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宜蓁(原名許秀鳳)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宜蓁因業務侵占等貳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被告許宜蓁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適用裁判時法。另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受刑人就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行為後,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如【附表1 】所示條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1 】;又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即【附表】編號1 部分,且【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26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上揭說明,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亦即應依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修正前)、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刑法第41條(90年1 月4 日修正)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許宜蓁因犯【附表2 】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2 】所示之刑確定。而最後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2 】編號5 所示部分,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7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4 月2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2 】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是【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附此敘明。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受刑人許宜蓁因犯業務侵占等2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合計25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02 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24罪部分先行確定;另【附表2 】編號4 所示部分亦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59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2】 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合計26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4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加計【附表】編號5 所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2 】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是受刑人所犯【附表2 】所示26罪各處如【附表2 】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90年1 月4 日修正)、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刪除前),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1】: ┌──┬───────┬───────┬───────┬────┬────┬──┐ │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 │ │ │ │ │ │何者對行│ │ │ │ │ │ │ │為人有利│ │ ├──┼───────┼───────┼───────┼────┼────┼──┤ │刑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刑法第2 │舊法 │ │ │第51│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併罰及單純數罪│條第1項 │ │ │ │條第│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之區別,及刑罰│前段 │ │ │ │5款 │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衡平原則,乃對│ │ │ │ │ │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於有期徒刑合併│ │ │ │ │ │。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之上│ │ │ │ │ │。 │。 │限予以提高至30│ │ │ │ │ │ │ │年,與舊法上限│ │ │ │ │ │ │ │20年相比較,受│ │ │ │ │ │ │ │刑人行為後之新│ │ │ │ │ │ │ │法顯不利於受刑│ │ │ │ │ │ │ │人,自應適用行│ │ │ │ │ │ │ │為時之舊法。 │ │ │ │ │ │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 │依前揭說明,應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 │ │ │ │ └──────┴───┴────────────────────────────┘ 【附表2】:(時間:民國)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業務侵占 │業務侵占 │業務侵占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6月(判17 │ │ │期徒刑3月15日 │期徒刑3月(判6次)│次) │ ├────────┼─────────┼─────────┼─────────┤ │ 犯 罪 日 期 │94.09.12~95年5月 │95.09.09、95年8月 │96.10.21、97.01.08│ │ │底某日 │底某日、95年11月底│、97.11.22、98.02.│ │ │ │某日、96年2月底某 │22、98年3月間某日 │ │ │ │日、95年10月間某日│、96年5月底某日、 │ │ │ │、96年3月間某日 │96年8月底某日、96 │ │ │ │ │年11月底某日、97年│ │ │ │ │2月底某日、97年5月│ │ │ │ │底某日、97年8月底 │ │ │ │ │某日、97年11月底某│ │ │ │ │日、98年2月底某日 │ │ │ │ │、96年10月間某日、│ │ │ │ │97年3月間某日、97 │ │ │ │ │年10月間某日、98年│ │ │ │ │3月間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 │ │226號 │226號 │226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院 │院 │院 │ │最 後├────┼─────────┼─────────┼─────────┤ │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902│101年度上訴字第902│101年度上訴字第902│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1.07.17 │101.07.17 │101.07.17 │ ├───┼────┼─────────┼─────────┼─────────┤ │ │法 院 │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 │ ├────┼─────────┼─────────┼─────────┤ │ │判決確定│101.07.17 │101.07.17 │101.07.17 │ │判 決│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 │ │ 檢察署101年度執 │ │ │ │ │ 字第11400號。 │ │ │ │ │2.編號1至4號定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 以下空白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以下空白 │ ├────────┼─────────┼─────────┼─────────┤ │ 犯 罪 日 期 │98.03.19 │98年5月底某日 │ 以下空白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以下空白 │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 │ │ │226號 │18119號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本院 │ 以下空白 │ │ │ │院 │ │ │ │最 後├────┼─────────┼─────────┼─────────┤ │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902│101年度易字第2904 │ 以下空白 │ │ │ │號 │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1.07.17 │102.03.27 │ 以下空白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以下空白 │ │確 定├────┼─────────┤ 同上 │ │ │ │案 號 │101年度臺上字第594│ │ │ │ │ │7號 │ │ │ │ ├────┼─────────┼─────────┼─────────┤ │ │判決確定│101.11.22 │102.04.26 │ 以下空白 │ │判 決│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以下空白 │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以下空白 │ │ │ 檢察署101年度執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 │ │ │ 字第13668號。 │7554號 │ │ │ │2.編號1至4號定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