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61號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鳳龍 被 告 林政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為車號000-00曳引車之抵押權人,上開車輛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變價字第3 號案件進行變價拍賣,惟嗣經鈞院裁定停止拍賣。是該車已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中租迪和公司,由聲請人中租迪和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進行拍賣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被告林政源住處前停車場內執行扣押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28-CU 號拖車、QU-830號曳引車及02-HK 號拖車、981-GJ號曳引車及PQ-91 號拖車、316-H8號曳引車及69-YS 號拖車、297-ZE號曳引車及X6-28 號拖車、402-HZ號曳引車及32-MS 號拖車(即曳引車及拖車各6 部),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102 年1 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均影本,見第6 至7 頁)。 ㈡扣案之車號000-00號等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為案外人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銘公司),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第8 頁),惟動產之所有權並非以登記表彰其權利,被告林政源於102 年1 月18日、102 年1 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時,及於102 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坦稱上開扣案之曳引車及拖車係其出資購買,其係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之車行僅係靠行關係等語(見第9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又案外人上銘公司之代表人謝朝彬於102 年3 月25日偵訊時復陳稱:上開曳引車係靠行在其車行等語(見第14頁反面);再參以車號000-00號曳引車係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被告林政源住處前停車場內為警查扣,顯係由被告林政源所占有等情,堪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係被告林政源所有。聲請人中租迪和公司雖係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動產抵押權人,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第4 頁),然並非上開車輛之所有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中租迪和公司即無權聲請發還,其聲請發還上開曳引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