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 受處分人即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165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一)、法院於被告林清輝移審時,對於被告林清輝所為之犯罪事實不但詢問詳細,並且一再持以證人所述與伊不符之處,質疑被告並未真實陳述,法院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控訴制度之下,應基於中立第三者角色聽訟,並判斷有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而,原裁定法院一再以證人證述質疑被告所述不實,而非判斷有無勾串之虞,恐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且被告所為之答辯固為告訴人即證人等均為親屬,係為有計畫性陷害被告,基於此陳述,被告與告訴人等陳述不同實為必然,並非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避重就輕或脫免犯罪之詞,豈得以被告與證人所述不一致作為判斷犯罪嫌疑重大之依據,此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 (二)、原裁定所持之理由,邏輯矛盾錯誤,且將偵查不力之怠惰推由被告林清輝承擔,恐有違反羈押制度之目的。⒈首查,原裁定法院以被告與證人所述不一致,恐有勾串之虞而為羈押之裁定,並提及需經審理程序詢問證人後方得保障刑事追訴程序,然而,被告所為之答辯固為告訴人即證人等均為親屬,係為有計畫性陷害被告,基於此陳述,被告與告訴人等陳述不同實為必然,原裁定法院一昧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避重就輕或脫免犯罪之詞,立場顯有偏頗之處。⒉次查,原裁定法院羈押既以勾串證人為由,原裁定法院應實指出被告如何與立場迥異之證人有勾串之可能,且證人於警、偵中以證人身份證述,且經具結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已具以合法證據能力,又何需經過法院詢問後方得保障訴訟程序之進行?原裁定法院更應說明證人豈可能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與被告勾串證述之虞?事實依據為何?如有變更陳述,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依據,被告又有何串證之虞?⒊再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羈押四月,且於羈押第二週旋即開庭詢問被告,被告與證人之證述不一致,並非突然,偵查程序本應對此詳加調查比對,釐清告訴事實究竟是否真實,然而,羈押期間對於此點,偵查程序對此完全未為釐清,更未傳喚證人或被告對質,顯有偵查怠惰之情事,原裁定法院竟又以被告與證人證述不一致為羈押理由,豈非係將偵查怠惰之後果,由被告承擔,無異係以羈押作為懲罰被告之手段,根本違背羈押制度之目的。⒋末查,被告對於恐嚇等罪雖為無罪答辯,然而,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均已製作筆錄,物證部分經檢警單位蒐證完畢,證據保全完備,已無遭他人煽動更易供述之可能,且檢警單位經過數月之調查,羈押程序欲保全之證據業已達其目的,顯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羈押原因業已不存在。至於共同被告等人,均已製作筆錄完畢,亦無更改之可能,證據保全完備,羈押程序欲保全之證據業已達其目的,顯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羈押原因亦已不存在,原裁定卻未說明究竟有何事實認定被告於證人證述明確之下,如何有串證之虞? (三)、原裁定又以被告林清輝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對伊為預防性羈押,法條適用根本錯誤,且違反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與羈押制度為保障追訴審判程序之目的完全相悖,更違反無罪推定之憲政原則,所謂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無非係以被告過去所犯之罪推定未來必將犯罪,過去是否犯罪尚僅係嫌疑階段,竟又以此推定未來有可能繼續犯罪,預防性羈押顯然違反憲法保障人權之宗旨,裁定預防性羈押時應更加謹慎為之。 ⒈首查,原裁定法院無非以被告於該段時間多次對於告訴人等為恐嚇等行為,而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而,告訴人所述之情節均係單方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之,且更有諸多邏輯不符之處(詳如後述),證明力顯過於薄弱,甚者,被告對於告訴人林振芳、柯金鮮、林源俊、郭仁杰、林栩民等人之犯罪嫌疑行為均係分別獨立,為何會一同聯合提告,動機已非單純,又豈能作為認定被告反覆實施之虞之證據?⒉次查,退萬步言之,被告所為之犯罪嫌疑行為,均係於101年8、9月間之行為,迄今長達近1年,被告與告訴人等均未有任何來往,被告更不知告訴人等人之住址,如何反覆實施犯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將近1年未來往,有何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⒊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人郭仁杰自稱根本未遭被告恐嚇,為何告訴意旨稱被告有持槍恐嚇?告訴人林振芳亦稱被告持槍恐嚇,卻迄今未有發現任何槍枝,其證述真實性已非無疑,而郭仁杰為告訴人林振芳之姪子,持槍乙點是否告訴人自行捏造後,代替郭仁杰提告,證明力是否充足實有疑義,又如何作為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證據。再者,告訴人林振芳指述被告故意以車輛擋住伊工廠之出口,並竊取伊車內之筆記本及現金6,000元乙點,亦係疑點甚多,告訴人林振芳之工廠位於郊 區,被告兩人一同駕駛同一車輛到達並將該車留置該處,被告兩人要如何離開?又工廠亦有其他員工,被告如何於此狀況下竊取物品?又告訴人林振芳車輛並未遭破壞,被告亦無鑰匙如何至告訴人林振芳之車上竊取物品?況且,證人洪椿長證述亦僅係發現物品不見,並未見到係由被告竊取,證明力顯然不足,又如何作為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之依據? (四)、承上所述,被告實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祈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 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刑事庭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刑事抗告狀,其上之當事人欄並未記載何人為抗告人或聲請人,且抗告狀之狀末亦無被告林清輝之簽名或捺印,僅列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為具狀人,並蓋用蘇文俊律師印文,有刑事抗告狀附卷可憑,則本件撤銷羈押之聲請顯非係被告林清輝所為,而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自己名義提出聲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始得提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究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條所列之犯罪 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被告林清輝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 同條第2項竊佔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於民 國(下同)102年7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156號、第9171號、第1671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8月6日訊問後,以被 告林清輝坦承排放廢酸液及竊佔國有地,雖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加重竊盜犯行,惟有證人林振芳、洪椿棖、柯金鮮、林源俊之證述,共犯陳志盛、楊祥仁之供述及譯文等可證,犯嫌重大,尚有共犯及證人待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於101年8月至10月間多次為強制及恐嚇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裁定諭知自102年8月6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當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訴字 第1653號案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然依該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林清輝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坦承犯行,惟否認有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即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三①②③④、四)等犯行,然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竊佔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清輝就所涉恐嚇、妨害自由及竊盜犯行部分所為供述內容,核與證人林振芳、柯金鮮、林俊源、洪椿棖之證述及同案共犯楊祥仁、陳志盛等人之證述內容互有不一,再參以被告林清輝於本院102年8月6日訊問時,亦坦承其與證人林振芳並無恩怨, 其確有於101年8月13日在看見證人林振芳帶同警察至排放廢水之現場後,隨即跟蹤林振芳的廂型車,並於知悉係證人林振芳向警察報案檢舉後,又透過共犯陳志盛數次前往林振芳所經營之倉儲工廠及撥打林振芳之行動電話欲詢問其檢舉的動機為何,且於電話中很生氣詢問證人林振芳,並與共犯陳志盛一同前往證人林振芳經營之倉儲工廠與林振芳碰面時,確有攜帶一黑色包包,另其確係因證人林源俊未能購得其所委託購買之抽水馬達而在電話中很生氣的跟他說「你皮在癢...」等情,足徵 證人林振芳、柯金鮮、林俊源、洪椿棖等人所證已屬非虛,則是否果如聲請意旨所稱告訴人即證人等均為親屬,係有計畫性陷害被告云云,誠屬有疑,況被告林清輝於本院102年8月6日訊問時,聲請傳訊證人洪椿長到庭 ;而聲請人於本院102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亦聲請傳訊共犯陳志盛、楊祥仁及證人洪椿長、柯金鮮到庭作證,則事實真相仍須藉由被告林清輝與上開證人間之詰問、對質,始得逐一釐清,另審酌被告林清輝於知悉係證人林振芳向警察報案檢舉其傾倒廢酸水之情事後,即於101年8月間多次對證人林振芳、柯金鮮為強制及恐嚇之暴力非行,而被告林清輝為脫免本件罪行,仍有以非法暴力之手段進行勾串證人之可能,且被告林清輝與同案共犯楊祥仁、陳志盛彼此間就本件犯行互有利害關係,另本件被告林清輝用以恐嚇告訴人林振芳所用疑似黑色制式手槍仍未扣案,均足認被告林清輝就涉案情節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則本件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末查,依 證人林振芳、柯金鮮、林俊源、洪椿棖等人之證述,被告林清輝僅因證人林振芳向警方檢舉其傾倒廢酸水之情事,即數次夥同共犯陳志盛前往證人林振芳所經營之倉儲工廠(其中一次更有攜帶疑似制式手槍)及以撥打證人林振芳行動電話之方式而為強制及恐嚇之犯行;且因證人林源俊未能購得其所委託購買之抽水馬達,即以電話恐嚇證人林源俊,足見被告林清輝係以強制、恐嚇等暴力方式為其處理事情之慣有模式,而被告林清輝為脫免本件刑責,難保不會再對證人林振芳等人為強制及恐嚇之舉動,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從而本案受命 法官根據卷證資料,斟酌被告林清輝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於訊問被告林清輝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非予 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當庭諭知自102 年8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亦合乎比例原則,而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既已違法律上程式,且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洪俊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