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行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緩字第4533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志行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264號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確定,102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盜版鞋子(仿冒 UGG短靴)23雙、仿冒/盜版鞋子(仿冒UGG短靴)17雙、仿 冒/盜版鞋子(仿冒UGG長靴)4雙、仿冒/盜版鞋子(仿冒 UGG短靴)20雙、仿冒/盜版鞋子(仿冒UGG長靴)1雙(詳 101年大型保字第15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 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 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 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 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三、次按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 原商標法第83條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 、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依上開之說明,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自100年11月起,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仿 冒「UGG」商標圖樣之鞋子訊息,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財神企業社」之店面內,公開擺設展示仿冒「UGG」商標圖樣之鞋子數款,經警於101年1月13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盜版鞋子(仿冒UGG短靴)23雙、仿冒/盜版鞋子(仿冒UGG 短靴)17雙、仿冒/盜版鞋子(仿冒UGG長靴)4雙、仿冒/盜版鞋子(仿冒UGG短靴)20雙、仿冒/盜版鞋子(仿冒UGG長 靴)1雙,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2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UGG」商標圖樣 之物,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聲請意旨併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本件聲請依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附表:(詳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5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1 │仿冒/盜版鞋子 │23雙│編號1-原件密封第1箱 ││ │(仿冒UGG短靴) │ │ │├──┼────────┼──┼───────────┤│2 │仿冒/盜版鞋子 │17雙│ ││ │(仿冒UGG短靴) │ │ │├──┼────────┼──┼───────────┤│3 │仿冒/盜版鞋子 │4雙 │編號2~3-原件密封第2箱││ │(仿冒UGG長靴) │ │ │├──┼────────┼──┼───────────┤│4 │仿冒/盜版鞋子 │20雙│ ││ │(仿冒UGG短靴) │ │ │├──┼────────┼──┼───────────┤│5 │仿冒/盜版鞋子 │1雙 │編號4~5-原件密封第3箱││ │(仿冒UGG長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