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41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國興 被 告 林政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與第三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誠展公司)往來分期買賣業務,誠展公司提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供聲請人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設定,並經公路總局臺中區豐原監理站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在案。聲請人係該案520-H9號扣押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為此請求准予變賣上開車輛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之規定交由聲請人取回,再依法進行拍賣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被告林政源住處前停車場內執行扣押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28-CU 號拖車、QU-830號曳引車及02-HK 號拖車、981-GJ號曳引車及PQ-91 號拖車、316-H8號曳引車及69-YS 號拖車、297-ZE號曳引車及X6-28 號拖車、402-HZ號曳引車及32-MS 號拖車(即曳引車及拖車各6 部),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102 年1 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均影本,見第5 至6 頁)。 ㈡扣案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固為誠展公司,有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第17頁),惟動產之所有權並非以登記表彰其權利,被告林政源於102 年1 月18日、102 年1 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時及於102 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坦稱上開扣案之曳引車係其出資購買,其係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之車行僅係靠行關係等語(見第7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且誠展公司之代表人陳盈媚於102 年4 月2 日偵訊時復陳稱:「520-H9、QU-830、316-H8、689-Q9、981-GJ號是被告林政源靠行在誠展通運有限公司的靠行車」等語(見第16頁);再參以車號000-00號曳引車係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被告林政源住處前停車場內為警查扣,顯見均係由被告林政源所占有,聲請人新鑫公司之聲請意旨稱:其係扣案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抵押權人等語,然該車既非聲請人所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並無權聲請發還,是其聲請將上開曳引車交由其取回進行拍賣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固定有明文。查車號000-00號曳引車曾於102 年3 月2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變價字第3 號為變價處分,經被告林政源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處分。本院前以102 年度聲字第1306號受理後,認扣案之物為聯結車,並非農產品、魚貨等易生喪失毀損之物,亦非易生危險之物;又汽車本因時間經過而折舊,更因未合理正常行駛,而耗損其車輛性能,價值貶損亦可預見,於本案扣案車輛亦然,然倘為適當之保管,此均非即刻或顯有易於喪失或毀損之情,而於102 年4 月16日裁定撤銷上開檢察官之變價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唐中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