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配偶 江曉雯 受 刑 人 黃益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字第7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之配偶即受刑人乙○○因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現在服刑中,惟因家庭生活端賴受刑 人負擔,且受刑人之母年事已高(81歲,領有殘障手冊,聽障又雙膝退化行動不便),其妻即聲明人因長期有焦慮、恐慌症,已服藥10年,尚須受刑人關照,且有一雙還在就學的兒女(一成年、一未成年),聲明人恐無法獨自扶養照顧,家庭經濟頓陷困難,舉家惶恐不安。又受刑人服刑前服務永昌工業社,為汽車零件加工之負責人,未請員工,因臨時被羈押諸多零件未能於過年前如期交接,沒有人可以替代完成,恐將有重大經濟的損失,雪上加霜,不能交件的零件亟須受刑人出面解決處理。惟執行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顯有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甲○○為受刑人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與法院係針對受刑人之個案具體犯行而為量刑標準,二者尚屬有別。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4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沙交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0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次受刑人乙○○於101 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巿大甲區義和三街181 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飲至翌日凌晨4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凌晨4 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與育德路交岔路口,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停盤查,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0.91MG/L,經本院於102 年1 月7 日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2 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受刑人於102 年2 月4 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訊問後,以「酒醉駕車第三次,本次為累犯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是前二次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均顯難收矯治之效,聲請易科罰金應駁回,本件發監執行」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予以發監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795 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2 月4 日訊問筆錄、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可,及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存卷足憑。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且尚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至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如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而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以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況受刑人在本案前,亦曾因2 次服用酒類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竟仍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1 毫克,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未因之前2 次犯行受緩起訴處分及徒刑宣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而有所警惕,其自我克制之能力及對社會秩序之尊重感均極差,犯罪再犯率極高。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 1202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至於聲明異議狀所載上開家庭、工作因素等理由,與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是聲明異議人上述指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