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何泰豐 被 告 劉森榮 劉明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9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森榮為聲請人何泰豐之舅,於民國93年8 月6 日邀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力發實業社」,被告劉森榮聲稱所生產之拉拔器為全世界第四支機器拉拔器專利,利潤頗豐,被告劉森榮並於協定書中允諾聲請人有25% 紅利分配權,又因被告劉森榮為聯合信用徵信中心登記有案之黑名單,信用有瑕疵,而被告劉明儒為其子,當時未成年,故商由聲請人擔任該實業社之負責人,平日擔任工廠內部之生產組裝及管理出貨事務,被告劉森榮則負責管收會計及帳務管理,對外以實際負責人自居。工廠營運後,被告劉森榮以業務擴展之需,要求聲請人陸續增資至90萬元,工廠至95年間因訂單增加,員工需日夜加班。然被告劉森榮卻聲稱公司並無盈餘,僅收支平衡,期間並未發放任何紅利,聲請人基於信賴長輩,也不疑有他。詎於97年間,被告劉森榮因被告劉明儒已成年時,竟藉工廠增資,要求聲請人再投資,聲請人驚覺要求查閱公司帳冊,竟遭被告劉森榮藉詞拖延。被告劉森榮又於98年12月14日簽立協定書,要求聲請人退股,約定退還股金90萬元及積欠之薪資85萬元,並約定自99年3 月10日起每月償還5 萬元,被告劉森榮卻拒不履行。又以「力發實業社」自94年起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觀之,94年所得額為39萬2196元、95年度為36萬1840元、96年度為57萬9404元、97年度為85萬5984元、98年度為38萬7000元,共賺進257 萬6464元,依被告劉森榮允諾之紅利,被告等共侵占64萬4106元,況聲請人退股後,被告等即將力發實業社註銷,原址成立「珈昀企業有限公司」,由被告劉明儒任負責人,而被告劉明儒為甫退伍青年,何來資金成立公司,顯然侵占聲請人應得之獲利轉贈。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42 條背信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合先敘明。 ㈡被告劉森榮、劉明儒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背信、侵占犯行,被告劉森榮辯稱: 伊有拿聲請人的錢,但是沒有賺錢,當初有賺的錢,伊有投資在新開發產品上,伊有叫聲請人增資,但他說沒錢,伊開發新機器,也要3 、400 萬元,公司帳面上雖有賺錢,但很多( 成本) 無法報稅,房租、水電跟聲請人及其母親他們的薪資所得伊都無法報稅,當初並沒有約定每年分紅利,何時分紅利沒有講得很清楚,發票是伊開的,聲請人不會開發票,但是開銷他都知道,又因為聲請人退股,伊有欠銀行錢,也被朋友倒債,負責人才改成劉明儒,98年12月間伊與聲請人協定時,實際上當時公司是賠錢,因為景氣不好,聲請人自己也知道賠錢,說要退股,公司都賠錢,怎麼要紅利,每年的盈利結算書是因為有很多支出都沒有報稅,聲請人與他的母親每年的薪水就60萬元,房屋每月2 萬多元,水電費也沒有辦法報稅,所以盈利結算書才會有盈餘,如果這些都算下去就沒有賺錢等語; 被告劉明儒辯稱: 伊只是出名,其他的事伊不知道,伊有去送貨,但伊不知道貨款,伊當初只知道聲請人與伊的爸爸有合股,但伊之後就不知道,伊的爸爸只叫伊拿身份證,伊的工作內容是組裝產品、有時送貨,有時接電話,客戶傳真過來伊會放在傳真機上,月薪1 萬出頭,公司的帳冊是誰做的伊不知道,公司93年成立時伊還未成年,而且公司從93年起至97年間,伊都有外面工作,聲請人與伊的爸爸協定伊完全不知情,97年2 月伊當兵,98年2 月退伍,所以伊是99年之後才在這間公司工作,之前發生的事伊都不知道,伊也沒有投資,也不是名義股東,伊只是員工而已等語。經查: ⒈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則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因之,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僅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 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 。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 本人與第三人間) 的( 違背本人意思的) 利益損失。換言之,是違背本人意思而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如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因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或有無違反公司法上競業之禁止原則而定,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或公司法競業禁止等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是以本件背信罪之是否成立,應先以被告確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為前提,再論以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即「外部關係上,本人對第三人增加債務( 如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本人未取得對價,然第三人對本人卻取得債權( 如遊樂區管理員私下將入園磁卡交予未付費之友人) 」。如被告或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或競業禁止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可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亦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依告訴意旨,本件被告等與聲請人間之法律關係,僅在被告應否給付聲請人每年25% 之紅利及被告等未依協定支付款項部分,並未有何外部法律關係之變動,接諸前揭說明,縱被告等應給付紅利予聲請人,核被告等所為,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⒉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須先有持有之意思,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始克相當。查聲請人自承其投資款,於98年12月間,與被告劉森榮協定後,約定由被告劉森榮退還股金90萬元及積欠之薪資85萬元,並約定自99年3 月10日起每月償還5 萬元。而查,聲請人投資之款項,被告等確實用於經營公司,為聲請人所未否認,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將其投資款私吞入己,挪為私用,自難僅憑聲請人事後未履行債務之事實,遽認被告等有何侵占犯行。而衡情,公司給付予股東之紅利、員工之薪資,乃係以公司之盈餘支付之,在未給付予股東、員工前,全部盈餘仍屬公司之資產。是本件聲請人請求被告等給付薪資、紅利,固有請求公司給付之請求權,然公司未將款項給付予聲請人前,尚難謂已屬聲請人個人之物,從而,即難謂被告等持有「聲請人之物」。易言之,被告等即未有「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而將他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則被告等給付紅利、薪資予聲請人縱係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核其等所為,仍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依被告等前開辯述,認因為公司很多「支出」未列入成本而報稅,衡情,實有可能。則本件公司究否有盈餘、被告等究應給付多少紅利予聲請人及被告等未依協定履行返還投資款、薪資等,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因認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告訴狀指述: 聲請人經查得力發企業社94年起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申報中第33欄即「營業淨利」,及第53欄全年所得額皆為392196元、95年361840元、96年為579404元、97年為855984元、98年為387000元,5 年合計共為257 萬6424元,即這5 年來公司共賺得257 萬6424元。按被告允諾給付聲請人25% 之紅利計算,被告共侵占了64萬4106元等語,足見聲請人係指述被告等侵占力發企業社歷年來所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紅利,並非指述被告等侵占聲請人之投資款,則原檢察官以聲請人投資之款項,被告等確實用於經營公司,為聲請人所未否認,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將其「投資款」侵吞入己,挪為私用,自難遽認被告等有何侵占犯行一節,顯與聲請人指述內容不符,其以上開理由認定被告等並無侵占犯行,已難認無違誤之處。 ㈡次查,公司商號於每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通常只有少報,不可能多報,更不可能將營業淨利以少報多,此乃社會一般通念。尤其,被告等人就力發企業社每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均委由專業之張國強會計師代為申報,衡情,理應更將所有依法可以列計成本之支出申報,要無可能將可以列入經營成本,而可據以扣抵稅額之支出漏而未報,是以原檢察官僅依被告片面之詞,即謂「依被告等辯述,認因為公司很多『支出』未列入成本而報稅,衡情,實有可能」云云,所認悖於常理,顯有可議。 ㈢再者,聲請人係出資與被告劉森榮成立力發企業社,雙方簽訂之股東協議書並約定紅利為25% ,而力發企業社係為商號,並非公司法上之公司法人,且被告劉明儒偵查中證稱: 伊當初只知道聲請人與伊的爸爸有「合股」等語,且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主張其與被告劉森榮於94年間係「合夥」做生意,足見聲請人係與被告劉森榮合夥,而投資成立力發企業社,聲請人並非僅係力發企業社之「員工」而已,則原檢察官以「公司給付予股東之紅利、員工之薪資,乃係以公司之盈餘支付之,在未給付予股東、員工前,全部盈餘仍屬公司之資產」,而認被告等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非可取。又依民法第 676 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本件被告劉森榮對其平日負責力發企業社之會計及帳務,對外並以實際負責人自居等事實,並不否認,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其自有義務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依照雙方簽訂之股東協議書,分配合夥之利益予聲請人。而觀力發企業社自94年度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每年度均有盈餘,是被告劉森榮主觀上明知其於各該年度終了時即應就各該年度之盈餘,依照雙方股東協議書分配25% 紅利予聲請人,詎被告劉森榮於上開年度均隱瞞有盈餘之事實,並且未依股東協議書支付屬於聲請人之紅利,並予以挪用,此觀被告劉森榮於偵訊時自承: 當初有賺的錢,伊有投資在新開發產品上等語,可證力發企業社確實有盈餘且該盈餘遭被告劉森榮挪為他用之事實。至於被告劉森榮雖辯稱其係將該盈餘投資在新開發產品上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劉森榮個人之辯詞,並無任何其所稱投資新開發產品之資料可佐,自難採信。原檢察官對此未予詳究,即謂聲請人對該紅利仍屬「公司」之資產云云,率為被告等不起訴之處分,實嫌率斷。 ㈣按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足資參照。承上所述,聲請人投資力發企業社,而與被告劉森榮合夥成立力發企業社,且被告劉森榮為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力發企業社自94年度至98年度每年均有盈餘,且依其與聲請人簽訂之股東協議書於年度終了時應分配25% 紅利予聲請人,卻意圖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其分配紅利予聲請人之義務,爰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原檢察官不察,即謂本件僅在被告應否給付聲請人每年25% 之紅利及被告等未依協議支付款項部分,並未有何外部法律關係之變動,縱被告等應給付紅利予聲請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顯然於法有違。 ㈤此外,被告劉明儒雖然推稱其對力發企業社之事都不知道云云,然證人劉秀郁於偵查中已到庭證稱: 被告劉明儒對於力發企業社之狀況均瞭解,不可能不知道等語,參以力發企業社至99年1 月間為止均仍有繼續營業,然揆之聲請人設於星展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力發企業社自97年6 月起至99年2 月止卻無任何款項存入之紀錄,再衡以被告劉森榮於99年1 月18日向主管機關註銷力發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後,隨即在原址設立珈昀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且被告劉明儒亦登記為負責人,而被告劉明儒當時甫滿21歲,為一剛剛退伍之青年,其何來資金設立珈昀企業有限公司?對此,聲請人於102 年3 月12日即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星展銀行太平分行調取聲請人供力發企業社使用之甲存帳戶之全部票據紀錄以資查對,惟原檢察官對於力發企業社之資金流向未予查明,即率認被告等並無侵占入己之犯行,自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㈥末查,被告等欺騙聲請人力發企業社於94年度起均無盈餘然稽之力發企業社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94年起至98年為止,5 年盈餘合計多達257 萬6424元,則被告等欺瞞聲請人力發企業社於上開各年度均有盈餘,而讓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力發企業社均無盈餘,以致均未分得紅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是否另涉有詐欺罪嫌,自宜並予查明。 四、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被告2 人前開經營公司行為,並非涉犯侵占、背信情事,而該公司究否有盈餘、被告等究應給付多少紅利予聲請人及被告等未依協定履行返還投資款、薪資等,均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業經原檢察官查明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論述明確。本案聲請人係告訴被告涉嫌侵佔、背信罪嫌,詐欺罪並非本案告訴範圍。被告2 人既未涉犯侵佔、背信罪,原檢察官自無庸調取力發企業社使用甲存帳戶之全部票據紀錄查對,亦無須查明被告是否另涉詐欺罪嫌。聲請人如認被告另外涉嫌詐欺,得再向原署申告。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或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或與被告2 人是否涉犯侵占、背信罪責無關。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經查得力發企業社94年起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申報中第33欄即「營業淨利」,及第53欄全年所得額皆為392196元、95年361840元、96年為579404元、97年為855984元、98年為387000元,5 年合計共為257 萬6424元,即這5 年來公司共賺得257 萬6424元。按被告允諾給付聲請人25% 之紅利計算,被告共侵占了64萬4106元等語,足見聲請人係指述被告等侵占力發企業社歷年來所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紅利,並非指述被告等侵占聲請人之投資款,則原檢察官以聲請人投資之款項,被告等確實用於經營公司,為聲請人所未否認,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將其「投資款」侵吞入己,挪為私用,自難遽認被告等有何侵占犯行一節,顯與聲請人指述被告係侵占「紅利」之內容不符,其以該理由認定被告等並無侵占犯行,已難認無違誤之處,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同有違誤。 ㈡次查,公司商號於每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通常只有少報,不可能多報,更不可能將營業淨利以少報多,此乃社會一般通念。尤其,被告等人就力發企業社每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均委由專業之張國強會計師代為申報,衡情,理應更將所有依法可以列計成本之支出申報,要無可能將可以列入經營成本,而可據以扣抵稅額之支出漏而未報,是以原檢察官僅依被告片面之詞,即謂「依被告等辯述,認因為公司很多『支出』未列入成本而報稅,衡情,實有可能」云云,所認悖於常理,顯有可議。 ㈢再者,聲請人係出資與被告劉森榮成立力發企業社,雙方簽訂之股東協議書並約定紅利為25% ,而力發企業社係為商號,並非公司法上之公司法人,且被告劉明儒偵查中證稱: 伊當初只知道聲請人與伊的爸爸有「合股」等語,且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主張其與被告劉森榮於94年間係「合夥」做生意,足見聲請人係與被告劉森榮合夥,而投資成立力發企業社,聲請人並非僅係力發企業社之「員工」而已,則原檢察官以「公司給付予股東之紅利、員工之薪資,乃係以公司之盈餘支付之,在未給付予股東、員工前,全部盈餘仍屬公司之資產」,而認被告等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非可取。又依民法第 676 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本件被告劉森榮對其平日負責力發企業社之會計及帳務,對外並以實際負責人自居等事實,並不否認,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其自有義務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依照雙方簽訂之股東協議書,分配合夥之利益予聲請人。而觀力發企業社自94年度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每年度均有盈餘,是被告劉森榮主觀上明知其於各該年度終了時即應就各該年度之盈餘,依照雙方股東協議書分配25% 紅利予聲請人,詎被告劉森榮於上開年度均隱瞞有盈餘之事實,並且未依股東協議書支付屬於聲請人之紅利,並予以挪用,此觀被告劉森榮於偵訊時自承: 當初有賺的錢,伊有投資在新開發產品上等語,可證力發企業社確實有盈餘且該盈餘遭被告劉森榮挪為他用之事實。至於被告劉森榮雖辯稱其係將該盈餘投資在新開發產品上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劉森榮個人之辯詞,並無任何其所稱投資新開發產品之資料可佐,且胡治國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未調查明白之違誤,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採信。原檢察官對此未予詳究,即謂聲請人對該紅利仍屬「公司」之資產云云,率為被告等不起訴之處分,實嫌率斷。 ㈣按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足資參照。承上所述,聲請人投資力發企業社,而與被告劉森榮合夥成立力發企業社,且被告劉森榮為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力發企業社自94年度至98年度每年均有盈餘,且依其與聲請人簽訂之股東協議書於年度終了時應分配25% 紅利予聲請人,卻意圖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其分配紅利予聲請人之義務,爰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原檢察官不察,即謂 本件僅在被告應否給付聲請人每年25%之紅利及被告等未依 協議支付款項部分,並未有何外部法律關係之變動,縱被告等應給付紅利予聲請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顯然於法有違。 ㈤此外,被告劉明儒雖然推稱其對力發企業社之事都不知道云云,然證人劉秀郁於偵查中已到庭證稱: 被告劉明儒對於力發企業社之狀況均瞭解,不可能不知道等語,參以力發企業社至99年1 月間為止均仍有繼續營業,然揆之聲請人設於星展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力發企業社自97年6 月起至99年2 月止卻無任何款項存入之紀錄,再衡以被告劉森榮於99年1 月18日向主管機關註銷力發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後,隨即在原址設立珈昀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且被告劉明儒亦登記為負責人,而被告劉明儒當時甫滿21歲,為一剛剛退伍之青年,其何來資金設立珈昀企業有限公司?對此,聲請人於102 年3 月12日即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星展銀行太平分行調取聲請人供力發企業社使用之甲存帳戶之全部票據紀錄以資查對,惟原檢察官對於力發企業社之資金流向未予查明,即率認被告等並無侵占入己之犯行,自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㈥又被告劉森榮雖辯稱力發企業的帳是告訴人管的云云,惟已經告訴人鄭重否認,而被告劉森榮於偵訊中亦自承伊無法證明帳冊是告訴人做的云云,而被告劉明儒於偵訊時辯稱其對力發企業社之事都不知道云云,若果連被告劉明儒對力發企業社之帳冊、有無賺錢均不清楚,則被告劉森榮豈會讓告訴人了解力發企業之帳目內容及有無賺錢,顯見此部分所辯亦無可信。 ㈦末查,本案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完全未予審究,即通篇引用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後,逕以「原檢察官因認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並遽謂被告究應給付多少紅利與告訴人等均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等,率爾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自屬同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六、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何泰豐以被告劉森榮、劉明儒等2 人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2月2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後並委任律師於102 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並未逾越法定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八、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劉森榮、劉明儒有何背信、侵占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云云。然本院茲核: 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知同一事實如構成侵占,即無構成背信之可能。告訴意旨以同一事實既指訴被告2 人成立侵占,復成立背信云云,已於法未合。次按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固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按被告等為某號執行業務之人,係為某號合夥團體處理事務,並非為上訴人個人處理事務。上訴人所稱與被告等夥設某號,由被告等任司理司庫等職,不付上訴人應得之酬金等語,縱屬實在,其受損害者,亦係上訴人個人之利益,而某號合夥團體並無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人處理事務及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條件,均不相符,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858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聲請人及被告劉森榮間有合夥關係,由被告劉森榮處理合夥事務,被告劉森榮係受合夥團體委任處理事務,固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惟依告訴意旨,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劉森榮涉犯背信罪部分,僅在被告應否給付聲請人每年25% 之紅利,並非被告劉森榮對合夥有何損害,縱被告劉森榮確應給付紅利予聲請人而故未給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難謂已生損害於合夥,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⒉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須先有持有之意思,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始克相當。告訴人指稱:力發實業社原使用聲請人名義開立之星展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劉森榮將資金均轉入被告劉明儒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惟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告訴人業自述力發實業社之財務均由被告劉森榮掌管,則被告劉森榮改用其他帳戶作為力發實業社之帳戶,因其為該合夥事務執行人,自無不可。縱然所使用之帳戶為被告劉明儒名義,惟一般民間小型企業使用私人帳戶為企業使用,所在多有,自不能僅以此點即認為合夥資金已遭侵占,否則先前使用告訴人帳戶時,豈非合夥資金即為告訴人所侵占,是尚難僅以改用被告劉明儒帳戶乙節,遽認合夥資金係遭被告2 人侵占入己。且由前揭2 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亦無法看出資金有為被告劉森榮、劉明儒私人使用,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侵占犯行。再聲請人認被告劉森榮、劉明儒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係因力發實業社之報稅資料顯示有盈餘,而被告劉森榮卻並未給付紅利云云。然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 條固有明文。惟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亦有明文。是合夥財產於決算及分配利益前,均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並非屬合夥人個人所有,而力發實業社既然尚未結算,更未分配紅利,則力發實業社全部資產仍均屬合夥財產,無從分辨其中何者屬於紅利,被告2 人自無將聲請人所有之紅利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可言,聲請人一再陳稱被告2 人侵占其紅利(非合夥財產),即有未合。況未給付紅利,原因多端,可能因力發實業社並無盈餘,或現金不足等,縱然力發實業社確有盈餘而被告劉森榮未給付紅利,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至本件力發實業社究否有盈餘、被告等究應給付多少紅利予聲請人及被告等有無依協議履行返還投資款、薪資等,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長因認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⒊聲請人係指述被告等侵占力發企業社歷年來所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紅利,並非指述被告等侵占聲請人之投資款,又通常公司每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只有少報,不可能多報,被告所辯,悖於常理。另力發企業社確實有盈餘且該盈餘遭被告劉森榮挪為他用之事實明確。又劉明儒當時甫滿21歲,為一剛剛退伍之青年,其何來資金設立珈昀企業有限公司? 對此,聲請人於102 年3 月12日即具狀請求原檢察官向星展銀行太平分行調取聲請人供力發企業社使用之甲存帳戶之全部票據紀錄以資查對,惟原檢察官對於力發企業社之資金流向未予查明云云。然如前述,被告2 人並無涉犯侵占、背信,而該公司究否有盈餘、被告等究應給付多少紅利予聲請人及被告等有無依協議履行返還投資款、薪資等,均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業經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明確,亦經本院敘明如前。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或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或與被告2 人是否涉犯侵占、背信罪責無關。 八、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前揭本院認為不足採者外,其餘主張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