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室宇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陳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認聲請人事後將扳手模具費直接支付予「世鎰鍛品有限公司」(下稱世鎰公司),並非「和益鐵工廠」,而證人即世鎰公司負責人陳井於收受該筆款項後,未就該筆模具費與被告確認清算,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矛盾、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誤: (一)證人陳井所有之世鎰公司須經被告所有之「和益鐵工廠」同意,方能取得扳手模具費用之價金債權,則證人即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陳國隆向世鎰公司付款時,聲請人即已取得扳手模具之所有權: 1.被告與證人即世鎰公司之負責人陳井就「和益鐵工廠」資產進行分配時,被告已言明聲請人所積欠「和益鐵工廠」之3、4、5、6月帳款,包括扳手模具費用債權由世鎰公司取得,即「和益鐵工廠」對聲請人之3、4、5、6月貨款直接支付「和益鐵工廠」,惟6月份貨款之模具費直接支付 世鎰公司,即扳手模具費用的債權係已分配及讓與世鎰公司。另依附卷之聲請人轉帳傳票上記載:扳手模具費係6 月帳款等語,足證「和益鐵工廠」將扳手模具費債權讓與世鎰公司。 2.當聲請人將積欠「和益鐵工廠」之6月帳款,包括扳手模 具費用給付世鎰公司時,聲請人就取得扳手模具之所有權。 3.若扳手模具費非經被告同意由世鎰公司收取,則證人陳井豈敢收取原屬被告所有「和益鐵工廠」之扳手模具費。另倘若被告不同意,則被告應會向證人陳井追討已被其收取之扳手模具費用,但事實上,被告並未向證人陳井追討該模具費用,由此可反證被告係同意將扳手模具費的價金債權移轉讓與世鎰公司,且被告對證人陳井已有向聲請人收取扳手模具費一事知悉,因此被告有認知到扳手模具屬聲請人所有,所以被告遲未將扳手模具返還予聲請人,被告主觀上具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遲未向聲請人追討扳手模具費,可反證被告應知悉聲請人已向世鎰公司付款,並取得扳手模具所有權一事: 被告雖辯稱:伊否認就扳手模具款項有與證人陳井為如此約定等語,證人賴啟玲亦證稱:世瀅公司尚未支付扳手模具款項予和益鐵工廠等語。惟查,扳手模具費係「和益鐵工廠」將該債權讓與世鎰公司,並由世鎰公司向聲請人收取扳手模具費的債權已如前述,則當然「和益鐵工廠」不可能收到聲請人所給付之模具費。另該扳手模具費之債權既已移轉讓與世鎰公司,則當然世鎰公司亦無須與「和益鐵工廠」做確認清算,另由被告遲遲未向聲請人追討扳手模具費用一事,可反證被告係確實知悉扳手模具費已由世鎰公司所收取,所以「和益鐵工廠」並未再向聲請人收取該模具費,故被告確實知悉扳手模具已經付費而屬聲請人所有,則被告遲未歸還扳手模具,已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三)縱認證人陳井未能提出與被告就扳手模具款項為上開約定之協議資料以供審酌,惟該事實涉及聲請人是否就扳手模具已付款及是否已取得扳手模具所有權一事,亦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具有重要性,然查原處分對此一重要事項,應透過傳喚證人等調查證據方式以明暸事實的詳情究係為何,但原處分卻疏未調查,故原處分之上揭認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原處分認為依扳手模具保管契約書,不足為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誤:(一)被告早於民國98年6月間將該扳手模具費之價金債權分配 讓與給世鎰公司,並經聲請人向世鎰公司給付,則聲請人已取得扳手模具之所有權已如前述。爾後,聲請人的實際負責人陳國隆與被告於98年10月6日簽訂扳手模具保管契 約書,且該扳手模具保管契約書上有「和益鐵工廠」蓋章,則勢必係被告已承認聲請人已取得扳手模具之所有權,被告方同意與證人陳國隆簽訂扳手模具保管契約書,並在其上蓋章,足證被告確實知悉扳手模具已歸證人陳國隆所有一事。而經聲請人依該扳手模具保管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扳手模具,被告卻拒不返還,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二)另原處分就扳手模具保管契約書上有「和益鐵工廠」之相關印章,係何人所蓋,係因何目的而蓋等情,原處分疏未調查相關人證或事證,以釐清「和益鐵工廠」在該模具保管契約書蓋章之緣由或詳情,故原處分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被告與證人陳國隆於簽訂扳手模具保管契約書之同日,另有簽訂1份棘輪接頭模具保管契約書,由被告所有之鐵工 廠暫時持有該棘輪接頭模具,於99年11月間經證人陳國隆指示,被告即將該棘輪接頭模具移轉交予證人陳井之世鎰公司,顯見被告知悉其與聲請人所簽訂模具保管契約書,該模具本係歸屬於聲請人所有。而該扳手模具及棘輪接頭模具,聲請人係同時與被告簽訂有模具保管契約書,棘輪接頭模具被告同意依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之指示而移轉,則同樣簽訂有模具保管契約書之扳手模具,被告同樣應能清楚認知扳手模具之所有權歸屬於聲請人,被告卻拒不返還,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三、原處分認為依被告與證人陳井、陳國隆3人於99年1月4日簽 立之「分產協議書」第3條第1項載明:「和益鐵工廠,目前登記為陳卿所有,工廠名稱歸陳卿單獨所有,和益鐵工廠內之資產,陳卿、陳井各占1/2,經雙方清點分配,各自管理 使用」等語,經清點分配後,仍留在「和益鐵工廠」內扳手模具應屬「和益鐵工廠所有」等情,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理由矛盾、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誤: (一)證人陳國隆早已於98年6月以後將扳手模具費用給付予證 人陳井所負責之世鎰公司,爾後被告的「和益鐵工廠」與聲請人於98年10月6日簽訂扳手模具保管契約書,顯然被 告係於聲請人公司給付扳手模具費用,並承認聲請人取得扳手模具之所有權後,被告才同意與證人陳國隆簽訂扳手模具保管契約書已如前述,扳手模具之所有權既歸屬聲請人所有,則99年1月4日的「分產協議書」第3條第1項係針對被告與證人陳井分配「和益鐵工廠資產」一事,當無須書寫到已歸屬證人陳國隆所有之扳手模具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故原處分以「分產協議書」而為上揭之認定,無足做為被告主觀上無侵占故意之佐證。 (二)上揭「分產協議書」第3條第1項根本未明文記載扳手模具如何分配等語,亦即扳手模具本不在證人陳井與被告分配財產之範圍內,如何能據此就概括認定扳手模具留在「和益鐵工廠」,即屬「和益鐵工廠所有」,此實難做為被告主觀上無侵占故意之認定。 (三)依上揭「分產協議書」第3條第1項中有載明:「…,經雙方清點分配後,各自管理使用」等語,依該分產協議書要求被告與證人陳井應清點分配,惟被告與證人陳井並無任何書面之分產協議有列扳手模具為被告的「和益鐵工廠」所有之文件(按倘若有之,對聲請人亦不生效,因扳手模具本屬聲請人所有,「和益鐵工廠」僅是保管人而已),原處分就上揭「分產協議書」第3條第1項,被告與證人陳井間就「和益鐵工廠」的資產分配一事,扳手模具不屬被告的「和益鐵工廠」所有,故並無文件記載屬「和益鐵工廠」所有之字樣。 四、原處分疏未審酌及詳查被告存證信函之真正涵義,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誤: (一)聲請人於101年5月15日曾寄發臺中民權郵局營收股第190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模具,被告收受後,於101年5月21日以太平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回覆,依該回覆之存 證信函上所載:「須保持原來價格,本公司若沒辦法生產時,模具才可以借出」、「本公司須有優先製造生產的權利」等語,倘若扳手模具係被告之「和益鐵工廠」所有,則被告可以此為由直接函覆聲請人,並明白表示拒絕返還等語,然被告未如此反駁,可反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認識擁有扳手模具所有權一事。 (二)「和益鐵工廠」所發第126號存證信函稱聲請人不應調降 價金,並無表示爭執扳手模具屬被告的「和益鐵工廠」所有,被告所負責「和益鐵工廠」第190號存證信函稱模具 借出係指分產協議書第7條第6項之其他模具,亦非稱扳手模具屬被告所有。另被告101年5月17日傳真予證人陳國隆(如聲證五),只是表示聲請人在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模具以前,沒有其他書面及口頭告知,就直接以存證信函催討,故覺得不高興,因此發牢騷,並未表示扳手模具為被告所有。從而,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及傳真,均不足認定扳手模具屬「和益鐵工廠」所有,反而足證扳手模具屬聲請人所有。 五、本件糾紛經偵查、不起訴處分、再議等刑事偵查程序,依常情而論,被告由不起訴處分書中,應能知悉扳手模具費業經聲請人給付予證人陳井所有之世鎰公司,且被告亦能知悉其與證人陳國隆就扳手模具簽訂有模具保管契約書等情,即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及閱覽不起訴處分書後,應能明確知悉扳手模具屬聲請人所有,理應將扳手模具返還予聲請人,但事實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扳手模具,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實具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遲未將扳手模具返還予聲請人,而將扳手模具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情節,被告確實涉犯侵占罪,且原處分亦具上揭違背法令之處,故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維權益。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 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17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並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 102年6月1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劉喜律師於10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審認無誤,並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 定程式,合先敘明。 參、復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 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 ,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肆、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和益鐵工廠」負責人,自98年10月6日起受聲請人即告訴人「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聲請人)委託製造而保管聲請人所有之棘輪接頭8 、9、10、17、18、19吋模具(下稱「棘輪接頭模具」)及 彎尾單梅花扳手50(55)、41(46)、29(30、32)、35(36、38)模具(下稱「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嗣於101 年間,因被告施作費用過高,告訴人不願再委託被告製作產品,並分別於101年3月6日及同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模具,詎被告置之不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上開模具而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 (一)「棘輪接頭模具」部分: 證人即「和益鐵工廠」生管會計賴啟玲證稱:棘輪接頭有舊模新模,舊模是和益鐵工廠的,新模才是世瀅公司的,陳國隆於99年11月5日打電話到和益鐵工廠表示要將新模 的棘輪接頭模具轉移給世鎰公司,所以伊就寫了傳真信函傳給陳國隆,請他回簽才將模具移轉,陳國隆回簽後,伊就將新的棘輪接頭模具交給陳伯爵,並開立簽單請陳伯爵簽收,伊沒有問過被告就直接依陳國隆的指示移轉,因為他們三兄弟都是老闆,都可以自由進出公司,伊只是員工,所以伊認為要聽從陳國隆的指示,並沒有先問過被告等語。證人即世鎰公司負責人陳井之子陳伯爵證稱:99年11月5日和益鐵工廠有將新的棘輪接頭模具交給伊,是由世 瀅公司先與和益鐵工廠聯絡,伊去和益鐵工廠拿棘輪接頭模具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公司會計賴啟玲已於99年11月間依陳國隆指示將棘輪接頭模具移轉交予二弟陳井所經營世鎰公司等情互核相符,並有模具費保管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傳真函、簽收單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亦陳稱:經陳國隆確認後,新的棘輪接頭模具確已於99年11月5日 由和益鐵工廠移轉給世鎰公司,此部分是誤會一場,不再提告,要撤回此部分告訴等語。是證人賴啟玲既已依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陳國隆指示將新模的棘輪接頭模具交付予其所指定之世鎰公司人員陳伯爵收受,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二)「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部分: 就扳手模具之開發經過,被告供稱:伊當時不知道要開發扳手模具,所以伊要世瀅公司自付模具費等語,核與證人陳井證稱:世瀅公司原本之實際負責人是陳卿、陳國隆,伊是名義負責人,扳手模具是在三兄弟合夥時即98年6月 分家前,伊說要開發,由和益鐵工廠開模製作,錢是和益鐵工廠付的,開發完成後,要再向世瀅公司請款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書立「模具費世瀅自付」之聲請人訂購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扳手模具乃由「和益鐵工廠」開 模製作付款後,再向聲請人請款,則被告主觀上認定扳手模具原係「和益鐵工廠」付款,於聲請人未付款前,應為「和益鐵工廠」所有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次就聲請人是否有就扳手模具付款乙節,聲請人固提出轉帳傳票及支票存根各1紙為證,然該轉帳傳票及支票存根上所載支付對 象及受款人均非「和益鐵工廠」,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尚無從據此逕行推認被告業已收受扳手模具之款項。另證人陳井雖證稱:開發完成後於98年6月分家,要向陳國隆請 求該筆模具費,但陳國隆說要模具費可以,要先簽保管書,陳國隆就拿模具費保管合約書給伊,伊自己的部分是拿給伊的會計蓋章,伊再拿給被告的辦公室會計人員蓋章,伊已忘記用章完畢後是伊拿給陳國隆,還是陳卿拿給陳國隆,簽好保管書後,世瀅公司有付款給世鎰公司;因分家時,陳國隆先分出去,伊與被告的財產還是在一起,伊與被告協調後,世瀅公司積欠和益鐵工廠之3、4、5、6月的未收款全部由伊收取,上開扳手模具費是列在世瀅公司積欠和益鐵工廠的未收款項內,而世瀅公司於98年間已支付上開月份的未付款予世鎰公司,所以世瀅公司已經付款了,模具應該是世瀅公司的等語,然被告否認就扳手模具款項有與證人陳井為如此約定,且證人賴啟玲亦證稱:世瀅公司尚未支付扳手模具款項予和益鐵工廠等語,並經訊明證人陳井是否就扳手模具款項與被告會算乙節,證人陳井證稱:沒有什麼結算,扳手模具費就是放在世瀅公司未付款項目內,而世瀅的未付款項目就是算伊的等語,而證人陳井未能提出與被告就扳手模具款項為上開約定之協議資料以供審酌,是以,聲請人事後係將上開扳手模具費並非支付予「和益鐵工廠」,且證人陳井於收受該筆款項後未就該筆模具費與被告做確認清算,則被告主觀上認定聲請人仍未就上開模具費付款,扳手模具仍屬「和益鐵工廠」所有,因而拒絕返還,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以付款前所簽立之扳手模具保管契約書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被告與證人陳井、陳國隆等3人於99年1月4日簽立之分產協 議書第3條第1項載明:「和益鐵工廠,目前登記為陳卿所有,工廠名稱歸陳卿單獨所有,和益鐵工廠內之資產,陳卿、陳井各佔1/2,經雙方清點分配後,各自管理使用」 等語,有該分產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並為證人陳井所不 否認,是被告依事後之分產協議內容,認定經清點分配後,仍留在「和益鐵工廠」內之扳手模具應屬「和益鐵工廠」所有,依其主觀之認知,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而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尚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遽以侵占罪相繩。本件實係被告與證人陳井、陳國隆等3人間自合夥而分產後,因證人陳井與被告 間就證人陳國隆所給付扳手模具費用未明確會算,以致三方對上開扳手模具之所有權歸屬有認知上落差,因而衍生之財物糾葛,應屬民事糾紛,雙方應循民事途徑釐清爭議,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對被告以侵占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就扳手模具確於98年10月6日簽有模具費保管合約書(按「費」係贅字,正確係模具保管合約書),被告並未否 認扳手模具保管合約書上印章之真正。且依據被告即「和益鐵工廠」與訴外人「萬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及被告於101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其上所使用之印章,明顯與扳手模具保管合約書上之印章相同,足認被告確實簽有扳手模具保管合約書洵堪認定。 (二)按扳手模具保管合約書第2、5條載明:「此模具(費) 所 有權屬甲方(即聲請人)所有,..」、「如有特殊原因或有違約之狀時,甲方得取回模具,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觀之,更益證被告於簽立扳手模具保管合約書之初,明知扳手模具之所有權屬於聲請人,被告須負有保管扳手模具之責任,且如有特殊原因或有違約之狀時,聲請人得取回扳手模具,被告不得異議。而本件聲請人之所以將扳手模具置於被告處,係因聲請人有委託被告以扳手模具鍛工生產成品交聲請人,嗣因被告要求產品鍛工單價全面調漲 30%( 參聲請人於101年4月6日提出之附件即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寄發之太平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聲請人無奈只得取回模具,欲另行委託其他廠商生產,未料被告卻拒絕將扳手模具返還聲請人,再經聲請人於101年5月15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90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時,被告仍然拒絕並於101年5月21日寄發太平郵局第190號存證信 函回覆時自承:「協議書主旨第一項:須保持原來的價格,本公司若沒辦法生產時,模具才可借出。協議書主旨第二項:本公司須有優先製造生產的權利。」云云。參照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寄發之太平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可知 ,本件完全係因被告要求產品鍛工單價全面調漲30%,而 違反協議書須保持原來的價格之約定等特殊原因,則聲請人依據扳手模具保管合約書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扳 手模具,應有理由,未料,被告卻斷然拒絕,則被告明知扳手模具之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卻拒絕返還,進而侵占入己,足認被告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則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應依法論科罪刑。 (三)如前所述,聲請人就被告侵占聲請人所有之扳手模具部分,前於101年5月15日寄發臺中民權郵局營收股第1908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扳手模具,而被告於收訖前揭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同年月21日以太平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回 覆,而細繹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完全未主張聲請人未支付扳手模具費用,僅回覆稱:「須保持原來的價格,本公司若沒辦法生產時,模具才可借出。」、「本公司須有優先製造生產的權利。」等語,則倘真如被告所言聲請人未支付其扳手模具之費用,被告大可直接以此為由拒絕返還即可,何以於該存證信函中隻字未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毫不足採,更益見被告有不法侵占意圖,至臻明確。 (四)被告就扳手模具保管合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8年10月6日, 被告於同日另就棘輪接頭模具部分,亦簽有棘輪接頭模具保管合約書,而就棘輪接頭模具部分,被告於原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其中棘輪接頭模具,公司會計賴啟玲已於99年11月間,依陳國隆之指示,移轉交付予二弟陳井所經營之世鎰公司,伊並未持有上開棘輪接頭模具。」云云,被告就本件扳手模具部分,既主張因聲請人未付款,而認扳手模具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何以被告就同日所簽保管書之另一棘輪接頭模具,卻遵從證人陳國隆之指示交付予證人陳井經營之世鎰公司?換言之,本件倘真如被告所辯聲請人未付款,則被告應認棘輪接頭模具與扳手模具均為被告所有方是,被告就棘輪接頭模具與扳手模具自當為相同之處理方式即拒絕交付任何人,然而被告卻將棘輪接頭模具依證人陳國隆指示交付證人陳井之世鎰公司,就扳手模具部分卻拒絕交付聲請人,則被告所辯豈不矛盾,其辯稱聲請人未付款,顯係犯後飾詞狡賴,不足採信。 (五)被告與證人陳國隆、陳井等3人係兄弟手足,觀諸證人陳 井於原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針對上開扳手模具費是列在聲請人積欠「和益鐵工廠」的未收款項內,與被告所辯相符,證人陳井復就其與被告分家時約定聲請人積欠「和益鐵工廠」之3、4、5、6月的未收款全部由其收取,而聲請人於98年間已支付上開月份的未付款予世鎰公司等經過細節為完整清楚說明,參以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時提出轉帳傳票及支票存根,確實得以證明聲請人就扳手模具費已全部支付予證人陳井之世鎰公司在案,互核兩者均為相同一致且無所矛盾,原檢察官卻認證人陳井未能提出與被告就扳手模具款項為上開約定之協議資料以供審酌,而未予採納。然證人陳井在與被告分家後,倘被告之「和益鐵工廠」未將聲請人積欠「和益鐵工廠」之3、4、5、6月未收款同意由證人陳井之世鎰公司收取時,則「和益鐵工廠」自當會向聲請人持續催款,何以自分家後,被告均未曾向聲請人催討3、4、5、6月之帳款,此舉顯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確有就聲請人積欠「和益鐵工廠」之3、4、5 、6月的未收款全部同意由證人陳井之世鎰公司收取,聲 請人始付款予證人陳井之世鎰公司。據此,更益證證人陳井之證述並非虛偽,且倘非證人陳井親身經歷與被告約定之事,焉能憑空杜撰陳述而與聲請人將原應付予「和益鐵工廠3、4、5、6月帳款轉付予世鎰公司等舉措相符,再衡酌證人陳井與被告間於本案前並無恩怨糾紛,證人陳井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之理,是證人陳井上開證述內容,實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六)由上情可知被告確有就聲請人積欠「和益鐵工廠」之3、4、5、6月的未收款全部同意由證人陳井之世鎰公司收取,且觀諸前開附卷之聲請人轉帳傳票上記載扳手模具費係6 月帳款,聲請人除給付證人陳井之世鎰公司6月帳款即扳 手模具之模具費外,聲請人並就其他3、4、5月原欠「和 益鐵工廠」之帳款亦支付世鎰公司在案,有轉帳傳票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既已就扳手模具費付清在案,被告辯稱聲請人尚未付款,顯係藉詞抵賴,委不足採。 (七)本件被告於原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世鎰公司本來都是伊的,於95年間始依父親的遺囑讓陳國隆、陳井入股公司」等語,姑不論聲請人、「和益鐵工廠」、世鎰公司是否係由被告創立,然據被告前述聲請人、「和益鐵工廠」、世鎰公司於95年後屬被告與證人陳國隆、陳井等3人共有。又佐以證人陳井於原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簽好保管書後,世瀅公司有付款給世鎰公司;因分家時,陳國隆先分出去,伊與被告的財產還是在一起,伊與被告協調後,世瀅公司積欠和益鐵工廠之3、4、5、6月的未收款全部由伊收取…」、「開發完成(指扳 手模具)後於98年6月分家,要先陳國隆請求該等模具費,但陳國隆說要模具費可以,要先簽保管書…」等語,足認98年6月先針對聲請人進行分家,當時「和益鐵工廠」仍 由被告與證人陳井維持共有狀態,嗣聲請人就積欠「和益鐵工廠」之3、4、5、6月(含扳手模具費)之帳款,即被告與證人陳井之約定,將扳手模具費支付予世鎰公司。換言之,本件聲請人係因先分家出去,並在付清模具費後而取得扳手模具之所有權,被告且肯認聲請人對扳手具有所有權並願負保管責任,並與聲請人簽訂扳手模具保管合約書在案,在此之後,證人陳井始再與被告分家,並就「和益鐵工廠」內之資產由2人各分配1/2,而依分產協議書第3 條第1項所述工廠名稱係歸被告單獨所有,故是由證人陳 井將其受分配之財產搬離「和益鐵工廠」,而證人陳井既知悉扳手模具因聲請人已付清模具費而取得所有權,當然不會將扳手模具取走搬離,惟不因證人陳井未搬走,而置於「和益鐵工廠」剩餘之財產,即當屬被告所有,就留於「和益鐵工廠」內之扳手模具,被告自仍應受扳手模具保管合約書之拘束,故證人陳井於原檢察官偵查時,就分產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當無反對之情形,原檢察官卻據此認證人陳井亦對留於「和益鐵工廠內」之資產,即屬被告之「和益鐵工廠」所有,顯有誤會。 (八)況且,證人陳國隆係於98年6月先分家出去,之後才於99 年1月4日簽訂分產協議書,且依該分產協議書第3條第1項係就「和益鐵工廠」之分配所約定內容,與聲請人權利義務無涉,故聲請人當時未予置喙,亦無爭執餘地。然事實上,並不因分產協議書第3條第1項內容即抹滅聲請人與被告關於扳手模具保管合約書之存在及其效力,原檢察官徒以著眼於分產協議書中如前述之約定,卻忽略被告簽有扳手模具保管合約書,被告於保管書上之簽名除肯認聲請人具有所有權外,並自認為扳手模具之保管人而負有扳手模具之保管責任,則被告主觀上顯係以自己僅是保管人之意思,及非以自己為所有人之意思自居,故被告以依分產協議書,模具在「和益鐵工廠」,就是「和益鐵工廠」的等語抗辯,顯係企圖以此模糊焦點,要無足採。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5號 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一)「棘輪接頭模具」部分: 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侵占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一一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敘明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證人賴啟玲與陳伯爵之證述,及卷附模具費保管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傳真函、簽收單等事證,認定:此部分證人賴啟玲既已依證人陳國隆之指示將新模的棘輪接頭模具交付予其所指定之證人即世鎰公司陳伯爵收受,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部分: 1.聲請再議意旨(一)(二)(三)(四)部分: 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侵占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一一具體說明其理由,復敘明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證人陳井與賴啟玲之證述,及卷附被告書立「模具費世瀅自付」之聲請人訂購單1份、聲請人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及支 票存根各1紙、99年1月4日簽立之分產協議書(立協議書人陳卿、陳井、陳國隆)等事證,並酌以聲請人事後係將扳 手模具費直接支付予世鎰公司,並非支付予「和益鐵工廠」,而證人即世鎰公司之負責人陳井於收受該筆款項後未就該筆模具費與被告做確認清算,且斟酌被告、證人陳井與陳國隆3人於99年1月4日簽立之分產協議書第3條第1項 載明:「和益鐵工廠,目前登記為陳卿所有,工廠名稱歸陳卿單獨所有,和益鐵工廠內之資產,陳卿、陳井各佔 1/2,經雙方清點分配後,各自管理使用」等情,認定: 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仍未就上開模具費付款,扳手模具仍屬「和益鐵工廠」所有,因而拒絕返還。而被告依事後之分產協議內容,認經清點分配後,仍留在「和益鐵工廠內」之扳手模具應屬「和益鐵工廠」所有,依其主觀之認知,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而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尚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遽以侵占罪相繩。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上開聲請再議意旨,仍認被告之行為成立侵占罪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侵占之不法意圖,依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聲請再議意旨(五)(六)(七)(八)部分: 經查,就扳手模具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侵占罪,原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一一具體說明其理由,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尚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惟聲請人仍認原檢察官認事用法有違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純屬其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應無可採。 (三)綜合上述各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而聲請人聲請再議所述各點,是其本於自己主觀意見推測被告犯罪,並非足為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據,而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上,足見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罪嫌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並詳述理由,且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之不當,敘明其批駁理由,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伍、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係由「和益鐵工廠」出資開模製造,而聲請人於未支付該筆模具費用之前,無法取得該扳手模具之所有權: (一)證人即被告之弟陳井於101年9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何時擔任「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很久了,伊忘記了。伊只是掛名,實際負責人是陳卿。(提示偵卷所附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這是否是你用印的?)這是3年前要分家前,因為「彎尾單梅花扳手」 已經做好,要向陳國隆請求模具費,陳國隆表示說要模具費可以,但要先簽保管條。當時約定模具做好,一半是陳卿保管,一半是伊保管,錢是陳國隆出的。當時伊與陳卿都有蓋章,陳國隆就出模具費。所以這模具是陳國隆的財產,因為他有付錢給伊。(當時是何人說要做模具?)當時是在3人合夥時開模製作,做好了,還沒付錢,要分家 時,伊向陳國隆要求付費,陳國隆說要先簽保管條才付錢。(當時有說好模具是陳國隆所有的嗎?)剛開始陳國隆沒有付錢,不是他的。後來陳國隆付錢後,所以就是陳國隆的了。當時「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有2 個人,就是陳國隆與陳卿,名義負責人是掛伊的名字(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 201頁及背面)。 (二)證人陳井於101年10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陳卿是否 知道「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的事?)陳卿什麼都知道,但他不承認。之前三兄弟是合夥的,這模具是和益鐵工廠開發的,開發完成後,要向陳國隆討這筆費用,還有其他費用,拖到98年9月陳國隆才支付錢,是包括所有費用。 「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是合夥時開發的,是公有的,98年5、6月時「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未付款,因此5 、6月的未付款,包含「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模具費, 經協調由「世鎰鍛品有限公司」去向廠商收未付款。模具費是「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錢,「和益鐵工廠」只是幫忙保管,陳卿比較不知道詳情,但陳卿知道「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模具費是「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模具是在98年6月30日前就完成,那時是由合夥的「 和益鐵工廠」支付模具費的,「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未支付款項,變成98年5、6月的未付款,這些未付款經協議,由伊來收取。「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98年9 月有支付款項給伊等語(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 查卷第275頁背面至第277頁)。 (三)參以,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偵訊時供稱:(提示告證六 ,這上面「模具費世瀅自付」是否你寫的?)這是伊寫的。(你為何這樣寫?)因為伊不知道要開這模具,所以伊要「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付。「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支付給「世鎰鍛品有限公司」,伊也沒有追究。之後分家,條件都寫在分家協議裡面等語(見上開101年 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277頁及背面),核與聲請人於 偵查中所提告證六訂購單影本記載: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3日向「和益鐵工廠」訂購彎尾單梅花扳手 等情及其上「注意事項」欄經人手寫「模具費世瀅自付」等字樣(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217頁),大致相符。 (四)觀諸上開證人陳井證述內容,關於「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係由「和益鐵工廠」出資開模製造,而聲請人於未支付該筆模具費用之前,尚無法取得該扳手模具之所有權等情,核與上開被告偵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訂購單附卷可佐,足見「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係由「和益鐵工廠」出資開模製造,而聲請人於未支付該筆模具費用之前,無法取得該扳手模具之所有權。 二、聲請人並未將「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之費用支付予「和益鐵工廠」,且證人陳井雖證稱已收取該筆費用,然亦表示未曾就此與被告進行會算,自難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應屬聲請人所有: (一)證人即「和益鐵工廠」生管會計人員賴啟玲於101年10月 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模具費是由何人支付?)「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錢支付給「世鎰鍛品有限公司」,「和益鐵工廠」並沒有收到這筆整副模具的費用。(「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是何人說要製作的?)這伊不清楚。(「和益鐵工廠」有無支付「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的模具費?)有,這是「和益鐵工廠」的等語(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275頁及背面)。 (二)證人陳井於101年10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告證 五,你有領到這張支票嗎?)伊有領到,這就是模具費,但不止是模具費。(你剛才所述的「世鎰」是「世鎰鐵工廠」而非「世鎰鍛品有限公司」?)那不重要,「世鎰鐵工廠」是分家後伊設立的。(「世鎰鐵工廠」是三兄弟合夥的嗎?)是分開的,「世鎰鐵工廠」是分家後伊再設立的。(「世鎰鐵工廠」是分家後你才設立的嗎?)剛分家時,伊是用「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也就是伊與陳國隆同時在用「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這張支票也是98年10月21日兌現。伊是於98年6月30日與「和益鐵 工廠」分開等語(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 279頁背面);並於102年3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 時你與陳卿有無就扳手模具費做結算?)沒有什麼結算。模具費就是放在未付款項目內,「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支付的項目算伊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7號偵查卷第18頁)。 (三)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告證五轉帳傳票及支票存根,其上所載支付對象及受款人均為「世鎰」乙節,有該轉帳傳票及支票存根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215頁)。經核上開證人賴啟玲證述 內容,關於聲請人並未將「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之費用支付予「和益鐵工廠」等語,與上開聲請人所提出轉帳傳票及支票存根所載支付對象及受款人均非「和益鐵工廠」乙節,互核一致,亦與上開證人陳井證稱上開支票存根所載票款係由其領取等情,大致相符,綜上,足見聲請人並未將「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之費用支付予「和益鐵工廠」,而證人陳井雖證稱已收取該筆費用,然亦表示未曾就此與被告進行會算,自難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應屬聲請人所有。 三、「分產協議書」第三大項之第1小項關於「和益鐵工廠」資 產分配部分,乃包含「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在內,經清點分配後,各自管理使用,而就經清點分配後仍留在「和益鐵工廠」之「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認為此應屬聲請人所有: (一)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證物七即被告與證人陳井、陳國隆等3 人於99年1月4日所簽訂「分產協議書」記載:「…三、公司股份之分配:1.和益鐵工廠,目前登記為陳卿所有,工廠名稱歸陳卿單獨所有,和益鐵工廠內之資產,陳卿、陳井各佔1/2,經雙方清點分配後,各自管理使用。2.世瀅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份陳國隆持有(3/4);陳井 持有(1/4);陳卿完全退出。3.越南歐力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投資,全部歸陳卿所有,陳井、陳國隆完全退出。…四、公司之應收款項及已下定單之處理:1.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越南歐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庫存價值約新臺幣捌佰萬元(金額正負10%),單價照原本不變,材料價格以當月實際出貨日回臺灣計價,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無條件接收(但不包括重大瑕疵之不良品)。越南歐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本於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全數貨品之出口,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貨到臺灣通知領櫃之日起,三十日內現金付清全部款項。2.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益鐵工廠、越南歐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除前述特別約定外,其餘債權、債務皆相互免除,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等語,有該「分產協議書」影本1份 附卷可稽(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303頁及背面),足見上開「分產協議書」所載關於「和益鐵工廠」資產分配部分,並無特別載明須將「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之費用排除在外。 (二)證人陳井於101年10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被證 七,你有無看過這份分產協議書?)有看過,伊也有1份 。(這時何時簽立的?)伊等是在98年6月30日分家,這 份是分家時簽立的,這上面日期99年1月,日期應該沒有 這麼久,不可能會到99年,伊也有1份,要回去查。(提 示該分產協議第3大項第1小項,當時有如此約定嗎?)對。(就本件「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是否也是依照這份分產協議分配?)對,因為這是合夥時開發的等語(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277頁背面)。 (三)參以,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偵訊時供稱:實際上「世瀅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世鎰緞品有限公司」本來都是伊的,沒有混在一起,要開模都沒有跟伊說,伊才生氣不要,叫「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分家協調,大家都認同分產協議書,模具在「和益鐵工廠」就是「和益鐵工廠」的,器材在其他公司就屬於該公司,是這樣分配的等語(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277頁背面)。(四)綜上,足見「分產協議書」第三大項之第1小項關於「和 益鐵工廠」資產分配部分,乃包含「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在內,經清點分配後,各自管理使用,而就經清點分配後仍留在「和益鐵工廠」之「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認為此應屬聲請人所有。 四、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告證四「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上「和益鐵工廠」、「陳卿」等印文均非被告親自用印,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就此授權「和益鐵工廠」之會計人員用印,自難僅以上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所載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認為「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係屬聲請人所有: (一)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告證四「模具費保管合約書」,其中約定條款第2條雖記載「此模具費所有權屬甲方(指 『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及「乙方」欄內具有「和益鐵工廠」、「陳卿」等印文,然其上並未見任何被告簽名等情,有該「模具費保管合約書」影本4份 在卷可稽(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97至103頁)。 (二)證人陳井於101年9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這份模具費保管合約書是在何處簽的?)當時是陳國隆拿這個合約書給伊,伊再拿給陳卿蓋章,蓋完章陳國隆才付錢給伊。(陳國隆是如何付錢?)伊忘記是開支票還是轉帳,但他確實有付錢給伊。(陳卿是當著你的面蓋章嗎?)不是,伊是拿給會計蓋章的,當時是陳卿的女兒還是媳婦當會計,不是陳卿本人蓋的。伊的章也是拿給伊的會計蓋的,這只是證明伊有保管模具。(模具為何要交你們保管?)因為伊是替陳國隆代工鍛造,陳國隆下訂單伊就可以依據模具製造,不需將模具載來載去。(提示模具費保管合約書,合約上的98年10月6日是何人押的日期?)伊不知道,這 不是伊寫的。合約是陳國隆寫的,伊只是拿給陳卿的會計蓋章,伊是拿給陳卿的辦公室人員蓋章的等語(見上開 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3頁)。 (三)證人賴啟玲於101年10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告 證四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合約書,這上面「和益鐵工廠」大小章是否為「和益鐵工廠」之大小章?)這不是公司大小章,這只是公司領掛號信件一般的印章。(「和益鐵工廠」簽立契約時是否會使用告證四之大小章?)不會。(「和益鐵工廠」大小章是誰保管?)放在辦公室抽屜,由公司會計陳珍惠保管。(「和益鐵工廠」領掛號信件一般大小章是誰保管?)是放在抽屜,由誰保管伊不知道等語(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274頁背面至第 275頁)。 (四)證人即「和益鐵工廠」會計人員陳珍惠於102年3月27日偵訊時證稱:(提示告證四模具合約書,有無看過這份合約書?)沒有。(告證四上的公司大小章是由何人保管?)這印章是放在辦公室抽屜,是方便章,任何人都可以拿等語(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817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 (五)參以,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偵訊時供稱:(提示告證四 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合約書,這合約所使用「和益鐵工廠」大小章是何人保管?)這印章伊從來沒看過,有時公司為了不重要的事項會將這些印章放在抽屜給會計用。(你有無攜帶「和益鐵工廠」正式大小章到庭?)沒有,「和益鐵工廠」蓋支票的印章伊是交給陳珍惠保管,她是伊女兒,其他人不能蓋,普通章隨便的人都可以拿到,是放在辦公室一般抽屜,公司的人都知道放哪裡等語(見上開 101年度他字第1879 號偵查卷第275頁)。 (六)綜上,足見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告證四「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上「和益鐵工廠」、「陳卿」等印文均非被告親自用印,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就此授權「和益鐵工廠」之會計人員用印,自難僅以上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所載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認為「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係屬聲請人所有。 五、「棘輪接頭模具」係由證人陳國隆指示證人賴啟玲將之交予證人即「世鎰鍛品有限公司」人員陳伯爵,而此部分既與被告無涉,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認為「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係屬聲請人所有: (一)證人賴啟玲於101年7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辯護狀證一傳真函是否你處理?)是,99年11月5日陳國隆打 電話到公司說他要將「棘輪接頭模具」轉移到「世鎰鍛品有限公司」,因為口說無憑,所以伊寫了這件傳真函內容傳給陳國隆,請他回簽,伊才將模具移轉,所以陳國隆簽完後伊依照該函內容將「棘輪接頭模具」交給陳伯爵,並開立簽單給陳伯爵簽收。(當時陳國隆有指示你將「棘輪接頭模具」交給誰嗎?)他有說要交給「世鎰鍛品有限公司」的陳伯爵收。(你是何時將「棘輪接頭模具」交給陳伯爵?)99年11月5日上午11點多,伊通知陳伯爵,陳伯 爵來「和益鐵工廠」拿,伊有拿證二簽收單給陳伯爵簽收等語,並具結證稱:(「和益鐵工廠」是否有保管「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棘輪接頭與棘輪頭?)一開始有保管替換式棘輪頭,也有保管舊模。舊模不是伊公司幫「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的,因為沒有寫模具保管合約書,只有新式的棘輪頭才有簽立模具保管合約書,新式的伊已經依約交給陳伯爵,舊式的還在「和益鐵工廠」等語,及具結證稱:(提示「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世鎰鍛品有限公司」的保管合約書,你是否知道這些合約書?)這份合約書所載是新式的棘輪頭,上面所載規格都是新式的。(如何從合約上判斷這是新式模具?)因為新式只有8、9、10、17、18、19。(舊式規格如何?)伊沒有記,新式的「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付款,所以他們要求伊移轉出去,伊就移轉,這合約書是陳國隆自己蓋章的,因為當時陳國隆是股東,伊1個員工也不能說什麼。 (既然這份合約書是指新式合約書,為何上面寫「棘輪接頭,而不是棘輪頭?)兩種東西都叫棘輪頭,新式叫替換式棘輪接頭,舊式的叫棘輪接頭等語(見上開101年度他 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第115頁及背 面)。 (二)證人賴啟玲於102年3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被證一,依被證一所示你於99年11月5日依據陳國隆指示將替 換式棘輪接頭模具交給「世鎰鍛品有限公司」,是否如此?)是。(你何時跟陳卿報告此事?)當時陳卿在國外,伊沒有問過陳卿。是在陳卿收到傳票時,伊才跟陳卿講。(你為何要依據陳國隆指示交付模具?)當時伊沒有想這麼多,伊想說陳國隆也是老闆。(陳國隆有提示告證一之模具保管合約書給你看?)沒有。(陳國隆指示你交付時,有無說這模具是他的,所以要交付給他指示之人嗎?)陳國隆沒有說模具是他的,他只是要伊交給「世鎰鍛品有限公司」。(你為何認為陳國隆也是老闆?)當時他們三兄弟都是老闆,可以自由進出公司,所以伊認為要聽從他的指示,且伊只是員工。(但他們三兄弟在98年就已經分家)沒有,是到99年他們才分家。(你依陳國隆指示交付模具,為何沒有在交付時馬上跟陳卿報告?)當時伊沒有想這麼多,當時陳國隆也是老闆等語(見上開102年度偵 字第817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三)證人陳伯爵於101年7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在「世鎰鍛品有限公司」擔任何職?)伊是小老闆。(棘輪接頭與棘輪頭有何不同?)有分新舊,樣式也不同,棘輪接頭是舊式的,棘輪頭是新的。(「世鎰鍛品有限公司」有無為「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棘輪頭?)有,在99年10、11月之間。新舊規格共有12套,伊保管6套,是新舊 都有,棘輪頭是11至16,棘輪接頭也是11至16,另一半是由「和益鐵工廠」保管,他們是保管8、9、10、17、18、19,也是新舊都有。後來在99年11月5日「和益鐵工廠」 給伊新式棘輪頭8、9、10、17、18、19。(舊式的棘輪頭「和益鐵工廠」有交給你保管嗎?)沒有。(替換式棘輪頭與棘輪接頭是同樣的東西嗎?)不一樣,替換式棘輪頭是新式的,棘輪接頭是舊式的。(提示證二簽收單,這是你簽名嗎?)對。(當時你為何會接收這些替換式棘輪頭?)因為他們不生產,就由伊保管。應該是先由「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和益鐵工廠」聯絡。應該是有人跟伊聯絡,所以伊是去「和益鐵工廠」拿替換式棘輪頭模具。(這上面寫共18組,意思為何?)替換式棘輪頭1個規 格就是3組,他們交給伊的都是新式的等語(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並於 101年8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被證三之應收帳款明細,這份資料是新模具還是舊模具?)是新的,是替換式棘輪頭等語(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189頁背面)。 (四)觀諸上開證人賴啟玲證述內容,已詳述其依證人陳國隆指示將「棘輪接頭模具」交予證人陳伯爵之經過,其中關於其於99年11月5日通知證人陳伯爵前來「和益鐵工廠」拿 取「棘輪接頭模具」乙節,核與上開證人陳伯爵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證一即99年11月5日 傳真函、證二即99年11月5日簽收單、證三應收帳款明細 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81至83頁、第173至175頁)。參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1年8月14日偵訊時亦陳稱:經過陳國隆回去確認後,告證一「棘輪接頭模具」已經於99年11月5日由「和益鐵 工廠」移轉給「世鎰鍛品有限公司」,此部分是誤會,告訴人誤以為告證一「棘輪接頭模具」是舊模具,實際上該契約所所指之模具是替換式棘輪頭,就是新模具,因此這部分不再提告,告訴人要撤回此部分之提告,本件只針對「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提告等語(見上開101年度他字 第1879號偵查卷第189頁背面)。綜上,足見「棘輪接頭 模具」係由證人陳國隆指示證人賴啟玲將之交予證人即陳伯爵,而此部分既與被告無涉,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認為「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係屬聲請人所有。 六、證人陳井雖證稱其有與被告約定對於聲請人之模具費用債權由其取得,然卻無法就此提出任何佐證: (一)證人陳井於101年9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陳國隆有無拿錢給陳卿,陳井如何知悉?)當時是陳國隆先分出去,伊與陳卿還是在一起,就是等陳國隆支付這筆錢,伊與陳卿才能分的清楚,所以伊確定伊與陳卿有收到這筆錢。(你如何確定陳卿有收到這筆錢?)因為這筆錢伊也有分,當時伊與陳卿的財務還是在一起,陳國隆這筆錢就是給伊等2人,伊與陳卿才分的等語(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203頁背面)。 (二)證人陳井於101年10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剛才稱 你與陳卿協議,95年5、6月未收款是由你收受,證據為何?)98年5、6月未收款的帳是伊收的等語(見上開101年 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279頁背面)。 (三)證人陳井於102年3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模具費總共是多少錢?)分產時,「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欠「和益鐵工廠」的錢,3、4、5、6月款項全落在伊身上,「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付的帳,經協議全部由伊收,70多萬只是其中一部份。「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費總共是75萬5千元。(你有無攜帶你與陳卿分產之相關細目資料 ?)那時有說好每個人應負擔部分,但時間太久,伊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當時你與陳卿有無就扳手模具費做結算?)沒有什麼結算。模具費就是放在未付款項目內,「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支付的項目算伊的等語,並具結證稱:(你與陳卿約定,「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應收帳款應由你收受部分,有無相關憑據資料?)帳目是陳卿做的,有無資料要問伊大哥等語(見上開102年度偵 字第817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 (四)參以,被告於102年3月27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是否有跟陳井約定,「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4、5、6月之未收款是由陳井收?)沒有這樣約定,伊都不知道。當時「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是由陳井保管,錢要怎麼付是由陳井在操弄等語(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817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 (五)觀諸上開證人陳井證述內容,雖提及曾與被告約定對於聲請人之模具費用債權由其取得乙節,然卻無法就此提出任何佐證,經檢察官一再追問得否就此提出任何佐證,證人陳井先不置可否,復陳稱:時間太久,伊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等語,之後改稱:帳目是陳卿做的,有無資料要問伊大哥等語,則其前後證述顯然有所歧異,況被告已所否認曾與證人陳井為此等約定,自難僅據上開證人陳井證述內容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太平郵局存證號碼000126號存證信函及太平郵局存證信函第190號(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1879 號偵查卷第43至47頁、第243至247頁),雖均係「和益鐵工廠」寄予「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上所載內容並未直接表示「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應屬「和益鐵工廠」所有等語,然觀諸其上所載內容亦未提及「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應屬聲請人所有。參以,被告於101年4月30日偵訊時供稱:他們給伊存證信函時,伊人在國外,等伊知道此訊息時,早已超過期限,伊才回他們存證信函,主要是敘述分遺產時的狀況,不是敘述模具如何移轉事項等語(見上開101年度 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自難僅以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認為「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應屬聲請人所有。 八、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須先有持有之意思,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係由「和益鐵工廠」出資開模製造,聲請人於未支付該筆模具費用之前,無法取得該扳手模具之所有權,而聲請人並未將「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之費用支付予「和益鐵工廠」,至證人陳井雖證稱已收取該筆費用,然亦表示未曾就此與被告進行會算,且「分產協議書」第三大項之第1小項關於「和益鐵工廠」資產分配部分, 乃包含「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在內,經清點分配後,各自管理使用,則就經清點分配後仍留在「和益鐵工廠」之「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認為此應屬聲請人所有,自難僅以被告未將「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交予聲請人而逕行推論被告具有侵占之不法意圖而以侵占罪相繩。況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告證四「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上「和益鐵工廠」、「陳卿」等印文均非被告親自用印,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就此授權「和益鐵工廠」之會計人員用印,且「棘輪接頭模具」係由證人陳國隆指示證人賴啟玲將之交予證人陳伯爵,顯與被告無涉,自無從據此逕行推論被告具有侵占之不法意圖而以侵占罪相繩。從而,本院認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各該處分,應無違誤。至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7日傳真予聲請人公司之代 表人陳國隆,此有傳真內容影本1張(見聲證五),該傳真 內容僅表示因聲請人公司於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模具之前,未以書面或口頭告知,即直接以存證信函催討,而覺得不高興,並未表示系爭模具為被告所有,反而足證係聲請人所有等情。然依首揭規定,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若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而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是否真正,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而認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陸、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另聲請人所指上開101年5月7日傳真內容(見聲證五 )是否屬實,因仍須另行蒐集或調查證據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無從逕予調查而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以,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完備,或主張以偵查卷宗以外之新證據方法請求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