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秋幸 代 理 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張鎮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劉秋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張鎮麟(原名張進峰)以要代辦房屋租約公證事宜,透過聲請人之夫李慎廣向聲請人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3 份,聲請人於民國97年3 月17日時將其所有之圓形印鑑章(下稱系爭圓形印鑑章)及3 份印鑑證明透過李慎廣轉交被告,聲請人嗣再透過李慎廣向被告索回印鑑章時,被告先是藉故拖延,後又聲稱印鑑章已遺失。聲請人嗣後於100 年6 月間發現被告為使其所掌控之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臺中儒林補習班)在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履行契約事件及其自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9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獲得勝訴,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用聲請人已作廢失效之上開圓形印鑑章,偽造本件系爭「股權轉讓書」及「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並將上開2 份偽造之文書提出於民事法院作為訴訟上有利之主張。聲請人並於事後發現被告偽造98 年3月5 日之「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授權同意書),虛偽表示聲請人授權被告行使私立嘉華中學董事權利,而偽造上開3 份私文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惟觀上開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可知本案偵查有諸多違誤之處,理由如下: (一)按一般行政機關或法院受理當事人之代理人申(聲)辦事項,其相關作業說明亦確有須檢附3個 月內印鑑證明之規定。而97年4 月間,臺中儒林補習班因稅捐問題等因素,臺中儒林乃於97年4 月間辦理註銷登記,並於97年6 月間以同一名稱辦理重新立案登記,而被告張鎮麟為臺中儒林之執行長,負責處理臺中儒林一切行政庶務,藉由辦理臺中儒林重新立案登記行政手續之便,以其妻楊麗珠之名義為臺中儒林之共同設立人,被告並提供其妻楊麗珠之印鑑章及97年3 月21日印鑑證明,於97年4 月15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臺中儒林重新立案登記,且為辦理臺中儒林之公證租約,被告亦透過聲請人之夫即李慎廣向聲請人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3 份,聲請人乃於97年3 月17日將圓形印鑑章及3 份印鑑證明交付李慎廣轉交被告,被告並於同日完成公證租約手續,此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案。足見,被告明確知悉使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相關手續,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述印鑑章遺失要登報,現在商業社會都是這樣處理等語可見被告相當暸解遺失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之相關作法(一般人不見得如此瞭解)。 (二)迄至98年10月23日前,李慎廣與被告間無訴訟糾紛,且李慎廣當時為臺中儒林合夥股東兼講師,被告為臺中儒林執行長,2 人關係密切友好,故李慎廣於97年3 月17日交付聲請人之圓形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過一段時間後,向被告索回聲請人之圓形印鑑章時,被告先是以各種理由拖延,後又稱印鑑章已遺失,李慎廣據以轉告聲請人,其2 人並均誤信被告上述說詞,於理尚無不合。況聲請人早於97年9 月23日即已將戶籍遷至臺中市,於遷移戶籍當時,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聲請人,原於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圓形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即當然失效,因此聲請人於97年9 月23日遷移戶籍後,認為沒有必要再辦理變更或註銷本案圓形印鑑登記,也認為沒有對被告提起訴訟或報案之必要,亦難謂不合常理。況聲請人(按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被告)繼於97年11月18日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請登記方形印鑑,聲請人更加認為並無必要就已失效之本案圓形印鑑章作變更、註銷或訴訟索還之處理。原偵查檢察官未詳加斟酌上述緣由,亦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證述相關事實,徒以聲請人當初僅辦理印鑑變更,並未針對印鑑及印鑑證明遺失或未經歸還一節加以處理云云,遽認聲請人指述不可採,其偵查已有未完備之處。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李慎廣聲請再議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677號處分撤銷原處分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詎本件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76 號處分書竟以上開已被撤銷之不起訴處分,遽認第三人李慎廣及被告、魏宏泰間所簽立之前揭96年讓渡契約及備忘錄在李慎廣及被告、魏宏泰3 人間,並無實際依據上開讓渡契約及備忘錄將被告對臺中市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小儒林補習班)之股權轉讓予第三人李慎廣、魏宏泰之合意云云,顯然有誤。 (四)被告辯稱李慎廣依上開96年讓渡契約支付之票款,為其與魏宏泰匯入李慎廣支票帳戶、96年讓渡契約有關被告出讓補習班合夥股權部分為通謀虛偽之約定云云,屬企圖脫罪而虛構之詞。蓋包含1.臺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2.被告張鎮麟及魏宏泰聯名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3.楊麗珠(被告配偶)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4.魏宏泰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等4 帳戶,均為臺中儒林補習班於業務上使用之公帳戶,臺中儒林補習班亦確實自96 年6月至12月間,從上述公款帳戶暫支歷年尚未分配之部分學收款予李慎廣,李慎廣以上述臺中儒林補習班暫支部分學收款存入其甲存帳戶,開立支票予郭茂鏞、葉皓,作為購買臺中儒林合夥股權及小儒林合夥股權及供臺中儒林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使用之不動產之價款,並無不合,則被告辯稱上開李慎廣購買股權及不動產之票款實際上係來自於被告及魏宏泰,李慎廣與被告及魏宏泰3 人間簽立之96年讓渡契約為通謀虛偽云云,嚴重悖離事實,不足採信。 (五)李慎廣於96年5 月間與被告及第三人郭茂鏞、葉皓簽定96年讓渡契約時起,被告已將臺中儒林合夥及小儒林合夥之股權全部轉讓予李慎廣及魏宏泰,且並非通謀虛偽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判決認定屬實,並於臺中儒林補習班對李慎廣及案外人侯家元等人提出業務侵占等告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407號偵查案件中,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偵查後,於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訛,更足以證明被告辯稱上開李慎廣購買股權及不動產之票款實際上係來自於被告及魏宏泰、李慎廣與被告及魏宏泰3 人間簽立之96年讓渡契約為通謀虛偽云云,係一派胡言。若本件系爭「股權轉讓書」為真正(假設語),被告早就應該依該聲證1 「股權轉讓書」請求聲請人支付50萬元之股權轉讓價金,並向聲請人催討該50萬元之價金,聲請人亦早就應該支付該50萬元之股權轉讓價金並行使小儒林合夥股東之權利,惟事實上被告未曾向聲請人催討該50萬元價金,聲請人亦未曾支付被告該50萬元價金,小儒林補習班合夥人會議亦未曾通知聲請人參加,聲請人也從來沒有分配過小儒林合夥之盈餘,此情可傳喚小儒林合夥股東孫永昌為證。 (六)另,被告及魏宏泰目前為實際掌控臺中儒林業務之人,負責臺中儒林之財務規劃及監督事項,足見被告及魏宏泰目前為臺中儒林之實際操盤者,對於臺中儒林業務及所涉訴訟均全盤掌握,而被告所掌控之臺中儒林曾於100 年4 月間對李慎廣提起民事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並於該訴訟提出系爭「股權轉讓書」為證據,並主張該「股權轉讓書」係李慎廣於「96年6 月29 日 」以聲請人名義向被告購買小儒林股權等語,惟經李慎廣於該案否認其真正,並提出聲請人與李慎廣於96年6 月27日出國至同年7 月2 日始回國之護照影本,主張聲請人或李慎廣不可能於「96年6 月29日」簽立系爭「股權轉讓書」,被告所掌控之臺中儒林始於上開民事案件具狀改稱:「…茲查,原證15股權轉讓書(按即系爭「股權轉讓書」)所蓋之印章確為劉秋幸之印鑑章,已如前述,而此印文應是劉秋幸在96年7 月1 日回國後始補蓋…」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卻供稱:「劉秋幸的印鑑章是李慎廣蓋的,是在96年7 月中旬左右,在臺中儒林補習班(臺中市○○路0 段000 號10樓)我的辦公室內,是李慎廣拿出來蓋的。」等語,則被告所掌控之臺中儒林及被告本人,對於系爭「股權轉讓書」係聲請人所蓋,抑或由李慎廣所蓋,前後所述明顯矛盾,而系爭「股權轉讓書」,係何人所蓋,為單純而明確之事實,且事實只有一個,不可能有二套版本,被告所掌控之臺中儒林及被告自己於不同訴訟之主張竟然出現二種完全歧異之說詞,顯見聲證1 「股權轉讓書」上聲請人印文,並非聲請人或李慎廣所蓋,而係被告自行盜蓋無疑。況且,聲請人及李慎廣確於96年6 月27日出境至同年7 月2 日入境,有聲請人及李慎廣之護照可證,系爭「股權轉讓書」之日期竟記載為96年6 月29日,益足見該「股權轉讓書」為被告偽填日期、盜蓋前述聲請人之圓形印鑑章而製作。被告雖辯稱該日期是為配合96年讓渡契約之6 月30日最後過戶日云云,惟按常理,若李慎廣持有聲請人之印鑑章蓋在上開「股權轉讓書」上(假設情況),其豈有可能無端配合被告倒填日期?又,96年讓渡契約有關小儒林合夥股份之買賣,並非不動產之買賣,本無須過戶,並無最後過戶日可言,96年讓渡契約之讓渡書第5 點係指補習班班務之承接,96年讓渡契約之備忘錄第6 點更載明6 月30日最後過戶日係指「房屋之交易」,與小儒林合夥股份買賣無涉,被告上述辯解,顯為臨訟拼湊,不足採信。 (七)證人蔡安國為前顏清標立委服務處之文宣部主任,且為聲請人之夫李慎廣之學生家長,基於此原因,被告才會接受蔡安國代理李慎廣與其協調前述臺中儒林合夥股權買賣及補習班所在不動產買賣糾紛事宜,李慎廣也才會委託蔡安國協助與被告協調處理該糾紛,並非因李慎廣與蔡安國有特別深厚交情之故,且證人蔡安國為立法委員之受僱人,動見觀瞻,其自不可能僅因曾受李慎廣委託與被告協調糾紛,即甘冒偽證之風險,原偵查檢察官謂:證人蔡安國既顯與證人李慎廣交好,則其證言是否容有偏頗之虞,本非無疑云云,已有誤會。又聲請人之本件圓形印鑑章,係屬白色象牙材質,與一般木質印章或石材印章之顏色顯有不同,象牙材質亦屬特殊,因此證人蔡安國顯然是因為其受李慎廣委託與被告協調,對於被告持有李慎廣及聲請人、李幸美之印章較有印象,且因聲請人之白色象牙印章材質及顏色較為特殊而特別有印象之故,此與常情亦無不合。再者,本件圓形印鑑章已於97年9 月23日聲請人遷夥戶籍至臺中市西區時當然失效,而聲請人亦已於97年11月18日另於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新印鑑,且97年至 100 年間並未發現被告有擅自使用該圓形印鑑章偽造文書之情形,迨於100 年6 月間聲請人發現被告竟以該失效之圓形印鑑偽造文書,作為其自己及臺中儒林與李慎廣間之訴訟資料,聲請人於100 年10月間提起本案告訴,合乎一般人非不得已不濫行訴訟之處事原則。 (八)證人魏宏泰為臺中儒林目前之實際經營股東,被告為臺中儒林之執行長,被告並自承其負責臺中儒林規劃財務,魏宏泰負責財務監察,足見被告及魏宏泰目前為臺中儒林之實際操盤者,其2 人關係密切友好,而其2 人以及臺中儒林目前均與李慎廣涉訟中,其2 人及臺中儒林為能獲得該等案件之勝訴判決,而於該等訴訟中提出聲請人本件所指訴被告涉嫌偽造之系爭「股權轉讓書」及系爭「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為證,於此情形,顯難期待證人魏宏泰為中立、客觀之真實陳述。若證人魏宏泰曾持其配偶梁綺芬之印章在系爭「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上蓋章,且煞有其事提供其印鑑證明給被告製作該契約書,則為何證人魏宏泰不於該契約書上為代理梁綺芬簽名之表示?況且,證人魏宏泰曾使用梁綺芬之其他印章及其本人印章代理梁綺芬簽署其他契約文件,契約文件上均會表明證人魏宏泰為梁綺芬之代理人,且證人魏宏泰均有於代理人欄簽名,再加蓋梁綺芬之印章及證人魏宏泰之印章,甚至代簽梁綺芬之姓名,系爭「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之製作形式顯然與證人魏宏泰代理梁綺芬簽定契約之製作形式不符,益可見「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所偽造,益見證人魏宏泰前開證述不實。且系爭「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填載之簽約日為97年6 月20日,該日期顯然是為了配合另案民事訴訟使用之需要而倒填。若李慎廣有持聲請人之印鑑章蓋在該「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上(假設情況),按常理,李慎廣不可能無端配合被告倒填日期。再者,證人魏宏泰雖證稱該日期是為了配合臺中儒林重新立案下來的日期云云,但該「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之當事人並無臺中儒林,該契約與臺中儒林重新立案之日期根本無任何關聯,其證述難認屬實。況被告已自承李慎廣曾於97年3 月17日將聲請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供其辦理房地租約公證事宜,證人魏宏泰證稱李慎廣不可能將聲請人之印鑑章交付被告云云,顯與被告自承之事實相佐,而屬證人魏宏泰臆測之詞;且縱認證人魏宏泰曾於系爭「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上代蓋其配偶梁琦芬之印章並交付梁琦芬之印鑑證明給被告(假設語),惟其亦證稱其蓋完梁綺芬之印章後即先行離去,仍無法證明李慎廣曾持聲請人之印章於「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上用印。 (十)於98年3 月時,聲請人之系爭圓形印鑑早於97年9 月間因遷移戶籍而失效,聲請人亦早於97年11月18日申請變更新印鑑,若如被告所言,聲請人之授權同意書係於98 年3月5 日時由李慎廣提供聲請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據以製作(假設語),李慎廣怎麼會無緣無故交付已失效之圓形印鑑章給被告?又豈會交付已失效且核發時間相隔約一年以前之97年3 月17日印鑑證明給被告使用?足證本案偵查卷附98年3 月5 日之授權同意書確為被告事後擅自盜用未返還聲請人且已失效之圓形印鑑章及其印鑑證明所偽造。又,證人李慎廣於98年3 月5 日(星期四)僅在臺北之補習班上課,並沒有在臺中之補習班上課,此有李慎廣於98年1 月至6 月之課表及2009年月曆可稽,並經李慎廣到庭作證陳明伊於98年3 月5 日沒有在臺中上課(參證人李慎廣101 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亦即李慎廣不可能於98年3 月5 日在授權同意書上蓋聲請人之印章,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論,聲請人已於97年11月18日申請登記新方形印鑑章(下爭系爭方形印鑑章),被告於98年1 月間已經知道聲請人之印鑑章變更為方形之印鑑章,若如被告所言,李慎廣係於98年3 月間持已失效之聲請人圓形印章蓋在授權同意書上(假設情況),則被告為何還會於98年3 月5 日接受使用其明知為已失效之聲請人圓形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製作授權同意書?此顯不合常理。而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3 號偵查案中,對於其自行製作嘉華中學董事會議紀錄犯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已為自首,更足證其係盜用聲請人前述印鑑章而製作授權同意書,再進而擅自偽造上開董事會議紀錄無疑。 (十一)被告曾透過李慎廣徵詢聲請人同意擔任私立嘉華中學董事,聲請人因而提供戶籍謄本、學位證書、教師證等文件予被告,此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或李慎廣曾於系爭授權同意書上用印。又,第三人魏宏泰、楊麗珠及侯家元,分別為臺中儒林之股東、被告之妻、臺中儒林前班主任,其3 人縱曾簽立私立嘉華中學董事授權同意書交付被告,亦與聲請人或李慎廣是否曾簽立偵查卷附98年3 月5 日之授權同意書交付被告,抑或被告自行持本案圓形印鑑章蓋用,亦屬二事。且本件97年3 月17日公證租約時使用之印鑑證明、「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使用之印鑑證明及偵查卷附授權同意書使用之印鑑證明,總共3 份印鑑證明申請日期均為97年3 月17日,足見聲請人及李慎廣所述因被告稱需使用數份印鑑證明(聲請人係經證人李慎廣轉述獲悉)而於97年3 月17日一次交付3 份印鑑證明連同圓形印鑑章予被告一事屬實。按常理而言,若被告需陸續於97年3 月間、97年7 月間及98年3 月間使用印鑑證明分別製作上開公證租約及系爭「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授權同意書,理當分別於97年3 月間、97年7 月間及98年3 月間向聲請人或李慎廣索取聲請人最近之印鑑證明,怎會有前、後時間差距1 年之3 份文件均使用97年3 月17日印鑑證明之理?再者,系爭「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及偵查卷附授權同意書僅為一般私文書,並非公證之文件,亦非向公務機關申請辦理之文件,咸少會使用印鑑證明者,被告竟違反常情於上開2 份私文書後附上印鑑證明,豈非欲蓋彌彰。而被告於與李慎廣、魏宏泰另案涉訟,且於被告及魏宏泰於該案第一審敗訴後,被告及魏宏泰始於該案第二審審理中之100 年6 月27日提出系爭「股權轉讓書」及「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作為其有利之證據;復另由臺中儒林補習班(98年10月份起實際管理人為被告及魏宏泰)於100 年6 月2 日在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民事訴訟事件中,提出上述1 份文書為證,且聲請人亦是於事後始獲悉被告擅自製作聲請人之嘉華中學董事授權同意書召開董事會決議若干事項,被告顯然是為了上開民事訴訟能獲得勝訴起見,而事後偽造系爭「股權轉讓書」及「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並為了掌控嘉華中學董事會而偽造偵查卷附授權同意書,本件被告有偽造該3 份文書之動機甚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欲對於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者,即需證明該犯罪嫌疑人為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四、聲請人以被告張鎮麟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此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02 年7 月23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0號駁回再議,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2 年7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該日依法寄存送達,嗣聲請人於102 年8 月7 日委任簡文修律師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中高分檢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0號卷宗)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均已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明確知悉使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相關手續,被告辯稱不知印鑑證明有效期間為3 個月之慣例不足採信云云,然被告既係經營補習班多年之人,聲請人復曾委請被告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事宜,可見被告對於印鑑章、印鑑證明之使用應有一定之認識及瞭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印鑑章或印鑑證明遺失需報案處理或報失等語,然此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上開聲請人所指稱印鑑證明有效期間為3 個月之慣例乙節仍屬二事,被告非熟悉法律規定之人,亦非從事戶政相關業務之人,是否可對上開規定有所瞭解並非無疑。況按印鑑登記辦法第6 條係規定:「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格式八)比照前條規定辦理。印鑑遺失應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一、死亡或經死亡宣告者。二、喪失國籍者。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但遷往國外者,不在此限。」,並無聲請人所指有效期限為3 個月之明文。況且,聲請人上開指述內容,仍僅係其推測、擬制之詞,被告既辯稱伊不知有前開有效期限3 個月之慣例等語,即不得遽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二)查被告固不否認聲請人於97年3 月17日透過第三人李慎廣將系爭圓形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伊使用等情,僅辯稱印鑑章伊在當天使用完就交還予李慎廣等語,可見系爭圓形印鑑章確實係於97年3 月17日交予被告無訛。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伊在97年3 月17日辦理印鑑證明出來後,就將印鑑章及3 份印鑑證明交予李慎廣,李慎廣當天有跟伊說有交給被告辦理租約事宜,伊事後一直有請李慎廣向被告催討等語,可見聲請人並非完全信任被告,始會有一直請李慎廣向被告催討印鑑章之行為,則聲請人聲請狀中所述其與李慎廣因誤信被告等節顯與其前開指述內容有所矛盾之處。雖聲請人嗣於97年9 月份遷移戶籍至臺中市縱聲請人所指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伊遷移戶籍原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當然失效乙情屬實,然斯時距離其交予被告印鑑章之時間已半年多,衡以一般人對於印鑑章此等攸關自身權益重大之物,均會小心謹慎保管,何以聲請人竟於半年期間中未作任何處置、措施以保障自身權利?且遲至97 年 11月18日再重新申請系爭方形印鑑章之登記?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學位證書影本、教師證書影本等,衡諸此等文件,均屬重要之私人文件,苟非聲請人與被告間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被告如何能持有聲請人上開文件資料?再佐以上情,足徵聲請人與李慎廣至遲於97年11月間已知悉被告可能持有聲請人重要之圓形印鑑章,聲請人竟再於98年3 月間再將其所有之重要私人證件如戶籍謄本、學位證書、同意書等文件交付予被告辦理嘉華中學選任董事事宜? (三)又第三人郭茂鏞於被告、李慎廣於本院另民事事件訴訟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簽立系爭讓渡書當時認為該讓渡書內容均是真實,後來伊發現被告在新成立的儒林補習班擔任執行長,整個補習班都是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李慎廣合謀要將伊與葉皓2 人退出補習班業務經營,上開讓渡書對伊是真正的,但對於被告、李慎廣及魏宏泰3 人是虛偽的等語,證人郭茂鏞業已證稱系爭讓渡書於被告、李慎廣及魏宏泰3 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明確,縱令聲請人對此讓渡書之真偽有所爭執,亦屬該讓渡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民事法上生效與否之問題。據此,系爭讓渡書於被告、李慎廣、魏宏泰3 人間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並無轉讓之真意,則被告再於97年3 月17日將小儒林補習班以5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聲請人,即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況,被告張鎮麟與第三人郭茂鏞、葉皓固於96年5 月25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表明將其等對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股權及房屋轉讓予李慎廣及魏宏泰2 人,惟被告張鎮麟迄今尚未兌領當時由告訴人簽發之支票。被告、郭茂鏞、葉皓轉讓股權之對價,形式上雖由李慎廣簽發支票以作為支付,然實際上給付予郭茂鏞及葉皓之價款,係由被告張鎮麟、魏宏泰及李慎廣等3 人共同籌措,足見被告張鎮麟辯稱其於96年5 月25日所簽署之讓渡書,就其個人部分實際上並無移轉合夥權利之真意乙節,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7727 、101 年度偵續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倘被告確實係要將其股權轉讓予李慎廣及被告魏宏泰,豈有可能一方面不兌領李慎廣所開立之支票,另一方面又與魏宏泰及李慎廣共同籌借款項給郭茂鏞及葉皓之理?聲請人雖指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業經臺中高分檢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677號案件發回續行偵查等語,然前開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結果,係依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儒林補習班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詳卷)及支票影本為憑,乃有所依據,且縱經發回續行偵查,偵查結果仍屬未定,是仍不足以此而認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有誤。至本院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判決固認系爭讓渡書於被告、李慎廣、魏宏泰間,已發生合夥股份轉讓之效力等語,然該判決業經上訴審理中,為本院依職權知悉之事項,前開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當無從逕以之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縱認定系爭讓渡書於被告、李慎廣、魏宏泰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從證明系爭股權轉讓書為被告所偽造。(四)至聲請人聲請狀另載被告與簽立系爭股權轉讓書後,從未向聲請人催討該轉讓書所載之50萬元價金,聲請人亦從未支付云云,並聲請傳喚孫永昌為證,然此僅為聲請人與被告於簽立系爭股權轉讓書後,是否依照約定履行之問題,不得僅以此遽認該股權轉讓書為偽造;且如前所述,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本院即無從對於聲請人上開傳喚證人之聲請逕予調查。 (五)復者,證人魏宏泰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還記不記得在97年間有跟張鎮麟等人簽了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有。」、「(問:你還記不記得當時簽前開契約書有幾人?)共3 人,除了張鎮麟以外,另外1 位是我代我太太梁綺芬,還有1 位是李慎廣代他太太劉秋幸。」、「(問:簽約當時你們有一起在本件契約書上蓋印或簽名嗎?)我印象中當時應該是在臺中儒林補習班的10樓開完會後,然後我跟李慎廣當面在10樓張鎮麟的辦公室內分別將我們各自太太的印鑑證明1 份交給張鎮麟,作為簽訂本件契約之用。」、「(問:簽約的日期是契約書上繕打的日期嗎?)印象中應該是比上面繕打的時候還晚,應該是7 月的第2 週或第3 週訂約的,因為我在97年6 月間有出國,7 月初才回來。」、「(問:那為何日期要這樣押?)因為當時我們將舊的儒林補習班解散,另外申請設立新的臺中儒林補習班,因為新的臺中儒林補習班好像是6 月多才立案下來,但是事實上已經在同一個地方繼續經營補習班的業務,所以張鎮麟才會有這樣的考量,將日期往前押。」、「(提示告證8 ,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問:其上梁綺芬的印文是否由你於前開時地所蓋用?)是,我印象中是我上完課後到張鎮麟的辦公室蓋完我太太的印鑑之後,我就拿著印鑑先走了。」、「(問:那你跟李慎廣之前因為合夥的業務需要,是否有將你們各自太太的印鑑交給張鎮麟來辦理相關事宜過?)我的部分我的印象中應該沒有,因為我跟張鎮麟就臺中儒林補習班的17單位有持分,如果我把印鑑證明及印鑑都交給對方的話,風險蠻高的,被過戶掉都不知道。」、「(問:請求詢問證人魏宏泰就梁綺芬及劉秋幸名下共有順天中來大樓14及17單位究竟是租給誰?)當初為了確保我們這些房產有保障,所以我們除了口頭以外,後來我跟李慎廣還有簽一份包租契約給張鎮麟,就是約定由張鎮麟為承租人,我跟李慎廣是出租人,但是張鎮麟只負責將租金交給我們,他包租的細節我們不會過問」等語;後於102 年3 月1 日偵查中再證稱:「(問:先前於民事訴訟當中,有無稱14單位及17單位之房地是由臺中儒林補習班向你及李慎廣承租?)我們先讓張鎮麟來租,張鎮麟再看情況要分租給何補習班,因為我主要是負責教書,房子的部分因為涉及租約要公證等情形,所以當初就是由我全部租給張鎮麟,再由張鎮麟規劃分給各個補習班。」、「(問:李慎廣的部分也是一樣?)是,因為我們都是教書的,而且都是住臺北,不太可能為了房租的問題,一直跑來跑去。」、「(問:為何存證信函及民事訴訟中,會說是由臺中儒林補習班承租?)實質上是臺中儒林跟我們租,只是臺中儒林班系有很多個不一樣的牌照,我所稱的臺中儒林是指大的臺中儒林,只是為了手續方便,才會全部租給張鎮麟,再由張鎮麟租出去。」、「(問:為何不簽授權書或委任書,讓張鎮麟去出租即可,而要用簽訂租約之方式為之?)因為我們擔心有些房子租不出去,因為各個房子的部分,我們每個人的持分不一定相同,而房子不是每個單位都租得出去,當時我跟李慎廣在買房子前就有討論過,如果交由張鎮麟去負責出租,張鎮麟有可能先出租他自己的房子,而讓我們的房子空下來,這樣要收租金時會有問題,所以我們就要求要給最低的租金,就算房子有空,他也要付租金,房子如果全部租出去,他就可以多賺一點,這樣對我們比較有保障,因為我們都住臺北,臺中買這麼多房子,如果到時候都卡住了,我們當初就是如此考慮,才會簽訂物業租賃管理契約書。」等語,證人魏宏泰業已證稱伊與李慎廣實際上是將三民路順天中來大樓出租予臺中儒林,伊是指大的臺中儒林,為了手續方便才會全部出租予被告,再由被告租出去,所以存證信函及相關民事訴訟中才會說是由臺中儒林補習班承租等語明確;再核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系爭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中聲請人之印章是李慎廣蓋的,梁綺芬的印章是魏宏泰蓋的,時間是97年7 月11日或18日,事先李慎廣及魏宏泰都分別有將聲請人及梁綺芬的印鑑證明各1 份交給伊,日期97年6 月20日是因為在等立案證書下來,而且是李慎廣及魏宏泰要求伊包租,立案證書是在97年6 月16日核准,所以系爭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日期是97年6 月20日等語,被告、證人魏宏泰對於簽立系爭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之時間、是否包租予被告及是否交付印鑑證明乙節,其2 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實有所依據。而被告於其與魏宏泰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以書狀自認所稱:「『三民路14單位』(順天中來大樓),為李慎廣(持分1/2 )、魏宏泰(持分1/2 )共有,出租予臺中儒林使用,每月租金378,728 元,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8 年10 月17日止,均由魏宏泰按月收取,繳交房屋貸款本息及保險費,累積每月餘額原告李慎廣尚可取得 1,250,510.4 元…,所稱『三民路17單位』(順天中來大樓),為李慎廣(持分1/4 )、魏宏泰(持分1/4 、張進峰(持分1/2 )共有,出租予臺中儒林使用,每月租金 409,080 元,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按月由張進峰向臺中儒林收取後,繳交房屋貸款本息及保險費,累積租金餘額原告李慎廣尚可取得964,539.5 元…」等語,及被告於100 年2 月16日以臺中育才郵局第136 號函回覆李慎廣稱:「一、本人張鎮麟、魏宏泰與台端共有之順天中來大樓(即上開來函所稱『三民路17單位』)房地…來函所稱之租金,在98年10月23日以前,均按月由張鎮麟代表向臺中儒林收受後…結餘金額以台端持分1/4 計算,尚可取得新臺幣(下同)964,539.5 元,暫由張鎮麟保管。二、本人魏宏泰與台端共有之所稱『三民路14單位』房地…至於98年10月23日前應收租金,均按月由本人向臺中儒林收取後…結餘金額以台端持分1/2 計算,尚可得 1,250,510.4 元…暫由魏宏泰保管。」等語,雖係載明上開順天中來大樓「14單位」、「17單位」係出租予臺中儒林,然證人魏宏泰已證述係由伊與李慎廣包租予被告,被告轉租予臺中儒林後,再將租金交予伊及李慎廣等情如上,且證人魏宏泰與李慎廣因當時係居住於臺北,故交由居住於臺中之被告處理出租相關事宜,甚至由被告暫時保管所收取之租金,此均無違常情;再參以系爭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第3 點租金給付方式及貸款繳納係載明:順天14 單位租金交由梁綺芬(即證人魏宏泰之妻)繳交每月銀行貸款,17單位交由張進峰繳交每月銀行貸款,若租金超過銀行每月貸款本,餘額暫時交由繳款人無息保管一節,亦與被告所提出之上述存證信函內容無衝突矛盾之處。足證明上開順天中來大樓之14單位及17單位房地雖簽訂物業租賃管理契約書出租予被告,惟實際上係由被告承租後再分配出租予臺中儒林補習班班系使用。是本件系爭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所載內容,核與證人魏宏泰前開所述情節一致,且與常情相符。 (六)而證人蔡安國於偵查中固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張鎮麟及李慎廣?)二個都認識,我知道張鎮麟這個人,但是沒有交情,而我知道張鎮麟這個人是因為鎮麟補習班的官司所致,跟李慎廣之前完全不認識,是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因為他們知道我從90年年底就一直在顏清標立委擔任文宣部主任,所以才想透過我們調解兩邊的糾紛,跟李慎廣也沒有交情,就是因為他是我兒子的老師,調解的結果第一階段還算順利,因為張鎮麟有同意要把中儒林補習班切割後賣給李慎廣,並由李慎廣授權我代表他去簽約,但是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張鎮麟及魏宏泰不履行第一階段協商的結論。我當初在98年11月至99年1 月間某日第一階段與張鎮麟協調過程時,有問張鎮麟是誰授權他出來談,我有問他是否有授權書可以證明有獲得臺中儒林補習班股東的授權,他說他是補習班的執行長,執行長可以做有關補習班所有的業務,我當時看到他拿了好幾個章,他拿給我看的時候,我有看到李慎廣、劉秋幸、及李慎廣的媽媽李幸美等人的印章,至於其他股東的印章,因為我人不熟,所以沒有特別印象。」、「(問:當時有看到魏宏泰的印章嗎?)不太記得,因為他是對造的當事人。」、「(問:為何你對此會有特別記憶?)因為我回來有跟李慎廣講說你有很多章在對方那裡,該改的就去改,該換的就去換。」、「(問:當時李慎廣與張鎮麟及魏宏泰等人是否已經交惡了?)已經交惡了。」、「(問:李慎廣他自己有很多相關的印章在張鎮麟那邊,既然都已經交惡了,該怎麼處理,還要你教他嗎?)依我對李慎廣整個協調的過程,他都是大而化之,對於他應該分得的分紅或鐘點費他都沒有很明確去對帳,而且我看他跟人家訂的契約都訂的亂七八糟,所以才會衍生那麼多問題,我不敢臆測李慎廣是怎麼想,但是依我對他的了解,他當時可能連交給對方什麼東西或簽了什麼契約,他都搞不清楚。」、「(問:當時張鎮麟有講到什麼關於這些印章的事嗎?)當時我也沒有覺得奇怪,因為民間合夥人實際上通常都會交一顆印章給執行業務的股東。」、「(問:既然當時張鎮麟只是拿相關人的印章出來讓你看一下,那你還記得其中這幾顆印章是什麼形狀?)有,其中只有一顆是圓形象牙章,我印象中是劉秋幸的印章,至於其他的印章,我就沒有太大的印象。」等語。惟證人蔡安國前既曾代表證人李慎廣出面與被告協調補習班之簽約事宜,李慎廣復為證人蔡安國兒子之老師,足徵證人蔡安國應係受證人李慎廣相當信任之人,與李慎廣應有相當交情,況證人蔡安國既證稱當時被告拿了好幾個章給伊看一下,對於其他印章並無太大的印象,其又何以會單獨對於其中1 顆之聲請人印鑑章印象特別深刻?縱聲請人所稱系爭圓形印鑑章為白色象牙材質,然白色象牙材質之印章於現今社會並非少見,而證人蔡安國上開證述時間為101 年5 月間,距離其所證稱被告拿出印章給伊觀看之時間點(98年11月至99年1 月)已有1 年多之久,何以證人蔡安國竟能對於印鑑章如此常見物品之外觀印象深刻?是證人蔡安國之上開證言不無偏頗之虞。再者,證人蔡安國既證稱伊於98年11月至99年1 月間某時,被告將包含聲請人系爭圓形印鑑章在內之多顆印章給伊觀看後,伊回去有轉告李慎廣,並告訴李慎廣印章該改的就要改,該換的就要換等語,而被告當時已與李慎廣因合夥事業糾紛交惡,則李慎廣於獲知證人蔡安國之告知後,豈會任由被告保管聲請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重要物品而置之不理?甚至遲至100 年10月間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 (七)再者,證人侯家元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之前在被告底下擔任執行班主任時,被告有叫伊用人頭去擔任私立嘉華中學董事會的董事,被告都會叫伊簽一些單子,類似伊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嘉華中學,被告所提出之98年3 月5 日授權書是伊簽名的,是被告叫伊簽的等語;證人楊麗珠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私立嘉華中學董事之一,被告所提出之98年5 月15日授權書是伊簽名的等語;證人魏宏泰亦證稱:「(問:召開董事會,是否都係自己親自參與?)一開始不是,我記得98年間我們說要去接嘉華中學的董事席次時,當時我考量我平日都住在臺北,我就跟張鎮麟說,如果要接的話,就由他全權負責,討論時,我跟張鎮麟、李慎廣都在,後來結論就是由張鎮麟全權負責,所以我們就去接了,董事部分的事情,都是交由張鎮麟處理。」、「(提示100 偵22210 號第156 頁之授權書)(是否係你簽的?)對。」等語,可見本件除聲請人以外,其餘斯時當選為私立嘉華中學董事之證人魏宏泰、楊麗珠及侯家元3 人,均有出具授權同意書委託被告代為行使董事權利,此有被告提出之董事魏宏泰等人之授權書影本3 紙附卷可稽,復經證人魏宏泰、侯家元及楊麗珠證述如上,且被告既持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學位證書影本及教師證書影本等重要私人文件,此等文件實屬私密之重要物品,如非聲請人交付被告,被告如何能持有上開文件?況被告既已或得證人魏宏泰、侯家元及楊麗珠等人之授權書,即無另外單獨就聲請人部分另行偽造授權書之必要。縱聲請人於97年11 月18 日申請變更印鑑證明乙情屬實,然此為聲請人之個人行為,李慎廣所交付與被告之印鑑證明是否為已失效之印鑑證明,此均非被告可得知悉。尤不得以被告於98年3 月間所持有之聲請人印鑑證明為已失效之印鑑,或98年3 月5 日聲請人授權書上之印鑑已失效之舊印鑑,而推論該授權書為被告所偽造。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李慎廣98年1 至6 月之課表及98年月曆,然此為聲請人單方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屬真正非無爭議,且縱屬真正,充其量僅能證明李慎廣未於98年1 至6 月間至臺中補習班上課,李慎廣於98 年3月間之前後,不無可能利用其他至臺中之機會而蓋用聲請人之印鑑於系爭授權書上,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課表、月曆等均無法證明系爭授權書為被告所偽造。 (八)此外,就被告是否偽造系爭股權轉讓書、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並持以行使,或是否偽造系爭授權書,聲請人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所指被告上開犯行,且不得以聲請人之指述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憑證,卷內所存證據,均無法認定已達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起訴門檻標準。 六、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罪嫌。是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