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芬 選任辯護人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湯格非 楊明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58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克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湯格非、楊明慧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克芬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之8 「士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ORGLORY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士燿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機械批發等業務;湯格非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迦格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迦格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報關業務;楊明慧係迦格公司經辦進出口報單製作人員。於民國100年1月間,香港ASSOC TRADING CORPORATION(下稱香港ASSOC公司)向CENTURY TRADING CORPORATION(下稱CENTURY公司)購買工業用機具轉賣給臺灣綠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綠點公司)。原訂單購買之工業用機具為20臺,其中15臺工業用機具業由CENTURY公司直接出貨給臺灣綠點公司,餘5臺工業用機具因無法取消訂單,香港ASSOC公司遂委託士燿公司 在臺灣代收該5臺工業用機具再辦理轉運出口。嗣士燿公司 將報關業務委任迦格公司辦理,然僅提供原始賣方CENTURY 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 LIST )予承辦報關之迦格公司。因CENTURY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 及裝箱單等文件上記載之收貨人為香港ASSOC公司,非本國 之納稅義務人,不符報關規定。楊明慧即在士燿公司負責人林克芬授權,並經迦格公司負責人湯格非同意之下,其等為圖順利通關,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明慧以影印黏貼覆蓋之方式,將賣方CENTURY公司開立之商 業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上之收貨人及收貨人地址,由香港 ASSOC公司竄改為士燿公司,並於100年1月28日據以持向財 政部臺中關稅局報運出口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中關稅局審核進口報關文件之正確性。嗣經臺中關稅局稽核時,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克芬、湯格非於調查站、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楊明慧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中關稅局承辦人何秀英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秀娥、江淑萍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CENTURY公司100年1月18日開立之商業發票、裝箱單、 編號第DA//00/F121/0045號進口報單、香港ASSOC公司100 年1月17日開立之商業發票、裝箱單、編號第DA//00/F468/5503號出口報單、士燿公司進口報單更正說明書、財政部臺 中關稅局100年9月16日中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具進口報單第DA/00/F121/0045號及經變造之商業發票、裝箱單 影本、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1年6月19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具士燿公司涉嫌繳驗變造商業發票之照片影本、100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迦格公司與士燿公司SKYPE通聯訊息內容、士燿公司與被 告楊明慧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迦格公司收費通知單等各乙 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林克芬、楊格非、楊明慧為順利通關,被告楊明慧經被告林克芬之授權,並經被告楊格非同意之情形下,以影印黏貼覆蓋之方式變造進口報關時所需之商業發票、裝箱單上之收貨人及收貨地址,其等所為足以損害臺中關稅局審核進口報關文件之正確性,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3人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等為圖順利通關,擅自變造進口報關所需檢附之商業發票、裝箱單等私文書,所為均不足取,惟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其等於本案所分擔之行為、角色,暨犯後態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素行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經此次偵審程序、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至被告3人於本件所變造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均已因行使 而交付予臺中關稅局,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