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輝 朱春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朱春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志輝以給予朱春燕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報酬,經朱春燕同意,由陳志輝、朱春燕共同於民國99年1月15日虛偽 設立無實際營運之七喜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七喜公司,現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並由朱春燕擔任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陳志輝則為七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陳志輝之友人陳政綸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1樓,以「神境電腦」及「駭客電腦暢貨中心」名義,對外經營電腦相關零組件買賣及組裝維修等業,原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營業登記,詎其並未依規定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另陳志輝、朱春燕為虛增七喜公司之營業額,製造七喜公司營運之假象,以遂行向金融機構詐貸之犯行(陳志輝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 決確定;朱春燕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確定),陳志輝、朱春燕、陳政綸(陳政綸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陳志輝、朱春燕乃自9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8月止(起訴書原載於99年2月起至10月 間,應予更正),將七喜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陳政綸使用,陳政綸明知七喜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有實際交易,竟以七喜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1張,銷售金額合計1,929,083元,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經該等營 業人提出其中統一發票52張,銷售額1,904,808元,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陳志輝、朱春燕、陳政綸即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95,24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志輝、朱春燕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志輝、朱春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第32頁), 復有被告陳志輝、朱春燕於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陳政綸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證人即勇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汝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36號卷(下稱102他336卷)第38至40、60至64、77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10255號卷(下稱102偵10255卷)第37、38、42至45頁〉, 並有七喜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七喜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於102年7月11日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七喜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年8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共同被告陳政綸以「駭客電腦暢貨中心」名義開立予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統一發票影本、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承諾書、陳政綸之名片、浤源企業社提供之說明書、「駭客電腦暢貨中心」之電腦訂購合約、勇陸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承諾書及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影本、飛龍科技資訊社負責人鄧保貴提供之說明書及付款證明書12紙在卷可按(見中區國稅局告發七喜公司卷第7、8、11至28、35至75、169至176、178至182、189、196至214頁、本院卷一第158至160、173、174頁、 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陳志輝、朱春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輝、朱春燕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 自明。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98號、92年臺上字第6792號、87年臺上字第1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陳志輝、朱春燕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被告陳志輝、朱春燕及共同被告陳政綸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七喜公司係虛設公司(詳如後述),被告陳志輝、朱春燕為虛增七喜公司之營業額,製造七喜公司營運之假象,以遂行向金融機構詐貸之犯行,自9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8月止,將七喜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共同被告陳政綸使用,由共同被告陳政綸自行以七喜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密集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實施,在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陳志輝、朱春燕自9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8月止,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陳志輝、朱春燕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被告陳志輝前因違背 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志輝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志 輝、朱春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妨害稅務健全,有損國家稅收,實屬可責,惟被告陳志輝、朱春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本案幫助逃漏稅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春燕應被告陳志輝之邀約,擔任七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共同被告陳政綸(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255號為緩起訴處分)以「神境電腦」及「駭客電腦暢貨中心」名義,對外經營電腦相關零組件買賣及組裝維修等業,其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項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共同被告陳政綸經營營利事業,原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營業登記,並依其經營之銷售額按規定繳納營業稅,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計算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繳納綜合所得稅,被告陳志輝、朱春燕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共同被告陳政綸未依規定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遂將七喜公司之統一編號及空白統一發票交由共同被告陳政綸使用,而於99年2月至10月間,明知七喜公司無銷貨之事實, 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61紙,銷售額合計1,929,083元,幫 助共同被告陳政綸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額96,45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認被告陳志輝、朱春燕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於102年8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記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其中所載『逃漏陳政綸應納之營業稅額95,549元』部分屬贅述誤載,應予更正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屬請求減縮起訴犯罪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此部分減縮之請求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輝、朱春燕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輝於偵 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政綸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政綸以「駭客電腦暢貨中心」名義開立予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統一發票影本、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承諾書、陳政綸之名片、浤源企業社提供之說明書、「駭客電腦暢貨中心」之電腦訂購合約、勇陸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承諾書及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影本、飛龍科技資訊社負責人鄧保貴提供之說明書及付款證明書12紙資為論據。㈤經查: ⒈共同被告陳政綸因未依規定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被告陳志輝、朱春燕自9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8月止,將七喜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共同被告陳政綸使用,陳政綸明知七喜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有實際交易,竟以七喜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1張,銷售金額合計1,929,083元,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等情,業經被告陳志輝於偵查中自白、共同被告陳政綸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共同被告陳政綸以「駭客電腦暢貨中心」名義開立予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統一發票影本、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承諾書、陳政綸之名片、浤源企業社提供之說明書、「駭客電腦暢貨中心」之電腦訂購合約、勇陸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承諾書及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影本、飛龍科技資訊社負責人鄧保貴提供之說明書及付款證明書12紙在卷可按,堪以認定,業如前述。 ⒉而被告陳志輝於偵查中陳稱:伊之統一發票借給陳政綸開立,稅金由陳政綸自己繳納等語(見102他336卷第3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政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由陳政綸支付營業稅,陳政綸有拿錢給伊,讓伊去繳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核與共同被告陳政綸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陳志輝將七喜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放在店內給伊填載。5%之營業稅由伊負責,伊把5%之稅金交給被告陳志輝等語(見102他336卷第63頁背面)相符。可見,被告陳志輝與共同被告陳政綸約定,共同被告陳政綸就其以七喜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七喜公司因此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繳納之營業稅額,仍應由共同被告陳政綸負責繳納,是尚難認被告陳志輝、朱春燕有幫助共同被告陳政綸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額。 ㈥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陳志輝、朱春燕有幫助共同被告陳政綸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額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春燕自知並無資力可以擔任負責人並經營公司,卻應被告陳志輝之邀約,以18,000元之代價提供其證件,虛偽設立無實際營運之七喜公司,為七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志輝、朱春燕於99年2月至10月間,明知七喜公司未 實際向蛇吞象實業有限公司等2家營業人進貨,竟取得上開 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0紙,銷售額合計139,209元 ,稅額6,962元(詳如附表二),充當七喜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而認被告陳志輝、朱春燕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又按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輝、朱春燕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輝於 偵查中之供述及共同被告陳政綸於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陳志輝、朱春燕固坦承七喜公司與如附表二「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惟均辯稱:七喜公司係渠等虛偽設立而無實際營運之空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經查:共同被告陳政綸於偵查中所陳稱:蛇吞象實業有限公司、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伊之上游,伊向他們買電腦周邊產品等語(見102他336卷第63 頁背面),僅能證明蛇吞象實業有限公司及虹優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與七喜公司無實際交易,並無法證明七喜公司是否有實際營業。而七喜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之情,業於被告陳志輝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確定判決;被告朱春燕違反 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號、第949號、 101年度易字第1204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6、 84至149頁、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核與被告陳志輝、朱 春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七喜公司係虛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相符,堪以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志輝固於偵查中自白七喜公司有在營業云云(見102 他336卷第3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前固曾自白:七喜公 司有營業,係維修、裝設冷氣,不是虛設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惟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七喜公司確有實際營業,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無法獲致七喜公司非虛設公司之確信。而七喜公司既無實際營業,係虛設公司,揆諸上開說明,七喜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縱憑以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是被告陳志輝、朱春燕就此部分並不成立逃漏稅捐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陳志輝、朱春燕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志輝、朱春燕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陳志輝、朱春燕此部分被訴逃漏稅捐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表一:七喜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取得發票之│發票月份│發│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營業人申報扣│扣抵銷項│扣抵營│ │號│營業人名稱│ │票│ │(單位:│額(單│抵期別 │金額(單│業稅額│ │ │ │ │編│ │元) │位:元│ │位:元)│(單位│ │ │ │ │號│ │ │) │ │ │:元)│ ├─┼─────┼────┼─┼─────┼────┼───┼──────┼────┼───┤ │㈠│士盟國際通│99年5月 │1 │MU00000000│ 4,000│ 200│99年5-6月 │ 4,000│ 200│ │ │運股份有限│ │2 │MU00000000│ 1,600│ 80│99年5-6月 │ 1,600│ 80│ │ │公司 │ │ │ │ │ │ │ │ │ ├─┼─────┼────┼─┼─────┼────┼───┼──────┼────┼───┤ │㈡│飛龍文具股│99年3月 │1 │LU00000000│ 18,095│ 905│99年3-4月 │ 18,095│ 905│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㈢│敏閥企業股│99年3月 │1 │LU00000000│ 3,142│ 157│99年3-4月 │ 3,142│ 157│ │ │份有限公司│ │2 │LU00000000│ 2,700│ 135│99年3-4月 │ 2,700│ 135│ │ │ ├────┼─┼─────┼────┼───┼──────┼────┼───┤ │ │ │99年4月 │3 │LU00000000│ 12,000│ 600│99年3-4月 │ 12,000│ 600│ ├─┼─────┼────┼─┼─────┼────┼───┼──────┼────┼───┤ │㈣│上大企業商│99年3月 │1 │LU00000000│ 1,800│ 90│99年3-4月 │ 1,800│ 90│ │ │行 ├────┼─┼─────┼────┼───┼──────┼────┼───┤ │ │ │99年4月 │2 │LU00000000│ 20,000│ 1,000│99年3-4月 │ 20,000│ 1,000│ ├─┼─────┼────┼─┼─────┼────┼───┼──────┼────┼───┤ │㈤│御創間堂有│99年3月 │1 │LU00000000│ 800│ 40│99年3-4月 │ 800│ 40│ │ │限公司 │ │ │ │ │ │ │ │ │ ├─┼─────┼────┼─┼─────┼────┼───┼──────┼────┼───┤ │㈥│大月設計工│99年2月 │1 │KU00000000│ 900│ 45│99年1-2月 │ 900│ 45│ │ │程有限公司├────┼─┼─────┼────┼───┼──────┼────┼───┤ │ │ │99年6月 │2 │MU00000000│ 2,500│ 125│99年5-6月 │ 2,500│ 125│ ├─┼─────┼────┼─┼─────┼────┼───┼──────┼────┼───┤ │㈦│金東山企業│99年4月 │1 │LU00000000│ 4,571│ 229│99年3-4月 │ 4,571│ 229│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㈧│貝思特攝影│99年2月 │1 │KU00000000│ 20,476│ 1,024│99年1-2月 │ 20,476│ 1,024│ │ │社(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為貝斯│ │ │ │ │ │ │ │ │ │ │特攝影社)│ │ │ │ │ │ │ │ │ ├─┼─────┼────┼─┼─────┼────┼───┼──────┼────┼───┤ │㈨│龍和科技股│99年2月 │1 │KU00000000│ 1,000│ 50│99年1-2月 │ 1,000│ 5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㈩│理虹工程顧│99年3月 │1 │LU00000000│ 37,429│ 1,871│99年3-4月 │ 37,429│ 1,871│ │ │問股份有限│ │2 │LU00000000│ 87,333│ 4,367│99年3-4月 │ 87,333│ 4,367│ │ │公司 │ │3 │LU00000000│ 8,571│ 429│99年3~4月 │ 8,571│ 429│ │ │ ├────┼─┼─────┼────┼───┼──────┼────┼───┤ │ │ │99年4月 │4 │LU00000000│ 952│ 48│未提出扣抵 │無 │無 │ │ │ │ │5 │LU00000000│ 63,810│ 3,190│99年3-4月 │ 63,810│ 3,190│ │ │ │ │6 │LU00000000│ 4,571│ 229│未提出扣抵 │無 │無 │ │ │ │ │7 │LU00000000│ 16,190│ 810│99年3-4月 │ 16,190│ 810│ │ │ │ │8 │LU00000000│ 62,857│ 3,143│99年3-4月 │ 62,857│ 3,143│ │ │ ├────┼─┼─────┼────┼───┼──────┼────┼───┤ │ │ │99年5月 │9 │MU00000000│ 5,238│ 262│未提出扣抵 │無 │無 │ ├─┼─────┼────┼─┼─────┼────┼───┼──────┼────┼───┤ ││康德環保工│99年5月 │1 │MU00000000│ 7,619│ 381│99年5-6月 │ 7,619│ 381│ │ │程有限公司│ │ │ │ │ │ │ │ │ ├─┼─────┼────┼─┼─────┼────┼───┼──────┼────┼───┤ ││浤源企業社│99年1月 │1 │KU00000000│ 48,800│ 2,440│99年1-2月 │ 48,800│ 2,440│ │ │ ├────┼─┼─────┼────┼───┼──────┼────┼───┤ │ │ │99年4月 │2 │LU00000000│ 33,600│ 1,680│99年3-4月 │ 33,600│ 1,680│ ├─┼─────┼────┼─┼─────┼────┼───┼──────┼────┼───┤ ││樺羽紙器印│99年3月 │1 │LU00000000│ 3,500│ 175│99年3-4月 │ 3,500│ 175│ │ │刷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榮順五金有│99年3月 │1 │LU00000000│ 5,000│ 250│99年3-4月 │ 5,000│ 250│ │ │限公司 │ │2 │LU00000000│ 1,000│ 50│99年3-4月 │ 1,000│ 50│ ├─┼─────┼────┼─┼─────┼────┼───┼──────┼────┼───┤ ││龍政實業有│99年7月 │1 │NU00000000│ 113,333│ 5,667│99年7-8月 │ 113,333│ 5,667│ │ │限公司 │ │ │ │ │ │ │ │ │ ├─┼─────┼────┼─┼─────┼────┼───┼──────┼────┼───┤ ││宙威企業股│99年3月 │1 │LU00000000│ 36,960│ 1,848│99年3-4月 │ 36,960│ 1,848│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勇陸企業有│99年3月 │1 │LU00000000│ 45,714│ 2,286│99年3-4月 │ 45,714│ 2,286│ │ │限公司 │ │2 │LU00000000│ 190│ 10│99年3-4月 │ 190│ 10│ │ │ ├────┼─┼─────┼────┼───┼──────┼────┼───┤ │ │ │99年4月 │3 │LU00000000│ 38,095│ 1,905│99年3-4月 │ 38,095│ 1,905│ ├─┼─────┼────┼─┼─────┼────┼───┼──────┼────┼───┤ ││工太營造有│99年3月 │1 │LU00000000│ 9,500│ 475│99年3-4月 │ 9,500│ 475│ │ │限公司 │ │2 │LU00000000│ 1,905│ 95│99年3-4月 │ 1,905│ 95│ │ │ ├────┼─┼─────┼────┼───┼──────┼────┼───┤ │ │ │99年5月 │3 │MU00000000│ 11,238│ 562│99年5-6月 │ 11,238│ 562│ ├─┼─────┼────┼─┼─────┼────┼───┼──────┼────┼───┤ ││光禹精密有│99年4月 │1 │LU00000000│ 900│ 45│99年3-4月 │ 900│ 45│ │ │限公司 │ │ │ │ │ │ │ │ │ ├─┼─────┼────┼─┼─────┼────┼───┼──────┼────┼───┤ ││碳能科技股│99年2月 │1 │KU00000000│ 4,143│ 207│99年1-2月 │ 4,143│ 207│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飛龍科技資│99年2月 │1 │KU00000000│ 93,250│ 4,663│99年1-2月 │ 93,250│ 4,663│ │ │訊社 │ │2 │KU00000000│ 109,333│ 5,467│99年1-2月 │ 109,333│ 5,467│ │ │ │ │3 │KU00000000│ 90,571│ 4,529│99年1-2月 │ 90,571│ 4,529│ │ │ ├────┼─┼─────┼────┼───┼──────┼────┼───┤ │ │ │99年4月 │4 │LU00000000│ 100,669│ 5,033│99年3-4月 │ 100,669│ 5,033│ │ │ │ │5 │LU00000000│ 190,762│ 9,538│99年3-4月 │ 190,762│ 9,538│ │ │ ├────┼─┼─────┼────┼───┼──────┼────┼───┤ │ │ │99年5月 │6 │MU00000000│ 81,238│ 4,062│99年5-6月 │ 81,238│ 4,062│ │ │ ├────┼─┼─────┼────┼───┼──────┼────┼───┤ │ │ │99年6月 │7 │MU00000000│ 65,238│ 3,262│99年5-6月 │ 65,238│ 3,262│ │ │ │ │8 │MU00000000│ 94,057│ 4,703│99年5-6月 │ 94,057│ 4,703│ │ │ │ │9 │MU00000000│ 96,895│ 4,845│99年5-6月 │ 96,895│ 4,845│ │ │ ├────┼─┼─────┼────┼───┼──────┼────┼───┤ │ │ │99年7月 │10│NU00000000│ 49,524│ 2,476│99年7-8月 │ 49,524│ 2,476│ │ │ ├────┼─┼─────┼────┼───┼──────┼────┼───┤ │ │ │99年8月 │11│NU00000000│ 46,190│ 2,310│99年7-8月 │ 46,190│ 2,310│ │ │ │ │12│NU00000000│ 100,000│ 5,000│99年7-8月 │ 100,000│ 5,000│ ├─┼─────┼────┼─┼─────┼────┼───┼──────┼────┼───┤ ││七洋空油壓│99年2月 │1 │KU00000000│ 3,700│ 185│未提出扣抵 │無 │無 │ │ │工業股份有├────┼─┼─────┼────┼───┼──────┼────┼───┤ │ │限公司 │99年3月 │2 │LU00000000│ 14,762│ 738│99年3-4月 │ 14,762│ 738│ ├─┼─────┼────┼─┼─────┼────┼───┼──────┼────┼───┤ ││允辰機械工│99年4月 │1 │LU00000000│ 18,200│ 910│99年3-4月 │ 18,200│ 910│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順瑛堂生物│99年3月 │1 │LU00000000│ 2,848│ 142│99年3-4月 │ 2,848│ 142│ │ │科技製藥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南訊企業股│99年5月 │1 │MU00000000│ 300│ 15│未提出扣抵 │無 │無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冠霖紡織股│99年4月 │1 │LU00000000│ 5,800│ 290│未提出扣抵 │無 │無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亞東保全股│99年4月 │1 │LU00000000│ 20,000│ 1,000│99年3-4月 │ 20,000│ 1,0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東森人力仲│99年2月 │1 │KU00000000│ 190│ 10│未提出扣抵 │無 │無 │ │ │介有限公司├────┼─┼─────┼────┼───┼──────┼────┼───┤ │ │ │99年5月 │2 │MU00000000│ 2,667│ 133│未提出扣抵 │無 │無 │ ├─┼─────┼────┼─┼─────┼────┼───┼──────┼────┼───┤ ││豐德股份有│99年4月 │1 │LU00000000│ 857│ 43│未提出扣抵 │無 │無 │ │ │限公司 │ │ │ │ │ │ │ │ │ ├─┼─────┼────┼─┼─────┼────┼───┼──────┼────┼───┤ │ │總合計 │ │61│ │ 0000000│ 96459│共經扣抵52張│ 0000000│ 95244│ │ │ │ │張│ │ │ │ │ │ │ └─┴─────┴────┴─┴─────┴────┴───┴──────┴────┴───┘ 附表二、七喜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開立發票之│ 發票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營業人名稱│ 年月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㈠│蛇吞象實業│99年2月 │ 8│ 97,780│ 4,891│ │ │有限公司 │、4月、6│ │ │ │ │ │ │月、7月 │ │ │ │ │ │ │、8月及 │ │ │ │ │ │ │10月 │ │ │ │ ├─┼─────┼────┼──┼─────┼─────┤ │㈡│虹優科技股│99年3月 │ 2│ 41,429│ 2,071│ │ │份有限公司│至4月 │ │ │ │ │ │彩虹3C台中│ │ │ │ │ │ │營業所 │ │ │ │ │ ├─┴─────┼────┼──┼─────┼─────┤ │ 合計 │ │ 10│ 139,209│ 6,962│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