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伶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伶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美伶與告訴人蕭秀蘭於民國99年8 月間,約定共同經營美善屋商行,由告訴人以其名義設立商號,由被告負責執行業務,是被告因而取得美善屋及告訴人之印鑑、身分證及護照。詎被告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逾越約定之經營範圍,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之犯意,於同年10月22日,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護照,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公司虎尾光復特約服務中心(下稱臺哥大公司),以美善屋商行之名義向該特約中心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出示告訴人之身分證、護照及美善屋商行准予申請營業設立登記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99年9 月2 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以供查驗,進而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盜蓋「美善屋商行」、「蕭秀蘭」之印文各2 枚、及「蕭秀蘭」之署押1 枚,而偽造表彰「美善屋商行」、「蕭秀蘭」欲申請臺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願意遵守該申請書上所載事項之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後,旋即將上開申請書當場交予該特約中心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美善屋商行、告訴人及臺哥大公司就門號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接獲上開行動電話之催繳通話費通知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遭被告盜用證件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及積欠臺哥大公司通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5,653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自足採為科刑判決之依據,倘其指證被害情節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據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指為適法。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70年臺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又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以,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蕭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佳麗(原名陳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臺灣大哥大股份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及天緯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4日法字第GCH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上揭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約定共同成立美善屋商行,並由告訴人擔任董事長,伊則擔任執行長,實際負責美善屋商行之所有業務,是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都是打給生意上往來的客戶,是符合業務上需要的,且伊去辦上開門號前有問過告訴人,跟告訴人說伊需要手機,作為生意聯絡上使用,告訴人亦認同。又電話繳費單寄到陳佳麗之處所而沒有寄到公司,是因為伊常與陳佳麗見面,希望陳佳麗提醒伊或代伊繳交通話費,所以才將繳費單寄到陳秋香教室;再者,申請門號之費用有繳清楚,僅通話費1 萬5 千多元沒有去繳納,該通話費用未繳是因為美善屋的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告訴人那裡,而伊聯絡不上告訴人,才沒有辦法領錢去繳,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8 月間,雙方約定共同經營美善屋商行,因被告遭通緝無法申請開設商號,遂由告訴人以其名義,在其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 號3 樓設立商號並擔任商行負責人,被告則為美善屋商行之執行長,有關美善屋商行之業務,均由被告處理,告訴人未實際參與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復有美善屋商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警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於99年9 月2 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美善屋商行」設立登記之函文(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4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於99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善美屋商行申請營業設立登記之函文(見偵卷第43至44頁)、善美屋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卷第45至46頁)、共同經營同意書(見偵卷第111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3 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美善屋商行設立後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在卷可憑。再者,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確係被告持告訴人之身分證、護照,以美善屋商行名義所申辦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警卷第4 頁背面、偵卷第67頁、第86頁、本院卷第76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57頁、第62頁背面至63頁、本院卷第34頁、第84頁背面),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8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所檢附之申租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其上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99年9 月2 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於99年10月11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善美屋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卷第37至47頁)、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77頁)附卷可稽。 2、再美善屋商行設立後,由被告負責籌備,並於100 年1 月間,在臺中市○○路0 段000 ○0 號租屋開設門市一情,分據被告(見本院卷第74頁)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復據證人即上址房東林錫賢於本院102 年5 月2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告訴人?)有看過被告幾次面,大概看過3 、4 次,看過告訴人一次。(問:在什麼情形下看到他們?)被告拿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跟我太太簽租賃契約。(問:那裡的房子?)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問:租賃房屋用途?)打果汁、做麵包。(問:那一次只有看到被告?)是,被告說告訴人是她的老闆,被告是執行長,要販賣東西。(問:何時看到告訴人?)請吃飯的場合,要請告訴人去慈濟那邊吃素食。(問:你看到告訴人就是吃飯那一次?)是。(問:你剛剛講出租的地方是東山路,是否是○○路0 段000 ○0 號1 樓?)應該是。(問:是否記得簽訂契約的時間是何時?)二、三年前,我不確定(經當庭請證人撥打手機向其太太詢問與被告簽約的時間,其太太稱:與被告簽約的時間好像100 年1 月間)。我聽我太太說當初簽約的時候被告還有找一個人一起去簽約,告訴人沒有去。(問:你們出租給被告使用的房子是自己的,你平常會過去嗎?)久久會去一次。(問:是否知道租房子的用途?)他們是在做打果汁的機器及一些廚房用品的器具,也有可以做麵包的機器,但是我不知道名稱,被告曾經現場做麵包給我試吃,我有去參觀他們的店。(問:你去過幾次?)2 、3 次。(問:看起來是否正常營業?)我去都看到被告在那邊,我去的時候都只有看到被告一個人,我有時候會去那邊爬山,會過去那邊看一下。(問:你有無看過告訴人?)我只有在那一次吃飯看過告訴人,在店裡面沒有看過告訴人。(問:被告聯絡是否都以行動電話聯絡?)幾乎。(問:你有無拿過被告名片?)有。(問:是否是美善屋商行名片?)是。(問:地址?)地址是別的地址。(問:店有沒有裝市內電話?)她打給我都是用手機,我不知道她的店有無裝設市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1背面頁至73背面頁)。足認被告為籌備成立美善屋商行門市,而承租臺中市○○路0 段000 ○0 號房屋,作為營業店面之用,並有印製名片,且於籌備之時,均係以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一情明確。 3、復參告訴人於101 年3 月7 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和被告當時有一起作美善屋商行?)她是要我幫她,因為她自己沒有辦法作商行,她說要賺錢還我,我就用我的住家給她作,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101年 9 月20日偵訊時證稱:(問:補充?)授權書是被告自己寫好,叫我簽名的。(問:你有無看授權書內容再簽名?)大致看一下,她說要跟我合夥,所以要有授權書,我一心想要幫助她,要讓她有工作。(問: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5 ,是何地方?)美善屋是登記我家地址, 但是店面在東山路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及於本院102年5 月2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跟被告如何認識 ? )教會認識的,我們辦生命更新營,我是被告的小組長 。(問:是何人提議說要做香港商福維克樂智公司的銷售顧問?)被告,她一直給我哀求,說叫我給她一個機會。(問:還沒有做這家公司顧問之前是否知道有這家公司?)不知道。(問:《提示偵卷第111 頁》你跟被告是從99年9 月2 日就開始共同經營美善屋商行?美善屋共同經營同意書是否是你跟被告簽立的?)上面是我的簽名,因為被告跟我說如果不這樣寫,她就沒有辦法做銷售顧問,所以要請我幫忙。(問:美善屋商行是在99年9 月2 日設立成立?)是。(問:你們共同經營有無約定利潤如何分配?)是被告欠我100 多萬元,被告賺的錢就要存入美善屋商行存摺裡面還給我。(問:做這個銷售顧問是在經營什麼?)就是販售廚房用的機器等。(問:承租東山路的門市你有無去看過?)去吃飯的那一天被告叫我去,我有去門市看。(問:剛剛證人林錫賢的太太還有被告都說大概是100 年1 月間承租東山路門市,可是你們是99年9 月成立美善屋商行而且是99年9 月申報營業稅,在100 年1 月之前美善屋商行是在何處營業?如何營業?)在我住家,但是我住家只是普通住家,也不是門市。(問:所以你們營業就是要靠電話推銷?)我不知道,都是被告在用。(問:你們既然沒有門市,也有營業額,你們是不是都是靠電話做生意?)是。(問:你那時候知道被告被通緝?)是,被告到我家一直哭著求我幫忙。(問:被告一直哭著說因為她被通緝,無法以自己名義做生意,哭著請你幫忙?)對。(問:這家美善屋商行所有登記資料、開戶銀行帳戶資料、你自己本身身分證件、印章是何人保管?)被告弄好之後就交給我保管,後來被告自己去刻公司的章、還有我的章,而且營業之後,我記得進帳1 、2 次。(問:被告將這些資料交還給你的時間點?這家公司成立之後多久?)被告辦完不曉得經過幾個禮拜我不知道,她有拿來還我。(問:你跟被告共同成立美善屋商行,你是不是就是同意用美善屋的行號來對外營業,是這個意思嗎?)是。(問:是不是說關於跟美善屋營業有關的這些東西,也同意被告來處理?)因為我的本意是想幫忙被告,給被告1 個機會。(問:你去東山路門市次數?)被告叫我去的時候,我才會去,我大概去1 、2 次。(問:你對美善屋營運是否清楚?)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足認告訴人既與被告合夥經營美善屋商行,但卻未實際參與籌備、營運,可知其確實係概括授權給擔任美善屋商行執行長之被告處理申辦美善屋商行設立登記、門市承租等開業準備事宜,及進出貨品、接洽客戶等營業事宜。 4、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合夥開始籌設美善屋商行前,雙方即已言明,由告訴人擔任商號負責人,且授權由被告處理美善屋商行之籌備、經營事宜,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曾向香港商福維克樂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與被告共同經營業務,並經該公司培訓後,與被告共同擔任該公司之銷售顧問一情,有該公司2012字第002 號函(見偵卷第106 至112 頁),則告訴人對美善屋商行之營業方式當有基本概念;且其於本件案發當時,業已年近70歲,復為公務員退休人員(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顯為智慮成熟之人,是以,其既知悉被告因未能以自己名義設立商行,始同意借名與被告登記,則告訴人應能預期被告亦未能申請電話、金融帳戶等,需要使用身分證件之業務,況美善屋商行成立後,申請室內電話、網路及行動電話,尚符合一般成立公司或商行,於業務上所需之情,故其既已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美善屋商行之籌備、經營事宜,而其亦為日後成立之商號負責人,應可知悉其概括授權之範圍係包括被告得以商號名義申設聯絡電話,以供對外承租日後營業之地點及相關宣傳、商品進出貨、推廣業務、添購設備等聯繫事宜,是其謂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一節,要與常情不符。 5、又美善屋商行於99年9 月間設立後,迄至100 年1 月間方承上開東山路1 段328-5 號房屋供為門市,亦詳述如前,而美善屋商行於99年10月間已有進貨紀錄,於99年12月亦開始有銷貨紀錄,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3 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營業稅申報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而告訴人亦自承美善屋商行成立後,確有進帳一節明確(見偵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77頁);再參以被告於100 年2 月1 日向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寬頻網路,並於100 年3 月1 日以告訴人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供美善屋商行門市使用一情,有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及所附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80至8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01 年3 戶4 日臺中一服字第0080號函及所附之室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見偵卷第72至73頁)附卷可稽。故被告在門市設立及裝設市內電話供美善屋商行使用前,基於業務上之需要,申請行動電話供籌備及營運使用,尚難認已逾概括授權之範圍,從而被告所辯伊確有取得告訴人授權辦理該行動電話門號一情,洵屬有據,應堪採信。從而,告訴人指訴其並未授權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電話、網路云云,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6、至被告雖將前開臺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地址寄送給證人陳佳麗代為收受;惟訊據被告自偵查中及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再陳稱其將帳單地址寄送至陳佳麗處所,係要陳佳麗提醒伊繳費或方便伊請陳佳麗代為繳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00 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第79頁),核與證人陳佳麗於101 年12月6 日偵查中證述:有收過上開行動電話寄來的帳單,我收到帳單後,會告訴被告帳單在我這邊,因為被告說她收不到帳單等語(見偵查卷第117 頁背面)大致相符。且美善屋商行之營運均由被告一人負責,是被告辯稱要陳佳麗提醒或便於請陳佳麗代為繳納一情,尚與常情無違。至被告未於期間內繳納通話費一節,亦據被告供述係因美善屋商行之金融存摺帳戶、印章、金融卡等均放置於告訴人蕭秀蘭處,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辯稱伊因聯絡不上告訴人,向其拿取存摺帳戶、印章、金融卡提領款項,致未能如期繳交通話費等語,即非無據。復觀被告自99年10月22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開通使用起迄100 年2 月間停話止之歷月通話費用,分別為4,281 元、5,342 元、1,016 元、1,016 元、798 元,有臺哥大公司之出帳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6頁),難認被告通信有不合常理之使用頻率,產生鉅額通信費用之情。從而,上開通話費用未能繳納,既因被告無法聯繫告訴人取得美善屋商行之存摺帳戶、印章、金融卡提領款項所致,已如前述,並非被告蓄意不予繳納,而詐騙臺哥大公司通信費用之意圖。故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寄送至陳佳麗處所及未如期繳交通話費用,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既確有將其身分證、護照、印章等資料交付被告使用,並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有關美善屋商行設立登記等籌備事宜及營運事宜,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以向電信公司詐取行動電話門號可言。公訴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