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張國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七喜環保清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瑞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賴泳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賴光豪 萬芯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 被 告 陳建華 李松勝 劉紹智 陳清能 張育滿 彭國寶 李建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01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七喜環保清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張國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瑞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泳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光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萬芯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陳建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松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紹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能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滿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國寶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國鴻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瑞星曾於9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建華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7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賴泳城係泳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東公司)之代表人;張國鴻係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宏土資場,址設苗栗縣銅鑼鄉○○村○○○000 號,係經苗栗縣政府核准為收容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土石堆置處理場【可收容種類代碼B1~B5類之營建廢棄物】)之負責人,賴光豪、萬芯瑀均任職於福宏土資場,依序分別擔任管理主任、行政人員之職務;賴瑞星係七喜環保清運有限公司(下稱七喜環保公司,址設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號,係經苗栗縣政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負責人,亦為福宏土資場之主要股東之一(其持有福宏土資場337,500 股之股份,約佔全部1,500,000 股份之22.5% ),其辦公處所與福宏土資場相同,並同意由福宏土資場之人員使用七喜環保公司之印章對外承攬業務及作為廢棄物之清運單位;陳建華於100 年6 月間起任職於逢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宜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職務,負責「臺中市北區省三國小第二期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之監工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三、98年12月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臺中市北區省三國小第二期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招標案,由逢宜營造公司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零40萬元得標,逢宜營造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暨其施行細則、內政部96年3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臺中市營建剩餘土方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於99年3 月5 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報前揭工程之「拆除工程計劃書」,預估第一期、第二期拆除工程產出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即剩餘土石方)等B5類營建廢棄物數量各118 立方公尺、2,122 立方公尺(合計2,240 立方公尺),均應載運至福宏土資場之土石方堆置場(位置在苗栗縣銅鑼鄉客屬段671 、672 、675 、676 、677 、680 地號土地)處理,上述B5類營建廢棄物之運輸路線應依「工地→崇德路→環中路→中清路→國道1 號中清交流道北上→苗栗交流道下→臺72線快速公路苗栗交流道左轉上→臺72線快速公路中平交流道下→瑞興街→福宏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路線載運行駛,每輛營業曳引車每次載運量為14立方公尺,逢宜營造公司並委由七喜環保公司代為清運上述B5類營建廢棄物載送至福宏土資場。逢宜營造公司得標後,另將前揭工程中之「老舊校舍拆除及運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以0 元分包予林西酉即「禾喬土木包工業」,林西酉復於100 年6 月7 日與賴泳城簽訂工程契約書,再將上開拆除及運棄工程以3 萬6 千元之代價全部轉予泳東公司施作。 四、泳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賴泳城即於100 年7 、8 月間進場施作現場拆除內部結構、拆除廢五金、廢棄物分類,分類完成後,將廢五金及木材轉售予資源回收商,廢磚塊、廢混凝土塊之剩餘土石方等B5類營建廢棄物則先經現場挖土機破碎後,本應由賴泳城將第二期之B5類營建廢棄物2,122 立方公尺之拆除工程產出之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全數聯絡福宏土資場之對外業務人員蔡志宗,經由蔡志宗轉介與福宏土資場有合作關係、負責處理調派營業曳引車司機之司機班長(俗稱「車頭」)李松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之職業駕駛人)予賴泳城,由李松勝負責聯繫及調派營業曳引車司機駕駛營業曳引車至系爭工程現場載運拆除工程產出廢磚塊、廢混凝土塊之剩餘土石方等B5類營建廢棄物,並約定賴泳城應按每立方公尺30元之價格支付福宏土資場處理費及每車次(載運量為14立方公尺)約3 千至4 千元之價格支付載運之營業曳引車運費予「車頭」李松勝。逢宜營造公司則另於100 年6 月間起僱用陳建華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理及土石方清運監工業務,系爭工程之B5類營建廢棄物之清運流程,原應經現場逢宜營造公司之監工人員陳建華在工地現場核對載運內容為系爭工程之B5類營建廢棄物、載運數量(每輛營業曳引車載運量為14立方公噸)及清運車輛車牌號碼無誤後,在「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共有四聯,下稱「載運處理四聯單」,係臺中市政府為管制營建工程剩餘資源流向而委由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製發,經蔡志宗向前揭公會申購後交予賴泳城;其上記載清運單位:七喜環保公司,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福宏土資場,並記載運送路線:工地→…福宏土資場等內容)上「承造人監工簽名」欄位簽章並填載載運時間,再交由營業曳引車司機簽名,隨車攜帶以供檢查,以迄載運至指定之福宏土資場收容,並由福宏土資場在入口處於清運之營業曳引車進場時予以錄影建立檔案存證,再由福宏土資場內負責進場土石方查驗之人員賴光豪核對B5類營建廢棄物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車牌無誤,收集營業曳引車司機交付之「載運處理四聯單」並在其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蓋用福宏土資場之印章後連同清運進場之營業曳引車錄影檔案交付逢宜營造公司之監工陳建華,陳建華再將四聯單之第一聯送交逢宜營造公司留存、第四聯及清運進場之營業曳引車錄影檔案交由逢宜營造公司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第二聯及第三聯則分別交由七喜環保公司、福宏土資場留存,並依「載運處理四聯單」之記載,製作監造日報表,經逢宜營造公司製作工程結算書憑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相關工程項目估驗計價事宜。陳建華受僱於逢宜營造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理及土石方清運監工業務,本應全程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核對載運內容、載運數量及清運車輛車牌號碼後,始如實在上述四聯單上「承造人監工簽名」欄位簽章並填載清運之日期及時間,其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在場監督系爭工程產出廢磚塊、廢混凝土塊之剩餘土石方等B5類營建廢棄物已確由各趟次司機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出場,竟與賴泳城、張國鴻、賴瑞星、賴光豪、萬芯瑀及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等人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8 月間某日,2 至4 次在如附表二編號1 、3 ~8 、10~15、17~23、25、27~30、32、35~40、43、44、46、50~52、54、58~60、62~64、66~70、73、74、76~78、81、82、84~87、89、90、92~95、97~99、100 ~107 、109 ~115 、117 ~119 、121 ~128 、130 ~141 、144 、145 、148 、150 、152 等110 張駕駛人、車號、清運出場時間均空白之「載運處理四聯單」之「承造人監工簽名」欄位中簽名後,將全部空白記載之「載運處理四聯單」交付予賴泳城,致系爭工程之B5類營建廢棄物實際清運至福宏土資場之數量及時間,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張國鴻、賴瑞星、賴光豪、萬芯瑀等人均明知廢棄物處理機構未處理廢棄物,不得開具虛偽證明;賴泳城亦明知系爭工程產出廢磚塊、廢混凝土塊之剩餘土石方等B5類營建廢棄物悉應依上述方式進行清運,若僱請司機載運至福宏土資場,每趟所應支付予司機之費用約3 千至4 千元左右,惟若載運至臺中市之車資僅約1 千2 百元左右,每趟價差約為1 千8 百元至2 千8 百元左右,其竟為謀取土石方運費,而張國鴻、賴瑞星、賴光豪、萬芯瑀則為謀取土資場處理費用等利益,明知七喜環保公司公司僅出具清運單位名義而未實際從事系爭工程之B5類營建廢棄物之清運,且福宏土資場僅收容系爭工程之B5類營建廢棄物載運部分車次前往福宏土資場堆置(自100 年8 月2 日至同年月16日實際載運之車次共計42車次【起訴書誤為56車次】,收容系爭工程之B5類營建廢棄物之總數為588 立方公尺,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B5類營建廢棄物1,534 立方公尺並未依上開處理方式載運至福宏土資場處理,而載運至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回填於附近農田(臨五福國小後方圍牆)及臺中市烏日區溪南地區填平地面等,賴泳城、張國鴻、賴瑞星、賴光豪、萬芯瑀等人竟共同基於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清運進場影像而行使及開具虛偽處理B5類營建廢棄物證明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初,由賴泳城將上述駕駛人、車號、清運出場時間均空白、由陳建華在「承造人監工簽名」欄位簽章如附表二編號1 、3 ~8 、10~15、17~23、25、27~30、32、35~40、43、44、46、50~52、54、58~60、62~64、66~70、73、74、76~78、81、82、84~87、89、90、92~95、97~99、100 ~107 、109 ~115 、117 ~119 、121 ~128 、130 ~141 、144 、145 、148 、150 、152 所示之空白「載運處理四聯單」110 張均交付予賴泳城,再由賴泳城將該「載運處理四聯單」交付予賴光豪,由福宏土資場之負責人張國鴻授權賴光豪在上述「載運處理四聯單」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蓋用福宏土資場之印章,另由與賴泳城、張國鴻、賴瑞星、賴光豪、萬芯瑀、陳建華等人有共同在「載運處理四聯單」等登載不實及行使之犯意聯絡之「車頭」李松勝聯絡亦具在「載運處理四聯單」登載不實及製作不實清運影像而行使之犯意聯絡之營業曳引車司機劉紹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陳清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張育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彭國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 0號子車)、李建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劉文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未經起訴)配合製作不實之「載運處理四聯單」及清運進場影像;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4 人均明知自己並未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4 名駕駛人之運送日期,李松勝明知其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0 年8 月2 日(3 車次)、3 日(1 車次)、4 日(1 車次)、6 日(3 車次)、7 日(3 車次)、8 日(2 車次)之運送日期,李建緯亦明知其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0 年8 月7 日(2 車次)、8 日(3 車次)運送日期,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曳引車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載運系爭工程之B5類營建廢棄物至福宏土資場(李松勝、李建緯實際載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竟均與張國鴻、賴瑞星、賴光豪、萬芯瑀、賴泳城、陳建華等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間,在福宏土資場內,由萬芯瑀提供賴光豪所轉交之上述已由陳建華在「承造人監工簽名」欄位簽章之空白「載運處理四聯單」,供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等人在各次載運處理四聯單之「駕駛人簽名欄」上簽名,再由萬芯瑀填寫不實之當次駕駛人姓名暨身分證號、營業曳引車牌號、出場日期時間、收容處所進場日期時間,而製作之不實之「載運處理四聯單」,用以表示證明渠等有駕駛營業曳引車前往系爭工程工地載運B5類營建廢棄物至福宏土資場收容,並由萬芯瑀以福宏土資場之電腦設備,依上述不實之「載運處理四聯單」所填載之進場時間,以複製營業曳引車進場影像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進場管制影像檔案,萬芯瑀並與張國鴻、賴瑞星、賴光豪、賴泳城共同賡續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載製作不實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 面)」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B 面)」,張國鴻則授權賴光豪指示萬芯瑀於100 年8 月17日以福宏土資場之名義用印,出具不實之「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再將上述不實之「載運處理四聯單」、進場管制影像檔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 、B 面)」及「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送交逢宜公司,資為請領系爭工程之老舊校舍拆除及運棄工程款之證明文件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及承造商逢宜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B5類營建廢棄物流向管制及辦理系爭工程估驗計價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會同臺中市政府政風處人員辦理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未依規定及原申報計劃內容將拆除後產出之B5類營建廢棄物全部運送至指定地點,因而查悉上情,並就系爭工程之「老舊校舍拆除及運棄」工項未依約履行部分不予計價。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政風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 參)。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泳城、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張國鴻、賴瑞星及其等辯護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主張本案證人警詢所述均無證據能力,惟嗣於本案審理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仍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知該陳述之內容及性質,均表示無意見,且本案所有被告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賴光豪、萬芯瑀、賴泳城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光豪坦認知悉系爭工程產出之B5類營建廢棄物未全部載運至福宏土資場,惟為申報完工,需出具全部進場之證明而授意被告萬芯瑀製作沒有實際進場之證明聯單等情;被告萬芯瑀坦認經被告賴光豪交付空白之載運處理四聯單,由其分批交予司機簽名,事後再收齊四聯單後填入車號、進場時間及出場時間並交予賴光豪,其亦依賴光豪指示燒錄不實之司機進場影像光碟資料等情;被告賴泳城坦認系爭工程產出之B5類營建廢棄物,除部分由福宏土資場派車載運外,其另聯絡在地車輛幫忙運送,並分2 至4 次交付載運處理四聯單予陳建華簽名等情(詳警卷第26-28 、33-36 頁、101 偵19019 卷第71-74 、61-70 頁、本院卷一第100 頁);核與證人陳建華、賴泳城、彭國寶、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李建緯、李松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54-56 、65-68 、78-80 、92-94 、101-103 、112 -11 4 頁,101 他667 卷二第255-256 、264-265 、272 -273、291 、293 、309-310 頁,101 偵19019 卷第61-70 頁)。 ㈡又證人廖光耀於警詢證稱: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其接獲「阿城」之電話,請其幫忙叫車清運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及自行找棄土場處理,故其再請李振家代為調車,在100 年8 月間共有3 輛車載運,共約50多車次,賴泳城每車次補貼運費 1,200 元,土石方賣給回填地點時,連同挖土機整地費用每車次再收取800 元,合計2,000 元,交給李振家時,則以每車次1,500 元至1,600 元運費交給司機;回填地點有二處,一處在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五福國小旁農地,鋪設產業道路使用,約10多車次,另一處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地區,地主要建設廠房用,約40多車次等語(詳警卷第148-150 頁);證人李振家於警詢證稱:其以駕駛砂石車為業,100 年8 月初經由廖光耀聯絡,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HA-983(97-G號子車)自省三國小載運土方至烏日區溪南地區要填平地面,共載運17至18車次,每車次約1,500 元,系爭工程有「阿城」在場,我另有聯絡林建全派車(司機馮偉)及另一名綽號「紅銅」之司機,全部約50車次等語(詳警卷第151-152 、155-157 頁);證人葉日材於警詢證稱:100 年8 月初經老板李振家聯絡,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791-G6(Y4-18 號子車)自省三國小載運剩餘土石方至烏日區溪南地區要填平地面,共載運15至16車次,其係向李振家領取月薪等語(詳警卷第158-160 頁);證人林建全於警詢證稱:100 年8 月2 、3 、4 日有「阿家」之男子僱用車號000-00(55-BT 號子車)砂石車,自省三國小載運混凝土塊及土方至烏日區溪南,共14車次等語(詳警卷第161-163 頁);證人吳滄海於警詢證稱: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五福國小後方農地為其與另二人共有,而由其使用,農地中間鋪設之水泥道路,係有人詢問其是否需要砂石回填作產業道路,經與對方洽談費用為每車次800 元及對方載運一車次之內容給其過目後,共分二日共10車次之砂石車載運磚塊及水泥塊前來傾倒,蒐證之影片即為前來傾倒之車輛等語(詳警卷第170-172 頁);且有臺中市建設局101 年3 月1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地圖及照片4 張在卷可佐(詳101 他667 卷一第37-40 頁),足證系爭工程第二期產出之B5類營建廢棄物2,122 立方公尺並未全數清運至福宏土資場無訛。此外復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資料、系爭工程B5類廢棄物之載運營業曳引車進場影像光碟及錄影畫面、系爭工程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 面)、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B 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4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及101 年6 月5 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復車牌號碼00-000號等車輛申裝ETC 資料及車輛使用ETC 交易紀錄、福宏土資場進場光碟目錄資料及比對畫面、系爭工程B5類廢棄物運至福宏土資場經后里收費站之ETC 光碟比對畫面照片、載運處理證明四聯單、福宏土資場出具之本工程之B5類廢棄物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101 年12月12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工程之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等附卷可稽(詳警卷193-355 、 357-370 頁,101 他667 卷一第58頁反面、59-61 、139-146 、149-150 頁、101 他667 卷二第85-95 、219-228 頁,101 偵19019 卷第1-15、104 頁),是以被告賴光豪、萬芯瑀、賴泳城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堪可認定。 ㈢被告賴光豪、萬芯瑀、賴泳城之辯護人雖均以: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土石、磚瓦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定義之可作為資源利用之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故而本件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規範範疇等語;惟查: ⑴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開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開廢土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七、營建混合物」,若被告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且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是以,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8268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7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工程產生之B5類營建廢棄物第二期雖預估有2,122 立方公尺(無證據證明第一期之118 立方公尺未載運至福宏土資場),並計畫載運至福宏土資場置放,惟僅其中588 立方公尺依規定載往福宏土資場,其餘約1,534 立方公尺均由泳東公司之賴泳城違法出售並載送至臺中市霧峰區及溪南區回填,自屬違法棄置,已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工程產出之B5類營建廢棄物約1,534 立方公尺,未經依規定載往福宏土資場依規定處理,自屬廢棄物無疑,被告賴光豪、萬芯瑀、賴泳城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賴光豪、萬芯瑀、賴泳城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開具虛偽證明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部分: 訊據被告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均坦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詳警卷第54-56 、65-68 、78-80 、92-94 、101-103 、112-114 頁、101 他667 卷二第255-256 、264-265 、272-273 、291 、293 、309-310 頁、101 偵19019 卷第61-70 頁、本院卷一第100 頁、103 頁反面);核與證人賴泳城、賴光豪、萬芯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2-8 、26-28 、33-36 頁,101 偵19019 卷第26-28 、71-74 、61-70 頁,本院卷一第150-174 頁),並有前揭系爭工程B5類廢棄物之載運營業曳引車進場影像光碟及錄影畫面、系爭工程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 面)、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B 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4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及101 年6 月5 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復車牌號碼00-000號等車輛申裝ETC 資料及車輛使用ETC 交易紀錄、福宏土資場進場光碟目錄資料及比對畫面、系爭工程B5類廢棄物運至福宏土資場經后里收費站之ETC 光碟比對畫面照片、載運處理證明四聯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建華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建華坦認自100 年6 月間任職於逢宜營造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主任,負責工程叫料、施工進度及土木裝修工程之監管及土石方清運監工等業務,監工期間,未曾核對清運紀錄及清除處理廢棄物相關資料,即分3 次或4 次在賴泳城提供之載運處理四聯單上簽名等語(詳警卷第40-43 、44-4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其在工地現場要協調廠商之工程進度,事情很多,不可能逐車檢查,祇能依工程慣例抽檢,如有法律責任亦應由承包之泳東公司依工程合約負責云云。 ㈡經查: ⑴系爭工程為逢宜營造公司於98年12月1 日標得,並於同年月31日與省三國小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第11條施工管理第4 項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第1 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確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及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申報作業辦法等法令規定」、第15項轉包與分包第1 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第3 款約定「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第29項約定「廠商處理賣售土石方應於不影響履約…之前提下,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收容場所。廠商應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及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申報作業辦法等法令規定辦理相關土方流向管制作業」,有該契約書、「臺中市北區省三國小第二期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之臺中市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附卷可佐(詳101 他667 卷二第131-151 頁);嗣逢宜營造公司再將前揭工程中「老舊校舍拆除及運棄工程」分包予禾喬土木包工業林西酉施作,並因禾喬土木包工業無法配合施工,於100 年6 月7 日將前揭承攬之工程再轉包予泳東公司,由泳東公司施作,亦有工程合約書、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按(詳101 他667 卷二第155-181 頁)。從而,逢宜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方處理結果應負其法律責任,且逢宜營造公司既僱用被告陳建華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擔任工地主任,並負責土石方清運監工等業務,故被告陳建華自應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核對載運內容、載運數量及清運車輛車牌號碼後,始如實在上述四聯單上「承造人監工簽名」欄位簽章並填載清運之日期及時間。 ⑵證人賴泳城於警詢證稱:系爭工程現場有逢宜營造公司派遣之監工陳建華在場,但陳建華並非時時刻刻在場監工,其曾分二次將載運處理四聯單交予陳建華簽名,每次都拿一疊給陳建華,陳建華簽名後,再由現場交通管制工人拿給司機,一輛車給一張,剩餘約100 張則一次交福宏土資場給之賴光豪等語(詳警卷第5-8 頁);證人賴泳城於偵查中證稱:逢宜營造公司監工陳建華並未每車核對載運處理四聯單填載之內容,陳建華將載運處理四聯單整批簽名後交其再交予福宏土資場,由福宏土資場人員交給司機在空白之載運處理四聯單上簽名,司機為福宏土資場之司機等語(詳101 偵19019 卷第61-70 頁);證人賴泳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由逢宜公司得標,逢宜公司再將拆除部分與禾喬土木包工業簽約,禾喬再將工程轉予泳東企業公司,有約定剩餘土石方要載運至福宏土資場,其亦知悉剩餘土石方之數量大約2 千多立方公尺,拆完後就讓車子載走,當時有將一疊載運處理四聯單交予陳建華,由陳建華在承造人監工欄簽名,簽完後其再交予福宏土資場之賴光豪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0-155 頁)。依證人賴泳城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建華係在整批載運處理四聯單上簽名,並非抽檢,其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已屬明確。 ⑶證人賴光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印象中進場的剩餘土石方祇有一半,為了要報完工,必須出具全部進場完成證明,還要依核准之進場數量,填具載運處理四聯單,至於載運處理四聯單是工程結束後賴泳城所提供,賴泳城先給陳建華簽名完畢後交其給萬芯瑀轉交司機整批簽名,才製作處理證明文件申報等語(詳警卷第26-28 頁、101 偵19019 卷第71-73 頁)。又證人萬芯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部分載運處理四聯單係司機運棄至土資場完畢後交給我,部分空白四聯單是賴光豪交其分批轉交司機簽名,事後由其填入車號、進場時間及出場時間,其負責簽收、建檔,收齊四聯單後再燒錄光碟資料,此均為賴光豪授意我製作等語(詳警卷第33-35 頁、101 偵19019 卷第69頁)。依證人賴光豪、萬芯瑀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建華在「承造人監工欄」簽名時,載運處理四聯單上關於車號、駕駛人姓名及署名日期均仍空白,並有載運處理四聯單在卷可佐(詳警卷第62-138頁),益證被告陳建華明知不實而仍在「載運處理四聯單」簽名予以放行之故意。 ⑷被告陳建華亦自承:伊並未一輛車一輛車監督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之載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2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建華身為逢宜營造公司之監工,明知應核對載運處理四聯單上記載之載運內容、載運數量及清運車輛之車牌號碼確屬無誤後,始能在載運處理四聯單之「承造人監工簽名」欄簽名及填載日期,竟未盡其職責,將賴泳城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 、3 ~8 、10~15、17~23、25、27~30、32、35~40、43、44、46、50~52、54、58~60、62~64、66~70、73、74、76~78、81、82、84~87、89、90、92~95、97~99、100 ~107 、109 ~115 、117 ~ 119 、121 ~128 、130 ~141 、144 、145 、148 、150 、152 等110 張四聯單,2 至4 次全部簽署完畢,且將「承造人監工簽名」之日期欄及「駕駛人簽名」欄均空白未填之四聯單交由被告賴泳城,致系爭工程之B5類營建廢棄物遭被告賴泳城任意處置,從而被告陳建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其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四、被告張國鴻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國鴻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對於土資場業務不可能每件親自處理,本件工程係進來後就交給業務處理,開立證明所使用之公司大章及個人私章,有工程時就交給業務賴光豪,沒有工程時就放在會計小姐處,其很少參與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國鴻雖係福宏土資場之負責人,惟其主要在處理福宏實業有限公司之混凝土業務,土資場業務均交予業務賴光豪處理,基於分層負責及信賴原則,其本人並未經手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⑴被告張國鴻係福宏土資場(經苗栗縣政府核准為收容B5類營建廢棄物之堆置處理場)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張國鴻供承在卷(詳101 偵19019 卷第103 頁、警卷第12頁);又逢宜公司於99年3 月5 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報系爭工程之「拆除工程計劃書」,記載預估第一期、第二期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廢磚塊、廢混凝土塊(下稱剩餘土石方)等B5類廢棄物數量各118 立方公尺、2,122 立方公尺(合計2,240 立方公尺),均應載運至福宏土資場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上述B5類營建廢棄物之運輸路線應依「工地→崇德路→環中路→中清路→國道1 號中清交流道北上→苗栗交流道下→臺72線快速公路苗栗交流道左轉上→臺72線快速公路中平交流道下→瑞興街→福宏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路線載運行駛,預估每輛卡車每次載運量為14立方公尺,共需192 車次,逢宜公司並委由七喜環保公司將上述B5類廢棄物載送至福宏土資場(前揭計畫書附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受同意書)等情,亦有系爭工程拆除工程計畫書在卷可稽(詳101 他667 卷一第15-19 頁);且福宏土資場就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計2,240 立方公尺,已於100 年8 月16日全部進場完成乙節開立「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在案,亦有該竣工證明書在卷可佐(詳101 他667 卷一第23頁)。復被告張國鴻對於系爭工程產出之廢磚塊、廢混凝土塊之剩餘土石方等B5類營建廢棄物2240立方公尺並未全數清運至福宏土資場乙事,並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 ⑵查證人賴瑞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七喜環保公司、福宏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也是福宏土資場之股東及總經理,福宏土資場總資本250 萬元,其出資約50萬元,張國鴻出資與其差不多,七喜環保公司、福宏實業有限公司、福宏土資場之營業地點均相同,辦公室約10、20坪,辦公室人員包括福宏土資場四位業務小姐、混凝土部門二位小姐及張國鴻,張國鴻負責看管土資場營運業務,會看每月之營業額,知悉土資場場地位置、車輛如何載運置放,其會參與福宏土資場員工招聘,賴瑞星、萬芯瑀均係其聘進來之員工,有教導二人作業方式,系爭工程因臺中市政府申報時要求需有一個簽署單位,故福宏土資場申報其負責之七喜環保公司為清運公司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17頁);證人賴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98年任職福宏土資場主任至今,每月薪資3 萬元,系爭工程申請核准後老闆張國鴻通知其收件,並交付公司印章,其收好四聯單,交給萬芯瑀,再把公司印章交給萬芯瑀,指示萬芯瑀在合法處理場所上蓋用福宏土資場印章及製作報表,四聯單由萬芯瑀交予司機簽名,竣工證明書也請萬芯瑀幫忙作,其知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沒有全部進場,張國鴻每天都會到公司,多多少少也會知道,因為看土堆也知道,一般是一個工程堆一堆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8-167 頁);證人萬芯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99年在福宏土資場任職文書之行政職務至今,每月薪資2 萬2 千元,系爭工程使用之載運處理四聯單乃主任賴光豪所交付,賴光豪交付其一疊空白四聯單時,四聯單上承造人監工已簽妥「陳建華」姓名,賴光豪交代其蓋上福宏土資場之印章,其即在前揭四聯單合法收容處所蓋上福宏土資場印章,蓋好章,放在辦公室內,司機李松勝等人來公司時交給司機簽名,其中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駕駛姓名及車輛號碼均為其填寫,另監工簽名欄、駕駛人簽名欄、合法收容處所簽名欄下方之日期亦為其依賴光豪指示所填載;車輛進場證明作假部分,也是賴光豪交代其按照聯單製作,並說他會負責,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是其於工程結束完工時所開立,並在證明書上蓋用福宏土資場及張國鴻之印章,處理完成交給賴光豪;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 面、B 面均為賴光豪交代其製作,其依四聯單內容製作,蓋用張國鴻印章,其知悉實際上很多卡車並未進入福宏土資場;福宏土資場印章是放在公司沒人坐的位置抽屜,依公司慣例,這些事主任應該會向老闆張國鴻報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174頁)。由前揭證人賴瑞星、賴光豪、萬芯瑀之證述,可知被告張國鴻身為福宏土資場之負責人,每日均前往福宏土資場,對於該土資場之營業狀況及土資場運作方式,知之甚詳,並授權賴光豪使用福宏土資場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對於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有無全部載運至福宏土資場處理,自難諉為不知。 ⑶又系爭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方,依逢宜公司提報之「拆除工程計劃書」,預估將產生2,240 立方公尺之B5類營建廢棄物,惟實際上,系爭工程部分之B5類營建廢棄物遭載運至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回填於附近農田(臨五福國小後方圍牆)及臺中市烏日區溪南地區填平地面等情,業據證人賴泳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拆完就請福宏公司的人來載走,載運有規定路線,來不及載,就未送到福宏土資場,由其聯絡「阿耀」之人載去填一條便道,當時是因工期在趕,想快點完工,為了省一些錢,可以少付一點錢給福宏,也少付一些運費,才會叫在地的幫忙載,且幫別人整地也是有錢,當地司機也可以向地主拿一車幾百元補貼油錢,而在地車輛不必走高速公路,沒有超載問題,可把車子填滿一點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0-153 頁);並有臺中市建設局101 年3 月1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地圖及照片4 張在卷可佐(詳101 他667 卷一第37-40 頁)。足證系爭工程產出之B5類營建廢棄物並未全數清運至福宏土資場無訛。 ⑷被告張國鴻亦自承:其任職福宏土資場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為收受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之處理,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其授權蔡志宗執行公司業務,系爭工程工程款約6 萬元,由公司外務員蔡志宗接洽,其交予賴光豪處理,依規定清運車輛進入公司需依規定錄影,每月申報核備等語(詳警卷第12-17 頁)。由知可知,被告張國鴻對於系爭工程產出之B5類營建廢棄物係由蔡志宗接案、接案後由被告賴光豪處理、B5類營建廢棄物載運流程等與公司營運息息相關之重要事項均有參與。 ⑸另參以福宏土資場前任場長賴勇誠及禾喬土木包工業林西酉於98年9 月間因在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而觸犯偽造文書罪,被告張國鴻並於警詢及該案審理時到庭作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前揭案件全卷影本可佐;又福宏土資場之總經理賴瑞星僅載運1 車次之土石至福宏土資場,仍竟開立內容不實之「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等(手法與本案大致相同),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張國鴻雖經彰化地院99年度訴第1496號判決認定為不知情,又福宏土資場因於99年度訴第1528號案件所載運為瘀泥,不屬廢棄物範圍,而認福宏土資場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罪,惟經此二事件,被告張國鴻當無不加強監督管理福宏土資場對於B5類營建廢棄物載運堆置之程序,豈有再任由福宏土資場主任即被告賴光豪、行政人員即被告萬芯瑀任意行事及造假,致影響係福宏土資場公司之營業狀況,甚至使福宏土資場及負責人需負刑事責任之理。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國鴻與賴光豪、萬芯瑀等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國鴻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五、被告賴瑞星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瑞星雖坦認係七喜環保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本件並未使用七喜環保公司之印章,其與七喜環保公司均無須負責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清運四聯單上雖打上七喜環保公司名稱,但未蓋用該公司印章,被告賴瑞星自始至終未清運廢棄物,也不知有無清運廢棄物,應無違法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⑴被告賴瑞星係七喜環保公司(址設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號,係經苗栗縣政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機構)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資料、七喜環保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賴瑞星自承在卷(詳101 偵19019 卷第101 、140-142 頁、警卷第21頁);且依逢宜公司於99年3 月5 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報之系爭工程「拆除工程計劃書」記載「工程廢料及拆除建築廢棄物均委託由七喜環保清運有限公司代為清運」。又系爭工程之載運處理四聯單上「清運單位名稱負責人」均記載「七喜環保清運有限公司」、「賴瑞星」等情,有前揭拆除工程計劃書、載運處理四聯單在卷可佐(詳101 他667 卷一第18、62-137頁),顯見被告七喜環保公司確為系爭工程B5類營建廢棄物之清運機構。 ⑵證人賴泳城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原由逢宜營造公司承包,再將拆除校舍部分分包給禾喬土木包工業,其再向禾喬土木包工業承包,拆除之工程廢棄物由福宏土資場指派卡車載運,因為工期來不及,其自行另請拖車來載運,此部分因無法出具載運證明,故需由福宏土資場出具載運證明聯單;其將載運處理四聯單交給逢宜營造公司監工陳建華,陳建華將整批載運處理四聯單簽名後,再由其將空白之載運處理四聯單交予福宏土資場,因為司機是福宏土資場的司機,由福宏土資場交給司機簽名等語(詳101 偵19019 卷第61-6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禾喬土木包工業就校舍拆除部分訂約,有約定B5類剩餘土石方,還有營建混合物,要載到福宏土資場,已知會產生多少土石方,至於禾喬跟逢宜簽約時有無約定,其不清楚,拆完就請福宏公司的人來載走,載運有規定路線,來不及載,就未送到福宏土資場,由其聯絡「阿耀」載去填一條便道,當時是因工期在趕,想快點完工,可少付一點錢給福宏,少付一些運費,才叫在地的幫忙載;福宏土資場來的拖車,送到福宏土資場運費要3 千至4 千元,在地車輛載至農田填便道,除拖車司機可向地主拿800 元外,其補償一輛車1 千元,故其中會有1 、2 千元差距,其取得四聯單時,上面已載有(承造人)逢宜營造公司、(起造人)台中市政府、(清運單位)七喜環保公司、(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福宏土資場等名稱,祇是尚未簽章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0-158 頁)。足見被告七喜環保公司係為配合福宏土資場之清運機構無誤。 ⑶被告賴瑞星於警詢自承:其係七喜環保公司及福宏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且係福宏土資場之股東,因七喜環保公司與福宏土資場係關係企業,以往會配合福宏土資場業務需要,互相支援,其口頭有同意福宏土資場可以七喜環保公司作為載運處理四聯單之清運單位,福宏土資場主任賴光豪或業務蔡志宗如有需要用到七喜環保公司名義,會先使用再向其告知,以後就一直沿用而未告知等語(詳警卷第21-22 頁);其於偵查中自承:七喜環保公司僅有一位員工,與福宏土資場使用同一辦公室,系爭工程之載運處理四聯單使用七喜環保公司名稱,是基於信任原則,彼此之間可以這樣使用等語(詳101 偵19019 卷第73頁)。此外,被告賴瑞星為福宏土資場之大股東( 福宏土資場之股份合計1,500,000 股,被告張國鴻持有112,500 股,被告賴瑞星則持有337,500 股,約佔全部股份之22.5% ),有福宏土資場98年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詳101 偵19019 卷第140-142 頁);又自二公司之營業處所相同,且被告賴瑞星為福宏土資場對外招聘員工(被告賴光豪、萬芯瑀即因此進入福宏土資場)、教導被告賴光豪、萬芯瑀二人如何作業以觀(詳本院卷二第10頁,被告賴瑞星對於福宏土資場之違法行為不可能毫無所知;另參以被告賴瑞星前於97年間擔任福宏土資場之總經理,明知福宏土資場並未收受B3類粉土質土壤,仍在運送處理四聯單「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蓋用福宏土資場及管理人印章,並開立不實之「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因而觸犯偽造文書罪,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第198-201 頁),自無不謹慎行事之理,豈有仍任由福宏土資場人員即被告賴光豪指示被告萬芯瑀在載運處理四聯單上「清運單位名稱負責人及電話」欄記載「七喜環保清運有限公司」、「賴瑞星」及行動電話之理。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賴瑞星與被告張國鴻、賴光豪、萬芯瑀、賴泳城等人對於系爭工程之B5類營建廢棄物並未全部運至福宏土資場堆置一情,同具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 六、被告福宏土資場及被告七喜環保公司部分: 被告福宏土資場之負責人張國鴻、主任賴光豪、行政人員萬芯瑀,及被告七喜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賴瑞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犯行,業經認定於前,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福宏土資場、七喜環保公司亦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故一文件未必僅為單一之文書,如有不同之名義人在同一文件內,分別記載其意思表示時,則具有數文書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國鴻、賴光豪、萬芯瑀分別擔任福宏土資場之負責人、主任及行政人員,被告賴瑞星擔任七喜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泳城擔任泳東企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建華擔任逢宜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之土石方清運監工,被告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等人均為營業用曳引車之司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陳建華於「載運處理四聯單」上「承造人監工簽名」欄簽名,被告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於「載運處理四聯單」上「駕駛人簽名」欄分別簽名,被告萬芯瑀於「載運處理四聯單」上「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份證字號」欄、「車輛、船舶牌號」欄填寫劉文海等姓名及車牌號碼,並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蓋用福宏土資場公司印章,依上開說明,前揭載運處理四聯單上雖有不同名義之製作權人在同一文件,分別記載其意思表示,該文件即同時具有數文書之效力,亦即,載運處理四聯單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包括日期)」、「車輛、船舶牌號」等欄位不實內容之記載,應係被告張國鴻、賴瑞星、賴光豪、賴泳城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授意被告萬芯瑀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該四聯單上「承造人監工簽名」係被告陳建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該四聯單上「駕駛人簽名」欄係被告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等人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各自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被告張國鴻、賴瑞星、賴光豪、萬芯瑀、賴泳城、陳建華、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等人顯係於「載運處理四聯單」之同一文件內,共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各自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 、B 面)」係被告張國鴻授權被告賴光豪指示被告萬芯瑀所填製,並蓋用福宏土資場之印章,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被告張國鴻、賴光豪、萬芯瑀、賴泳城等人均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予以登載在該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㈡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萬芯瑀以福宏土資場之電腦設備,依上述不實之「載運處理四聯單」所填載之進場時間,以複製營業曳引車進場影像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進場管制影像檔案,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此部分之影像檔案,自應以業務上文書論。 ㈢核被告張國鴻、賴瑞星、賴光豪、萬芯瑀、賴泳城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被告陳建華、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李松勝於100 年8 月2 日(3 車次)、3 日(1 車次)、4 日(1 車次)、6 日(3 車次)、7 日(3 車次)、8 日(2 車次)共13張「載運處理四聯單」上「駕駛人簽名」欄簽名,及漏載被告李建緯於100 年8 月7 日(2 車次)、8 日(3 車次)共5 張「載運處理四聯單」上「駕駛人簽名」欄簽名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惟此部分均在被告李松勝、李建緯基於清運系爭工程之B5類營建廢棄物之同一犯罪目的,各次登載不實犯行均具「接續犯」性質,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起訴書雖未論被告張國鴻等12人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此部分之事實,僅法條未敘明此部分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且此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有高低度一罪之關係,論罪法條相同,不影響被告張國鴻等12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張國鴻、賴瑞星、賴光豪、萬芯瑀、賴泳城、陳建華、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犯行,均係於102 年8 月間所為,既係基於清運系爭工程之B5類營建廢棄物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在載運處理四聯單等文件上為不實之記載,自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國鴻、賴瑞星、賴光豪、萬芯瑀、賴泳城、陳建華、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等人間就製作不實之「載運處理四聯單」及曳引車進場管制影像檔案之犯行,雖具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張國鴻、賴瑞星、賴光豪、萬芯瑀、賴泳城等人間,就製作不實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 、B 面)」、「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犯行,具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無礙於其等共同正犯之成立。 ㈥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以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本件被告賴泳城、賴瑞星雖不具有福宏土資場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之身分,然被告賴泳城為取得剩餘土石方竣工證明,被告賴瑞星為協助被告張國鴻謀取土資場處理費,而與有該等身分之被告張國鴻、賴光豪、萬芯瑀共同開具「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 面)」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B 面)」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國鴻、賴瑞星、賴光豪、萬芯瑀、賴泳城、陳建華、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等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準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其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被告張國鴻、賴瑞星為獲取堆置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費用,被告賴泳城為減少司機運費之支出及取得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已依拆除計畫書記載清運至福宏土資場堆置之竣工證明,與福宏土資場之管理主任即被告賴光豪及福宏土資場之行政人員即被告萬芯瑀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萬芯瑀於載運處理四聯單上填載不實之日期(包括「承造人監工簽名」欄、「駕駛人簽名」欄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日期)、「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份證字號」、「車輛、船舶牌號」等內容,並代被告張國鴻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蓋用福宏土資場公司印章後,交予不知情之逢宜營造公司人員,再由逢宜營造公司轉交臺中市政府而行使之,故被告張國鴻、賴瑞星、賴光豪、萬芯瑀、賴泳城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準文書進而行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犯行,顯均係在被告張國鴻、賴瑞星、賴光豪、萬芯瑀、賴泳城等人同一犯罪決意之內,並由渠等各自分擔實行,則被告張國鴻、賴瑞星、賴光豪、萬芯瑀、賴泳城前開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準文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斷。 ㈨被告張國鴻、賴瑞星、陳建華三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福宏土資場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國鴻及受僱人即被告賴光豪、萬芯瑀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罪,被告七喜環保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賴瑞星執行業務與被告張國鴻、賴光豪、萬芯瑀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罪,各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 爰審酌: ⑴被告張國鴻係福宏土資場之負責人、被告賴瑞星為七喜環保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之重要性,不思循正軌經營事業,為掩飾違反剩餘土石方清運、處理之規定,竟共同為謀私利,由被告張國鴻指示被告賴光豪、萬芯瑀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並虛偽開具B5類營建廢棄物已合法堆置完畢之證明文件,惡性非輕,自不宜輕縱;另被告福宏土資場、七喜環保公司各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國鴻、被告賴瑞星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罪,衡酌渠等因此可獲之利益及對環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張國鴻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考量被告張國鴻之犯罪情節,認對於被告張國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反應其罪行,附此敘明。 ⑵被告賴泳城身為系爭工程拆除工程之承包商,為圖工程之利益,節省運費,擅將B5類營建廢棄物任意出售回填,危害環境情節非輕,並衡酌其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⑶被告賴光豪、萬芯瑀均為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從業人員,應知環境保護之重要,竟明知不法,仍受被告張國鴻指揮,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以被告賴光豪處於指示被告萬芯瑀之地位而言,其惡性自重於被告萬芯瑀,並衡酌其等均為受僱人身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萬芯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詳本院卷一第20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不諱,堪信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為加強被告萬芯瑀之法治觀念,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其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之必要,暨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⑷被告陳建華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監工,應知任意堆置廢棄物,將影響國人之居住環境,竟未能謹守職務,將被告賴泳城交付之「載運處理四聯單」,約2 至4 次簽署完畢後交付被告賴泳城,使被告福宏土資場得以開具不實之進場竣工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逢宜營造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於系爭工程監督之正確性,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被告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等6 人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竟未具環保意識,輕率行為,所為亦不足取,惟衡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顯知悔改,且被告李松勝為車頭,被告李建緯確有依法載送部分土石方至福宏土資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九至第十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等6 人之行為,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開具虛偽證明之罪等語。 二、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罪,以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為其規範之對象,自應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者為其犯罪主體,或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者為限。 ㈡又被告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等人均係營業曳引車之司機,即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規範處罰對象;且依證人蔡志宗於警詢證述:其負責前往臺中市土石方公會買聯單證明,經賴泳城通知後負責聯繫合法清運車輛前往省三國小載運拆除後之剩餘土石方,100 年7 月底接獲賴泳城通知,其再叫李松勝負責聯絡車輛前往載運等語(詳警卷第121 頁);及證人賴光豪於偵查中證稱:載運處理四聯單係賴泳城交給陳建華簽寫完畢後交其請司機整批簽名等語(詳101 偵19019 卷第72頁)。顯見被告李松勝係受案外人蔡志宗或被告賴光豪通知,由被告李松勝轉而聯繫被告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後,始於載運處理四聯單簽名,渠等與福宏土資場負責人張國鴻及七喜環保公司負責人賴瑞星均無直接接觸,應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共同正犯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等人之行為,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開具虛偽證明之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臺中市北區省三國小第二期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實際載運B5類營建廢棄物至福宏土資場之車輛及載運數量(以ETC 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統計表核對之結果) ┌────┬────┬───┬───────┬─────────┐ │車 號 │ 日期 │ 車次 │數 量 │累計總數 │ │(李松勝)│ │ │(立方公尺) │(立方公尺) │ ├────┼────┼───┼───────┼─────────┤ │679-ZC │8月3日 │2 │28 │28 │ ├────┼────┼───┼───────┼─────────┤ │679-ZC │8月4日 │2 │28 │56 │ ├────┼────┼───┼───────┼─────────┤ │679-ZC │8月16日 │1 │14 │70 │ ├────┼────┼───┼───────┼─────────┤ │ │ │ │ │ │ ├────┼────┼───┼───────┼─────────┤ │ 車號 │ 日期 │ 車次 │數 量 │累計總數 │ │(劉文海)│ │ │(立方公尺) │(立方公尺) │ ├────┼────┼───┼───────┼─────────┤ │501-GX │8月3日 │2 │28 │28 │ ├────┼────┼───┼───────┼─────────┤ │501-GX │8月4日 │2 │28 │56 │ ├────┼────┼───┼───────┼─────────┤ │501-GX │8月6日 │2 │28 │84 │ ├────┼────┼───┼───────┼─────────┤ │501-GX │8月16日 │1 │14 │98 │ ├────┼────┼───┼───────┼─────────┤ │ │ │ │ │ │ ├────┼────┼───┼───────┼─────────┤ │ 車號 │ 日期 │ 車次 │數 量 │累計總數 │ │(李建緯)│ │ │(立方公尺) │(立方公尺) │ ├────┼────┼───┼───────┼─────────┤ │301-ZD │8月2日 │3 │42 │42 │ ├────┼────┼───┼───────┼─────────┤ │301-ZD │8月3日 │3 │42 │84 │ ├────┼────┼───┼───────┼─────────┤ │301-ZD │8月4日 │3 │42 │126 │ ├────┼────┼───┼───────┼─────────┤ │301-ZD │8月6日 │3 │42 │168 │ ├────┼────┼───┼───────┼─────────┤ │301-ZD │8月7日 │1 │14 │182 │ ├────┼────┼───┼───────┼─────────┤ │301-ZD │8月16日 │2 │28 │210 │ ├────┼────┼───┼───────┼─────────┤ │ │ │ │ │ │ ├────┼────┼───┼───────┼─────────┤ │ 車號 │ 日期 │ 車次 │數 量 │累計總數 │ │(陳木輝)│ │ │(立方公尺) │(立方公尺) │ ├────┼────┼───┼───────┼─────────┤ │673-UW │8月3日 │2 │28 │28 │ ├────┼────┼───┼───────┼─────────┤ │673-UW │8月4日 │3 │42 │70 │ ├────┼────┼───┼───────┼─────────┤ │673-UW │8月6日 │3 │42 │112 │ ├────┼────┼───┼───────┼─────────┤ │673-UW │8月7日 │3 │42 │154 │ ├────┼────┼───┼───────┼─────────┤ │673-UW │8月8日 │2 │28 │182 │ ├────┼────┼───┼───────┼─────────┤ │673-UW │8月16日 │2 │28 │210 │ ├────┼────┼───┼───────┼─────────┤ │ │ │ │ │ │ ├────┼────┴───┼───────┴─────────┤ │ │合計車次:42 │合計總數量:588 (立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