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偉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7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仲偉為全德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程之分包商全揚工程行之品管人員。陳仲偉因未將上開工程之檢品送檢驗,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7月26日前某日至101年2月3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 月3日前某日至101年2月4日止),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取得其餘工程之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下稱:台灣聯合實驗中心)低強度回填材料圓柱試體報告上記載工程名稱、結構部位、最大荷重、抗壓強度及取樣人員、送樣人員、會驗人員、報告編號等欄位處,變造符合為上開工程試體檢驗內容,交不知情之領班、品檢員、品檢負責人及台電公司之經辦、課長、經理簽名或蓋章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持上開變造之低強度回填材料圓柱試體報告共16份,表示上開工程經台灣聯合實驗中心檢驗,而一併交予台電公司進行上開工程之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及台灣聯合實驗中心對於工程品質管控之正確性。嗣因台電公司人員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仲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張右侗、楊秋堤、阮國安、洪浩原之證詞。 ㈢卷附變造之台灣聯合實驗中心低強度回填材料圓柱試體報告16份、中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4日(101)中國實字第101002號函、102年2月26日(102)中檢字 第0004號函、102年3月5日(102)中檢字第0005號函及全德公司101年(函文誤載為1010年)9月13日(101)德中 字第000-0000號函、全揚工程行101年9月18日(101)揚 工中字第000-00-000號函及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2年5月8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共八罪,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2年之宣告。㈡被告應於判決前向台中市政 府教育局支付新台幣20萬元公益捐款。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各該經變造之私文書均已經交付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仲偉已於102年9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有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1紙在 本院卷第31頁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 ,記載於協商判決書。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試體報告編號 │被告向台電公司行使變造│主文 │ │ │ │之報告日期(即交付予台│ │ │ │ │電公司經辦人員簽核之日│ │ │ │ │期) │ │ ├──┼────────┼───────────┼───────┤ │ 1 │RA00-00-00000 │100年10月7日(起訴書附│陳仲偉犯行使變│ │ │ │表誤載為100年10月3日,│造私文書罪,處│ │ │ │見他卷第57頁) │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2 │RA00-00-00000、 │100年10月31日(起訴書 │陳仲偉犯行使變│ │ │RA00-00-00000、 │附表誤載為100年11月1日│造私文書罪,處│ │ │ │,見他卷第54-55頁) │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3 │RA00-00-00000 │100年11月3日(見他卷第│陳仲偉犯行使變│ │ │ │56頁) │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4 │RA00-00-00000 │100年11月11日(見他卷 │陳仲偉犯行使變│ │ │ │第59頁) │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5 │RA00-00-00000、 │100年11月28日(見他卷 │陳仲偉犯行使變│ │ │RA00-00-00000、 │第46-53頁) │造私文書罪,處│ │ │RA00-00-00000、 │ │有期徒刑貳月,│ │ │RA00-00-00000、 │ │如易科罰金,以│ │ │RA00-00-00000、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RA00-00-00000、 │ │算壹日。 │ │ │RA00-00-00000、 │ │ │ │ │RA00-00-00000 │ │ │ ├──┼────────┼───────────┼───────┤ │ 6 │RA00-00-00000 │100年11月29日(見他卷 │陳仲偉犯行使變│ │ │ │第45頁) │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7 │RA00-00-00000 │100年12月27日(見他卷 │陳仲偉犯行使變│ │ │ │第58頁) │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8 │RA00-00-00000 │101年2月3日(起訴書附 │陳仲偉犯行使變│ │ │ │表誤載為101年2月4日, │造私文書罪,處│ │ │ │見他卷第60頁) │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