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毅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陳夏毅 律師 被 告 林志峰 選任辯護人 呂秋�� 律師 被 告 謝昌宏 朱彥融 上列被告等因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5128號、102年度偵字第3200號、102年度偵字第8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毅共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變造之本票壹張(票號CH762022號)、合約書壹張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變造之本票壹張(票號CH762022號)、合約書壹張均沒收。 林志峰共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變造之本票壹張(票號CH762022號)、合約書壹張均沒收。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變造之本票壹張(票號CH762022號)、合約書壹張均沒收。 謝昌宏、朱彥融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簡維毅被訴教唆偽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維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大學時同為籃球校隊之同學楊孟禹對其信任之機會,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向楊孟禹詐稱:因售車之故,接受買方所開立之國際支票,須帳戶內有存款始能兌現,欲向楊孟禹借款以兌現該紙支票等語,致楊孟禹陷於錯誤,雙方於同日約定在臺中市烏日區臺灣高速鐵路烏日站見面後,由楊孟禹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予簡維毅。其後,至同年10月18日前,簡維毅再接續多次以簡訊表達其「存款帳戶已無存款或存款額度不足,導致支票無法兌現、真的很趕,學長今天一定要幫我,朋友錢沒進來,我真的要自殺、跳樓,我人卡在銀行裡面,馬上處理我這邊兩個小時馬上領現金,我一定會趕下去臺中馬上還你」等語,使楊孟禹接續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轉帳予簡維毅所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41萬3500元。詎簡維毅因不願 償還上開借款,又於同年10月23日,以「償還借款」為由,邀楊孟禹一同前往臺北市,以銀行人員撥款需確認楊孟禹帳戶真假為由,由與簡維毅有犯意聯絡且冒稱銀行辦理貸款人員陳勇勝之林志峰,約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見面,隨後藉故於同日中午12時餘許,始由冒稱陳勇勝之林志峰帶同簡維毅、楊孟禹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之必勝客披薩店用餐,林志峰即向楊孟禹佯稱:楊孟禹亦須簽發本票,目的係呈主管簽核以便撥款等語,同時提出已填妥金額25萬元、日期,但未載明受款人之本票(票號CH762022號)予楊孟禹,致楊孟禹陷於錯誤,為幫助同學簡維毅並早日取回所借給簡維毅之款項,乃在本票上簽名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應簡維毅、林志峰之要求,填寫簡維毅所貼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在簡維毅、林志峰2人之催 促下,未及細看內容,即在林志峰當場提出之合約日期為 101年7月8日、甲方林志峰、乙方楊孟禹之不實內容合約書 上簽名後,與簡維毅返回臺中市清水區等待銀行撥款。至是日下午4時餘許,楊孟禹見帳戶仍無款項,簡維毅即接續上 開詐欺取財犯意,再以存款帳戶有問題為由,要求楊孟禹再提供5萬元辦理對匯,以解決帳戶問題並順利取款。但因楊 孟禹已將存款全部出借予簡維毅,無能力再出借款項,遂請友人林泉嘉到場幫忙,林泉嘉到約定之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某飲料店後,簡維毅改稱須再借款3萬元,但因簡維毅無法 提供詳細說明,林泉嘉乃拒絕借款,致簡維毅未能詐得上開5萬元。數日後(公訴意旨誤為當日晚間),簡維毅遲遲無 法償還積欠楊孟禹之款項,乃由楊孟禹母親出面,以電話要求簡維毅儘快還錢,簡維毅竟於電話中反稱楊孟禹因簽訂合約書及本票,積欠林志峰925萬元等情,楊孟禹始知其所簽 立之上開本票及合約書,嗣後經簡維毅、林志峰2人基於變 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3 日後至簡維毅與楊孟禹母親電話聯絡期間,在不詳地點,於票號CH762022之本票票面金額欄「貳拾伍萬元整」、「250,000」前方空白內,再填入國字「玖佰」及「9」之字樣,變造成「玖佰貳拾伍萬元整」及「9,250,000」,而所謂陳勇 勝之人乃林志峰,且所謂上開101年7月8日之合約書,亦經 林志峰以不詳方法,再加入「需將現金玖佰貳拾伍萬元歸還甲方,否則願以詐欺罪起訴」等字樣,做為楊孟禹有積欠林志峰925萬元之證明。簡維毅向楊孟禹主張抵銷欠款未果後 ,林志峰、簡維毅明知楊孟禹並無詐欺犯行,竟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10月31日,由林志 峰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范碩哲誣指:楊孟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8日,在上 揭必勝客速食餐廳內,藉合夥投資經營汽車買賣需要資金,且3個月後連同利潤會一併還清,並以交付變造之證件影本 及以虛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簽立合約書等詐術,使林志峰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25萬元予楊孟禹,但事後否認此事,且 拒不返還925萬元等不實事項,並對楊孟禹提起詐欺之告訴 (林志峰涉嫌誣告、偽證罪嫌及簡維毅涉嫌偽證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楊孟禹於查覺受騙後,乃於101年11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簡維毅涉嫌詐欺告訴。檢察官於102年1月8日下午偵訊時命林志峰提出上開變造之本票及合約書正本 各1份扣案(存放於101年偵字第25128號卷之證物袋內), 而查悉上情。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28號簡維毅涉嫌詐欺案件於101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簡維毅後,林志峰為 維護其上開不法利益並避免不法犯行被揭穿,乃於101年12 月18日至102年1月8日下午開庭前之101年12月22日左右,由林志峰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必勝客披薩店,由林志峰(無積極證據證明簡維毅與 林志峰一起教唆,理由下述)唆使原無犯意之友人謝昌宏、朱彥融到庭偽證,而謝昌宏、朱彥融明知林志峰於101年7月8日(上開合約所載簽訂日期),未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北 路之必勝客披薩店內將925萬元交予楊孟禹,竟分別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確實有於該時、地,林志峰將925萬元交付楊孟禹,楊孟禹確實有 欠林志峰上開債務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之行使。 三、簡維毅仍不知收歛其行為,於101年12月間某日,受林志峰 (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以電話聯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車主吳子 源,欲購買該中古車,簡維毅以電話聯絡吳子源後,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7日下午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某超 商外面看車,簡維毅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即向吳子源詐稱:幫同學買車等語,以取信於吳子源,雙方約定車款72萬元(2萬元係簡維毅的佣金費用), 訂金2萬元等語。再於102年1月3日21時許,雙方又約定在臺中市清水區高速公路清水休息站見面,簡維毅卻僅先付訂金2000元予吳子源,吳子源本欲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填寫餘款71萬8000元,簡維毅即以吳子源並非車行為由阻止,並約定102年1月4日下午,在臺中市大肚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 及交付尾款。嗣於102年1月4日下午,雙方在該監理所見面 及共同進入上開車輛後,簡維毅故意打開其隨身包包,稱已將車款帶齊,並取出2萬元交付吳子源,要求先辦理車輛過 戶及換新車牌,雙方即步行至監理所外面,委託「新昌汽車代辦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老闆娘陳 鳳妹代辦,並向簡維毅收取手續費用2萬3000元,該行老闆 林弘達即將該車開至監理所驗車及辦理換車牌手續。待該日下午4時50分辦好過戶及掛上新車牌,簡維毅收取該車新領 之證件及資料後,應依約將上開車輛尾款交付吳子源,簡維毅本無意及能力支付該車款,僅是欲詐取該車,為拖延時間並伺機取得該車及鑰匙,以便駕車逃逸,遂在新昌汽車代辦處內,向吳子源詐稱其買車一向都是到金融機構點交金錢,順便存入賣方的戶頭等語,要求吳子源一同前往附近郵局清點,遂由吳子源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蔗廓郵局,簡維毅為拖延時間及伺機取得該車及鑰匙,途中向吳子源詐稱身上尾款金額不足,要到便利商店領錢,吳子源回稱到郵局再領也一樣等語。雙方到達上開郵局後,簡維毅再以郵局外面提款機有2、3人等候,要到對面便利商店提款,借此拖延至郵局下班,使吳子源無法經由郵局清點取得車款。簡維毅返回後,即藉口試車才能交付車款,意圖不付車款而平白取得該車及鑰匙逃逸,吳子源因尚未取得車款,不放心即隨行試車,試車途中,簡維毅不斷藉口車輛問題,並因此進廠維修,以便伺機取得該車。最後,雙方將車輛停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附近路邊,簡維毅即佯稱係吳子源坐於車上影響試車,要1人獨自試車,吳 子源因未取得車款予以拒絕,向簡維毅要求給付剩餘車款,簡維毅反稱已將車款給付予吳子源,吳子源見狀即將車鑰匙拔出,簡維毅見狀意圖威嚇吳子源,見附近有派出所,即步行至上開派出所內,另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上開車輛尚未經吳子源交付予其,且其亦未支付車款,竟誣指已將車款53萬元於同日下午15時許交付吳子源,並對吳子源提出詐欺、搶奪、侵占等誣告之告訴,吳子源即將該車駛離,簡維毅因而詐欺該車未遂。吳子源嗣後進入該派出所內,亦對簡維毅提出詐欺告訴而查獲上述詐欺未遂犯行。 四、案經楊孟禹委由梁基暉律師告訴、吳子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林吟萱、林泉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8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自白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簡維毅、林志峰對於上開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4頁、第185頁),核與同案被告謝昌宏、朱彥融於本院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楊孟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51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二第24至35頁),並經證人林吟萱、林泉嘉於偵訊及本院結證屬實(見偵一卷第192頁、198頁;本院卷二第26至38頁)。復有被告簡維毅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見偵一卷第13頁)、告訴人出借金額之明細(見同上卷第31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同上卷第32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見同上卷第33、34頁)、彰化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38頁)、玉山銀行SH@RE電子對帳單(201 2/06)、玉山銀行台幣活存電子對帳單(見同上卷第41、4 2頁)、告訴人與被告簡維毅之對話錄音(見同上卷第49頁 )、ETC帳戶查詢列印資料(見同上卷第80頁)、7-11及新 光三越消費發票、萊爾富紙本電子發票、被告簡維毅另涉他案子報導(見同上卷第82、83、85頁)、被告林志峰與楊孟禹簽訂之上開合約書及本票影本(見同上卷第103、104、107頁)、告訴人2012年7月8日與證人林吟萱之簡訊照片(見 同上卷第202頁)、被告林志峰之臺北松山郵局、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往來明細(見同上卷第119、123、177、186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自被告簡維毅與告訴人楊孟禹往來之簡訊觀之,簡維毅除不斷向楊孟禹表示急需用錢,請楊孟禹再幫他最後一把外,遲未提出任何文件說明伊資金運用之情形,且自10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楊孟禹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40次予簡維毅,簡維毅從未還過任何一筆款項,且當楊孟禹向其催討借款時,反提起楊孟禹曾向林志峰簽立925萬元本票一事,目的係使楊孟 禹恐懼自己對他人之巨額欠款而卸免其自己積欠款項之責,有楊孟禹與簡維毅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理由詳下述),顯見被告簡維毅自始即無返還借款之意思,乃係以詐術使楊孟禹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金額。被告簡維毅、林志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林志峰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變造本票於『貳拾伍』萬元前方空白內再填入國字『玖佰』字樣,變造成『玖佰貳拾伍』萬元,於合約書內再加入「須將現金玖佰貳拾伍萬元歸還甲方,否則願以詐欺罪起訴」字樣,係趁被害人楊孟禹於離開必勝客前往影印證件時加入,楊孟禹未詳看內容即予簽名蓋手印,並非事後變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被 告簡維毅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伊對925萬元變造部分並 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查: ⒈被告林志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稱告訴人楊孟禹係與其約定合開車行,才會簽立合約並簽發本票,惟關於設置車行之方式,合約書上僅載「甲方(指被告林志峰)出資予乙方,並聘請乙方(指告訴人楊孟禹)為汽車買賣公司之店長。乙方預計於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在台中市文心路三 段至四段間,承租店面,負責打理一切事務,並隨時回報甲方」等語,內容極其簡略,亦未記載出資方式與金額,固有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供參,被告林志峰在本院審理中就與告訴人就合開車行一事,亦無法明確說出車行設立之細節,且告訴人楊孟禹從無賣車之經驗,而被告林志峰自承其社會經驗豐富,投資很多,卻委託一從無賣車經驗之人擔任車行店長,並簡陋記載合約,貿然出資925萬元,顯與常情不符。 復以前開合約末2行之書寫間距與前面數行書寫間距明顯不 同,字體亦較小,且所記載「需將現金玖百貳拾伍萬元歸還甲方,否則願以詐欺罪起訴。」更與前段所載內容顯得唐突,則告訴人楊孟禹稱係事後始遭人補寫之情形自非無稽。 ⒉前開合約書上所載日期為101年7月8日,然告訴人楊孟禹於 上開時日係在臺中市與女朋友林吟萱逛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此有證人林吟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2頁、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及楊孟禹於101年7月8日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之發票影本一紙(見偵一卷第82頁)在卷可參。可證楊孟禹於上開時間並無到臺北與被告林志峰簽約,上開合約之真實性更顯薄弱。 ⒊自上開925萬元本票觀之,楊孟禹按捺手印之位置不論在地 址欄或發票人簽名處,均在各項書寫內容正中間之位置,再觀其票面金額,亦在「貳拾伍萬元整」、「250,000」之中 間位置按捺指印,有票號CH762022本票影本一紙(見本院卷卷底尾卷)存卷可查。顯見前面「玖佰」及「9」二字係事 後始遭人加上,再以上開本票左方存根聯原因額欄係記載「借款」,亦與被告林志峰所辯稱之投資款項目不符。足見該記載之原因亦係事後所加入,其目的應在呼應另一變造合約所記載之需將現金玖百貳拾伍萬元歸還之意旨。益加彰顯該等本票及合約書之部分內容,均係經事後變造之結果無訛。⒋被告林志峰雖一再表示其資力雄厚,提出925萬元現金並非 難事,惟其從未提出任何證明相佐,而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林志峰之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觀之,林志峰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之銀行帳戶存款,從未超過200萬元(最高存款金額為148萬5504元),且不論依被告林志峰所主張之101年7 月8日,亦或告訴人楊孟禹所主張之101年10月23日,雙方簽訂前開合約書之前後林志峰之戶頭亦無超過100萬元之大筆 金額進出,上開帳戶資料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在卷存查,則該925萬元現金之來源自屬無據。 ⒌另被告謝昌宏與被告朱彥融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雖均辯稱101年7月8日其二人均有至臺北市○○區○○○路0號之必勝客披薩店內用餐,並有看見被告林志峰交付現金925萬元予 告訴人楊孟禹,惟渠等於本院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均已自承係受被告林志峰之託才於檢察官偵訊時偽證(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反面),理由下述。 ⒍被告簡維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以詐欺方式向楊孟禹借錢(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背面),復供稱:「(請說明你帶楊孟 禹到台北與林志峰簽約的真實情形如何?)其實我跟楊孟禹借這些錢到後面的時候,就發現有點不知道如何還他錢,所以後面才會用這種方法,我只是想要騙他,只是要拖延還款時間,所以我就想說用銀行貸款的方式來拖延還款時間可以久一點,他到台北的時候,就如他所述,林志峰就那個姓陳的銀行員,然後就如楊孟禹所述去寫那些內容、經過。」、「(那個方法,也就是寫合約、改金額等模式,是你與林志峰討論出來的嗎?)是的」、「(最後在本票上面改金額及契約書上填字的人是誰?)是林志峰寫的。」(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 ⒎證人楊孟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簡維毅來的時候跟我說他在開店,又有汽車業務,有一次他開著賓士車下來,跟我說這是他的車,我以為他經濟很好,可以還我錢」、「他說他的錢卡在銀行,需要解套,所以一直跟我要錢」、「當天碰到的銀行行員陳勇勝,被告簡維毅也稱呼他陳勇勝」、「當天在必勝客一共有被告簡維毅、林志峰和我三個人,他們2人講說要從銀行帶出借款,要押一些文件的合約、本 票、當時被告簡維毅也有簽一份,但我不知道那份合約在那裡,我看到他簽以後才跟著簽」、「當時合約書上面沒有寫說須將現金925萬歸還,如果有這樣寫,我就不會簽了」、 「本票是我簽的,簽名的部分還有地址的部分是我寫的,金額不是我寫的,但是當天確實是寫25萬元」、「合約書上被告林志峰當場沒有簽名,因他講說他是陳勇勝,之後拿出這一張,因為後面有幾張都是匯給林志峰這個帳號,所以他(指簡維毅)說要由帳號的人來簽」、「是在偵查庭的時候才看到合約書的」(見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 ⒏被告林志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打從一開始就想要騙楊孟禹了」。被告簡維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票上他(指林志峰)寫925萬元,我知道是林志峰寫的」、「這個方法是 我跟林志峰說的,我們要用這方式騙楊孟禹,我承認我有跟他說過這件事情‧‧‧檢察官說我有犯意聯絡,也構成犯罪,所以我才認罪」、「用這個方式騙楊孟禹是我提出的」、「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是我寫的,但是我有犯意,我認罪」。被告林志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已經把詐騙楊孟禹的事情都交代清楚,也與楊孟禹及他媽媽達成和解,謝昌宏、朱彥融部分我也代理他們達成和解‧‧‧對於檢察官起訴的所有罪名,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5頁)。「簡維毅他只知道我會改金額,但是他不知道我要填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堪信被告簡維毅與林志峰有變造本票及合約書之犯意聯絡。 ⒐又依楊孟禹於102年2月18日下午2時34分於檢察官偵訊時指 稱:「簡維毅又說要一筆3萬元的錢來解套,我沒有給簡維 毅錢,【過幾天】他又打電話給我說,他可以還我錢,這時,我媽就把電話拿過去,說他沒有信用,簡維毅才跟我媽說,他欠人家錢,說我欠林志峰925萬元,說我的借據跟本票 人家那邊都有,我才發現我被騙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證人楊孟禹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檢察官起訴時,有說當天晚上〈指101年10月23日〉簡維毅因為無法償還積 欠楊孟禹之款項,乃由楊孟禹的母親出面用電話要求簡維毅趕快還錢,請確認是否是當天?)不是當天打電話的,但是我當天就有告訴我媽媽」。「(你媽媽接到簡維毅的電話是幾天之後就對了?)對,但是我有跟她說,然後我媽媽也有打電話給簡維毅」。「(所以就是隔幾天後,你媽媽才跟簡毅聯絡上的?)對」(見本院卷三第20頁)。堪信被告簡維毅係於101年10月23日後之【數日後】才告知楊孟禹之母有 關本票及合約書之事,公訴意旨認係101年10月23日晚間, 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又簡維毅既係於101年10月23日後之 數日致電楊孟禹及其母親,於楊孟禹母親質問時,簡維毅告知楊孟禹母親有關楊孟禹欠林志峰925萬元之事,堪信簡維 毅與楊孟禹母親通話當時上開本票及合約書應已變造完畢。參酌證人楊孟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合約書上面有說需將現金925萬元歸還,你當時看到有無寫這樣?)當時沒有 ,那時我看時沒有這麼多字」。「(上面的字本來是什麼?)上面的字本來是這樣,但下面有多出來的字,我當時看到的沒有這麼多行」。「(你當初有看到『須將現金925萬歸 還,否則甲方將以詐欺罪起訴』這個你那時候有無看到?)沒有,那時候沒有,如果有這樣我就不會簽了」(見本院卷二第27頁)。衡諸常情,被告簡維毅、林志峰既於101年10 月23日與被害人楊孟禹見面前即有變造本票及合約書之犯意聯絡,且於書具本票及合約書時既留有空白處,以備楊孟禹簽名後變造之用,則於楊孟禹簽名前,被告林志峰應無將25萬元變造為925萬元,並增加其他文字之必要,否則無異增 加楊孟禹於簽名時發現實之機會,足認被告林志峰應係於楊孟禹在必勝客店於本票及合約書簽名,並離開被告林志峰及簡維毅後,被告林志峰始在不詳地點變造本票及合約書,較為合理。 ⒑又楊孟禹就簡維毅於101年10月23日要其再借予5萬元一節,有時指稱係5萬元,有時指稱3萬元,前後並不相符,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簡維毅原係請求再借予5萬元,嗣因伊無力再 借,乃轉向林泉嘉幫忙,當時伊請求如無法借5萬元,至少 借予3萬元一節,核與簡維毅於當日供述之情節相符(均見 本院卷三第20頁),故簡維毅就當日詐欺未遂之金額應為5 萬元,亦併敘明。 ⒒又上開變造之本票及合約書,固由被告林志峰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誣告楊孟禹涉嫌詐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簡維毅參與誣告楊孟禹之犯行,但林志峰、簡維毅變造上開本票及合約書,本即有持向楊孟禹行使,目的係使楊孟禹恐懼自己對他人之巨額欠款而卸免其自己積欠款項之責,且被告簡維毅在與楊孟禹母親通話中亦告知楊孟禹母親有關925萬元本票及合約書之事,足認被告簡維毅 與林志峰就變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簡維毅與楊孟禹之母通話中,雖未提出上開變造之本票及合約書,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8日下午偵訊時命林志峰提出上開偽造之本票 及合約書正本各1份扣案,非由被告簡維毅所提出,但被告 簡維毅對於被告林志峰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行使該變造之本票及合約書,應未違背其本意;參酌被告簡維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不是我寫的,但是我有犯意,我認罪,已如上述(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被告簡維毅自應就變造有價證券及行 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⒓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簡維毅先詐欺告訴人楊孟禹後由被告林志峰加入共同詐欺犯行。被告簡維毅、林志峰2人對變造本 票部分及變造合約內容進而行使,有事前謀議及事後分擔,均可認定。變造本票於金額欄所載「貳拾伍萬元整」前方空白處,填入「玖佰」字樣及變造合約書內容「需將現金玖佰貳拾伍萬元歸還甲方否則願以詐欺罪起訴」字樣,係在告訴人楊孟禹填寫完上述本票及合約書後,始由林志峰再予填入變造合約書內容,被告林志峰辯稱伊係趁被害人楊孟禹簽名前不注意時加入,顯不可採。被告簡維毅辯稱伊不知被告林志峰要將25萬元改成925萬元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 無足採。被告簡維毅、林志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二、林志峰教唆謝昌宏、朱彥融偽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峰、謝昌宏、朱彥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第182頁),互核相符;並有謝昌宏、朱彥融二人於102年1月8日在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偽證之筆錄內容(見偵一卷第88至95頁、第98至9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志峰、謝昌宏、朱彥融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林志峰、謝昌宏、朱彥融此部分犯行明確,均堪予認定。三、簡維毅詐欺吳子源未遂及誣告部分 訊據被告簡維毅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第183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子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指述、本院之結證(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烏日分局警卷〉第5至9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證人陳鳳妹於偵訊之結證(見偵二卷第20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簡維毅於上開蔗廍郵局之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系爭車輛車籍系統、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及保險卡、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2年全期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新昌汽車代辦處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上開車輛過戶後之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林志峰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往來明細、上開車輛拍賣廣告(見烏日分局警卷第21頁至51頁)、簡維毅及吳子源警詢筆錄(見烏日分局卷第5至16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簡維毅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林志峰交付買車之款項係用塑膠袋裝好放在監理站的廁所馬桶裡,等到事情結束後,才去取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足認被告簡維毅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簡維毅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多個犯罪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符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外,否則,仍應依數罪併罰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維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一概括之詐欺犯意,接續多次以簡訊表達其「存款帳戶已無存款或存款額度不足,導致支票無法兌現、真的很趕,學長今天一定要幫我,朋友錢沒進來,我真的要自殺、跳樓,我人卡在銀行裡面,馬上處理我這邊兩個小時馬上領現金,我一定會趕下去臺中馬上還你」為藉口重覆進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無力清償被害人楊孟禹之借款時,又與林志峰共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詐騙楊孟禹。簡維毅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再以存款帳戶有問題為由,要求楊孟禹再提供5萬元辦理對匯,以解決帳戶問題 並順利取款,嗣因楊孟禹已將存款全部出借予簡維毅,無能力再借款,經楊孟禹轉請友人林泉嘉借款未果,顯係基於一概括犯意接續施為,應認係接續犯。核被告簡維毅、林志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簡維毅、林志峰變造有 價證券後,據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變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志峰於中途加入對告訴人楊孟禹之詐欺,與被告簡維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簡維毅、林志峰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達到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其評價上亦應論以一行為,被告簡維毅、林志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簡維毅因向楊孟禹主張抵銷欠款未果後,乃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林志峰檢具上開變造之有價證券及合約書,於101年10月31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范碩哲誣指:楊孟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8日,在上 揭必勝客速食餐廳內,藉合夥投資經營汽車買賣需要資金,且3個月後連同利潤會一併還清,並以交付變造之證件影本 及以虛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簽立合約書等詐術,使林志峰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25萬元予楊孟禹,但事後否認此事,且 拒不返還925萬元等不實事項,並對楊孟禹提起詐欺之告訴 ,經楊孟禹查覺受騙後,乃於101年11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簡維毅涉嫌詐欺告訴。檢察官於102年1月8日下午偵訊時命林志峰提出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合約書正本 各1份扣案,堪信被告林志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 訊時,係應檢察官之要求始提出上開變造之本票及合約書,其本意應非基於行使變造本票及合約書之所為,檢察官就此認被告簡維毅、林志峰此部分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私文書之罪嫌,固有未合;惟檢察官於論罪法條時,已敘明被告簡維毅、林志峰涉犯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本院認被告簡維毅、林志峰涉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達到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其評價上亦應論以一行為,被告簡維毅、林志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已如上述,此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林志峰簡維毅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併予裁判,附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志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謝昌宏、朱彥融2人則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被告簡維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㈣、被告簡維毅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志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簡維毅就上開事實三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 ⒈被告簡維毅於99年即有詐欺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在案,猶不思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犯罪手段 可議,於103年2月25日辯論終結之前均否認犯罪,於103年3月25日始認罪坦承犯行,參酌被害人楊孟禹所受損害,被告簡維毅尚未與被害人楊孟禹和解等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公訴人主張被告犯有十餘件詐欺案件,詐欺不成,還去誣告別人,有犯罪之習慣,犯後也無悔意,宜保安處分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被告雖犯多件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大都在本件犯罪之後,即101年12月、102年3月間(參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856號、13523、14815號)、102年3、5月間( 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938號、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21號)、102年6、7月間(參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8686號,以上見本院卷第64至77頁),本院審酌結果,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刑罰效果,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林志峰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知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後又唆使他人作偽證,於103年2月25日辯論終結之前,乃矢口否認犯罪,於3月3日與被害人楊孟禹以新台幣3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始陳報本院願意認罪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雖辯護人呂秋��律師主張被 告林志峰一時貪念,希望能予緩刑之機會,惟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01條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法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即無宣告緩刑之可能,只能依法定刑範圍 內處以較低度之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謝昌宏、朱彥融因受友人林志峰之唆使,偽證稱確實親見林志峰有於該時、地,將925萬元交付楊孟禹,則其2人之偽證行為,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藐視司法之威嚴,所為實不足取,本院就其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之危害及國家審判權行使之妨害、犯後於103年3月25日始坦承犯行,由被告林志峰代理被告謝昌宏、朱彥融與被害人楊孟禹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變造之本票壹張(票號:NO762022,置放於偵25128 號卷證物袋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 。扣案之合約書1份(雖合約書註明一式2份,但事實上只簽1份,業據被告林志峰及告訴人楊孟禹陳明在卷),係被告 簡維毅、林志峰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告訴人於簽立合約 書後交予被告林志峰,已屬共同被告林志峰所有,林志峰再予變造,業據其陳明在卷,因合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不符(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將整張合約書,在被告簡維毅、林志峰共同變造有價證券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維毅於102年1月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維護其等之上開不法利益並避免楊孟禹催討債務,由簡維毅與林志峰(林志峰教唆偽證部分如上述)唆使林志峰之友人謝昌宏、朱彥融到庭偽證,而謝昌宏、朱彥融明知於101年7月8日(上開合約簽訂日期) ,未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北路之必勝客披薩店內將925萬元 交予楊孟禹,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確實有於該時、地,林志峰將925萬元 交付楊孟禹,楊孟禹確實有欠林志峰上開債務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之行使。因認被告簡維毅另涉犯刑法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簡維毅涉有教唆偽證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維毅、林志峰、謝昌宏、朱彥融供述在卷,並有謝昌宏、朱彥融二人於102年1月8日在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後偽證之筆錄內容(見偵一卷第88至95頁、第98至99頁)為據;訊據被告簡維毅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謝昌宏、朱彥融,被告林志峰教唆該2人作 證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經查,被 告林志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在必勝客餐廳吃飯,只有我及謝昌宏、朱彥融3個人,我也沒有跟簡維毅說過他們 要來作證,我當時認為只有我自己的事情,跟簡維毅沒關係」、「當天我們第一次來台中開庭的時候,是簡維毅自己先來,後來我們三個人就一起進去開庭裡面,簡維毅事前不知道他們2個人要來」等語。被告朱彥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不認識簡維毅,我是林志峰的朋友,我們常常出來吃飯,大概在101年12月22日左右的某日中午12點附近,在台北 市○○區○○○路0號之必勝客披薩店,當時有林志峰、謝 昌宏及我三人在場,簡維毅沒有在場,我是在去作證的時候才看到簡維毅的,一開始我們其實只是出來吃飯而已,然後聽他說這些,因為他缺乏人證,所以我們自告奮勇出來幫他作證,我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被告謝昌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簡維毅沒有在場,只有林志峰拿出傳票的東西」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2頁)。由上述之供詞自不足認定被告簡維毅有與林志峰一起教唆被告謝昌宏、朱彥融作偽證之行為。參酌被告林志峰既於101年10月31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對楊孟禹提起詐欺之告訴,而告訴人楊孟禹對被告簡維毅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係於101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同時傳喚楊孟禹及簡維毅同時到庭,並於偵訊後改期102年1月8日下午4時30分偵訊,迨102年1月8日下午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簡維毅供稱:「( 對上次所述內容有無證明方法主張?)我跟他借錢部分我承認。金額我也承認,但他七月多簽的本票,有3個證人在外 面」等語。而該3個證人即證人林志峰、謝昌宏、朱彥融3人,檢察官於當日並訊問林志峰、謝昌宏、朱彥融3名證人, 並令渠等具結,而該3人均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 之陳述,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8頁至102頁)。在102年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林志峰係為對楊孟禹之告訴行為先下手為強,並可藉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之機會,造成檢察官誤認楊孟禹確由向被告林志峰受領925萬元之事實, 故林志峰乃偕同謝昌宏、朱彥融前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業據被告簡維毅供述在卷,核與被告林志峰、謝昌宏、朱彥融三人於本院之供述大致相符,被告簡維毅此部分之抗辯應屬非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維毅涉有教唆謝昌宏、朱彥融偽證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簡維毅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簡維毅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201條 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