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緝字第411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緝字第41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權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添權於民國93年間經由鄭慶祥(於92至9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介紹,認識負責辦理公司設立及營利事業登記業務之林杏眞(於94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林杏眞代為辦理翔勝企業社 (設立日期為93年8月31日,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 地址為臺中縣大里市〈改制後為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1樓,於93年11月5日改址至臺中縣大里市○○路000 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及請領發票等相關事宜,並經由林杏眞媒介,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覓得傅惠英(所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翔勝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林添權則為實際上之獨資出資者,亦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負責人。惟林添權於翔勝企 業社成立後未幾,旋又另覓不知情之友人陳思篤(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名擔任負責人 ,並委由林杏眞再設立竣將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竣將公司,設立日期為93年10月14日,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地址為臺中縣大里市○○路000巷00號1樓,於93年11月8日亦 改址至臺中縣大里市○○路000號),林添權則為竣將公司 之實際經營者,並由林添權保管竣將公司大小章及開立發票,負責該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為竣將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林添權明知統一發票可於報稅時作為進銷項憑證以扣抵稅額,而有其價值,竟仍與鄭慶祥、林杏眞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3年11月及同年12月底,將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之空白發票、大小章等均交予林杏眞,任由其使用。而林杏眞、鄭慶祥明知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竟仍自93年11月起至94年7月16日間,以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 名義,連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於該期間並未實際營業之亞高公司、新邦公司、立派公司及威爾森公司,及交付予有實際經營之威赫公司(惟無證據證明威赫公司有將取得之統一發票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經濟主管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會計及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林添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均係其要求林杏眞代為辦理設立,且翔勝企業社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及竣將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均無實際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伊設立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確實是要經營,不是為了販賣發票牟利,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之統一發票請領出來後伊有拿到過,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伊都有開過發票,且確實有交易,後來因為伊要結束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的營業,才會在93年11月間及93年年底把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之大小章與空白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全部交給林杏眞代為辦理結束營業之相關事宜,伊不知道為何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的發票會被亂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鄭慶祥介紹認識負責辦理公司設立及營利事業登記業務之林杏眞,並委由林杏眞以2萬元代價覓得傅惠英出名 擔任翔勝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代為辦理翔勝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及請領發票等相關事宜,被告為實際上之獨資出資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訛,核與證人林杏眞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翔勝企業社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及附件、翔勝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翔勝企業社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卷第7至31 頁)。又翔勝企業社登記之營業地址臺中縣大里市○○路000號亦係由被告承租,且被告於翔勝企業社成立後,曾與昱 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鋒公司)、源鎮機械企業社(下稱源鎮企業社)等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並由被告開立翔勝企業社之發票交付等情,亦據證人即昱鋒公司會計吳芳珣、負責人吳碧涼及源鎮企業社受委託人洪文賢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縣大里市○○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黃俊傑信函、昱鋒公司提供之翔 勝企業社統一發票影本5張、被告之名片1張、昱鋒公司製成品明細帳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昱鋒公 司與翔勝企業社交易明細5紙,源鎮企業社提供之支票收訖 簽回單、翔勝企業社統一發票影本4張等存卷可參(見同上 卷第51頁、第89至108頁、第113至114頁、第116至119頁) 。綜上以觀,翔勝企業社係依被告要求獨資出資設立,且於設立完畢後,確有從事實際交易並由被告開立翔勝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交易對象之昱鋒公司及源鎮企業社,被告為翔勝企業社之負責人,並確實有管領使用翔勝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及大小章等情,堪可認定。又被告另請託不知情之友人陳思篤擔任名義負責人,委由林杏眞辦理竣將公司之設立及營利事業登記及請領發票等相關事宜,竣將公司實際上為一人公司,僅有被告一人經營,為實際負責人兼會計作帳等情,亦據被告坦承無訛,核與證人林杏眞、陳思篤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竣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竣將公司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及附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思篤提供之林杏眞會計事務所名片、營業人委託代理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等在卷可稽(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竣將精密有限公司刑事告發書及附件卷第7至33頁、第42頁、第55至56頁)。而竣 將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臺中縣大里市○○路000號係由被告 承租,且被告於竣將公司成立後曾與信貿企業社、源鎮企業社等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並由被告開立竣將公司之發票交付等情,亦據證人即信貿企業社受委託人陳素蘭及源鎮企業社受委託人洪文賢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中證述明確,且有黃俊傑信函、信貿企業社提供之竣將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張,源鎮企業社提供之竣將公司統一發 票影本1張、支票收迄簽回單1張等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67頁、第105頁、第110頁、第113頁)。綜上,竣將公司亦係 依被告要求設立,且於設立完畢後確有從事實際交易,並由被告開立竣將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交易對象之信貿企業社及源鎮企業社,被告為竣將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並確實管領使用竣將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大小章,負責開立竣將公司發票,為竣將公司唯一之主辦會計人員等情,亦堪認定。 ㈡翔勝企業社事實上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行交易,及竣將公司事實上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行交易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威赫公司負責人賴靜如及威赫公司實際交易對象柯錫仁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中所證相符。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確實分別取得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中亞高公司、新邦公司、立派公司及威爾森公司並將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等情,亦有威赫公司提供之翔勝企業社統一發票影本3紙及竣將公司統一發票1紙、翔勝企業社93年9月至94年2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竣將公司93年11月至94年12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立派公司94年1月至6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亞高公司94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威爾森公司94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亞 高公司及新邦公司94年1至4月營業稅進項統一發票明細等存卷可稽(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翔勝企業社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卷第125至126頁、第177至186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竣將精密有限公司刑事告發書及附件卷第119頁、第131至13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交查字第108號卷一第20至28頁,卷二第111頁、第147頁, 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反面),足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與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仍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以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無訛。 ㈢被告供稱於竣將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之93年11月間,已先將翔勝企業社之空白發票及大小章等物交予林杏眞辦理結束營業登記,另於93年年底復將竣將公司之空白發票及大小章等物亦交與林杏眞辦理結束營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反面,第216頁)。查證人林杏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鄭 慶祥介紹伊與被告認識,並由伊為被告代為辦理竣將公司之設立登記,好像還有幫被告設立過其他公司,但伊現在不記得了,伊記得被告有將竣將公司之空白發票交給伊,但是後來被鄭慶祥拿去過,翔順企業社的空白發票也是鄭慶祥拿走的,鄭慶祥也會叫伊去請購統一發票,竣將公司報稅用的發票也是鄭慶祥交給伊的,伊不記得被告是何時把竣將公司及翔勝企業社的空白發票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反面、第198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被告有將竣 將公司及翔勝企業社之空白發票與大小章等物交予證人林杏眞,堪可認定。又證人林杏眞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另鄭慶祥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3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就上開判決所認定證人林杏眞及鄭慶祥之犯罪事實及翔勝企業社與竣將公司之進、銷項交易人相互勾稽比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認定證人林杏眞代辦亦聖有限公司(下稱亦聖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將亦聖公司之空白發票交予共犯開立不實發票,亦聖公司之部分不實發票係流向亞高公司及新邦公司,而亞高公司及新邦公司亦為本案翔勝企業社之不實銷項交易營業人;另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決認定鄭慶祥虛開域勝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其交易對象包括德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釩公司)、岦杰有限公司(下稱岦杰公司)及亦聖公司,其中德釩公司及岦杰公司亦為本案翔勝企業社之進項交易營業人,此觀上開翔勝企業社93年9月至94年2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即明。是證人林杏眞及鄭慶祥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中,所使用之營業人統一發票與虛開發票對象,既與本件涉案營業人之交易對象互有重疊,堪認被告將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之空白發票與大小章等物交與林杏眞後,確係由林杏眞及鄭慶祥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結束經營,始將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之空白發票及大小章等相關資料全部交予林杏眞,對於林杏眞及鄭慶祥會開立不實之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發票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在經營翔勝企業社時,鄭慶祥曾向伊借過發票開,因為鄭慶祥要節稅,所以才會向伊借2張發 票,事後鄭慶祥還有給伊發票金額的7%作為報酬,其中5%是營業稅等語(見同上卷第216頁反面),足證被告確實知悉 統一發票有節稅之功能,而有其相當價值。又被告自承在93年11月交付翔勝企業社之空白發票及大小章予林杏眞後,並未曾向林杏眞確認辦理結束營業之進度。倘如被告所辯其交付上開資料之目的係委託林杏眞代辦結束營業之相關事宜,衡諸常情,理當追蹤確認受託人有無確實依照其委託辦理,並確保其所交付具有相當價值之空白統一發票及大小章等物未遭林杏眞擅自使用,然被告於交付後即未再過問,顯已與常情有違。而被告竟又於93年底再行交付竣將公司之空白發票及大小章予林杏眞,且亦未追蹤確認林杏眞有無辦畢竣將公司結束營業之相關事宜。則被告是否確實為結束營業始交付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之空白發票及大小章等相關資料予林杏眞,顯非無疑。再觀諸翔勝企業社與竣將公司之設立日期分別為93年8月31日及同年10月14日,已如上述,前後成 立之時間相隔未滿2月,被告雖辯稱係因翔勝企業社之登記 負責人不願配合請領發票,無法繼續經營下去,才結束經營改另行設立竣將公司云云(見同上頁)。惟被告於翔勝企業社設立後,曾取得翔勝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並自行開立,亦如前述,並無何因人頭不願配合請領發票致無法經營之問題。且縱該名人頭不願繼續擔任負責人,亦可透過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方式,顯無在短期內另行設立竣將公司之必要。況在竣將公司設立後,被告亦未確實辦理翔勝企業社之結束營業,益堪認被告於相近時間內接連設立翔勝企業社與竣將公司,其主要目的並非為實際經營,更係為取得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之統一發票以供作不法用途。是被告辯稱伊完全不知道林杏眞等人會開立不實之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統一發票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明知統一發票可扣抵稅額而有相當價值,仍於短期間內接連設立翔勝企業社與竣將公司,並將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之空白發票、大小章等相關資料全部交予林杏眞,任由林杏眞及鄭慶祥填製不實發票等情,堪可認定。 ㈤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本件被告雖僅將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之空白發票及大小章等相關資料交予林杏眞,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人有親自參與虛開發票之犯行,惟被告提供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之空白發票及大小章,從而使得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得以順利遂行,被告所為與林杏眞、鄭慶祥等人從事之犯罪實屬互為表裡,不可或缺,於犯罪參與者之角色分配中,尚處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仍應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為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規定處斷。 ㈣至刑法第28條雖亦經修正,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若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應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本件被 告與林杏眞、鄭慶祥均係共同實行犯罪,為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 刑原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 五、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38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參照)。次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 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 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其犯罪主體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至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僅就公司組織之商業,明定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程序,並非謂實際從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人,未依上揭程序任免,即不具「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64號)。查被告為翔勝企業社之獨資出資人, 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前段之負責人,亦係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 被告雖為竣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非依公司法第8條所規 定之負責人,自非商業會計法所認定之商業負責人,然其實際保管竣將公司大小章及開立發票,負責該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自屬竣將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主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此為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即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餘地。被告與林杏眞、鄭慶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先後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以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及金額均較高而情節較重之主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並加重其刑。併辦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關於開立不實發票予威赫公司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如附表二關於開立不實發票予立派公司及威爾森公司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則為同一事實,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為翔勝企業社之負責人及竣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主辦會計人員,卻未妥為保管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大小章,反恣意交付他人開立不實發票,總計虛開統一發票金額高達1億3000餘萬元,並考量取得 發票之對象多亦為虛設行號之營業人(詳後述),未造成逃漏鉅額稅捐之實害結果,暨其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本有 減刑之機會,惟按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已於96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9日經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係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直至102年3月5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 報告書存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檢102年度 偵緝字第417號卷第6頁),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法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開立予立派公司及威爾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外,並據以製作竣將公司於94年4月、7~8月及10月份之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私文書,連續於94年7月15日、9月15日及11月15日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而行使之,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此部分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雖於理由欄內漏未論及,仍屬起訴之範圍)。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 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 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該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竣將公司94年4月、 7~8月及10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所載銷項金 額均為0元,並未將開立予立派公司及威爾森公司之不實統 一發票作為竣將公司之銷售額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有竣將公司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存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08號卷二第140至144頁),此部分 並無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既均應適用商業會計法之特別規定論處,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以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同時幫助亞高公司逃漏營業稅170萬1018元;幫助新邦公司逃漏營業稅93萬9100元 ;幫助立派公司逃漏營業稅215萬8082元;幫助威爾森公司 逃漏營業稅188萬4030元;及幫助威赫公司逃漏營業稅1萬2000元,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營業稅罪云云。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以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函釋在案;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亞高公司、新邦公司取得翔勝企業社,及立派公司及威爾森公司取得竣將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充當進項憑證,供渠等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等情,固有前揭立派公司94年1 至6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威爾森公司94年1至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亞高公司94年1至4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及新邦公司94年1至4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等存卷可參。然立派公司及威爾森公司在94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均佔該期間申報扣抵進項憑證金額100%,進貨來源不實,無可供銷售之貨物及勞務,顯均係虛設行號而無銷貨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1月20日中區 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刑事案件告發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而田惠真於上開期間擔任立派公司及威爾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因立派公司及威爾森公司均未實際交易而虛開發票予兆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9號判決有罪確定,足認立派公司及威爾森公司均係為虛開發票而設立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是被告開立虛偽之發票予無銷貨事實之立派公司及威爾森公司,既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得逕繩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另亞高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其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全部無進、銷貨事實;新邦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9月2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亞高、新邦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料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32至134頁),且亞高公司及新邦公司在94年1、2月間所取得並無實際交易之翔勝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均佔該期間申報扣抵進項憑證金額100%,此觀卷附上開亞高公司及新邦公司94年1至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即明,亞高公司與新邦公司之進貨來源均屬不實,並無可供銷售之貨物及勞務,顯係虛設行號而無銷貨事實。再許永興於上開期間擔任亞高公司名義負責人;劉奕辰於上開期間擔任亞高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新邦公司負責人,與林建名共同因亞高公司及新邦公司均未實際交易而虛開發票予多家公司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判決有罪確定。足認亞高公司及新邦公司在取得翔勝企業社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期間,亦均無實際營業,是被告開立虛偽之發票予無銷貨事實亞高公司及新邦公司,既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亦不得逕繩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末查威赫公司於93至94年間未被舉報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並正常申報,惟威赫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自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共4紙,均查無威赫公司93年至94年之進銷項憑證相 關資料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年11月26日 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90頁、第130頁),是威赫公司雖為有正常經營之公司,惟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威赫公司有將自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被告自亦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餘地。從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以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立派公司、威爾森公司、亞高公司、新邦公司及威赫公司,既無從認定同時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為審理判決,爰依法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5年5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刪除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 ┌─────┬────────┬──────┬──────┬────────┐ │使用之營業│開立之對象(買受│發票年月份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臺幣:│ │人名義 │人) │ │ │元) │ ├─────┼────────┼──────┼──────┼────────┤ │翔勝企業社│威赫科技工業股份│93年9、10月 │BU00000000 │4萬元 │ │ │有限公司(下稱威├──────┼──────┼────────┤ │ │赫公司) │93年9、10月 │BU00000000 │6萬元 │ │ │ ├──────┼──────┼────────┤ │ │ │93年9、10月 │CU00000000 │7萬元 │ │ ├────────┼──────┼──────┼────────┤ │ │新邦國際有限公司│94年1、2月 │DU00000000 │97萬7700元 │ │ │(下稱新邦公司)├──────┼──────┼────────┤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98萬7500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92萬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103萬5300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85萬9000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84萬9000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180萬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185萬5000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167萬7500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155萬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178萬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160萬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159萬6000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127萬5000元 │ │ ├────────┼──────┼──────┼────────┤ │ │亞高貿易有限公司│94年1、2月 │DU00000000 │160萬元 │ │ │(下稱亞高公司)├──────┼──────┼────────┤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154萬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127萬6000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172萬4500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99萬7350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145萬2000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162萬3500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150萬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108萬9765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94萬6000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119萬885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181萬7000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193萬5530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158萬2000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245萬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175萬4000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222萬9000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189萬8000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49萬7000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163萬6000元 │ │ │ ├──────┼──────┼────────┤ │ │ │94年1、2月 │DU00000000 │209萬890元 │ └─────┴────────┴──────┴──────┴────────┘ 總計:38張(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6張) 總金額:5178萬142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297萬2305元) 附表二: ┌─────┬────────┬──────┬──────┬────────┐ │使用之營業│開立之對象(買受│發票年月份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臺幣:│ │人名義 │人) │ │ │元) │ ├─────┼────────┼──────┼──────┼────────┤ │竣將公司 │威赫公司 │93年11、12月│CU00000000 │7萬元 │ │ ├────────┼──────┼──────┼────────┤ │ │立派廣告設計股份│94年5、6月 │FU00000000 │616萬9200元 │ │ │有限公司(下稱立├──────┼──────┼────────┤ │ │派公司) │94年5、6月 │FU00000000 │336萬708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287萬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263萬970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353萬850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96萬100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250萬100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86萬850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66萬840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54萬980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81萬760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83萬765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237萬900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96萬200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234萬820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16萬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02萬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250萬4000元 │ │ ├────────┼──────┼──────┼────────┤ │ │威爾森有限公司(│94年5、6月 │FU00000000 │197萬1000元 │ │ │下稱威爾森公司)├──────┼──────┼────────┤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45萬300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33萬232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66萬120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212萬920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62萬100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69萬285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45萬925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231萬550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62萬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25萬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68萬300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206萬520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48萬904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70萬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45萬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48萬270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53萬624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71萬400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62萬10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45萬570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40萬200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43萬7300元 │ │ │ ├──────┼──────┼────────┤ │ │ │94年5、6月 │FU00000000 │114萬元 │ └─────┴────────┴──────┴──────┴────────┘ 總計:43張(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6張) 總金額:8091萬2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