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信澤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信澤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宋信澤係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負責人。緣林淑芬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至100 年3 月間止擔任龍輝公司會計職務期間,龍輝公司之財務係由宋信澤之母宋張運香負責,公司貨款亦係交由宋張運香收受。嗣龍輝公司向林淑芬借款新臺幣(下同)856 萬元,宋信澤個人亦向林淑芬借款共計101 萬4,680 元,然未能如期償還,宋信澤遂先於98年年底某日,簽立內容為「本公司一切貨款與資金運作均由宋信澤指示運作與林淑芬無任何關係,另跟林淑芬借款金額,同意由貨款扣除,恐說無憑,特立此書證明。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宋信澤」之同意書1 紙(下稱同意書);復於100 年2 月15日,簽立內容為:「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因資金缺口,陸續跟林淑芬借款捌佰伍拾陸萬玖仟元,雙方原約定每月還款參拾萬元正,因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一直無法還款,經協商決議,從壹佰年貳月份起,龍輝地板木業所有應收帳款全由林淑芬收款,但因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証。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信澤100/2/15」之切結書1 紙(下稱切結書),而同意林淑芬以所收取之龍輝公司貨款,抵償宋信澤及龍輝公司上開借款。繼林淑芬為前揭856 萬元之借款,向龍輝公司及宋信澤提起民事清償借款之訴,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判決原告林淑芬勝訴,詎宋信澤不願支付上開款項,竟意圖使林淑芬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林淑芬任職龍輝公司會計期間,假借『還林淑芬借款』或『林淑芬收』之名義,未經其同意,即自作主張擅將多筆往來客戶支付予龍輝公司之貨款支票挪為己用,顯已觸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或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而誣告林淑芬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309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附表一編號5 至9 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3097 號對林淑芬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宋信澤對於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信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並指稱告訴人林淑芬涉嫌侵占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同意書及切結書雖然都是伊親簽的,但伊不了解內容,而且伊認為這些債務是告訴人與宋張運香之間私人的事情,跟龍輝公司沒有關係。龍輝公司係伊及其他股東共同創立,宋張運香只是負責保管錢,沒有經營權,所以宋張運香積欠告訴人的錢,告訴人應該跟宋張運香拿,不可以直接拿龍輝公司貨款抵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第37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 經查,被告於100 年12月28日以書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任職龍輝公司會計期間,假借『還林淑芬借款』或『林淑芬收』之名義,未經其同意,即自作主張擅將多筆往來客戶支付予龍輝公司之貨款支票挪為己用,是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或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3097 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刑事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21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 ㈠告訴人於其被訴之侵占等案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擔任龍輝公司會計期間,係依照被告胞姊宋美瑩及被告母親宋張運香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貨款交給宋張運香,由宋張運香記帳簽收,被告亦有告知伊收取款項要交給宋張運香。後來被告向伊借款101 萬4,680 元,其中73萬7,680 元係購買日本機具,但被告僅承認其中96萬4,680 元之借款,並同意伊從貨款中扣除,伊不敢,就請被告簽寫切結書給伊。伊款項都有交給宋張運香,不然龍輝公司早就倒了。伊將收回貨款用以抵償借款部分,當初都有跟被告說,被告都說好,也有簽同意書給伊等語(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4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並就被告所指其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一一敘明係交予宋張運香或用以抵償借款(見交查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 ㈡查告訴人供稱其所收取款項,均依照宋美瑩及宋張運香之指示,交與宋張運香,由宋張運香簽收等情,核與證人宋美瑩證稱:伊在龍輝公司工作期間,係龍輝公司實際負責人,資金則由宋張運香管理,被告只是掛名的登記負責人。伊所收取的資金,都是交給宋張運香,登記在本子上,由宋張運香簽收,大筆付款也是由宋張運香支付。伊有告知告訴人要把款項交給宋張運香等語(見交查卷第28頁正反面),及證人宋張運香於偵查中證稱:龍輝公司資金係由伊管理,告訴人確實都有將貨款收回交給伊。被告沒有在支付薪水,也沒有支付材料費用,所以告訴人收取的錢才沒有交給被告等語(見交查卷第29頁正反面),並無二致,且與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民事案件中自承:龍輝公司都是宋張運香負責的,公司財務也是由宋張運香負責,收款都是宋張運香及告訴人在收款等語(見本院民事100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10頁),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述,確屬實情。而查告訴人任職期間之簽收本影本及證人宋張運香之登記本,均有證人宋張運香簽收「香」之筆跡,有上開資料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33頁至第39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又經臺中地檢署函詢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行)該行客戶即龍輝公司係由何人與之聯繫,經三信商行以101 年3 月28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行派員至龍輝公司服務均為收取交換票為主,現金款項多為員工薪資,均由老闆娘宋張運香親自聯繫等詞(見交查卷第42頁反面),足見證人宋張運香確有經手龍輝公司款項進出。是告訴人辯稱其係依證人宋張運香及宋美瑩之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付宋張運香等節,堪可採信。 ㈢再者,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01 萬4,680 元,其中73萬7,680 元係購買日本機具,被告並因此簽發面額共計106 萬4,680 元之本票18張乙節,復據告訴人提出借款明細、上開本票18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4 紙、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影本1 紙為證(見交查卷第14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第1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而依該同意書內容記載:「本公司一切貨款與資金運作均由宋信澤指示運作與林淑芬無任何關係,另跟林淑芬借款金額,同意由貨款扣除,恐說無憑,特立此書證明。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宋信澤」等語觀之,被告確已明白同意告訴人以所收取之龍輝公司貨款抵銷上開借款金額。 ㈣又告訴人稱龍輝公司自97年9 月9 日至99年3 月間止,陸續向其借款共計856 萬元,約定自99年11月起每月還款30萬元,證人宋張運香並於100 年2 月8 日簽發票據號碼CH488123號、到期日100 年3 月9 日、面額856 萬元、發票人宋張運香之本票1 紙,由被告在上開本票背面背書,供作前開借款之擔保。惟龍輝公司未能依約按月還款,被告乃於100 年2 月15日簽立切結書1 紙,載明:「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因資金缺口,陸續跟林淑芬借款捌佰伍拾陸萬玖仟元,雙方原約定每月還款參拾萬元正,因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一直無法還款,經協商決議,從壹佰年貳月份起,龍輝地板木業所有應收帳款全由林淑芬收款,但因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証。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信澤100/2/15」等詞,亦有借款明細、上開本票、切結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民事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第8 頁),自堪憑採為真實。證人宋張運香亦於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200 號民事案件中證稱:上開借款明細及本票(筆錄誤載為支票)上的簽名都是伊簽的,龍輝公司當初有向告訴人借錢,如果龍輝公司有收錢,就還告訴人等詞(見本院民事卷第14頁),足見告訴人已取得授權,得以所收取之該公司貨款折抵該公司向告訴人借貸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不同意告訴人用龍輝公司貨款抵欠款,856 萬元之借款係宋張運香個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然被告主觀上縱使認定該856 萬元之借款係宋張運香私人所借,其亦已於切結書上明確同意被告以所收取之龍輝公司貨款折抵,則該筆856 萬元之借款究係宋張運香個人或代表龍輝公司所支借,純屬龍輝公司內部經營問題,核與告訴人是否侵占公司款項無關。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另質疑告訴人應無財力為上開借款,然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共5 份觀之(見101 年度偵字第26071 號卷【下稱偵26071 號卷】第59頁至第83頁),告訴人自84年起至95年間止,租金收入超過3 千萬元,是告訴人顯有財力借貸85 6萬元予龍輝公司,僅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擔任龍輝公司會計期間,所收取之龍輝公司貨款,或係交由宋張運香收受,或係用以折抵被告或龍輝公司借貸之欠款,自難認告訴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龍輝公司款項之犯行,而與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申告告訴人涉犯上開業務侵占、背信之犯罪情節,是否係出於故意虛構? 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46年臺上字第927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指訴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究係故意虛構事實亦或係就事實有所誤認? ㈡經查: ⒈告訴人係依照證人宋美瑩及證人宋張運香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貨款交與證人宋張運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詰之證人即龍輝公司會計助理張桂華亦證稱:被告沒有在處理貨款的事,都是宋張運香在支付,伊收取的貨款,也是交給宋張運香或告訴人。被告知道貨款是要交給宋張運香的,且被告也是叫伊等要把貨款交給宋張運香等語(見偵26071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告訴人亦結證稱:伊第1 次收款就是交給被告,被告很明白的告訴伊,要交給宋張運香或宋美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不但明知告訴人係將所收取之貨款交予宋張運香,甚爾口頭指示告訴人及證人張桂華應為此舉。此由被告辯稱:告訴人貨款收了多少,直接交給宋張運香,但公司是伊在經營的,不是宋張運香,宋張運香只負責保管錢,沒有經營權。機器設備都是伊在投資,錢都是宋張運香跟告訴人在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1頁),及其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民事案件中自承:龍輝公司都是宋張運香負責的,公司財務也是由宋張運香負責,收款都是宋張運香及告訴人在收款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10頁),亦可得證被告明知告訴人擔任龍輝公司會計期間,係由宋張運香負責收取貨款,亦深知告訴人係因此而將款項交付證人宋張運香,而未將款項侵占入己。被告後雖自認係龍輝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不滿於告訴人未將收取之貨款交付自己之情形,然被告不循民事途徑解決其與宋張運香經營權歸屬之問題,卻於告訴人涉犯侵占案件中,指稱:伊是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是會計,告訴人卻未經授權,私自打給廠商收取貨款,伊一開始沒有注意,才沒發現都沒有廠商支付款項給伊等語(見交查卷第6 頁反面),而刻意隱瞞告訴人實係將款項交付宋張運香之情節,欲陷告訴人於罪,以此觀之,被告自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⒉又被告辯稱:伊雖然有簽立切結書及同意書,亦有在上開本票背面背書,但伊是日本留學生,不了解切結書跟同意書的內容,只是按照告訴人所述之內容抄寫,而且伊認為那是告訴人與宋張運香之間的事情,告訴人應該跟宋張運香拿錢,不可以直接拿龍輝公司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37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然依告訴人於其涉犯之侵占案件偵查中辯稱:被告向伊借款後,同意伊從貨款中扣除,伊不敢,就請被告簽切結書給伊等語(見交查卷第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伊要被告還錢,被告就叫伊直接從公司裡面拿貨款,但伊跟被告說,要是你告我怎麼辦,所以要求被告簽1 張同意書;切結書部分,也是伊跟被告說,如果不簽切結書,伊不敢跟客戶收錢。同意書跟切結書都是被告自己撰寫內容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當時即係擔心被告嗣後反悔不認,方要求被告簽立文書為證,此與上開切結書、同意書中均載有「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等字樣,俱屬相符,足證被告簽立切結書及同意書之時,應係先口頭與告訴人具體商量還款條件後,再簽立文書為證,則無論上開文書係由告訴人擬稿,抑或被告自行書寫,被告對於文書內容之意義,均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係本國籍、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雖留學日本,但自承返國進入龍輝公司服務已長達20餘年(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教育程度不低,且有豐富社會經驗,參以本院審理中,被告應答流暢、侃侃而談,未見有語言隔閡之情形,復觀卷附切結書及同意書上之書寫文字,筆畫剛硬、稜線分明,亦顯係熟悉國字之人所為,酌以被告尚能撰狀指訴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更見被告對於中文之理解能力與一般國人無異,且具備基本法律常識及素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對於所簽立之文書內容一概不知等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被告既簽署上開文書,明白同意告訴人以收取貨款折抵欠款,卻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虛立「還林淑芬借款」等名目侵占款項,亦顯有誣告之故意。 ⒊末查告訴人於100 年5 月20日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訴請龍輝公司及被告連帶返還前開856 萬元之借款,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判決原告即告訴人勝訴,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同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告訴。以上開歷程觀之,堪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目的顯係為了解決民事糾紛,藉以避免支付對告訴人之欠款,其主觀上自然存有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告訴告訴人擅自侵吞收取之龍輝公司貨款,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等語,顯有誣告之故意,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訊宋張運香、宋美瑩、張桂華等為證人,惟本院審酌本案就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無再調查之必要;至於龍輝公司實際經營者究為宋張運香或被告,及前開856 萬元借款是否為證人宋張運香私人借款,均核與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無關,而純屬民事問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惟本院審酌被告因不甘民事敗訴,不願償還欠款,竟誣告告訴人涉嫌侵占及背信,不但有使偵查及審判機關陷於錯誤之可能性,更造成司法資源之嚴重浪費,並致受誣告者身心俱疲,且被告犯後猶仍矢口否認犯行,咄咄逼人,顯見其缺乏自省能力,就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幸告訴人經檢察機關查明後,與以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 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款項來源 │ 侵占金額 │告訴人提出│ │ │ │ │(或收款金額)│之被告收款│ │ │ │ │ │證明 │ ├──┼────┼──────┼──────┼─────┤ │ 1 │100年1月│外邦開發工程│ 344,000元│支票影本 │ │ │7日 │公司 │ │ │ ├──┼────┼──────┼──────┼─────┤ │ 2 │100年1月│同上 │ 200,000元│僅提供支票│ │ │12日 │ │ │號碼 │ │ │ │ │ │YA0000000 │ ├──┼────┼──────┼──────┼─────┤ │ 3 │100年1月│贏特室內裝修│ 50,000元│出貨單(編│ │ │8日 │公司 │ │號005442號│ │ │ │ │ │)訂金 │ │ │ │ │ │50,000元 │ ├──┼────┼──────┼──────┼─────┤ │ 4 │100年1月│同上 │ 377,212元│出貨單(編│ │ │27日 │ │ │號005442號│ │ │ │ │ │)尾款 │ │ │ │ │ │377,212元 │ ├──┼────┼──────┼──────┼─────┤ │ 5 │99年8月 │李依玲 │ 100,000元│出貨單(編│ │ │27日 │ │ │號005852號│ │ │ │ │ │)訂金 │ │ │ │ │ │100,000元 │ ├──┼────┼──────┼──────┼─────┤ │ 6 │99年12月│軍功路賴太太│ 22,115元│估價單 │ │ │間 │施工款 │ │ │ ├──┼────┼──────┼──────┤ │ │ 7 │同上 │太平長安街莊│ 3,579元│ │ │ │ │小姐施工款 │ │ │ ├──┼────┼──────┼──────┤ │ │ 8 │同上 │高工路曾小姐│ 73,380元│ │ │ │ │施工款 │ │ │ ├──┼────┼──────┼──────┤ │ │ 9 │同上 │大雅路施工款│ 54,930元│ │ ├──┼────┼──────┼──────┤ │ │ 10 │100年1月│台中甘先生 │ 22,720元 │ │ ├──┼────┼──────┼──────┤ │ │ 11 │100年1月│雷中街景圓林│ 4,900元│ │ │ │ │先生施工款 │ │ │ ├──┼────┼──────┼──────┤ │ │ 12 │100年1月│太平長福路 │ 39,150元│ │ ├──┼────┼──────┼──────┤ │ │ 13 │100年1月│北屯路林先生│ 5,280元│ │ │ │ │施工款 │ │ │ ├──┼────┼──────┼──────┤ │ │ 14 │100年1月│新社林先生施│ 32,600元 │ │ │ │ │工款 │ │ │ ├──┼────┼──────┼──────┤ │ │ 15 │100年1月│潭子加工區施│ 5,930元│ │ │ │ │工款 │ │ │ ├──┼────┼──────┼──────┤ │ │ 16 │100年1月│台中大墩12街│ 7,500元│ │ │ │ │林先生施工款│ │ │ ├──┼────┼──────┼──────┤ │ │ 17 │100年1月│東東家具 │ 3,600元 │ │ ├──┼────┼──────┼──────┤ │ │ 18 │100年2月│林先生施工款│ 13,300元│ │ ├──┼────┼──────┼──────┤ │ │ 19 │100年2月│大連路孫先生│ 27,180元│ │ │ │ │施工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