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展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展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展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29號裁定減刑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0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6月22日止,惟於假釋期間再度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其假釋經撤銷後,其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及其後再犯毒品等案件之刑期(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搶奪之犯行: ㈠王文展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見鄭鈿螢停放在該處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自備機車鑰一支(未扣案),開啟上開機車電門後,竊取該部機車供己代步之用(上開機車尋獲後發還鄭鈿螢)。 ㈡其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見馮致祥停放在該處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同上機車鑰匙一支,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後,竊取該部機車供己代步之用(上開機車發還馮致祥)。 ㈢又其(於70年4月出生)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於附表編 號三所示時間,騎乘上開前項JCJ- 953號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陳景全開設之「景全商行」購物時,因陳景全因故在該店後方客廳休息,請渠子即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陳0冠(92年9月出生)獨自在店內看顧,竟萌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佯稱其欲購買泡麵,要求陳0杰至店內商品櫃架拿取泡麵給其等語,斯時,王文展乘陳0杰拿取泡麵商品而不急防備之際,擅自進入店內收銀台後方,搶奪陳景全所有放於置物櫃上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係SAMSUNG8160,價值新臺幣6650元)及行動電 話之空包裝盒2個(盒外標示廠牌型號為SAMSUNG6500、SA MSUNG5570)等物品,得手後,即衝出店門口,陳0冠見狀 乃自後追趕並用手拉住王文展時,遭王文展用力甩開而逃逸無蹤。嗣經陳景全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7、9-13頁、偵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鈿螢、馮致祥各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99-101頁)、證人即 被害人陳0杰、陳景全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警卷第19-23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王文展前揭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2年3月29 日景全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身著衣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上參見警卷第1、25-5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5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暨附現場照片、採證同意書、採驗紀錄表等件(偵卷第 47-85頁)在卷可按。 二、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所示搶奪犯行時搶得手機數量乙節。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僅搶得1 支三星手機及2個空盒,沒有搶到3支手機等語(詳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07頁背面及本院卷第32頁背面),雖證人陳 0杰、陳景全於警詢中均證述遭搶3隻手機(參見警卷第20 頁反面、第23頁反面),惟卷附被告搶奪手機樣式及包裝示意圖之照片(見警卷44至45頁),僅見被告至店內收銀台時,櫃檯上放置三個手機盒,及被告衝出門口時,其手拿手機包裝盒而已,另卷附包裝示意圖之照片(見警卷第53頁)事後警方讓被告辨認手機款型之照片,且本院傳訊被害人陳景全到庭而未如期到庭證實其指訴之情,參以被告既自承其犯附表編號三所示搶奪犯行,實無再特意隱瞞搶奪其他物品之必要,又本院遍查其他之全部卷證,亦查無有如被害人陳景全所述渠遭搶手機3支之情,要難僅以被害人陳景全及其子 陳0杰前揭於警詢中指述而逕認被告確有搶得3支手機,基 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採取被告供述其搶得物品係手機1支及手機空盒2個等情為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將他人所監督之下之動產,公然係乘人不備之際,將他人所持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換言之,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097號、19年上字第533號、64年台上字第1165號著有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 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文展所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查被告王文展於70年4月出生,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 人陳0杰於92年9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年籍資料 在卷可查,是以被告王文展為成年人對兒童陳0杰犯附表編號三所示搶奪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之㈢第三至四列載明「見當時店內僅有陳景全之子陳0杰(未滿18歲)」之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坦承認罪並辯論在卷,雖檢察官於起訴法條漏植前開條文,本院應予補充並為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王文展所犯竊盜犯行2次及搶奪犯行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王文展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之不良素行,有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年輕力壯,卻不自食其力,以正當合法手段方法掙錢以謀取生活所需,竟恣意以不法手段侵害鄭鈿螢、馮致祥、陳景全之財產權,使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當應予以相當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僅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未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被害人鄭鈿螢、馮致祥、陳景全等人所受財物上之損害價值、範圍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 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經查: 1.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院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至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與附表編號三所示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並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合併定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之應執行刑,故本院自不得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王文展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保安處分部分: 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自承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並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惟其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搶奪犯行,尚非前揭條例所定得宣告保安處分之竊盜犯贓物犯範疇,是搶奪犯行之罪刑自難計算入應執行之刑期內,故上開竊盜罪刑總和併計僅為有期徒刑七月,尚未達應執行之刑一年以上,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餘地,故公訴人請求對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日期│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品及價值 │ │ ├──┼────┼──────┼─────┼─────────┤ │ 一 │102年2月│臺中市沙鹿區│鄭鈿螢所有│王文展犯竊盜罪,處│ │ │8日18時 │興安路65號對│車牌號碼0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許 │面之停車場 │3-067號重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型機車一輛│仟元折算壹日。 │ │ │ │ │(西元2001│ │ │ │ │ │年份) │ │ ├──┼────┼──────┼─────┼─────────┤ │ 二 │102年3月│臺中市南屯區│馮致祥所有│王文展犯竊盜罪,處│ │ │25日下午│中台路601號 │車牌號碼0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某時 │前 │J-953號重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型機車一輛│仟元折算壹日。 │ │ │ │ │(西元1996│ │ │ │ │ │年份) │ │ ├──┼────┼──────┼─────┼─────────┤ │ 三 │102年3月│臺中市梧棲區│行動電話一│王文展犯搶奪罪,處│ │ │29日14時│文華街194巷 │具(廠牌型│有期徒刑拾月。 │ │ │50分許 │5號之景全商 │號SAMSUNG8│ │ │ │ │行 │160)、行動│ │ │ │ │ │電話空盒2 │ │ │ │ │ │個(盒外標│ │ │ │ │ │示廠牌型號│ │ │ │ │ │為SAMSUNG6│ │ │ │ │ │500、SAMSU│ │ │ │ │ │NG5570)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