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彥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彥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丁彥豪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因見其所屬公司人員與張健聰在臺中市大雅區科雅六路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五廠OS棟辦公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因工作處理順序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且認張健聰隨意拆除其所屬公司人員施作之板模在先,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年月日下午4 時40分許,隨手撿拾現場之瑞軒工程行所有木棍1 支,趁張健聰背對其之際,朝張健聰之頭部毆擊2 下,致張健聰受有頭部外傷性併硬腦膜上出血、聽力受損即雙側高音頻聽力障礙(感覺神經性耳聾,右耳聽力為43.3分貝,左耳聽力為50分貝,依新制殘障鑑定雙耳整體障礙比例為44%,尚未符身心障礙者之身分,其聽能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況)等傷害。嗣為警扣得瑞軒工程行所有、丁彥豪用以毆擊張健聰頭部之木棍1 支(斷成2 截)及張健聰所有而於前揭時、地頭戴之工程帽1 頂。 二、案經張健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健聰、證人馮杰各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見偵緝卷第23頁至24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指定辯護人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正面),且公訴人、被告丁彥豪暨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2 頁正背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卷附之扣案工程帽1 頂、木棍1 支(斷成2 截),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基於傷害之意思,持木棍打到告訴人張健聰之頭部等情,惟辯稱:伊第一下打到張健聰的背部後,張健聰頭轉過來之後,工程帽就掉了,伊以為張健聰要打伊,所以伊第二下才打到張健聰的頭云云(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正面、第116 頁正面、第222 頁正面、第223 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丁彥豪坦承有傷害張健聰之行為,而丁彥豪主觀上與張健聰間並無仇怨,亦非有致對方成殘之情,客觀上,丁彥豪認張健聰無理在先,復在工作場所大聲,始一時氣憤持木棍毆打張健聰成傷,此部分丁彥豪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正面至202 頁正面、第225 頁正面至226 頁背面)。惟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趁告訴人張健聰背對其之際,持瑞軒工程行所有、扣案之木棍1 支(斷成2 截),朝告訴人張健聰之頭部毆擊2 下,致告訴人張健聰成傷之事實,除據告訴人張健聰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外(見核交卷第12頁至14頁;偵緝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正面),復據證人馮杰①於警詢時證稱:丁彥豪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有拿木棍重擊張健聰之頭部2 下,張健聰在遭攻擊後,先在地上坐了一下子,便自行走出地下室,接著就昏倒在地,渠等就將張健聰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13頁),②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彥豪沒有講話,就直接在工地現場拿木棍打背對丁彥豪之張健聰後腦勺2 下,而張健聰被打完之後5 分鐘還有一點意識,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正背面),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在警詢講的比較實在,因為時間過太久了,伊不太記得案發時之情形,在伊印象中,丁彥豪在工地現場撿木棍逕朝張健聰的後腦勺打,當時張健聰是背對丁彥豪,而張健聰被打的時候有戴工程帽,打第1 下的時候,帽子就飛掉,張健聰被打之後,當場先抱頭蹲下來,後來就自己站起來走了一小段路後,就倒在地上,但伊沒有看到有血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112 頁正面、第113 頁正面至116 頁正面),且經證人沈芳舟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沒有看到丁彥豪打張健聰之過程,伊是聽到打架的聲音,才轉頭看,斯時張健聰已經不是站著的狀態,而是蹲或坐的情形,但沒有頭部流血的情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至120 頁正面),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 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9 月6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張健聰病歷資料1 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9 月26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張健聰病歷資料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第34頁;核交卷第15頁至16頁;本院卷第65頁至107 頁、第133 頁至191 頁背面),另有扣案之瑞軒工程行所有、被告用以毆擊告訴人張健聰頭部之木棍1 支(斷成2 截)及告訴人張健聰於案發時地頭戴之工程帽1 頂等物可佐。徵諸前揭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內容,被告係於100 年12月30日急診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嗣於101 年1 月12日急診轉入亞東紀念醫院治療(直至同年月15日出院),核與告訴人張健聰上開指訴、證人馮杰、沈芳舟所證之事發時間相當,足認告訴人張健聰指證其因遭攻擊頭部而受有傷害等情,首堪認定。 (二)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參諸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甚明。又同法條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5 號判例參照)。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以上之聽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聽能之重傷,自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其同法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聽能在內,則傷害聽能之重傷,顯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為要件,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之規定,與重大不治或難治無關。再者,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所稱毀敗一耳以上之聽能,係指該聽能已完全喪失效用而言;至於所稱嚴重減損,係指一耳或二耳之聽能雖未完全喪失效用,但其生理機能之減損程度,客觀上依一般人而言,已嚴重影響其功能之正常運作而言。從而,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未達毀敗或是嚴重減損之程度,僅祇聽能減衰,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本案被告持木棍1 支毆擊告訴人張健聰之頭部,致告訴人張健聰受有頭部外傷性併硬腦膜上出血、聽力受損即雙側高音頻聽力障礙(感覺神經性耳聾,右耳聽力為43.3分貝,左耳聽力為50分貝)等傷害,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程度: ⒈告訴人張健聰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扣案之木棍1 支(斷成2 截)毆打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聽力受損即雙側高音頻聽力障礙(感覺神經性耳聾)等傷勢一情,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團隊於100 年12月30日為顱骨切開術及治療後,告訴人張健聰於住院期間(100 年12月30日至101 年1 月9 日前間),曾向該院醫療團隊反應有聽力障礙,並於同年月9 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右耳53分貝、左耳77分貝,為雙側感音性聽力障礙;並於101 年1 月15日自亞東紀念醫院出院後,於同年月21日再至亞東紀念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求診,主訴其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頭部手術後,發現有右側耳鳴現象,嗣經亞東醫院依理學檢查發現其雙側耳膜完整,但右側外耳道有紅腫情形,而開始藥物治療;告訴人張健聰於同年月28日再至亞東醫院門診追蹤,仍主訴右耳持續耳鳴及耳悶,經該院安排聽力檢查,發現雙側聽力受損(右耳為53.3分貝,左耳為55分貝)及右側內耳積水,持續為藥物治療;再於同年2 月11日至亞東醫院門診追蹤時,右耳低頻聽損有改善但兩耳高頻感覺神經性聽損無明顯改善,另於同年3 月8 日至門診追蹤時,聽力檢查顯示無明顯改善(右耳43.3分貝,左耳為50分貝)乙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9 月6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6 月21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65頁;核交卷第16頁;偵緝卷第29頁),足佐告訴人張健聰所指其因本案被告毆擊其頭部之行為而致聽力受損乙節(見偵緝卷第20頁背面),堪以採信。佐以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理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至107 頁正面),告訴人張健聰確有多次「雙耳聽不到」、「可用紙筆交談」之情形,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張健聰所受聽力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張健聰所受前揭傷勢經治療後,雖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聽力受損即雙側高音頻聽力障礙(感覺神經性耳聾)之傷害,已如前述;惟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有關告訴人張健聰聽力受損情形之檢查結果、治療方法、是否影響語言能力、局部回復可能及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之分級標準等情,經該院函復稱:一般人平均聽力值介於0 至20分貝之範圍屬於正常聽力,隨著年紀增長或是長期暴露於噪音之環境中,平均聽力值會隨著增加,主要影響高音頻之聽力,但受影響嚴重時,各音頻均會受影響,而張健聰聽能損傷之鑑定方法是採取純音聽力檢查,而純音聽力檢查就是一種耳神經之檢查,張健聰於101 年1 月28日至門診接受聽力檢查,發現雙耳高音頻聽力受損,經追蹤至101 年3 月8 日仍無改善,局部回復之機率不高,目前此類聽損可配戴助聽器以改善聽力;又張健聰之感覺神經性耳聾,依新制殘障鑑定雙耳整體障礙比率為44%,不符合身心障礙之身分,又因張健聰年紀已超過語言發育期,因此不會影響其語言能力;另頭部遭毆擊有可能會造成內耳積水之症狀,但可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一節,此有卷附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9 月26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133-1 頁)。據此以觀,告訴人張健聰所受之聽力損失係屬局部之高音頻聽力障礙,參以告訴人張健聰於本院審理期日以告訴人身分指述時,就本院之訊問事項可逐一回答,並無因聽力受損而有聽不清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背面),顯見告訴人張健聰僅是雙耳高音頻聽力功能部分喪失,況且,其雙耳高音頻聽力損傷尚不及身心障礙身分之機能障礙認定等級,則本案告訴人張健聰所受之聽力損失應屬普通傷害,而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所規定重傷害構成要件有間,故難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已致生重傷結果。公訴意旨遽認告訴人張健聰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⒊再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雖另函復本院稱:感覺神經性耳聾之原因很多,包括年紀、噪音暴露、體質或外傷等,張健聰因為長期有噪音暴露病史,因此難以斷定此感覺神經性耳聾為何原因所導致,且據張健聰轉診所附之資料,並無法得知聽力何時、何故受損;且據張健聰之兄長有向醫師陳述張健聰於此次住院前已長期有聽力退化併耳鳴之情形一節(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133-1 頁、第213 頁),然前開函文僅不願具體判斷告訴人張健聰之聽力是否為外傷引起,並非全然排除告訴人張健聰聽力障礙係外傷引起之可能性。甚且,參以前揭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理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至107 頁正面),告訴人張健聰於本案治療期間後,確有多次「雙耳聽不到」、「可用紙筆交談」之情形,復經歷次檢查、治療後,已非雙耳全然失聰,而係是雙耳高音頻聽力功能部分喪失,亦如前述,益徵告訴人張健聰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雙耳高音頻聽力功能部分喪失,應無疑義。故上揭函文之說明,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告訴人張健聰另於偵訊指訴:伊尚失去味覺及嗅覺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背面),再於本院指訴:伊的頭現在還有出血的情形,這是無法治癒的,醫生說出血是微量的,人體會自行吸收,另伊的味覺、嗅覺都不見了,伊雖然可以聞到味道,但是所有東西聞起來都是同一種味道,無法分辨種類,味覺是可以分辨酸甜苦辣,但是不知道吃到的是什麼東西,伊有跟榮總及亞東之醫生反應伊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第121 頁背面、第207 頁正面)。但遍查卷附之告訴人張健聰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亞東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107 頁、第133 頁至191 頁背面),並無告訴人張健聰曾向醫療團隊反應其有嗅覺、味覺失能之情形;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有關告訴人張健聰是否因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另受有嗅覺、味覺減損一節,經該院以102 年7 月1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張健聰自101 年4 月17日神經外科門診後,至今未再回診追蹤,依當時紀錄,無神經缺損,若需瞭解有無聽覺或其他感官(嗅覺、味覺)減損情形,建議病患至耳鼻喉科就醫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再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有無告訴人張健聰前揭指訴之情,經該院分別以102 年9 月26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10月21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稱:張健聰手術後,並無持續、微量出血之情形;又據病歷資料紀錄,張健聰由他院經手術後轉至本院住院後續治療,除易頭痛、頭暈等短期因傷後之症狀,並無其他明顯神經功能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133-1 頁、第213 頁),故本院實難僅以告訴人張健聰之片面指述,即認其遭被告毆打後,併受有頭部持續微量出血、嗅覺及味覺均喪失之傷害,附此說明。 (三)再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或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或減損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5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246號判決要旨可參)。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144號判決可參)。被告持木棍1 支(斷成2 截)毆打告訴人張健聰之頭部之行為,應未具重傷害之犯意。蓋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張健聰間本不相識,因被告見其所屬公司人員與告訴人張健聰為施工問題,於100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在臺中市大雅區科雅六路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五廠OS棟辦公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處起口角爭執,且被告認告訴人張健聰隨意拆除其所屬公司人員施作之板模在先,遂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趁告訴人張健聰背對其之際,當場在現場撿拾木棍1 支(斷成2 截),朝告訴人張健聰之頭部毆擊乙節,此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自陳明確(見偵緝卷第22頁正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正面、第22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健聰於警詢供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確實講話比較急、比較大聲,伊聽到旁邊有人在罵三字經,伊當時有回話,等於是有口角,伊記得伊一腳跨過鷹架時就昏倒了,醒來已經是1 個禮拜後,伊是出院後,到警局作筆錄才知道是丁彥豪打伊,但是伊不認識丁彥豪,伊只知道丁彥豪是達欣工程行的下包商的工人等語(見核交卷第12頁至13頁;偵緝卷第20頁背面);證人馮杰於偵訊、本院審理期日及證人沈芳舟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本案衝突過程等情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21頁正面;本院卷第112 頁正面至113 頁正面、第115 頁正面至116 頁背面至118 頁正面、第119 頁正背面),足徵被告因見告訴人張健聰與其所屬公司人員因施工問題而起口角爭執後,且認告訴人張健聰隨意拆除其所屬公司人員所施作之板模在先,始臨時起意持扣案之木棍1 支(斷成2 截)朝告訴人張健聰之頭部揮擊。 ⒉另證人馮杰於警詢時供稱:張健聰遭丁彥豪拿木棍毆擊頭部2 次後,先在地上坐了一會,一下子便自行走出地下室,接著就暈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丁彥豪打完張健聰之後腦勺2 次後之5 分鐘內,張健聰還有一點意識,後來就沒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張健聰被打的時候,有戴工程帽,丁彥豪第一下是打在張健聰的工程帽上,打得時候安全帽就飛掉了,張健聰被打之後,當場先抱頭蹲下來,後來就自己站起來走了一小段路後,就倒在地上,而伊於警詢時供稱丁彥豪打張健聰頭部2 下之陳述比較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112 頁正面、第113 頁正面至115 頁背面),核與證人沈芳舟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沒有看到丁彥豪打張健聰之過程,伊是聽到打架的聲音,才轉頭看,斯時張健聰已經不是站著的狀態,而是蹲或坐的情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至120 頁正面)。足見被告持扣案之木棍1 支毆打告訴人張健聰頭部後,於告訴人張健聰尚能自行活動之際,即未再繼續毆擊告訴人張健聰。 ⒊綜觀上情,被告與告訴人張健聰間並無深仇大恨,其所為顯僅係見告訴人張健聰與其所屬公司人員為施工問題而起口角爭執,且認告訴人張健聰隨意拆除其所屬公司人員施作之板模在先,被告一時氣憤,始臨時撿持案發現場所有之扣案木棍1 支(斷成2 截)毆打告訴人張健聰,衡情應無使告訴人張健聰重傷之動機與必要。況若被告有重傷害張健聰之犯意,理當在其手持扣案之木棍斷成2 截後,徒手或另持其他工具不斷朝向告訴人張健聰之重要器官即腦部毆擊,並在告訴人張健聰尚能自行活動而昏倒在地之前,續朝告訴人張健聰之要害再行毆擊,更易直接造成告訴人張健聰身體機能之重傷害,被告卻捨此不為,隨即休手,任令告訴人張健聰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重傷害告訴人張健聰之意圖,是被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甚明。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亦有誤會。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查證人馮杰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均證述:丁彥豪是持木棍毆打張健聰之頭部等語(見警卷第13頁正面;偵緝卷第21頁正面;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而與卷附之告訴人張健聰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等所示,告訴人張健聰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外傷部位為頭部,而未有背部外傷一情相符(見警卷第4 頁;核交卷第15頁;本院卷第67頁、第86頁至87頁、第137 頁),足見證人馮杰上揭所證非虛,而堪採信。被告辯稱:伊第一下打到張健聰的背部後,張健聰頭轉過來之後,工程帽就掉了,伊以為張健聰要打伊,所以伊第二下才打到張健聰的頭云云(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正面、第116 頁正面、第222 頁正面、第223 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傷害告訴人張健聰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扣案之木棍1 支(斷成2 截)毆擊告訴人張健聰之頭部,致告訴人張健聰受有頭部外傷性併硬腦膜上出血、聽力受損即雙側高音頻聽力障礙(感覺神經性耳聾,右耳聽力為43.3分貝,左耳聽力為50分貝)等傷害,被告此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本院既認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僅有傷害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張健聰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援引之起訴法條。再被告毆擊告訴人張健聰之頭部2 下,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無非係欲達同一傷害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工程細故,而不知理性溝通,竟訴諸暴力而持扣案之木棍1 支毆擊告訴人張健聰之頭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致告訴人張健聰受有前揭傷害,嗣告訴人張健聰雖接受顱骨切開術,目前狀況尚穩定,惟造成告訴人張健聰身體上之苦痛及生活上之嚴重不便,情節非輕,兼衡酌告訴人張健聰聽力受損即雙側高音頻聽力障礙(感覺神經性耳聾,右耳聽力為43.3分貝,左耳聽力為50分貝)之程度;再參酌被告本人雖未與告訴人張健聰達成和解,惟於告訴人張健聰住院治療期間,證人沈芳舟有與工安單位、被告方之公司與告訴人張健聰達成和解,共計賠償告訴人張健聰新臺幣(下同)51萬2,000 元(被告支付其中之15萬元部分),此據告訴人張健聰於本院供述及證人沈芳舟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118 頁背面至119 頁正面),復有和解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木棍1 支(斷成2 截),雖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張健聰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23 頁正面),且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工程帽1 頂,據告訴人張健聰供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2頁正背面),又依現存證據觀察,無從逕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