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忠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漢忠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漢忠(下簡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其供述與同案被告陳叡翰之供述不一,亦與證人于鴻龍證述歧異,實需傳訊證人釐清事實之必要,顯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依客觀事證,被告如經判處罪刑,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本院於102 年10月22日已傳訊證人于鴻龍行交互詰問程序,惟因本案尚未審結,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如經判處罪刑,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繼續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