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忠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漢忠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漢忠(下簡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其供述與同案被告陳叡翰之供述不一,亦與證人于鴻龍證述歧異,實需傳訊證人釐清事實之必要,顯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依客觀事證,被告如經判處罪刑,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8 日裁定自同年11月1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迄至103 年1 月1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司法院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司法院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 、2 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 款或第2 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 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仍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本案於102 年10月22日已傳訊證人于鴻龍行交互詰問程序,並於103 年1 月7 日審結,定同年1 月28日宣判,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依現有證據、證人于鴻龍即同案被告陳叡翰供述,及扣案物品等佐證,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如經判處罪刑,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且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繼續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茲本院認原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1 月1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