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4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500號),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澤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一澤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石海豐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東石海豐饌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以東石海豐饌 公司名義與博物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博物園公司】簽訂「臺中市長公館餐飲契約書」,由博物園公司在其所受委託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市長官邸內,提供場所,供東石海豐饌公司設置「官邸花園廚房」,提供餐飲服務,並約定銷售之貨款,須開立博物園公司所申請營業人名稱為「博物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長公館管理處」之統一發票。嗣博物園公司因故於101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蔡一澤終止合約,蔡一澤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至101年11月18日間【詳附件所示】, 明知「臺中市長公館管理處」並非東石海豐饌公司所申請之營業人名稱,竟指示不詳之員工,擅自在前述「官邸花園廚房」之電子計算機修改設定,將東石海豐饌公司所申請之統一發票,不實登載營業人名稱為「台中市長公館管理處」及營業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足以生損害於博物園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博物園公司委由詹順貴律師、翁國彥律師、林育丞律師提出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一澤固坦承有在東石海豐饌公司之統一發票上登載營業人名稱為「台中市長公館管理處」及營業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博物園公司將發票收走,客人來消費,只好開立東石海豐饌公司的發票,不知道發票上有無記載『台中市長公館管理處』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蔡一澤坦承之部分外,亦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參見偵查卷第5頁至30頁、第53頁至65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146頁、第150頁至349頁】,且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匯整提出之台中市長公館繳款日報表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349頁】,又證人蕭翔澤(銥特爾科技有限公司經理)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蔡一澤是銥特爾科技有限公司之客戶,其有向銥特爾科技有限公司承租點餐系統,是由該公司工程師去安裝,該點餐系統可以列印發票,安裝系統時,會教(被告公司)當時的出納或會計設定,之後客戶自己就可以設定發票抬頭名稱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7頁反面】;另證人蔡雨軒(被告蔡一澤之女兒,兼「官邸花園廚房」會計及外場服務人員)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官邸花園廚房」的發票一開始是博物園公司提供的,後來博物園公司沒有提供,改成東石海豐饌公司的發票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58頁】,此外,並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提出被告在東石海豐饌公司統一發票上確有註記「台中市長公館管理處」及記載營業人地址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事實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參 見偵查卷第29頁】。再者,告訴人博物園公司營業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營業人名稱係為:「博物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長公館管理處」,此有告訴人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13頁】,而被告蔡一澤所經營之東石海豐饌公司,其所設立營業登記之營業人名稱則為「東石海豐饌企業有限公司」、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年7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三字第000000 000A號函暨函附之營業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37頁】。綜上顯見被告蔡一澤確實在其經營之東石海豐饌公司統一發票上為前揭不實事項之登載無訛。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一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16條、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 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 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是核被告蔡一澤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查被告蔡一澤如附件所示之時間(101年4月20日至101年11月18日),以東石海豐 饌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件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理應正當經營事業,竟以前揭方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博物園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以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茲查,被告蔡一澤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行【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22頁】,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於前述。是以,被告倘基於上開接續犯之犯意所為之其他犯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仍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可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