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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軍佑

      郭朝欽

      劉美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146 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軍佑、郭朝欽、劉美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盧軍佑、郭朝欽、劉美納均願意各支付臺中市政府認罪協商金及緩起訴處分金補助安心餐券專戶帳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 號,匯款新臺幣伍萬元之金額。偽造之宏裕五金有限公司、順大企業有限公司、林炳逢印章參顆及其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朝欽明知其於民國101年6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發生並因此受傷之交通事故,與其擔任兆威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威公司)負責人之業務無關,但為詐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竟與其配偶劉美納、姪子盧軍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美納以兆威公司承辦人名義,在兆威公司於102年2月21日,出具予勞工保險局之業務文書上,登載郭朝欽於101年6月30日14時許,前往順大企業有限公司與產品主任盧軍佑商談產品規格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等不實事項,該業務文書並由盧軍佑簽章確認。之後,再由盧軍佑於102 年3 月6 日,以委由不詳之人盜刻之宏裕五金有限公司、順大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炳逢之印章及冒用宏裕五金有限公司、順大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炳逢名義,所偽造內容為郭朝欽於上揭時間,代表兆威公司與宏裕五金有限公司、順大企業有限公司商談產品規格途中不慎跌倒受傷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連同郭朝欽、劉美納以兆威公司名義所出具、經盧軍佑所見證內容同為上揭不實事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證明書,交付勞工保險局行使,申請勞工保險給付,致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核保之正確性及宏裕五金有限公司、順大企業有限公司、林炳逢。嗣經勞工保險局查證後,發覺有異,郭朝欽、劉美納、盧軍佑詐領勞工保險給付部分始未得逞,並因此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朝欽、劉美納、盧軍佑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炳逢證述相符;復有被告3 人所共同偽造之宏裕五金有限公司、順大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1 紙、兆威公司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10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查證情形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郭朝欽、劉美納、盧軍佑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盧軍佑、郭朝欽、劉美納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盧軍佑偽造宏裕五金有限公司、順大企業有限公司、林炳逢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3 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3 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遂行詐欺未遂罪;另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時遂行詐欺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3 人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盧軍佑所偽造之宏裕五金有限公司、順大企業有限公司、林炳逢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連同其盜用之印文,併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盧軍佑、郭朝欽、劉美納等3 人於審判外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盧軍佑、郭朝欽、劉美納等3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盧軍佑、郭朝欽、劉美納等3 人均對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認罪,並均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緩刑宣告2年。被告盧軍佑、郭朝欽、劉美納等3 人均願意各支付臺中市政府認罪協商金及緩起訴處分金補助安心餐券專戶帳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偽造之宏裕五金有限公司、順大企業有限公司、林炳逢印章參顆及其偽造之印文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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