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3號102年度易字第29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77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857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從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7.、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長民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85年在 營服役期間,因犯搶奪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軍法機關以87年判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8年確定,上揭3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85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嗣經該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月,與不得減刑之搶奪及懲 治盜匪條例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100 年3月2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9月29日,現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 ,於上揭假釋期間內,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其將竊得物品搬運上懸掛竊得牌照6903-ND號車牌之自小客貨車 (引擎號碼C12SC054382號,原懸掛1138-LA號車牌)時,適為前來工作之張振参 (起訴書誤載為張振參)發覺,張振参上前制止謝長民而與謝長民 發生拉扯,謝長民為逃離現場,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拉扯中揮拳毆打張振参臉部,致張振参受有鼻頭處皮膚紅腫之傷害,謝長民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逃離現場,而張振參雖再追上前拉住該自小客貨車駕駛座車窗欲阻止,惟因謝長民駕駛自小客貨車加速逃逸,張振参恐遭拖行只能罷手。嗣經警方循線追查,於102年6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倫汽車旅館208號房內查獲謝長民,並扣得其所有為附表一編號7.、8.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穿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黑色鴨舌帽1頂、黑色手套1雙、袖套1雙 、口罩1個、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背包1個、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及T型扳手1支,及非謝長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活動扳手2支,復在華倫汽車旅館208號1樓 車庫內,查獲謝長民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已發還徐光華),並在該車上扣得謝長民所有供竊取該車所用之T型扳手1支 (插在該車電門鎖內)及其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竊得之鋼釘1包、洋釘5箱、板模鐵擋5箱、板模鉛線16捆、30公分板模樓桿16捆、60公分板模樓桿7捆、120公分板模樓桿2捆、鐵製 圓柱型水泥模9組、ㄇ型鋼筋93條等物 (已發還陳俊佳),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振参、陳易助、徐光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方面: 1.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参於警詢時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謝長民之指定辯護人就此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13號卷(下稱訴字第1913號卷)第43頁背面】,復查無得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陳玖連、陳淑紋、陳文發、許順發、證人即告訴人陳易助、證人陳錫玲、謝秋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徐光華、證人即被害人陳俊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参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2頁、第4至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77號卷(下稱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19頁、第98頁、卷㈡第31頁、第 91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576號卷(下稱偵字第18576號卷)第17至18頁、訴字第1913號卷(下稱訴字第1913號卷)第42頁背面、第120頁、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2995號卷(下稱易字第2995號卷)第3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玖連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15至17頁)。 ⑵102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警卷第12至13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張 (見警卷第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68至70頁、第73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DNA型別)1份(見警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DNA型別)1份(見警卷第89至94頁)。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紋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20至22頁)。 ⑵102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警卷第12至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 (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1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張(見警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66至72頁)。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49頁)、證人謝秋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82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照片與懸掛號碼6903-ND號車牌自小客貨車於102年5月7日上午8時37分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57至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90頁)。 4.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151頁背面、訴字第1913號卷第106 至115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照片與懸掛號碼6903-ND號車牌自小客貨車於102年5月7日上午8時37分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57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張 (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50頁)、告訴人張振参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56頁)、Google網路地圖列印資料2張(見訴字第1913號卷第34至35頁)。 5.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頁)。⑵102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警卷第12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見警卷第95至1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DNA型別)1份 (見警卷第102至103頁)。 6.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易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73至74頁、警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華倫汽車 旅館服務人員陳錫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8頁)。⑵102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警卷第12至13頁)、10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警卷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張(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7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見警卷第27頁、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 (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16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第61頁)。 ⑶102年5月24日華倫汽車旅館住房作業、已退房查詢資料列印各1張(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166至167頁)、入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4張 (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170至171頁)。 7.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光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77頁、第152頁、偵字第18576號卷第23頁)。 ⑵102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警卷第12至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張(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79至8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旁之照片5張 (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11月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2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 告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 (見訴字第1913號卷第65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12月4日中市警 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車行記錄查詢結果1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見易字第2995號卷第40至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78頁、警卷第62頁)、Google網路地圖列印資料2張(見訴字第1913號卷第36至37頁)。 8.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俊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0頁、偵字第18576號卷第23頁)。 ⑵102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警卷第12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張(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24頁、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倫汽車旅館208房之車庫,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25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處所:華倫汽車旅館208房,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30至31頁)、華倫汽車旅館208房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9張 (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33至4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11月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2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見易字第2995號卷第24至27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 準強盜罪嫌,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参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竊取其財物遭其發現後,其有上前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為脫逃而揮拳毆打其鼻子,造成其鼻骨骨折血流不止等語 (見偵字第12677號㈠卷第151頁背面),及告訴人張振参提出之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62頁),資為論據。惟查: 1.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 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 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司法院釋字第630號 大法官會議解釋文闡述甚明;又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 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 、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98年度臺上字第 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 2.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7日上 午8時30分伊到臺中市○○區○○路000號伊的工廠時,看到被告在搬伊工廠內的鐵材到綠色中華廠牌的箱型車上,第1趟他把四輪車已經搬上車,第2趟用伊的一輪車再搬一趟,第2趟他搬到剩下最後2個鐵材沒有搬走,被告看到伊就趕快把車門關上要跑去開車,伊趕快下車去跟他拉扯,叫他不要搬伊的東西,伊是在被告開的箱型車副駕駛座旁邊與被告拉扯,伊有用手抓被告,被告一直把伊的手撥開,之後就用拳頭很大力打伊的鼻子1下,被告不是用手肘 將伊的手撥開,伊鼻子馬上就流血,伊被打後沒辦法繼續抓住被告,被告就趕快跑去駕駛座開車,他車子早已經發動,沒有熄火,伊有跟上前去制止被告離開,伊到駕駛座那邊要把被告拉下來,伊把手抓在車窗的玻璃上,頭探進車內,試圖要阻止被告離開,但是拉不到被告,伊抓住車窗玻璃約有持續10秒左右,被告就加油門開車逃走,他開車開很快,伊拉不住才放手,因為伊怕會被他的車子拉倒、受傷。伊有一位在伊的工廠旁邊種菜的朋友當時開車過來,看到伊跟被告拉扯,他以為我們在玩,被告逃走之後,他下來問伊是不是跟朋友在拉扯,他以為被告是伊的朋友,伊說不是,那是強盜,伊朋友就開車尾隨追在被告的後面,被告開車開很快,伊朋友沒有追到。伊就報案,做完筆錄才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伊跟醫生說伊的鼻子很痛,醫生有照X光,醫生說鼻子稍微有點骨折,要擦藥,除此之外,伊沒有其他外傷。伊的工廠有用喇叭鎖鎖起來,遭竊後門鎖稍微關不太住,比較不好關,還是可以使用,只是後來伊整組都有換掉等語(見訴字第1913號卷第106至115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参上揭所述,被告顯係於該竊盜犯行遭張振参發覺後,張振参上前阻止其離開時與張振参互有拉扯,進而毆打張振参臉部1拳,尚難認被 告有主動、積極地對張振参之身體施加至使其難以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此並可由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参上揭證述其友人在場見狀誤認其與被告間之舉動是朋友間在玩可為佐證;且張振参其後既仍上前追至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座旁,手抓在車窗玻璃上,頭探進車內,試圖阻止被告駕車離開,終因被告駕車加速逃逸,恐遭車輛拉倒拖行始罷手等情觀之,勘認張振参之意思自由,並未遭壓抑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3.又告訴人張振参案發當日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該院為詳細理學檢查及X光判定,除鼻頭處皮膚可見紅腫 外,無發現明顯外傷,X光檢查亦無明顯骨折,因傷勢並 不明顯,故建議若情況穩定並不需再回診,僅開立藥物治療一情,有該院102年11月5日一0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張振参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第1913號卷第70至72頁)。則依告訴人張振参所受傷勢,益徵 被告並無積極地對告訴人張振参之身體施加至使其難以抗拒之強暴行為。 4.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於告訴人張振参手抓其右後背時,以右手肘由上往下滑將告訴人張振参的手撥開,並未毆打告訴人張振参的鼻子云云(見訴字第1913號卷第42頁背面)。然查: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與其於偵訊時證述發現被告行竊後與被告發生拉扯,遭被告毆傷之經過情節(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151頁背面)相符,且告訴人張振参案發後於同日下午即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就診時間與上開被告傷害行為時間相近,且與告訴人張振参前揭證述被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張振参上開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述,洵無足採。 5.合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予以起訴,惟本院認依公訴 人所舉各項證據,被告與告訴人張振参間雖有拉扯行為,惟告訴人張振参之意思自由,並未遭壓抑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此應僅為被告與告訴人張振参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應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依 現有事證,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準強盜犯行之明確心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自有違誤,惟被告行竊為告訴 人張振参發覺後,與告訴人張振参拉扯並揮拳毆打告訴人張振参臉部,致告訴人張振参受有傷害等情,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竊盜、傷害(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長民持以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之電動套筒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衡之一般市售之電動套筒扳手,套筒部分係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訴字第1913號卷第120頁),復有被告手繪其持用之電動套筒扳手外形圖1紙附卷足參 (見訴字第1913號卷第126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持以為附表一編號7. 、8.所載竊盜犯行之破壞剪、老虎鉗、T型扳手等物,亦均 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有卷附該等物品之照片可為憑據(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33頁、第40頁、第42頁),無論被 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表一編號3.、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有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此部分援引之起訴法條。又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徐光華於警詢、偵訊時雖陳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遭竊尋回後,車門鎖 遭破壞、電門鑰匙孔被破壞、車內音響遭拆掉等語,並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 (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77頁背面、第152頁),且觀之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為警尋獲時之照片,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係插在該車電門鎖內(見偵字第12677號㈠第35頁編號6照片)。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現場勘察結果, 該車車門鎖、電門鎖未明顯發現遭撬破壞之痕跡等情,有該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編號1至8照片存 卷可查(見易字第2995號卷第43至46頁),尚難認該車車門鎖、電門鎖有遭毀壞之情形;又該車內之汽車音響遭拆除部分,縱認係被告所為,係應屬竊盜財物後事後之處分贓物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表一編號4.於遭告訴人張振参發覺後,為脫逃而與告訴人張振参肢體衝突傷害告訴人張振参,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酌告訴人張振参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竊盜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2.、4.、5.、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2.、4.、5.、6.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3.、7.、8.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2.、4.、5.、6.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3.、7.、8.)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T型 扳手2支、背包1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黑色鴨舌帽1頂 、黑色手套1雙、袖套1雙、口罩1個,分別係被告所有為 附表一編號7.、8.所示竊盜犯罪時所攜帶及穿戴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見訴字第1913號卷第43頁、第118頁)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活動扳手2支,雖係被告持往 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後自該車上拿取等語 (見偵字第12677號卷㈠第152頁背面、訴字第1913號卷第43頁),否認為其所有,卷內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4.另警方於102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被告當時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501室居所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短袖上衣1件、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因均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用,且非違禁物,均無從於本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 5.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電動套筒扳手1支、為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竊盜犯行時使 用之自備汽車鑰匙1支,均已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送審 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 (見訴字第1913號卷第16頁、第42頁背面),因均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 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另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576號),與本案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及竊取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2年5月2日下 │臺中市西屯區│謝長民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見陳玖│謝長民犯竊盜罪,處有│ │ │午1時40分至102│福安九街 │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年5月3日凌晨2 │ │上裝有竹碳物品內衣物、防水墊等物,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許間之某時 │ │值共計約7萬元)停放該處,以其自備汽車│算壹日。 │ │ │ │ │鑰匙1支 (已丟棄,未扣案)開啟車門及啟│ │ │ │ │ │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駕駛車│ │ │ │ │ │牌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車棄│ │ │ │ │ │置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空 │ │ │ │ │ │地(業經發還陳玖連)。 │ │ ├──┼───────┼──────┼──────────────────┼──────────┤ │ 2. │102年5月3日凌 │臺中市大肚區│謝長民於左揭時間,駕駛上揭竊得之車牌│謝長民犯竊盜罪,處有│ │ │晨2時許 │沙田路3段526│號碼9131-P3號自小客貨車至左揭地點,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號前 │見黃先元所有、由陳淑紋使用之車牌號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9H-0835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乃將車牌 │算壹日。 │ │ │ │ │號碼9131-P3號自小客貨車棄置臺中市大 │ │ │ │ │ │肚區沙田路3段524巷2號前空地,再以前 │ │ │ │ │ │揭自備汽車鑰匙1支 (已丟棄,未扣案)開│ │ │ │ │ │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及啟 │ │ │ │ │ │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駕駛│ │ │ │ │ │後駕駛該車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 │ │ │ │ │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 ├──┼───────┼──────┼──────────────────┼──────────┤ │ 3. │102年5月7日上 │臺中市神岡區│謝長民於左揭時間,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姐│謝長民犯攜帶兇器竊盜│ │ │午8時許 │東洲路21號前│謝秋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車(引擎號碼C12SC054382號),至左揭地 │ │ │ │ │ │點,見陳文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 │小貨車停放該處,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客│ │ │ │ │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 │ │ │ │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電動套筒扳手1支(已│ │ │ │ │ │丟棄,未扣案)拆卸該6903-ND號車牌2面 │ │ │ │ │ │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懸掛在車牌號碼00│ │ │ │ │ │38-LA號自小客貨車上 (原1138-LA號車牌│ │ │ │ │ │則放在車上),供己使用。 │ │ ├──┼───────┼──────┼──────────────────┼──────────┤ │ 4. │102年5月7日上 │臺中市烏日區│謝長民於左揭時間,駕駛前開懸掛牌照69│謝長民犯竊盜罪,處有│ │ │午8時30分許 │健行路728號 │03-ND號車牌之自小客貨車(引擎號碼C12S│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張振参經營之│C054382號),至左揭地點,徒手挪動張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鐵皮工廠 │参左揭工廠木製大門後,入內 (侵入建築│算壹日;又犯傷害罪,│ │ │ │ │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振參所有之模具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鋼材400公斤、車刀20支、手推車1臺等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價值合計約9萬元),其將竊得物品搬運 │元折算壹日。 │ │ │ │ │上車時,適為前來工作之張振参發覺,張│ │ │ │ │ │振参上前制止謝長民而與謝長民發生拉扯│ │ │ │ │ │,謝長民為逃離現場,竟另基於傷害之犯│ │ │ │ │ │意,於拉扯中揮拳毆打張振参臉部,致張│ │ │ │ │ │振参受有鼻頭處皮膚紅腫之傷害,謝長民│ │ │ │ │ │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逃離現場,而張│ │ │ │ │ │振參雖再追上前拉住該自小客貨車駕駛座│ │ │ │ │ │車窗欲阻止,惟因謝長民駕駛該自小客貨│ │ │ │ │ │車加速逃逸,張振参恐遭拖行只能罷手。│ │ ├──┼───────┼──────┼──────────────────┼──────────┤ │ 5. │102年5月23日晚│臺中市烏日區│謝長民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見台積│謝長民犯竊盜罪,處有│ │ │間11時許 │健行路262號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許順發使用之車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前 │號碼9U-2427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以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前揭自備汽車鑰匙1支 (已丟棄,未扣案)│算壹日。 │ │ │ │ │開啟車門及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輛│ │ │ │ │ │,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供己代步使用,│ │ │ │ │ │嗣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 │ │ │ │ │ │旁空地(業經發還許順發)。 │ │ ├──┼───────┼──────┼──────────────────┼──────────┤ │ 6. │102年5月24日凌│臺中市龍井區│謝長民於左揭時間,駕駛上揭竊得之車牌│謝長民犯竊盜罪,處有│ │ │晨0時49分許 │沙田路4段342│號碼9U-2427號自小客貨車,至左揭地點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號 │,見陳易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車停放該處,以前揭自備汽車鑰匙1支(已│算壹日。 │ │ │ │ │丟棄,未扣案)開啟車門及啟動引擎之方 │ │ │ │ │ │式,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 │ │ │ │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駕│ │ │ │ │ │駛該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倫 │ │ │ │ │ │汽車旅館投宿,將該車棄置在華倫汽車旅│ │ │ │ │ │館附近(業經發還陳易助)。 │ │ ├──┼───────┼──────┼──────────────────┼──────────┤ │7. │102年6月2日凌 │臺中市北屯區│謝長民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38-L│謝長民犯攜帶兇器竊盜│ │ │晨4時許 │軍福十三路與│A號自小客貨車,至左揭地點,見徐光華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景賢二路口排│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水溝旁 │放該處,乃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38-L│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A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 │ │ │ │ │路一段229號旁 (距左揭地點約100公尺處│ │ │ │ │ │)後,穿戴黑色鴨舌帽1頂、黑色手套1雙 │ │ │ │ │ │、袖套1雙、口罩1個,並以背包攜帶其所│ │ │ │ │ │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 │ │ │ │ │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老 │ │ │ │ │ │虎鉗1支、T型扳手2支,徒步至左揭地點 │ │ │ │ │ │,以其中1支T型扳手開啟車門後,插在該│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電門鎖內 │ │ │ │ │ │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駕│ │ │ │ │ │駛該車逃逸,供己代步使用 (業經發還徐│ │ │ │ │ │光華),並將該車內之音響拆掉。 │ │ ├──┼───────┼──────┼──────────────────┼──────────┤ │ 8. │102年6月2日凌 │臺中市大里區│謝長民穿戴黑色鴨舌帽1頂、黑色手套1雙│謝長民犯攜帶兇器竊盜│ │ │晨4時(上述編號│仁化三路120 │、袖套1雙、口罩1個,並以背包攜帶其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7.之行為後)至6│號陳俊佳管理│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時50分許間之某│之「運伸工地│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老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時 │」 │虎鉗1支、T型扳手1支,駕駛上揭竊得之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有1支T型│ │ │ │ │ │扳手插在該車電門鎖內),於左揭時間, │ │ │ │ │ │至左揭地點,竊取陳俊佳所管領之鋼釘1 │ │ │ │ │ │包、洋釘5箱、板模鐵擋5箱、板模鉛線16│ │ │ │ │ │捆、30公分板模樓桿16捆、60公分板模樓│ │ │ │ │ │桿7捆、120公分板模樓桿2捆、鐵製圓柱 │ │ │ │ │ │型水泥模9組、ㄇ型鋼筋93條等物(上揭物│ │ │ │ │ │品價值約2萬元,均已發還陳俊佳),得手│ │ │ │ │ │後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並前往臺中市大肚│ │ │ │ │ │區興和路111號華倫汽車旅館投宿。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是否沒收 │ ├──┼──────────────────────┼─────┤ │ 1. │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T型扳手2支、背包1個 │ 是 │ ├──┼──────────────────────┼─────┤ │ 2. │黑色鴨舌帽1頂、黑色手套1雙、袖套1雙、口罩1個│ 是 │ ├──┼──────────────────────┼─────┤ │ 3. │活動扳手2支 │ 否 │ ├──┼──────────────────────┼─────┤ │ 4. │短袖上衣1件、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 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