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倫凱 許金盾 鄭一昌 鄭進南 林陸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1號等)審理中之林政源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0577、17974、185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若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案並非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故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於法不合。 二、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意旨以:被告許倫凱(綽號「阿凱」)與被告許金盾(綽號「阿許」)、被告鄭一昌、被告鄭進南、被告林陸達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 月28 日,先由被告林陸達以不知情之王美淳之名義,以種植水稻為由,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申請利用彰化縣溪州鄉○○段○000 地號河川公地(下稱系爭河川公地),經該局於100 年12月19日核准王美淳之申請,使用期限為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被告林陸達取得前揭河川公地後,即透過被告鄭一昌提供與被告許倫凱,被告許倫凱乃與三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之負責人黃茂富接洽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業務。黃茂富於101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透過與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春公司)負責出貨業務之李俊志,調度祐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之司機邱一二、龍民貴、黃清能、真實年籍不詳之「林俊瑋」駕駛車輛載運祐春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三菱公司廠區堆置,每公噸則向代表祐春公司之李俊志請領新臺幣(下同)850 元之處理費用,事後黃茂富自101 年12月6 日起至101 年12月13日止,再以每公噸約400 元之價格,透過林政源調度其所經營正原貨運行之司機何誠明、馬進利及同行黃健政等人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載運共計8 車次321.31公噸之污泥至被告許倫凱所提供系爭河川堆置回填,現場由受僱於被告鄭一昌之被告鄭進南、受僱於被告許倫凱之被告許金盾等人負責把風、收磅單及引導車輛依序進場傾倒,被告鄭一昌負責駕駛挖土機將污泥整平,每車次污泥則由林政源給付與被告許倫凱1 萬元之費用,事後由被告許倫凱與被告鄭一昌朋分不法所得(李俊志、黃茂富、邱一二、龍民貴、黃清能、林政源、黃健政、馬進利、何誠明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前經本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17974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因認被告許倫凱、許金盾、鄭一昌、鄭進南、林陸達等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嫌。 三、經查,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倫凱、許金盾、鄭一昌、鄭進南、林陸達之犯罪事實,其共犯李俊志、黃茂富、邱一二、龍民貴、黃清能、林政源、黃健政、馬進利、何誠明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17974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42號另案審理中(玄股),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許倫凱等5 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01號等)審理中之被告林政源等人之犯罪事實無涉,並非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其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