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治 林杏華 上列被告因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治、林杏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永治、林杏華原在臺中市中華路夜市附近販賣雜貨、百貨(無店招),因遭檢舉而經稅務機關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且已成年之蔡啟陽(綽號「阿興仔」,另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提議其等設立藏晶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以下簡稱藏晶樓公司)以處理發票開立事宜,復經 蔡啟陽告以只要將藏晶樓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其處理,則僅需每2個月固定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足以繳付藏晶樓公司應付之營業稅及其代為處理稅務事宜之代價等語後,王永治、林杏華因蔡啟陽上開提議之內容,因與一般商業填製屬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係由營業人於實際交易時始依交易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並據以申繳營業稅之方式,顯然有所不同,均已可知蔡啟陽將利用藏晶樓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予以不實填製而為使用,詎仍經由蔡啟陽之安排而於民國95年4月間申請設立藏晶樓公司,由王永治擔任負責人、林 杏華則處理會計事宜而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之人員,王永治、林杏華自95年6月起,先、後7次各別起意(前開各別起意之犯罪期間,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即以每2個月營業稅申報期間為區隔而各別起意),各次均與蔡啟陽及當時為蔡啟陽女友之王正意(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共同基於在每2個月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反 覆、延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治、林杏華同意將藏晶樓公司所領購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蔡啟陽、王正意處理,其等均明知藏晶樓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巨茂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茂昇公司)、金弘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弘泰公司)、喜源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源逢公司)、親旺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親旺公司)、禾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仲公司)及葳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葳聖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存在,竟推由蔡啟陽、王正意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發票號碼、金額之不實銷售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上開營業人供以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期間,分別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前開統一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且共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營業人巨茂昇公司、金弘泰公司、喜源逢公司、親旺公司、禾仲公司、葳聖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6「營業稅額」欄所示金額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王永治、林杏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王永治、林杏華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至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可資參考)。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永治、林杏華固坦認其等原在臺中市中華路夜市附近販賣雜貨、百貨,因遭檢舉而經稅務機關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係蔡啟陽提議設立藏晶樓公司以處理發票開立事宜,且蔡啟陽告以要將藏晶樓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其及女友王正意,每月僅需固定支付2萬元,即足以繳付藏晶樓公司 應付之營業稅及其代為處理稅務事宜之代價,乃藉由蔡啟陽之安排而申請設立藏晶樓公司,其等有將藏晶樓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蔡啟陽、王正意,且藏晶樓公司並未與如本判決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巨茂昇公司、金弘泰公司、喜源逢公司、親旺公司、禾仲公司、葳聖公司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均屬不實填製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明知為不實事務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係由蔡啟陽、王正意填製開立使用,其等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本案依被告王永治、林杏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治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已足認被告王永治、林杏華分別為藏晶樓公司之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且其2人確有同意將藏晶樓公司之 空白統一發票交由蔡啟陽、王正意處理,而由蔡啟陽、王正意負責填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事宜之說明: 1、被告王永治於101年1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在賣百貨...我的店是靠近中華夜市...(問:藏晶樓有限公司的發票何人在處理?)...空白的發票拿回來我都 是交給林杏華處理,我會跟林杏華說發票拿給綽號阿興仔的人處理...阿興仔說他的老婆〈註:指蔡啟陽之女友王 正意,下同〉會辦理報稅這方面的事宜,所以一個月我用4000元請他幫我處理報稅方面的事〈註:被告王永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更正為每2個月交付蔡啟陽2萬元,包含繳付營業稅及委由蔡啟陽處理稅務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6頁〉...(問:是否認識蔡啟陽?)對,阿興仔 應該就是蔡啟陽...(問:會成立藏晶樓有限公司,是否 係蔡陽要你成立的?)對,是在泡茶的時候,我稍微提到說有國稅局的人來說,我的店沒有開發票,說我的店必須要開發票,然後蔡啟陽就說不然就成立公司...成立藏晶 樓有限公司的相關事宜,也是由蔡啟陽幫忙去處理,成立後蔡啟陽說他老婆會會計這一方面,所以我就委託她幫我做報稅的事。空白發票我是交給林杏華...要林杏華將空 白的發票拿給蔡啟陽,我知道的部分,應該發票都是蔡啟陽那邊開...(問:報稅時,蔡啟陽有無給你看相關報稅 資料?)沒有...我將發票都交給蔡啟陽處理...我知道發九九就是蔡啟陽開的,有時候我會去那邊拿貨,只有幾仟到幾萬元而已,我買的時候並沒有拿發票,並不清楚藏晶樓有限公司為什麼會取得或開立發票給巨茂昇等公司... 空白發票沒有經過我的手,我跟林杏華講,發票直接給蔡啟陽處理...我剛才的意思應該是我有交代林杏華,發票 直給蔡啟陽他們處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441號影 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7頁)。 2、被告林杏華於101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 (問:藏晶樓有限公司的發票是何人在處理?)起先由蔡啟陽及蔡啟陽的女友或老婆〈不確定他們的關係〉...蔡 啟陽說我們開公司的發票不能太少,所以蔡啟陽叫我們把發票給他,他會幫我們開發票,我們都不用開發票...蔡 啟陽固定收2萬元費用...因有人檢舉,國稅局要我們成立公司,按時繳稅,所以才會成立這家公司。(問:為何後來發票會交由蔡啟陽處理?)因為我們曾經跟蔡啟陽進貨過,因為蔡啟陽都來我們這邊坐坐、泡茶,有提到要設立公司事情,蔡啟陽表示可以幫我們辦理。(問:是否認識王正意?〈提示王正意照片〉)王正意就是我說的蔡啟陽的女友或老婆,此人是王正意...(問:你何時開始同意 蔡啟陽使用藏晶樓有限公司的發票的?)蔡啟陽在辦理藏晶樓有限公司設立時,我就有同意發票部分都委託蔡啟陽、王正意處理。因為蔡啟陽跟我說二個月收2萬元很便宜 ,如果照正常買賣開發票,不只繳這些錢...發票都是蔡 啟陽、王正意在處理...(問:對於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業會計法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441號影卷第151至154頁)。 3、被告王永治於本院10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供稱:「我跟 林杏華一起認識蔡啟陽,我們當時在做雜貨,蔡啟陽到我們店裡,時間是在案發前不久認識...我們先認識蔡啟陽 ,透過蔡啟陽才認識王正意,當時以為王正意是他的太太...(問:為何要成立藏晶樓有限公司?)因為國稅局有 到我們店裡查,要我們開發票,蔡啟陽說那成立公司就可以開發票。(問:公司設立登記是何人去辦?)我林杏華一起委託蔡啟陽辦理...(問:你們之前都說藏晶樓有限 公司的空白發票交給蔡啟陽或王正意?)是的...會計的 部份,我都是拜託林杏華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問:〈提示本院卷一P66〉你說過藏晶樓公司會計部份 你都是叫林杏華處理?)是的。(問:藏晶樓公司的會計事務是否都是林杏華在處理?)是的...(問:發票你有 無自己處理過?)沒有,我都不懂,我都請林杏華幫我處理。(問:你是否知道林杏華如何處理?)我大部分有問一下,林杏華說蔡啟陽有跟她說怎麼處理,她會跟蔡啟陽配合...(問:〈提示本院卷P64-65〉在準備程序林杏華 跟你是否都確認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註: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發票期間、張數及金額,與為本判決附表一內容相同,下同〉與這些公司都沒有任何交易,附表一藏晶樓公司取得的發票實際沒有交付這些銷售款項給附表一所示的公司,而且起訴書附表二的部分,你們也沒有收到這些公司交給你們的貨款,你們自己實際上有交易開出的發票都沒有在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裡面?)是的,正確...( 問:你於準備程序稱藏晶樓公司沒有設帳簿,沒有把交易紀錄帳簿的情形?)是的...(問:你是否登記為藏晶樓 公司的負責人?)是的...會計的部分我比較不懂,有麻 煩林杏華。(問:你之前有提過蔡啟陽、王正意幫你們處理稅的事情,你們兩個月給他2萬元,是否如此?)是的 。(問:有包含你們要繳稅的金錢,還是單純給他的報酬?)有包括稅,就2萬元給他,看要繳多少稅,剩下的就 他拿走,就當他的報酬。(問:你們事先又不知道要繳多少稅,為何直接約定給他的2萬元是包含要繳的營業稅? )他就說這樣處理就好,2萬元包含要繳的營業稅...(問:兩個月付給蔡啟陽,王正意2萬元,是否兩個月付一次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6頁)。4、被告林杏華於本院10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供稱:「(問 :蔡啟陽當時到你們店裡,你們有無商號?)沒有,也沒有店名。(問:沒有店名,如何做生意?)我們在中華路夜市有店面...(問:...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註: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發票期間、張數及金額,與本判決附表一相同〉所載的公司,之前跟他們都沒有任何的交易?)是的。(問:是否起訴書附表一你們所取的的發票,實際上你們並沒有支付這些銷售款項給附表一所示的公司,而且起訴書附表二的部份你們也沒有收到這些公司交給你們的貨款?)是的...(問:你們之前都說藏晶樓有限公司的 空白發票交給蔡啟陽或王正意?)是的...(問:針對起 訴書附表一、二藏晶樓有限公司的交易情形,你們有登載在公司的帳簿?)沒有...(問:公司設立之後支付多少 營業稅?)我們都是每二個月固定給蔡啟陽二萬元,這二萬元包括支付營業稅及要給蔡啟陽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反面)。 5、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藏晶樓公司之負責人,且證述該公司之會計事務係由林杏華經手處理,被告林杏華為藏晶樓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已明;被告林杏華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為處理藏晶樓公司會計事務之人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並非可採。又被告王永治、林杏華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明藏晶樓公司之空白發票均係交由蔡啟陽、王正意處理、開立,且被告林杏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明確陳稱「他〈註:指蔡啟陽〉會幫我們開發票,『我們都不用開發票』」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441號影卷第151頁),被告林杏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伊與被告王永治有自行開立藏晶樓公司之發票,是要委由蔡啟陽報稅時才將用剩的空白統一發票交給蔡啟陽、王正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自已非可信。而依被告王永治、林杏華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王永治、林杏華原在臺中市中華路夜市附近販賣雜貨、百貨(無店招),因遭檢舉而經稅務機關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且蔡啟陽(綽號「阿興仔」)提議其等設立藏晶樓公司以處理發票開立事宜,乃經由蔡啟陽之安排而申請設立藏晶樓公司,由被告王永治擔任負責人、被告林杏華負責會計事宜而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之人員,被告王永治、林杏華並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原屬空白之藏晶樓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蔡啟陽、王正意處理、填製,惟被告王永治所經營、被告林杏華經辦會計事宜之藏晶樓公司,實際上並未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巨茂昇公司、金弘泰公司、喜源逢公司、親旺公司、禾仲公司、葳聖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往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均屬無交易事實而內容有所不實之統 一發票,足為認定。 (二)又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未有實際交易而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一情,除有被告王永治、林杏華上開供詞外,並據證人王正意於101年9月5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認其先前為蔡啟陽之女友,巨茂昇公司(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負責人為陳國正〈註:後改名為陳 信有〉,其曾在巨茂昇公司擔任會計,主要進貨廠商為彩虹公司、生活大師公司、喜源逢公司(未提及藏晶樓公司為巨茂昇公司之進貨廠商),且其有幫藏晶樓公司開過發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372號影卷第24至29頁);又 證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弘泰公司登記負責人楊 文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蔡啟陽要其設立金弘泰公司,蔡啟陽說會負責稅金的事,其係依蔡啟陽告知之金額繳付稅金,巨茂昇公司的發票均由蔡啟陽處理,其不知道金弘泰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發票金額明細表所列之公司,也沒有跟他們交易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441號影卷 第63頁);再證人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喜源逢 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森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將喜源逢公司之空白發票拿給蔡啟陽、王正意開立及處理報稅事宜,若公司有收到假發票,是蔡啟陽、王正意做的,其不知道藏晶樓公司、亦不認識被告王永治、林杏華2人,未曾 與被告王永治、林杏華接洽買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17頁);而證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禾仲 公司負責人顏德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禾仲公司收取前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藏晶樓公司發票之情形, 係由一位「蔡先生」與其公司業務鄭源泉接洽等語(見 101年度他字第6441號影卷第101至102頁),證人鄭源泉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述:其未聽過藏晶樓公司,是一位「蔡董」說他找到買、賣雙方,要禾仲公司出名幫忙進貨,禾仲公司是賺一點差價,也有支付佣金給蔡啟陽,其未看到貨物的運送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441號影卷第 135至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偵查中所稱之「蔡董」即為蔡啟陽,禾仲公司係應蔡啟陽之要求代為進貨並將錢匯轉,從中賺取佣金,其實際上沒有看到這批貨,不知出貨及收貨對象為何人,沒有印象蔡啟陽有提到藏晶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另證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葳聖公司業務經理蔡 文良(其後接任負責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葳聖公司之交易對象為蔡啟陽,葳聖公司沒有與藏晶樓公司交易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441號影卷第73 頁、本院卷二第9至13頁),以上均足以佐認被告王永治 、林杏華前揭有關藏晶樓公司與巨茂昇公司、金弘泰公司、喜源逢公司、禾仲公司、葳聖公司均未有實際交易,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統一發票內容均屬不實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至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親旺公司登記負責人蔡蒼江雖已死亡而無從傳訊到 院調查,惟參以被告王永治、林杏華已一致堅稱藏晶樓公司未曾與親旺公司有過交易,且證人即於偵詢時自承有幫藏晶樓公司開立發票之王正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親旺公司是做文具與飾品,其有賣給該公司五金用品等語,並未敘及藏晶樓公司與親旺公司有交易往來之情(見 102年度偵字第3372號影卷第27頁),足認被告王永治、 林杏華所稱藏晶樓公司未與親旺公司有交易往來一節,亦屬真實。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營業人巨茂昇公司、金弘泰公司、喜源逢公司、親旺公司、禾仲公司、葳聖公司,均非虛設公司,此據證人王正意、楊文彬、顏德新、蔡文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2年度偵字第3372號影卷第24至27 頁、101年度他字第6441號影卷第73、101、71頁)及證人蔡森銘、鄭源泉及蔡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7頁、第17頁反面至第22頁、第7頁 反面至第13頁),其等以未有實際交易所取得之藏晶樓公司申報營業稅,已扣抵(可留扣抵)實際交易之銷項稅額而生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營業稅金額,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11月4日中區國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巨茂昇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取得藏晶樓有限 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明細表」、進銷項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63頁)。雖被告王永治、林杏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均係由蔡啟陽、王正意處理、填製使用,其2人並不知情云云。然酌以被告王永治、林杏華已供 承蔡啟陽提議其等設立藏晶樓公司時,已明白告知只要將藏晶樓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其處理,則僅需每2個月固 定支付2萬元,即足以繳付藏晶樓公司應付之營業稅及其 代為處理稅務事宜之代價等語,則被告王永治、林杏華因蔡啟陽上開提議之內容,因與一般營業人填製統一發票時,應係由營業人於實際交易產生時,始自行依交易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並據以申繳營業稅之過程有所不符,自已明知蔡啟陽、王正意將利用藏晶樓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而為不實填製並提供他人使用以幫助逃漏營業稅之作為,竟仍應允而將藏晶樓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蔡啟陽、王正意全權處理、開立使用,被告王永治、林杏華主觀上與蔡啟陽、王正意間自具有故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且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正確性甚明。被告王永治、林杏華辯稱其等並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 (四)再證人蔡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固曾指陳巨茂昇公司、金弘泰公司(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司),實際上似係由蔡啟陽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證人蔡啟陽 因另案通緝中而逃匿,經本院傳訊作證亦未到庭,而倘蔡啟陽果為巨茂昇公司、金弘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方面,本院考量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發票日期期間後之98年5月27日始修正公布而增列第2項之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原則,因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對共犯蔡啟陽較為有利(蓋共犯蔡啟陽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各款之規定,因非巨茂昇公司、金弘泰公司之法定負責人,故就巨茂昇公司、金弘泰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並不須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轉嫁負擔同法第41條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責,其就本案之行為僅應與被告王永治、林杏華及王正意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犯行之共犯),是蔡啟陽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巨茂昇公司、金弘泰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因難使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責,故認蔡啟陽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仍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罪,而 與被告王永治、林杏華及王正意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幫助逃漏稅之共同正犯,附為敘明。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永治、林杏華與共犯蔡啟陽、王正意提供所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係對於不同營業人分別接觸,同一營業人在不同營業稅之申報期間內,對於發票金額之需求均不同,是在申報日未到前無法統計當期所提供發票之總金額,而其等所提供藏晶樓公司之發票係不分對象,然藏晶樓公司在各期營業稅繳納截止日即需進行一次清算稅額之動作,是社會評價上,應可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一個單位,就 各期反覆實施提供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所為,分別視為各別起意之一個行為,故可認被告王永治、林杏華、蔡啟陽、王正意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期間,分別係各別起意所為,至被告王永治、林杏華與共犯蔡啟陽、王正意於各別營業稅申報期間開立藏晶樓公司發票予不同廠商,則係在同一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即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六)此外,復有證人即藏晶樓公司設址房屋之不知情之出租人林秀珠、證人即在藏晶樓公司任職而不知情之林睿耘之談話紀錄(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影卷第93頁、第103 至104頁)、證人即代藏晶樓公司申請設立及處理發票申 購事宜之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耿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6441號影卷第126至127頁)、「藏 晶樓有限公司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藏晶樓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5月至96年6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藏晶樓有限公司95年5月至96年6月進銷交易流程圖」、「藏晶樓有限公司95、96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及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藏晶樓有限公司95、96年度申報書查詢」、「藏晶樓有限公司95年5月至97年8月銷項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藏晶樓有限公司95年5月至97年8月進項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藏晶樓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藏晶樓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藏晶樓公司營利事業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資料、藏晶樓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影卷第5至111頁)、藏晶樓公司、巨茂昇公司、金弘泰公司、喜源逢公司、親旺公司、禾仲公司、葳聖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併卷放置)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永治、林杏華前開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及共同幫助逃漏稅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均洵足認定。至被告林杏華於本院聲請調取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以明前開統一發票係王正意所填載,並非其字跡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7頁),因本院並未認定上揭統一發票係由被告林杏華所填製,且依前所述,無論上開統一發票是否係被告林杏華親自填載,均已不影響於被告林杏華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及量刑說明: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亦應同為結果犯(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部 分條文雖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惟因被告王永治、林杏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犯行(詳如後述),其中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為結果犯)部分、發生逃漏稅結果之時間,已在前開修正公布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後,前開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最後行為結果,既係在修正規定生效後之期間,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而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被告王永治、林杏華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6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 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故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四)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 ,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 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王永治為藏晶樓公司之代表人、董事而為商業負責人(參見藏晶樓公司之登記案卷內之設立登記表),被告林杏華則為該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是核其2人上開所為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 (六)被告王永治、林杏華與蔡啟陽、王正意間,就上開2罪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王正意亦為共同正犯,有所未洽,應予補充。又其中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部分 ,雖蔡啟陽、王正意不具有該條本文所定之藏晶樓公司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係 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 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 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七)被告王永治、林杏華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係對於不同營業人分別接觸,同一營業人在不同營業稅之申報期間內,對於發票金額之需求均不同,是在申報日未到前無法統計當期所提供發票之總金額,而其等所提供藏晶樓公司之發票係不分對象,然藏晶樓公司在各期營業稅繳納截止日即需進行一次清算稅額之動作,是社會評價上,應可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一個單位,就各期反覆實施 販售、提供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所為,分別視為各別起意之一個行為,被告王永治、林杏華於各別營業稅申報期間開立藏晶樓公司發票予不同廠商,則係在同一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即應論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被告王永治、林杏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期間,分別係各別起意所為,且行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詳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貳、一、(五)之說明】。 (八)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王永治、林杏華所為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行為本身,可認即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手段之一部分,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王永治、林杏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期間各次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九)爰審酌被告王永治、林杏華之素行(參見其2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出於共犯蔡啟陽之提議、其等於申請設立藏晶樓公司前,係從事販售雜貨、百貨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均未受刺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7次各別起意而共同明知為不 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手段、對國家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幫助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及被告王永治、林杏華2人犯罪後之態度,兼慮 及本案主要實行構成要件及獲利者應為共犯蔡啟陽、王正意,被告王永治、林杏華之惡性尚未如共犯蔡啟陽、王正意重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永治、林杏華前開7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 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被告王永治、林杏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含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結果發生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 參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5頁、第157至160頁、第163頁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申報日期),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 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參照);被告王永治 、林杏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實發票開立期間雖 為96年3至4月間,惟此期間所開立之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之日期係在96年5月間,是逃漏稅捐之犯罪結果發生之行 為終了時已跨越96年4月24日(參見本院卷一第156、161 頁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申報日期),即屬不得減刑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被告王永治、林杏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時間,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參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申報日期) ,自亦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另被告王永治、林杏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減得之刑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不得減刑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永治、林杏華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被告王永治、林杏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永治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藏晶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 義務人。被告王永治、林杏華及蔡啟陽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藏晶樓公司自95年5月至96年5月間未實際向巨茂昇公司、達日旺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日旺公司)、彩虹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彩虹家品公司)、金弘泰公司、發九九企業社及喜源逢公司等6家公司進貨,竟取得巨茂昇 公司等6家公司統一發票80紙,金額合計1228萬9940元、稅 額61萬4498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充當藏晶樓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而使藏晶樓公司逃漏如本判決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因認被告王永治、林杏華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王永治、林杏華涉有此部分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王永治、林杏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楊文彬、蔡文良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藏晶樓公司95年5月至96 年6月進銷項交易流程圖、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排行前5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發票影本、中區國稅局101年8月3日 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中區國稅局101年9月2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藏晶樓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營業人展延停業申請書、藏晶樓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王永治、林杏華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辯稱:藏晶樓公司之申繳營業稅事宜,係委由蔡啟陽而由蔡啟陽及其女友王正意處理,其等均不知情,未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王永治、林杏華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藏晶樓公司未與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巨茂昇公司、達日旺公司、彩虹家品公司、金弘泰公司、發九九企業社及喜源逢公司有交易往來,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內容均有不實,且公訴人起訴書所引用之前開證據,固足認藏晶樓公司以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然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 條第1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 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依據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及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屬無進、銷貨事實者,如虛報之 進、銷項金額使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減少,始造成逃漏稅額。查依卷附「藏晶樓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5月至96年6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所示內容(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影卷第5頁),本案藏晶樓公司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自 95年5月至96年6月間涉嫌虛報之進項金額共計1228萬9940元,小於前開有罪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銷項金額合計1429萬2016元,則藏晶樓公司虛報之進項稅額既未抵繳實際交易之銷項稅額,自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且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詢確認後,該局函覆之意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局103年11月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在卷可憑。公訴人起訴書徒以藏晶樓公司有以如本判決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即率認被告王永治、林杏華涉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嫌,有所誤會。被告王永治、林杏華辯稱藏晶樓公司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等語,足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王永治、林杏華有何此部分被訴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王永治、林杏華前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王永治、林杏華該部分被訴之罪嫌,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起訴書第8頁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二)該段倒數第4行起有關應予數罪併罰之論述,係指本 院上開判決有罪部分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被告王永治、林杏華此部分被訴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間,應成立數罪關係,起訴書就此部分被告王永治、林杏華之逃稅捐罪嫌誤載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應予更正等情,已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 是因公訴人認被告王永治、林杏華該部分被訴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併罰關係,故本院就被告王永治、林杏華此部分被訴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自均應於主文欄為無罪之諭知,附為陳明】,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藏晶樓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金額(發票明細詳參中區國稅局移送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號│ │ │ │(新台幣)│ │ (新台幣) │(新台幣)│ ├─┼───────┼────┼─────┼─────┼──┼──────┼─────┤ │ 1│巨茂昇有限公司│96年1月 │RU00000000│115,600元 │ 8 │ 999,590元│ 49,980元│ │ │ │ ├─────┼─────┤ │ │ │ │ │ │ │RU00000000│91,600元 │ │ │ │ │ │ │ ├─────┼─────┤ │ │ │ │ │ │ │RU00000000│344,000元 │ │ │ │ │ │ │ ├─────┼─────┤ │ │ │ │ │ │ │RU00000000│61,880元 │ │ │ │ │ │ ├────┼─────┼─────┤ │ │ │ │ │ │96年2月 │RU00000000│184,000元 │ │ │ │ │ │ │ ├─────┼─────┤ │ │ │ │ │ │ │RU00000000│87,550元 │ │ │ │ │ │ │ ├─────┼─────┤ │ │ │ │ │ │ │RU00000000│59,520元 │ │ │ │ │ │ │ ├─────┼─────┤ │ │ │ │ │ │ │RU00000000│55,440元 │ │ │ │ ├─┼───────┼────┼─────┼─────┼──┼──────┼─────┤ │ 2│金弘泰國際有限│95年6月 │MU00000000│141,560元 │ 35 │ 3,356,154元│ 167,808元│ │ │公司 │ ├─────┼─────┤ │ │ │ │ │ │ │MU00000000│72,900元 │ │ │ │ │ │ │ ├─────┼─────┤ │ │ │ │ │ │ │MU00000000│177,100元 │ │ │ │ │ │ │ ├─────┼─────┤ │ │ │ │ │ │ │MU00000000│143,400元 │ │ │ │ │ │ ├────┼─────┼─────┤ │ │ │ │ │ │95年7月 │NU00000000│64,080元 │ │ │ │ │ │ │ ├─────┼─────┤ │ │ │ │ │ │ │NU00000000│82,500元 │ │ │ │ │ │ │ ├─────┼─────┤ │ │ │ │ │ │ │NU00000000│52,500元 │ │ │ │ │ │ │ ├─────┼─────┤ │ │ │ │ │ │ │NU00000000│95,680元 │ │ │ │ │ │ │ ├─────┼─────┤ │ │ │ │ │ │ │NU00000000│57,800元 │ │ │ │ │ │ │ ├─────┼─────┤ │ │ │ │ │ │ │NU00000000│131,200元 │ │ │ │ │ │ │ ├─────┼─────┤ │ │ │ │ │ │ │NU00000000│118,680元 │ │ │ │ │ │ │ ├─────┼─────┤ │ │ │ │ │ │ │NU00000000│49,700元 │ │ │ │ │ │ ├────┼─────┼─────┤ │ │ │ │ │ │95年8月 │NU00000000│77,000元 │ │ │ │ │ │ │ ├─────┼─────┤ │ │ │ │ │ │ │NU00000000│65,500元 │ │ │ │ │ │ │ ├─────┼─────┤ │ │ │ │ │ │ │NU00000000│55,240元 │ │ │ │ │ │ ├────┼─────┼─────┤ │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75,600元 │ │ │ │ │ │ │ ├─────┼─────┤ │ │ │ │ │ │ │PU00000000│36,800元 │ │ │ │ │ │ │ ├─────┼─────┤ │ │ │ │ │ │ │PU00000000│161,500元 │ │ │ │ │ │ │ ├─────┼─────┤ │ │ │ │ │ │ │PU00000000│74,900元 │ │ │ │ │ │ │ ├─────┼─────┤ │ │ │ │ │ │ │PU00000000│113,660元 │ │ │ │ │ │ │ ├─────┼─────┤ │ │ │ │ │ │ │PU00000000│127,400元 │ │ │ │ │ │ ├────┼─────┼─────┤ │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69,520元 │ │ │ │ │ │ │ ├─────┼─────┤ │ │ │ │ │ │ │PU00000000│77,100元 │ │ │ │ │ │ │ ├─────┼─────┤ │ │ │ │ │ │ │PU00000000│195,900元 │ │ │ │ │ │ │ ├─────┼─────┤ │ │ │ │ │ │ │PU00000000│67,700元 │ │ │ │ │ │ ├────┼─────┼─────┤ │ │ │ │ │ │95年11月│QU00000000│103,200元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37,668元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112,600元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118,240元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134,920元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110,640元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143,600元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44,376元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105,500元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60,490元 │ │ │ │ │ │ ├────┼─────┼─────┼──┼──────┼─────┤ │ │ │96年1月 │RU00000000│164,400元 │ 24 │ 2,400,282元│ 120,015元│ │ │ │ ├─────┼─────┤ │ │ │ │ │ │ │RU00000000│88,200元 │ │ │ │ │ │ │ ├─────┼─────┤ │ │ │ │ │ │ │RU00000000│96,672元 │ │ │ │ │ │ │ ├─────┼─────┤ │ │ │ │ │ │ │RU00000000│142,840元 │ │ │ │ │ │ │ ├─────┼─────┤ │ │ │ │ │ │ │RU00000000│16,200元 │ │ │ │ │ │ ├────┼─────┼─────┤ │ │ │ │ │ │96年2月 │RU00000000│43,170元 │ │ │ │ │ │ │ ├─────┼─────┤ │ │ │ │ │ │ │RU00000000│58,680元 │ │ │ │ │ │ │ ├─────┼─────┤ │ │ │ │ │ │ │RU00000000│46,440元 │ │ │ │ │ │ │ ├─────┼─────┤ │ │ │ │ │ │ │RU00000000│27,600元 │ │ │ │ │ │ │ ├─────┼─────┤ │ │ │ │ │ │ │RU00000000│95,160元 │ │ │ │ │ │ │ ├─────┼─────┤ │ │ │ │ │ │ │RU00000000│34,560元 │ │ │ │ │ │ │ ├─────┼─────┤ │ │ │ │ │ │ │RU00000000│86,160元 │ │ │ │ │ │ ├────┼─────┼─────┤ │ │ │ │ │ │96年3月 │SU00000000│410,800元 │ │ │ │ │ │ │ ├─────┼─────┤ │ │ │ │ │ │ │SU00000000│57,600元 │ │ │ │ │ │ │ ├─────┼─────┤ │ │ │ │ │ │ │SU00000000│56,160元 │ │ │ │ │ │ │ ├─────┼─────┤ │ │ │ │ │ │ │SU00000000│221,400元 │ │ │ │ │ │ │ ├─────┼─────┤ │ │ │ │ │ │ │SU00000000│102,960元 │ │ │ │ │ │ │ ├─────┼─────┤ │ │ │ │ │ │ │SU00000000│51,600元 │ │ │ │ │ │ ├────┼─────┼─────┤ │ │ │ │ │ │96年4月 │SU00000000│281,400元 │ │ │ │ │ │ │ ├─────┼─────┤ │ │ │ │ │ │ │SU00000000│159,400元 │ │ │ │ │ │ │ ├─────┼─────┤ │ │ │ │ │ │ │SU00000000│36,200元 │ │ │ │ │ │ │ ├─────┼─────┤ │ │ │ │ │ │ │SU00000000│39,000元 │ │ │ │ │ │ │ ├─────┼─────┤ │ │ │ │ │ │ │SU00000000│46,240元 │ │ │ │ │ │ │ ├─────┼─────┤ │ │ │ │ │ │ │SU00000000│37,440元 │ │ │ │ ├─┼───────┼────┼─────┼─────┼──┼──────┼─────┤ │ 3│喜源逢有限公司│95年6月 │MU00000000│97,440元 │ 45 │ 3,911,520元│ 195,577元│ │ │ │ ├─────┼─────┤ │ │ │ │ │ │ │MU00000000│12,600元 │ │ │ │ │ │ │ ├─────┼─────┤ │ │ │ │ │ │ │MU00000000│166,600元 │ │ │ │ │ │ │ ├─────┼─────┤ │ │ │ │ │ │ │MU00000000│72,500元 │ │ │ │ │ │ │ ├─────┼─────┤ │ │ │ │ │ │ │MU00000000│92,000元 │ │ │ │ │ │ │ ├─────┼─────┤ │ │ │ │ │ │ │MU00000000│50,640元 │ │ │ │ │ │ │ ├─────┼─────┤ │ │ │ │ │ │ │MU00000000│107,000元 │ │ │ │ │ │ ├────┼─────┼─────┤ │ │ │ │ │ │95年7月 │NU00000000│42,760元 │ │ │ │ │ │ │ ├─────┼─────┤ │ │ │ │ │ │ │NU00000000│72,000元 │ │ │ │ │ │ │ ├─────┼─────┤ │ │ │ │ │ │ │NU00000000│131,600元 │ │ │ │ │ │ │ ├─────┼─────┤ │ │ │ │ │ │ │NU00000000│43,500元 │ │ │ │ │ │ │ ├─────┼─────┤ │ │ │ │ │ │ │NU00000000│87,120元 │ │ │ │ │ │ │ ├─────┼─────┤ │ │ │ │ │ │ │NU00000000│7,800元 │ │ │ │ │ │ ├────┼─────┼─────┤ │ │ │ │ │ │95年8月 │NU00000000│74,400元 │ │ │ │ │ │ │ ├─────┼─────┤ │ │ │ │ │ │ │NU00000000│15,480元 │ │ │ │ │ │ │ ├─────┼─────┤ │ │ │ │ │ │ │NU00000000│115,800元 │ │ │ │ │ │ │ ├─────┼─────┤ │ │ │ │ │ │ │NU00000000│91,240元 │ │ │ │ │ │ │ ├─────┼─────┤ │ │ │ │ │ │ │NU00000000│20,160元 │ │ │ │ │ │ │ ├─────┼─────┤ │ │ │ │ │ │ │NU00000000│21,456元 │ │ │ │ │ │ │ ├─────┼─────┤ │ │ │ │ │ │ │NU00000000│9,024元 │ │ │ │ │ │ │ ├─────┼─────┤ │ │ │ │ │ │ │NU00000000│117,740元 │ │ │ │ │ │ ├────┼─────┼─────┤ │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65,000元 │ │ │ │ │ │ │ ├─────┼─────┤ │ │ │ │ │ │ │PU00000000│152,900元 │ │ │ │ │ │ │ ├─────┼─────┤ │ │ │ │ │ │ │PU00000000│51,500元 │ │ │ │ │ │ │ ├─────┼─────┤ │ │ │ │ │ │ │PU00000000│140,000元 │ │ │ │ │ │ │ ├─────┼─────┤ │ │ │ │ │ │ │PU00000000│102,550元 │ │ │ │ │ │ │ ├─────┼─────┤ │ │ │ │ │ │ │PU00000000│56,700元 │ │ │ │ │ │ │ ├─────┼─────┤ │ │ │ │ │ │ │PU00000000│157,200元 │ │ │ │ │ │ │ ├─────┼─────┤ │ │ │ │ │ │ │PU00000000│24,240元 │ │ │ │ │ │ ├────┼─────┼─────┤ │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89,100元 │ │ │ │ │ │ │ ├─────┼─────┤ │ │ │ │ │ │ │PU00000000│130,320元 │ │ │ │ │ │ │ ├─────┼─────┤ │ │ │ │ │ │ │PU00000000│30,400元 │ │ │ │ │ │ ├────┼─────┼─────┤ │ │ │ │ │ │95年11月│QU00000000│93,800元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154,000元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97,800元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70,300元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131,600元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279,070元 │ │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128,600元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150,600元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21,140元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109,000元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52,200元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105,120元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69,520元 │ │ │ │ ├─┼───────┼────┼─────┼─────┼──┼──────┼─────┤ │ 4│親旺貿易有限公│96年3月 │SU00000000│557,950元 │ 4 │ 1,499,730元│ 74,987元│ │ │司 │ ├─────┼─────┤ │ │ │ │ │ │ │SU00000000│182,000元 │ │ │ │ │ │ │ ├─────┼─────┤ │ │ │ │ │ │ │SU00000000│651,060元 │ │ │ │ │ │ ├────┼─────┼─────┤ │ │ │ │ │ │96年4月 │SU00000000│108,720元 │ │ │ │ ├─┼───────┼────┼─────┼─────┼──┼──────┼─────┤ │ 5│禾仲貿易股份有│96年6月 │TU00000000│190,000元 │ 9 │ 1,859,180元│ 92,959元│ │ │限公司 │ ├─────┼─────┤ │ │ │ │ │ │ │TU00000000│498,500元 │ │ │ │ │ │ │ ├─────┼─────┤ │ │ │ │ │ │ │TU00000000│313,080元 │ │ │ │ │ │ │ ├─────┼─────┤ │ │ │ │ │ │ │TU00000000│101,000元 │ │ │ │ │ │ │ ├─────┼─────┤ │ │ │ │ │ │ │TU00000000│331,000元 │ │ │ │ │ │ │ ├─────┼─────┤ │ │ │ │ │ │ │TU00000000│109,500元 │ │ │ │ │ │ │ ├─────┼─────┤ │ │ │ │ │ │ │TU00000000│99,500元 │ │ │ │ │ │ │ ├─────┼─────┤ │ │ │ │ │ │ │TU00000000│189,600元 │ │ │ │ │ │ │ ├─────┼─────┤ │ │ │ │ │ │ │TU00000000│27,000元 │ │ │ │ ├─┼───────┼────┼─────┼─────┼──┼──────┼─────┤ │ 6│葳聖有限公司 │96年1月 │RU00000000│66,480元 │ 3 │ 265,560元│ 13,278元│ │ │ │ ├─────┼─────┤ │ │ │ │ │ │ │RU00000000│101,040元 │ │ │ │ │ │ │ ├─────┼─────┤ │ │ │ │ │ │ │RU00000000│98,040元 │ │ │ │ ├─┼───────┼────┼─────┼─────┼──┼──────┼─────┤ │ │ 合 計 │ │ │ │ 128│14,292,016元│ 714,604元│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期間 │ 主 文 欄 │ ├──┼───────┼──────────────────────┤ │ 1 │95年6月間 │王永治、林杏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幫助逃漏稅之│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申報營業稅期間│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 │ │為95年7月)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2 │95年7至8月間 │王永治、林杏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幫助逃漏稅之│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申報營業稅期間│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 │ │為95年9月)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95年9至10月間 │王永治、林杏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幫助逃漏稅之│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申報營業稅期間│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 │ │為95年11月)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4 │95年11至12月間│王永治、林杏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幫助逃漏稅之│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申報營業稅期間│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 │ │為96年1月)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5 │96年1至2月間 │王永治、林杏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幫助逃漏稅之│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申報營業稅期間│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 │ │為96年3月)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6 │96年3至4月間 │王永治、林杏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幫助逃漏稅之│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申報營業稅期間│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96年5月) │ │ ├──┼───────┼──────────────────────┤ │ 7 │96年5至6月間 │王永治、林杏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幫助逃漏稅之│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申報營業稅期間│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96年7月) │ │ └──┴───────┴──────────────────────┘ 附表三:藏晶樓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金額(發票明細詳參中區國稅局移送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即起訴書附表一)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1│巨茂昇有限公│95年5月 │ 36 │ 3,853,080元│ 192,654元│ │ │司 │至12月間│ │ │ │ │ │ ├────┼──┼──────┼─────┤ │ │ │96年1月 │ 7 │ 1,705,030元│ 85,252元│ │ │ │至5月間 │ │ │ │ ├─┼──────┼────┼──┼──────┼─────┤ │ 2│達日旺國際有│95年6月 │ 18 │ 1,630,920元│ 81,546元│ │ │限公司 │至8月間 │ │ │ │ ├─┼──────┼────┼──┼──────┼─────┤ │ 3│彩虹家品股份│96年2月 │ 2 │ 800,680元│ 40,034元│ │ │有限公司 │間 │ │ │ │ ├─┼──────┼────┼──┼──────┼─────┤ │ 4│金弘泰國際有│95年9月 │ 10 │ 1,500,000元│ 75,000元│ │ │限公司 │至12月間│ │ │ │ ├─┼──────┼────┼──┼──────┼─────┤ │ 5│發九九企業社│96年2月 │ 6 │ 2,600,230元│ 130,012元│ │ │ │至4月間 │ │ │ │ ├─┼──────┼────┼──┼──────┼─────┤ │ 6│喜源逢有限公│95年12月│ 1 │ 200,000元│ 10,000元│ │ │司 │間 │ │ │ │ ├─┼──────┼────┼──┼──────┼─────┤ │ │合計 │ │ 80 │12,289,940元│ 614,49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