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隆 陳易正 共同指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武隆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陳易正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武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 12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謝武隆與陳易正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共同基於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4日,由劉冠廷駕駛謝武隆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友人盧源祥名義,自101年7月24日起 ,向臺中市后里區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月租方式承租)搭載謝武隆、陳易正2人,至臺中市和平區上谷關路段某 不詳地址處,拿取具殺傷力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將之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座腳踏墊上後, 謝武隆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易正、劉冠廷離開,並前往臺市豐原區尼斯堡汽車旅館休息,而共同持有前揭土造長槍1枝;迨於101年10月5日凌晨零時許,為尋找施用毒品之 貨源,謝武隆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易正及友人林偉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南村路金企鵝遊藝場等處,並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自行下車 至不詳地址處尋找交易毒品,陳易正、林偉智則留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及後座上停候;嗣員警於101年10月5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上址執行巡邏職務時,發現陳易正、林偉智行跡可疑,經盤查後查獲陳易正持有毒品器具等物(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分案偵辦),進而經陳易正同意搜索於車內,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枝(當時 尚有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彈頭1顆及彈殼1顆等物)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武隆、陳易正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此種經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故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扣案之長槍,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36頁),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扣案土造長槍照片及現場照片,分別係警察及鑑定機關以機械方式拍攝之紀錄,以藉照片本身之存在顯示送鑑定之槍枝之情狀,非屬供述證據,且其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槍枝,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長槍,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並經被告陳易正同意後 ,警方始於上開車輛執行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是該扣案物係經員警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具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武隆、陳易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武隆於偵訊(詳偵卷第60-61頁 )、本院審理時(詳本院卷第47、50頁),以及被告陳易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詳本院卷第31、5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偉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卷第49-50頁),被告陳易正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證稱:查扣之槍都不是伊及謝武隆的,伊等只是跟劉冠廷去,在車上都知道劉冠廷拿槍上來,當時該槍是整支放到後座,後來回東勢時,換伊與謝武隆開該謝武隆的車子(即去谷關的車),劉冠廷到東勢的家後就開自己的車,大家再一起去汽車旅館,之後伊等駕車要去企鵝遊藝場途中被警察查扣時,伊才看到該槍已經分解了,覆蓋該槍上之毛巾是汽車旅館的,伊是不知道槍為何會變成這樣,也不知該槍作何用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44-4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24-60、71-74頁)。此外,復有前揭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 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參偵卷第35-36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武隆、陳易正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2人 間,就持有前揭長槍1枝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武隆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陳易正雖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簡 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9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確定,於9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之後經撤銷假釋,而於102年3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又16日,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陳易正前 揭犯罪所處刑期迄今仍未執行完畢,此次所犯本件之罪,應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陳易正前揭刑期業已執畢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邀上開寬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僅供述上開長槍係劉冠廷自某原住民處取得,並未依其等之供述而查獲該槍枝來源,與該條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可參),且槍彈係為警搜索時當場扣案,亦無去向可言,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至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劉冠廷之人(見偵卷第74頁及本院卷第47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非在本案之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之,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犯本案,其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被告2人尚未持之 為其他非法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而彈頭1顆,認係金屬柱狀物,以及彈 殼1顆,認係由金屬彈殼填裝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而成, 並無認具有殺傷力(詳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 1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載)之為違禁物, 又無從認定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被告陳易正所有之毒品器具(自製鏟管)1支 、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4組、酒精燈、打火機、SIN卡2張等物,均非被告2人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業 據被告陳易正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