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瑞雄為吳家豪之父,長年不相往來。而臺中縣大雅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同)○○○路000巷00弄0號建物記為吳建豪所有,另建物坐落之土地臺中縣大雅鄉○○段0000○0000地號為吳瑞雄所有。詎吳瑞雄因將臺中縣大雅鄉○○○路000巷00弄0號1樓出租予駿鑫工業社即張麗香(所涉偽 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日,於不知情之吳黃秀妹在 臺中縣大雅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未經吳家豪同 意,冒用吳家豪名義與不知情之駿鑫工業社即張麗香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盜蓋吳家豪之印章蓋用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完成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再交由張麗香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吳家豪及駿鑫工業社即張麗香。吳家豪於報稅時查悉有租賃所得,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豪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 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 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 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吳家豪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4600號卷第20頁、第30至31頁),及同案被告張麗香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年度他字第4600卷第30頁正反 面、101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46至47頁),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之陳述,本質上仍為傳聞證據;又被告、檢察官對於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傳喚告訴人吳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陳述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證人吳家豪(見101年度偵續字 第474號卷第48頁正反面)、吳黃秀妹(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73至74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中證人吳家豪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證人吳家豪、吳黃秀妹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 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卷附扣繳憑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中市稅籍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7年至101年地價稅課稅明 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至101年營利事業事所得稅核 定知通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無顯然不可信之情事存在,依上揭條文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書面陳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㈤末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核屬偽造文書罪之「文書」,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瑞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建物係82年間起造,其為了要省稅,且考量百年之後就直接給兒子,就登記在吳家豪名下,申請水、電、瓦斯都是其委託弟媳婦用印的,房子蓋好後加蓋廚房也是其花錢蓋的,吳家豪都知道且同意,這些都是吳家豪在84年離家出走前所為;吳家豪離家出走後經過九二一地震房子漏水,鐵門關不緊,玻璃被流浪漢打破進住,還發生火災,引起社區不滿,故其託告訴人的弟弟與吳家豪商量是否要賣掉,其意思是吳家豪可以拿價金的三分之一,吳家豪之弟及姐也各拿三分之一,但吳家豪不肯,要求分得二分之一,否則不蓋章,吳家豪之弟如告知告訴人說房子壞得厲害需修理,如果主張房子是你的,你就要付費修理,吳家豪說他沒有錢,房子燒掉、倒掉都跟他無關,吳家豪不講理,其只好修理房子,所以這個房子一直都是其在修理、繳稅、用印,並沒有偽造文書;吳家豪22年都沒有聯絡,電話也改了,所以本案出租其沒有辦法聯絡上吳家豪,並沒有徵得告訴人的同意,家裡有告訴人的印章2、3個,是吳家豪以前留在家裡的便章,不是因為本案刻意去刻的,其沒有主觀犯意;85年到88 年 吳家豪都沒有繳稅,因為房子空了很久,蓋好後其為了這房子花了6、70萬元,所以有人要租其就出租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中縣大雅鄉○○○路000巷00弄0號建物確係登記在告訴人吳家豪名下,為告訴人吳家豪所有,而建物坐落之土地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吳家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02 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亦自承上開建物確係登 記在告訴人名下一節,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42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臺中市異動索引表可參(見101年度偵續 字第474號卷第35至40頁)可參。 ㈡又被告以告訴人吳家豪為出租人與承租人為駿鑫工業社代表人張麗香簽訂97年10月1日房租賃契約書,出租臺中縣大雅 鄉○○○路000巷00弄0號1樓,且由其蓋用印章方等情,業 據被告供認無訛,而同案被告張麗香於偵查中供稱:其確有簽約,但沒有看到吳家豪;其單純要租房子,「秀珠」說吳家豪是吳瑞雄的兒子,吳瑞雄也說房子是吳家豪的;因認彼等有父子關係,其就沒有問吳瑞雄有無經授權;其是與吳瑞雄簽約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47頁),而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出租人欄係記載吳家豪姓名,其後有「吳家豪」之印文一節,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47頁)。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吳家豪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吳家豪名義蓋用印章並與證人張麗香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本件房屋出租予張麗香前告訴人吳家豪並不知情一節,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2年10月25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102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102年11 月29日審判筆錄第6、7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弟媳吳黃秀妹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與張麗香係朋友,要用房子,其有介紹跟吳瑞雄租房子;其知道吳瑞雄是以吳家豪名義簽約;當時不知道可以直接用吳瑞雄的名字簽約;吳瑞雄以吳家豪名義簽約並未經吳家豪同意,而且吳瑞雄也有跟親友說他找不到吳家豪,而吳家豪也從沒有聯絡;吳瑞雄不用自己名義簽約並無特別原因,只是單純不知道可以不用吳家豪名義簽約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堪認告訴人吳家豪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吳家豪名義與同案被告張麗香簽訂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甚明。又告訴人吳家豪指訴稱其於報稅時得知其有租賃收入,查覺有異,嗣向國稅局發函反應其並無租賃收入,國稅局回函其父有出具同意書,說是駿鑫企業社提供,又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見101 年度他字第4600號卷第20頁反面),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101年7月3日北區國稅宜縣○○○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駿鑫企業社函、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扣繳憑單、98年度租金支出簽收單、99年度租金支出簽收單、100年度租金支出簽收單影本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 字第4600號卷7至15頁)。 ㈣被告復自承證人吳家豪並未授權其處理房子之事實(見本院卷102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8頁);證人吳家豪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並不知房屋出租一事,且無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本件房屋相關事宜等情(見本院卷102年11月29日審判筆 錄第6至7頁),所述互核相符,揆證彼等2人所述,告訴人 吳家豪非惟未就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與張麗香簽約,更未概括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全權處理本件房屋事宜,自難認因告訴人吳家豪已概括授權被告處理本件房屋出租,致被告得以依此授權而與同案被告張麗香簽約。 ㈤另被告辯以其簽約雖未徵得告訴人吳家豪同意,惟其蓋用印章係吳家豪以前所留存之便章,並不是本案刻意去刻的(見本院卷10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告訴人吳家豪在家中的章有好幾個,有壽山石,也有木頭章,本件契約是家中留存的印章來蓋,因有好幾個章,其隨便拿個來蓋,但不是特定為了此契約而刻章等語(見本院卷102年11月29日 審判筆錄第7、8頁),而證人吳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離家原本蘇澳的家14、15年,年幼時應該家中即有便章或讓家人刻章處理家中日常事務,離家後即未授權刻章或交付便章;本件建物搭建是由父母處理,其不清楚有無因此刻章(見本院卷102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8頁)。足徵告訴人吳家豪雖離家已久,惟家非無放置便章或委由家人刻章處理事常事務之情事。又證人吳黃秀妹於偵查中雖證稱:上面吳家豪印章不是其家的那一個,因房子建好20幾年了,早就不見了,這一份契約書是97年簽的,上面吳家豪的用印,或是張麗香先簽好,再寄給吳瑞雄蓋吳家豪的印;80年一起蓋房子,起造人是用吳家豪名義,當時會這是吳瑞雄怕吳家豪不孝順,也想把房子給吳家豪,可以省稅金,為了蓋房子就刻一個吳家豪的印章;是其先生處理建房子的事,但其都知道;契約書上不是當時的印章,因房子蓋20幾年了,其先生處理之前文件,早就把印章處理掉了云云(見101年度偵續字第 474號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依其證述,無非以上開租 賃契約書上之印文並非早於建屋時為委由其夫處理該建物相關事宜所刻之印章,尚無從證明該印章是否告訴人吳家豪離家前所遺留之印章或被告自行盜刻,自難遽認蓋用房屋租賃契約上「吳家豪」印文之印章,確係被告為偽造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偽刻。且參以家庭中為收取掛號信件等事常生活所需而留有便章或由家人刻章一節,尚與常情不悖。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蓋用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吳家豪」印文之印章確係被告所偽刻。然縱認該印章並非偽刻而係告訴人吳家豪離家前家中留存之便章,被告未經告訴人吳家豪同意持以蓋用簽約,仍不失為盜用印章之行為。 ㈥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吳家豪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吳家豪名義與駿鑫企業社即張麗香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被告竟以告訴人吳家豪之名義與張麗香簽約,並蓋用印文為「吳家豪」之印章,將臺中縣大雅鄉○○○路000巷00弄0號1樓出租予 駿鑫企業社即張麗香並收取租金,而告訴人吳家豪更因此遭國稅局認定有租金所得,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家豪及張麗香。被告雖另辯上開建物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且長期間有關該建物之修繕、維護均由其支出費用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祖產合建支出帳、估價單、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豐原總處稅額繳款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政執行處滯納房屋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憑,然縱令被告所辯屬實,仍無解上開建物確係登記在告訴人吳家豪名下,且告訴人吳家豪確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並蓋章之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吳家豪」印章蓋用,以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云云,惟本院認尚無實據可證被告確有偽刻「吳家豪」印章蓋用之事實,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吳家豪同意持用吳家豪印章盜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訂契約之目的、動機,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與告訴人因長期未有聯繫,為圖一時之便而有本件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坦承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惡性尚非屬重大,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吳家豪係父子關係,且被告年事已高等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該印章 並非另外偽刻等情,另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均稱家中原有告訴人之便章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當無另行偽刻或偽造印文之必要等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印文係由被告所偽造,應認上開印文僅係渠等所盜用之印文,自不得依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業經簽約後交付張麗香,嗣由另提出交予國稅局,此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101年7月3日北區國稅宜縣○○○ 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至明(見101年度他 字第4600號卷7頁、第10頁),自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