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74號102年度訴字第2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游安勗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200 、20937 、20938 、2093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22678、24540 號),並就被告何俊賢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4540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何俊賢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游安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何俊賢(綽號「塑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一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二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何俊賢、游安勗(綽號「阿兄」、「大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游安勗亦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何俊賢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毒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之記載】。 (二)何俊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受讓人【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受讓人、轉讓過程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六之記載】。 (三)游安勗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毒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之記載】。 (四)游安勗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受讓人【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受讓人、轉讓過程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三之記載】。 (五)游安勗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毒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四、五之記載】。 嗣經警依法對相關人等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8 月5 日19時32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與仁和路口,對游安勗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於同年月6 日6 時50分許,在何俊賢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 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分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102 年度訴字第207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何俊賢另犯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轉讓禁藥案件,以102 年度偵字第24540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15號),經核係被告何俊賢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678 、24540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分別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及附表四編號三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查被告何俊賢、游安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各次犯行之自白情形,詳如附表三、附表四證據欄之記載】,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周孟縉、呂芳吉、劉百倉、王欣微、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俊賢、江志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周孟縉、呂芳吉、劉百倉、王欣微、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俊賢、江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俊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呂芳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游安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附表四證據欄之記載】,而分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大甲分局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何俊賢、游安勗及其等之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除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已如前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74號卷第259 頁背面至第27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均業據被告何俊賢坦承不諱(各次犯行之自白情形,詳如附表三證據欄之記載),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其餘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何俊賢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㈢、㈣、㈤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轉讓禁藥及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業據被告游安勗坦承不諱(各次犯行之自白情形,詳如附表四證據欄之記載),並有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其餘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游安勗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查:訊之被告何俊賢、游安勗均係以賺取毒品「量差」供已施用之方式獲利等情,業據被告何俊賢、游安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74號卷第277 頁);又被告何俊賢確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游安勗確有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何俊賢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游安勗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何俊賢、游安勗所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次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 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 年 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結論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何俊賢所為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游安勗所為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證人呂芳吉、王欣微之證述,分別僅係供1 次施用之份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以,本件關於被告何俊賢販賣及轉讓毒品、被告游安勗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行為,分別論罪如下: 1.被告何俊賢部分: ⑴核被告何俊賢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六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⑵被告何俊賢於販賣或轉讓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何俊賢所為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游安勗部分: ⑴核被告游安勗所為犯罪事實㈢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㈣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三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㈤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四、五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被告游安勗於販賣或轉讓前,持有海洛因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游安勗所為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禁藥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何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 5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一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二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何俊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㈠、㈡(即附表三)所示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5522、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俊賢所為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游安勗所為犯罪事實㈢(即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㈤(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何俊賢、游安勗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等各次犯行之自白情形,各詳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附表四編號一、二、四、五證據欄之記載】,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何俊賢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各罪,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告何俊賢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及被告游安勗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雖其等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犯行,惟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故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有最高等院100 年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游安勗為警查獲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供承辦員警查緝而查獲之情事,此有102 年10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74號卷第77頁),核與被告游安勗向本院供稱:伊毒品上手有被查獲,但不是因為伊供述而被查獲,伊還來不及向檢警供出上手,他們就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74號卷第99頁背面)相符;而被告何俊賢雖供稱:伊曾於102 年10月18日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借提追查上手,伊有供出毒品來源之電話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74號卷第102 頁),然被告何俊賢所提供綽號「阿弟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因欠費停話,故未能查獲上手「阿弟仔」,及檢察官並無因被告何俊賢之供述而追查出特定之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29日中檢秀履102 偵24540 字第118046號函及蒞庭檢察官提出之102 年蒞字第7906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74號卷第183 、225 、230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刑期,併予敘明。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 1.被告游安勗所為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交易對價分別僅1 萬元、1 萬4000元,交易金額及數量均尚非鉅額,揆其販賣情節,因價格及數量尚非甚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情輕法重,若科以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游安勗所為犯罪事實㈤(即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至於被告何俊賢、游安勗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部分,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造成毒品、禁藥之散佈、流竄,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其等此部分所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轉讓禁藥則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經審酌其等此部分之犯罪並無可憫恕之事由,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何俊賢前有麻藥、詐欺、贓物、施用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前科,被告游安勗前曾有施用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前科(嗣因裁定定應執行刑,現執行中,而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均非良好;又其等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被告游安勗亦均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交易或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或轉讓之行為,其等販賣或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禁藥之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暨考量被告何俊賢、游安勗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多寡、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數量及交易金額多寡、所生危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七)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俊賢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游安勗所為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其等交易狀況,均已收取各該次毒品交易之全部對價,上開已收取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分別係屬被告何俊賢、游安勗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被告何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價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被告游安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價,均因購毒者賒欠而尚未取,自無庸沒收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2.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被告何俊賢所有,且分別供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俊賢供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74號卷第276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證據資料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犯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游安勗所有,且分別供如附表四編號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安勗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0938 號卷第96業背面至第97頁),並有如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犯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犯罪之科刑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 4.至於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何俊賢、游安勗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罪有關;而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四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何俊賢為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俊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竟於如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承澤2 次。因認被告何俊賢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何俊賢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承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承澤(使用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於102 年6 月16日9 時40分許、9 時55分許、10時7 分許、10時12分許及同年月19日10時7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俊賢固坦承有上開電話聯絡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郭承澤,郭承澤之證詞關於102 年6 月16日見面部分,一下說在加油站那邊,一下說跟我車,二台車停在車庫內,這不符邏輯,伊於102 年6 月19日,根本就沒跟郭承澤他見面,也沒有販賣海洛英,反而是102 年6 月12日伊有向證人郭承澤買海洛因,譯文裡面都說得很明白,證人郭承澤就是要掩蓋這些事實,才會編出102 年6 月16日、同年月19日向伊購買海洛因之事等語。被告何俊賢之辯護人則辯護稱:①本案能證明何俊賢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只有監聽譯文及郭承澤的證詞,然監聽譯文內只有記載雙方約定要在何處見面,實際上有無見面無法證明,譯文內容亦沒有講到要買賣任何東西,無法證明有販賣海洛因,且郭承澤的證詞,在警、偵訊及審理中之前後供述,有相當大的出入;②關於102 年6 月16日到底在何處交易,證人郭承澤之前說在加油站,審理時然是稱在汽車旅館,後又改稱在汽車旅館是102 年6 月12日,關於交易地點之證述差距很大;③關於102 年6 月19日到底有無交 易到海洛英,郭承澤先是證述交易之物只是葡萄糖而已,他覺得裡面沒有海洛英,後來又說可能有一點點海洛英,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102 年6 月19日之交易地點,亦差距很大;④再且郭承澤對於事情發生的經過記憶都是相當模糊,包括時間、地點,為何他在偵查當中會指控何俊賢有販賣,顯然是按照監聽譯文,因為監聽譯文內,一個是6 月16日、一個是6 月19日,所以他用監聽譯文的時間、地點自記說明他跟何俊賢有見面,這是相當不正確;⑤郭承澤所稱於102 年6 月16日,有在汽車旅館見面,顯然違反常理,因為郭承澤說他們用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但1000元扣掉成本後利潤即不多,若真的約在汽車旅館見面,就算休息也要費用,且汽車旅館可能會要求客人登記亦有監視器材,相信一般販賣毒品的人不會選擇在那邊做交易,且郭承澤說到他們2 台車是一前一後進去的,一起停在汽車旅館車庫內,汽車旅館車庫應該無法停2 台車,汽車旅館的事實顯然非常不合常理;⑥為何會有102 年6 月16日、102 年6 月19日的通話,之前何俊賢曾遞交自白書,是因為於102 年6 月12日時雙方有一通通聯記錄內講到,郭承澤問他「直排輪好不好」,那就是海洛英毒品,他們可能相約去買海洛英毒品或證人郭承澤賣給何俊賢海洛英毒品,雙方有做一些毒品的交換,最後講到雙方要不要約見面,才會有102 年6 月16日雙方說要約見面那一次,才會又有102 年6 月19日何俊賢跟郭承澤抱怨給他的毒品不純的事情,這些事情前後都可連結起來;⑦即認為何俊賢與郭承澤於102 年6 月16日、102 年6 月19日均有見面,然依郭承澤於審理時之證述,102 年6 月19日那次郭承澤沒有給錢,是何俊賢免費請郭承澤吃的,郭承澤沒有交付任何的金錢,之前說用修車費去抵購毒費用,那是郭承澤自己想的,事實上何俊賢並沒有提出任何這種要求,故即便認定102 年6 月19日有見面交付毒品,亦僅供構成轉讓毒品,並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何俊賢(代號為A)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郭承澤(代號為B)使用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於102 年6 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固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中市警刑二字第10200 號卷㈠第34、36頁): 1.關於102年6月16日之通話內容: ⑴102年6月16日9時4分12秒許: B:我黑手(臺語)我去方便ㄇ? A:有,你騎摩托車還是開車? B:我開車,我如果從中港路下去看到文心路右轉ㄇ?A:左轉文心路走3 分鐘右手邊加油站。 B:你在那邊ㄇ? A:對。 ⑵102 年6 月16日9 時55分25秒許之通話內容: A:你在文心路跟興安路停打給我。 B:好。 ⑶102 年6 月16日10時7 分46秒許之通話內容: B:我到了。 A:好OK。 ⑷102 年6 月16日10時12分25秒許之通話內容: A:你開什麼車? B:我開喜美阿,我在加油站這邊。 A:恩(完成毒品交易)。 5.關於102 年6 月19日10時7 分22秒許之通話內容: B:老大仔你剛剛用咖啡跟啤酒摻在一起不能喝拉。 A:恩,好。(註:疑似毒品不純) (二)惟關於附表八編號一(即102 年6 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 1.訊之證人郭承澤:⑴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6 月16日10時15分許,我跟他相約在臺中市中港路3 段加油站,有以1000元向『大仔』(即被告何俊賢)購買海洛因毒品1 小包,現金交易完成」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200 號卷第20至21頁)。⑵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2 年6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該些通話為何?)這是我與『大仔』的對話,我都跟他自稱『黑手』,我跟他說要去找他買海洛因,這次我有買到,我跟他約在文心路與興安路附近的加油站,我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包海洛因後來我有施用,純度不高,但是海洛因。」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200號卷第23至24頁)。⑶於102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中市警刑二字第10200號卷㈠第34頁《即上開102年6月16日通訊 監察譯文》)該4通電話的通聯紀錄,是否是你跟對方通 聯的紀錄?)第一通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的,第二、三、四通是我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何俊賢。(問:為何要打給他?)拿海洛因。(問:通聯紀錄裡面的『黑手』是誰?)我自己。(問:依照最後一通通聯紀錄,你們當時還沒碰面?)6月16日9點多這通有約到,當時有碰面,就是要拿海洛因,我們後來在文心路跟興安路的加油站旁邊見面。(問:在那邊有無交易毒品?)有見面,也有交易毒品。(問:你們在加油站的哪裡見面?)旁邊。(問:你跟他拿什麼毒品?)海洛因。(問:那次交易多少錢?)1000元。(問:你們交易方式為何?)我們見面後,他開車,我跟著他,他帶我去後面旁邊的汽車旅館,就在附近而已,但我不知道汽車旅館的名字。(問:你們交易毒品的地方不是加油站?)不是,是在汽車旅館裡面。他開車我也開車,我們一起進去汽車旅館,但我不曉得他有無付錢要休息,我們之後進到了汽車旅館的房間裡。加油站到汽車旅館的距離不用到5分鐘。(問:當時為何會到汽車旅館 交易毒品?)我不知道,他叫我跟他走。(問:你跟他見面,他什麼都沒說就叫你跟他走?)是。(問:是在房間裡面交易還是外面?)房間裡面。(問:是否知道汽車旅館的名稱?)不曉得。(問:當場交易海洛因的量為何?)沒有幾公克,就一點點小小包,我不曉得重量。(問:後來你們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交易毒品後,又發生什麼事?)各走各的。(問:當次房間的費用誰出的?)我不曉得,我先走的。(問:102年6月16日你剛說早上確定有跟被告有見面?)……日期我不清楚,是看到通聯譯文後,我才回想起來。(問:你說本來你們約在加油站,後來到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的時候是何俊賢車子開在前面,進去的時候是他去登記?)我不曉得,我跟著他,他就帶我進去,我們兩台車是緊接著進去,我們是停在同一個車庫裡面。(問:你為何會知道何俊賢有在賣海洛因?)我不知道他有在賣,但我聽朋友說他有那個東西。(問:你們交易的價錢如何說定?)我拿1000元給他,他就拿1小包給 我,我不知道重量。(問:是到房間之後才說的?)對。(問:你是否用現金交易?)對。(問:你如果是在房間才說你要買海洛因,何俊賢怎麼知道你要買的是海洛因?)我進去才跟他說我要買海洛因。(問:但是你們在電話中沒有說到這個東西?)沒有。(問:就警察給你看的通聯紀錄是102年6月16日的4通之前,就通聯紀錄的內容中 ,確實沒有提到毒品,你之前跟被告購買毒品是否只有這兩次?為何你知道他有毒品?)我之前認識何俊賢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綽號『二元』,何俊賢有介紹我們認識。(問:6月16日這4通電話之前,你們有無聯絡?)應該是有,有時候他會到我們公司附近。(問:有無就毒品的部分聯絡?)之前沒有跟他拿過。(問:你跟被告之前有無共同合資買過毒品?)沒有。(問:為何被告在偵查中稱你們有一起跟一個女生買過毒品?)沒有。」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74號卷第197至第211頁)。 2.依證人郭承澤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郭承澤雖證述有於102 年6 月16日,向被告何俊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其對於此次毒品交易之地點究竟在何處(是在臺中市中港路3 段之加油站,或臺中市文心路與興安路之加油站,抑或臺中市文心路與興安路之加油站附近汽車旅館內)?前後證述內容,歧異甚大,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囑警拍攝上開地點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0頁至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予證人郭承澤確認其所述此次毒品交易之地點究竟在何處,然證人郭承澤卻陳稱其未注意、無法分辨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74號卷第207 頁背面),則其所述於102 年6 月16日,向被告何俊賢購買海洛因云云,是否確有其事,更顯可疑。 (三)又關於附表八編號二(即102 年6 月1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 1.訊之證人郭承澤:⑴「於102 年6 月19日9 時20分許,『大仔』自行到我工作的修車場,要我幫他修車,修完車後我沒有有跟他拿錢,『大仔』有請我價值大約500 的海洛因給我施用,但是毒品不純,我打電話跟他說」、「修車費大約500 元,可能『大仔』不想欠我人情,大概是抵修車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200 號卷第20至21頁)。⑵於偵查中證稱:「(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方式?)102 年6 月19日上午9 點20分左右,我在豐洲路175 號附近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問:你施用之海洛因何來?)綽號『大仔』之人,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來修車,我是修車人員,他請我施用海洛因,我沒有跟他收修車費,我是用這種方式相互抵債。」、「102 年6 月19日他開車到我豐原區豐洲路修車廠修車,修好車後,我跟他開車出來試車,開到豐洲路175 號旁邊,在車上他拿1 小包海洛因給我,我自己在車上捲來抽,但這次的海洛因純度比102 年6 月16日我買到那包純度更差,但施用仍是海洛因的感覺。他這次沒有跟我收錢,我也沒有跟他收修車費用,我們是互相抵銷,他那次修車費是500 元,他拿給我的海洛因份量也差不多是500 元……。(問:102 年6 月19日你在電話中跟他說『咖啡跟啤酒摻在一起不能喝』,何意?)我是在跟他抱怨毒品純度不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200號卷第23至24頁)。 ⑶於102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2年6月19日10時7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跟被告的通 聯紀錄?情形為何?)那天不是交易毒品,是被告拿給我類似海洛因可是沒有味道,不能用,我是打電話跟他抱怨沒有味道,那個應該是只有葡萄糖,我是用香菸吸,……就是1包小包裝,裡面白白的,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 ,……我根本不曉得那是什麼東西。那包是被告在6月19 日交給我的,我們有碰面,應該是到我們億豐輪胎行來碰面,……被告是開車還是騎車到我們公司我忘了,他來找我就是拿上開的東西給我,還有聊天,只有這樣,那包應該是請我的,當天沒有請我修車。(問:被告6 月19日開車去找你做什麼?)要我試車,說他的車子有問題,我們就去外面試,試一試他就在外面給我。(問:試車完你有無幫被告修車?)沒有,他跟我出去試車……。(問:那次你們有無將車開到豐洲路175號附近?)應該不是豐洲 路175號那邊,我那時是講大約,因為我們公司是455號,……我本來不想讓人家知道我在哪邊工作,我就把他算遠一點講175號,事實上應該是300多或200多號而已。(問 :當時有誰跟你跟他去試車?)我跟被告。(問:車上發生什麼事?)他拿1包小包的海洛因給我。(問:你當次 有無說要跟他買?)沒有。(問:為何他會主動給你?)我問他有沒有,他就拿1包給我,我就在車上捲菸抽他給 我的那包海洛因。(問:當時錢怎麼算?)沒有收錢,我跟他講是修車抵,是我主動跟他講的,他沒有說話。(問:6月19日譯文你說『咖啡跟啤酒摻在一起不能喝』,這 是什麼意思?)表示海洛因濃度很差,咖啡跟啤酒是隨便的代語,我這樣講他就聽懂了。(問:你剛剛說6月19日 他給你的時候,你是否當場就施用?)對。(問:當場施用完後,你沒有當場跟何俊賢說用起來如何?)沒有。(問:為何不當場說?)不知道。(問:你施用完後到距離你下車大概有多少時間?)10、20分鐘。(問:何俊賢是如何到你的修車廠?)開車子。(問:被告去的時候有無跟你說車子有什麼問題?)說不好開,怪怪的。(問:當時是何人幫他處理車子?)我。(問:當時在修車廠還有無其他員工?)還有很多人。(問:何俊賢來就是指定你幫他處理?)不是,是我剛好出來,因為車子來都是我出來接待。(問:他來的時候沒有說要找誰?)他下車我就看到他,我就自己走過去,我不曉得他有無說要找我。(問:你們修車廠裡面的其他人,當天有無跟被告接觸過?)沒有。(問:6月19日何俊賢是在哪個地方把毒品交給 你的?)車上。(問:何俊賢來試車時,他是否知道你要買毒品?)不知道。(問:當初開車是誰開的?)我開的,試車的時候當然是我開,試完之後我認為沒有問題,也沒有幫他調整。(問:你們雙方有無何人說要用修車的錢去抵毒品的錢?)沒有。(問:當天你或你們公司其他的人有無開口跟被告要修車的錢?)沒有。(問:你如何判斷被告賣給你的毒品的價格多少?)很少。(問:你之前說是500元?)我認為這個最多只值500元,我自己判斷的。(問:你當場施用完感覺如何?)不好。(問:你覺得裡面有無海洛因的成分?)應該有一點點。(問:6月19 日被告去試車的時候,你們公司有無紀錄?)沒有,因為我在那邊車子進來是我接,有需要換東西我才會寫單,沒有需要換我就不會寫,像試車老闆會給我權限,要不要錢都是我在決定的,所以我沒有跟你收錢。(問:6月19日 你一下子說被告賣你海洛因,一下子說被告賣你葡萄糖,到底被告賣你的是什麼?)我不知道。(問:被告有無跟你收錢?)沒有。(問:被告有無給你修車?)沒有,試車而已。(問:被告是拿海洛因給你還是葡萄糖給你?)不知道,我是說那個吃起來沒什麼效果,我說不知道是葡萄糖還是海洛因。(問:6月19日被告開車去你們公司的 修車廠時,你們一開始有無說好要用修理費抵毒品的費用?)沒有。(問:被告開車去你們公司時,你有無留客戶資料?)沒有。(問:當時你幫被告試車,試車是你開的,試車過程中,你覺得車子有無問題?)沒有問題。(問:當時你覺得試車沒有問題時,你有無打算跟被告何俊賢收錢?)沒有。(問:試完車車你有跟被告何俊賢說修理費多少錢?)沒有,他也沒有問,我本來就不打算跟他收錢。(問:你在試車之前,你本來就打算要跟他討海洛因?)是。(問:你當時是打算跟他吃免錢的,還是打算提供你試車的服務來抵?)要免錢的。(問:你後來說在試車途中你問他有沒有,跟你幫他試車有無關係?)沒關係。」、「是我自己認為如果我跟他要,何俊賢要跟我收錢的話,我就會跟他說跟試車的錢抵,如果他沒有要跟我討海洛因的錢,就算了,因為本來我試車就沒有要跟他收錢,海洛因也是跟何俊賢討的,所以我警偵訊才說是抵的。」、「(問:你在警、偵訊中稱在試車途中,交付的地點是175號附近,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怕公司地點曝光,所 以才講說175號,實際上應該是200多號,但警察的職務報告說你說交易地點在161號,不是175 號,為何如此?) 可能警察聽錯了,我確定是200、300 號。(問:102年6 月19日何俊賢交付海洛因給你,是無償提供給你的?還是抵付修車費的?)無償。(問:試車完沒有問題就不用錢?)一般都不用錢。(問:如果試車很久的話如何?)如果進去工廠裡面,有幫他檢查,有動到器具的時候就可以斟酌要不要收費。(問:在本件9月19日被告開車去你們 公司的情況,這樣的情形是否需要收費?)應該是不用。(問:這段時間你跟被告在車上的時候,你有無跟他說哪裡要修理?)沒有。(問:之前被告有無去你們修車廠修過車?)沒有。(問:為何你會覺得他也要用相抵的?)那是我自己的想法,如果何俊賢有要跟我收海洛因的錢,我就跟他說這是要收費的,因為試車診斷這個部分是我可以決定的。(問:億豐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是你開的?)不是,我是員工。(問:有無入股?)沒有。(問:有無領分紅?)沒有。(問:一般修車的錢你是否可以自己拿走?)不可以。(問:一般修車的錢都要拿給公司?)對。(問:你吸完之後被告有無提出說要跟你收錢?)有。」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 74號卷第197至第211頁)。 2.依證人郭承澤上開證述可知,關於①此次毒品交易之地點,究竟是在證人工作之修車廠,抑或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又抑或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附近?②被告何俊賢當天究竟有無修車(究竟是修完車後去試車,抑或當天只有單純試車)?③其所謂500 元費用究竟是何性質(究竟是修車費用,抑或試車費用,又抑或根本沒有任何費用)?④當天究竟有無約定以修車(或試車)費用抵購買毒品價金?⑤被告何俊賢所交付之白色粉末究竟是海洛因,抑或葡萄糖?⑥被告何俊賢究竟是販賣海洛因,抑或無轉讓海洛因?等重要情節,證人郭承澤歷次陳述明顯歧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且依證人郭承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何俊賢之前不曾在證人郭承澤任職之修車廠維修車輛,該維修廠並無被告何俊賢客戶資料,被告何俊賢當天至該修車廠,並不是專門指定由證人郭承澤提供試車或維修服務,只是剛好證人郭承澤主動前去接洽,被告何俊賢才讓證人郭承澤服務用等情,可知證人郭承澤與被告何俊賢間並無特殊友好情誼,則衡情,被告何俊賢是否可能與證人郭承澤約定以修車(或試車)費用抵償購買海洛因,甚至無償提供價格昂貴之海洛因毒品予證人郭承澤施用,亦有可疑。況依證人郭承澤所述,其並非該修車廠之股東,被告何俊賢至該修車廠修車等服務所應繳付費用之債權人為該修車廠而非證人郭承澤,豈可能任由證人郭承澤以之抵償其個人向被告何俊賢購買毒品之價金?參以證人郭承澤後又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何俊賢當天根本沒有任何應付之費用,其不確定被告何俊賢當天給的是海洛因或葡萄糖等情,則證人郭承澤所述於102 年6 月19日,向被告何俊賢購買海洛因云云,是否確有其事,更值可疑。 (四)再被告何俊賢(代號為A)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郭承澤(代號為B)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於102 年6 月12日20時4 分許,確有如下之通話內容,業據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且據被告何俊賢及證人郭承澤陳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74號卷第247 至248 頁、第249 頁背面): B男:我阿堂啦。 A男:你誰? B男:阿堂。 A男:嘿! B男:你忘記了。 A男:嘿! B男:才碰過而已,你就忘記了。 A男:誰啊? B男:阿堂啊! A男:嘿嘿,你講。 B男:啊怎樣,好不好,好不好玩? A男:蛤,什麼? B男:好玩啊,可以吧,你朋友說那個、那個直排輪不錯吧。 A男:什麼直排輪? B男:你反應這麼...。 A男:蛤。 B男:我說你反應這麼差。 A男:你怎麼沒顯示的? B男:沒辦法啊。 A男:那個幾號? B男:蛤? A男:那個小姐,不錯的那個啊! B男:聽沒有。 A男:冬瓜那個啦,一個他女兒啦。 B男:你現在是跟我講話還是跟別人講話? A男:喂!嘿! B男:你現在是跟別人講話還是跟我講話? A男:我沒有跟你講話,你說怎樣? B男:我是說,你下午我拿給你那直排輪啦!品質不錯吧? A男:還好。 B男:還好而已? A男:結果我掉了你知道嗎? B男:蛤? A男:掉到水溝裡了。 B男:掉到水溝裡? A男:嘿,一半掉到水溝裡了,流出去了,有夠註死的。 B男:是喔。 A男:真的!我不騙你,剛好在那邊有沒有,在那邊,一半有沒有,掉到水溝裡,飛走了。 B男:是喔。 A男:嘿啊,啊你那個朋友怎樣? B男:蛤? A男:你朋友那個啊!你朋友覺得可以嗎? B男:他喔,你說你拿給我那個、那個。 A男:嘿。 B男:那個運動、運動。 A男:嘿。 B男:他說不錯穿啦,運動衫不錯穿啦。 A男:啊現在是有要見面嗎? B男:嗯...我...。 A男:隨便都可以。 B男:我,明天我跟你見面啦,我們再講。 A男:我想說我人就在這附近有沒有,不用再聯絡。 B男:不是啦,我現在人已經不在那邊啦。 A男:喔,你回去了喔。 B男:對啊,下班了。 A男:那個、那個沒有,掉一半飛走了,飛到水溝裡了,沒緣見到它的真面目。 B男:是喔。 A男:不騙你,有沒有。 B男:我知道啊,那也沒辦法啊。 A男:沒關係啦,那沒關係,嘿啊,很謝謝你啦。 B男:那我那個明天,你早上都幾點起床? A男:明天喔,明天早上我都8 點上班到12點。 B男:對啦,我是說你早上大概都幾點起床啦? A男:喔,我今天晚上沒睡了。 B男:我都6 點。 A男:好,6 點可以。 B男:那我明天早上6 點打電話給你,好、好。 A男:你要來這裡喔好不好? B男:蛤? A男:明天來這,豐原南陽路這裡。 B男:嘿啦,我們明天差不多6 點打給你,6 點打給你再講。 A男:好!OK,好!BYE BYE。 B男:BYE BYE。 (五)訊之證人郭承澤於102 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102 年6 月12日20時4 分許這通通話內容在說些什麼?)我問何俊賢,他說有整袋的海洛英,我問他好不好要跟他拿,大概就是這樣子,我要跟他拿。(問:『你朋友說那個直排輪不錯』、『直排輪』是什麼意思?)『直排輪』就是海洛英。(問:你為何要隨便講你叫『阿堂』?)我就隨便講個名字。(問:隨便講名字如何知道你是誰?)因為前幾天有見面。(問:見面做什麼?)吃海洛英。(問:誰跟誰吃?)我跟何俊賢吃,我跟他拿一次。(問:海洛英是何俊賢的)對,就是我跟他拿一次,然後他說也有安非他命,本來要叫我介紹朋友的。(問:這通電話『好不好,可以吧,你朋友說那個直排輪不錯』,你剛剛稱就是那個海洛英不錯?)對。」、「……他來找我之後就跟我一起去省立豐原醫院附近拿東西。」、「(問:跟何人拿東西?)跟一個叫『阿妹仔』(台語)的拿東西。(問:拿什麼東西?)海洛英。(問:你們2 人是合資還是如何?)我們合資買的,我出1000元,何俊賢出多少我忘記了。(問:何俊賢人在何處?)沒有,就我約下來,他一起下來。(問:所以你們都有共同出面?)對。(問:何人把錢交付給『阿妹仔』(台語)?)何俊賢拿自己的,我拿我的,『阿妹仔』(台語)是拿1 包給我們2 個,我跟他一起合資買1 包。(問:後來你跟他買過2 次海洛英,上次審理中你稱1 次是買的、1 次是在車上跟他要的……?)沒有,還有另外的,……他有時是直接來公司找我,那都沒有指證,所以我忘記是哪次。(問:今天勘驗的第一通電話在102 年6 月12日20時,是你主動打電話給何俊賢?)對。(問:你於電話中提到『直排輪』的這件事情,指的是否就是你跟何俊賢於102 年6 月12日這個時間點的前後去省立豐原醫院跟不知名女性買毒品的事情?)是。(問:6 月16日、6 月19日你到底有無跟何俊賢見面?)因為我第一次來法院開庭會緊張,這是第二次我還是很緊張,我去做筆錄的時候就是照電話通聯,我都沒有看日期只照印象中在講而已。(問:所以你到底能否確認6 月16日、6 月19日有無見面?)有見面,可是日子我不確定是哪天。(問:……你上次稱汽車旅館見面是在6 月12日『直排輪』這通電話之前?)之前。(問:汽車旅館見面是在『直排輪』之前?)對。(問:6 月16日到底在何處見面?)我要看譯文。(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6 月16日到底有無見面,在何處見面的?)這個譯文好像不是這一天。」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74號卷第250 至第259 頁)。 (六)依證人郭承澤於102 年12月3 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承澤否認有於102 年6 月12日與被告何俊賢通話聯絡,及曾與被告何俊賢合資購買海洛因或交付海洛因予被告何俊賢之情事。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何俊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 102年6月12日20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此部分通 訊監察譯文,詳見前述參、四、㈣之記載)後,證人郭承澤始坦承其確有於102年6月12日20時4分許,與被告何俊 賢有上開通話聯絡之情事,並有於102年6月12日下午交付海洛因予被告何俊賢等情(見本院卷第246頁背面至第259頁),足見被告何俊賢所辯:被告何俊賢於102 年6月12 日,向證人郭承澤買海洛因,證人郭承澤是為了要掩蓋這些事實而編出102年6月16日、同年月19日向伊購買海洛因之事等語,及其辯護人辯護稱:為何會有102 年6月16日 、102年6月19日的通話,是因為於102年6 月12日時,郭 承澤問何俊賢「直排輪好不好」,那就是海洛英毒品,他們相約去買海洛英毒品或郭承澤賣海洛英給何俊賢,最後講到雙方要不要約見面,才會有102年6月16日雙方說要約見面那一次,才會又有102年6月19日何俊賢向郭承澤抱怨給他的毒品不純的事情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證人郭承澤所述於102年6月16、19日,向被告何俊賢購買海洛因2次 云云,是否屬實,更顯可疑。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何俊賢有公訴意旨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俊賢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何俊賢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何俊賢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何俊賢之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金額 │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一 │附表三編號一│500元。 │何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 │ │(起訴書附表│ │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編號3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 │附表三編號二│1000元。 │何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 │ │(即起訴書附│ │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表編號4)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三 │附表三編號三│3000元。 │何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 │ │(追加起訴書│(賒欠) │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 │犯罪事實㈠│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四 │附表三編號四│3000元。 │何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 │ │(追加起訴書│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犯罪事實㈡│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五 │附表三編號五│5000元。 │何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 │ │(追加起訴書│ │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犯罪事實㈢│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六 │附表三編號六│無償。 │何俊賢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 │ │(追加起訴書│ │刑捌月。 │ │ │犯罪事實)│ │ │ └──┴──────┴─────┴───────────────────┘ 附表二:被告游安勗之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交易金額 │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一 │附表四編號一│5000元。 │游安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肆年。未│ │ │(起訴書附表│(賒欠)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編號6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附表四編號二│3000元。 │游安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年玖月│ │ │(起訴書附表│(賒欠)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如│ │ │編號7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附表四編號三│無償。 │游安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書附表│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編號8 ) │ │ │ ├──┼──────┼─────┼───────────────────┤ │ 四 │附表四編號四│1萬元。 │游安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捌年。未│ │ │(起訴書附表│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編號9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附表四編號五│1 萬4000元│游安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捌年貳月│ │ │(起訴書附表│。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編號10)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何俊賢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部分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及部分】 ┌──┬───┬─────┬────────┬─────┬────────────┐ │編號│購毒者│時間 │交易或轉讓之過程│毒品種類、│證據資料 │ │ │或受讓├─────┤ │數量及金額│ │ │ │人 │地點 │ │(新臺幣)│ │ ├──┼───┼─────┼────────┼─────┼────────────┤ │ 一 │周孟縉│102 年6 月│何俊賢陸續於102 │①第二級毒│1.被告何俊賢於本院審理時│ │ │ │25日17時許│年6 月25日13時37│ 品甲基安│ 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度│ │ │(起訴│。 │分許、16 時17 分│ 非他命。│ 訴字第2074號卷第98頁背│ │ │書附表│ │許,以其所持用之│②1 包(重│ 面、第273 頁)。 │ │ │編號3 │ │門號0000000000號│ 量不詳)│2.證人周孟縉於警詢、偵查│ │ │及102 ├─────┤行動電話,與周孟│ 。 │ 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刑二│ │ │年度偵│臺中市豐原│縉持用之門號0986│③500 元。│ 字第10200 號卷㈠第12至│ │ │字第24│區豐原大道│733232號行動電話│ │ 15 頁 、102 年度偵字第│ │ │540 號│附近。 │相互聯絡後,在左│ │ 20200 號卷第30至31頁)│ │ │移送併│ │列時間、地點,販│ │ 。 │ │ │辦之犯│ │賣及交付右列毒品│ │3.證人周孟縉出具之指認犯│ │ │罪事實│ │予周孟縉,之後,│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中市│ │ │) │ │於同年月28日12時│ │ 警刑二字第10200 號卷㈠│ │ │ │ │許,在臺中市豐原│ │ 第13頁背面至15頁)。 │ │ │ │ │區中山路367 號,│ │4.被告何俊賢所使用門號09│ │ │ │ │向周孟縉收取此次│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 │ │ │ │交易之右列價金。│ │ 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 │ │ │ │ │ 見中市警刑二字第10200 │ │ │ │ │ │ │ 號卷㈠第16至17、39頁至│ │ │ │ │ │ │ 背面)。 │ ├──┼───┼─────┼────────┼─────┼────────────┤ │二 │呂芳吉│102 年6 月│呂芳吉陸續於102 │①第二級毒│1.被告何俊賢於本院審理時│ │ │ │15日12時35│年6 月15日12時21│ 品甲基安│ 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度│ │ │(起訴│分許電話聯│分許、12時35分許│ 非他命 │ 訴字第2074號卷第98頁背│ │ │書附表│絡後不久。│,以其所持用之門│②1 包(重│ 面、第273 頁背面)。 │ │ │編號4 │ │號0000000000號行│ 量不詳)│2. 證人呂芳吉於偵查中之 │ │ │) ├─────┤動電話,與何俊賢│ 。 │ 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 │ │ │ │臺中市豐原│持用之門號092671│③1000元。│ 第20200 號卷第39至40 │ │ │ │區南陽路與│9578號行動電話聯│ │ 頁)。 │ │ │ │青山巷交岔│絡後,何俊賢即在│ │3.證人呂芳吉出具之指認犯│ │ │ │路口附近之│左列時間、地點,│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中市│ │ │ │某便利商店│販賣及交付右列毒│ │ 警刑二字第10200 號卷㈠│ │ │ │。 │品予呂芳吉,並於│ │ 第5 頁背面至7 頁)。 │ │ │ │ │同年月25日某時,│ │4.被告何俊賢所用門號0926│ │ │ │ │在左列地點,向呂│ │ 719578號之通訊監察書及│ │ │ │ │芳吉收取右列價金│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 │ │ │ │。 │ │ 中市警刑二字第10200 號│ │ │ │ │ │ │ ㈠卷第6 至17、33頁)。│ ├──┼───┼─────┼────────┼─────┼────────────┤ │ 三 │劉百倉│102 年8 月│劉百艙陸續於102 │①第二級毒│1.被告何俊賢於警詢、偵訊│ │ │ │30日22時許│年8 月30日18時56│ 品甲基安│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 │(追加│電話聯絡後│分許、22時許,以│ 非他命。│ 102 年度偵字第24540 號│ │ │起訴書│不久。 │其所持用之門號09│②1 包(重│ 卷第23至24頁背面、第47│ │ │犯罪事│ │00000000號行動電│ 量不詳)│ 至49頁、本院102 年度訴│ │ │實㈠│ │話,與何俊賢持用│ 。 │ 字第2074號卷第275 頁背│ │ │) ├─────┤之門號0000000000│③3000元(│ 面至第276 頁)。 │ │ │ │劉百倉位於│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因賒欠而│2.證人劉百倉於警詢及偵查│ │ │ │臺中市豐原│,何俊賢即在左列│ 尚未收取│ 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 │ │ │區南陽路92│時間、地點,販賣│ )。 │ 字第24540 號卷第38至39│ │ │ │巷6 弄1 號│及交付右列毒品予│ │ 頁、第109 至112 頁背面│ │ │ │住處, │劉百艙,惟因劉百│ │ )。 │ │ │ │ │倉賒欠而尚未收取│ │3.證人劉百倉出具之指認犯│ │ │ │ │右列價金。 │ │ 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24540 號│ │ │ │ │ │ │ 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7 │ │ │ │ │ │ │ 頁)。 │ │ │ │ │ │ │4.被告何俊賢所使用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 │ │ │ │ │ │ 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 │ │ │ │ │ 見102 年度偵字第24540 │ │ │ │ │ │ │ 號卷第58頁、中市警甲分│ │ │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 │ │ │ │ │ │ 第258 至259 頁)。 │ ├──┼───┼─────┼────────┼─────┼────────────┤ │ 四 │呂芳吉│102 年7 月│呂芳吉於102 年7 │①第二級毒│1.被告何俊賢於偵訊及本院│ │ │ │28日15時33│月28日15時33分許│ 品甲基安│ 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年│ │ │(追加│分許電話聯│,以其所持用之門│ 非他命。│ 度偵字第24540 號卷第23│ │ │起訴書│絡後約10分│號0000000000號(│②1 包(重│ 至24頁背面、本院102 年│ │ │犯罪事│鐘左右。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量不詳)│ 度訴字第2074號卷第276 │ │ │實㈡│ │0000000000號)行│ 。 │ 頁)。 │ │ │) ├─────┤動電話,與何俊賢│③3000元。│2.證人呂芳吉於警詢及偵查│ │ │ │臺中市豐原│持用之門號097031│ │ 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 │ │ │區圓環東路│0025號(追加起訴│ │ 字第24540 號卷第31至32│ │ │ │與中山路口│書誤載為00000000│ │ 頁、第80頁)。 │ │ │ │「新時代檳│87號)行動電話聯│ │3.證人呂芳吉出具之指認犯│ │ │ │榔攤」。 │絡後,何俊賢即在│ │ 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 │ │ │ │左列時間、地點,│ │ 102 年度偵字第24540 號│ │ │ │ │販賣及交付右列毒│ │ 卷第84至86頁背面)。 │ │ │ │ │品予呂芳吉,並向│ │4.被告何俊賢所使用門號09│ │ │ │ │呂芳吉收取右列價│ │ 00000000號、證人呂芳吉│ │ │ │ │金。 │ │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各1 份(見102 年度│ │ │ │ │ │ │ 偵字第24540 號卷第64、│ │ │ │ │ │ │ 87頁、中市警甲分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㈠第248 │ │ │ │ │ │ │ 至249 頁)。 │ ├──┼───┼─────┼────────┼─────┼────────────┤ │ 五 │莊振南│102 年8 月│莊振南因欲購買第│①第二級毒│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 │ │13日9 時57│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品甲基安│ 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 │ │(追加│分許呂芳吉│他命,向呂芳吉尋│ 非他命。│ 第24540 號卷第23至24頁│ │ │起訴書│與何俊賢電│求購毒管道,呂芳│②1 包(約│ 背面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 │ │犯罪事│話聯絡後不│吉乃於102 年8 月│ 半錢)。│ 第2074號卷第76頁至背面│ │ │實㈢│久。 │13日18時52分許、│③5000元。│ )。 │ │ │) │ │19時4 分許、19時│ │2.證人呂芳吉於警詢及偵查│ │ │ ├─────┤5 分許、19時46分│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臺中市豐原│許、19時57分許,│ │ 見102 年度偵字第24540 │ │ │ │區中正路「│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 號卷第31至32頁背面、第│ │ │ │3C燦坤店」│0000000000號行動│ │ 80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 │ │ │。 │電話與何俊賢所使│ │ 訴字第2074號卷第212 至│ │ │ │ │用之0000000000號│ │ 215頁 )。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 │3.證人莊振南於本院審理時│ │ │ │ │後,相約在左列地│ │ 之證述(見本院102 年度│ │ │ │ │點碰面,隨即由呂│ │ 訴字第2074號卷第215 頁│ │ │ │ │芳吉開車搭載綽號│ │ 背面至第219頁)。 │ │ │ │ │「水果」之不詳男│ │4.證人呂芳吉出具之指認犯│ │ │ │ │子一起前往左列地│ │ 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 │ │ │ │點,與自行駕車前│ │ 102 年度偵字第24540 號│ │ │ │ │往左列地點之莊振│ │ 卷第84 至86 頁背面)。│ │ │ │ │南、何俊賢碰面,│ │5.證人呂芳吉所使用門號09│ │ │ │ │,由莊振南自行與│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 │ │ │ │何俊賢接洽購毒事│ │ 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 │ │ │宜後,何俊賢即在│ │ 見102 年度偵字第24540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號卷第88頁、中市警甲分│ │ │ │ │販賣及交付右列毒│ │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 │ │ │ │品予莊振南,並向│ │ 第248 至249 頁)。 │ │ │ │ │莊鎮南收取右列價│ │ 。 │ │ │ │ │金。 │ │ │ ├──┼───┼─────┼────────┼─────┼────────────┤ │ 六 │呂芳吉│102 年8 月│呂芳吉陸續於102 │①禁藥即第│1.被告何俊賢於偵訊及本院│ │ │ │22日23時20│年8 月22日22時43│ 二級毒品│ 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年│ │ │(追加│分許電話聯│分許、23時7 分許│ 甲基安非│ 度偵字第24540 號卷第23│ │ │起訴書│絡後不久。│、23時14分許、23│ 他命。 │ 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訴│ │ │犯罪事│ │時17分許、23時19│②施用1 次│ 字第2074號卷第276 頁背│ │ │實)├─────┤分許及23時20分許│ 之份量(│ 面)。 │ │ │ │在臺中市豐│,以其所持用之門│ 重量不詳│2.證人呂芳吉於偵查中之證│ │ │ │原區「新宿│號0000000000號行│ )。 │ 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24│ │ │ │汽車旅館」│動電話,與何俊賢│③無償轉讓│ 540 號卷第31頁背面)。│ │ │ │附近。 │持用之門號097055│ 。 │3.證人呂芳吉出具之指認犯│ │ │ │ │1445號行動電話聯│ │ 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 │ │ │ │絡後,何俊賢即在│ │ 102 年度偵字第24540 號│ │ │ │ │左列時間、地點,│ │ 卷第84 至86 頁背面)。│ │ │ │ │交付右列毒品予呂│ │4.證人呂芳吉所使用門號09│ │ │ │ │芳吉,以此方式,│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 │ │ │ │無償轉讓右列毒品│ │ 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 │ │ │予呂芳吉。 │ │ 見102 年度偵字第24540 │ │ │ │ │ │ │ 號卷第87頁背面、中市警│ │ │ │ │ │ │ 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㈠第248 至249 頁)。│ └──┴───┴─────┴────────┴─────┴────────────┘ 附表四:被告游安勗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至10部分】 ┌──┬───┬─────┬────────┬─────┬────────────┐ │編號│購毒者│時間 │交易或轉讓之過程│毒品種類、│證據 │ │ │或受讓├─────┤ │數量及金額│ │ │ │人 │地點 │ │(新臺幣)│ │ ├──┼───┼─────┼────────┼─────┼────────────┤ │ 一 │何俊賢│102 年5 月│何俊賢陸續於102 │①第二級毒│1.被告游安勗於警詢、偵訊│ │ │ │10日21時許│年5 月10日20時12│ 品甲基安│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 │(起訴│。 │分許、20時25分許│ 非他命。│ 中之自白(見中市警刑二│ │ │書附表│ │,以其所持用之門│②1 包(重│ 字第10200 號卷㈢第3 頁│ │ │編號6 │ │號0000000000號行│ 量不詳)│ 、102 年度偵字第20938 │ │ │) │ │動電話,與游安勗│ 。 │ 號卷第97頁、本院102 年│ │ │ ├─────┤持用之門號097347│③5000元(│ 度訴字第2074號卷第36頁│ │ │ │臺中市北屯│1312號行動電話聯│ 因賒欠而│ 背面、第101 頁、第98頁│ │ │ │區文心路4 │絡後,游安勗即在│ 尚未收取│ 背面、第274 頁背面)。│ │ │ │段845 號「│左列時間、地點,│ )。 │2.證人何俊賢於警詢、偵查│ │ │ │國賓遊戲場│販賣及交付右列毒│ │ 中之證述(中市警刑二字│ │ │ │」門口。 │品予何俊賢,惟因│ │ 第10200 號卷㈢第18至19│ │ │ │ │何俊賢賒欠而尚未│ │ 頁、第25頁、102 年度偵│ │ │ │ │收取右列價金。 │ │ 字第20938 號卷第62至63│ │ │ │ │ │ │ 頁)。 │ │ │ │ │ │ │3.何俊賢出具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中市刑警二│ │ │ │ │ │ │ 字第1020 0號㈢卷第19至│ │ │ │ │ │ │ 23頁)。 │ │ │ │ │ │ │4.被告游安勗所使用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見中市刑警二字第1020│ │ │ │ │ │ │ 0 號㈢卷第26頁至背面、│ │ │ │ │ │ │ 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 ├──┼───┼─────┼────────┼─────┼────────────┤ │ 二 │何俊賢│102 年5 月│何俊賢陸續於102 │①第二級毒│1.被告游安勗於警詢、偵訊│ │ │ │18日23時40│年5 月18日23時30│ 品甲基安│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 │(起訴│分許電話聯│分許、23時40分許│ 非他命。│ 中市警刑二字第10200 號│ │ │書附表│絡後不久。│,以其所持用之門│②1 包(重│ 卷㈢第3 頁、102 年度偵│ │ │編號7 │ │號0000000000號行│ 量不詳)│ 字第20938 號卷第36頁背│ │ │) │ │動電話,與游安勗│ 。 │ 面、第101 頁、第97頁、│ │ │ │ │持用之門號097347│③3000元(│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74│ │ │ ├─────┤1312號行動電話聯│ 因賒欠而│ 號卷第98頁背面、第274 │ │ │ │臺中市北屯│絡後,游安勗即在│ 尚未收取│ 頁)。 │ │ │ │區文心路4 │左列時間、地點,│ )。 │2.證人何俊賢於警詢、偵查│ │ │ │段845 號「│販賣及交付右列毒│ │ 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刑二│ │ │ │國賓遊戲場│品予何俊賢,惟因│ │ 字第10200 號卷㈢第19頁│ │ │ │」門口。 │何俊賢賒欠而尚未│ │ 、102 年度偵字第20938 │ │ │ │ │收取右列價金。 │ │ 號卷第63頁)。 │ │ │ │ │ │ │3.何俊賢出具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見中市刑警│ │ │ │ │ │ │ 二字第10 200號㈢卷第19│ │ │ │ │ │ │ 至23頁)。 │ │ │ │ │ │ │4.被告游安勗所使用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 │ │ │ │ │ │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見中市刑警二字第10200 │ │ │ │ │ │ │ 號㈢卷第26、83至84頁)│ │ │ │ │ │ │ 。 │ ├──┼───┼─────┼────────┼─────┼────────────┤ │三 │王欣微│102 年5 月│王欣微陸續於102 │①禁藥即第│1.被告游安勗於警詢、偵訊│ │ │ │9 日凌晨3 │年5 月9 日凌晨2 │ 二級毒品│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 │(起訴│時許 │時24分許、2 時40│ 甲基安非│ 中市警刑二字第10200 號│ │ │書附表│ │分許,以其所持用│ 他命。 │ 卷㈢第4 頁、102 年度偵│ │ │編號8 │ │之門號0000000000│②施用1 次│ 字第20938 號卷第、第97│ │ │及102 │ │號行動電話,與游│ (重量不│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 │ │ │ │ │ 2074號卷第36頁背面、第│ │ │字第22├─────┤00000000號行動電│③無償轉讓│ 98頁背面、第101 頁、第│ │ │678 號│臺中市北屯│話聯絡後,在兩人│ 。 │ 274 頁背面)。 │ │ │移送併│區太平路 │在臺中市力行路與│ │2.證人王欣微於警詢、偵查│ │ │辦之犯│201 號「金│進德北路口之全家│ │ 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 │ │罪事實│沙汽車旅館│便利商店碰面,游│ │ 字第20938 號卷第67頁、│ │ │) │」。 │安勗即駕車載王欣│ │ 第72至76頁、第92至93頁│ │ │ │ │微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並在左列時間、地│ │3.王欣微出具之指認犯罪嫌│ │ │ │ │點,交付右列毒品│ │ 疑人紀錄表(見102 年度│ │ │ │ │予王欣微,以此方│ │ 偵字第20 938號卷第73至│ │ │ │ │式,無償轉讓右列│ │ 76頁)。 │ │ │ │ │毒品予王欣微。 │ │4.被告游安勗所使用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各1 份(見中市刑警二│ │ │ │ │ │ │ 字第10200 號㈢卷第26、│ │ │ │ │ │ │ 72 頁 )。 │ ├──┼───┼─────┼────────┼─────┼────────────┤ │四 │江志清│102 年5 月│江志清於102 年5 │①第一級毒│1.被告游安勗於警詢、偵訊│ │ │ │8 日19時40│月8 日19時20分許│ 品海洛因│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 │(起訴│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門│ 。 │ 中市警刑二字第10200 號│ │ │書附表│ │號0000000000號行│②1 包(重│ 卷㈢第3 至4 頁、102 年│ │ │編號9 │ │動電話,與游安勗│ 量約半錢│ 度偵字第20938 號卷第97│ │ │) │ │持用之門號097347│ )。 │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 │ │ │1312號行動電話聯│③1萬元。 │ 2074號卷第37頁、第98頁│ │ │ │ │絡後,游安勗即在│ │ 背面、第101 頁、第274 │ │ │ ├─────┤左列時間、地點,│ │ 頁背面)。 │ │ │ │臺中市北屯│販賣及交付右列毒│ │2.證人江志清於警詢、偵查│ │ │ │區文心路4 │品予江志清,並向│ │ 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刑二│ │ │ │段845 號「│江志清收取右列價│ │ 字第10200 號卷㈡第5至7│ │ │ │國賓遊戲場│金。 │ │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93│ │ │ │」。 │ │ │ 8 號卷第59至60頁)。 │ │ │ │ │ │ │3.江志清出具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見中市刑警│ │ │ │ │ │ │ 二字第10 200號㈡卷第5 │ │ │ │ │ │ │ 頁背面至7 頁)。 │ │ │ │ │ │ │4.被告游安勗所使用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各1 份(見中市刑警二字│ │ │ │ │ │ │ 第10200 號㈢卷第26、72│ │ │ │ │ │ │ 頁)。 │ ├──┼───┼─────┼────────┼─────┼────────────┤ │五 │江志清│102 年5 月│江志清於102 年5 │①第一級毒│1.被告游安勗於警詢、偵訊│ │ │ │14日12時40│月14日12時5 分許│ 品海洛因│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 │(起訴│分許。 │、12時13分許,以│ 。 │ 中市警刑二字第10200 號│ │ │書附表│ │其所持用之門號09│②1 包(重│ 卷㈢第3 至4 頁、102 年│ │ │編號10│ │00000000號行動電│ 量約半錢│ 度偵字第20938 號卷第97│ │ │) │ │話,與游安勗持用│ 多)。 │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 │ │ │之門號0000000000│③1 萬4000│ 2074號卷第37頁、第98頁│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元。 │ 背面、第101 、275 頁)│ │ │ │臺中市北屯│,游安勗即在左列│ │ 。 │ │ │ │區文心路4 │時間、地點,販賣│ │2.證人江志清於警詢、偵查│ │ │ │段845 號「│及交付右列毒品予│ │ 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刑二│ │ │ │國賓遊戲場│江志清,並向江志│ │ 字第10200 號卷㈡第5至7│ │ │ │」。 │清收取右列價金。│ │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93│ │ │ │ │ │ │ 8 號卷第59至60頁)。 │ │ │ │ │ │ │3.江志清出具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見中市刑警│ │ │ │ │ │ │ 二字第10 200號㈡卷第5 │ │ │ │ │ │ │ 頁背面至7 頁)。 │ │ │ │ │ │ │4.被告游安勗所使用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各1 份(見中市刑警二字│ │ │ │ │ │ │ 第10200 號㈢卷第26、79│ │ │ │ │ │ │ 頁)。 │ └──┴───┴─────┴────────┴─────┴────────────┘ 附表五:於102 年8 月5 日,在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與仁和路口而扣得之物品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毛重共71.3公克)。 │游安勗 │ ├──┼────────────────────────────────┼────┤ │ 二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5公克)。 │游安勗 │ ├──┼────────────────────────────────┼────┤ │ 三 │第三級毒品愷它命1 包(毛重1.05公克)。 │游安勗 │ ├──┼────────────────────────────────┼────┤ │ 四 │現金新臺幣64萬8300 元。 │游安勗 │ ├──┼────────────────────────────────┼────┤ │ 五 │G-PLUS紅黑色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游安勗 │ │ │ │ │ ├──┼────────────────────────────────┼────┤ │ 六 │G-PLUS藍黑色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游安勗 │ ├──┼────────────────────────────────┼────┤ │ 七 │SIM 卡(編號:0000000000000 號)。 │游安勗 │ ├──┼────────────────────────────────┼────┤ │ 八 │SIM 卡(編號:0000000000000 號)。 │游安勗 │ ├──┼────────────────────────────────┼────┤ │ 九 │SIM 卡(編號:000000000000000號)。 │游安勗 │ ├──┼────────────────────────────────┼────┤ │ 十 │SIM 卡(編號:000000000000000號)。 │游安勗 │ ├──┼────────────────────────────────┼────┤ │ │SIM 卡(編號:00000000000000 號 )1 張。 │游安勗 │ ├──┼────────────────────────────────┼────┤ │ │SIM 卡(編號:00000000000000 0號)1 張 │游安勗 │ └──┴────────────────────────────────┴────┘ 附表六:於102 年8 月6 日,在何俊賢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 弄00號住處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 ├──┼────────────────────────────────┼────┤ │ 一 │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何俊賢 │ └──┴────────────────────────────────┴────┘ 附表七:未扣案物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一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何俊賢│供被告何俊賢為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 ├──┼──────────────┼───┼──────────────────┤ │ 二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何俊賢│供被告何俊賢為如附表三編號三、五所示│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 ├──┼──────────────┼───┼──────────────────┤ │ 三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何俊賢│供被告何俊賢為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販賣│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 ├──┼──────────────┼───┼──────────────────┤ │ 四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不詳 │供被告何俊賢為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轉讓│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禁藥犯罪所用之物。 │ ├──┼──────────────┼───┼──────────────────┤ │ 五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游安勗│供被告游安勗為如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第│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 └──┴──────────────┴───┴──────────────────┘ 附表八:被告何俊賢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 │購毒者│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 │ │ │ │ │幣) │ ├────┼───┼───────┼─────────┼─────────────┤ │ 一 │郭承澤│102 年6 月16日│臺中市文心路與興安│①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 │ │(即起訴│ │10時20分許 │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加│②1 包(重量不詳)。 │ │書附表編│ │ │油站 │③1000元。 │ │號1) │ │ │ │ │ ├────┼───┼───────┼─────────┼─────────────┤ │ 二 │郭承澤│102 年6 月19日│臺中市豐原區豐洲路│①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 │ │(即起訴│ │9 時20分 │175 號旁車上 │②1 包(重量不詳)。 │ │書附表編│ │ │ │③500元。 │ │號2)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