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秀珍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按摩精油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雅芳男女護膚養生館」之負責人,該店自民國98年9 月17日開始經營,並於101 年5 月份起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月薪之代價雇用張世奇(其涉犯妨害風化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295 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晚班現場櫃檯人員(上班時間為晚間7 時至凌晨3 時),負責接待客人、安排美容師、消費計時及收取費用。詎丁○○與張世奇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14日,提供上址房間予該店美容師為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俗稱「打手槍」、「半套性交易」),藉以招攬生意,並可獲取每節1 小時700 至800 元按摩費用之3 成(起訴書誤載店家收取7 成,應予更正),而以此牟利。於同日20時許,適有男客楊萬福前往該店消費,由在場之櫃檯人員張世奇引領至該店2 樓203 號房間,並安排美容師乙○○為男客楊萬福服務,乙○○遂在該房間內向男客楊萬福說明半套性交易服務係2 小時1,400 元按摩費用外加500 元特別服務費,共1,900 元之價格,經男客楊萬福同意後,乙○○即為男客楊萬福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完畢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日報表4 張、記帳簿7 本、員工休假表1 張、現金8,800 元、小姐號碼牌11支、打卡表14張、毛巾6 條、按摩精油1 瓶、電腦主機1 臺、螢幕1 臺、錄影主機1 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及辯護人爭執於偵查中因臂章編號11025 之員警丙○○向被告傳達負責人對店內小姐的行為要概括負責之不正確訊息,而使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是負責人,要負起這個責任」、「因為已經發生在我店裡,所以我必須負責任」等詞(警卷第3 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涉犯妨害風化是否認罪時,被告為「認罪」之表示(偵卷第20頁),認此部分自白係遭詐欺所為,與事實不符而不得做為證據(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並提出於101 年8 月14日遭查獲後相隔數日,員警丙○○與隊員再次前往該店執行臨檢勤務時,被告丁○○與員警丙○○在場對話之錄音譯文暨光碟1 片(本院卷第47-48 頁,光碟在本院卷證物袋內)。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結果內容係被告不斷主動要求員警丙○○承認欺騙認罪,然員警丙○○一再表示依法蒐證,該案負責人可能涉及民、刑事與行政責任,於審理時願意到庭為證之立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54 頁)。本院認上開光碟既為本件案發事後錄音,且依勘驗內容所示員警執法未有詐欺或明顯偏頗之虞,故上開錄音光碟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惟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認罪自白任意性部分,則就所爭執部分未引據為認定被告犯罪有無之證明,而除上開爭執認罪自白部分以外,其餘關於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該店經營業務相關等節,係屬被告對於事實之供述而非自白,應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乙○○、黎氏玉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故未經引據為被告犯罪有無之事證,惟作為彈劾被告辯詞之憑信性證據,則非法之所禁,附此敘明。 三、又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黎氏玉女、楊萬福、員警廖漢蜀、戊○○於偵訊時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以及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對於證據能力未表示異議,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堪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附查獲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含照片1 張)暨扣案物,以及辯護人為被告提出員工守則、雅芳養生館按摩室及員工休息室、按摩室門口照片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為「雅芳男女護膚養生館」之負責人,並雇用張世奇擔任晚班櫃檯人員,以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店內美容師乙○○與男客楊萬福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伊負責早班上午10點至晚上7 點,之後交接給晚班櫃檯人員張世奇負責現場、記載日報表與收費,警方前去查獲時伊既不在場亦不知情,店內已貼有禁止色情服務之公告、房間門上有透明玻璃可自外查看,且要求美容師簽立遵守絕不從事色情服務之員工守則,店內實未經營色情服務,僅收取按摩費用1 節700 元加收清潔費100 元,若超過1 節則不收取清潔費,故美容師乙○○擅自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純屬個人行為,伊不知情更不會容留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係「雅芳男女護膚養生館」之負責人,該店自98年9 月17日開始經營,並於101 年5 月份起以3 萬元月薪之代價雇用張世奇擔任晚班櫃檯人員,以及於101 年8 月14日20時許,男客楊萬福前往該店消費,由在場櫃檯人員張世奇引領至2 樓203 號房間,且安排美容師乙○○為男客楊萬福服務,乙○○遂在房內向男客楊萬福說明半套性交易服務係2 小時1,400 元按摩費用外加500 元特別服務費,共1,900 元之價格,經男客楊萬福同意後,乙○○即為男客楊萬福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相關物品等節,固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乙○○、楊萬福、員警廖漢蜀、戊○○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2211號搜索票、查獲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含照片1 張)暨扣案物、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紙、雅芳男女健康養生館現場平面圖等在卷可參(警卷第22-24 頁、第26-30 頁、第33-34 頁;偵卷第56-57 頁;本院卷第14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男客楊萬福於偵訊時證稱:伊去過2 次,櫃檯人員第1 次是女的,第2 次是男的(指認張世奇照片)接待,他說1 節700 元,第2 節是1,400 元,伊上樓後問小姐有無抓小鳥(台語)按摩生殖器,小姐說有,但要多500 元,伊說好,她就幫伊按摩生殖器;朋友介紹時說那裡有抓鳥仔(台語)伊才去等語(偵卷第24頁),可知證人楊萬福前往消費時,其主觀上已耳聞認知並非僅為純指壓按摩之營業店家,且衡酌證人楊萬福係自行前去消費,前與被告丁○○、櫃檯人員張世奇、美容師乙○○等人素不相識、無恩怨,無證據顯示有無故設詞攀誣之動機或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故證人楊萬福與美容師乙○○在被告丁○○經營之「雅芳男女護膚養生館」2 樓203 號房間內進行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並約定加收費用之事實,堪予認定。參以,證人即員警廖漢蜀於偵訊時證稱:先前去探訪問小姐有誰在做半套,她們就講乙○○有在做半套,該次老闆丁○○在樓下收錢,之前去消費錢都交給小姐,小姐再拿下去交給丁○○或張世奇,誰在就誰收等語(偵卷第39頁);證人即員警戊○○於偵、審中亦證稱:當天伊和廖漢蜀喬裝客人進去由張世奇接待,進去時向張世奇表明要來做輕鬆、快樂的(台語),張世奇只說裡面請,並接待伊到2 樓205 號房間,廖漢蜀在1 樓,後來有1 名越南籍女子黎氏玉女到房間,伊詢問有什麼服務,她說有打手槍服務,伊便問價格,她說1 次買3 節2,100 元要先付錢,伊知道確實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立即表明警察身份;因為張世奇先前接待伊經過203 號房間時有聽到裡面的對談聲音,所以正式搜索時就到203 號房間而查獲乙○○與男客楊萬福等語(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77-81 頁);證人即員警丙○○於審理時亦證述:線報來源是民眾檢舉,當天勤務規劃是先派員警戊○○、廖漢蜀進去探查,然後再通知同仁進入搜索等詞(本院卷第81-83 頁),並提出職務報告說明係因接獲民眾檢舉而執行臨檢勤務認疑涉有妨害風化之嫌,再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並檢附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15 頁)。是由上開員警證述本件乃因接獲民眾檢舉線報進而蒐證查獲之經過,對照證人楊萬福前述耳聞介紹有按摩生殖器乙節,均可知「雅芳男女護膚養生館」店內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應非憑空虛捏。 ㈢再者,晚班櫃檯人員張世奇於警詢時自承:伊自101 年5 月份起以月薪3 萬元受雇於店長丁○○,負責接待客人、計算消費時間及收取費用,上班時間19時至凌晨3 時,伊曾聽客人說過店內小姐有從事色情服務,男客楊萬福是伊帶進203 號房間,男客指定28號小姐乙○○,由伊通知乙○○上去服務,查獲當天喬裝客人的員警戊○○也是由伊帶去205 號房間,之後編號101 黎氏玉女下樓告訴伊客人要買3 個小時,並拿2,100 元給伊在日報表上作登記等語(警卷第6-7 頁),且有101 年8 月14日之日報表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下面該張),足認櫃檯人員張世奇擔任晚班現場櫃檯負責之人達3 、4 月以來,早聽聞客人反應知悉店內美容師有為男客從事色情性交易;佐以,一般社會坊間店家遇有客人前去探詢有無輕鬆、快樂的(台語)服務,即知為從事非法性交易來意之用語,倘合法正派經營業者為避免造成誤會,當下即刻予以澄清或表達反對,然本件櫃檯人員張世奇經前述喬裝員警戊○○詢問前詞,卻逕表示裡面請,顯然明知上情猶接待客人入店消費,其用意舉動自不待言。又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毛巾應該是店長收的,有時候會看到店長用洗衣機洗毛巾,楊萬福是查獲當天第1 位半套性交易客人,於查獲前3 個月就已經開始做半套性交易,房間從玻璃窗外面看的到裡面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89-90 頁),顯然證人乙○○從事半套性交易並非偶一為之;以及上開證人戊○○證述可自外聽見203 號房間內對話聲音乙情,均可知店內房間之隱密性或隔音效果非佳,如有異常動作、聲響,房間外之人皆能輕易發現,則以被告丁○○、張世奇負責早、晚班櫃檯,基於掌控監督現場地位,隨時安排或察看美容師服務狀況、登記客人消費紀錄與收費、來回走動接待客人經過房間門口、收拾洗滌使用過毛巾等情,則渠2 人豈會對於店內美容師從事半套性交易毫無所覺或不知情!甚且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其有收取客人擦拭過的毛巾,及於偵訊時供稱店內有半套的,有1 、2 個小姐在做性交易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20頁),故以上均堪認被告丁○○與晚班櫃檯人員張世奇皆知悉店內美容師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至為酌然,其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各負責早、晚班櫃檯接待之行為分擔無疑,縱使張世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自不足以拘束本院,詳後述(論罪科刑、㈡部分)。 ㈣雖被告丁○○以:店內貼有禁止色情服務之公告、房間門上有透明玻璃難以從事色情交易,且要求美容師簽立遵守絕不從事色情行為之員工守則,故美容師乙○○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僅屬個人行為云云置辯;以及辯護人表示:果如店內允許員工從事半套性交易應有固定統一收費價格,何以乙○○係2 節1,400 元加收500 元、黎氏玉女以3 節2,100 元計算,顯然收費標準不一,並提出員工守則、雅芳養生館按摩室及員工休息室、按摩室門口照片等為證,然則: 1.證人乙○○前開證述其從事半套性交易費用為2 節1,400 元加收500 元,核與證人即美容師黎氏玉女所陳以3 節2,100 元計算收費(警卷第11頁)固未盡一致,惟依被告丁○○所述美容師與店家係以7 比3 分帳方式(警卷第3 頁),則證人黎氏玉女所賺取其個人從事半套性交易費用為490 元【除前2 節消費價格相同外,黎氏玉女相較於乙○○多1 節收費,再計算美容師分帳7 成,計算式:700 ×0.7 =490 】, 實與證人乙○○個人加收500 元費用相差無幾,何況店家現場負責人為了低調規避知情「媒介」之刑責,而由美容師向客人說明色情交易收費,則店家與美容師之間祇需有適當拆帳默契即足,未必訂有統一收費標準。 2.至於證人黎氏玉女於偵訊時證述店長丁○○強調不可從事半套性交易一詞(偵卷第32頁),以及證人乙○○於偵、審中證稱:店長丁○○不知道伊在店裡從事半套性交易,伊為了養小孩才不得以私下偶爾幫熟客做,不是每個月都有做等語(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89頁),然證人本身即提供半套性交易之人,事後難免有卸責或袒護店長丁○○、晚班櫃檯人員張世奇之心態,況倘店內美容師未經店長或櫃檯人員之允許或知情,美容師豈敢故違規範、明目張膽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而不被察覺!證人乙○○更無可能僅為扶養小孩而偶爾賺取數百元杯水車薪之特別收費,甘冒懲罰或失業之風險,擅自在店內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是該2 名證人之前開證述部分,委無足採,無從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3.雖辯護人提出員工守則、店內禁止從事色情交易之公告、房間門上有透明玻璃等照片,但「雅芳男女護膚養生館」之男、女客人兼有,衡情應無任何女性顧客不畏男客經過窺視私密,敢於上門消費或裸身接受服務,反益徵該店環境顯非適宜女性顧客前往消費,而係專為服務男客甚明。縱如被告所辯與美容師簽訂禁止色情服務規約、張貼禁止色情服務之公告,亦屬實務上常見經營色情服務業者事前預備,以圖規避刑責之手段,徒具形式而無從作為脫免刑責之藉口。從而,被告丁○○上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其與櫃檯人員張世奇知悉店內美容師從事性交易之情,又與之拆帳獲利,業如前述,被告丁○○與張世奇共同圖利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情,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而所謂之「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再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85 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既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於上開時間容留乙○○在其經營「雅芳男女護膚養生館」之房間內,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且乙○○與男客陳萬福已完成半套性交易(即猥褻行為),縱尚未取得約定之費用收益,惟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依上開證人於偵、審程序均證稱被告丁○○或張世奇未向男客介紹性交易消費方式,而係由店內美容師自行向男客說明提供特別服務,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或張世奇有何「媒介」行為之情節,附此敘明)。 ㈡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他判決對於不同事實所為之判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於該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告之同一案件固有實質之確定力,然而法院於審理該經不起訴處分之人以外之其他被告(包括共犯)之案件時,自得依據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85號、97年度臺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上述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丁○○確有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以及張世奇亦有共同行為分擔,雖張世奇前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而有關本案被告丁○○之共犯範圍之認定,本院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所拘束。且共犯之成立不以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本案被告丁○○與張世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第747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228、2493號判決意旨)。起訴意旨遽認被告反覆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而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誤會,況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除前述為警於101 年8 月14日查獲該次犯行外,另有其他共同圖利媒介女子猥褻之行為或其他男客出面指證,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並確認本件並無集合犯之適用(本院卷第75頁背面),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無視政府執法單位大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竟容留店內美容師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法紀觀念淺薄,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犯後猶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惟念其經查獲之犯行僅1 次,情節尚非嚴重,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陳其現在單親獨力扶養女兒(本院卷第98頁),並考量其為陸籍配偶來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著有判例)。本件扣案之日報表1 張(警卷第26頁下面有記載人數5 、編號28之該張日報表)、按摩精油1 瓶,係被告所有、於101 年8 月14日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日報表3 張、記帳簿7 本、員工休假表1 張、現金8,800 元(被告丁○○供稱係交接予晚班櫃檯人員所餘留之零用金,美容師乙○○亦證稱本件交易尚未及收取費用,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92頁背面)、小姐號碼牌11支、打卡表14張、毛巾6 條、電腦主機1 臺、螢幕1 臺、錄影主機1 臺等物,主要係該店日常營業之固定設備、或服務人員受僱、出勤、業績、薪資、顧客前往消費之資料,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或共犯張世奇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