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宜 黃廖銀妙 林敬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9005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廖銀妙、林敬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勝宜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1年3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4萬 元,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5萬 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8月9日執行完畢。 (二)緣黃廖銀妙為滿堂吉有限公司、賢修吉經文有限公司、萬家安有限公司及德高安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老人互助會 組長,林縯三係上開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廖銀妙因 懷疑林縯三有非法吸金之情事,為索討其招攬會員繳付之互助金及理賠慰問金,於101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夥同 劉勝宜、林敬彬及3、4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滿堂吉有限公司,欲找林縯三理論。黃廖銀妙等人質問林縯三上開情事後,雙方一言不合,黃廖銀妙即持現場之椅子砸向林縯三,其餘在場人並持現場之茶杯等物攻擊林縯三及滿堂吉有限公司之廚師張志銘(黃廖銀妙等人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涉犯毀損部分,則未據告訴)。隨後,黃廖銀妙、劉勝宜、林敬彬3人即夥同該3、4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林縯三押解至不詳車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內控制其行動,其餘人則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不詳車號之 白色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000○00 號之「唱將KTV」。期間,林縯三均遭黃廖銀妙等人控制 行動,黃廖銀妙等人並持電擊棒向林縯三恫嚇稱:要帶其到山下埋掉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林縯三,致林縯三心生畏懼,並要求林縯三處理老人互助會之互助金及理賠慰問金之賠償問題。嗣經談判後,林縯三承諾交付100萬元予黃廖銀妙,黃廖銀妙表示不同意後,又指示 林敬彬等人搭載林縯三至不詳地點之山上,林敬彬等人並在該處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續毆打林縯三,復持電擊棒向林縯三恫嚇稱:要帶其到山下埋掉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林縯三,致林縯三心生畏懼,並要求林縯三提高賠償價格始讓其離開,林縯三遂將賠償價格提高至500萬元,並同意交付案外人張定國向其 公司借款之200萬元本票,林敬彬等人始將林縯三載回上 開「唱將KTV」內。林縯三因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不 得不依黃廖銀妙等人之要求,在黃廖銀妙等人所提供之本票上簽發如上述金額之本票1紙供黃廖銀妙收執,並交出 現金10萬元,復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鄭又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金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鄭又榕、張金土籌出現金100萬元、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4張(票載發票日 分別為101年9月17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7日),以此脅迫方式使林縯三行簽發本票及交出現金等無義務之事。黃廖銀妙等人見林縯三聯絡完成後,遂於同日晚上8時許,由林敬彬與真實姓名不詳等男子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林縯三前往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大雅路之交岔路口及水溝邊之路旁等候,劉勝宜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廖銀妙前往取款。張金土則以 滿堂吉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4張及現金80萬元,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支票、現金及林縯三之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黃廖銀妙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縯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已將現金、支票及證件等物交付予黃廖銀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始將林縯三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前,讓林縯三自行離去,劉勝宜、黃廖銀妙、林敬彬等人即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林縯三之行動自由近10小時。嗣因林縯三之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80萬元、上開支票4張(已發還張金土)及林縯三之國民 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已發還林縯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勝宜、黃廖銀妙、林敬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林縯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詳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149頁至第149頁反面、第152頁至第152頁反面)。 (三)證人張金土、鄭又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4頁)。 (四)滿堂吉有限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核交卷 第14頁至第16頁)、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28頁、第30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0頁)、發票人為滿堂吉有限公司及張金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支票影本4張(見警卷第6頁)、被害人林縯三及證人張金土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警 卷第24頁、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8月1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基地台走向位置圖、「唱將KTV」現場照片等資料(見發查卷第4頁至第32頁)、被害人林縯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張金土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證人鄭又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光碟及列印資料、被告黃廖銀妙提供之繳交互助款明細、德高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員工福利互助章程、萬家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會員補助章程、賢修吉經文傳播有限公司會員互助章程(見偵卷第12頁至第69頁)。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 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勝宜、黃廖銀妙、林敬彬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為迫使被害人林縯三賠償老人互助會之互助金及理 賠慰問金,先行剝奪被害人林縯三之行動自由,嗣後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恐嚇、脅迫之非法方法,製造被害人林縯三之心裡壓力,使被害人林縯三不敢不聽從,並脅迫被害人林縯三行無義務之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之事,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另成立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而與上開妨害自由罪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劉勝宜、黃廖銀妙、林敬彬3人與其餘3、4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劉勝宜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黃廖銀妙與被害人林縯三間固有老人互助會互助金及理賠慰問金之賠償糾紛,惟不思理性平和處理,與被告劉勝宜、林敬彬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林縯三人身自由之行為近10小時之久,復於剝奪被害人林縯三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以恐嚇、脅迫被害人林縯三之方式,強制其簽發本票及給付現金,所為實值非難,造成被害人林縯三內心之無限恐懼,視他人之尊嚴如無物,目無法紀,嚴重損害社會公安,惟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具有悔意,且於偵查中復均與被害人林縯三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3頁),可認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