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290、21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永耀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應注意不得任意棄置上開對環境有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竟自民國98年7 月11日起至99年11月間止之期間,與林清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53號案件審理中)、陳世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53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投棄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曳引槽車,與陳世賢共同前往設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由戴銘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53號案件審理中)實際擔任負責人之「豐洲化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戴憲章)內,將豐洲化工公司所產生之廢酸洗液- 俗稱氯化亞鐵溶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載運至臺中市大肚區溪洲路之國有土地上,再將槽車上之前述廢酸液以自備之抽水機抽取後,未經任何處理之情形下,由林清輝私設之暗管排放至大肚溪內,將前揭有毒之廢酸溶液流放至出海口,造成大肚溪及整個臺灣西部地區之魚群及出海口魚苗大量死亡,嚴重污染河川及海洋生態,致生公共危險(徐永耀等人違法傾倒有毒酸性蝕刻液、廢酸液及廢蝕刻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時間、數量、單價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永耀就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將豐洲化工公司所產生之廢酸洗液- 俗稱氯化亞鐵溶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大肚區溪洲路之國有土地上,由其將槽車上之前述廢酸液以自備之抽水機抽取後,再由陳世賢處理等節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經核與證人林清輝、證人豐洲化工公司實際負責人戴銘宏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1-25 頁、偵卷卷〈四〉第5-9 、295 -297頁),並有臺中市大肚區堤岸路營埔巷停車場照片12張、豐洲化工公司現場履勘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檔案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林清輝製作之帳冊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1頁、偵卷卷〈四〉第119-12 9、269-273 頁、偵卷〈編號16〉第147-155 頁、他字卷第38-42 頁),足證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是跟陳世賢一組到豐洲公司載運廢棄物到大肚區溪洲段後,伊將廢棄物倒在桶子裡面,伊就下班了,排放工作是陳世賢處理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警詢時供稱:伊跟陳世賢兩人一組載運廢酸液後,因為陳世賢不會駕駛曳引車,所以都是由伊駕駛,伊將車子駕駛到定位後,即在大肚溪堤岸路營埔巷1-10號旁停車場,由陳世賢將曳引車內的廢酸液抽入到停車場內的黑桶中,伊就離開由陳世賢負責處理,陳世賢應該是直接排放到溝渠中流到大肚溪內等語(見他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判中供稱:「(問:為何做違法時想要離職?)我做合法時已經想離職了,做違法時因為良心過不去所以也想離職,只是被上開方式給綁住而無法離職。」、「廢酸液外觀、氣味為何?)有時晚上看不出來,從桶子裡抽出來看不出來是何顏色,味道刺鼻,是酸性的味道。」、「(問:有無不小心摸到過?)有。」、「(問:有無造成身體不適?)會癢。」、「(問:摸到是否看到顏色?)有點黑,是清淡的,非濃稠的。」、「(問:是否知道載運的東西會對環境造成污染?)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 頁)。是被告係與陳世賢一組,因陳世賢不會駕駛曳引車,故由被告負責駕駛車輛,自豐洲化工公司載運廢酸液至大肚溪堤岸路營埔巷1-10號旁停車場後,由陳世賢負責排放之工作。然被告就其載運之廢酸液為未經處理之廢棄物乙節顯然知情,此觀諸被告嗅聞到該廢酸液有刺鼻味道、曾觸摸到廢酸液感覺會癢,及其自陳知道該廢酸液會對環境造成汙染等情甚明。又被告供稱其「做違法」的時候因為良心過意不去想離職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其與陳世賢共同傾倒未經處理之廢棄物等節知之甚詳。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本案被告與陳世賢一組,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由具備駕駛曳引車能力之被告任駕駛,雖被告未從事末端排放工作,惟共同被告本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被告對其載運者為有害廢棄物,及陳世賢負責排放廢酸之情形均知之甚詳,其顯係與陳世賢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屬共同正犯無疑,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即無足採。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現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係由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授權訂定,其立法目的為判定事業廢棄物之屬性。且依上開認定標準第2 條,其內容為提供判定順序之規定,符合該條任一標準者,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臺中市大度區溪洲路林清輝所設排放場之排水暗管處採集廢棄物樣品委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鼎公司)檢驗結果,樣品中鉛及其化合物檢測值為39.3mg/L;銅及其化合物檢測值為370mg/L ;鉻及其化合物檢測值為24.2mg/L。又該檢測方法為NIEA R201.14C ,係為配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之毒物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依前開毒物溶出程序溶出標準,本案檢測之廢土樣品已超過有毒重金屬鉛、銅、鉻及其化合物之溶出標準,有琨鼎公司101 年11月22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5 日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現場採集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4 頁)。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臺中市大度區溪洲路林清輝所設排放場之排水暗管處及排放場旁馬路上採集廢棄物樣品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樣品中鉛及其化合物檢測值為24.6mg/L;銅及其化合物檢測值為238mg/L ;鉻及其化合物檢測值為0.018mg/L 。依前開毒物溶出程序溶出標準,本案檢測之廢土樣品復已超過有毒重金屬鉛、銅及其化合物之溶出標準,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5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PW/2012/B037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5 日投警刑偵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現場採集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207 頁、本院卷第49-54 頁)。查上開2 檢驗報告中,廢土樣品之有毒重金屬均超過標準甚多。另本案抽樣廢土對動、植物及人體危害為強腐蝕性,高溫時會分解出含氯之氣體(如氯氣、氯化氫) ,低溫時蒸發放出酸性氣體,導致動、植物脫水、腐敗,對人體呼吸道、消化道及皮膚、眼部造成腐蝕、疼痛等症狀,有琨鼎公司103 年1 月10日琨鼎一○三字第00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又廢棄物處理業及製程具有廢料回收產生之酸性廢液或污泥含有銅、鉛、鎘、鉻等成分,則其事業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絛第1 款規定列表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12月1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8 頁背面)。從而,本案被告所傾倒之廢酸液,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明確。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9、3060號、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豐洲化工公司所產生之氯化亞鐵溶液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應由領有清除及處理執照者,負責清除、處,本案被告具備開曳引車之能力,自案發前(97年11月至98年7 月)即受僱於林清輝駕駛曳引車從事運輸業,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被告自98年7 月11日起至99年11月,以每月7 萬元月薪再加上股利分紅方式,載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酸液並將之傾倒而藉以營利,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有毒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從事有毒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該當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甚明。 ㈤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部分: ⒈按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90 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4 月23日施行之增訂刑法分則條文,茲析其構成要件如下:⑴所稱「毒物」,係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規定之毒性化學物質,依該法第2 條第1 款之立法定義,係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包括下列4 類:①第1 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②第2 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③第3 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④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⑵所稱「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係屬概括條款,立法解釋上應係指上述毒物外之一切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或環境污染之物質,而其危害程度須等同於前揭所謂毒物之程度始可。例如因傳染病或瘟疫而死之人或動物的屍體、帶有病菌或病毒的媒介物等有害健康之毒物。⑶所稱「致生公共危險者」,係指公眾生命或身體因之發生危險,至於公眾之財產是否發生危險,則不在本條規定涵攝範圍內,蓋本條文之立法解釋,應參酌立法當時所援引之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208 條「流放毒物罪規定:放出、投棄、散佈或流出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大氣、土壤或河川或其他公共之水域,使公眾之生命或身體生危險者,處5 年以下之懲役」(參見立法院第3 屆第2 會期第2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而何種程度的污染會「致生公共危險」需要個案判斷。通常污染的體積或數量越龐大,越可能致生公共危險; 如果只是少量的污染,可能引起不適,卻還不至威脅多數人的生命與健康。 ⒉本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被告等人傾倒廢酸液之大肚溪堤岸路營埔巷1-10號旁停車場所設塑膠桶槽內抽樣檢驗,經測試結果,pH< 1.68,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TCLP) 試驗,總鎘、總鉻、總銅及總鉛等4 項重金屬及其化合物之溶出試驗值均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元素定性分析半定量值(mg/kg )檢測出項目以氯(Cl)26,300、鐵(Fe)20,100、鋅(Zn)5,250 等為主要成分;另豐洲化工公司廠內氣化亞鐵貯槽採集樣品,經檢測結果,pH< 1.68,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試驗,總鎘、總鉻、總銅及總鉛等4 項金屬溶出試驗值均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元素定性分析半定量值(mg/kg )檢測出項目以氯(Cl)104,000 、鐵(Fe)101,000 、鉻(Cr)2,240 、磷(P )2,300 等為主要成分,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4 月29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查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等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9171號影卷)。本院審酌現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係由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授權訂定,而本案排放場之排水暗管處所採集廢棄物樣品經鑑驗結果,鉛、銅、鉻等有毒重金屬均超過標準,有琨鼎公司101 年11月22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5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PW/2012/B0376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205 、 207 頁),業如前述。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分別於大肚溪堤岸路營埔巷1-10號旁停車場所設塑膠桶槽內及豐洲化工公司廠內氣化亞鐵貯槽採集樣品,總鎘、總鉻、總銅及總鉛等4 項重金屬及其化合物之溶出試驗值亦均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被告將重金屬含量超標之廢酸液未經處理直接排放於大肚溪,自難認無汙染環境。又本院就本案排放有害廢棄物於溪流中對人體、水產物產生之影響函詢衛生福利部,據覆略以:查我國環保主管機關業已針對放流水、地面水體之水質、飲用水水源水質及飲用水等之衛生安全,包括各項重金屬污染物貿,訂有管制標準,溪流污染對於水生生物安全性之影響,亦為漁業主管機關所轄範疇。凡水質所含污染物質超過上開源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者,即有使用安全疑慮,不應續供為後端民生、灌溉、養殖或供人飲用等進入食物鏈之用途;案內違法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已直接污染環境水體及水生動植物,而有間接影響人體健康之虞,即無再行評估人體飲用或攝食受污染食品後對健康危害風險之必要,或藉由該等評估,反證該等源頭污染之行為不致危害人體健康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12月11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29 頁背面)。再參諸被告於98年7 月11日至99年11月期間,反覆載運豐洲化工公司未經處理之廢酸液排放於大肚溪內,其載運次數非少,數量合計約達6,931,450 公斤,被告所為自屬放流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徐永耀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至豐洲化工公司反覆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載運至大肚溪堤岸路營埔巷1-10號旁停車場,抽取廢酸液後,由暗管直接排放至大肚溪內,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之放流有害健康物質致污染河川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與林清輝及豐洲化工公司實際負責人戴銘宏共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事業負責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物質致污染河川罪(見104 年2 月6 日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該理由書內關於刑法第191 條之1 第2 項顯屬誤載,並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理時當庭更正),查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第2 項規定係對事業主所為規範,慮及業者通常對環境責任較大,一旦造成污染亦較為嚴重,故罰則較重。然按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之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基於彼此間犯意之聯絡,共同實行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任意共同正犯」,當然屬之;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參與實行,始能成立犯罪之「必要共同正犯」,苟參與犯罪之數人,係均朝同一目標實行之「聚合犯」,則彼此間非但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自亦屬共同正犯。至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因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豐洲化工公司載運廢酸液,惟其與豐洲化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戴銘宏,並非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而屬對向犯之性質,被告自無從與戴銘宏共犯刑法第 190 條之1 第2 項之罪。另被告雖受雇於林清輝,惟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縱林清輝涉有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罪嫌,因被告不具備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之身分,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即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應與戴銘宏、林清輝共同論以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徐永耀與林清輝、陳世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與豐洲化工公司實際負責人戴銘宏之一個協議下,在密接時間內,任意棄置豐洲公司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放流有害健康物質致污染河川等犯行,均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及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其規範保護目的尚屬有別,被告徐永耀所為,顯係一行為而符合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及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徐永耀前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曳引槽車,與陳世賢共同前往豐洲化工公司,將豐洲化工公司所產生之廢酸洗液- 俗稱氯化亞鐵溶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載運至臺中市大肚區溪洲路之國有土地上,抽取後任意排放至大肚溪內之行為,另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嫌。惟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規定規範對象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被告為駕駛曳引車為業之司機,自無從構成本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及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等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對於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電子媒體及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深化於人民觀念中,現今已非一昧追求高度經濟成長,而置環境保護於不顧之時代;政府為兼顧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許可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事業機構從事工業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使事業機構於追求經濟成長之餘,尚可兼顧環境保護。詎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及賺取薪資所得,明知所載運之物為可能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竟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排放於大肚溪中,可能造成溪流中魚類等生物之危害,嚴重破壞生態體系,堪認被告所為犯行,已造成社會有形、無形之鉅額成本支出,應予嚴譴。復斟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其確有載運廢酸液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堪信其尚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關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倘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倘有常業犯之情形,則依同條第2 項之常業犯規定加以處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刪除該條第2 項關於「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常業犯處罰規定,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及特別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再參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刪除常業犯之相關罪名,其法律之適用,應採同一解釋,乃所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78、3327及95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集合犯之概念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茍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309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徐永耀涉嫌另以相同方式,於98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11月16日止至寶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5 日至宏忠實業有限公司載運氯化亞鐵,並由私設之暗管排放至大肚溪內等情,業經證人林清輝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17 頁),此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768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18、2620、 2640號追加起訴,另由本院103 年訴字367 號審理中。惟被告所以至豐洲化工公司、寶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忠實業有限公司載運廢酸並傾倒,乃係因被告與林清輝等人分別與上開公司洽談所致,此觀諸證人林清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們有接洽的公司,是否分別與該公司人員約定?有無先後次序?)我們是分別,有洽談,只有口頭上約定,但都沒有簽約,都是個別去談,寶旺公司有配合的行情,寶旺跟我們講價錢多少,可以我們就去載,豐洲、嘉義〈按:指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也是一樣,我們不是一次的約定。最早是寶旺,下一家是宏忠,最後是豐洲。」、「(問:原本已經有跟寶旺、宏忠談妥,為何還要在找豐洲載運廢料?)他們公司的人會透過人家放消息說可以跟他們談,被告聽到豐洲有放出這個消息,我們才會知道。」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係分別與豐洲、寶旺、宏忠等公司約定載運廢酸事宜,難認其載運此數家公司之廢酸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況其上開行為亦係為滿足不同來源、內容物之財產利益,就違法清除之對象、來源與內容物均非一致,本案經起訴與上開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即寶旺公司、宏忠公司部分)之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分別獨立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犯行,而應予分論併罰。從而,被告載運豐洲、寶旺、宏忠公司之各該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情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永耀與林清輝、陳世賢、陳志盛及陳旺杰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竊佔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國有地(面積約15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上揭國有地上私設暗管連接至大肚溪溝渠中,再利用深夜時段,將附表所示具有強酸及腐蝕性等有毒之廢酸溶液之氯化亞鐵有害事業廢棄物,透過暗管非法排至大肚溪中,藉以從中牟取暴利,其等為掩人耳目,避免遭人發現舉發,更以黑色鐵網將國有地圍住,以躲避環保主管機關及檢警機關之查緝。因認被告徐永耀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2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清輝、黃俊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土地勘清查表暨附件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塊土地是國有地,因為林清輝說其有跟地主簽租約,伊對竊佔部分不知情,接洽部分我沒有參與。經查: ㈠本案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乙節,業據證人即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黃俊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土地產籍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勘查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7 頁)。證人黃俊哲並證稱:該地先前占用人為黃英源,根據98年10月20日勘查資料,黃英源就有佔用情形,佔用狀況是浪板、鐵皮、鐵絲網、圍籬、棚房、棚架、水泥地、堆放回收家電及雜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98年間確係由黃英源所佔用。 ㈡證人林清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是伊向地主黃英源所承租,租期由98年6 、7 月開始,1 年簽1 次,租金1 年15萬,伊有跟被告提到土地是承租的,被告都知道土地為承租,因為被告要在收支簿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 頁)。證人黃英源並於本院102 訴字第1653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為伊祖先過去合法承租之土地,當初大家都說土地是伊祖父分給伊的,所以林清輝透過朋友向伊承租,伊是沒有拿相關地籍資料或伊承租資料給林清輝看,因為大家都知道那是伊的地,99年之後該土地是由伊弟弟租給林清輝等語(見本院102 訴字第1653號案件103 年2 月18日筆錄第9-18頁),稽之證人林清輝及黃英源前揭證述,關於林清輝於98年7 月起向黃英源承租臺中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等節均互核相符,再參酌林清輝帳冊中確有「98.7.16 一年租金50000 元」之記載,有該帳冊影本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足見證人林清輝及黃英源此部分之證述堪可採信。而林清輝復證稱有將其向黃英源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一節告知被告,被告前揭所辯其不知道該土地是國有地,因林清輝告知有與地主簽約,故其不知無使用權限,並無竊佔犯意等情,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徐永耀主觀上有竊佔犯意。本案關於被告徐永耀竊佔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竊佔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任意棄置月報表 ┌─┬─────┬─────┬───┬─────┐ │編│月份 │數量(公斤)│單價( │金額(元) │ │號│ │ │元) │ │ ├─┼─────┼─────┼───┼─────┤ │ 1│98年7月 │ 139,450│ 0.9│ 125,505│ ├─┼─────┼─────┼───┼─────┤ │ 2│98年8月 │ 675,780│ 0.9│ 608,202│ ├─┼─────┼─────┼───┼─────┤ │ 3│98年9月 │ 1,107,170│ 0.9│ 996,453│ ├─┼─────┼─────┼───┼─────┤ │ 4│98年10月 │ 974,400│ 0.9│ 876,960│ ├─┼─────┼─────┼───┼─────┤ │ 5│98年11月 │ 313,960│ 0.9│ 282,564│ ├─┼─────┼─────┼───┼─────┤ │ 6│98年12月 │ 142,400│ 0.9│ 128,160│ ├─┼─────┼─────┼───┼─────┤ │ 7│99年1月 │ 449,470│ 0.9│ 404,523│ ├─┼─────┼─────┼───┼─────┤ │ 8│99年2月 │ 415,730│ 0.9│ 374,157│ ├─┼─────┼─────┼───┼─────┤ │ 9│99年3月 │ 451,610│ 0.9│ 406,449│ ├─┼─────┼─────┼───┼─────┤ │10│99年4月 │ 345,580│ 0.9│ 311,022│ ├─┼─────┼─────┼───┼─────┤ │11│99年5月 │ 457,170│ 0.9│ 411,453│ ├─┼─────┼─────┼───┼─────┤ │12│99年6月 │ 306,600│ 0.9│ 275,940│ ├─┼─────┼─────┼───┼─────┤ │13│99年7月 │ 394,640│ 0.9│ 355,176│ ├─┼─────┼─────┼───┼─────┤ │14│99年8月 │ 250,910│ 0.9│ 225,819│ ├─┼─────┼─────┼───┼─────┤ │15│99年9月 │ 112,160│ 0.9│ 100,944│ ├─┼─────┼─────┼───┼─────┤ │16│99年10月 │ 170,940│ 0.9│ 153,846│ ├─┼─────┼─────┼───┼─────┤ │17│99年11月 │ 223,480│ 0.9│ 201,132│ ├─┼─────┼─────┼───┼─────┤ │ │合計 │6,931,450 │ │4,735,224 │ │ │ │公斤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