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7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曾世宗」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曾世宗」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前於民國95年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日 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犯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駁回上訴而於96年5月10日確定,其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自96年5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102年7月18入監執行殘刑2年5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月4日(本案非屬累犯) 。嗣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竊盜、偽造文書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2年4月7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 00號對面道路,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已丟棄,未扣案)竊 取林庚甫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 值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作為其代步工具。嗣於102 年5月31日或之前某日某時許,駕駛上述贓車行經新北市林口 區某處與人發生擦撞車禍,致使該車毀損不堪使用,即將該車停在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某處空地。 ㈡於102年5月31日某時,以上述自用小客車因車禍撞毀,修繕需花很多錢,不符經濟效益為由,乃將上述自用小客車委託其不知情老闆羅錦全夫妻,代為聯絡不知情之欣鴻汽車修理廠負責人趙志龍,為其向環保局辦理報廢。嗣趙志龍於同日11時許,即指派其所屬不知情員工鍾永川至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某處空地取車時,黃建智即冒充為「曾世宗」之人,於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文末之甲方欄內偽簽「曾世宗」之署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而偽造表示係「曾世宗」本人親自處理報廢汽車並親自製作買賣契約書之意思之私文書,再交給鍾永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世宗」本人及欣鴻汽車修理廠。嗣因警方至欣鴻汽車修理廠查察,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方於車內起獲煙蒂等跡證,經送驗認與黃建智之DNA-STR型別相符;而黃建智迨至 102年10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竊盜該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建智所為係犯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庚甫、羅錦全、趙志龍、鍾永川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照片25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堪信實。又被告於上開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文末之甲方欄內,偽簽「曾世宗」之署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顯係冒充為「曾世宗」之人,而偽造表示係「曾世宗」本人親自處理報廢汽車並親自製作買賣契約書之意思之私文書,其再交付給鍾永川行使之,故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年輕力壯,不思正業,行竊他人汽車,嗣後駕車肇事,復為報廢汽車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惡性不輕,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成立訴訟上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但被告現在監執行,目前尚無法給付賠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偽造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因已行使而交付欣鴻汽車修理廠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且為收執人行使權利而必須自己持有,故無須宣告沒收。至其在該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文末之甲方欄內,偽簽「曾世宗」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所有行竊汽車所用之鑰匙1支,因已經被告丟棄,且未扣案 ,又非必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