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立武 蔡睿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賴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56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立武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蔡睿軒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賴偉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熊立武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加入林才鈺、陳志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並介紹蔡睿軒(原名蔡柏城)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取款,蔡睿軒亦介紹賴偉誠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把風。熊立武、蔡睿軒、賴偉誠即與林才鈺、陳志嘉等前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9日上午9時許,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巫秀雲佯稱:因先前吳巫秀雲曾委託吳小姐領取補助金,伊已報警云云;後並接續由假冒偵查隊長、檢察官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吳巫秀雲佯稱:如欲證明清白需證明金融帳戶內資金來源正當,必須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予法官鑑定云云,致吳巫秀雲陷於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於101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備妥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等候準備交予法院人員。同時,林才鈺並撥打電話指派熊立武、陳志嘉等人前往向吳巫秀雲收款,熊立武再委由蔡睿軒、賴偉誠分別負責駕駛、把風,另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01年6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被告吳巫秀雲涉及恐嚇勒索案件,需監管70萬元,待釐清後始可動用,並載明案號、主任檢察官李英豪、檢察官張紹斌、書記官王健發、日期等不實事項後,於101年6月14日將該文件以傳真方式交予陳志嘉,陳志嘉再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貼紙,黏貼於該文件左下方,形成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件之公文書後,蔡睿軒即駕駛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熊立武、賴 偉誠、陳志嘉前往前開地點,由賴偉誠、陳志嘉在旁把風,熊立武則將前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件之公文書交付予吳巫秀雲,吳巫秀雲不疑有他而將70萬元交予熊立武,熊立武、蔡睿軒、賴偉誠即與林才鈺、陳志嘉等該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並冒充自己為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職務及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李英豪」、「張紹斌」、「王健發」本人。嗣因吳巫秀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林才鈺、陳志嘉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1年在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熊立武、蔡睿軒、賴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熊立武、蔡睿軒、賴偉誠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巫秀雲、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才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熊立武、賴偉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告蔡睿軒、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吳巫秀雲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地圖、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輛怠速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件等件在卷可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713號偵查卷第24至26、34、36至39、49至5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2號偵查卷 第29頁),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件,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所製成之文書,該文書內並已明確記載相關人等之姓名及資料,並表明被害人吳巫秀雲提交70萬元監管清查之意思,縱實際上該公務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依據上開說明,則屬公印文。 (二)是核被告熊立武、蔡睿軒、賴偉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並由另案被告陳志嘉黏貼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件之公文書上,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則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熊立武、蔡睿軒、賴偉誠與另案被告林才鈺、陳志嘉及其他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再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熊立武、蔡睿軒、賴偉誠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犯行之一部份,是以被告3人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3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 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3人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出面取款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交付大筆款項,致被害人損失甚鉅、求償無門,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行為實值非難;且本件雖為被告熊立武招攬被告蔡睿軒、賴偉誠2人加入,惟被告賴偉誠前已多次以相同手法詐 取被害人財物,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等件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熊立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蔡睿軒、賴偉誠則犯後初始均否認犯行,經本院就證人行交互詰問後始坦承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吳巫秀雲和解等犯後態度;及渠等分工、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件1張,為被告3人與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均已交付被害人吳巫秀雲收執,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熊立武供稱:前開印文是將另案被告林才鈺事前交給伊的貼紙黏貼在傳真來的文件上等語(參本院卷第132頁 );被告賴偉誠亦供稱:當天是由另案被告陳志嘉去便利商店收受傳真後回來黏貼印文等語(參本院卷第113頁),是 本案僅能證明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係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該印文之偽造方式如何,無法究明,尚無從遽認係以偽造之印章所製作,自不生併予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