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晧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游璧瑜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吳宗樺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吳宗叡 選任辯護人 喬正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18 、1995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前向告訴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及向國庫(即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三0二專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0○○○○○○○○○○○號)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吳宗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日向國庫(即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三0二專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0○○○○○○○○○○○號)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吳宗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即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三0二專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0○○○○○○○○○○○號)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學銘(由本院另行審結)受僱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矽品公司),並擔任協理一職,受任辦理矽品公司甲骨文資料庫(Oracle Database )對外採購事項。賴振晧係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5 樓,下稱擎昊公司)總經理,盧守誠(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 萬元確定)係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下稱弘一公司)負責人,賴振晧、盧守誠2 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及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負責開立發票、出貨及帳務之文書作業等,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吳宗樺係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5樓,下稱甲骨文臺灣分公司)之業務人員(嗣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離職),吳宗叡係吳宗樺之胞兄。廖學銘、吳宗樺於辦理矽品公司採購甲骨文資料庫作業時,均知悉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地區代理商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精誠公司),向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矽品公司採購之報價(業已包含成本及利潤)為3,751 萬5,195 元,然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賴振晧、吳宗叡、盧守誠等人,基於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廖學銘為矽品公司協商小組最高主管、吳宗樺為甲骨文臺灣分公司業務身分,在向精誠公司採購時,參與議價,嗣由吳宗樺堅持採購價格為5,694 萬元以及採購內容,後由不知情之精誠公司人員黃麗芳(業經不起訴處分)於98年5 月19日出具「專案優惠未稅總價」為5,694 萬元之報價單予矽品公司,於翌日(20日)矽品公司即以該價格與精誠公司簽訂「ORACLE資料庫軟體採購合約書」,並列載「乙方(即精誠公司)同意對甲方(即矽品公司)及其子公司矽品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之所有原廠Oracle資料庫管理系統軟體進行2 年之原廠技術支援與維護服務,並同意該2 年之原廠技術支援與維護服務之服務費用均包含於本合約之總價內,不另行收取任何費用。」等字樣;另於98年7 月間某日,由廖學銘及吳宗樺委託賴振晧,由賴振晧佯以擎昊公司亦於矽品公司購置甲骨文資料庫相關軟體乙案中,提供Oracle資料庫系統之規劃建置、健康檢查與效能調校作業維護之技術服務,提供保固期間自98年5 月25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另由吳宗樺委託吳宗叡透過不知情之吳明東(業經不起訴處分)引介下,委託盧守誠佯以弘一公司承包矽品公司購置甲骨文資料庫相關軟體乙案,提供AMHS系統建置服務,提供保固期間自98年5 月25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再由吳宗樺以甲骨文台灣分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指定擎昊公司及弘一公司列為外包指定廠商,而使精誠公司人員將上開未實際提供產品及服務之擎昊公司及弘一公司,列為該採購案之委外承包廠商,因而加載指定廠商及價格分別為「擎昊公司之Oracle資料庫服務,指定價格563 萬元」、「弘一公司之AMHS系統建置,指定價格610 萬元」之交易流程彙總表,依序簽由不知情之精誠公司侯旻志、林承軒、吳翊郡(均另經不起訴處分)核決同意。嗣矽品公司於98年10月6 日、99年6 月7 日、100 年6 月7 日各匯款1,992 萬9,000 元(多於5,694 萬元部分係匯款之手續費)至精誠公司兆豐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賴振晧明知擎昊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產品或服務,卻仍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98年9 月29日驗收總表及98年10月7 日保固證明,使擎昊公司內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偽造之驗收總表上,偽簽「矽品Paul」之署名,以表示擎昊公司曾於98年9 月29日提供矽品公司資料庫軟體維護。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利用擎昊公司內不知情之某會計人員開立金額總計為591 萬1,500 元之統一發票,由賴振晧持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驗收總表及保固證明等文件,向精誠公司請款591 萬1,500 元,精誠公司即於98年11月2 日匯款591 萬1,500 元至擎昊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賴振晧再扣除17% 營業所得稅及處理費用5%合計149 萬1,442 元後,將剩餘442 萬元,於100 年5 月中旬、8 月底,各在臺中市永豐棧酒店附近面交72萬元、50萬元予廖學銘,再分別於100 年6 月14日、24日、30日及9 月30日分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杜錦祥電匯70萬元、85萬3,000 元、70萬元、94萬7,000 元至廖學銘所有元大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守誠明知弘一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產品或服務,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98年9 月30日矽品公司竣工完驗之查驗總表及98年10月7 日保固證明,使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偽造之查驗總表上,偽簽「Cliff Liao」之署名,以表示弘一公司曾於98年9 月30日提供矽品公司客製化導向AMHS服務。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金額總計為640 萬5,000 元之統一發票,並將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驗收總表及保固證明等文件,向精誠公司請款640 萬5,000 元,精誠公司即於98年11月18日匯款640 萬5,000 元至弘一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內,由盧守誠扣除繳稅費用及作業費用後,將557 萬2,350 元,於98年11月23日,在弘一公司位於永吉路之公司內面交予吳宗叡,吳宗叡隨即在永吉路附近全數交付吳宗樺。嗣因矽品公司稽核長張士文於100 年9 月19日接獲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告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賴振晧、吳宗樺、吳宗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同案被告廖學銘、盧守誠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三)證人林承軒、林作鴻、侯旻志、黃麗芳、吳翊郡、吳明東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劉文彰、羅時明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四)告訴代理人練家雄、黃俊源、張士文於偵查中之陳述。 (五)ORACLE資料庫管理系統軟體採購內容暨報價單、ORACLE資料庫軟體採購合約書、甲骨文公司100 年9 月19日電子郵件及甲骨文臺灣分公司99年10月26日信件、廖學銘切結書、擎昊公司保固證明、驗收總表與報價單、精誠公司基本資料、擎昊公司基本資料、弘一公司基本資料、矽品公司匯款予精誠公司之付款、賠償憑證、矽品公司之花旗銀行交易明細、存款簿影本、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1 年6 月26日豐原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矽品公司匯款明細、兆豐商銀101 年7 月25日(101 )兆銀東湖字第39號函及所附精誠公司交易明細資料拷貝光碟、100 年10月17日廖學銘訪談錄音檔光碟及重點摘要錄音譯文、100 年11月30日賴振晧訪談重點摘要錄音譯文、100 年12月8 日賴振晧訪談錄音檔光碟及重點摘要錄音譯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8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廖學銘交易明細資料、98年3 月26日甲骨文公司信函、98年4 月30日精誠公司黃麗芳電子信函、98年5 月8 日、14日及19日廖學銘遞交矽品公司內部報告3 份、98年5 月14日甲骨文公司吳宗樺與精誠公司侯旻志至矽品公司開會之會議記錄、98年5 月25日廖學銘代表矽品公司簽署之文件、98年4 月14日羅時明與甲骨文公司往來電子信函、98年4 月16日羅時明電子信函、現金簽收單(收款人廖學銘)、98年5 月22日甲骨文公司訂單影本、98年5 月19日精誠公司給矽品公司之報價單影本、98年5 月16日SPIL給SYSTEX訂購單影本、98年5 月16日SYSTEX客戶訂購單、SYSTEX有關SPIL採用ORACLE資料庫採購案交易流程彙總表影本、98年5 月27日及98年6 月2 日SYSTEX採購單影本、98年10月13日SYSTEX逕送採購單(內部作業文件依原廠ORACLE指定廠商擎昊科技)影本、98年10月13日SYSTEX逕送採購單(內部作業文件依原廠ORACLE指定廠商弘一資訊)影本、98年6 月15日SYSTEX發票及98年10月6 日匯款記錄、99年1 月19日SYSTEX發票及99年6 月7 日匯款記錄影本、100 年1 月17日SYSTEX發票及100 年6 月7 日匯款記錄影本、98年10月12日擎昊科技發票(含保固證明、SPIL完驗表)及98年11月2 日匯款記錄影本、98年10月27日弘一資訊發票(含保固證明、SPIL完驗表)及98年11月18日匯款記錄影本、矽品公司會議記錄、擎昊公司報價單影本、精誠公司採購單影本、擎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精誠公司)、擎昊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 張、精誠公司ORACLE資料庫採購案合約用印申請單影本、獎金發放金額表影本、甲骨文臺灣分公司102 年3 月12日函、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明細影本、吳宗叡取款確認書、盧守誠之匯款收據影本、矽品公司採購案件詢價議價比價紀錄檢核表、矽品公司訂購單、矽品公司與精誠公司ORACLE資料庫軟體採購合約書及其附件、精誠公司客戶訂購單影本、精誠公司103 年12月9 日精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匯款明細資料、精誠公司98年5 月26日訂購單影本。 三、本件被告賴振晧、吳宗樺、吳宗叡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各該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賴振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104 年3 月12日前向告訴人矽品公司支付292 萬元及向國庫(即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 專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支付8 萬元。(二)吳宗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於104 年5 月10日前向國庫(即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 專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支付30萬元。(三)吳宗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即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 專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國庫支付6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第339 條第1 項,並同時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均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則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2.3 人以上共同犯之。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出貨單、統一發票、收據等)與記帳憑證(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原始憑證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依據之憑證(9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同此看法)。又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賴振晧、吳宗樺、吳宗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賴振晧、吳宗樺、吳宗叡與同案被告廖學銘、盧守誠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3 罪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三)被告賴振晧、吳宗樺、吳宗叡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10、12頁),其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矽品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賴振晧、吳宗叡各併宣告緩刑2 年,被告吳宗樺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賴振晧、吳宗樺、吳宗叡應分別向國庫捐款8 萬元、30萬元及6 萬元,另依同條項第2 款,命被告賴振晧應給付告訴人292 萬元(被告賴振晧、吳宗叡分別於104 年3 月10日、及1 月29日匯款完畢,詳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2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