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63、2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先後搭配門號○○○○○○○○○○號、0九一七三七四五三七號、○○○○○○○○○○號、0九八九八四一八六二號,含SIM卡共肆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明親(綽號「阿賓」)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4號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違 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 徒刑3月又15日(共3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7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3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執 行完畢。 二、宋明親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取差價利潤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為下列行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一)於102年2月13日晚間8時22分50秒、8時24分24秒、8時41分54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三元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相互聯 絡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約5分鐘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東 山路某巷道內,由宋明親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黃三 元,黃三元交付1,000元予宋明親,而完成交易。 (二)李宏明因向宋明親購買海洛因,先於102年2月22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先行交付1,000元予宋明親,嗣於102年2月23日下午1時49分59秒許,宋明親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宏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付毒品海洛因事宜,約15分鐘後,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文心路口附近,由宋明親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李宏明,而完成交易。 (三)於102年3月5日晚間7時30分19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宏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約5分鐘後,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宋明親所經營之快炒店2樓,由宋明親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李宏明,李宏明交付1,000元予宋明親,而完成交易。 (四)於102年3月22日下午1時39分18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宏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相互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約20分鐘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宋明親所經營之快炒店2樓,由宋明親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李宏明,李宏明交付1,000元予宋明親,而完成交易。 (五)於102年3月22日中午12時6分1秒、12時45分22秒、下午1時10分58秒、2時59分15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三元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相互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約10分鐘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某巷道內,由宋明親交付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予黃三元,黃三元交付2,000元予宋明親,而完成交易。 三、宋明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價差利潤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為下列行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一)於102年1月26日凌晨0時9分28秒、0時12分20秒、0時25分42秒、1時15分59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與王 淑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約近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路與軍功路交叉路口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外,由宋明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王淑勤,王淑勤交付3,500元予宋明親,而完成交易。 (二)於102年2月7日下午3時39分38秒、3時52分52秒、4時8分37 秒、晚間10時26分34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柏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約10分鐘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軍功路交叉路口附近,由宋明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潘柏誠,潘柏誠先行交付900元予宋明親,而完成交易,嗣潘柏誠於102年2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上某公園附近,交付尚積欠之100元予宋 明親。 (三)於102年2月17日下午2時13分17秒、4時7分55秒、4時9分9秒、4時14分54秒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淑 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約數分鐘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軍功路交叉路口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外,由宋明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王淑勤,王淑勤交付2,000元予宋明親,而完成交易。 (四)於102年3月3日晚間8時38分31秒、9時52分29秒許,以其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淑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同日稍晚,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軍功路交叉路口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外,由宋明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予王淑勤,王淑勤交付2,000元予宋明親,而完成交易。 (五)於102年4月16日晚間6時36分8秒、6時52分39秒、7時0分18 秒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明財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約10分鐘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軍功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加油站,由宋明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予柯明財,柯明財交付1,900元予宋明親,而完成交易。 (六)於102年4月17日晚間7時52分4秒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淑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約近同日晚間9時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軍功路交叉路口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外,由宋明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予王淑勤,王淑勤交付4,000元予宋明親,而完成交易。 (七)於102年4月24日下午5時4分58秒、5時43分28秒、晚間6時22分23秒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淑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約數分鐘後,在王淑勤工作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養生館外,由宋明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王淑勤,王淑勤交付4,000元予宋明親,而完成交易。 (八)於102年4月30日晚間7時2分27秒、8時57分11秒、9時11分15秒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淑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約10分鐘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軍功路交叉路口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外,由宋明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王淑勤,王淑勤交付4,000元予宋明親,而完成交易。 (九)於102年6月9日下午2時36分30秒、2時40分59秒、2時57分46秒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明財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約10分鐘後,在柯明財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由宋明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予柯明財,柯明財交付1,000元予宋明親,而完成交易。 (十)於102年6月14日上午5時4分48秒、5時49分14秒、5時54分58秒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淑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約數分鐘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祥順東路口 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外,由宋明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王淑勤,王淑勤交付4,000元予宋明親,而完成交易。 四、嗣因警方對王淑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查知宋明親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宋明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8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宋明親工作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祥順工程行前將之拘提到案 ,並經宋明親同意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01室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黃三元、李宏明、王淑勤、潘柏誠、柯明財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宋明親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且其所為之上開警詢或偵訊筆錄內容,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宋明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通訊監察特徵之一,乃對於尚未發生、存在之通訊進行蒐證,要與一般之搜索、扣押,係對於已經存在之犯罪證據進行搜取之情形有別,故在實施通訊監察作為中,往往有原先無法預想之其他犯罪證據資料出現。此種在合法監察之中所偶然發覺之證據,既非「非法取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7條關於另案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 據,可受容許之法理,自亦不應受排斥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就被告宋明親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王淑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本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7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2年1月15日至102年2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102年度聲監字第20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2年2月6日 至102年3月7日,見本院卷㈠第66至68頁)、102年度聲監 字第37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2年3月15日至102 年4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69至72頁)、102年度聲監續字 第57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2年4月12日至102年5月10日,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102年度聲監續字第88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2年6月7日至102年7月5日,見本院卷㈠第79至81頁)、102年度聲監字第7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 (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2年5月29日至10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 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再監聽之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係屬被告進行本案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案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 2.又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 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3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27至28頁、第53至54頁、第73頁、第104至105頁、第132至138頁】,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3.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63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23至36頁、第69至72頁、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第107頁、卷㈡第37頁】 ,核與證人黃三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㈠第83至86頁、第107至109頁】、證人李宏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㈠第56至58頁、第76至77頁)其等分別於上揭時間、 地點與被告相互聯絡以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證人王淑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㈠第116至126頁、第157至160頁)、證人潘柏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見他字卷㈠第11至14頁、第30至31頁)、證人柯明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㈠第34至39頁、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其等於上揭時間、地 點與被告相互聯絡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黃三元、李宏明、王淑勤、潘柏誠、柯明財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等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二)此外,並有證人黃三元、李宏明、王淑勤、潘柏誠、柯明財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他字卷㈠第87至89頁、第59至61頁、第127至129頁、第15至17頁、第40至42頁) 、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7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2年1月15日至102年2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102年度聲監字第20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2年2月6日至102年3月7日,見本院 卷㈠第66至68頁)、102年度聲監字第37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 (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2年3月15日至102年4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69至72頁)、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7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2年4月12日至102年5月10日,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102年度聲監續字第88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2年6月7日至102年7月5日,見本院卷㈠第79至81頁)、102年度聲監字第770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 (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2年5月29日至10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黃三元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公 用電話於102年2月13日(即犯罪事實之㈠)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㈠第104頁)、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黃三元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102年3月22日 (即犯罪事實之㈤)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㈠第105頁)、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宏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2年2月23日、102年3月5日、102年3月22日(即犯罪事實之㈡、㈢、㈣)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字卷㈠第73頁)、證人王淑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26日、102年2月17日、102年3月3日(即犯罪事實之㈠、㈢、㈣)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㈠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證人王淑勤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17日(即犯罪事實之㈥)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字卷㈠第132頁)、證人王淑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4日、102年4月30日(即犯罪事實之㈦、㈧)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字卷㈠第132頁、第133背面至第134頁)、證人王淑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14日(即犯罪事實之㈩)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字卷㈠第138頁)、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柏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7日(即犯罪事實之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㈠第27頁)、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柯明財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16日 (即犯罪事實之㈤)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字卷㈠第53頁)、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明財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9日 (即犯罪事實之㈨)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字卷㈠第54頁)各1份存卷可參,益徵上揭證人黃三元、李宏明、王淑勤、潘柏誠、柯明財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又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黃三元、李宏明、王淑勤、潘柏誠、柯明財間,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黃三元、李宏明、王淑勤、潘柏誠、柯明財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惟證人黃三元、李宏明、王淑勤、潘柏誠、柯明財於警詢、偵訊時業已證述上揭各次聯絡之通訊內容分別是指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該些電話聯絡,且通話內容即為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且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惟依證人黃三元、李宏明、王淑勤、潘柏誠、柯明財上揭證述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其等之通訊內容,足徵證人黃三元、李宏明、王淑勤、潘柏誠、柯明財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黃三元、李宏明、王淑勤、潘柏誠、柯明財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被告與證人黃三元、李宏明、王淑勤、潘柏誠、柯明財確分別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分別交付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黃三元、李宏明、王淑勤、潘柏誠、柯明財分別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之事實。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與證人黃三元、李宏明、王淑勤、潘柏誠、柯明財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黃三元、李宏明已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證人王淑勤、潘柏誠、柯明財已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均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亦坦認其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確有從中賺取供己施用之利潤 (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宋明親就犯罪事實之㈠至之㈤各次(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之㈠至之㈩各次(即附表編號6.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於前述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所 載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所載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 罪事實所載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⑴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 (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⑵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本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4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39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共3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揭7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3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下稱第①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 度易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9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②案刑期自98年2月18日起接續第①案刑期執行,於101年7 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2日,自103年1月21日執行殘刑,現正 執行殘刑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第①案徒刑期滿後接續執行第②案徒刑,於第②案徒刑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屬第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均為累犯,故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外,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 、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所載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所載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罪事實所載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因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584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9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其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達」之雷明達、綽號「金龍」之黃金龍購買,並供述該2人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見偵查卷㈠第24頁、第72頁、卷㈡第311頁背面),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偵辦結果,經 該署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達」、「金龍」之具體犯罪事證,有該署103年1月15日中檢秀化102偵17563字第004950號函存卷足稽 (見本院卷㈡第3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以15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逾15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所載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度,並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被告為上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已經成年,其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又依前開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核無可採。 (七)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兼衡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販毒所得金額非鉅,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本案為警查獲在祥順工程行工作,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及犯罪後坦認本案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522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 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扣案行動電話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見本院卷㈡第34頁),本案亦未見被告有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聯 絡販賣毒品之事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3.未扣案部分: ⑴被告分別以犯罪事實所載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黃三元、李宏明,以犯罪事實所載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王淑勤、潘柏誠、柯明財,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合計6,000元 (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6,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合計27,400元(計算式:3,5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1,9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1,000元+4,000元=27,400 元),共計33,400元,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 應依法沒收。據此,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母親申辦後送予被告使用,又該行動電話機具先後曾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購買之人頭卡,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分別係供被告與購毒者聯繫犯罪事實、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惟於被告為警查獲前已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43頁背面、卷㈡第34頁),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 滅失,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罪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對象│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方式及所得 │ │ │ ├──┼──────────┼────────┼──────────────────┤ │ 1. │詳如犯罪事實之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明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4條第1項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之㈢)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搭配門號0九八五│ │ │ │ │五八七八二二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詳如犯罪事實之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明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4條第1項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之㈤)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搭配門號0九八五│ │ │ │ │五八七八二二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詳如犯罪事實之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明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4條第1項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之㈦)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搭配門號0九八五│ │ │ │ │五八七八二二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詳如犯罪事實之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明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4條第1項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之㈧)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搭配門號0九八五│ │ │ │ │五八七八二二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詳如犯罪事實之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明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4條第1項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之㈨)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搭配門號0九八五│ │ │ │ │五八七八二二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詳如犯罪事實之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明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4條第2項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之㈠) │ │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搭配門號0九│ │ │ │ │一七三七四五三七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7. │詳如犯罪事實之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明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4條第2項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之㈡)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搭配門號0九一七│ │ │ │ │三七四五三七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詳如犯罪事實之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明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4條第2項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之㈣)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搭配門號0九一七│ │ │ │ │三七四五三七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詳如犯罪事實之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明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4條第2項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之㈥)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一七 │ │ │ │ │三七四五三七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詳如犯罪事實之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明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4條第2項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之㈩) │ │財物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搭配門號0九│ │ │ │ │八五五八七八二二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1.│詳如犯罪事實之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明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4條第2項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之) │ │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搭配門號0九八五│ │ │ │ │五八七八二二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詳如犯罪事實之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明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4條第2項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之) │ │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搭配門號0九一六│ │ │ │ │六八0一0五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詳如犯罪事實之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明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4條第2項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之) │ │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搭配門號0九一六│ │ │ │ │六八0一0五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詳如犯罪事實之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明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4條第2項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之)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搭配門號0九八九│ │ │ │ │八四一八六二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詳如犯罪事實之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明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4條第2項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之) │ │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搭配門號0九八九│ │ │ │ │八四一八六二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