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凉 曾新程 劉世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凉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新程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世欽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世欽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鑫榮堆高機行之負責人,曾新程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世通堆高機行之負責人,陳瑞凉為世通堆高機行之員工。曾新程、劉世欽、陳瑞凉為圖不法之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曾新程與陳瑞凉均明知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所取得豐茂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茂公司)之TCM 牌24噸堆高機(型號FD240Z5 ,車身號碼F00-00000 號)1 台(為豐茂公司所有,於民國95年6 月3 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六輕工業區豐茂公司之貨櫃場內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向不詳之人收受後,為圖將上開堆高機銷售牟利,又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瑞凉於95年9 月3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屬於準私文書之堆高機車身號碼變造為F00-00000 號,並將其原持有之編號1001號由勝昌報關行報關、納稅義務人為昶江貿易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及原持有之編號1001號由明昌報關行報關、納稅義務人為世通堆高機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以影印多份備用及剪貼移花接木之方式,將其組合為由明昌報關行報關、納稅義務人為精旺堆高機有限公司進口報單,復遮蔽部分內容影印而變造完成屬於公文書之進口報單,用以表示上開已變造為車身號碼F00-00000 號之堆高機係經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准進口之堆高機,再由曾新程與陳瑞凉2 人於95年9 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鴻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懿公司)之負責人陳文席,並交付上開已變造車身號碼之堆高機及已變造完成之進口報單予陳文席,而同時行使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及公文書,嗣鴻懿公司之負責人陳文席再轉售予長旺重機企業行之負責人歐銘荏,足以生損害於鴻懿公司陳文席、長旺重機企業行歐銘荏、昶江貿易有限公司、勝昌報關行、明昌報關行、精旺堆高機有限公司、日本TCM 公司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進口商品管理之正確性(曾新程、陳瑞凉2 人所涉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二)劉世欽、曾新程與陳瑞凉均明知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所取得友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友祥公司)負責人傅延從所有之TCM 牌13.5噸堆高機(車身號碼F00-00000 號)1 台(為傅延從所有,於95年7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面之空地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向不詳之人收受後,曾新程與陳瑞凉2 人為圖將上開堆高機銷售牟利,又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瑞凉於95年9 月前之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東南門高承運公司外某處,將上開屬於準私文書之堆高機車身號碼牌磨掉,打上與其等提供給買受人之進口報單上相符之某號碼,再由曾新程於95年9 月某日,以17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昌益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林煥發,並於95年10月某日由陳瑞凉與不知情之張志明將上開堆高機運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 巷00號交付給林煥發。 二、嗣於95年10月19日,為警在劉世欽所經營之鑫榮堆高機行,查獲劉世欽所有之車身號碼牌129 塊、進口報關單56張、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打字模各2 盒;另於96年1 月9 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曾新程所經營之世通堆高機行辦公室內,扣得曾新程所有之堆高機進口報單18張及堆高機車身號碼4 塊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瑞凉固坦承有變造犯罪事實(二)所示之TCM 牌13.5噸堆高機之車身號碼,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變造車身號碼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伊沒有收受贓物;犯罪事實(二)之堆高機車身號碼是曾新程叫伊變造的,當時伊受僱於劉世欽,這台堆高機是曾新程賣的云云。另訊據被告曾新程、劉世欽均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曾新程辯稱:犯罪事實(一)之堆高機是陳瑞凉的,不是伊賣給鴻懿公司之陳文席,陳文席自己去臺北看堆高機,之後把買堆高機的錢交給伊,因為陳瑞凉欠伊錢,所以伊拿了一部分的錢後,把剩下的錢交給陳瑞凉,犯罪事實(二)之堆高機也不是伊的,林煥發到伊公司去看堆高機,也是陳瑞凉在處理,伊有向林煥發說堆高機是陳瑞凉的,因為陳瑞凉有欠伊錢,所以伊跟林煥發收取一部分買車的錢後,剩下的錢由陳瑞凉拿走,伊不知道變造車身號碼的事;被告劉世欽則辯稱:本案已經一、二審判決無罪確定,當初起訴伊竊盜罪,檢察官不應再重複起訴,伊並未看過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堆高機,陳瑞凉說該堆高機放在伊的工廠,但事實上伊工廠的大門高度根本無法讓堆高機進入,這台堆高機與伊沒有關係,伊沒有收受贓物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收受贓物即豐茂公司所有之TCM 牌24噸、車身號碼F00-00000 號堆高機部分: ⒈車身號碼F00-00000 號堆高機係豐茂公司於95年6 月3 日失竊,經被告曾新程出售予鴻懿公司之負責人陳文席,再由鴻懿公司之負責人陳文席出售予長旺重機企業行之歐銘荏,嗣經警於長旺重機企業行查扣,並發覺該堆高機經變造車身號碼,且被告曾新程所提供之進口報單顯係變造等情,業經證人即豐茂公司負責人謝玉霞於警詢中、證人即豐茂公司經理林士民、證人即豐茂公司之司機黃錦川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見96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一第36至43頁、第157 、158 頁),並經證人歐銘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44至46頁),且有謝玉霞提出之進口報單(見同上卷第93頁)、歐銘荏提出之進口報單、讓渡書(見同上卷第91、139 頁)附卷可憑,復有業經變造車身號碼之堆高機1 部扣案可稽,堪認被告曾新程出售予鴻懿公司之上開堆高機確為失竊之贓車,且其車身號碼及進口報單確已遭變造無訛。 ⒉被告曾新程、陳瑞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曾新程於95年間曾經叫證人張志明與被告陳瑞凉一起到桃園更改扣案包括上開經變造車身為F00-00000 號之24噸堆高機共2 部等情,業據被告陳瑞凉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曾新程曾經叫我去修理2 台24噸的堆高機,零件也是在曾新程那裡拿的,張志明有跟我伊去桃園修理這2 台堆高機,這2 台堆高機是修理升降機及左右側身,並變造車身號碼牌及進口報單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一第143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95年間我受僱於曾新程,曾新程曾指示我修改含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堆高機在內之2 部堆高機,我修改起降的支座還有車身號碼,是將車身號碼磨掉再釘上去,我知道那台堆高機是贓物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45號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核與證人張志明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是曾新程叫伊去桃園更改扣案之2 部24噸堆高機,曾新程說他客戶要改,事情發生後,曾新程曾經告訴伊該堆高機係贓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二第130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二第29頁背面)等語相符,顯見上開堆高機在販賣予鴻懿公司陳文席之前確係由被告曾新程占有,否則何以被告曾新程會指示其員工張志明及被告陳瑞凉至桃園更改該堆高機?又何以知悉上開堆高機係贓車?顯然被告陳瑞凉與證人張志明均聽從被告曾新程之指示為更改,上開變造為F00-00000 號堆高機之占有人於轉讓予陳文席之前既係由被告曾新程占有,復以被告曾新程名義簽訂讓渡書予陳文席,並連同變造之進口報單由被告陳瑞凉交給陳文席乙節,而出售該堆高機並向陳文席收取價金乙節,業經被告曾新程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二第28頁),復有陳文席與被告曾新程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 紙、進口報單影本、發票、支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卷二第52至55頁),由上觀之,被告曾新程、陳瑞凉明知車身號碼F00-00000 號堆高機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復變造其車身號碼,則被告曾新程、陳瑞凉2 人顯有收受贓物之犯行甚明。 (二)犯罪事實二收受贓物即傅延從所有之TCM 牌13.5噸、車身號碼F00-00000 號堆高機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 ⒈車身號碼F00-00000 號堆高機係友祥公司負責人傅延從所有,於95年7 月16日下午5 時許失竊,經被告曾新程出售予昌益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林煥發,並由被告陳瑞凉與不知情之張志明一同將該堆高機及影印之進口報單交付予林煥發,嗣為警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 巷00號之昌益起重工程行查扣該堆高機,並發覺該堆高機經變造車身號碼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傅延從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96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一第33至35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二第47至51頁),並經證人林煥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59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讓渡書、進口報單、堆高機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二第65至69頁、第75至83頁),足見由被告曾新程出售、由被告陳瑞凉交付予昌益起重工程行負責人林煥發之上開堆高機確為失竊之贓車,且其車身號碼確已遭變造無訛。 ⒉證人即被告陳瑞凉於另案審理時業已證稱:賣給昌益的堆高機是劉世欽的,是從劉世欽工廠開出來的,這台堆高機是劉世欽委託我與曾新程賣的,因為林煥發需要一台堆高機,我就介紹曾新程來賣,我知道這台堆高機是贓車,所以才由我出具讓渡書,介紹買賣可以多賺一點錢,價款170 萬元,我出具讓渡書可以拿10萬元,但劉世欽與曾新程如何分錢我不知道,10萬元是曾新程給我的,我跟曾新程一起將其餘價款支票拿到松竹路給劉世欽,我交給林煥發的進口報單是從曾新程那裡拿來的,進口報單沒有變造,只有影印而已,該堆高機的車身號碼我有變造,是在交車進口報單前變造的,我向曾新程拿進報單後才變造車身號碼,我是將堆高機的車身號碼磨掉重新打上,當時曾新程與我帶林煥發去六輕看堆高機,但沒看到車,在言談中,我就與曾新程商量要變造車身號碼,變造的地點就是在高承運公司外面,張志明有與我一同前往將堆高機交給林煥發,但張志明不知道該堆高機是贓車,因為劉世欽原來就有偷堆高機來賣的前例,雖然他們沒有告訴我該堆高機是贓車,但光憑價格我就知道是贓車,因為劉世欽開給曾新程的價格議價空間很大,相差幾十萬元,已經低於一般市價,該堆高機的市價應該有150 萬到180 萬元,我記得劉世欽開給曾新程的最低價格好像是在90萬到110 萬中間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二第24頁、第101 至105 頁),由證人陳瑞凉上開證述可知,上開13.5噸、車身號碼F00-00000 號堆高機原係被告劉世欽持有,委託被告陳瑞凉、曾新程出售,由被告陳瑞凉、曾新程謀議變造車身號碼出售予林煥發(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世欽參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而被告陳瑞凉就其所涉變造車身號碼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其與被告劉世欽、曾新程並無何怨隙糾紛,是其並無誣陷被告劉世欽、曾新程之理,故被告陳瑞凉前揭所述應屬可採,堪信被告劉世欽確有委託被告陳瑞凉、曾新程出售上開13.5噸堆高機之事實。再者,被告劉世欽、曾新程均為從事堆高機買賣之人,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被告劉世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委託被告陳瑞凉、曾新程出售上開堆高機,被告曾新程並與被告陳瑞凉謀議變造車身號碼,若上開堆高機之來源合法,又何需以變造車身號碼之方式出售?是被告劉世欽、曾新程、陳瑞凉3 人確有為本件收受贓物之行為,且被告曾新程、陳瑞凉復有共同變造車身號碼以出售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所辯均非可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劉世欽聲請傳喚前案一、二審法官到庭作證乙節(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因被告劉世欽所為收受犯罪事實(二)之贓物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部分證據調查核與本案無關,故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曾新程、陳瑞凉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等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就被告曾新程、陳瑞凉行為前、後修正之法律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規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罪修正後有關罰金數額下限已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對行為人較不利。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三)又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復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綜上比較結果,因舊法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推高機上之車身號碼係用以表示該堆高機出廠之編號,為刻印於物品上,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以私文書論,變造該編號應屬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曾新程、陳瑞凉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新程、陳瑞凉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劉世欽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新程、陳瑞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新程、陳瑞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被告曾新程、陳瑞凉、劉世欽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被告曾新程、陳瑞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以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是想像競合犯之成立,必須出於一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曾新程、陳瑞凉係於收受來源不明之堆高機後,為圖將該堆高機銷售牟利,再由陳瑞凉變造堆高機之車身號碼及進口報單,並持以行使;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曾新程、陳瑞凉、劉世欽係於收受來源不明之堆高機後,被告曾新程、陳瑞凉為圖將該堆高機銷售牟利,而由被告陳瑞凉變造堆高機之車身號碼,並持以行使,前揭收受贓物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顯非出於同一行為,二罪間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被告曾新程、陳瑞凉所犯上開2 次收受贓物罪、1 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劉世欽認本案與前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案件有重複起訴之問題,經查,被告劉世欽前因竊取蔡孟坤所有之TCM 牌24噸、車身號碼F00-00000 號及豐田牌2.5 噸堆高機各1 台,並與被告陳瑞凉變造前開24噸堆高機之車身號碼,將之出售予高承運公司,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在案,該案檢察官並起訴被告劉世欽涉嫌竊取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堆高機2 台,惟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世欽涉有竊盜犯行,而判處無罪,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竊盜罪與贓物罪之罪質有異,並非同一事實,故前案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劉世欽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諭知,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劉世欽收受贓物犯行,與前案並無重複起訴問題,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新程、陳瑞凉、劉世欽收受來源不明之堆高機,造成追查贓物來源之困難,且助長竊盜犯行之發生,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安全,又被告曾新程、陳瑞凉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以變造車身號碼之方式掩飾堆高機來源不明之情狀,並將之出售獲利,導致失竊贓物尋回困難,並因而致買受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曾新程、陳瑞凉、劉世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暨被告陳瑞凉犯後坦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曾新程、劉世欽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被告曾新程、陳瑞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曾新程、陳瑞凉2 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曾新程、陳瑞凉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新程、陳瑞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曾新程、陳瑞凉、劉世欽3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被告曾新程、陳瑞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曾新程、陳瑞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曾新程、陳瑞凉所犯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於被告曾新程、陳瑞凉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九)至被告曾新程、陳瑞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處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有新臺幣1,000 元、亦有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擇最有利之新臺幣900 元合併折算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十)扣案之車身號碼牌129 塊、進口報關單56張、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打字模各2 盒,係被告劉世欽所有;又扣案之堆高機進口報單18張及堆高機車身號碼4 塊,則係被告曾新程所有,惟被告陳瑞凉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將號碼磨掉,用臨時在五金行購買的打字模將號碼打上,我所用的打字模使用完後不記得如何處理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二第103 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