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勝州(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59號判決依協商程序處以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之負責人,許經運、洪榮吉、魏樹榮(許經運與魏樹榮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由本院審結各處以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在案)均為該公司股東,許勝州因長期居住在北部,故中部地區業務多由洪榮吉、魏樹榮負責。渠等4 人明知滙豐公司並未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滙豐公司會議室,召開增資議決案之股東臨時會,且許勝州與許經運亦未分別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及記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勝州於不詳時間,委託魏樹榮居間聯絡代辦業者,經不知情之仲益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康健良傳真議事錄範本予魏樹榮,許經運則草擬滙豐公司於上開時、地,召開增資議決案之股東臨時會,且有已發行股份計1,000 萬股全體股東出席上開會議,全數同意通過增加資本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分為200 萬股,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之會議事錄,旋交給許勝州或許勝州委託之不詳人士打字後,再交給不知情之員工吳美月,經吳美月請示洪榮吉並取得授權,以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在上開偽造之議事錄用印,連同當日下午召開、有董事許勝州、許經運、黃百成出席之董事會議事錄(並未偽造),由魏樹榮交給康健良,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足以生損害於滙豐公司其他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許勝州、許經運及洪榮吉、魏樹榮兩派股東經營糾紛,洪榮吉對許勝州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康健良、吳美月、魏樹榮、許經運於偵訊時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吳美月、魏樹榮、許經運於本院審理時經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詰問權,以及被告於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證據能力未表示異議,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故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榮吉固坦承其為滙豐公司之股東,並擔任滙豐公司總經理一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滙豐公司之營運與財務實際上均由許勝州主導,伊僅負責提供建廠專業技術,伊對於辦理偽造「滙豐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在公司辦公室會議室召開增資議決案之股東臨時會」一事並不知情,且增資造成伊的股權稀釋,伊亦未授權吳美月蓋用印章;另100 年4 月6 日在總經理辦公室召開的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事錄,伊有所質疑,因為增資乙事公司內部從未正式開會討論,伊沒有印象參加過該會議,也不認識該會議事錄上的紀錄吳宜耘,何況公司從未在伊的總經理辦公室開會過云云。經查: ㈠許勝州係滙豐公司之負責人,許經運、被告洪榮吉、魏樹榮均為該公司股東,且被告洪榮吉擔任總經理、魏樹榮擔任經理,而滙豐公司並未於100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滙豐公司會議室,召開增資議決案之股東臨時會,許勝州與許經運亦未分別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及記錄,竟由許勝州委託魏樹榮居間聯絡代辦業者,經仲益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康健良傳真議事錄範本予魏樹榮,許經運則草擬滙豐公司於上開時、地,召開增資議決案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旋交給許勝州或許勝州委託之不詳人士打字後,再交給員工吳美月,經吳美月請示上級授權,以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在上開偽造之議事錄用印,連同當日下午召開、有董事許勝州、許經運、黃百成出席之董事會議事錄,由魏樹榮交給康健良,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等節,固為被告洪榮吉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康健良於偵訊時證述、證人許勝州於審理時證述、證人許經運、魏樹榮、吳美月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滙豐公司與愷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滙豐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100 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3 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100 年4 月15日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影本各1 份、100 年4 月6 日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事錄等在卷足憑(偵5241卷第5-20頁、第26-27 頁、第4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洪榮吉以:不可能同意增資而造成自己股權稀釋,否認知情偽造「滙豐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在公司辦公室會議室召開增資議決案之股東臨時會」,且未授權吳美月蓋用印章,並質疑「100 年4 月6 日在總經理辦公室召開的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事錄」之真實性,不認識紀錄吳宜耘云云置辯;然則: 1.依卷附「100 年4 月6 日在總經理辦公室召開的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事錄」影本(偵5241卷第46頁)所記載討論事項「3.匯豐增資至12,000萬,愷邑股東變更,已聯絡會計師辦理。4.已要求建商水電工程報價,已與簡先生聯絡比價後再另訂時間決議。」,該會議事錄之紀錄為「吳宜耘」,其上依序有「許勝州、洪榮吉、魏樹榮(遭塗抹痕跡)、許經運、魏仁晏」之簽名,且經證人許勝州於審理時當庭提出該「100 年4 月6 日在總經理辦公室召開的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事錄」之正本,經本院當庭核閱與卷附影本相符一致,且正本上其一簽名有立可白塗抹痕跡,經檢閱正本背面結果可見「魏樹榮」簽名被槓2 條線劃掉(本院卷第111 頁)。 2.而100 年4 月6 日確實在總經理辦公室召開會議討論上述事項乙情,業經證人許勝州於審理時證稱:滙豐公司要經營醫療廢棄物處理廠,愷邑公司有申請醫療廢棄物處理廠牌照,愷邑公司原本是被告洪榮吉所經營、魏樹榮也是愷邑公司的人員,伊這邊也找來許經運當股東,2 家公司合作,提議增資2,000 萬元是因為公司需要買地建廠,資金不夠,公司的資金一般是伊向外尋找新股東或借資而來,100 年4 月6 日在被告洪榮吉的總經理辦公室召開會議,在場有伊、被告洪榮吉、魏樹榮、許經運,會議事錄都是本人簽名,魏樹榮本來簽魏樹榮,後來自己用立可白塗掉改簽魏仁晏,出席的人都知道討論事項提及增資、聯絡會計師辦理後續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第110-111 頁);證人許經運於偵訊時證稱:先在被告洪榮吉辦公室討論,才開股東臨時會,伊跟被告洪榮吉、許勝州在聊增資處理,許勝州跟被告洪榮吉說,被告洪榮吉說會交辦給魏樹榮去處理等語(偵5241卷第51頁),於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6 日確實在總經理辦公室召開會議,參加的有伊、許勝州、被告洪榮吉、魏仁晏就是魏樹榮,討論增資議案在場的人都沒有異議,當天4 個人講完後,魏樹榮把手稿先拿出去,可能交給吳美月繕打,紀錄吳宜耘就是吳美月,伊應該是當天簽名,因為伊住台北,每星期三到臺中參加開會,開完會伊就回台北,不可能隔天才簽名,伊是依序在許經運、洪榮吉、魏樹榮之後才簽名,所以他們應該也都是當天簽名,後來伊看到正本上魏樹榮用立可白塗掉變成魏仁晏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7 頁);證人魏樹榮於偵訊時證稱:公司開例行業務會時,被告洪榮吉、許勝州都在場,有提過辦增資事宜,說要在臺中找代辦人員,他們2 人都知情,被告洪榮吉知道要辦增資一事,他沒反對,金額有提到2,000 萬元等語(偵5241卷第51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於審理時亦證稱:例行業務會議上董事長許勝州有提過增資2,000 萬元,伊知道要增資的事情,100 年4 月6 日在總經理辦公室召開的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事錄,伊原本簽魏樹榮後來刪塗掉改簽魏仁晏,許勝州、被告洪榮吉、許經運的簽名也都是他們本人筆跡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第119 頁背面、第121 頁);證人吳美月於審理時證稱:增資的事情在公司每星期三會開一般例行性會議有討論過,一般會議的紀錄是魏樹榮,但100 年4 月6 日在總經理辦公室召開的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事錄的紀錄吳宜耘是伊,當天開會時伊不在場,總經理跟董事長在裡面開會完後,魏樹榮拿出來叫伊打字,他說紀錄人就寫伊,當天伊很快打好,實際上有許勝州、被告洪榮吉、許經運、魏樹榮4 個人開會,伊打好之後交給魏樹榮,他們簽名完就交給伊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13-116 頁);另證人即滙豐公司前財務長簡威宗於審理時證述:100 年4 月6 日在總經理辦公室召開的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伊沒有印象,伊知道增資的事情,差不多是在那個時間點前後離職,伊還未離職前已聯絡水電比價,這個提案是伊先私下向被告洪榮吉與許勝州提議,還有提供水電廠商給被告洪榮吉(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關於滙豐公司開會討論增資事宜,無論董事長許勝州、經理魏樹榮、股東許經運、職員吳美月等人均一概知悉,且有關100 年4 月6 日在總經理辦公室召開會議討論議案之前後經過,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亦核與前揭「100 年4 月6 日在總經理辦公室召開的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事錄」記載內容無訛,則被告洪榮吉身為總經理對於此節自難諉為不知。 3.再者,被告洪榮吉自承會紫微斗數、幫吳美月算過紫微斗數(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以及證人吳美月證稱:伊因美月這個名字像菜市場名,上網姓名學查了3 、4 個名字,還請教魏樹榮,他建議請教有研究紫微斗數的被告洪榮吉,所以吳宜耘這個名字是被告洪榮吉幫伊挑的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且證人許經運、魏樹榮均同此證述(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第130 頁),可知被告洪榮吉辯稱不知吳宜耘係何人,不可採信。佐以,前揭「100 年4 月6 日在總經理辦公室召開的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事錄」,其上有「洪榮吉」簽名,本院觀諸該簽名與101 年6 月13日、101 年7 月2 日偵訊筆錄之「洪榮吉」簽名,無論筆畫、勾勒均同,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無疑,且被告洪榮吉就該簽名亦表示字跡很像伊簽名(本院卷第133 頁),則被告洪榮吉所辯上揭會議事錄係遭偽造、對於辦理增資議決案之股東臨時會不知情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4.又據證人吳美月於偵訊時證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魏樹榮經理交給伊,那時已經都打好了,交給伊用印,公司大小印由伊保管,臺中事務都是洪總經理負責,用印時伊向他請示後,他說0K,蓋好伊交給魏樹榮處理,臺中都是洪總經理全權負責,或請示魏樹榮等語(偵5241卷第59頁),復於審理時證稱:平常在公司內,一般都是被告洪榮吉全權負責,公司大小章由伊保管,100 年4 月15日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伊請示過被告洪榮吉才蓋用印章,伊口頭向被告洪榮吉報告問說股東會議紀錄可否蓋章,被告洪榮吉說照辦等語(本院卷第112-114 頁);參以,證人許勝州於審理時證稱:伊居住在台北,平均1 星期下來臺中1 次,吳美月一般蓋用公司印章不會向伊請示,應該是向被告洪榮吉或魏樹榮請示等語(本院卷第109-110 頁)。衡以,證人吳美月僅為滙豐公司內部下屬職員,倘未經指示或授權豈敢擅用公司大小章!且雖證人許勝州擔任滙豐公司之董事長,然其1 週僅1 次由臺北往返臺中處理公司事務或開會,若舉凡用印等大小事僅能1 週1 次請示董事長後再予執行,豈非造成公司業務延宕!況且被告洪榮吉在臺中擔任總經理一職,本即對公司之業務責無旁貸,是證人吳美月證述其請示被告洪榮吉而獲授權後,以公司大小章在「100 年4 月15日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用印乙節,應非虛詞,且無明顯矛盾或不合情理,堪予採信。 5.至被告洪榮吉辯稱公司營運與財務實際上由許勝州主導,伊僅負責提供建廠專業技術,不可能同意增資而造成自己股權稀釋云云;惟被告洪榮吉亦供稱:伊經營愷邑公司已取得衛生署的特許執照,因為伊申請焚化爐專業技術執照把錢花完了,許勝州說他有錢建廠而來合作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以及證人許勝州於審理時稱:被告洪榮吉知悉增資的事情卻提告,是因為後來已經整個決裂,原本是2 家公司合作,但之後有發生他跳票事件,伊沒有繼續給他金援,他就跟許經運說如果沒有金援的話,那就來提告,而伊認為增資這件事情從頭到尾大家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足認被告洪榮吉起初係為資金需求而與許勝州合作,則其對於增資建廠理當樂觀其成,直至其後因資金缺口而未獲得許勝州援助,始行提告。何況,知情辦理偽造「滙豐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在公司辦公室會議室召開增資議決案之股東臨時會」一事,與是否擔任董事長綜理營運與財務無必然關係,被告洪榮吉既知悉上情並授權不知情吳美月蓋用公司大小章,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指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洪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洪榮吉與同案被告魏樹榮、許經運、另案被告許勝州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事務所人員康健良、員工吳美月等人為上述犯行,係間接正犯。又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內,且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告以該法條適用,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一併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洪榮吉明知滙豐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為圖便宜行事,而共同參與製作虛偽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復持之向主管機關行使而登記,侵害該公司之其他股東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復衡量被告洪榮吉在滙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及其參與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