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見 指定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碩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附表第114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4 月間至某跳蚤市場及大賣場購買附表一編號16、18至25、38至45、47至49、53、58、61、73所示之支架、量杯、漏斗、壓力鍋、電磁爐、玻璃瓶、試管,瓦斯罐、木炭、噴槍、鹽及PH測量儀等製毒器具,另至臺中市○○路○○○○○○○○○○○號10、11、13、15、27、30、31、34、36所示之冰醋酸、酒精、鹽酸、變性酒精、丙酮、甲醇等試劑,及至臺中市○○路○○○○○○○○○號8 、9 所示之友露安綜合感冒藥劑及暉祥感冒液後,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村路00巷0 號租屋處,先將友露安綜合感冒藥劑、暉祥感冒液加入甲醇、乙醇等溶劑置於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電磁爐上蒸煮,再放入冰箱,以粹取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先驅化工原料Methylephedrine ,屬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再使用酒精、甲醇、丙酮、冰醋酸、鹽酸等試劑進行鹵化及氫化等過程,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0 年11月9 日14時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陳碩見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及原料,始未得逞。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 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579 號卷(下稱偵卷)第120 至122 頁、第124 至126 頁、第128 至131 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45至56頁、第57至85頁、第100 至112 頁),均係透過相機攝錄之畫面,透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陳碩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50、9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扣案物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持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339號搜索票至臺中市○里區○村路00巷0 號進行搜索而扣押者,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33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對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查扣之過程均未表異議,屬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之物,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伊所有,伊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購買附表所示之器具及原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購買上開器具及原料後,因為不知道製造過程,就放棄製作,將溶劑倒掉云云。 ㈡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11月9 日至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村路00巷0 號之租屋處,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及現場相片數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8頁、第45至85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附表一所示扣案之物品均為伊所有,核與證人黃俊龍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反面)。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伊看電視新聞學習製造安非他命之技術,伊共花費6,000 餘元購買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原料後,於100 年4 月左右開始製造生產安非他命,製造之目的是要拿來賺錢,還給毒品上游賣家,附表一編號53所示存放於冰箱上層鐵鍋內之半成品即係伊提煉製造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偵訊時亦供稱: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伊所有,伊半年前好奇想製作安非他命要還給上頭,事後作不成,伊就扔著,儀器都有破裂,伊看新聞化學60秒學習製作毒品流程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又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友露安綜合感冒藥劑、暉祥感冒液均含有甲基麻黃成分,亦有中美兄弟製藥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 日中美藥字第102041號函文、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3日(102 )龍哲字第14號函文、大裕生技興業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5日大裕生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68、69頁)。而前揭感冒糖漿中甲基麻黃之成分與附表一編號53所示不鏽鋼鍋內不明褐色液體中檢出之甲基麻黃係同一化合物成分,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72頁)。而國內實務上一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有2 種,一種為「EMDE法」即「傳統三階段法」,第二種為「紅磷法」。「EMDE法」為一般傳統製毒方法,分三階段,第一階段是「鹵化反應」,係將先驅原料麻黃或是假麻黃加入亞硫醯二氯,生成中間產物氯假麻黃;第二階段是「氫化反應」,係將第一階段的中間產物氯假麻黃加入氫化反應器中生成俗稱之「黑水」,第三階段是「純化再結晶」,係將第二階段的「黑水」再溫熬煮,添加食鹽進行鹽稀,再放在冰箱中結晶,上層形成之結晶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紅磷法」則是將高純度的麻黃或假麻黃進行合成反應,將麻黃或假麻黃加入紅磷和氫碘酸和紅磷,之後以加熱迴流法經過1 到2 天,就會生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行「純化」,將合成反應的產物加入氫氧化鈉,再用有機溶劑粹取之後進行鹽析出來,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以傳統三階段法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步驟及需要之試劑或溶劑均相同等情,亦經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調查員黃心儂、法務部調查局化學鑑識調查官張琪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129 、132 頁、第133 頁反面)。鑑定人張琪媛另陳稱:「Emde法」或「紅磷法」製造過程中,可能使用⒈附表一編號4 、6 之假麻黃;⒉編號8 、9 之感冒液跟感冒糖漿含有甲基麻黃,經過純化後可以作為原料;⒊酒精;⒋編號11之鹽酸,在紅磷法最後純化階段時,需要使用鹽酸、鹽讓甲基安非他命自由基轉化為甲基安非他結晶;⒌編號13、15、36所示之甲醇有機會用到,有機溶劑互相取代的時候有可能用到,可是機會很少,因為甲醇本身有毒;⒍冷凝管、塑膠量杯、漏斗在這2 個方法可能用得到;⒎瓦斯爐、電磁爐是加熱設備,上述2 個方法會用到;⒏丙酮在「EMDE法」第一階段要鹵化溶劑洗掉雜質時會用到;⒐編號38至43所示之器具在一般化學的反應都會用到;⒑編號34之冰醋酸可能在氫化程序中使用,也可能用以調PH值;⒒編號44、45之鹽,在「EMDE法」最後會加食鹽進行鹽析;⒓玻璃試管、玻璃瓶、不鏽鋼鍋、盤子等物在一般化學實驗都會用到;⒔PH測量儀可用來調PH值,在「EMDE法」的氫化階段加催化劑之後,以鹽酸及氫氧化鈉將PH值調到到6 、7 ,要用到PH測量儀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證人黃心儂於本院審理時亦鑑定稱:「傳統三階段法」或「紅磷法」製造過程中:⒈附表一編號8 、9 之友露安綜合感冒藥劑、暉祥感冒液成分中含有甲基麻黃,可用來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⒉酒精、丙酮、甲醇、鹽酸這些溶劑可能使用到;⒊量杯、冷凝管、木炭、錐形瓶、玻璃瓶、不鏽鋼杯可能使用到;⒋瓦斯爐、電磁爐等加熱設備,因在鹵化、氫化過程都要加熱,可能會使用到;⒌鹽及PH測量儀可能使用到;⒍冰醋酸應該可以用來作氫化階段;⒎將感冒糖漿中純化提煉到比較純的甲基麻黃,可加入甲醇、丙酮等有機溶劑,把雜質去掉,將甲基麻黃稀出。另外把感冒糖漿加熱,把水分蒸發掉,再加一些有機溶劑,把感冒糖漿中之毒品先驅原料成分提高變到有機的層箱裡面,再將有機層取出,以食鹽與溶劑產生結晶,就可以把先驅原料部分稀出,所以將加熱後之感冒糖漿放到冰箱,目的是為了讓它不溶於溶劑,甲基麻黃就會稀出,結晶物出來,就會得到比較純的甲基麻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依前揭鑑定人張琪媛、黃心儂之陳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中,編號8 、9 所示之友露安綜合感冒藥劑、暉祥感冒液經加熱或加入甲醇(編號13、15、36)、丙酮(編號31)等有機溶劑,可純化提煉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甲基麻黃,而酒精(編號10、27、30)、甲醇、丙酮、冰醋酸(編號34)係鹵化、氫化程序中可使用之有機溶劑,於氫化階段,則需使用鹽酸(編號11)及PH測量儀(編號73)調整、測量酸鹼值,鹽酸及鹽(編號44、45)於純化階段,可用於鹽析取得N,N-二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瓦斯爐(編號24、25)、木炭(編號38)、瓦斯罐(編號47)、噴槍(編號48)、電磁爐(編號25)等加熱設備,於鹵化及氫化加熱過程中,均可使用,扣案之量杯(編號19、20)、冷凝管(編號18)、木炭、錐形瓶(編號39)、玻璃瓶(編號40、42、58)、不鏽鋼杯(編號41)、玻璃試管(編號49、61)、不鏽鋼鍋(編號22、53)、盤子(編號59)、漏斗(編號21、43)等物,則為一般化學反應中可使用之器具。從而,被告所有上述器具、設備及溶劑,均可供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被告所陳其係為製造安非他命而購買上述器具、設備及溶劑,堪以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伊購得前揭器具、設備及溶劑後,因不知道製毒流程及方法,並未著手製作毒品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共花費6,000 餘元購買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原料後,於100 年4 月左右開始製造生產安非他命,製造之目的是要拿來賺錢,還給毒品上游賣家,附表一編號53所示存放於冰箱上層鐵鍋內之半成品即係伊提煉製造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偵訊時亦供稱:伊半年前好奇想製作安非他命要還給上頭,事後作不成,伊就扔著,儀器都有破裂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反面)。故依被告於警詢及100 年11月9 日偵訊中之陳述,被告於購得附表所示之物後,於100 年4 月間開始著手製造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顯與前揭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之內容前後矛盾,其所為之辯解,非無瑕疵。 ⒉又實務上製造安非他命之過程,因於鹵化、氫化過程需多種化學藥品及有機溶劑,因有機溶劑持續揮發,易產生惡臭及刺鼻氣味。而證人黃俊龍於100 年11月9 日警詢中陳稱:伊於99年8 月起將臺中市○里區○村路00巷0 號出租給被告使用,約半年前開始在租屋處有聞到2 至3 次怪味道,伊曾於3 、4 個月前詢問被告那是什麼味道,被告回答是燒焦味道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證人黃俊龍所述出租房屋約於100 年5 月間開始出現3 、4 次異味,核與被告前開陳稱於100 年4 月間開始著手製造安非他命之時間相互吻合,亦與製造安非他命過程常產生惡臭及刺鼻氣味之情形相符。此外,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員洪巧螢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本案負責勘查報告之撰寫及現場採證,伊到現場時,看到裝放化學物品之藥品有開封過,偵卷第113 至115 頁證物清單備考欄所載之內容,均係依現場看到的狀況記載;伊有採集量杯上的指紋,與被告的指紋相符,量杯有使用過的痕跡,冰箱也有插電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再觀諸證物清單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之友露安綜合感冒藥劑共218 瓶、暉祥感冒液101 瓶均為空瓶,已使用完畢,可供作鹵化及氫化過程之有機溶劑即編號10、27之酒精、編號11之鹽酸、編號30之變性酒精、編號31之丙酮、編號34之冰醋酸、編號13、36之甲醇亦為空瓶或剩餘少許液體,編號40所示之玻璃瓶裝有含溶劑甲醇成分之液體,編號50所示之白色瓶子內亦裝有含溶劑乙醇成分之液體,編號53之不鏽鋼鍋內盛放之褐色液體,檢出微量甲基麻黃成分等情,有被告涉嫌製造毒品案件查獲現場報告、證物清單、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51、54、61、64頁、第104 至108 頁、第113 至115 頁),及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被告另供稱:扣案之東西沒有其他人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足認上開溶劑及器具確係被告使用,被告已著手使用上開溶劑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⒊被告雖辯稱:伊購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因不知道製作流程,就放棄製造,想要把這些東西丟掉,伊將有些溶劑倒在後面花園,有些因為會產生煙,就把它放在旁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看到新聞而異想天開,購買扣案之溶劑及器具,但因不具製造毒品知識而放棄,扣案之褐色液體裡並未檢出扣案之溶劑,顯見被告未曾使用扣案之溶劑製造安非他命,被告之行為僅限於預備犯等語。然查: ⑴被告之上開辯解與其於警詢、100 年11月9 日偵訊中所述不符,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陳,其係為償還毒品上游賣家欠款,始購買器具及原料欲製造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7頁),則被告既已花費6,000 餘元大費周章自分別藥局、化工行及跳蚤市場購得附表一所示之感冒糖漿、化學溶劑及器具後,竟未為任何嘗試,隨即放棄製造毒品之念頭,實有違常理。 ⑵觀諸現場照片,附表一編號10、11、13、15至25、27、30、31、34、36、38至45、47至53所示可用於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試劑及器具,均係放置於1 樓廚房及廚房旁之走廊,除編號10至14所示之溶劑空瓶係以塑膠袋裝袋綑綁放置於廚房旁之走廊外,其餘多數物品均散置於廚房地上、流理臺、水槽及瓦斯爐上,編號50所示含有乙醇之液體及編號53所示含有微量甲基麻黃成分之液體,更係特意以瓶子及不鏽鋼鍋存放後置入冰箱內冰存,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0至74頁)。依現場器具及溶劑擺放之位置及方式,被告實無準備丟棄購得之溶劑及器具之情事。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附表一編號53所示不鏽鋼鍋盛裝之褐色液體,係伊自己要飲用之感冒糖漿,伊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失眠頭痛,就會加熱感冒糖漿飲用,一開始每天喝3 瓶,後來喝10至12瓶,1 天喝2 次,1 次加熱10至12瓶,因如未1 次加熱10至12瓶就會燒焦,沒有喝完就會拿去冰,之後再拿冰存的感冒糖漿出來直接加熱,不會加入新的感冒糖漿云云(見本院卷第207 頁)。然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警詢中供稱: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係到進化路附近之藥局購買,存放於冰箱上層鐵盆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成品(編號1-16)係伊所提煉製造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被告於101 年6 月10日偵訊時亦供稱:100 年11月9 日(筆錄誤載為101 年11月9 日)在伊住處扣到之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均係伊所有,伊製作這些東西是好奇,不是要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95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遭查獲後,於同日警詢筆錄中坦承附表一編號53之褐色液體係伊提煉安非他命之半成品,於偵訊中亦未否認上開褐色液體係製造安非他命之半成品,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及伊係飲用感冒糖漿以緩解頭痛、失眠等症狀。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偵訊時另供稱:附表一編號53不鏽鋼鍋內之褐色液體是感冒藥水,伊長期服用,因沒錢在沒有安非他命,會服用感冒藥水,伊將感冒藥水冰著省起來,有需要時再喝,伊將感冒藥水濃縮,原因是要拿來喝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則被告究係因無錢購買安非他命,為止癮而飲用感冒糖漿?或緩解失眠、頭痛等症狀而飲用?抑或以感冒糖漿作為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即非無疑。鑑定人張琪媛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感冒糖漿應該是止咳之類的效果,甲基安非他命是中樞神經興奮劑,會造成不睡、興奮,二者效果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故施用感冒糖漿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效果截然不同,被告辯稱無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飲用感冒糖漿替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難信為真。又友露安綜合感冒藥劑1 瓶為60毫升,暉祥感冒液1 瓶亦為60毫升,有扣案之友露安綜合感冒藥劑、暉祥感冒液外包裝可證。而依被告所述,被告1 天分2 次飲用10至12瓶之感冒糖漿,1 次將10至12瓶即600 至720 毫升之感冒糖漿倒入不鏽鋼鍋後加熱後飲用,剩餘之感冒糖漿置入冰箱保存,之後再取出加熱,則被告1 次約飲用5 至6 瓶即300 至360 毫升之感冒糖漿。然附表一編號53所示不鏽鋼鍋內之褐色液體約600 毫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6頁反面)。被告1 次加熱600 至720 毫升之感冒糖漿,扣除感冒糖漿於加熱過程中揮發之水份,被告冰存於冰箱之感冒糖漿份量幾未飲用,是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53所示不鏽鋼鍋內之褐色液體係其飲用剩餘冰存之感冒糖漿,不足採信。而被告將感冒糖漿加熱後置入冰箱冰存,顯係在進行純化程序,以取得純度較高之甲基麻黃,亦堪認定。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物品依鑑定人之陳述,實無法製造出毒品,縱認被告已經著手於製造毒品,因欠缺製造安非他命之關鍵試劑,本件應成立不能未遂等語。惟: ⑴按刑法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本質上不能達到既遂或不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行為人雖著手於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使得決意之實現與行為人原先之認識不相一致,根本不能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而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所成立之未遂類型。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6條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經修正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修正前後之刑法,關於不能犯之定義相同,惟其處罰與否,修正前刑法賦予不能未遂之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刑法則明定「不罰」,改採客觀說理論,將不能未遂犯除罪化。此觀立法理由謂「參諸不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理性。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即明。然基於刑法處罰未遂犯所衍生之邏輯推理結果,未遂行為之所以被認為侵犯法律之意義薄弱,並非因其客觀上絕對不可能發生犯罪結果,而是一般社會大眾主觀上對其行為之危險認知(發生結果可能性之認知),並避免客觀說在實踐上不當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應認唯有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ausgrobem Unverstand,德國刑法第22條參照)」,將本質上不可能達到既遂之行為誤以為可能導致既遂,並進而實行客觀上完全欠缺危險性的行為,始能受不能未遂之評價而邀刑罰之寬容。換言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完全欠缺危險性外,行為人必須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非僅單純錯認事實或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等情狀,而係出於「重大無知」,誤認其可能既遂,始有成立不能未遂之可言。否則,仍與障礙未遂同應受刑罰制裁,並使基於與法敵對意思而著手實行犯罪,足以動搖法信賴,造成破壞法秩序之行為,得收一般預防之規範效果,以求兼顧(最高法院98年臺上第5197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先後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關於扣案之甲基麻黃為何種毒品之先驅原料、附表一所示之溶劑及原料能否據以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稱:「本局實務尚未發現以甲基麻黃為先驅原料用以合成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然可作為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則覆以:「以友露安綜合感冒藥劑、暉祥感冒液(兩者均含甲基麻黃成分)為原料,另使用酒精、甲醇、丙酮、硝酸、磷酸、雙氧水、氯化氨、水楊酸、食鹽等試劑組合,無法成功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89頁)。鑑定人黃心儂、張琪媛於本院審理時另鑑定稱:甲基麻黃為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本案扣案物品欠缺關鍵試劑,如Emde法欠缺硫醯二氯、氯化鈀,紅磷法則欠缺紅磷與氫碘酸,所以無法製造安非他命類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從而,本件扣案之試劑中,欠缺硫醯二氯、氯化鈀、紅磷與氫碘酸等傳統三階段法或紅磷法鹵化、氫化之關鍵試劑,堪以認定。 ⑶然被告明知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依上開函文及鑑定人張琪媛、黃心儂之陳述,本案之「甲基麻黃」既為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而被告業已著手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實行,依其使用之甲基麻黃原料即有產製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非客觀上毫無危險,且未誤認普遍、恆常之自然法則,僅偶然錯認事實情狀而已,對於犯罪結果之無法實現洵非出於重大無知之情形。且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需經過上開3 個步驟,觀其內容即知每個步驟均耗時費神,故行為人分時進行各該步驟,迄現時步驟完成欲進行下一個步驟時,方備妥下一個步驟所需工具及材料,亦無不可,行為人尚無把握製毒過程之前階段步驟能成功時,未事先備妥次階段步驟所需工具或材料,以避免前階段步驟始終不成功而預先備料產生損耗,此亦甚符常情。本案於被告租屋處2 樓房間復扣得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化學參考書3 本,有現場照片及化學參考書3 本扣案可佐(見偵卷第110 頁),顯見被告於未能成功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欲透過化學參考書改良其製程。倘被告經逐步修改公式、取得其他試劑、調整原料調配比例,或改善原料溶解及攪拌方式等環節後,自非無產製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而在該過程中,縱因原料不足、技術欠缺,或遭警查獲等一時偶發之因素,致未克其功,亦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是以,故本件並不因未查扣及必要之化學試劑、催化劑等物,而影響行為人已著手於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上開辯護意旨主張本案為不能犯乙節,尚非的論,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附表2 之規定所示,「安非他命」屬第12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第89項毒品,另「N,N-二甲基安非他命」則屬第114 項毒品,均屬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故將原不含安非他命類之原料經過加工等化學合成方式製造成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2 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中,一度製造產出微量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係其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階段所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被告著手於製造第2 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爰審酌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國家整體人力資源之完整性,且常使施用者為之毀身敗家,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亦制定法律對運輸、製造及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典,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償還對毒品上手之債務,不惜甘犯重典,製造毒品牟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無可取,被告如未及時遭查獲,製成毒品流入市面,即可能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甚鉅之危害,然其所製成N,N-二甲基安非他命其之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數量甚微,即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 號判決要旨可參)。附表一所示之物,關於應予沒收、沒收銷燬或不應沒收部分,該沒收之事實、依據;或不應沒收之理由,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重量) │ 查獲位置 │沒收事實、不沒收原因及依據(含│ │ │ │ │ │鑑定書) │ ├──┼─────────┼───────┼─────┼───────────────┤ │ 1 │不明白色細晶體粉末│1 包(驗前毛重│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1-1 │ │ │ │共27.19 公克,│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含包裝塑膠袋重│ │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1.84公克)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號卷 第130 頁) │ │ │ │ │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 │ │ │ │ │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2 │不明黃色晶體粉末 │1 包(驗前毛重│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1-2 │ │ │ │共2.56公克,含│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包裝塑膠袋重 │ │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0.25 公克)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30 頁反面) │ │ │ │ │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3 │不明白色晶體粉末 │1 包(驗前毛重│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1-3 │ │ │ │共2.76公克,含│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包裝塑膠袋重0.│ │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25公克)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30 頁反面) │ │ │ │ │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4 │假麻黃 │1 包(驗前毛重│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1-4 │ │ │ │共1.10公克,含│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包裝塑膠袋重0.│ │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25公克,驗餘淨│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重0.76公克,純│ │ 9 號卷第130 頁反面) │ │ │ │度約4 %,驗前│ │㈢被告供稱假麻黃係伊向陳慶鴻│ │ │ │純質淨重0.03公│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慶鴻將假│ │ │ │克) │ │ 麻黃充當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 │ │ │ │ │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證人│ │ │ │ │ │ 陳慶鴻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曾因│ │ │ │ │ │ 毒品交易與被告接觸,伊施用或│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亦│ │ │ │ │ │ 曾發現施用或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沒有效果(見本院卷第138 、│ │ │ │ │ │ 139 頁)。又扣案之假麻黃係│ │ │ │ │ │ 於被告1 樓房間內查獲,與被告│ │ │ │ │ │ 本案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 │ │ │ │ 及試劑均擺放在廚房不同,而其│ │ │ │ │ │ 外觀係白色粉末,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類似,數量僅0.25公克,堪認│ │ │ │ │ │ 被告所述該假麻黃係陳慶鴻充│ │ │ │ │ │ 當甲基安非他命售予伊等語尚非│ │ │ │ │ │ 虛妄。故扣案之假麻黃無證據│ │ │ │ │ │ 證明係被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與被告本件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案為│ │ │ │ │ │ 沒收之諭知。 │ ├──┼─────────┼───────┼─────┼───────────────┤ │ 5 │不明米白色細晶體粉│1 包(驗前毛重│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1-5 │ │ │末 │共3.07公克,含│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包裝塑膠袋重0.│ │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22公克)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30 頁反面) │ │ │ │ │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 │ │ │ │ │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6 │假麻黃 │1 包(驗前毛重│ 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1-6 │ │ │ │共1.16公克,含│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包裝塑膠袋重0.│ │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22公克,驗餘淨│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重0.84公克,純│ │ 9 號卷第130 頁反面) │ │ │ │度約8 %,驗前│ │㈢被告供稱假麻黃係伊向陳慶鴻│ │ │ │純質淨重約0.07│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慶鴻將假│ │ │ │公克) │ │ 麻黃充當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 │ │ │ │ │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證人│ │ │ │ │ │ 陳慶鴻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曾因│ │ │ │ │ │ 毒品交易與被告接觸,伊施用或│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亦│ │ │ │ │ │ 曾發現施用或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沒有效果(見本院卷第138 、│ │ │ │ │ │ 139 頁)。又扣案之假麻黃係│ │ │ │ │ │ 於被告1 樓房間內查獲,與被告│ │ │ │ │ │ 本案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 │ │ │ │ 及試劑均擺放於廚房不同,而其│ │ │ │ │ │ 外觀係白色粉末,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類似,數量僅0.22公克,堪認│ │ │ │ │ │ 被告所述該假麻黃係陳慶鴻充│ │ │ │ │ │ 當甲基安非他命售予伊等語尚非│ │ │ │ │ │ 虛妄。故扣案之假麻黃無證據│ │ │ │ │ │ 證明係被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與被告本件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案為│ │ │ │ │ │ 沒收之諭知。 │ ├──┼─────────┼───────┼─────┼───────────────┤ │ 7 │香菸盒(內含有螺旋│1 包 │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1-7 │ │ │玻璃管1 個) │ │ │㈡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 │ │ │ │ ,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 │ 。 │ ├──┼─────────┼───────┼─────┼───────────────┤ │ 8 │友露安感冒藥 │218 個 │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2 │ │ │ │ │ │㈡均為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9 │暉祥感冒液 │101 個 │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3 │ │ │ │ │ │㈡均為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10 │酒精 │5 瓶 │1 樓廚房旁│㈠證物編號1-4-1 │ │ │ │ │走廊 │㈡均為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11 │鹽酸 │2 瓶 │1 樓廚房旁│㈠證物編號1-4-2 │ │ │ │ │走廊 │㈡均為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12 │磷酸 │2 瓶 │1 樓廚房旁│㈠證物編號1-4-3 │ │ │ │ │走廊 │㈡均為空瓶 │ │ │ │ │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程中,│ │ │ │ │ │ 無庸使用磷酸,業據鑑定人張琪│ │ │ │ │ │ 媛、黃心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 │ │ │ │ 第129 、133 、134 頁),復無│ │ │ │ │ │ 證據證明與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 │ │ │ │ │ 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另│ │ │ │ │ │ 為沒收之諭知。 │ ├──┼─────────┼───────┼─────┼───────────────┤ │ 13 │甲醇 │2 瓶 │1 樓廚房旁│㈠證物編號1-4-4 │ │ │ │ │走廊 │㈡均為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14 │不明空瓶 │1 瓶 │1 樓廚房旁│㈠證物編號1-4-5 │ │ │ │ │走廊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15 │甲醇 │2 瓶 │1 樓廚房旁│㈠證物編號1-5 │ │ │ │ │走廊 │㈡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製造第│ │ │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 │ │ │ │ 收之。 │ ├──┼─────────┼───────┼─────┼───────────────┤ │ 16 │支架 │1 座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6-1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17 │機油 │3 瓶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6-2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18 │冷凝管 │1 支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7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19 │㈠塑膠量杯 │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8-1 │ │ │㈡不明灰白色粉末 │ │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 │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20 頁) │ │ │ │ │ │㈢塑膠量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製│ │ │ │ │ │ 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 │ │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㈣塑膠量杯內之不明灰白色粉末,│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20 │㈠玻璃量杯 │㈠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8-2 │ │ │㈡褐色黏稠物質(檢│㈡1 瓶 │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出乙醯胺酚及咖啡│ │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因成分) │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20 頁反面) │ │ │ │ │ │㈢玻璃量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 │ │ │ │ │ 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 │ │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㈣玻璃量杯內之褐色黏稠物質無證│ │ │ │ │ │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 │ │ │ │ │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21 │漏斗 │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8-3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22 │壓力鍋(含蓋) │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8-4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23 │支架 │1 座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9-1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24 │瓦斯爐 │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9-2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25 │電磁爐 │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9-3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26 │標示「樣品」瓶(含│1 瓶(驗前毛重│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1 │ │ │不明透明液體) │共46.44 公克,│子內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含包裝玻璃瓶重│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28.33公克)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21 頁) │ │ │ │ │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27 │酒精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2 │ │ │ │ │子內 │㈡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28 │磷酸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3 │ │ │ │ │子內 │㈡空瓶 │ │ │ │ │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程中,│ │ │ │ │ │ 無庸使用磷酸,業據鑑定人張琪│ │ │ │ │ │ 媛、黃心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 │ │ │ │ 第129 、133 、134 頁),復無│ │ │ │ │ │ 證據證明與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 │ │ │ │ │ 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另│ │ │ │ │ │ 為沒收之諭知。 │ ├──┼─────────┼───────┼─────┼───────────────┤ │ 29 │硝酸(液體)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4 │ │ │ │ │子內 │㈡剩餘液體約4/5 滿 │ │ │ │ │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程中,│ │ │ │ │ │ 無庸使用硝酸,業據鑑定人張琪│ │ │ │ │ │ 媛、黃心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 │ │ │ │ 第129 、133 、134 頁),復無│ │ │ │ │ │ 證據證明與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 │ │ │ │ │ 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另│ │ │ │ │ │ 為沒收之諭知。 │ ├──┼─────────┼───────┼─────┼───────────────┤ │ 30 │變性酒精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5 │ │ │ │ │子內 │㈡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31 │丙酮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6 │ │ │ │ │子內 │㈡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32 │不明空罐 │1 瓶 │1樓廚房箱 │㈠證物編號1-10-7 │ │ │ │ │子內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33 │雙氧水(液體)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8 │ │ │ │ │子內 │㈡剩餘液體量少許 │ │ │ │ │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程中,│ │ │ │ │ │ 無庸使用雙氧水,業據鑑定人張│ │ │ │ │ │ 琪媛、黃心儂陳述在卷(見本院│ │ │ │ │ │ 卷第129 、133 、134 頁),復│ │ │ │ │ │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 │ │ │ │ │ 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34 │冰醋酸(液體)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9 │ │ │ │ │子內 │㈡剩餘液體量一點點 │ │ │ │ │ │㈡剩餘之冰醋酸為被告所有,預備│ │ │ │ │ │ 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 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35 │氯化銨(NH4C1)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10 │ │ │ │ │子內 │㈡剩餘粉末量少許 │ │ │ │ │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程中,│ │ │ │ │ │ 無庸使用氯化氨,業據鑑定人張│ │ │ │ │ │ 琪媛、黃心儂陳述在卷(見本院│ │ │ │ │ │ 卷第129 、133 、134 頁),復│ │ │ │ │ │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 │ │ │ │ │ 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36 │甲醇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11 │ │ │ │ │子內 │㈡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37 │水楊酸(粉末) │1 包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12 │ │ │ │ │子內 │㈡完整1包 │ │ │ │ │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程中,│ │ │ │ │ │ 無庸使用水楊酸,業據鑑定人張│ │ │ │ │ │ 琪媛、黃心儂陳述在卷(見本院│ │ │ │ │ │ 卷第129 、133 、134 頁),復│ │ │ │ │ │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 │ │ │ │ │ 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38 │水炭 │1 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0-13 │ │ │ │ │ │㈡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製造第│ │ │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 │ │ │ │ 收之。 │ ├──┼─────────┼───────┼─────┼───────────────┤ │ 39 │錐形瓶(抽濾瓶) │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0-14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40 │㈠玻璃瓶(平底燒瓶│1 瓶(驗前毛重│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1 │ │ │ ) │共33.22 公克,│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㈡淡黃色液體(檢出│含包裝玻璃瓶重│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咖啡因及甲醇成分│28.33公克)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 9 號第121 頁) │ │ │ │ │ │㈢玻璃瓶及淡黃色液體均為被告所│ │ │ │ │ │ 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 │ 之。 │ ├──┼─────────┼───────┼─────┼───────────────┤ │ 41 │㈠不鏽鋼杯 │1 個(驗前毛重│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2 │ │ │㈡不明褐色黏稠液體│共35.85 公克,│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含包裝玻璃瓶重│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28.33公克)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第121 頁) │ │ │ │ │ │㈢不鏽鋼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製│ │ │ │ │ │ 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 │ │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㈣不鏽鋼杯內之不明褐色黏稠液體│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 │ │ │ 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42 │玻璃瓶(平底燒瓶)│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3-1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43 │漏斗 │2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3-2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44 │鹽 │1 包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3-3 │ │ │ │ │ │㈡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製造第│ │ │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 │ │ │ │ 收之。 │ ├──┼─────────┼───────┼─────┼───────────────┤ │ 45 │鹽 │1 罐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3-4 │ │ │ │ │ │㈡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製造第│ │ │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 │ │ │ │ 收之。 │ ├──┼─────────┼───────┼─────┼───────────────┤ │ 46 │㈠標示「沸石」罐 │1 罐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4-1 │ │ │㈡不明透明液體 │ │ │㈡剩餘液體量少許 │ │ │ │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 │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 │ │ │ │ │ │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47 │瓦斯罐 │5 瓶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4-2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48 │噴槍 │4 支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4-3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49 │玻璃試管 │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4-4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50 │㈠無色液體瓶(瓶身│1 瓶 │1 樓廚房冰│㈠證物編號1-15-1 │ │ │ 白色) │ │箱下層 │㈡剩餘液體量約1/6 滿 │ │ │㈡不明透明液體(檢│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出乙醇成分) │ │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第122 頁) │ │ │ │ │ │㈣無色液體瓶及瓶內透明液體均為│ │ │ │ │ │ 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 │ │ │ │ 告沒收之。 │ ├──┼─────────┼───────┼─────┼───────────────┤ │ 51 │㈠棕色液體瓶(瓶身│1 瓶 │1 樓廚房冰│㈠證物編號1-15-2 │ │ │ 透明色) │ │箱下層 │㈡剩餘液體量約3/5滿 │ │ │㈡不明淡黃色液體 │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 │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22 頁) │ │ │ │ │ │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52 │不明空瓶(瓶身白色│1 瓶 │1 樓廚房冰│㈠證物編號1-15-3 │ │ │) │ │箱下層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53 │㈠不鏽鋼鍋 │約600毫升 │1 樓廚房冰│㈠證物編號1-16-1 │ │ │㈡不明褐色液體(檢│ │箱下層 │㈡剩餘液體量約3/5滿 │ │ │ 出微量甲基麻黃│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成分) │ │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22 頁) │ │ │ │ │ │㈣不鏽鋼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 │ │ │ │ │ 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 │ │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㈤褐色液體部分含有甲基麻黃成│ │ │ │ │ │ 分,為第四級毒品,係違禁物,│ │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 │ │ │ │ 定,宣告沒收之。 │ ├──┼─────────┼───────┼─────┼───────────────┤ │ 54 │菸蒂 │1 根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7 │ │ │ │ │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 │ │ │ │ 11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 │ │ │ │ │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55 │菸蒂 │1 根 │1 樓廚房旁│㈠證物編號1-18 │ │ │ │ │走廊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 │ │ │ │ 11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 │ │ │ │ │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56 │化學參考書 │3 本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1 │ │ │ │ │上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57 │筆記本( 書皮一本黑│2 本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2 │ │ │色,一本咖啡色) │ │上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58 │玻璃瓶(分液漏斗)│1 個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3 │ │ │ │ │上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59 │㈠盤子 │㈠1 個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4-1 │ │ │㈡愷他命 │㈡驗前淨重0.01│上 │㈡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 │ │ 44公克,驗餘│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0 年11月16│ │ │ │ 淨重0.013 公│ │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克 │ │ 書(詳本院卷第210 頁) │ │ │ │ │ │㈢盤子係被告用以盛放及施用愷他│ │ │ │ │ │ 命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 │ 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 │ │ │ │ 收之。 │ │ │ │ │ │㈣扣案之愷他命雖為違禁物,然與│ │ │ │ │ │ 被告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 │ │ │ 無涉,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諭│ │ │ │ │ │ 知。 │ ├──┼─────────┼───────┼─────┼───────────────┤ │ 60 │改造吸食器(麥香紅│2 個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4-2 │ │ │茶鋁箔包) │ │上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 │ │ │ │ 不宣告沒收之。 │ ├──┼─────────┼───────┼─────┼───────────────┤ │ 61 │玻璃管 │2 個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4-3 │ │ │ │ │上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62 │藥鏟(2 根透明色、│3 根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4-4 │ │ │1 根黑色) │ │上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63 │統一SMILE加油卡 │1 張 │2樓房間桌 │㈠證物編號2-4-5 │ │ │ │ │上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64 │吸食器(1 袋) │10個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5 │ │ │ │ │上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65 │不明米白色細晶體粉│1 袋(驗前毛重│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6-1 │ │ │末 │共1.40公克,含│上小皮包內│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包裝塑膠袋重0.│ │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66公克)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30 頁反面) │ │ │ │ │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66 │淡黃色細晶體粉末(│1 袋(驗前毛重│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6-2 │ │ │檢出愷他命成分) │共0.55公克,含│上小皮包內│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包裝塑膠袋重0.│ │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25公克,驗餘淨│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重0.20公克,純│ │ 9 號卷第131 頁) │ │ │ │度約96%,驗前│ │㈣扣案之愷他命雖為違禁物,然與│ │ │ │純質淨重約0.28│ │ 被告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 │公克) │ │ 無涉,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諭│ │ │ │ │ │ 知。 │ ├──┼─────────┼───────┼─────┼───────────────┤ │ 67 │甲基安非他命 │1 袋(驗前淨重│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6-3 │ │ │ │0.0319公克,驗│上小皮包內│㈡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 │ │餘淨重0.0312公│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0 年11月16│ │ │ │克) │ │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書(詳本院卷第210 頁) │ │ │ │ │ │㈢被告供稱係向綽號「阿西」之男│ │ │ │ │ │ 子購買(見偵卷第20頁)。又扣│ │ │ │ │ │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被告2樓 │ │ │ │ │ │ 房間內查獲,與被告本案用以製│ │ │ │ │ │ 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及試劑均擺│ │ │ │ │ │ 放於廚房不同,數量亦僅為0.03│ │ │ │ │ │ 19公克,應非被告所製造,與被│ │ │ │ │ │ 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 │ │ │ │ │ 且經本院另案以101 年度聲字第│ │ │ │ │ │ 2734號裁定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 │ │ │ │ │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他字第2907│ │ │ │ │ │ 號卷宗核閱無誤,自不得於本案│ │ │ │ │ │ 為沒收之諭知。 │ ├──┼─────────┼───────┼─────┼───────────────┤ │ 68 │甲基安非他命 │1 袋(驗前淨重│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6-4 │ │ │ │0.0227公克,驗│上小皮包內│㈡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 │ │餘淨重0.0215公│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0 年11月16│ │ │ │克) │ │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書(詳本院卷第210 頁) │ │ │ │ │ │㈢被告供稱係向綽號「阿西」之男│ │ │ │ │ │ 子購買(見偵卷第20頁)。又扣│ │ │ │ │ │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被告2樓 │ │ │ │ │ │ 房間內查獲,與被告本案用以製│ │ │ │ │ │ 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及試劑均擺│ │ │ │ │ │ 放於廚房不同,數量亦僅為0.02│ │ │ │ │ │ 27公克,應非被告所製造,與被│ │ │ │ │ │ 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 │ │ │ │ │ 且經本院另案以101 年度聲字第│ │ │ │ │ │ 2734號裁定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 │ │ │ │ │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他字第2907│ │ │ │ │ │ 號卷宗核閱無誤,自不得於本案│ │ │ │ │ │ 為沒收之諭知。 │ ├──┼─────────┼───────┼─────┼───────────────┤ │ 69 │陳碩見所有之證件 │2 張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6-5 │ │ │ │ │上小皮包內│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70 │手機SIM卡 │2 張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6-6 │ │ │ │ │上小皮包內│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71 │手機 │1 支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6-7 │ │ │ │ │上小皮包內│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72 │電子磅秤 │1 個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6-8 │ │ │ │ │上小皮包內│㈡被告供稱係藥頭「阿西」交予伊│ │ │ │ │ │ ,用以確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數量(見偵卷第20頁),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係於被告2 樓房間內查│ │ │ │ │ │ 獲,與被告本案用以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之器具及試劑均擺放於廚房│ │ │ │ │ │ 不同,堪認被告所述實在,故無│ │ │ │ │ │ 證據證明電子磅秤與本案犯行有│ │ │ │ │ │ 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 │ │ │ │ 之。 │ ├──┼─────────┼───────┼─────┼───────────────┤ │ 73 │PH測量儀 │1 個 │2 樓房間地│㈠證物編號2-7 │ │ │ │ │上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74 │夾鏈袋(裝於盒內)│1 盒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8 │ │ │ │ │上 │㈡被告供稱係藥頭「阿西」交予伊│ │ │ │ │ │ ,用以確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數量(見偵卷第20頁),扣案之│ │ │ │ │ │ 夾鏈袋係於被告2 樓房間內查獲│ │ │ │ │ │ ,與被告本案用以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之器具及試劑均擺放於廚房不│ │ │ │ │ │ 同,堪認被告所述實在,故無證│ │ │ │ │ │ 據證明夾鏈袋與本案有關,亦非│ │ │ │ │ │ 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75 │筆記本 │2 本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9 │ │ │ │ │上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沒收之物 │ ├──┼────────────┤ │ 1 │附表一編號8 │ ├──┼────────────┤ │ 2 │附表一編號9 │ ├──┼────────────┤ │ 3 │附表一編號10 │ ├──┼────────────┤ │ 4 │附表一編號11 │ ├──┼────────────┤ │ 5 │附表一編號13 │ ├──┼────────────┤ │ 6 │附表一編號15 │ ├──┼────────────┤ │ 7 │附表一編號16 │ ├──┼────────────┤ │ 8 │附表一編號18 │ ├──┼────────────┤ │ 9 │附表一編號19㈠之塑膠量杯│ │ │(不含灰白色粉末) │ ├──┼────────────┤ │ 10 │附表一編號20㈠之玻璃量杯│ │ │(不含褐色黏稠物質) │ ├──┼────────────┤ │ 11 │附表一編號21 │ ├──┼────────────┤ │ 12 │附表一編號22 │ ├──┼────────────┤ │ 13 │附表一編號23 │ ├──┼────────────┤ │ 14 │附表一編號24 │ ├──┼────────────┤ │ 15 │附表一編號25 │ ├──┼────────────┤ │ 16 │附表一編號27 │ ├──┼────────────┤ │ 17 │附表一編號30 │ ├──┼────────────┤ │ 18 │附表一編號31 │ ├──┼────────────┤ │ 19 │附表一編號34 │ ├──┼────────────┤ │ 20 │附表一編號36 │ ├──┼────────────┤ │ 21 │附表一編號38 │ ├──┼────────────┤ │ 22 │附表一編號39 │ ├──┼────────────┤ │ 23 │附表一編號40㈠之玻璃瓶(│ │ │不含淡黃色液體) │ ├──┼────────────┤ │ 24 │附表一編號41㈠之不鏽鋼杯│ │ │(不含褐色黏稠液體) │ ├──┼────────────┤ │ 25 │附表一編號42 │ ├──┼────────────┤ │ 26 │附表一編號43 │ ├──┼────────────┤ │ 27 │附表一編號44 │ ├──┼────────────┤ │ 28 │附表一編號45 │ ├──┼────────────┤ │ 29 │附表一編號47 │ ├──┼────────────┤ │ 30 │附表一編號48 │ ├──┼────────────┤ │ 31 │附表一編號49 │ ├──┼────────────┤ │ 32 │附表一編號53之不鏽鋼鍋及│ │ │褐色液體 │ ├──┼────────────┤ │ 33 │附表一編號56 │ ├──┼────────────┤ │ 34 │附表一編號58 │ ├──┼────────────┤ │ 35 │附表一編號61 │ ├──┼────────────┤ │ 36 │附表一編號73 │ ├──┼────────────┤ │ 37 │附表一編號7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