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 字第1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豪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卓家豪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冠」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氯安非他命(Chloroamphetamine,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00年6 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緣黃士豪因缺乏購買搖頭丸管道,欲向陳俊智購買,陳俊智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湯明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商議購買搖頭丸,湯明鋒即於99年12月16日晚上,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卓家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時、地後,卓家豪即與「阿冠」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千葉火鍋」店,而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千葉火鍋」店內,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15元之價格,販賣500顆含氯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藥錠予湯明鋒(總價達10萬7,500元),並由卓 家豪親手將上開500顆藥錠交付予湯明鋒。湯明鋒取得上開 藥錠後,隨即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河南路口「85度C麵包」店內,將上開500顆藥錠,以每顆225元之價格,販賣命予陳俊智,並當場向陳俊智收取11萬2,500元之價金(湯明鋒所涉販賣禁藥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湯明鋒與陳俊智完成交易後,即返回上開「千葉火鍋」店,將10萬7,500元當場交付予卓家豪及「阿冠」,卓 家豪及「阿冠」即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陳俊智再於同日某時,以每顆235元,合計11萬7,500元之價格,將上開藥錠販賣予黃士豪,黃士豪則分別於99年12月17日某時及99年12月下旬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惠文路「東方之珠理容KTV 」內,以每顆250元之價格,先後二次,販賣上開藥錠各200顆予王大維。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湯明鋒、陳俊智、黃士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指揮員警於100年1月5日10時5分許,至黃士豪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6住處執行搜索,另在黃士豪所使用牌照號碼 BR8-626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黃士豪向陳俊智購買含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其中10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湯明鋒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大致相符。又湯明鋒取得上開含氯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後,販賣予陳俊智,陳俊智復販賣予黃士豪,黃士豪再販買其中400顆予王大維等 情,亦據湯明鋒、陳俊智、黃士豪於渠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中自白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一《下稱偵3卷》第25頁、第158頁、第208至20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二《下稱偵4卷》第12頁、第14頁背面、第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下稱偵5卷》第37至39頁、第119至120頁),且有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001909號及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167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各1份、陳俊智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湯明鋒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3卷第46至49頁、 第63頁;見偵5卷第59至75頁;偵緝卷第104頁)。又員警自黃士豪處扣得之橙色藥錠10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氯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員警搜索黃士豪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草屯療養院100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3卷第89至91頁;偵緝卷第114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氯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衍生物,而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75年7月11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 。被告與「阿冠」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又被告行為時,氯安非他命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是被告所為,尚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可對人體健康造成戕害,竟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販賣禁藥氯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兼審酌其販賣數量、販賣所得金額,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理中方坦承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