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成恕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0年11月12日,冒用胞弟成意之名義,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陳忠義經營之「隆華工程行」(嗣已歇業),在個人履歷表上填寫成意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持向陳忠義應徵臨時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成意及陳忠義之「隆華工程行」對於員工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30日晚間12時許即31日凌晨 0時許,在陳忠義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趁欲搬離該住處之便,利用陳忠義熟睡機會,徒手竊取陳忠義所有之腳踏車1輛、破碎機、電鋸各1臺,得手後逃逸。嗣陳忠義翌日上午 6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該偽造之個人履歷表1紙。 二、案經陳忠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成意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前揭證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要屬適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成恕固坦承於 100年11月12日冒用其胞弟成意名義在個人履歷表上書寫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於同年12月30日晚間12時許即31日凌晨 0時許搬離告訴人陳忠義住處時沒有跟告訴人講就騎走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腳踏車平常由伊使用,伊騎走腳踏車是要搬運行李至友人住處,第二天要還腳踏車時發現腳踏車被偷走,所以沒有跟告訴人解釋,而破碎機和電鋸伊沒有拿,大型破碎機腳踏車也不可能載,且伊沒有鑰匙,離開時沒有辦法鎖門,誰跑進去也不知道,況屋內另有一位60幾歲女士也有鑰匙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忠義於102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去我那邊找工作,我介紹他去做工一次,認識後就變成朋友; 100年12月30日左右被告有住在我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他本來住在我那邊說明天就要搬走,早上就將我的腳踏車騎走,我本來想他大概不方便才將我的腳踏車騎走,會再將腳踏車騎回來還我,我以前有將腳踏車借給他;我早上 6點多就起床,我就看到被告不見,我的腳踏車、破碎機、電鋸都不見,被告的行李都在他沒有拿,我以為他會回來,後來等了兩天都沒有看到他回來,經過 1個月,他都沒有回來拿,後來我沒有跟房東租賃該處,房東問我這些東西要怎麼處理,我說那不是我的,你要處理就怎麼處理,房東就把被告的東西處理掉,被告的衣服、棉被都沒有來拿都在,因為他偷牽走我的腳踏車他不敢來跟我拿東西;那時只有被告和我住在一起,我人如果出去會鎖門,那時只有我們兩個在房間裡面睡覺,裡面有關,人如果在裡面可以開門出去,但是被告出去之後就沒有辦法從外面再上鎖,因為他沒有鑰匙;我睡在二樓,被告他住在搭鐵皮的三樓頂樓;破碎機、電鋸放在一樓後面也就是廚房那裡,腳踏車放在一樓前面客廳裡面;上次在法院調解的時候,所有的東西我全部只要求新臺幣(下同)8000元,他說腳踏車、破碎機、電鋸總共才值7000元,所以他只願意賠我7000元,後來在第四法庭才翻供,這不是偽造文書嗎?房間裡其他小東西都沒有不見,東西都在,只有破碎機、腳踏車、電鋸不見;一樓看起來沒有被人翻找過的跡象,我睡在二樓,門鎖起來沒有人進去,三樓是被告在睡,他的衣服沒有人要,二樓、三樓都沒有被人翻動的痕跡,沒有第三者進來;我跟別人的租約到期,我沒有要續租,我要搬走,被告說他找到房子也要搬走,案發前一天他跟我說第二天他要走,我就有在注意我的東西不知道會不會不見,第二天早上我起來,就發現腳踏車、破碎機、電鋸那些東西都不見;被告說的60幾歲的女性,那是我太太(後補稱:女的有說要嫁給我,但是還沒有入我的戶口,我有在那裡時她就會來),她沒有鑰匙,我太太怎麼會偷我們自己的腳踏車,而且她有機車,不曾騎腳踏車,她那晚也沒有來,且她沒有我家的鑰匙,她都是我有在家時,她才會過來;東西不見的前一晚我比較晚睡,我知道被告很早就說要上去樓上睡覺,因為他有在做工作,會比較早就累了,我沒有工作,所以我比較晚睡;那間房子只有我有鑰匙,被告和我太太都沒有;平常我在睡覺時,一樓大門我會從裡面鎖起來,外人是沒有辦法從外面進來的;破碎機、電鋸那是做工時才會用,平常不會用,被告會使用,但是那幾天他沒有用,被告做小工的時候沒有用這個東西,但如果有需要,他也會用,如果有一些磚頭不要的,叫他幫忙打掉,或者是家中的管線不通叫他幫忙打洞讓水流出去之類簡單的工作是會用到;破碎機就一個小小的馬達,沒有超過兩尺,一手就可拿起來,還要裝鑽頭才會比較長,平常沒有用的時候就沒有裝鑽頭,裝上鑽頭會比較長難拿,被偷時候沒有裝鑽頭,手一提就可拿走,不重,而且它很輕一手就可以拿走;電鋸不長,電鋸是圓形的,是很小型的,就是要鋸地上的磁磚,要鋸成一、兩公分,輕輕的,比一台小型電風扇還要輕,大約長寬10多公分而已;我的腳踏車前面有菜籃,後面沒有椅座,一些東西可以放在菜籃裡面;破碎機、電鋸可以放在菜籃,我去工作時只要把手扶著東西,就可以用腳踏車載,他能不能我就不曉得,我是有辦法這樣拿;我早上發現腳踏車、破碎機、電鋸不見,我隔兩天就去健康派出所報警,之前製作的筆錄派出所說有送去第三分局但找不到,我打電話問他,為何這麼久了還沒有消息,他說因為找不到資料,問我是否可以重新製作報案紀錄,我說好,就重新製作報案的筆錄,我有報案兩次;被告之前可能有被關過,不敢用他自己的真名就寫他弟弟的名字給我,他弟弟成意到派出所,告訴警察說這不是他,是他哥哥冒他的名字,第三分局才根據他弟弟提供的資料,才找被告出來,被告是用他弟弟的名字去我那邊做工,所以我去報案也是用他弟弟的名字去報案,所以警察才會通知他弟弟來;腳踏車是新的,我不曾騎過,那是變速的,被告他有去問過價錢,我跟他講說我破碎機、電鋸、腳踏車那些東西買的時候大約要 1萬多元,被告要求我不要拿這麼多,我認為要拿8000才不會了那麼多,被告說沒有值8000,他說破碎機、電鋸、腳踏車全部算7000,我就說好,所以在調解委員會的時候就寫7000,如果他沒有拿,他為何要賠償我;那時沒有工作了,沒有其他的工人來排班,因為我房子也沒有租了,工作也都結束;被告沒有說他那天要幾點搬走,他說他租房子租好了,明天要搬走,要搬到外面去,沒有說時間;我不知道被告幾點走;一樓有客廳、廚房後面還有一個空房間,腳踏車放在客廳,電鋸放在廚房,破碎機放在廚房後面的空房間;被告說他要搬走的那天晚上我是10點多睡覺,被告比我早睡;東西不見後我有打電話,他留的電話就打不通,他的朋友我也有打,但也不通;破碎機、電鋸是別人拿到我店裡(隆華工程行)問我有沒有用到,說要賣給我,中古的,我試用覺得還不錯用,我就跟他買,分兩次買,跟不同人買的;被告離開後,我因為租不到房子,又慢了幾個月才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第61頁背面)。 (二)又被告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住在告訴人那邊住了將近一個月,我第一天住就有看到那兩樣東西(指破碎機及電鋸),那兩樣東西是擺在一起,並不是如他講的是分開的,就是放在客廳進去後面的廚房後面的隔間,我住在那一個月都有看到那兩樣工具,中古的電鋸我保證在1000元以內就可以買到,全新的1支不用到2000元,中古的電鋸1支大部分要500到700元就可以買得到,全新的1000多元就可以買得到,不用到2000,我做這行已經20多年,破碎機大支中古價格大概在3000元到5000元左右,我在告訴人家中看到是大支的,長將近有90公分到 1公尺的,我看到的那支是中古的,有好幾年以上;我當天晚上是12點多騎車出去,我騎到朋友那邊已經1點多了;我當天晚上8點多有先上樓睡覺,晚上11點多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說先搬一些東西過去,所以我就搬了一些衣服和褲子過去;我要離開時告訴人門都關起來,我不方便跟他講,而且我有跟他說我明天要搬,但是我沒有跟他說是早上還是下午搬,我騎他的腳踏車騎了差不多一整個月,每天都有騎每天都有還給他,我不是第一次騎他的腳踏車,所以沒有跟他說;我去調解的時候願意賠償告訴人7000元,是基於想要趕快了結官司;破碎機我看到大約是 90到100公分的長度,是大型的,小型的就很小;我離開後就沒有回去找告訴人,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而且當初告訴人是臨時要我離開,我很生氣,因為要臨時找房子很不方便;我當初搬過去的時候只有帶衣服二三十件,我第二趟沒有去,還剩下將近十幾件衣服褲子,棉被不是我的;我沒有跟告訴人講,我想剩下來的是夏天的衣服,那時距離夏天還有好幾個月,且我的衣服都是去跳蚤市場買的,一件才十幾元,所以我就不要了;我承認怕跟告訴人聯絡其中腳踏車是原因之一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第63頁正面、第64頁正背面)。足見被告係趁告訴人熟睡時搬離其住處,並擅自騎走告訴人腳踏車,且告訴人住處確實曾放置有破碎機及電鋸,被告搬離後即不再與告訴人連絡,亦未再回去拿取尚留在告訴人住處之部分衣物,核情若非被告情虛豈會如此,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屬實。況被告辯稱其騎走之腳踏車遭竊,卻未予報案,亦無資料可查,本院告知被告陳報當日借住之朋友姓名地址,則稱因係網咖認識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均不符常情,實難認有何被告所辯借住友人家中而騎行腳踏車五六十公里之情節。而就告訴人及被告描述暨告訴人手繪圖(見本院卷第23頁)之破碎機及電鋸形體,破碎機不過是一個可以手提之小馬達,加上鑽頭之長度才2台尺至1公尺,電鋸更只是一個長寬約10多公分之圓型物品,體積均非龐大,告訴人亦證稱其可以腳踏車載運,足見被告辯稱該等物品均無法以腳踏車載運,亦非事實。另案發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居住在上開處所,從被告半夜12時多離開該處至告訴人早上6時起床發現物品失竊,間隔時間未逾6小時,期間又值深夜,家中亦無遭人翻動之跡象,且除腳踏車、破碎機、電鋸不見外,告訴人並未指稱其他物品失竊,顯見告訴人尚無誣指被告之情,更無被告辯稱可能有其他人在他離開後進入之事證。再參以被告102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前即於同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臺中簡易庭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針對本案失竊之腳踏車、破碎機、電鋸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同意給付被害人7000元等情,有本院 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024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3至34頁)在卷足憑,並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5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佐,益證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破碎機及電鋸等情,確有憑信。 (三)此外,復有第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被告刑案相片及證人成意戶籍相片各2張、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5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友人張家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1年度核退字第528號卷第 7頁正背面、第13頁、第15至17頁)、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忠義指認證人成意;告訴人指認被告】(見101年度偵字第20418號卷第12頁、第16頁、第18頁)、證人成意提出之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出缺勤資料查詢(見同卷第24至26頁)、告訴人提出之個人履歷表(見同卷第27頁)、證人成意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見同卷第29頁)、「隆華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同卷第66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冒用其弟成意名義撰寫個人履歷表之事實,並經證人成意於101年7月22日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卷第19至21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倘所偽造之文書,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同時,刑法上對於有形偽造文書之處罰,祗須所偽造之文書,其名義人非屬真正,內容亦復有欠真實,即屬相當,至有無偽造被假冒之文書名義人之署名?尚不影響於偽造文書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告訴人提供之個人履歷表之姓名欄填入「成意」名義,僅係表明應徵者之姓名而供識別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不能認係署押,尚非偽造被假冒之文書名義人署名,然此並不影響被告犯偽造文書罪罪名之成立。 (二)核被告成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19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詐欺、妨害兵役、侵占、賭博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行使偽造履歷表,冒用其弟名義應徵工作,進而行竊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頻以前詞置辯,未見悔意,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對告訴人稱:「你的錢我絕對不會給你,你死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態度不佳,兼衡其係三專畢業且現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暨經濟狀況須靠母親給生活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 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準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偽造之「成意」個人履歷表 1紙,因已交付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個人履歷表上所載「成意」,僅係表徵應徵者之姓名供識別之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不能認係署押,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尚有未洽,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