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 第258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仁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仁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其自84年起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從事酒類批發銷售之同興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同興公司),並自92年2月1日起擔任同興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區辦公室主管之職 務,負責中區酒類商品之訂單、銷售、收款等業務。徐仁勇因個人財務管理不善積欠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卡債等債務,為求資金週轉,明知同興公司之銷售人員若未按公司牌價出售,而欲採促銷價以契約方式銷售時,原應書寫申請單,經同興公司核准後,方得以公司名義,簽立銷售合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同興公司核准,逾越同興公司授權之範圍,分別於98年6月前某日及99年2月28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王美華,在同興公司上址中區辦公室內,以電腦繕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99年度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銷售合約上盜蓋同興 公司中區辦公室平日供做收發章用途之「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以同興公司中區主管身分代表同興公司 內銷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具如附表所示之銷售合約予如附表之上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多公司)、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環宇國際煙酒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昇昌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昌厚公司)而行使之,表示同興公司同意以如上開銷售合約所載內容與客戶訂立契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同興公司、上多公司、國泰公司、環宇公司及昇昌厚公司,並於契約訂立後,將客戶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視己當時資金調度之需求,侵占入己供週轉之用(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分別判處7月共5罪 ,及1年3月、1年4月確定)。嗣因徐仁勇另以相同手法與客戶東恩行訂立銷售合約(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第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99年8月10日東恩行仍遲未收到同興公司出貨,寄發存證信函 予同興公司,經同興公司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同興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徐仁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同興公司中區辦公室主管之職務,負責中區酒類商品之訂單、銷售、收款等業務,且有指示業務助理王美華繕打「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及「99年度 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及在如附表編號2之銷售合約上蓋用「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並將上開銷 售合約內容出示予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訂立銷售合約,如附表編號1之「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內容確未經過同興公司核准等情,惟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2至4之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99年度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 」確實有經過同興公司核准授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84年起任職於同興公司,並自92年2月1日起擔任同興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區辦公室主管 之職務,負責中區酒類商品之訂單、銷售、收款等業務,其於98年6月前某日及99年2月28日前某日指示業務助理王美華在上址中區辦公室繕打「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及「 99年度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內容後,即將銷售合約 出示予如附表所示之上多公司、國泰公司、環宇公司及昇昌厚公司訂立銷售合約,其中出示予國泰公司之銷售合約上並經其蓋用「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等情,另出 示予上多公司之「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合約內容確 實未經同興公司核准,而係被告擅自以同興公司名義擬定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同興公司內銷部主管高夏枝及王美華所證相符,並有「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 影本1份(經銷商為上多公司)、「99年度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影本3份(經銷商為國泰公司、環宇公司、昇昌 厚公司)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10、11、13頁,10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至4之「99年度金威B.B純麥Beer銷 售合約」確實有經同興公司核准云云,並提出B.B純麥Beer 中區經銷商聯合銷售促銷計劃暨附表銷售合約為證(見99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惟查: ⒈證人夏鎮華證稱:伊自87年起即擔任同興公司總公司業務部副主任迄今,同興公司各地區分公司要擬定促銷專案時,都要把方案內容簽呈上總公司給經理、副總及總經理逐層簽核,簽過了才能進行促銷活動,99年間高夏枝擔任同興公司業務部經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12號卷 第45頁反面),足證於99年間,同興公司之促銷方案均須先經過業務部經理高夏枝簽核後,再送交副總及總經理逐層批准。而證人高夏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之「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及「99年度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均係事發後公司從客戶端取回,依被告之工作範圍無權自行製作上開銷售合約,一定要經過公司許可,流程是先經過伊,上面依序還有副總及總經理,核准之後才能執行,在98到99年間,公司並無如卷附銷售合約書所載優惠價格及補助經銷商旅遊之促銷方案等語(見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1207號卷第98頁反面),足證被告雖為同興公司中區主管,惟如欲以較優惠之條件擬定促銷計畫銷售時,並無自行決定之權限,而其與如附表編號2至4之國泰、環宇、昇昌厚公司所訂定之「99年度金威B.B純麥Beer銷售 合約」,並未依照同興公司規定,經業務部經理高夏枝及副總、總經理逐層簽核批准甚明。 ⒉至被告雖提出上開銷售促銷計劃暨附表銷售合約置辯,惟查證人高夏枝證稱:類似的報告書伊有看過,但不確定內容,伊有印象被告提過活動內容,但伊記得伊有核算成本後和副總討論,副總說不用辦活動,所以就到伊那邊為止,伊有打電話跟被告說不用,只要搭贈幾箱啤酒給客戶就可以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00頁),足證縱被告確曾向同 興公司提出上開銷售促銷計劃暨附表銷售合約,亦未經同興公司核准。又被告供稱:上開銷售促銷計畫暨附表銷售合約為草稿,公司核准之內容與草稿相同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12號卷第48頁),惟依該銷售促銷計劃暨 附表銷售合約所載內容觀之,被告提出予同興公司簽核之日期為99年3月15日,已確認配合參加經銷商:國泰2櫃,促銷日期自99年3月15日開始,且並無招待參觀深圳酒廠 之獎勵(見99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29、30頁)。比對被告所交付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客戶之「99年度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3份銷售合約內容完全一致,而合約上所載之促銷日期均係自99年2月1日開始,且有回饋經銷商招待每櫃1名參觀深圳酒廠5日遊之獎勵,另國泰公司部分確認訂貨量為3櫃(見同上卷第10、13頁,10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顯與被告供稱提出 且經同興公司核准之銷售促銷計畫暨附表銷售合約內容不符,自難認被告所辯交付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客戶之「99年度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業經同興公司核准為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同興公司核准,指示不知情之王美華在「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及「99年度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上繕打「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銷部」之字樣,逾越授權範圍冒用同興公司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上多公司、國泰公司、環宇公司及昇昌厚公司行使,表示同興公司願以此契約條件銷售金威B.B純麥Beer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同 興公司、上多公司、國泰公司、環宇公司及昇昌厚公司,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 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以同興公司內銷部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出示行使未經同興公司核准授權之銷售合約,且在未經同興公司同意下,擅自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銷售合約 上盜蓋同興公司中區辦公室平日供做收發章用途之「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銷售合約持 向如附表所示之上多公司等客戶行使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王美華製作「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及 「99年度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均係間接正犯。又 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己身財務問題,即利用擔任同興公司中區主管之便,逾越權限擅自以同興公司名義製作銷售合約,足以生損害於同興公司及交易之客戶,所為甚為不當,兼衡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 雖於但書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各罪之宣告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規定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 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之「99年度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上所蓋用之「同興實業股份有限有 限公司」印文1枚,其印章本身係業務助理王美華所刻印, 供同興公司中部辦公室平日作為收發章使用乙節,業據證人王美華證述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第109頁正、反面),並非偽造之印章,其印章及盜蓋之印文均不在沒收之列。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銷售合約,均分別經持交如附表所示之上多公司、國泰公司、環宇公司及昇昌厚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皆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行使時間 │文件名稱 │行使對象│卷宗頁數 │宣告刑 │ ├──┼─────┼──────┼────┼──────┼──────────┤ │ 1 │98年6月15 │金威B.B純麥 │上多公司│臺灣臺中地方│徐仁勇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前某日 │Beer銷售合約│ │法院檢察署99│,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年度他字第52│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53號偵查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11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9年2月28 │99年度金威 │國泰公司│同上卷第10頁│徐仁勇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前某日 │B.B純麥Beer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銷售合約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99年3月31 │99年度金威 │環宇公司│同上卷第13頁│徐仁勇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前某日 │B.B純麥Beer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銷售合約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99年3月16 │99年度金威 │昇昌厚公│臺灣臺中地方│徐仁勇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前某日 │B.B純麥Beer │司 │法院檢察署10│,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銷售合約 │ │0年度偵續字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第258號偵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卷第24頁反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