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20、22840、27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延樹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3787-NN號自小客車),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車牌2028-UV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之2028-UV號車牌兩面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2088-NM號自小客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共同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行照、保險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之行照及保險卡全彩影印壹張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車牌7189-US號),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偽造之7189-US號車牌兩面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延樹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84號、93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94年6月3日縮刑假釋出獄,已於94年7月1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林延樹與楊佳勳(楊佳勳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3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王啟耀(綽號阿清)均 為朋友,因楊佳勳無車代步,3人遂事前商議由楊佳勳擇定 行竊車輛後與林延樹下手竊取,再交由王啟耀磨除引擎號碼後偽造並懸掛偽造車牌。謀議既定,3人即基於竊盜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意圖為楊佳勳不法之所有,先由林延樹及楊佳勳於99年3月3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南投縣 草屯鎮○○街000號前,由林延樹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撞 針及螺絲起子(未扣案),下手竊取蕭瑞良向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BMW,型號:520,車身號碼:WBANX31050C048056號),得 手後即交由王啟耀磨除引擎號碼後偽造2028-UV號車牌2面懸掛在前揭贓車上,再由楊佳勳行駛上路,而在公路上行使前揭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3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楊佳勳將上開車輛送往湯明業在臺中縣大里市○○路0號所經營之「宏揚輪胎行 」更換輪胎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2028-UV車牌2面。 三、林延樹與王啟耀基於竊盜、偽造準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2日傍晚,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00號前,由林延樹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固定夾(均未扣案),竊取許雪琪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黑色、2000CC,引擎 號碼:1AZ0000000號,車身號碼:NVI-0000000號),得手 後即交由王啟耀磨除原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重新打印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及車身號碼為NVI-0000000號,而偽 造準私文書後,再分別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7189-US號車牌2面及行照、保險卡(全彩影印在同1張),再將偽造7189-US號車牌2面懸掛在前揭贓車上,由林延樹行駛代步之用,而 在公路上行使前揭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8月13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00號前,林延樹欲駕駛上開贓車上路時,因形跡可疑,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王俊雄(起訴書誤載為張啟明)、黃明彰遂上前表明警察身分欲加以盤查,林延樹為脫免逮捕,竟駕駛前揭贓車來回多次衝撞警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當場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後因上開贓車衝撞力道過大而衝上警員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上,林延樹棄車逃逸後,為警員一路追躡後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贓車、偽造之7189-US號車牌2面、偽造之行照、保險卡(全彩影印在同1張) 及汽車鑰匙1把。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延樹於偵訊中供承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蕭瑞良、嚴文隆、湯明業、許雪琪、周國裕、張子瑋、李榮傑等人證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蕭瑞良)、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14幀、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見中縣霧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第13至19、21、22頁);犯罪事實三部分復有宏龍派出所警員王俊雄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99年8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7189-US,車主:李榮傑)、刑案現場測繪圖、查 獲現場照片5張、車輛及行照比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具領人:許雪琪)、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2088-NM,車主:許雪琪)等在卷 (見99年度偵字第19220號卷第12、27至30、35至41、64至66頁)。暨自共犯楊佳勳處扣得偽造車牌2028-UV號2面、自 被告林延樹處扣得偽造車牌7189-US號2面、偽造之行照、保險卡(全彩影印在同1張)、汽車鑰匙1把等扣案可稽。 ㈡、又犯罪事實二所示車輛為警查獲時所懸掛之「2028-UV」號 車牌2面,係偽造而成,業據該真正車牌之使用人嚴文隆於 警詢中證述屬實(中縣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且經鑑定結果認:「一、字與真牌不相符。二、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三、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符。認係偽造」,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9年4月14 日申鑑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號牌)鑑定報告1份附卷 可憑(見99年度核交字第466號卷第11、12頁);犯罪事實 三所示車輛為警查獲時所懸掛之「7189-US」號車牌2面及扣案全彩影印在同1張之行照、保險卡,均係偽造而成,業據 真正該車牌之使用人李榮傑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19220號卷第25、26頁),所懸掛之「7189-US」號車牌2面經鑑定結果認:「一、字與真牌不相符。二、底色漆與 真牌不相符。三、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符。認係偽造」,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9年8月26日 申鑑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號牌)鑑定報告(見99年度偵字第19220號卷第60、60之1頁)。犯罪事實三所示車輛之車體部分,為自小客車廠牌:國瑞、黑色、2000CC、原車牌:2088-NM,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原車身號碼:NVI-0000000號,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2088-NM,車主:許雪琪)在卷,且 該車為警尋獲後勘察發現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原號碼有遭切除重新打造新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及車身號碼為NVI-0000000號,經警以電解法電解車後方板金處原車身號碼NVI-0000000顯現出,有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100年2月15日函及所附勘察採證報告、照片9張、車主許雪琪勘察採證同意 書等資料足稽(見99年度訴字第3682號卷第50至60頁)。 ㈢、至證人即共犯王啟耀於同案被告楊佳勳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雖證稱:林延樹、楊佳勳均沒有將1台3787-NN自小客車交給伊磨除引擎號碼,伊沒有偽造2028-UV車牌2面;林延樹沒有請伊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磨除改打上新的引擎 號碼IAZ0000000,林延樹也沒有請伊偽造7189-US兩面車牌 ,伊沒有偽造行車執照、保險卡交給林延樹使用云云(見99年度訴字第3682號卷第151頁),核與被告林延樹所供承: 我這二部汽車竊取來之後確實都是交給王啟耀,我叫王啟耀幫我磨掉引擎號碼及車身。保險卡、行照我也是叫王啟耀幫我偽造的等語(見102年度訴緝字第28號第37頁)顯然不合 ,王啟耀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楊佳勳,避就刑責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林延樹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延樹自白供述與卷附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延樹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使行為人取易刑處分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 事庭會議記錄表參照)。惟比較新、舊法,對於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次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 係用以識別該車之廠牌與出廠之號序,足資做為該車來源之證明,具有一定之意義,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參照)。 ㈡、故核被告林延樹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3787-NN 號自小客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車牌2028-UV號);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竊取2088-NM號自小客車)、第220條、第210條 之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行照、保險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車牌7189-US號)及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被告林延樹 就犯罪事實二與楊佳勳、王啟耀間,就犯罪事實三(妨害公務部分除外)與王啟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自成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特種文書(車牌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延樹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延樹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84號、93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94年6月3日縮刑假釋出獄,已於94年7月1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延樹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其有前述類似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所竊取之汽車均屬價值頗高之車輛,且懸掛偽造車牌企圖逃避查緝,已造成失竊車主因此而增加找回其車之困難,以現今社會,車輛對一般人民之日常生活,已成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所為除已侵害被害人行之自由及財產權外,更干擾其等之日常生活與生計,又遭員警盤查時,竟以車輛強力衝撞之,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實為不該,惟衡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失竊贓車均已尋獲交還失主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從刑併執行之。扣案偽造之2028-UV、7189-US號車牌各2 面、偽造之行照及保險卡全彩影印1張及鑰匙1把,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林延樹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林延樹供承在卷,併分別於所犯之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未經扣案之撞針、螺絲起子及固定夾等物,因本案發生迄今已近3年 ,該等未扣案之工具迄未查獲,被告林延樹亦供稱:伊不知道現在何處,丟掉了等語(見10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38 頁),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㈤、起訴書另建請本院宣告令被告林延樹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延樹除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外,現正因其他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固屬不該,惟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以,被告林延樹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10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