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中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319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中生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中生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①案);又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②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2601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第④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⑤案),上開定應執行刑後之第①至③案及第④、⑤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惟嗣後假釋遭撤銷;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⑥案);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487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第⑦案),上開第④至⑦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⑧案)。前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7月5日與上開定應執行刑後之第④至⑦ 案及第⑧案經接續執行後,再於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此次假釋復遭撤銷,而上開第①、②、④、⑤、⑥、⑧案因均符合減刑規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3月又15日、2月又15日、9月、2月又15日,且 經減刑後之第①、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減刑後之第④、⑤、⑥案件與不應減刑之第③、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⑨ 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⑩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第⑪案),前揭第⑨至⑪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2月10日接續執 行,於99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出監後之99年4、5月間,因知劉士煌(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87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需錢孔急,遂與劉士煌共謀以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虛設之「永烽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永烽公司)向不特定廠商詐取財物變賣牟利,廖中生並在報紙刊登徵人廣告,適有不知情之蔡宜蓁於99年5月14 日前往永烽公司上址應徵會計,由自稱「陳大哥」之廖中生面試後通知錄用,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僱用蔡宜蓁,擔任向廠商訂貨、收貨、接洽等工作(任職期間自99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廖中生、劉士煌均明知永烽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依規定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渠等並無支付貨款意願,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廖中生或劉士煌向不特定廠商詢價後,推由廖中生冒名「陳坤明」以永烽公司名義對外訂貨,或利用不知情之蔡宜蓁依自稱「陳老闆」之劉士煌於電話中之指示或依劉士煌及自稱「陳大哥」之廖中生所留之紙條內容,以永烽公司名義向指定之廠商訂貨,且先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繼而向往來廠商表示要依一般商業習慣採月結現金付款,並大量進貨詐取財物。廖中生、劉士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方法,分別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專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專聚公司)等廠商,詐購如附表一「訂購品項欄」所示之物品,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專聚公司等廠商之負責人或接洽人員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一「訂購品項欄」所示物品(被害人、犯罪方法、交易日期、訂購品項、交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④「訂購品項欄 」所示貨物,則係由廖中生、劉士煌指示同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假冒永烽公司離職員工並自稱「李先生」之張益源(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99年6月18日持廖中生於不詳時、地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之「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顆 ,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弘宇儀器有限公司( 下稱弘宇公司)取貨,且在銷貨單上偽簽「李」之署名,並將上開永烽公司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弘宇公司老闆娘楊月華(已歿)蓋用在銷貨單上,以偽造表示已由「李」先生代永烽公司收貨之意之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交付楊月華收執,足生損害於弘宇公司。而廖中生或不知情之蔡宜蓁於向廠商訂貨時或簽收廠商運交至永烽公司上址之貨物時,亦均分持廖中生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之前開「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陳坤明」印章各1顆,蓋用在訂 貨單、銷貨單、出貨單、收據、報價單或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等文件上,廖中生另曾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99年5月13日專聚公司出貨單、附表一編號4②所示永烽公司訂貨 單偽簽「陳坤明」、「陳」之署名,以表示訂貨、確認報價或收到貨物之意思,並持之行使交付予各廠商接洽人員、送貨人員,足生損害於「陳坤明」及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廠商(各次偽造印文、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廖中生、劉士煌詐得貨物後,即交由劉士煌以進價之5成至7成賤價出售,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於99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蔡宜蓁一如往常前往永烽公司上班時,發現公司鐵門放下無法進入,經以電話與自稱「陳大哥」之廖中生聯繫並相約在永烽公司附近見面後,廖中生告以永烽公司因老闆欠債關門歇業,並交付蔡宜蓁薪水,而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廠商欲向永烽公司收取貨款時,發現永烽公司已惡性倒閉,請款無著,乃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廠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中生上開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中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士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永烽公司是否也是你在經營?)是的。」、「(問:你負責何方面的工作?)打電話給廠商,向廠商問價錢詢價,之後交給會計訂貨。」、「(問:你打電話給廠商,都自稱何名?)我大部分都是叫小姐訂的。我剛說的問價錢,是我到別的地方去問商品的價格,我將價格和廖中生說,之後廖中生再叫會計訂貨。」、「(問:會計有無看過你?)沒有。」、「(問:陳坤明是何人?)他的公司是虛構的,永烽公司是虛構的,沒有申請登記。」、「(問:永烽公司有無對外申請支票?)從來沒有。」、「(問:永烽公司對外開何人的票?)沒有開票。」、「(問:永烽公司的經營模式?)由我先去詢問商品的價格,我告訴廖中生,廖中生叫會計去訂貨。」、「(問:貨送到公司後,如何處理?)打電話叫專門收貨的人來收。」、「(問:專門收貨的人叫何名?)那是看報紙打電話的,電話我也忘記了。沒有固定配合的人,報紙刊登萬物皆收的那種廣告。」、「(問:永烽公司一開始是用何方式取得廠商的信任,讓人家願意出貨給你們?)就是打電話給廠商,看他們願不願意以現金做月結,還是票期月結,如果願意的話,就向他們訂貨。」、「(問:你們永烽公司有無倉庫?)沒有。貨物就是放在公司。」、「(問:人家送貨來後,你們多久會將貨賣掉?)不一定,但是最慢會在10幾天賣掉。」、「(問:為何會計說都是當天貨就被搬走了?)有1、2次是當天,但是大部分都是過幾天。」、「(問:你買的貨物都賣到何處?)就是賣給萬物皆收的,打電話叫萬物皆收的人來看貨及收貨,我都是用訂價的5-6、6-7成左右賣掉。」、「(問:叫貨的這些事,參與的有哪些人?)廖中生負責叫貨,我去賣。」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566號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 215頁;100年度偵字第13190號偵查卷第177頁)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5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永烽公司並未申請公司登記,因伊有金錢上之問題,就找廖中生共同經營永烽公司,廖中生提議可以叫貨,然後由伊去賣,即可以解決伊之金錢問題,一開始在報章雜誌看到有什麼貨,就會去詢價,伊詢價過兩次,有的是廖中生交代會計如果可以月結的話就訂貨,貨再交由伊拿去賣,是廖中生提議要請會計,也是廖中生應徵的,伊從未見過該名會計,僅有打電話給會計自稱「陳老闆」,伊並未處理過訂貨單,亦未在永烽公司收過貨,是廖中生或會計收貨,「永烽工程有限公司」、「陳坤明」印章各1顆係廖中生刻的,「陳坤明」是捏造的,是廖 中生的主意,並設定由廖中生冒稱「陳坤明」,本案專聚公司部分是由伊去詢價,廖中生訂貨,弘宇公司部分,伊並未詢價,貨是廖中生訂的,克雷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克雷得公司)部分伊有打電話去詢價,廖中生再交代會計去訂貨,程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程宇公司)部分,第1次購買 8,000元貨物是伊去詢價,程宇公司傳真訂貨資料過來,廖 中生決定,伊再請林蒼龍去匯款,久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寶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篁公司)部分則是廖中生詢價及訂貨,廠商送到永烽公司的貨都是伊以5至7成價格售出,大部分是廖中生載貨給伊,伊曾在下班時間過後去過永烽公司載貨1、2次,並未遇見會計,不管何人詢價、訂貨,貨物售出的錢扣掉公司管銷之後,餘款伊與廖中生一人一半,當初以永烽公司的名義向廠商訂貨,訂貨時即已打算貨物一來就賤售,並沒有要給付貨款的意思,所以才去找可以月結的廠商訂貨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875號卷第98頁至第107頁反面),且據證人即會計蔡宜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之前在永烽公司任職過,誰應徵你?)就是廖中生,他自稱為陳大哥。」、「(問:公司有哪些人?)廖中生說他們是做工程的,早上8點半以 前就會出去工作,我是負責會計行政,所以我上班時間都只看到廖中生。」、「(問:你負責做什麼?)接電話、訂貨、打表格。」、「(問:貨送來如何處理?)我會蓋永烽公司的章簽收,後來貨會放旁邊,廖中生跟另外一個年輕人就會把貨載走,我說的另外一個年輕人就是張益源,張益源有去搬過很多次,我跟他只有點頭沒有對話。」、「(問:他們把貨搬去哪裡?)他們說他們搬去工地,因為老闆在那裡,還有一個陳老闆會打電話來跟我交代,我沒有看過陳老闆。」、「(問:叫貨的貨款怎麼給付?)我做的時候沒有付過貨款,因為廖中生跟我說跟廠商說用月結,下個月再給付貨款,但沒有開票。」、「(問:廖中生他們在外面做工程,有無工程款進來?)我沒有經手,我負責叫貨,我都準時下班,他們說晚上他們會自己處理。」、「(問:後來你為何會去拍廖中生照片?)因為我都是跟他兩個人在同一個屋子裡,我會怕,我平常都有在照相,不知道為什麼我就有照,最後一次是我去上班,門關著,廖中生打電話叫我到旁邊紅綠燈等他,他說老闆欠錢跑掉不做了,他拿了大約9千元 給我,我說怎麼不做了,廖中生說等要做的時候再通知我。」、「(問:張益源在公司負責什麼?)他都戴著墨鏡跟廖中生一起來搬貨,他都會把墨鏡拿下來。」、「(問:他們都用何交通工具來搬貨?)平常廖中生會騎機車自己搬貨,如果張益源一起來搬貨的話,張益源就會開一台國產自小客車一起搬。」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190號偵查卷第147 頁至第149頁)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5號案件審理時具 結證述:「(檢察官問:你是從何時於永烽公司任職?)我任職一個多月,從何時至永烽公司任職,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你說你是從99年5月17日開始到永烽公司上班,至99年6月21日離職,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正確。」、「(檢察官問:你當時於永烽公司上班,你的工作內容為何?)訂貨及一般會計的行政業務。」、「(檢察官問:你在永烽公司上班時見過被告張益源,當時被告張益源於永烽公司負責什麼工作?)是陳老闆叫被告張益源來載貨,陳老闆不是應徵我的陳大哥,我沒有見過陳老闆,但我有接聽過陳老闆打來的電話。」、「(檢察官問:你在永烽公司上班時,除了你之外,上班地點還有何人?)陳大哥會待一下子,如果陳大哥出去後,公司內就只剩我一個,平常有在辦公室的就是我跟陳大哥,陳大哥跟我說我上班之前,其他人就出去工作了,我上班時間印象中是早上9點。」、「(檢察官問:你說你有接 聽過陳老闆打來的電話,陳老闆打電話給你是要求你做何事?)是問我訂貨方面的事,還有告訴我誰會來載貨。」、「(檢察官問:是何人指示你向廠商訂貨?)有時候是陳大哥,有時候是陳老闆打電話過來,早上陳大哥會放紙條在我桌上,說要向哪一家廠商訂貨,紙條上會寫訂貨的商品名稱、數量、對方公司名稱。陳老闆則是問我貨訂了沒或貨到了沒,然後再通知人家來載貨。」、「(檢察官問:你向廠商訂貨,廠商都將貨送到何處?由何人簽收?)都是送到臺中市○區○○○街000號永烽公司,有時候是陳大哥簽收,有時 候是我簽收,我們簽收印象中都是蓋公司的章。」、「(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稱你的月薪是新台幣18,000元,是否正確?)應該以我在警詢時所述為正確。」、「(檢察官問:你是如何道要去永烽公司工作?)看自由時報廣告,打電話過去問然後過去面試。」、「(檢察官問:你向專聚公司、弘宇公司、程宇公司、克雷得公司、久泰公司、寶篁公司訂貨之後,貨款是否有給付給這些公司?)大部分都是用月結的,有的公司是用雙月結的,但是到我離職之前貨款都沒有付,陳老闆有說廠商的帳款要算一算用開票的方式給付,但是到我離職之前都沒有開出任何支票。」、「(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警卷第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中無自稱陳大哥之人?)有,編號8。」、「(檢察官問:你 為何會從永烽公司離職?當時永烽公司發生何事?)99年6 月21日那天我要去永烽公司上班,發現門是關著的,之後陳大哥打電話給我,叫我從公司走到紅綠燈自助餐那邊,陳大哥從對面的戶政所走過來,陳大哥就拿錢給我並說陳老闆跑路,拿的錢是當時的薪水,我就問陳大哥為何公司不開了,陳大哥說有公司在討債之類的話。」、「(檢察官問:你向專聚公司等上述公司訂貨,這些公司是否有確實將貨物送到永烽公司上開地址?)有。」、「(檢察官問:你當時於永烽公司上班時,有拍下何人的照片給警方?)陳大哥。」、、「(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82頁彩色照片】你是否都是叫照片之人陳大哥?是否就是他應徵你?)是。」、「(審判長問:廠商到貨時,陳大哥都是如何處理貨物?)有時候貨會放著,有時候貨一到就直接載走,而放著的貨隔幾天也會載走。」「(審判長問:除了陳大哥、張益源之外,還有無看見其他人把貨物從永烽公司載離開過?)沒有。」、「(審判長問:會指示你向廠商訂貨的人只有陳大哥及陳老闆?)是。」、「(審判長問:陳大哥及陳老闆是如何指示你向廠商訂貨?)有時候陳老闆會打電話來跟我說,通常是我上班時就會有紙條留在桌上,陳大哥就叫我按紙條上面的廠商、貨物名稱、數量向廠商訂貨。」、「(審判長問:在你訂貨後,貨物寄送到公司,曾經有廠商來電要過貨款嗎?)有。」、「(審判長問:陳大哥或陳老闆有無交代你,如果有廠商來電要貨款時,你要如何回答?)我有問過陳老闆,陳老闆說他會處理,因此,我會回答廠商,我們陳老闆會儘快處理。」、「(審判長問:你是99年5月17日去上班,而 至99年6月21日被通知老闆跑路,這期間你有領過一個月的 薪水嗎?)之前有領過幾千元,不足一個月的薪水,而剩餘的薪水是到99年6月21日陳大哥才交給我,他當時給我多少 錢,我不記得了。」、「(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79頁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有無看過這張明細表?)有。」、「(審判長問:該明細表上,永烽公司的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是 否你所蓋的?)是。」、「(審判長問:你是蓋完之後,再傳真給弘宇公司嗎?)應該是,因為上面的電話號碼是我寫的,好像是弘宇公司的電話或傳真電話。」、「(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75頁訂貨單】這張訂貨單上的字跡是否你所寫?)訂貨單內的弘宇儀器(有)及訂購內容的字跡、保留以及製表日期99年6月8日、6月15日以前要交貨這些都是我 的字【我以藍色原子筆打勾處】。」、「(審判長問:上開訂貨單是何人指示你訂貨?)通常是桌上的字條或是陳老闆打電話叫我訂貨,我填寫完訂貨單之後,就會傳真給廠商訂貨。」、「(審判長問:如果有廠商送貨到永烽公司而需要簽收蓋章,你會拿公司的章蓋上去嗎?)會。」、「(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90頁、第91頁】這4張單據上永烽工程 有限公司的章是否你所蓋?)是。」、「(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92頁】這張訂貨單是你填寫後傳真?)是。」、「(審判長問:其上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及陳坤明的印章是否你所蓋?)是。」、「(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93頁】這些字跡是否是你的字?)是。」、「(審判長問:上開訂口罩這次是何人叫你訂貨?)陳大哥。」、「(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3頁】這5張訂貨單是你填寫 後傳真向程宇公司訂貨的嗎?)是的。」、「(審判長問:這些訂貨單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也是你蓋的?)是。」、「(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110頁】這張訂貨單是你寫的嗎 ?)不是,應該是陳大哥寫的。」、「(審判長問:該訂貨單上有簽『陳』是何人所簽?)是陳大哥,其上的公司章也是陳大哥所蓋。」、「(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120至第 129頁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在簽收欄上,永烽工程有限公 司的章是貨到永烽公司後由你所蓋的嗎?)有時候是我蓋,有時候是陳大哥蓋,就看是誰收貨。」、「(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134頁】這2張訂貨單是你填寫完後,你傳真給寶篁公司的嗎?)是。」、「(審判長問:其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是否也是你所蓋?)是的。」、「(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135頁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該簽收欄上永烽工程有 限公司章是何人所蓋?)也是我或陳大哥其中一人所蓋。」、「(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142頁】這2張送貨單上面的永烽工程有限公司章是何人所蓋?)我不是很確定是不是我所蓋,應該是我或陳大哥其中一人。」、「(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144頁】這張手寫訂貨單是否你所寫?)不是, 字跡看起來很像陳大哥的。」、「(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145頁至第146頁】)這2張訂貨單字跡看起來是相同的, 是否是你的字跡?)是。」、「(審判長問:上開145頁的 訂貨單下方模糊的地方是不是如146頁所示會蓋上永烽工程 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章?)訂貨單上都一定會蓋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章。」、「(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上方2張訂貨單上的字跡是否你所寫?永 烽工程有限公司的章、負責人章是否你所蓋?)字跡是我寫的,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章是我所蓋。」、「(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58頁至第62頁】)下方這幾張出貨單上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何人所蓋?)出貨單上的公司印章,如果是我在公司時,就會由我蓋。」、「(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63頁】出貨單上『陳坤明』的印章是否是你所蓋?)我不確定,可能是我或陳大哥其中一人。」、「(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104頁】程宇公司開給永烽公司的 統一發票為何填寫買受人是材豐行工業社?)當時有廠商問過我,發票要開給誰,我問過陳大哥,他說我們公司還在申請中,所以陳大哥就叫我跟廠商說開材豐行工業社為買受人的統一發票。」、「(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136頁、第 143頁】寶篁公司、久泰公司也是開材豐行工業社為買受人 的發票,原因是否同上所述?)是。」等語屬實(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5號卷第148頁至第155頁),而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廠商確因誤認永烽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且有付款真意,而交付如附表一「訂購品項欄」所示貨物,嗣因永烽公司歇業請款無著,受有未能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貨款之損害等情,並經證人即弘宇公司老闆娘楊月華於警詢時;證人即專聚公司負責人廖誼岳、證人即克雷得公司負責人謝國忠、證人即寶篁公司主管林正忠、證人即久泰公司董事蔣明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弘宇公司人員楊俊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程宇公司工程師葉俊偉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40頁至第141頁;100年度偵字第13190號偵查卷第98業至第105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5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再同案被告 張益源確有於99年6月18日依被告廖中生、同案被告劉士煌 指示,持「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顆,前往弘宇公司取 貨,並將前開印章交由弘宇公司老闆娘楊月華蓋用在銷貨單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益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該次是何人叫你去弘宇公司取貨?)被告劉士煌及廖中生。」、「(審判長問:你是單獨前往取貨或是與何人一同前去取貨,而由你出面至弘宇公司取貨?)是被告廖中生帶我去取貨,由我出面去領貨。」、「(審判長問:該次載貨到何處去?)該次是以機車載,但因為機車不好載,被告劉士煌叫我改用計程車載,載去吉峰公司所在地,到貨時,被告劉士煌及廖中生都在吉峰公司內,我把貨物搬下車後,我就搭原來的計程車回去騎機車離開。」、「(審判長問:該次被告劉士煌是否有交付你1千元,除了讓你搭計 程車之外,其餘款項叫你留著用就好?)是的。」、「(審判長問:你當時如何跟楊月華介紹自己?)我到弘宇公司時我說是陳先生拜託我來的,他人在外地,我就拿永烽公司的章給她,她在收據上蓋章後就把收據及印章給我。」、「(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77頁上方銷貨單】銷貨單上永烽公司的章是不是你帶去給楊月華蓋的?)應該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並經同案被告劉士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張益源於99年6月 18日前往弘宇公司領貨,係伊與廖中生授意,應該是當時廖中生不肯去領貨,才會想到叫張益源去,當時伊有看到廖中生將永烽公司的印章交給張益源,後來伊有交付1,000元予 張益源,要張益源搭計程車將貨物載至三民西路上之吉峰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5號卷第103頁背面至 第104頁、108頁),復有弘宇公司99年6月18日銷貨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7頁),此外,並有永烽公司徵會計廣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永烽公司照片等件(見警卷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8頁、第56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廖中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中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永烽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士煌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4566號偵查卷第125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5號卷第98頁),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被告廖中生夥同同案被告劉士煌,以永烽公司名義對外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廠商訂貨之法律行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中生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宜蓁以「陳坤明」、「陳」及「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害廠商訂貨,並於訂貨時或貨物送達後,分別於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文件簽名、蓋印,以表示係由「陳坤明」、「永烽工程有限公司」訂貨或簽收貨物之意,嗣並分別交付被害廠商人員、送貨人員而行使,及推由同案被告張益源於上開時、地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④「訂購品項欄」所 示貨物,在弘宇公司銷貨單上簽署「李」署名1枚及蓋用 「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文2枚,以表示由「李」先生代 永烽公司簽收貨物之意,嗣並交付弘宇公司人員楊月華而行使,則無論「陳坤明」、「李」是否真有其人,被告廖中生及同案被告劉士煌、張益源假冒他人並以未經設立登記不存在之虛偽公司名義訂貨、簽收貨物,依前開說明,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廠商及被冒用之名義人,此部分自應各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二)核被告廖中生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 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廖中生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中生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永烽工程有限公司」、「陳坤明」之印章各1顆;被告廖中生與同案被告劉士煌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宜蓁訂貨、收貨以詐騙貨物及蓋用偽刻之上開印章於訂購單、出貨單、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等文件並持以交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廖中生就本案全部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士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廖中生就如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推由同案被告張益源於99年6月18日至弘宇公司上址收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張益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廖中生向同一被害廠商詐騙財物,而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98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中生向同一被害廠商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彼此之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廖中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6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且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此情亦無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之集合犯情形,是被告廖中生就附表一編號1 至6號所示之6罪,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廖中生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屬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廖中生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贓物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永烽公司為虛設公司,猶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向多家廠商訂貨,利用廠商之信賴騙取財物後轉售牟利,且於短短一個多月之時間,即詐騙6家廠商,詐得如附 表一「備註欄」所示價值之財物,侵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商業活動交易之安全甚鉅,且造成被害廠商求償無門,損失重大,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涉案情節、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十)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如附表一「偽造之 印文、署名欄」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被害廠商人員或送貨人員收執,非犯罪之被告廖中生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廖中生所偽造之「陳 坤明」、「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 號 │ 被害人 │ 犯罪方法 │ 交易日期 │ 訂購品項 │ 交易金額 │偽造之印文、│證據名稱及出處│備 註│ │ │ │ │ │ │(新臺幣) │署名 │ │ │ ├───┼─────┼─────────┼───────┼────────┼──────┼──────┼───────┼────┤ │ 1 │專聚實業有│被告廖中生於99年5 │①99年5月12日 │3/4PT雙內牙凡而 │ 4,144元(起│99年5月13日 │「永烽工程有限│均未付款│ │ │限公司 │月12日,以電話向專│ │(開關閥)12個、│訴書誤載為1,│「專聚實業有│公司訂貨單」、│,總計詐│ │ │ │聚實業有限公司(下│ │1"PT雙內牙凡而(│984元) │限公司出貨單│99年5月13日「 │得價值新│ │ │ │稱專聚公司)訂購右│ │開關閥)8個 │ │」上偽造之「│專聚實業有限公│臺幣(下│ │ │ │揭編號①所示貨物,│ │ │ │陳坤明」署名│司出貨單」(見│同)111,│ │ │ │專聚公司負責人廖誼│ │ │ │1枚 │警卷第57頁) │232元之 │ │ │ │岳遂於99年5月13日 ├───────┼────────┼──────┼──────┼───────┤貨物。 │ │ │ │,將貨物送至永烽公│②99年5月16日 │1/2PT雙內牙凡而 │ 7,680元│99年5月17日 │「永烽工程有限│ │ │ │ │司上址,被告廖中生│ │(開關閥)60個 │ │「專聚實業有│公司訂貨單」、│ │ │ │ │冒名「陳坤明」在現│ │ │ │限公司出貨單│99年5月17日「 │ │ │ │ │場簽收,經廖誼岳要│ │ │ │」上偽造之「│專聚實業有限公│ │ │ │ │求當場收取貨款,惟│ │ │ │永烽工程有限│司出貨單(見警│ │ │ │ │被告廖中生以雙方均│ │ │ │公司」印文1 │卷第58頁) │ │ │ │ │在臺中地區為由要求│ │ │ │枚 │ │ │ │ │ │以月結方式付款,廖├───────┼────────┼──────┼──────┼───────┤ │ │ │ │誼岳誤以為永烽公司│③99年5月20日 │3/4PT雙內牙凡而 │ 13,288元│99年5月21日 │99年5月20日「 │ │ │ │ │為合法經營之公司且│ │(開關閥)38個、│ │「專聚實業有│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有交易真意,因而陷│ │1"PT雙內牙凡而(│ │限公司出貨單│司訂貨單」、99│ │ │ │ │於錯誤,未當場收取│ │開關閥)26個 │ │」上偽造之「│年5月21日「專 │ │ │ │ │現金而同意以月結方│ │ │ │永烽工程有限│聚實業有限公司│ │ │ │ │式結帳。之後,即由│ │ │ │公司」印文1 │出貨單」(見警│ │ │ │ │被告廖中生本人或由│ │ │ │枚 │卷第59頁) │ │ │ │ │不知情之會計蔡宜蓁├───────┼────────┼──────┼──────┼───────┤ │ │ │ │先後於右揭編號②至│④99年5月25日 │3/4PT雙內牙凡而 │ 12,432元│99年5月26日 │99年5月25日「 │ │ │ │ │⑦所示日期,以電話│ │(開關閥)36個、│ │「專聚實業有│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或傳真向專聚公司訂│ │1"PT雙內牙凡而(│ │限公司出貨單│司訂貨單」、99│ │ │ │ │購右揭編號②至⑦所│ │開關閥)24個 │ │」上偽造之「│年5月26日「專 │ │ │ │ │示貨物,致專聚公司│ │ │ │永烽工程有限│聚實業有限公司│ │ │ │ │負責人廖誼岳陷於錯│ │ │ │公司」印文1 │出貨單」(見警│ │ │ │ │誤,委由公司外務將│ │ │ │枚 │卷第60頁) │ │ │ │ │上開貨物送至永烽公├───────┼────────┼──────┼──────┼───────┤ │ │ │ │司上址交由被告廖中│⑤99年6月7日 │1/2PT雙內牙凡而 │ 9,728元│99年6月8日「│99年6月7日「永│ │ │ │ │生或會計蔡宜蓁簽收│ │(開關閥)76個 │ │專聚業有限公│烽工程有限公司│ │ │ │ │。 │ │(起訴書誤載為70│ │司出貨單」上│訂貨單」、99年│ │ │ │ │ │ │個) │ │偽造之「永烽│6月8日「專聚實│ │ │ │ │ │ │ │ │工程有限公司│業有限公司出貨│ │ │ │ │ │ │ │ │」印文1枚 │單」(見警卷第│ │ │ │ │ │ │ │ │ │61頁) │ │ │ │ │ ├───────┼────────┼──────┼──────┼───────┤ │ │ │ │ │⑥99年6月11日 │3/4PT雙內牙凡而 │ 12,600元│99年6月11日 │99年6月11日「 │ │ │ │ │ │ │(開關閥)70個 │ │「永烽工程公│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 │ │司有限公司訂│司訂貨單」、99│ │ │ │ │ │ │ │ │貨單」上偽造│年6月14日「專 │ │ │ │ │ │ │ │ │之「陳坤明」│聚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印文1枚及「 │出貨單」(見警│ │ │ │ │ │ │ │ │永烽工程有限│卷第62頁) │ │ │ │ │ │ │ │ │公司」印文1 │ │ │ │ │ │ │ │ │ │枚;99年6月 │ │ │ │ │ │ │ │ │ │14日「專聚業│ │ │ │ │ │ │ │ │ │有限公司出貨│ │ │ │ │ │ │ │ │ │單」上偽造之│ │ │ │ │ │ │ │ │ │「永烽工程有│ │ │ │ │ │ │ │ │ │限公司」之印│ │ │ │ │ │ │ │ │ │文1枚 │ │ │ │ │ │ ├───────┼────────┼──────┼──────┼───────┤ │ │ │ │ │⑦99年6月17日 │3/4PT雙內牙凡而 │ 51,360元│99年6月17日 │99年6月17日「 │ │ │ │ │ │ │(開關閥)120個 │ │「永烽工程公│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1"PT雙內牙凡而│ │司有限公司訂│司訂貨單」、99│ │ │ │ │ │ │(開關閥)120個 │ │貨單」上偽造│年6月18日「專 │ │ │ │ │ │ │ │ │之「陳坤明」│聚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印文1枚及「 │出貨單」(見警│ │ │ │ │ │ │ │ │永烽工程有限│卷第63頁) │ │ │ │ │ │ │ │ │公司」印文1 │ │ │ │ │ │ │ │ │ │枚;99年6月1│ │ │ │ │ │ │ │ │ │8日「專聚業 │ │ │ │ │ │ │ │ │ │有限公司出貨│ │ │ │ │ │ │ │ │ │單」上偽造之│ │ │ │ │ │ │ │ │ │「陳坤明」印│ │ │ │ │ │ │ │ │ │文1枚 │ │ │ ├───┼─────┼─────────┼───────┼────────┼──────┼──────┼───────┼────┤ │ 2 │弘宇儀器有│被告廖中生於99年5 │①99年5月14日 │控制器6個 │ 22,800元│99年5月14日 │99年5月14日「 │均未付款│ │ │限公司 │月12日,以電話向弘│ │ │ │「弘宇儀器有│弘宇儀器有限公│,總計詐│ │ │ │宇儀器有限公司(下│ │ │ │限公司銷貨單│司銷貨單」(見│得價值21│ │ │ │稱弘宇公司)訂購品│ │ │ │」上偽造之「│警卷第78頁)、│2,800元 │ │ │ │項不詳、價值新臺幣│ │ │ │永烽工程有限│99年6月8日「弘│之貨物。│ │ │ │(下同)3,800元之 │ │ │ │公司」印文1 │宇儀器有限公司│ │ │ │ │貨物,弘宇公司人員│ │ │ │枚 │客戶應收帳對帳│ │ │ │ │楊俊彥依約於當日將│ │ │ │ │明細表」(見警│ │ │ │ │貨物送往永烽公司上│ │ │ │ │卷第79頁)、99│ │ │ │ │址,由被告廖中生冒│ │ │ │ │年7月7日「弘宇│ │ │ │ │名「陳坤明」在現場│ │ │ │ │儀器有限公司客│ │ │ │ │簽收,被告廖中生並│ │ │ │ │戶應收帳對帳明│ │ │ │ │當場給付3,800元現 │ │ │ │ │細表」(見警卷│ │ │ │ │金以取信弘宇公司,│ │ │ │ │第76頁) │ │ │ │ │且表示希望以後訂貨├───────┼────────┼──────┼──────┼───────┤ │ │ │ │可以月結方式付款,│②99年5月21日 │控制器8個 │ 30,400元│99年5月21日 │99年5月21日「 │ │ │ │ │弘宇公司因見第1次 │ │ │ │「弘宇儀器有│弘宇儀器有限公│ │ │ │ │有支付貨款,誤以為│ │ │ │限公司銷貨單│司銷貨單」(見│ │ │ │ │永烽公司為合法經營│ │ │ │」上偽造之「│警卷第78頁)、│ │ │ │ │之公司,且確實有交│ │ │ │永烽工程有限│99年6月8日「弘│ │ │ │ │易之真意,不疑有他│ │ │ │公司」印文1 │宇儀器有限公司│ │ │ │ │而同意。之後,即由│ │ │ │枚;「弘宇儀│客戶應收帳對帳│ │ │ │ │被告廖中生本人或由│ │ │ │器有限公司客│明細表」(見警│ │ │ │ │不知情之會計蔡宜蓁│ │ │ │戶應收帳對帳│卷第79頁)、99│ │ │ │ │先後於右揭編號①至│ │ │ │明細表」上偽│年7月7日「弘宇│ │ │ │ │④所示日期,以電話│ │ │ │造之「陳坤明│儀器有限公司客│ │ │ │ │或傳真向弘宇公司訂│ │ │ │」印文1枚及 │戶應收帳對帳明│ │ │ │ │購右揭編號①至④所│ │ │ │「永烽工程有│細表」(見警卷│ │ │ │ │示貨物,致弘宇公司│ │ │ │限公司」印文│第76頁) │ │ │ │ │負責人或接洽人員陷│ │ │ │1枚 │ │ │ │ │ │於錯誤,委由公司人├───────┼────────┼──────┼──────┼───────┤ │ │ │ │員將右揭編號①至③│③99年6月3日 │控制器14個 │ 53,200元│99年6月3日「│99年6月3日「弘│ │ │ │ │所示貨物送至永烽公│ │ │ │弘宇儀器有限│宇儀器有限公司│ │ │ │ │司上址交由被告廖中│ │ │ │公司銷貨單」│銷貨單」(見警│ │ │ │ │生或會計蔡宜蓁簽收│ │ │ │上偽造之「永│卷第77頁)、99│ │ │ │ │;另右揭編號④所示│ │ │ │烽工程有限公│年7月7日「弘宇│ │ │ │ │貨物,則由亦有詐欺│ │ │ │司」印文1枚 │儀器有限公司客│ │ │ │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 │ │ │戶應收帳對帳明│ │ │ │ │書之犯意聯絡之同案│ │ │ │ │細表」(見警卷│ │ │ │ │被告張益源依被告廖│ │ │ │ │第76頁) │ │ │ │ │中生、同案被告劉士├───────┼────────┼──────┼──────┼───────┤ │ │ │ │煌指示,於99年6月1│④99年6月8日 │控制器28個 │ 106,400元│99年6月8日│99年6月8日「永│ │ │ │ │8日持永烽公司印章 │ │ │ │「永烽工程有│烽工程有限公司│ │ │ │ │前往弘宇公司,自稱│ │ │ │限公司訂貨單│訂貨單」(見警│ │ │ │ │「李先生」取貨,並│ │ │ │」上偽造之「│卷第75頁)、99│ │ │ │ │在99年6月18日「弘 │ │ │ │陳坤明」印文│年7月7日「弘宇│ │ │ │ │宇儀器有限公司銷貨│ │ │ │1枚及「永烽 │儀器有限公司客│ │ │ │ │單」上偽造右揭編號│ │ │ │工程有限公司│戶應收帳對帳明│ │ │ │ │④所示印文、署名│ │ │ │」印文1枚; │細表」(見警卷│ │ │ │ │。 │ │ │ │99年6月18 │第76頁)、99年│ │ │ │ │ │ │ │ │日「弘宇儀器│6月18日「弘宇 │ │ │ │ │ │ │ │ │有限公司銷貨│儀器有限公司銷│ │ │ │ │ │ │ │ │單」上偽造之│貨單」(見警卷│ │ │ │ │ │ │ │ │「李」署名1 │第77頁) │ │ │ │ │ │ │ │ │枚及「永烽工│ │ │ │ │ │ │ │ │ │程有限公司」│ │ │ │ │ │ │ │ │ │印文2枚 │ │ │ ├───┼─────┼─────────┼───────┼────────┼──────┼──────┼───────┼────┤ │ 3 │克雷得企業│同案被告劉士煌先於│①99年5月24日 │口罩1萬2千片 │ 16,800元 │99年5月24日 │99年5月24日「 │均未付款│ │ │有限公司 │99年4月中旬以電話 │ │ │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總計詐│ │ │ │向克雷得企業有限公│ │ │ │限公司訂貨單│司訂貨單」(見│得價值10│ │ │ │司(下稱克雷得公司│ │ │ │」上偽造之「│警卷第93頁)、│0,800元 │ │ │ │)詢價,並約定以月│ │ │ │陳坤明」印文│99年5月25日「 │之貨物。│ │ │ │結方式付款,再由被│ │ │ │1枚及「永烽 │克雷得企業有限│ │ │ │ │告廖中生本人或會計│ │ │ │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收據」(見│ │ │ │ │蔡宜蓁先後於右揭編│ │ │ │」印文1枚;9│警卷第90頁)、│ │ │ │ │號①至④所示日期,│ │ │ │ 9年5月25日 │99年6月23日「 │ │ │ │ │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 │ │ │「克雷得企業│克雷得企業有限│ │ │ │ │克雷得公司訂購右揭│ │ │ │有限公司收據│公司估價單」(│ │ │ │ │編號①至編號④所示│ │ │ │」上偽造之「│見警卷第89頁)│ │ │ │ │貨物,致克雷得公司│ │ │ │永烽工程有限│ │ │ │ │ │負責人謝國忠誤以為│ │ │ │公司」印文1 │ │ │ │ │ │永烽公司係合法經營│ │ │ │枚 │ │ │ │ │ │之公司且有交易真意├───────┼────────┼──────┼──────┼───────┤ │ │ │ │,而陷於錯誤,將該│②99年6月1日 │口罩2萬片 │ 28,000元│99年6月1日「│99年6月1日「克│ │ │ │ │等貨物送至永烽公司│ │ │ │克雷得企業有│雷得企業有限公│ │ │ │ │上址,並由會計蔡宜│ │ │ │限公司收據」│司收據」(見警│ │ │ │ │蓁蓋用永烽公司印章│ │ │ │上偽造之「永│卷第90頁)、99│ │ │ │ │簽收。 │ │ │ │烽工程有限公│年6月23 日「克│ │ │ │ │ │ │ │ │司」印文1枚 │雷得企業有限公│ │ │ │ │ │ │ │ │ │司估價單」(見│ │ │ │ │ │ │ │ │ │警卷第8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99年6月10日 │口罩2萬片 │ 28,000元│99年6月10日 │99年6月10日「 │ │ │ │ │ │ │ │ │「克雷得企業│克雷得企業有限│ │ │ │ │ │ │ │ │有限公司收據│公司收據」(見│ │ │ │ │ │ │ │ │」上偽造之「│警卷第91頁)、│ │ │ │ │ │ │ │ │永烽工程有限│99年6月23日「 │ │ │ │ │ │ │ │ │公司」印文1 │克雷得企業有限│ │ │ │ │ │ │ │ │枚 │公司估價單」(│ │ │ │ │ │ │ │ │ │見警卷第89頁)│ │ │ │ │ ├───────┼────────┼──────┼──────┼───────┤ │ │ │ │ │④99年6月15日 │口罩2萬片 │ 28,000元│99年6月15日 │99年6月15日「 │ │ │ │ │ │ │ │ │「永工程有限│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 │ │公司訂貨單」│司訂貨單」(見│ │ │ │ │ │ │ │ │上偽造之「陳│警卷第92頁)、│ │ │ │ │ │ │ │ │坤明」印文1 │99年6月17日「 │ │ │ │ │ │ │ │ │枚及「永烽工│克雷得企業有限│ │ │ │ │ │ │ │ │程有限公司」│公司收據」(見│ │ │ │ │ │ │ │ │印文1枚;99 │警卷第91頁)、│ │ │ │ │ │ │ │ │年6月17日「 │99年6月23日「 │ │ │ │ │ │ │ │ │克雷得企業有│克雷得企業有限│ │ │ │ │ │ │ │ │限公司收據」│公司估價單」(│ │ │ │ │ │ │ │ │上偽造之「永│見警卷第89頁)│ │ │ │ │ │ │ │ │烽工程有限公│ │ │ │ │ │ │ │ │ │司」印文1枚 │ │ │ ├───┼─────┼─────────┼───────┼────────┼──────┼──────┼───────┼────┤ │ 4 │程宇工程企│同案被告劉士煌於99│①99年5月7日 │山武牌型號R4750B│ 8,000元│99年5月7日「│99年5月7日「程│除左揭編│ │ │業有限公司│年5月7日,以電話向│ │220-2保護繼電驛1│ │程宇工程企業│宇工程企業有限│號①所示│ │ │ │程宇工程企業有限公│ │個 │ │有限公司」報│公司報價單」(│貨物已付│ │ │ │司(下稱程宇公司)│ │ │ │價單上偽造之│見警卷第106頁 │款外,其│ │ │ │,自稱為「陳先生」│ │ │ │「永烽工程有│)、華南商業銀│餘均未付│ │ │ │,表示要購買右揭編│ │ │ │限公司」印文│行存摺明細(見│款,總計│ │ │ │號①所示貨物並要求│ │ │ │1枚 │警卷第99頁)、│詐得價值│ │ │ │報價,經程宇公司工│ │ │ │ │華南商業銀行五│838,500 │ │ │ │程師葉俊偉報價後,│ │ │ │ │權分行活期性存│元(起訴│ │ │ │被告廖中生即將報價│ │ │ │ │款存款憑條(見│書誤載為│ │ │ │單以傳真方式回傳確│ │ │ │ │警卷第107頁) │830,500 │ │ │ │認訂貨,且為取信程│ │ │ │ │、華南商業銀行│元)之貨│ │ │ │宇公司,推由不知情│ │ │ │ │大里分行活期性│物。 │ │ │ │之林蒼龍(另經本院│ │ │ │ │存款存款憑條(│ │ │ │ │以101年度訴字第875│ │ │ │ │見警卷第108頁 │ │ │ │ │號判決無罪確定)於│ │ │ │ │) │ │ │ │ │同日分別前往華南商├───────┼────────┼──────┼──────┼───────┤ │ │ │ │業銀行五權分行、大│②99年5月10日 │型號M7284A1004馬│ 22,200元│「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 │ │ │ │里分行,以永烽公司│ │達2個 │ │限公司訂貨單│公司訂貨單」(│ │ │ │ │之名義各匯款新臺幣│ │ │ │」上偽造之「│見警卷第110頁 │ │ │ │ │(下同)7,600元、4│ │ │ │陳」署名1枚 │)、99年5月10 │ │ │ │ │00元至程宇公司所有│ │ │ │及「永烽工程│日「程宇工程企│ │ │ │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有限公司」印│業有限公司銷貨│ │ │ │ │內,程宇遂依約出貨│ │ │ │文1枚;99年5│單」(見警卷第│ │ │ │ │。嗣即由被告廖中生│ │ │ │月10日「大榮│109頁)、99年5│ │ │ │ │本人或由不知情之會│ │ │ │貨運客戶簽收│月10日「大榮貨│ │ │ │ │計蔡宜蓁於右揭編號│ │ │ │單」上偽造「│運客戶簽收單」│ │ │ │ │②至⑪所示日期,以│ │ │ │永烽工程有限│、99年5月10日 │ │ │ │ │電話或傳真方式向程│ │ │ │公司」之印文│「大榮汽車貨運│ │ │ │ │宇公司訂購右揭編號│ │ │ │1枚 │股份有限公司託│ │ │ │ │②至⑪所示貨物,致│ │ │ │ │運單」(見警卷│ │ │ │ │程宇公司接洽人員誤│ │ │ │ │第120頁)、99 │ │ │ │ │以為永烽公司係合法│ │ │ │ │年7月1日「程宇│ │ │ │ │經營之公司且有交易│ │ │ │ │工程企業有限公│ │ │ │ │真意,不疑有他而陷│ │ │ │ │司對帳單」(見│ │ │ │ │於錯誤,將貨品委託│ │ │ │ │警卷第97頁)、│ │ │ │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 │ │ │ │99年5月25日「 │ │ │ │ │限公司運送到永烽公│ │ │ │ │程宇工程企業有│ │ │ │ │司上址交貨,並由被│ │ │ │ │限公司統一發票│ │ │ │ │告廖中生或會計蔡宜│ │ │ │ │(三聯式)」(│ │ │ │ │蓁簽收。 │ │ │ │ │見警卷第10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③99年5月13日 │型號M7284C1000馬│ 14,100元│99年5月13日 │「永烽工程有限│ │ │ │ │ │ │達1個 │ │「大榮汽車貨│公司訂貨單」(│ │ │ │ │ │ ├────────┼──────┤運股份有限公│見警卷第112頁 │ │ │ │ │ │ │型號R4750B220-2 │ 24,000元│司託運單」上│)、99年5月13 │ │ │ │ │ │ │(保護繼電驛、廠│ │偽造「永烽工│日「程宇工程企│ │ │ │ │ │ │牌山武)3個 │ │程有限公司」│業有限公司銷貨│ │ │ │ │ │ │ │ │印文1枚 │單」(見警卷第│ │ │ │ │ │ │ │ │ │111頁)、99年5│ │ │ │ │ │ │ │ │ │月13日「大榮貨│ │ │ │ │ │ │ │ │ │運客戶簽收單」│ │ │ │ │ │ │ │ │ │、99年5月13日 │ │ │ │ │ │ │ │ │ │「大榮汽車貨運│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託│ │ │ │ │ │ │ │ │ │運單」(見警卷│ │ │ │ │ │ │ │ │ │第121頁)、99 │ │ │ │ │ │ │ │ │ │年7月1日「程宇│ │ │ │ │ │ │ │ │ │工程企業有限公│ │ │ │ │ │ │ │ │ │司對帳單」(見│ │ │ │ │ │ │ │ │ │警卷第97頁)、│ │ │ │ │ │ │ │ │ │99年5月25日「 │ │ │ │ │ │ │ │ │ │程宇工程企業有│ │ │ │ │ │ │ │ │ │限公司統一發票│ │ │ │ │ │ │ │ │ │(三聯式)」( │ │ │ │ │ │ │ │ │ │見警卷第10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④99年5月18日 │VE4020A1005電磁 │ 29,600元│99年5月18日 │99年5月18日「 │ │ │ │ │ │ │閥3/4"8個 │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限公司之訂貨│司訂貨單」(見│ │ │ │ │ │ │VE4025A1004 電磁│ 32,000元│單」上偽造之│警卷第114頁) │ │ │ │ │ │ │閥1"8個 │ │「陳坤明」印│、99年5月18日 │ │ │ │ │ │ │ │ │文1枚及「永 │「程宇工程企業│ │ │ │ │ │ │ │ │烽工程有限公│有限公司銷貨單│ │ │ │ │ │ │ │ │司」印文1枚 │」(見警卷第11│ │ │ │ │ │ │ │ │;99年5月21 │3頁)、99年5月│ │ │ │ │ │ │ │ │日「大榮貨運│18日「大榮貨運│ │ │ │ │ │ │ │ │客戶簽收單」│客戶簽收單」、│ │ │ │ │ │ │ │ │偽造之「永烽│99年5月18日「 │ │ │ │ │ │ │ │ │工程有限公司│大榮汽車貨運股│ │ │ │ │ │ │ │ │」印文1枚 │份有限公司託運│ │ │ │ │ │ │ │ │ │單」(見警卷第│ │ │ │ │ │ │ │ │ │122頁)、99年7│ │ │ │ │ │ │ │ │ │月1日「程宇工 │ │ │ │ │ │ │ │ │ │程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 │對帳單」(見警│ │ │ │ │ │ │ │ │ │卷第97頁) │ │ │ │ │ ├───────┼────────┼──────┼──────┼───────┤ │ │ │ │ │⑤99年5月21日 │型號R4750B220-2 │ 32,000元│99年5月21日 │99年5月21日「 │ │ │ │ │ │ │(保護繼電驛、廠│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牌山武)4個 │ │限公司之訂貨│司之訂貨單」(│ │ │ │ │ │ ├────────┼──────┤單」上偽造之│見警卷第116頁 │ │ │ │ │ │ │VE4040A1003電磁 │ 17,400元│「陳坤明」印│)、99年5月21 │ │ │ │ │ │ │閥1-1/2"3個 │ │文1枚及「永 │日「程宇工程企│ │ │ │ │ │ │ │ │烽工程有限公│業有限公司銷貨│ │ │ │ │ │ │ │ │司」印文1枚 │單」(見警卷第│ │ │ │ │ │ │ │ │;99年5月21 │115頁)、99年5│ │ │ │ │ │ │ │ │日「大榮貨運│月21日「大榮貨│ │ │ │ │ │ │ │ │客戶簽收單」│運客戶簽收單」│ │ │ │ │ │ │ │ │上偽造之「永│、99年5月21日 │ │ │ │ │ │ │ │ │烽工程有限公│「大榮汽車貨運│ │ │ │ │ │ │ │ │司」印文1枚 │股份有限公司託│ │ │ │ │ │ │ │ │ │運單」(見警卷│ │ │ │ │ │ │ │ │ │第123頁)、99 │ │ │ │ │ │ │ │ │ │年7月1日「程宇│ │ │ │ │ │ │ │ │ │工程企業有限公│ │ │ │ │ │ │ │ │ │司對帳單」(見│ │ │ │ │ │ │ │ │ │警卷第97頁)、│ │ │ │ │ │ │ │ │ │99年5月25日「 │ │ │ │ │ │ │ │ │ │程宇工程企業有│ │ │ │ │ │ │ │ │ │限公司統一發票│ │ │ │ │ │ │ │ │ │(三聯式)」(│ │ │ │ │ │ │ │ │ │見警卷第10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⑥99年5月24日 │C6097A2110壓力開│ 4,400元│99年5月24日 │99年5月24日「 │ │ │ │ │ │ │關2個 │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限公司訂貨單│司訂貨單」(見│ │ │ │ │ │ │C6097A2210壓力開│ 4,400元│」上偽造之「│警卷第118頁) │ │ │ │ │ │ │關2個 │ │陳坤明」印文│、99年5月24日 │ │ │ │ │ │ ├────────┼──────┤1枚及「永烽 │ 「程宇工程企 │ │ │ │ │ │ │型號M7284A1004馬│ 44,400元│工程有限公司│業有限公司銷貨│ │ │ │ │ │ │達4個 │ │」印文1枚;9│單」(見警卷第│ │ │ │ │ │ ├────────┼──────┤9年5月24日「│117頁)、99年5│ │ │ │ │ │ │型號R4750B220-2 │ 48,000元│大榮貨運客戶│月24日「大榮貨│ │ │ │ │ │ │(保護繼電驛、廠│ │簽收單」上偽│運客戶簽收單」│ │ │ │ │ │ │牌山武)6個 │ │造之「永烽工│、99年5月24日 │ │ │ │ │ │ ├────────┼──────┤程有限公司」│「大榮汽車貨運│ │ │ │ │ │ │VE4020A1005電磁 │ 22,200元│印文1枚 │股份有限公司託│ │ │ │ │ │ │閥3/4"6個 │ │ │運單」(見警卷│ │ │ │ │ │ │ │ │ │第124頁)、99 │ │ │ │ │ │ │ │ │ │年7月1日「程宇│ │ │ │ │ │ │ │ │ │工程企業有限公│ │ │ │ │ │ │ │ │ │司對帳單」(見│ │ │ │ │ │ │ │ │ │警卷第97頁)、│ │ │ │ │ │ │ │ │ │99年5月25日「 │ │ │ │ │ │ │ │ │ │程宇工程企業有│ │ │ │ │ │ │ │ │ │限公司統一發票│ │ │ │ │ │ │ │ │ │(三聯式)」(│ │ │ │ │ │ │ │ │ │見警卷第10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⑦99年5月28日 │VE4025A1004電磁 │ 48,000元│99年5月28日 │99年5月28日「 │ │ │ │ │ │ │閥1"12個 │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 │ │限公司訂貨單│司訂貨單」(見│ │ │ │ │ │ │ │ │」上偽造之「│警卷第98頁)、│ │ │ │ │ │ │ │ │陳坤明」印文│99年6月1日「程│ │ │ │ │ │ │ │ │1枚及「永烽 │宇工程企業有限│ │ │ │ │ │ │ │ │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銷貨單」(│ │ │ │ │ │ │ │ │」印文1枚; │見警卷第98頁)│ │ │ │ │ │ │ │ │99年5月28日 │、99年5月28日 │ │ │ │ │ │ │ │ │「大榮貨運客│「大榮貨運客戶│ │ │ │ │ │ │ │ │戶簽收單」上│簽收單」、99年│ │ │ │ │ │ │ │ │偽造之「永烽│5月28日「大榮 │ │ │ │ │ │ │ │ │工程有限公司│汽車貨運股份有│ │ │ │ │ │ │ │ │」印文1枚 │限公司託運明細│ │ │ │ │ │ │ │ │ │表」(見警卷第│ │ │ │ │ │ │ │ │ │125頁)、99年7│ │ │ │ │ │ │ │ │ │月1日「程宇工 │ │ │ │ │ │ │ │ │ │程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 │對帳單」(見警│ │ │ │ │ │ │ │ │ │卷第97頁)、99│ │ │ │ │ │ │ │ │ │年6月25日「程 │ │ │ │ │ │ │ │ │ │宇工程企業有限│ │ │ │ │ │ │ │ │ │公司統一發票(│ │ │ │ │ │ │ │ │ │三聯式)(見警│ │ │ │ │ │ │ │ │ │卷第104頁) │ │ │ │ │ ├───────┼────────┼──────┼──────┼───────┤ │ │ │ │ │⑧99年6月2日 │型號M7284A1004馬│ 111,000元│99年6月2日「│99年6月2日「永│ │ │ │ │ │ │達10個 │ │永烽工程有限│烽工程有限公司│ │ │ │ │ │ ├────────┼──────┤公司訂貨單」│訂貨單」(見警│ │ │ │ │ │ │VE4040A1003電磁 │ 23,200元│上偽造之「陳│卷第100頁)、9│ │ │ │ │ │ │閥1-1/2"4個 │ │坤明」印文1 │9年6月2日「程 │ │ │ │ │ │ │ │ │枚及「永烽工│宇工程企業有限│ │ │ │ │ │ │ │ │程有限公司」│公司銷貨單」(│ │ │ │ │ │ │ │ │印文1枚;99 │見警卷第100頁 │ │ │ │ │ │ │ │ │年6月2日「大│)、99年6月2日│ │ │ │ │ │ │ │ │榮貨運客戶簽│「大榮貨運客戶│ │ │ │ │ │ │ │ │收單」上偽造│簽收單」、99年│ │ │ │ │ │ │ │ │之「永烽工程│6月2日「大榮汽│ │ │ │ │ │ │ │ │有限公司」印│車貨運股份有限│ │ │ │ │ │ │ │ │文1枚 │公司託運明細表│ │ │ │ │ │ │ │ │ │」(見警卷第12│ │ │ │ │ │ │ │ │ │6頁)、99年7月│ │ │ │ │ │ │ │ │ │1日「程宇工程 │ │ │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對│ │ │ │ │ │ │ │ │ │帳單」(見警卷│ │ │ │ │ │ │ │ │ │第97頁)、99年│ │ │ │ │ │ │ │ │ │6月25日「程宇 │ │ │ │ │ │ │ │ │ │工程企業有限公│ │ │ │ │ │ │ │ │ │司統一發票(三│ │ │ │ │ │ │ │ │ │聯式)」(見警│ │ │ │ │ │ │ │ │ │卷第104頁) │ │ │ │ │ ├───────┼────────┼──────┼──────┼───────┤ │ │ │ │ │⑨99年6月4日 │VE4020A1005電磁 │ 51,800元│99年6月4日「│99年6月4日「永│ │ │ │ │ │ │閥3/4"14個 │ │大榮貨運客戶│烽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簽收單」上偽│訂貨單」(見警│ │ │ │ │ │ │ │ │造之「永烽工│卷第101頁)、9│ │ │ │ │ │ │ │ │程有限公司」│9年6月4日「程 │ │ │ │ │ │ │ │ │印文1枚 │宇工程企業有限│ │ │ │ │ │ │ │ │ │公司銷貨單」(│ │ │ │ │ │ │ │ │ │見警卷第101頁 │ │ │ │ │ │ │ │ │ │)、99年6月4日│ │ │ │ │ │ │ │ │ │「大榮貨運客戶│ │ │ │ │ │ │ │ │ │簽收單」、99年│ │ │ │ │ │ │ │ │ │6月4日「大榮汽│ │ │ │ │ │ │ │ │ │車貨運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託運明細表│ │ │ │ │ │ │ │ │ │」(見警卷第12│ │ │ │ │ │ │ │ │ │7頁)、99年7月│ │ │ │ │ │ │ │ │ │1日「程宇工程 │ │ │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對│ │ │ │ │ │ │ │ │ │帳單」(見警卷│ │ │ │ │ │ │ │ │ │第97頁)、99年│ │ │ │ │ │ │ │ │ │6月25日「程宇 │ │ │ │ │ │ │ │ │ │工程企業有限公│ │ │ │ │ │ │ │ │ │司統一發票(三│ │ │ │ │ │ │ │ │ │聯式)」(見警│ │ │ │ │ │ │ │ │ │卷第104頁) │ │ │ │ │ ├───────┼────────┼──────┼──────┼───────┤ │ │ │ │ │⑩99年6月17日 │型號M7284A1004馬│ 177,600元│99年6月17日 │99年6月17日「 │ │ │ │ │ │ │達16個 │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限公司訂貨單│司訂貨單」(見│ │ │ │ │ │ │型號M7284C1000馬│ 28,200元│」上偽造之「│警卷第102頁) │ │ │ │ │ │ │達2個 │ │陳坤明」印文│、99年6月17日 │ │ │ │ │ │ ├────────┼──────┤1枚及「永烽 │「程宇工程企業│ │ │ │ │ │ │VE4040A1003電磁 │ 11,600元│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銷貨單│ │ │ │ │ │ │閥1-1/2"2個 │ │」印文1枚; │」(見警卷第10│ │ │ │ │ │ │ │ │99年6月17日 │2頁)、99年6月│ │ │ │ │ │ │ │ │「大榮貨運客│17日「大榮貨運│ │ │ │ │ │ │ │ │戶簽收單」上│客戶簽收單」、│ │ │ │ │ │ │ │ │偽造之「永烽│99年6月17日「 │ │ │ │ │ │ │ │ │工程有限公司│大榮汽車貨運股│ │ │ │ │ │ │ │ │」印文1枚 │份有限公司託運│ │ │ │ │ │ │ │ │ │明細表」(見警│ │ │ │ │ │ │ │ │ │卷第128頁)、9│ │ │ │ │ │ │ │ │ │9年7月1日「程 │ │ │ │ │ │ │ │ │ │宇工程企業有限│ │ │ │ │ │ │ │ │ │公司對帳單」(│ │ │ │ │ │ │ │ │ │見警卷第97頁)│ │ │ │ │ │ │ │ │ │、99年6月25日 │ │ │ │ │ │ │ │ │ │「程宇工程企業│ │ │ │ │ │ │ │ │ │有限公司統一發│ │ │ │ │ │ │ │ │ │票(三聯式)」│ │ │ │ │ │ │ │ │ │(見警卷第104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⑪99年6月18日 │VE4020A1005電磁 │ 44,400元│99年6月18日 │99年6月18日「 │ │ │ │ │ │ │閥3/4"12個 │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限公司訂貨單│司訂貨單」(見│ │ │ │ │ │ │VE4025A1004電磁 │ 48,000元│」上偽造之「│警卷第103頁) │ │ │ │ │ │ │閥1"12個 │ │陳坤明」印文│、99年6 月18日│ │ │ │ │ │ │ │ │1枚及「永烽 │「程宇工程企業│ │ │ │ │ │ │ │ │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銷貨單│ │ │ │ │ │ │ │ │」印文1枚;9│」(見警卷第 │ │ │ │ │ │ │ │ │9年6月19日「│103頁)、99年6│ │ │ │ │ │ │ │ │大榮汽車貨運│月19 日「大榮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貨運股份有│ │ │ │ │ │ │ │ │貨物收據」上│限公司貨物收據│ │ │ │ │ │ │ │ │偽造之「永烽│」、99年6月18 │ │ │ │ │ │ │ │ │工程有限公司│日「大榮汽車貨│ │ │ │ │ │ │ │ │」印文1枚 │運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託運明細表」(│ │ │ │ │ │ │ │ │ │見警卷第129頁 │ │ │ │ │ │ │ │ │ │)、99年7月1日│ │ │ │ │ │ │ │ │ │「程宇工程企業│ │ │ │ │ │ │ │ │ │有限公司對帳單│ │ │ │ │ │ │ │ │ │」(見警卷第97│ │ │ │ │ │ │ │ │ │頁)、99年6月 │ │ │ │ │ │ │ │ │ │25日「程宇工程│ │ │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統│ │ │ │ │ │ │ │ │ │一發票(三聯式│ │ │ │ │ │ │ │ │ │)」(見警卷第│ │ │ │ │ │ │ │ │ │104頁) │ │ ├───┼─────┼─────────┼───────┼────────┼──────┼──────┼───────┼────┤ │ 5 │久泰貿易股│被告廖中生於99年5 │①99年5月17日 │溫度控制器1個 │ 3,800元 │99年5月17日 │99年5月17日「 │㈠除左揭│ │ │份有限公司│月17日撥打電話向久│ │ │ (不含稅)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編號①所│ │ │ │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 │限公司訂貨單│司訂貨單」(見│示貨物已│ │ │ │(下稱久泰公司)表│ │ │ │」上偽造之「│警卷第144頁) │付款外,│ │ │ │示欲購買控制器商品│ │ │ │陳坤明」印文│ │其餘均未│ │ │ │並要求報價,因久泰│ │ │ │1枚及「永烽 │ │付款,總│ │ │ │公司董事蔣銘德向同│ │ │ │工程有限公司│ │計詐得價│ │ │ │案被告廖中生表示第│ │ │ │」印文1枚 │ │值106,40│ │ │ │1次訂貨需支付現金 │ │ │ │ │ │0元之貨 │ │ │ │,之後以月結方式付├───────┼────────┼──────┼──────┼───────┤物。 │ │ │ │款,被告廖中生遂於│②99年5月17日 │溫度控制器12個 │ 45,600元 │99年5月17日 │99年5月17日「 │㈡卷附99│ │ │ │同日以傳真方式向久│ 訂貨99年5月 │ │ (不含稅)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年5月17 │ │ │ │泰公司訂購右揭編號│ 24日送貨 │ │ │限公司訂貨單│司訂貨單」(見│日「永烽│ │ │ │①所示貨物,並前往│ │ │ │」上偽造之「│警卷第145頁) │工程有限│ │ │ │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大│ │ │ │陳坤明」印文│、99年5月24日 │公司訂貨│ │ │ │墩12街385號之久泰 │ │ │ │1枚及「永烽 │「久泰貿易股份│單」依證│ │ │ │公司,冒名「陳坤明│ │ │ │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送貨單│人即會計│ │ │ │」取貨,且當場支付│ │ │ │」印文1枚;9│」(見警卷第14│蔡宜蓁於│ │ │ │貨款,以取信久泰公│ │ │ │9年5月24日「│2頁)、99年6月│本院審理│ │ │ │司。嗣即由會計蔡宜│ │ │ │久泰貿易股份│7日「統一發票 │時之證述│ │ │ │蓁於右揭編號②、③│ │ │ │有限公司送貨│(三聯式)」(│(見本院│ │ │ │所示訂貨時間,以傳│ │ │ │單」上偽造之│見警卷第143頁 │卷第154 │ │ │ │真方式向久泰公司訂│ │ │ │「永烽工程有│) │頁),應│ │ │ │購右揭編號②、③所│ │ │ │限公司」印文│ │認其上確│ │ │ │示貨物,久泰公司人│ │ │ │1枚 │ │有偽造之│ │ │ │員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 │「陳坤明│ │ │ │右揭編號②、③所示│ │ │ │ │ │」、「永│ │ │ │送貨時間,將該等貨│ │ │ │ │ │烽工程有│ │ │ │物送至永烽公司上址│ │ │ │ │ │限公司」│ │ │ │,並由會計蔡宜蓁蓋│ │ │ │ │ │印文各1 │ │ │ │用永烽公司印章簽收├───────┼────────┼──────┼──────┼───────┤枚。 │ │ │ │。 │③99年6月7日 │溫度控制器16個 │ 60,800元 │99年6月7日「│99年6月7日「永│ │ │ │ │ │ │ │ (不含稅) │永烽工程有限│烽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公司訂貨單」│訂貨單」(見警│ │ │ │ │ │ │ │ │上偽造之「陳│卷第146頁)、 │ │ │ │ │ │ │ │ │坤明」印文1 │99年6月7日「久│ │ │ │ │ │ │ │ │枚及「永烽工│泰貿易股份有限│ │ │ │ │ │ │ │ │程有限公司」│公司送貨單」(│ │ │ │ │ │ │ │ │印文1枚;99 │見警卷第142頁 │ │ │ │ │ │ │ │ │年6月7日「久│)、99年6月7日│ │ │ │ │ │ │ │ │泰貿易股份有│「統一發票(三│ │ │ │ │ │ │ │ │限公司送貨單│聯式)」(見警│ │ │ │ │ │ │ │ │」上偽造之「│卷第143頁) │ │ │ │ │ │ │ │ │永烽工程有限│ │ │ │ │ │ │ │ │ │公司」印文1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寶篁企業股│被告廖中生於99年6 │①99年6月3日 │PC-81W電熱箱2台 │ 12,600元│99年6月3日(│99年6月3日「永│ │ │ │份有限公司│月1日,撥打電話予 │ ├────────┼──────┤「永烽工程有│烽工程有限公司│ │ │ │ │寶篁企業股份有限公│ │PC-201W電熱箱1台│ 8,700元│限公司訂貨單│訂貨單」(見警│ │ │ │ │司(下稱寶篁公司)│ │ │ │」上偽造之「│卷第134頁)、9│ │ │ │ │,冒名「陳坤明」,│ │ │ │陳坤明」印文│9年6月4日「大 │ │ │ │ │表示要購買電熱箱並│ │ │ │1枚及「永烽 │榮貨運客戶簽收│ │ │ │ │要求報價。嗣被告廖│ │ │ │工程有限公司│單」(見警卷第│ │ │ │ │中生本人或不知情之│ │ │ │」印文1枚; │135頁)、99年6│ │ │ │ │會計蔡宜蓁即於右揭│ │ │ │99年6月4日「│月4日「統一發 │ │ │ │ │編號①、②所示日期│ │ │ │大榮貨運客戶│票(三聯式)」│ │ │ │ │,以電話或傳真方式│ │ │ │簽收單」上偽│(見警卷第136 │ │ │ │ │向寶篁公司訂購編號│ │ │ │造之「永烽工│頁) │ │ │ │ │①、②所示之貨物,│ │ │ │程有限公司」│ │ │ │ │ │被告廖中生並向寶篁│ │ │ │印文1枚 │ │ │ │ │ │公司人員表示會於同│ │ │ │ │ │ │ │ │ │年6月25日電匯貨款 │ │ │ │ │ │ │ │ │ │,使寶篁公司接洽人│ │ │ │ │ │ │ │ │ │員誤以為永烽公司為│ │ │ │ │ │ │ │ │ │合法經營之公司,且│ │ │ │ │ │ │ │ │ │確實有進行交易之真├───────┼────────┼──────┼──────┼───────┤ │ │ │ │意,而陷於錯誤,委│②99年6月8日 │PC-201W電熱箱2台│ 17,400元│99年6月9日「│99年6月8日「永│ │ │ │ │託大榮汽車貨運股份│ │ │ │大榮貨運客戶│烽工程有限公司│ │ │ │ │有限公司將貨物送至│ │ │ │簽收單」上偽│訂貨單」(見警│ │ │ │ │永烽公司上址,由被│ │ │ │造之「永烽工│卷第134頁)、 │ │ │ │ │告廖中生或不知情之│ │ │ │程有限公司」│99年6月9日「大│ │ │ │ │蔡宜蓁簽收。 │ │ │ │印文1枚 │榮貨運客戶簽收│ │ │ │ │ │ │ │ │ │單」(見警卷第│ │ │ │ │ │ │ │ │ │135頁)、99年6│ │ │ │ │ │ │ │ │ │月9日「統一發 │ │ │ │ │ │ │ │ │ │票(三聯式)」│ │ │ │ │ │ │ │ │ │(見警卷第136 │ │ │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廖中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 │ │ │ │、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 │ │署名及未扣案偽造之「陳坤明│ │ │ │」、「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 │ │ │章各壹顆均沒收。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廖中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印文 │ │ │ │、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 │ │署名及未扣案偽造之「陳坤明│ │ │ │」、「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 │ │ │章各壹顆均沒收。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廖中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印文 │ │ │ │、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 │ │未扣案偽造之「陳坤明」、「│ │ │ │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各壹│ │ │ │顆均沒收。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廖中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月。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 │ │ │ │印文、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印│ │ │ │文、署名及未扣案偽造之「陳│ │ │ │坤明」、「永烽工程有限公司│ │ │ │」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廖中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印文 │ │ │ │、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 │ │未扣案偽造之「陳坤明」、「│ │ │ │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各壹│ │ │ │顆均沒收。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廖中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附表一編號6「偽造之印文 │ │ │ │、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 │ │未扣案偽造之「陳坤明」、「│ │ │ │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各壹│ │ │ │顆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