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哲 李宗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軍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鋒哲與李宗祐均為陸軍第十軍團(部隊名稱詳卷,駐地在臺中市神岡區)之所屬志願役士官兵;被告陳鋒哲原於民國102 年3 月間,預計參加國軍基本體能鑑測(下稱體能鑑測),但因無法即時取得體能鑑測所需之體檢報告表(下稱體檢表),於體能鑑測前數日,在駐地營區內,指示被告李宗祐將他人體檢表偽造為被告陳鋒哲之體檢表。被告李宗祐明知被告陳鋒哲並未取得合格體檢表,竟與被告陳鋒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不知情之陳貝芬(軍階、級職詳卷)處,取得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之蕭立祥體檢表影本,並由被告陳鋒哲提供照片及基本資料,再由被告李宗祐將被告陳鋒哲之照片黏貼於蕭立祥體檢表影本,並於體檢表影本登載被告陳鋒哲之姓名,以此方式偽造國軍臺中總醫院所出具被告陳鋒哲之體檢表,足以生損害於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體檢表之正確性、被告陳鋒哲及李宗祐所屬部隊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蕭立祥。嗣被告陳鋒哲因任務關係,無法依照原訂日期參加體能鑑測,向被告李宗祐表示其體能鑑測改期;被告李宗祐因而將偽造之陳鋒哲體檢表銷燬而未行使。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傳喚被告李宗祐到案說明時,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鋒哲、李宗祐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嗣於102 年8 月6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8 月13日公布:「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2 項亦同時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從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於總統102 年8 月13日公布後5 個月內(即於103 年1 月13日前),仍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軍事審判法並無將案件移送該管第一審或第二審之法院審判之特別規定,自仍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判決要旨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陳鋒哲係自97年6 月18日入伍服役,現任職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砲二營砲一連中士砲長;被告李宗祐自99年9 月24日入伍服役,現任職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砲二營砲一連上兵水平計算兵等節,有被告2 人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及兵籍卡附卷可稽(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4 、5 、67至72頁),復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同卷第6 頁反面、57頁),足認被告2 人為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時(102 年3 月間),迄起訴至今,均係現役軍人身分無訛,換言之,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間亦在任職服役中。 ㈡、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顯見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 人涉犯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尚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之罪,而係屬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依前揭說明,於總統102 年8 月13日公布後5 個月內(即於103 年1 月13日前),仍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尚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