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E LONG(越南籍,中文譯名:鄧世龍)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E LONG (中文譯名:鄧世龍)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含刀刃、刀柄、刀鞘)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ANG THE LONG(中文譯名:鄧世龍)與DANG HUU HUNG(中文譯名:鄧友興)均為越南籍人士,且同受雇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瑞忠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緣DANG THE LONG得知DANG HUU HUNG於民國102年11 月3 日上午向公司幹部檢舉其前晚飲酒製造聲響影響作息一事致心生不滿。DANG HUU HUNG於102年11月3日19時30 分與其越南籍女友NGUYEN THI PHUONG (中文譯名:阮氏芳)在上址公司宿舍房間內觀賞電視時,DANG THE LONG 自外飲酒返回宿舍,旋將DANG HUU HUNG 叫離房間,二人先是在房間外發生爭執而出手互毆,更先後衝往宿舍廚房區欲拿取刀械繼續攻擊對方。嗣由DANG THE LONG順利取得水果刀1把(木質刀柄、不鏽鋼材質刀刃,刀刃部位長約13.5公分、刀刃最寬處約2.5 公分)後,其明知該水果刀極為鋒利,若朝人之胸部重要部位猛刺,將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猶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水果刀朝DANG HUU HUNG 左前胸口處猛力刺入,深及心包囊內,並刺穿心臟及刺破心包囊壁後方。拔出後,又接續朝DANG HUU HUNG 右側肩胛處再猛力刺入,刺穿皮下組織層,進入右側肋膜腔後,再順勢刺穿並刺傷右側肺臟下葉。且因用力過猛,致使刀刃與刀柄分裂,前者殘留於 DANG HUU HUNG右側肋膜腔內,後者則掉落於地面。DANG HUU HU-NG負傷後在NGUYEN THI PHUONG 攙扶下欲逃往公司負責人張晉忠住處求救,DANG THE LONG 則在後追趕,但於中途為張晉忠出言嚇阻而返回宿舍房間內並取出鐵棍以求自保。嗣警方接獲張晉忠家屬報案到場,當場逮捕DANG THE LONG ,並扣得木質刀柄、刀鞘各1支。DANG HUU HUNG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前開胸部銳器刺傷,導致心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而於同日20時47分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於102年11月5日對DANG HUU HUNG 遺體進行解剖鑑定時,在遺體之右側肋膜腔內扣得前述殘留之刀刃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DANG THE LONG 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公訴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DANG THE LONG 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DANG HUU HUNG 致其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案發當天其有飲酒,無法控制自己,本僅想找被害人談談,不料被害人一出房間即出手攻擊,其才與之互毆,又被害人接著奔向廚房拿刀子,其亦跟隨進入廚房拿取刀子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之左前胸口、右側肩胛處,致被害人因胸部銳器傷導致心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於102年11月3日20時47分許宣告死亡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你於何時、地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鄧友興?)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只知道是昨天快晚上20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宿舍的廚房持水果刀刺殺鄧友興」、「(問:你以何方式刺殺被害人鄧友興?攻擊部位?力道如何?是否成傷?詳細說明過程?)我持水果刀直接刺被害人身體。拿刀刺被害人腹部及背部。我不知道力道為何,當時對方已經在我面前了,我情急之下就刺到被害人身體腹部,之後被害人呼喊他女友,並且還可以去找廚房其他刀械,我情急之下又往被害人身體背部刺第二下‧‧」(見相驗卷第7 頁);偵查中坦承「(問:鄧友興是不是你殺的?)是」、「我先拿刀子先殺阿興,阿興也有找到刀子,我就殺阿興第二刀,阿興就用手回擊我」等語不諱(見相驗卷第67頁);本院訊問時坦認「‧‧我打聽知道鄧友興在背後講我的壞話,我要找鄧友興問他為什麼不當面跟我講,我們在談話過程中先用拳頭互毆,後來我們兩個滾到廚房,在鄧友興拿刀子的時候,我已經拿刀子刺進鄧友興的身體。刺在什麼部位我現在記不清楚,我記得有可能刺到他的肚子」、「當天鄧友興先跑進去廚房拿刀子砍我,我也衝進去把刀子搶過來,我拿刀刺傷他」、「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砍他幾刀,因為當時我有喝酒,沒有完全喝醉,但是我的精神有一些無法控制」等語明確(見聲羈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 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㈡證人張晉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其於102年11月3日19時40分許外出散步,先看見公司二名越南籍勞工互相大聲喊叫,隨後往屋內方向跑去,之後鄧友興女友阮氏芳邊喊「阿興、阿興」地往其方向奔來,鄧友興緊隨在後,被告則在後追趕鄧友興,其察覺情況有異遂中途攔下被告,被告見狀折返宿舍,鄧友興及阮氏芳則繼續往其住家方向跑去,其先前往宿舍將被告手中鐵棍取走,返回家中後,看見鄧友興躺在阮氏芳懷裏,已無意識,背面並有傷口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證人阮氏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其與鄧友興本在房間觀看電視,被告前往敲門,鄧友興開門外出,不久其聽見鄧友興急促地呼喊她的名字,其遂外出查看,在廚房發現鄧友興與被告二人,鄧友興此時頭低低,其急忙扶起鄧友興往雇主家求救,至於被告有無在後追趕,其不清楚,抵達雇主家後,其發現鄧友興前面與背面各有1 個傷口等語(見相驗卷第12頁背面、第66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㈢另有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現場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X 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50頁、第87頁、第97頁至第127 頁)。又被害人之遺體經解剖結果為「3.左側前胸部近中線一處銳器刺入傷,從左側第6 肋間近中線刺入心包囊腔內並且刺穿心臟及心包囊壁後方‧‧,為主要的致死外傷,死亡機轉為心臟遭受銳器傷後造成致死的心律不整及大量的出血,因心臟損傷導致心跳停止」、「4.背部右側肩胛部外側一處銳器刺入傷,從身體側面來看是以接近垂直方向由上往下刺入皮下層組織,後刺穿右側後方第7 肋間進入右側肋膜腔內,順著後方胸壁之肋膜層方向刺傷及刺穿右側肺臟下葉,造成右側肋膜腔內出血,並且刀刃折斷殘留在肋膜腔內」、「11. 由解剖發現,死者身上左胸前及右外側背部,共有2 處銳器刺入傷,其中身體前側為第1處的刀傷,而背後則為第2處的刀傷,刺入深度約13公分多,而其中致死的銳器傷為左胸前近中線的刀傷」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133頁至第141頁)。 ㈣扣案之木質刀柄上血跡、被告身上所穿著長褲上所沾血跡及廚房地面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上開血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證被害人確係在廚房遭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刺擊致死無誤。 三、關於被告殺人犯意之認定: ㈠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於行為者下手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是否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而死亡,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等情為斷。然行為者於攻擊被害人之際,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是否有被害人可能因此死亡之預見,及是否違背其本意等情事,均係其內心想法,若非行為人自陳,外人無從窺知,通常僅能由行為者行為動機、原因、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及行為者所持之兇器等,形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及行為當時相關情狀,綜合而為認定。查被告用以刺擊被害人之水果刀,其刀刃部位長約13.5公分、最寬處約2.5 公分,有照片、解剖報告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113頁、第135頁),對人之身體、生命顯構成極大之威脅;又人體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甚為脆弱,倘以利刃刺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亦坦承「(問:對持尖銳水果刀刺入胸腔會致人死亡,是否瞭解?)我知道」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再者,被告接續朝被害人左胸前及右外側背部各刺殺1刀,前1刀刺穿心臟及心包囊壁後方,另1 刀則刺穿右側肺臟下葉,刀刃並與刀柄分裂而殘留於死者之右側肋膜腔內,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持刀刺殺力量之猛烈。是綜合上述凶器之種類、加害之部位、刺擊之刀數及力道等情,足認被告持水果刀攻擊被害人時,確有殺人之故意。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僅想保護自己,並無殺人之意思;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其刺殺行為足以直接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等語。惟被告若非欲致被害人於死,何以持尖銳之刀刃,連續猛力刺殺被害人胸部、背面等身體重要部位,其主觀上顯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甚明。且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持利刃刺擊被害人胸腔,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為被告所是承,已如前述。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四、辯護人又以被告行為前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被害人先持有刀械,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等事由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武文全固證稱其於案發當天下午有與被告在公司外飲酒,被告有喝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惟觀諸被告於飲酒後尚能獨立行走返回宿舍,並正確辨認被害人所在房間,嗣與被害人衝突時,猶能與意識清楚之被害人般快速移動至廚房,並較之先行取得刀械,行兇後復知躲回宿舍房間並持鐵棍自保等客觀情狀,暨參酌證人張晉忠證稱其攔阻被告時,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臉色、行為動作亦無不穩情形之證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於犯行當時尚無顯著異於普通人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犯行當時有受酒精之影響,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查被告供稱被害人走出門外即先出手毆打其一拳,其亦出手反擊等語(見相驗卷第67頁),則被告應係出於報復之心態而與被害人互毆,難認係正當防衛。且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時,被害人並未持有任何刀械,此據被告自承「(問:當時你刺向鄧友興身體時,鄧友興手上究竟有無拿刀子?)我看阿興出來,我就把他給殺了,阿興沒有拿到刀子」、「(問:鄧友興到底有無拿刀砍你?)他還沒有砍到我,我就已經把刀刃搶過來了」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頁),足徵被告並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持刀攻擊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DANG THE L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數次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此為被告就同一殺人之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於我國境內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高中畢業學歷,未婚,越南家中有父母親,已婚之姊妹各1 人,獨自一人前來臺灣工作;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因不滿被害人向公司幹部反應其於宿舍飲酒而心生不滿,嗣前往與之理論而發生衝突,因而萌生殺意之動機;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左前胸等處,力道猛烈,刀刃斷裂而殘留被害人體內,手段甚為凶殘;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懊悔,對被害人家屬感到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12 頁),但並未見有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賠償損害之實際動作;其行為造成被害人經急救後不治死亡之結果,按人之生命乃最高的價值,被告殺人之犯罪心理機轉,固有脈絡成因,並非預謀犯案,然其因情緒失控,持刀刺殺被害人致死,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犯行造成損害極其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水果刀1 支(含刀刃、刀柄、刀鞘),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戒指1只並非被告所有,上衣、牛仔褲各1件,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籍勞工,因受雇而入境我國居留,竟於合法聘僱期間,持刀殺人,手段兇殘,所為極具暴力性,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