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心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102年度偵字第3895號、第4967號、第4968號、第5832號、第5833號、第58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心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緣史松林(另結)係買賣黃金之業者;卓萃(另結)係史松林之配偶;鄭志麟(另結)係「信虹會計事務所」、「漢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敬華(另結)與史松林、鄭志麟各係朋友關係。史松林為引進外資購買黃金賺取差價,且為避免因黃金交易遭課徵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竟企思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以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及強制執行。鄭志麟因友人邱心盈罹癌,經濟陷於困境,乃由史松林、卓萃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經由鄭志麟徵得邱心盈之同意,擔任華永誠有限公司(下稱華永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史松林、卓萃、陳敬華、鄭志麟與邱心盈即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由陳敬華、鄭志麟帶同邱心盈至臺北市金山南路上之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以「華永誠有限公司籌備處邱心盈」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鄭志麟隨即於101年9月3日,以邱心盈名義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作為華永誠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且旋填具不實之華永誠公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起訴 書誤載為銀行所出具),並檢具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 知情之童品儒會計師查核,待該會計師於101年9月3日出具 華永誠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起訴書誤載為鄭志 麟所製作),完成驗資後,鄭志麟即於101年9月5日提領一空,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華永誠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復由鄭志麟填妥並檢具如附表所示華永誠公司設立登記所製作行使之文書,表明華永誠公司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而核准華永誠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附表四編號10】。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邱心盈於調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陳敬華、鄭志麟、史松林、卓萃於調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2年1月8日彰中正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華永誠有限公司籌備處邱心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入匯款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2年1月22日彰中正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帳戶存款100萬元於101年9月5日轉提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見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卷八第168頁至第177頁)。 (四)並有如附表所示文書及華永誠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宗(外放) 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心盈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邱心盈與史松林、卓萃、陳敬華、鄭志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史松林、卓萃、陳敬華、鄭志麟等人雖非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與有身分之被告邱心盈共同 實施上開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仍以共犯論)。 (三)被告邱心盈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童品儒會計師查核出具華永誠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邱心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五)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罪。 (六)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邱心盈應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繳納股款完成登記後再收回股款罪之幫助犯,且漏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法條及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內已載明由鄭志麟負責辦理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司(含編號10華永誠公司)之成立登記,取得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再藉以製作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持向經濟部或各公司所在之縣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各公司,應認上開漏引法條部分之犯行均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檢察官就此部分先以102年度蒞字第7851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三第265-269頁)補充、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經檢察官於本院104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違反公司法部分應論以正犯(見本院卷四第116頁反面),應認此部分法條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邱心盈因己身罹癌,為解決一時經濟困境致犯刑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參與本案犯罪之行為分擔、獲取金錢利益之數額,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勇於自行投案,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再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含附表二編號10華永誠公司)成立期間,各公司帳戶內不斷自國 外匯入鉅款,每筆資金動輒數千萬元至上億元不等,再由李金池或史松林各自指派陳雅珍或卓萃、鄭麗蓉與不知情之史宜巧等員工至銀行臨櫃以現金方式提領後,在國內收購黃金。嗣由陳雅珍或其他員工將黃金條塊報關出口,以賺取黃金買賣之差價。李金池、史松林、卓萃委請陳敬華、鄭志麟陸續以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有幫助違反公司法及稅捐稽徵法不確定犯意之林杏蓁、李秀玉、梁希賢、李秀琴、林杏芬、鄭麗蓉、鄭鳳桂、史明坤、顏金樹、顏峯明(林杏蓁等 10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張仁和、湯韻嬙、陳明珠 、高世杰、李俊賢、黃秀卿、傅逸珊(另由員警調查)、陳道雄(已歿)、史林春蓮、邱心盈等人擔任負責人辦理成立如( 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目的,即在逃漏鉅額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故各公司成立約4至6個月不等後,李金池、史松林即委由陳敬華收購臺中市等地區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亦有幫助逃漏稅捐不確定犯意之江民等無資力之遊民或民眾之身分證影本,並請其等各自在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簽名後,即由鄭志麟、孫芝萍負責將其等變更登記為各該公司之第二任負責人,嗣由孫芝萍以網路申報方式,在未有確切之進項憑證下,虛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0 、11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4、5、6所示各公司97年至100年營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 業成本」,將上揭公司之「營業成本」虛報大於或接近「營業收入淨額」,以此方式使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逃漏如(起訴書)該附表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邱心盈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起 訴書原未引用該法條論罪,惟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 7851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三第265-269頁)加以補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除其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208、6300號、79年度臺上字第5351號、88年度 臺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 助犯同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準據前揭說明,亦為結果犯,自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納稅義務人無以積極 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等手段申報,或縱有之而未提出結算申報,抑或未因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事實,即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相繩。 2.查華永誠公司未依規定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亦尚未核定,故無相關(申報或核定)資料可資提供,惟若依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通報該公司當年度報運黃金條塊出口離岸價格計1,494,251,510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 核定,當年度應納稅額為7,620,684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中正分局102年11月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0頁),且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華永誠公司欄內,亦載明該公司尚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則華永誠公司既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無從認定華永誠公司有何積極之作為而申報不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認被告邱心盈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惟公訴意旨(即 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既認此部分與被告邱心盈上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 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公司名稱 │送件日期(民國) │主管機關 │ ├───────┼──────────┴───────────┤ │負責人 │ │ ├───────┤設立登記時製作行使之文書 │ │核准設立日 │ │ ╞═══════╪══════════╤═══════════╡ │華永誠有限公司│101年9月7日 │臺北市政府 │ ├───────┼──────────┴───────────┤ │邱心盈 │華永誠有限公司之 │ ├───────┤1.設立登記申請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卷六 │ │101年9月7日 │ 第8頁) │ │ │2.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 │ │3.章程(見同上偵卷六第5頁)。 │ │ │4.股東同意書(見同上偵卷六第7頁)。 │ │ │5.簽證委託書(見同上偵卷六第16頁) │ │ │6.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同上偵卷六 │ │ │ 第17、22頁)。 │ │ │7.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同上偵卷六第18頁)。 │ │ │8.資產負債表(見同上偵卷六第19頁)。 │ │ │(以上均影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