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彥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 律師 被 告 張日光 選任辯護人 馮証喻 律師 被 告 王 朝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 被 告 王泓翔 選任辯護人 慶啟群 律師 被 告 郭友權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 律師 被 告 陳彩驊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 字第238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日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王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王泓翔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郭友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陳彩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鄭俊彥、張日光各係富貴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公司,原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民國99年6月1日遷往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至7樓之10。)之總裁 及副總經理,均實際負責富貴公司業務之執行。99年4月間 ,鄭俊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招來郭友權 (原名郭文祥)配合擔任富貴公司登記負責人(99年4月22 日到職;99年6月1日辦妥變更負責人及公司所在地之登記),並於99年4月間邀集郭友權同居人陳彩驊(原名陳金花) 任富貴公司對外招攬之互助會會首,並由陳彩驊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與富貴公司使用。鄭俊彥、張日光、郭友權、陳彩驊均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富貴公司非銀行,仍自99年4月起,由富貴公司業 務人員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吸收資金(為不定期之零存整付);惟渠等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乃將之包裝宣傳為「互助會」之形式,用「萬緣互助聯誼會」之名義推行,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製作廣告文宣以供業務人員對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會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每組互助會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並由富貴公司指派陳彩驊固定擔任會首。嗣郭友權、陳彩驊於99年8月間,認富貴公司僅對外吸 金,懼而求去。鄭俊彥旋於99年8月間,招來同具非法吸收 資金犯意聯絡之王朝任富貴公司互助會會首、王泓翔登記為富貴公司負責人(99年12月14日登記為負責人)相互配合,改用「萬緣愛心聯誼會」名義推行,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製作廣告文宣供業務人員對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會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渠等經營方式如下:㈠投標方式:計有「順序標」、「固定標」、「抽籤標」等3種模式。「順序標」是由會員 自行決定得標標序,逐月依序得標;「固定標」係指1人參 加6會(或12會),則4個(或2個)會員即可組成1組互助會,由參加會員自行決定,以輪流方式依序得標;「抽籤標」係指由24個會員參加1組互助會,由會員在開標當日以抽籤 方式決定得標順序。㈡收受資金模式:每人繳交500元入會 費成為會員,取得互助會之資格。每1互助會以24名會員加1名會首(即陳彩驊或王朝)為1組,每月開標1次(10日或25日)。每會會金1萬元,標金(即利息)原為250 0元,於 100年之後,改為2200元,最高標金為3000元。起會時,由 會員自行決定固定標金若干,一旦決定標金之後,爾後每期即均採用固定標金,首月統一由會首得標。以約定標金2200元為例,參加者加入1會,第1個月要繳交會款7800元(1萬 元扣除底標2200元)及管理費5000元(25個會,每會每月管理費200元)計1萬2800元,會首合計收取30萬7200元( 12800×24=307200)。第2個月起,即依前開「順序標」、 「固定標」、「抽籤標」等方式決定得標者。得標者實拿1 萬元會款及可退回未滿期之管理費4800元(5000-200= 4800)計1萬4800元後「結清出局」,無庸再支付死會之會 款。會首則續向其他未得標者,各收取會款7800元,合計17萬9400元(7800×23=179400)。第3個月得標者實拿2萬46 00元(1萬元×2加退回未滿期之管理費4600元)後「結清出 局」,亦無庸再支付死會之會款。會首續向其他未得標者,各收取會款7800元。往後月份以此類推,至最後1位得標者 可實得24萬元及退回之管理費200元。會員保證獲利之報酬 (未計入管理費)經換算週年利率如附表一之1所示27.08 %至338.46%,如計入管理費,則如附表一之2所示23.41%至187.50%。鄭俊彥等人即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並以邀約參與互助會為幌,致使如附表二之①、②、③所示之投資人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並分別以現金或轉帳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陳彩驊申用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王朝申用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入臺灣土地銀 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富貴公司帳戶轉匯鄭俊彥所營長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久公司)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逕匯入長久公司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前開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俊彥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張日光申用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郭友權、陳彩驊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自首前情,調查站人員因而於100年5月10日下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至7樓之10富 貴公司及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長久公司執行搜索,扣得會務資料26冊、繳款收據10冊、存摺10本、公司資料20本、宣傳資料1冊、互助會單9冊、投標單1袋(以上於 富貴公司內查扣)、合會入會申請書(空白)5份、互助聯 誼會資訊2份、繳款參考表4份、車馬費發放單2張、富貴集 團投資簡介1本、組織制度及獎勵辦法等10頁、長久公司增 資說明等資料8張、累積獎金1份、長久公司會計科目明細表1份、銷售業績表1份、會計憑證1箱、收款明細1箱(以上於長久公司內查扣)等物。總計鄭俊彥、張日光、郭友權、陳彩驊等4人自99年4月間起起至同年8月間止,吸收資金總金 額達1443萬9833元。本件吸收資金自99年4月間起至100年6 月間止,共達3943萬0696元。並已陸續退還得標之互助會員。 二、案經郭友權、陳彩驊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自首並經該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友權、陳彩驊於調查局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俊彥、王朝及其等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郭友權、陳彩驊於調查局之供述,就共同被告鄭俊彥、王朝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應有證據能力。證人郭友權、陳彩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郭友權、陳彩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即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鄭舜文、宋意崴、周光珮、邱謝妙芳、白豐枝、賀英林、蘇惇娟等人於調查站所為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調查站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前揭證人於調查站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揭證人於調查站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立法理由更闡明「...㈡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8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條,增訂本條第一 款之規定。㈢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6款,增訂本條第2款。㈣另除前二款之情形 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3款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經濟部99年6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99年12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5月15日富 貴公司與長久公司合約書、99年5月15日陳彩驊與富貴公司 合約書、99年7月21日「會長之權利與義務」資料、99年7月21日王朝與富貴公司合約書各1份、資產擔保切結書、富貴 公司介紹目錄、陳彩驊提供之郵局存摺各1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白豐枝提供之參與全組獲利一覽表1張、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及會務資料26冊、繳款收據10冊、存 摺10本、公司資料20本、宣傳資料1冊、互助會單9冊、投標單1袋、合會入會申請書(空白)5份、互助聯誼會資訊2份 、繳款參考表4份、車馬費發放單2張、富貴集團投資簡介1 本、組織制度及獎勵辦法等10頁、長久公司增資說明等資料8張、累積獎金1份、長久公司會計科目明細表1份、銷售業 績表1份、會計憑證、收款明細等物,經核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鄭俊彥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之書面資料均表示沒意見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第9號卷〉第223至224頁),是依上開規定, 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友權、陳彩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該2人之此部分陳述 對被告鄭俊彥、王朝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郭友權部分見100年度他字第2624 號卷〈下稱他字第2624號卷〉第7頁至9頁背面、101年度偵 續字第238號卷〈下稱偵續字第238號卷〉第46頁背面至48頁;本院第9號卷〉第87頁、111頁背面、148頁;陳彩驊部分 見他字第2624號卷第5頁至6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6123號 卷〈下稱偵字第6123號卷〉第8頁背面至9頁、本院第9號卷 第148頁至149頁、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 第11號卷〉第29頁),互核相符;訊據被告鄭俊彥、張日光、王朝、王泓翔等人對於鄭俊彥、張日光各係富貴公司之總裁及副總經理,均實際負責富貴公司業務之執行。鄭俊彥於99年4月間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招來郭友權配合擔任富貴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99年4月間邀集郭友權同居人陳彩驊任 富貴公司對外招攬之互助會會首,並由陳彩驊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與富貴公司使用。自99年4月起 ,富貴公司以「萬緣互助聯誼會」之名義召集互助會,並由陳彩驊擔任會首;郭友權、陳彩驊於99年8月間求去鄭俊彥 旋於99年8月間,招來王朝任富貴公司互助會會首、王泓翔 登記為富貴公司負責人(99年12月14日登記為負責人)相互配合,改用「萬緣愛心聯誼會」名義召集互助會等情,均坦承不諱;且對㈠富貴公司自99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吸收資金總金額達1443萬9833元;㈡富貴公司吸收資金自99年4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共達3943萬0696元;㈢起訴書附 表二部分含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部分之金額。㈣依照本件互助會約定條款內容,會員金的選擇方式有兩種,但是會員都選擇得標後領取會款即退費的方式等情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鄭俊彥辯稱:本案係互助會之形式,由會員參加互助會且有競標情形,開標過程公開,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亦無公訴人所指給付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情況等語。被告張日光辯稱:伊雖係副總經理,但本件係互助會之作法,且有公開競標,並無違反銀行法規定等語。被告王朝辯稱:伊雖係會首,但本案係互助會有公開競標並非固定標,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被告王泓翔辯稱:伊雖係富貴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係負責該公司之都市更新工作,就起訴書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並不清楚,並未參與決策亦無任何非法吸收資金之情形等語;被告鄭俊彥、張日光、王朝等人之辯護人並以:㈠本件互助會的投標方式完全係以競標方式為之,並非採取順序標、固定標、抽籤標三種模式,此與違反銀行法的吸金不同。㈡本件收受互助金的模式,係直接匯到互助會的會首或者是富貴公司,並非如起訴書所列的方式,此與互助會本質相同。㈢本件互助會之利率並非如起訴書所指為年利率百分之27.08至338. 46,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王泓翔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王泓翔與被告鄭俊彥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自不能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第3項之罪責等語。 二、經查: ㈠、富貴公司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菸類輸入業、酒類輸入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富貴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624號卷第11頁、第16頁背面、第18頁、第84頁)。而銀行係特許事業,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參銀行法第2條),始能成立。富貴公司並未依銀 行法之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並非銀行,應無疑義。富貴公司自99年4月起,用「萬緣 互助聯誼會」之名義推行互助會,招攬會員參加投資,其運作方式為:自99年4月起,每組互助會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 所組成,並由富貴公司指派被告陳彩驊固定擔任會首(99年9月起改由王朝擔任會首)。㈠投標方式:計有「順序標」 、「固定標」、「抽籤標」等3種模式。「順序標」是由會 員自行決定得標標序,逐月依序得標;「固定標」係指1人 參加6會(或12會),則4個(或2個)會員即可組成1組互助會,由參加會員自行決定,以輪流方式依序得標;「抽籤標」係指由24個會員參加1組互助會,由會員在開標當日以抽 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㈡收受資金模式:每人繳交500元入 會費成為會員,取得互助會之資格。每1互助會以24名會員 加1名會首(即陳彩驊、王朝)為1組,每月開標1次(10日 或25日)。每會會金1萬元,標金(即利息)原為2500元, 於100年之後,改為2200元,最高標金為3000元。起會時, 由會員自行決定固定標金若干,一旦決定標金之後,爾後每期即均採用固定標金,首月統一由會首得標。以約定標金2200元為例,參加者加入1會,第1個月要繳交會款7800元(1 萬元扣除底標2200元)及管理費5000元(25個會,每會每月管理費200元)計1萬2800元,會首合計收取30萬7200元(12800×24=307200)。第2個月起,即依前開「順序標」、「 固定標」、「抽籤標」等方式決定得標者。得標者實拿1萬 元會款及可退回未滿期之管理費4800元(5000-200=4800 )計1萬4800元後「結清出局」,無庸再支付死會之會款。 會首則續向其他未得標者,各收取會款7800元,合計17萬9400元(7800×23=179400)。第3個月得標者實拿2萬4600元 (1萬元×2加退回未滿期之管理費4600元)後「結清出局」 ,亦無庸再支付死會之會款。會首續向其他未得標者,各收取會款7800元。往後月份以此類推,至最後1位得標者可實 得24萬元及退回之管理費200元之事實,除據被告郭友權、 陳彩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已如上述外,另據證人即富貴公司員工鄭舜文(見他字第2624號卷第44頁至46頁)、證人即互助會會員宋意崴、周光珮、邱謝妙芳、白豐枝、賀英林、蘇惇娟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屬實(以上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1頁至5頁、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第19至23 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2頁),並經證人即互助會員白豐枝、證人即被告郭友權、陳彩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第9號卷第181至190頁、第201至212頁背面、第191至200頁)。復有被告陳彩驊申用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見他字第2624號卷第21至23頁)、王朝申用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見101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下稱偵字第 3212號卷〉第150至157頁背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同上卷第136至149頁),富貴 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富貴公司帳戶(見同上卷第133至135頁背面)、長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同上卷第125至132頁)、鄭俊彥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他字第2624號卷第38頁 )、張日光申用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212號卷第122至125頁背面)等資料在卷可參。並有會務資料26冊、繳款收據10冊、存摺10本、公司資料20本、宣傳資料1冊、互助會單9冊、投標單1袋、合會入會 申請書(空白)5份、互助聯誼會資訊2份、繳款參考表4份 、車馬費發放單2張、富貴集團投資簡介1本、組織制度及獎勵辦法等10頁、長久公司增資說明等資料8張、累積獎金1份、長久公司會計科目明細表1份、銷售業績表1份、會計憑證1箱、收款明細1箱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字第3212號卷第23至24頁背面101大型保字第47號)。足認富貴公司確有以 互助會之方式吸收資金。被告鄭俊彥、張日光、王朝等人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富貴公司互助會之會金收受方式,係由互助會員直接匯到互助會的會首或者是富貴公司,而非如起訴書所列的方式云云,與互助會本質相同云云,尚無足採。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 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在此應僅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並不及於未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有司法 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可 資參照。再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段亦有明文。 ㈢、查,富貴公司自99年4月22日起即由被告郭友權擔任董事兼 經理人(99年6月1日變更登記),且於99年12月14日變更登記公司董事長為被告王泓翔等情,此有經濟部於99年6月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檢送之富貴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第2624號卷第10至11頁)及經濟部99年12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所附之富貴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同上卷第16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郭友權於本件犯行期間即99年4月22日起;被告王泓翔則自99年12月14日起,均 為公司法所明定富貴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泓翔及其辯護人固抗辯被告王泓翔未實際參與富貴公司上開互助會之經營,並非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等語;但查,被告王泓翔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負責綜理公司全般業務,但我因住臺北市,很少到公司,公司業務均授權委託鄭俊彥處理」,對於富貴公司互助會標會、業務、會員編組、所吸收會款作何用途、資金流向、專案投資制度為何等情均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2624號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擔任富貴公司負責人,伊負責在台北整合都市更新,平日臺中及臺北來來去去,如在臺中,就在富貴公司看公司員工做事情,很少到公司,公司的業務如果鄭俊彥在公司就幫伊看一下,富貴公司在99年及100年度獲利3000多萬,公司之 營業項目就是王朝所付之款項這一項等語(見偵續字第238 號卷第50頁);被告鄭俊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王泓翔才是富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偵續字第238號卷第48頁背 面至49頁);足認被告王泓翔登記為富貴公司之負責人,縱其因富貴公司另營都市更新業務而須長期駐留臺北推行該部分業務,但其於未到臺中市富貴公司時,將富貴公司所招攬互助會之經營業務,授權被告鄭俊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且被告王泓翔對於富貴公司用「萬緣愛心聯誼會」名義推行互助會,對外吸收投資等情,並非不知,甚且對於富貴公司在99年及100年度獲利3000多萬之來源係王朝所負責處理之 互助會一節,知悉甚詳,被告王泓翔確有參與富貴公司所招攬互助會之經營,堪予認定。被告王泓翔及其辯護人抗辯王泓翔並未實際參與富貴公司上開互助會之經營,並非實際行為人等語,尚無足採。至被告鄭俊彥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富貴投顧公司』負責人原為郭文祥,於99年底改由王泓泓翔接任,王泓翔擔任負責人後,公司業務均委由副總經理張日光負責‧‧‧」。「我係『富貴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之總裁,王泓翔僅係人頭性質之名義負責人,王朝係『富貴投顧公司』之員工,『富貴投顧公司』係我富貴集團之關係企業」(見他字第2624號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等語,顯與被告鄭俊彥及被告王泓翔上開供述不符,應係案發之初被告鄭俊彥為迴護被告王泓翔所為之詞,自不足資為被告王泓翔未實際經營富貴公司互助會之有利證據,附此敘明。被告郭友權、王泓翔均實際參與富貴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上開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上揭說明,均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應堪認定。至被告鄭俊彥、張日光雖任富貴公司總裁及副總經理之職;被告陳彩驊雖任富貴公司之「萬緣互助聯誼會」;被告王朝雖任富貴公司「萬緣愛心聯誼會」之互助會會長之職,然富貴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均未登記被告鄭俊彥、張日光、陳彩驊、王朝為富貴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等情,有上開富貴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參;而按公司法第8 條第2項固規定「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然該法規定之「公司經理人」,係指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須依章程規定設置,並有一定之委任、解任程序,且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 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辦理登記之情形,始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指之「公司經理人」,從而,尚不能因富貴公司之內部稱呼被告張日光為副總經理,即遽認被告張日光亦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並因而認其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負責人。同理,亦不能因被告鄭俊彥自封為富貴集團之總裁,即認被告鄭俊彥係富貴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陳彩驊、王朝雖為富貴公司指定擔任該公司所招攬互助會之會首,但既非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自非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更不待言,併此敘明。 ㈣、被告鄭俊彥、張日光、陳彩驊、郭友權、王朝、王泓翔等人均共同參與富貴公司以上開吸收資金之行為,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5條之1明定:「本法稱 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另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 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而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 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 ⒉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既已詳為說明該條條文係 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而將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從而該條條文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要件自可比附參照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針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所為之闡明意旨,亦即認定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 場秩序之維護,且刑法重利罪亦無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限制標準,自不能逕以民法所定之最高年利率為認定該條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富貴公司所推行之上開「 萬緣互助聯誼會」或「萬緣愛心聯誼會」互助會等經營方式如下:㈠投標方式:計有「順序標」、「固定標」、「抽籤標」等3種模式。「順序標」是由會員自行決定得標標序, 逐月依序得標;「固定標」係指1人參加6會(或12會),則4 個(或2個)會員即可組成1組互助會,由參加會員自行決定,以輪流方式依序得標;「抽籤標」係指由24個會員參加1 組互助會,由會員在開標當日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被告鄭俊彥、張日光、王朝等人固辯稱本案之互助會,係由會員採公開競標之方式決定得標者,並非採取固定標等上開三種形式為之,自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等語;但查,被告王朝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扣押物編號壹─21會務資料乙冊〉該扣押物何人所有?扣押物第15頁中記載『順序標』、『固定標』、『抽籤標』等互助會都係在99年9月 之後才起會,該互助會意義及運作模式各為何?)(經檢視後作答)該扣押物內若是記載『順序標』之互助會是由會員自行決定得標標序,每個月再按順序依序得標;『固定標』模式之互助會是由4個會員參加一組互助會,由參加會員自 行決定,以輪流方式依序得標。『抽籤標』模式之互助會,係指由24個會員參加一組互助會,由會員在開標當日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你經營的互助會除『順序標』、『固定標』、『抽籤標』等3種模式外,另有無其他得標方式 ?)除前述三種得標方式外,尚有現場競標方式」。「(為何在前述扣押物中,都只有『順序標』、『固定標』、『抽籤標』等3種模式,完全沒有現場競標得標方式?)我不知 道」。「(『順序標』、『固定標』、『抽籤標』等3種互 助會模式會員需不需要填寫標單及競標?)都不需要」。「(『順序標』、『固定標』、『抽籤標』等3種不需要競標 的互助會模式,標價如何決定?)在起會時,由會員間自行決定固定的標金若干,在100年之前標金在2500元至3000元 ;100年之後,標金在2200元至3000元。一旦會員決定標金 後,以後每期都是採用固定的標金」。「(依你前述,會員參加你經營的『順序標』、『固定標』、『抽籤標』等3種 模式互助會,不用競標,若第1期得標,則可領回1萬元,並退回4800元的管理費,每月獲利高達15.625%『(14800-12800)/12800』,是否如此?)是的」。「(會員若參加你經營『順序標』、『固定標』、『抽籤標』等3種模式互助 會,不用競標,要否只要每月拿出7800元即可獲利2000元?)是的」等語(見他字第2624號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參酌證人白豐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提示扣案物封條編號第壹─21的編號10並告以要旨〉上面有很多你的名字,包含第一會是你跟宋意崴,妳們那個都是寫固定標,名字已經都寫好了,幾月幾日就排下去這個月是這個得,等於順序都是固定,上面都寫固定標,妳得標的順序是否跟上面記載的一樣,妳是否有看過?)原則上是有這樣排的,但是我們都會再抽,如果我不需要用到我就不要,我有需要我就來競標,我沒有需要我就不競標」。「(如果不競標的話,息怎麼算?)我們兩個就用抽籤的」。「(按照順序就沒有妳說的抽籤,妳為何說有抽籤?)因為我們兩個講好這次換妳這次換我」。「(這樣就是固定沒有抽籤了,不是嗎?)對,但是因為我們兩個人都不競標」。「(妳們一開始講好就是固定標,但是臨時也可以改變不固定要抽?)對」。「(妳剛有說過在99年6月有看過一次開標?)是」。「(那次妳人 有到開標的現場?)有」。「(請妳說明當時如何開標?)開標就是當場抽籤」等語(見本院第9號卷第183頁至187頁 )。足認富貴公司所招集之互助會,確係以『順序標』、『固定標』、『抽籤標』等3種模式為之。被告鄭俊彥、張日 光、王朝抗辯富貴公司之互助會係以競標之方式為之云云,核與扣案物編號壹─21編號10之證物及王朝之上開供述及證人白豐枝之證述不符,堪信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至被告鄭俊彥等4人雖曾提供開標之錄影帶供本院勘驗(見本 院卷第112至113頁),但該錄影帶第一段前兩次開標情形,明顯可以看出並不是以會員競標的方式,而是以彩球隨機抽取,而且該次得標的金額也是由張日光自己所述,所以還沒有抽的時候,就已經決定不是競標的,而第三次的部分只有看到籤在桌上的樣子,也沒有看到真的有人參與競標;至於第二段的部分外觀看起來,是有36期分開開標,但是也無從證明有競標的情形,縱然有開標的情形,也是在100年5月10日搜索後之同年6月10日才變更開標的方式,不能證明係在 本案發生的期間所為正常公開的開標方式,此有該錄影帶在卷可參,該錄影帶自不能作為富貴公司所招攬互助會係以競標方式為之,被告鄭俊彥、張日光、王朝及其等辯護人抗辯富貴公司係以競標方式決定何人得標,其方式與民間互助會相同云云,亦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㈡收受資金模式:每人繳交500元入會費成為會員,取得互助會之資格 。每1互助會以24名會員加1名會首(即陳彩驊、王朝)為1 組,每月開標1次(10日或25日)。每會會金1萬元,標金(即利息)原為2500元,於100年之後,改為2200元,最高標 金為3000元。起會時,由會員自行決定固定標金若干,一旦決定標金之後,爾後每期即均採用固定標金,首月統一由會首得標。以約定標金2200元為例,參加者加入1會,第1個月要繳交會款7800元(1萬元扣除底標2200元)及管理費5000 元(25個會,每會每月管理費200元)計1萬2800元,會首合計收取30萬7200元(12800×24=307200)。第2個月起,即 依前開「順序標」、「固定標」、「抽籤標」等方式決定得標者。得標者實拿1萬元會款及可退回未滿期之管理費4800 元(5000-200=4800)計1萬4800元後「結清出局」,無庸再支付死會之會款。會首則續向其他未得標者,各收取會款7800元,合計17萬9400元(7800×23=179400)。第3個月 得標者實拿2萬4600元(1萬元×2加退回未滿期之管理費460 0元)後「結清出局」,亦無庸再支付死會之會款。會首續 向其他未得標者,各收取會款7800元。往後月份以此類推,至最後1位得標者可實得24萬元及退回之管理費200元。會員保證獲利之報酬(未計入管理費)經換算週年利率如附表一之1所示27.08%至338.46%,如計入管理費,則如附表一之2 所示23.41%至187.50%;均顯高於被告鄭俊彥等人行為當時 銀行業者之存款利率,再參以證人即投資人白豐枝、宋意崴、周光珮、邱謝妙芳、賀英林、蘇惇娟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屬實均證稱係因上開方案可獲得高額報酬而參與投資等語(見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1頁至5頁、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 、第19至23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2頁);證人白豐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參加24會,2年即獲利69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86頁),足徵上開制度所約定給付之報酬,參酌當 時經濟狀況,較一般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已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按諸前揭說明,上開互助會制度所約定給付之報酬,均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洵堪認定。 3.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禁止非銀行者經營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業務,既係在於防止規避金融監理及健全銀行經濟功能,從而此之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業務」應當在行為人吸金之規模超過一定比率時始科予刑罰制裁,非謂可以不計數量,而僅需有吸金行為即以刑罰相繩,倘實務上對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標準失之過寬,恐將扼殺一般合法借貸的商業活動;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應係指預設一定優惠條件,再透過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等施放訊息之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集資之型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富貴公司預設固定優惠條件,而以上開制度吸引不特定人參加,共計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以自己或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姊妹等親友名義參與投資,而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項至上開陳彩驊申用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王朝申用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入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富貴公司帳戶轉匯鄭俊彥所營長久公司使用之臺灣土 地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逕匯入前開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俊彥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日光申用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鄭俊彥、張日光、郭友權、陳彩驊等4人自99年4月間起起至同年8月間止,吸收資金總金 額達1443萬9833元。本件吸收資金自99年4月間起至100年6 月間止,共達3943萬0696元等情,業如上述,均堪認定。 4.富貴公司推行之「萬緣互助聯誼會」或「萬緣愛心聯誼會」互助會,雖有民法合會、民間一般互助會之名,惟查: ①按「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之互助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條之1及709條之5定有明文。由此可見,一般民間之「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之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由其他會員(即會腳)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迥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可見,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含會首本人之其餘全部會員之會款給得標者,而屬「代收轉交」之性質,所收取會款之所有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會首並不得據為己有。 ②又依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考其立法源由乃因合會契約係基於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為強化合會契約之穩定性而特為上開規定,尤其是已得標之會員,因其於合會關係中僅有支付會款之義務,更不應許其任意退會。按合會會首及會員均以自然人為限,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 乃因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造成巨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爰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此外,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通常係由會員出價競標,例外方依其約定,且會員隨著出價競標之標息不同,不一定每位會員都可獲取利潤;即互助會會員每期可否取得利潤或利潤之多少,會隨得標者所出標息高低而有所不同。 ③本件情形與民法上之「合會」,在形式上雖有如同民法「合會」規定,全體會員所繳納之首期會款(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各得標會員取得之情形,但本件之情形,會員於每期得標之後,即「結清出局」。故除代表「富貴公司」之會首,即被告陳彩驊或王朝之外,並無任何「死會」會員存在。因此,每期得標會員所取得之合會金,亦非係當期全體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而係以該會員本身已繳納之會款,加計約定之每期「標金」。是以,「標金」在性質上,無異即為會首按期給付予會員之「固定利息」。有類似銀行「零存整付」之存款情形。不但其信用完全由會首一人承擔,且會首復需按期給付顯然高於銀行利率之利息予各會員,已完全背離「合會」係會員間相互助之本質。倘以如此方式經營,循環擴張信用結果,最後勢必將倒債,並引發重大社會經濟風暴。 ④再有關利率計算方面: ⑴被告鄭俊彥、張日光、王朝等人辯稱富貴公司所招攬互助會給付予會員之利息,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利 息上限,或未逾年利率30%。,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動 輒達年利率30%相較,難認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 ⑵惟按計算利率高低,判斷是否為重利,必須核算利率及時期(後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本件之「互助會」,係每月標會1次,會員按月繳交「會款 」,當月依約得標之會員即「結清出局」。是其利率之計算基礎,乃按「月」累計,與民法第205條之利率,是指 「年」利率而言,其計算基礎不同。自應將按月累計所計算之利率,換算成年利率後,再予比較是否為顯不相當之利息。 ⑶本件會首即富貴公司給付與各期得標會員之利息,以標金2200元計算,經換算成年利率計算結果,其利率如下:不加計每會每月200元管理費,年利率最高為338.46% , 最低為27.08%(詳如附表一之1所載)。絕大多數之利率 ,均超逾年利率30%以上。加計每會每月200元管理費,年利率最高為187.50%,最低為23.41%。(詳如附表一之2所載)。絕大多數之利率,亦均超逾年利率30%以上。 ⑷以上開高達年利率338.46%之利息,衡之目前金融機構之 利率水準,甚至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均難謂非顯不相當之利息。如標金提高為2500元或最高之3000元,其利率將更高,更屬重利無疑。 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如有違反,即係觸犯同法第125條 之罪。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不論以任何名目,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者,均以收受存款論,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顯不相當』 ,參酌其立法意旨,係謂:『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等語。而刑法重利罪所言『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似無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限制標準,且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 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究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富貴公司所招攬之互助會在形式上雖稱之為「互助會」(合會)但完全無合會之互助本質,復無如合會每月按期出標競標之標會事實。其實際情形,乃代表「富貴公司」自稱為「會首」之被告陳彩驊、王朝,每月固定向所謂之「會員」,收受實際上為存款之所謂「會款」7800元(利息2200元)或7500元(利息25 00元)或7000元(利息3000元),屆期領回1萬元,把每月所給付之定額利息,稱之為「標金」而已。其稱之為「互助會」者,亦只是就各個「會員」之存款期間,假藉合會按期標會得標之模式,從1-24會:有僅存款1個月者(即 所謂第1會得標者),到期領回1萬元;有存款2個月者(即 所謂第2會得標者),到期領回2萬元;有存款3個月者(即 所謂第3會得標者),到期領回3萬元;有存款24個月者(即所謂第24會得標者),到期領回24萬元。除存款之期間,分有1~24個月長短不一之情形外,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 利息之情形,完全無異。再者,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顯 不相當」二其立法意旨,固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 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惟刑法重利罪所保護之對象為借款人個人。目的在避免屬經濟上弱者之借款人個人,受重利之剝削。而銀行法第125條之處罰規定,則側重於國家金 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其所保護者,為社會上之存款人大眾。目的在避免社會上之存款人大眾,因貪圖一時厚利,而受騙遭倒債,引發經濟風暴,影響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即前者在保護「借方」之借款人個人,後者在保護「貸方」之存款人大眾。不但立法目的不同,所保護之對像,更分為「借」、「貸」各不同之一方。是以,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是否為「顯不相當」之利息,其利率應以銀行存款利率,作為比較之基準,否則銀行法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 被告鄭俊彥、張日光、王朝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辯稱富貴公司所招攬之互助會係與民間互助會之經營模式方同,所給付之互助金亦未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顯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第29條之1言之相關規定,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無足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臺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 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件被告鄭俊彥、張日光係富貴公司之總裁及副總裁,郭友權於99年6月間登記為富貴公司負責人,陳彩驊於99年4月間為富貴公司對外招攬之互助會會首,王朝於99年8月間加入 為該公司互助會之會首,王泓翔於99年12月14日登記為富貴公司之負責人,雖加入該公司之時間有先後,揆諸上述判例要旨,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鄭俊彥、張日光與被告郭友權、陳彩驊均有共同實際參與富貴公司上開「萬緣互助聯誼會」之經營;被告鄭俊彥、張日光、王朝、王泓翔等4 人復均有共同實際參與富貴公司「萬緣愛心聯誼會」之吸收資金制度之規劃或分工,均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郭友權及王泓翔2人所為,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銀行法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論處 。而被告鄭俊彥、張日光、陳彩驊、王朝雖不具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關係,然與具有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郭友權、王泓翔共同犯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共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彩驊、王朝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漏引同條第3項之規定,容有未洽, 惟因罪名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 鄭俊彥、張日光、郭友權、陳彩驊間及被告鄭俊彥、張日光、王朝、王泓翔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銀行法第29條之1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係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等人雖均有多次之吸收資金之行為,依前述之說明,均僅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郭友權、陳彩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自首犯行,有被告郭友權、陳彩驊2人調查站 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624號卷第5頁、第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經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被告鄭俊彥、郭友權、陳彩驊、張日光、王朝、王泓翔等6人 參與富貴公司之時間不長且本案之吸金金額非鉅,所收之款項均已陸續發還各互助會員,各互助會員尚未受到損害,被告郭友權、陳彩驊、張日光、王朝、王泓翔等5人係受被告 鄭俊彥之邀,在尚未全盤瞭解該「互助會」之情況下即行加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被告郭友權、 陳彩驊縱依自首減輕其刑,均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對被告6人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金上訴字 第54號判決見解),被告郭友權、陳彩驊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擔任之職務等及影響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陳彩驊於75年間應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7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郭友權、張日光、王 朝、王泓翔等4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其有所警惕,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陳彩驊部分)之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本院並斟酌被告張日光、王朝、王泓翔之犯罪情節,涉案程度,認有命向公庫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以彌補其犯罪,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固定有明文,且此屬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等人所吸收之資金,即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依約均應發還予投資人,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物,均係屬富貴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有間,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各互助會員參與互助會之方式既無爭執,且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張日光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千雅、賀英林到庭作證互助會情形,本院認核無必要,亦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1條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