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錦全犯如附表九「所為犯行」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為犯行」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伍年陸月。如附表八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印章共肆枚,如附表二編號2 、3 、5 、6 所示偽造之「莊東鈐」署押共陸枚,附表五編號4 、5 、6 、8 至15所示偽造之「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印文共拾參枚,附表六編號2 、3 、8 、9 所示偽造之「王文君」署押共伍枚,附表六編號5 所示偽造之「聖昌工業社」署押壹枚,附表六編號6 所示偽造之「聖昌工業社」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錦全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太平分行)職員,承辦甲種支票存款、徵信、代收及、基金買賣等業務,係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且為銀行法第 125 條之2 第1 項所稱銀行職員。施秀鑾、張灼貞、張桂蘭、何志賢、賴淑梅、李名傑(起訴書誤載為李明傑,茲予更正)、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冠公司,負責人為李名傑)及王文君(為李名傑之妻,亦為厚冠公司之股東)均為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客戶,並委託何錦全買賣該分行所推薦之基金或進行投資理財。詎何錦全於民國94年至100 年間,因其個人投資期貨失利、經濟困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利用接受其客戶施秀鑾、張灼貞、張桂蘭、何志賢、賴淑梅、王文君等人及厚冠公司委託其購買基金、投資理財、申辦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施秀鑾使用其養子游文元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委託何錦全購買基金而為游文元進行投資理財。何錦全利用施秀鑾以上開帳戶申購基金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施秀鑾或游文元之同意或授權,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游文元」之印鑑章,繼之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櫃臺,將已盜蓋印文且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係游文元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之取款憑條共2 紙交予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取款手續,何錦全於順利領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所領取之新臺幣(下同)40萬6,000 元、20萬3,000 元存入其所有、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申設之「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康和期貨專戶帳戶)而未申購基金,致生損害於施秀鑾、游文元及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財產及商業信譽之利益。 (二)張灼貞使用其子莊東鈐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委託何錦全為莊東鈐購買基金。何錦全利用張灼貞以該帳戶用以申購基金之機會,接續為下列犯行: 1.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張灼貞或莊東鈐之同意或授權,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莊東鈐」之印鑑章1 枚,繼於99年10月29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櫃臺,將已盜蓋印文且填載金額101 萬5,000 元,而偽造用以表示係莊東鈐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之取款憑條1 紙交付予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何錦全辦理取款業務,何錦全於領得款項101 萬5,000 元後,繼之為下列犯行: ⑴以開立本行支票之方式,接續在票號FT0000000 號、票面金額「肆拾伍萬伍仟圓整」之支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背書欄內,偽造「莊東鈐」署押1 枚,表示莊東鈐將支票轉讓並負票據責任之用意,及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莊東鈐」署押2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莊東鈐本人向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申請支票之本行支票申請書1 紙,及偽造用以表示莊東鈐在該支票背書並負擔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完成後於同日即99年10月29日,將上開支票、支票申請書交付予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櫃臺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支票存入何錦全所有之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張灼貞、莊東鈐及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財產及商業信譽之利益。 ⑵何錦全繼之於同日將所提領款項中之43萬9,827 元,存入其客戶柯玉釵所有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償還其先前所挪用柯玉釵之款項。 ⑶何錦全另將所提領款項中之12萬0,173 元,存入其客戶陳泰森所有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清償其積欠陳泰森之私人借款。 2.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張灼貞或莊東鈐之同意或授權,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莊東鈐」之印鑑章2 枚,繼於99年12月22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櫃臺,將已盜蓋印文且填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係莊東鈐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之取款憑條1 紙交付予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何錦全辦理取款業務,何錦全於提領上開81萬4,400 元後,即於同日,以開立本行支票之方式,在票號FT0000000 號、票面金額「捌拾壹萬肆仟肆佰圓整」支票(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背書欄內,偽造「莊東鈐」署押1 枚,表示「莊東鈐」將支票轉讓並負票據責任之用意,另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莊東鈐」署押2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莊東鈐本人向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申請支票之本行支票申請書1 紙,及偽造用以表示莊東鈐在該支票背書並負擔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完成後於同日將上開支票、本行支票申請書交付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櫃臺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將該支票存入何錦全所有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張灼貞、莊東鈐及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財產及商業信譽之利益。 (三)張桂蘭使用自己與其女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張桂蘭之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0 號,吳玉津之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0 號,吳玉婷之帳戶為帳號 00000000000 號,吳玉如之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0 號)委託何錦全為購買基金或投資理財。何錦全利用為張桂蘭購買基金或投資理財之機會,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不詳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桂蘭佯稱因股票、基金市場不佳,改投資美金較有獲利云云,致張桂蘭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何錦全購買美金,何錦全即利用此機會,未經張桂蘭同意或授權,接續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張桂蘭」之印鑑章。再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櫃臺,將已盜蓋印文且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係張桂蘭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之取款憑條共2 紙交予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何錦全辦理取款業務,何錦全即以此方式盜領張桂蘭上開帳戶內之51萬500 元、30萬6,300 元,何錦全並於取款後將上開款項均存入其康和期貨專戶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張桂蘭、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財產及商業信譽之利益。 2.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張桂蘭欲為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購買基金之機會,未經張桂蘭、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之印鑑章各1 枚,並於99年4 月19日,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櫃臺,將已盜蓋印文且填載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係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之取款憑條各1 紙交予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何錦全辦理取款業務,何錦全即以此方式盜領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上開帳戶內各14萬2,940 元(合計42萬8,820 元),何錦全並於取款後將上開款項均存入其康和期貨專戶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及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財產及商業信譽之利益。 (四)何志賢使用其所有之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委託何錦全購買基金。何錦全利用何志賢申購基金之機會,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何志賢同意或授權,接續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何志賢」之印鑑章,復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櫃臺,將已盜蓋印文且填載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係何志賢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之取款憑條共3 紙交予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何錦全辦理取款手續,何錦全即以此方式盜領何志賢上開帳戶內之61萬4,738 元、31萬4,760 元、29萬元。其中61萬4,738 元、31萬4,760 元部分,因六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宏公司)負責人蔡慶順委託何錦全將舊版美金兌換成新臺幣,然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無法進行兌換,何錦全遂將上開自何志賢帳戶盜領金額中的61萬4,738 元、31萬4,760 元(合計92萬9,498 元),於99年1 月11日、99年5 月20日分別匯入六宏公司所有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至臺灣銀行將蔡慶順所交付之美金兌換成新臺幣,並連同上開其所盜領之其餘29萬元部分,存入其所有之康和期貨專戶帳戶內,致生損害於何志賢及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財產及商業信譽之利益。 2.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何志賢同意或授權,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何志賢」之印鑑章,並於99年1 月12日,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櫃臺,將已盜蓋印文且填載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係何志賢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之取款憑條1 紙交予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何錦全辦理取款手續,何錦全即以此方式盜領何志賢上開帳戶內之20萬元。何錦全於領得款項後,再於同日將該20萬元轉匯至合勝熱處理公司(下稱合勝公司,無證據證明與何錦全有犯意聯絡)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何志賢及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財產及商業信譽之利益。 (五)賴淑梅使用其女周慧君、周韶霈及周盈辰所有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帳戶委託何錦全購買基金。何錦全竟利用為渠等購買基金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地,未經賴淑梅、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下稱周慧君等3 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分別如附表八編號1 、2 、3 所示周慧君等3 人之印鑑章各1 枚,繼接續為下列犯行: 1.利用賴淑梅申購基金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賴淑梅、周慧君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空白取款憑條3 紙上盜蓋「周慧君」之印鑑章;另持其上述偽刻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周慧君印鑑章1 枚,蓋用於如附表五編號4 、5 、6 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繼而接續於97年12月31日、98年4 月1 日、98年10月9 日、99年1 月22日、100 年6 月13日、100 年8 月8 日,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櫃臺,將已盜蓋或持偽刻印章蓋用印文,且填載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係周慧君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之取款憑條共6 紙,交予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自周慧君所有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盜領49萬元、21萬元、40萬元、4 萬2,000 元、32萬元、35萬元。何錦全於領取上開周慧君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之存入其所有之康和期貨專戶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賴淑梅、周慧君及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財產及商業信譽之利益。 2.利用賴淑梅申購基金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賴淑梅、周韶霈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空白取款憑條1 紙上盜蓋「周韶霈」之印鑑章;另持其上述偽刻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周韶霈印鑑章,蓋用於如附表五編號8 、9 、10、11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繼而接續於98年10月9 日、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24日、100 年6 月13日、100 年8 月8 日,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櫃臺,將已盜蓋或持偽刻印章蓋用印文,且填載如附表五編號7 至11所示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係周韶霈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之取款憑條共5 紙,交予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自周韶霈所有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盜領40萬元、40萬元、18萬7,000 元、32萬元、35萬元。何錦全於領取上開周韶霈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之存入其所有之康和期貨專戶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賴淑梅、周韶霈及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財產及商業信譽之利益。 3.何錦全利用賴淑梅申購基金之機會,持其上述偽刻之周盈辰印鑑章。接續於98年10月9 日、98年12月1 日、98年12月22日、100 年7 月21日,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櫃臺,將已持偽刻印章蓋用印文,且填載如附表五編號12至15所示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係周盈辰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偽造之取款憑條共4 紙,交予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自周盈辰所有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盜領40萬元、40萬元、17萬 6,000 元、32萬元。何錦全於領取上開周盈辰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之存入其所有之康和期貨專戶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賴淑梅、周盈辰及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財產及商業信譽之利益。 (六)何錦全復於99年間,利用幫忙辦理其客戶厚冠公司(負責人為李名傑,厚冠公司於99年8 月11日與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簽立周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時間自99年8 月11日起至100 年8 月11日止〉,連帶保證人為王文君、李名傑)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額外使厚冠公司、李名傑在空白「小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及蓋用印章,何錦全於取得上開文件後,繼之將「小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等」文件於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櫃臺,交予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在厚冠公司原先貸款的額度內,表彰厚冠公司欲另外向臺灣企銀太平分行貸款3 次,該行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為何錦全辦理借貸手續。何錦全於貸款金額撥款後,即續以下述手法,將多貸之3 次款項金額匯入其所有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 1.於不詳時間,未經厚冠公司、李名傑或王文君之同意,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取款憑條上盜蓋李名傑、厚冠公司之印鑑章各1 枚,繼於99年8 月11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櫃臺,將已盜蓋印文且填載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係李名傑、厚冠公司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之取款憑條1 紙交付予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何錦全辦理取款業務。何錦全於提領上開取款憑條之400 萬元後,繼以開立本行支票之方式,另在同分行支票(票號為FT0000000 號)之背書欄,偽造「王文君」署押1 枚,及在同分之本行支票申請書「抬頭人及摘要欄」、「申請人姓名欄」內,偽造「王文君」署押各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王文君本人向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申請支票之本行支票申請書1 紙,及偽造用以表示王文君在該支票背書並負擔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後於同日即99年8 月11日,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櫃臺,將已盜蓋印文或偽造署押,且填載如附表六編號1 、2 、3 所示金額之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此方式盜領厚冠公司帳戶內之400 萬元,後將該支票存入其所有之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厚冠公司、李名傑、王文君、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財產及商業信譽利益。 2.先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八編號號4 所示「聖昌工業社」之印鑑章1 枚。繼於不詳時間,未經李名傑或厚冠公司之同意,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取款憑條上盜蓋李名傑、厚冠公司之印鑑章各1 枚,繼於100 年1 月31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櫃臺,將已盜蓋印文且填載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係李名傑、厚冠公司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之取款憑條1 紙交付予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何錦全辦理取款業務。何錦全於提領上開取款憑條之220 萬元後,即以開立本行支票之方式,持上開偽刻之「聖昌工業社」印章,偽造「聖昌工業社」印文共2 枚於同分行支票(票號為0000000 號)之背書欄內,及在同分行之本行支票申請書「抬頭人及摘要欄」內,偽簽「聖昌工業社」之商號名稱1 枚,並於該代收入傳票之「申請人姓名欄」內,盜蓋李名傑及厚冠公司之印鑑章各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厚冠公司向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申請支票之本行支票申請書1 紙,及偽造用以表示聖昌工業社在該支票背書並負擔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後於同日即100 年1 月31日,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櫃臺,將已盜蓋印文或偽造署押,且填載如附表六編號4 、5 、6 所示金額之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此方式盜領厚冠公司帳戶內之220 萬元,後將該支票存入其所有之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李名傑、厚冠公司、聖昌工業社、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財產及商業信譽利益。 3.於不詳時間,未經李名傑及厚冠公司之同意,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取款憑條上盜蓋李名傑、厚冠公司之印鑑章各1 枚,繼於100 年4 月1 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櫃臺,將已盜蓋印文且填載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係李名傑、厚冠公司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之取款憑條1 紙交付予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何錦全辦理取款業務,何錦全於提領上開取款憑條之200 萬元後,即以開立本行支票之方式,在同分行支票(票號為0000000 號)之背書欄內,偽簽「王文君」之署押1 枚,及在同分之本行支票申請書「抬頭人及摘要欄」內,偽簽「王文君」之署名1 枚,及於該代收入傳票之「申請人姓名欄」內,盜蓋李名傑及厚冠公司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厚冠公司向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申請支票之本行支票申請書1 紙,及偽造用以表示王文君在該支票背書並負擔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後於同日即100 年4 月1 日,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櫃臺,將如附表六編號7 、8 、9 所示金額之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此方式盜領厚冠公司帳戶內之200 萬元,後將該支票存入其所有之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李名傑、厚冠公司、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財產及商業信譽利益。 (七)何錦全復為下列犯行: 1.利用為王文君申購基金之機會,於不詳時間,未經王文君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王文君」之印鑑章,復接續於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櫃臺,將已盜蓋印文且填載如各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係王文君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之取款憑條共6 紙,交予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於領得各該取款憑條之現金後,將之存入其所有之上開康和期貨專戶帳戶內,以此方式於下列時間,接續盜領王文君帳戶內之款項,而致生損害於王文君、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財產及商業信譽之利益: ⑴於94年9 月22日,自王文君所有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茲予更正),盜領51萬0,500 元(附表七編號1 部分)。 ⑵於95年3 月3 日、95年3 月28日、95年4 月17日、95年4 月28日、95年5 月9 日,自王文君所有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盜領50萬元、20萬元、15萬元、5 萬元、10萬元(附表七編號2 至6 部分)。 2.王文君因其所有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定存款項(100 萬元)到期,遂委請何錦全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然何錦全並未依約轉帳,反以其前於不詳時、地,未經王文君同意或授權,盜蓋王文君之印鑑章於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取款憑條上,復接續如附表七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即96年4 月19日、96年6 月23日,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櫃臺,將已盜蓋印文且填載如附表七編號7 、8 所示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係王文君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之取款憑條共2 紙,交予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原因陷於錯誤而為何錦全辦理取款手續,何錦全於領得各該取款憑條之現金後,將之存入其所有之上開康和期貨專戶帳戶內,以此方式於96年4 月19日盜領王文君此帳戶內之20萬元,於96年6 月23日盜領30萬元。 3.利用為王文君申購基金之機會,於不詳時間,未經王文君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王文君」之印鑑章,繼而於96年4 月19日,將已盜蓋印文且填載如附表七編號9 所示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係王文君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之取款憑條1 紙於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櫃臺,交予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為何錦全辦理取款手續,何錦全於盜領王文君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52萬 7,530 元(其中30元為跨行匯款轉帳手續費用)後,將其中之52萬7,500 元存入王素萍(為王文君之妹)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償還其前挪用王素萍之50萬元款項(另詳下述)。 (八)何錦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向王文君佯稱其身為銀行行員,以其帳戶存款,可享高利率云云,王文君因而陷於錯誤,遂向其妹王素萍取得現金50萬元交予何錦全作為存款款項。詎何錦全於取得該筆款項後,竟將該款項占為己有而存入其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帳戶內。迄於96年4 月間,王素萍欲取回該筆50萬元存款,何錦全因以挪為己用無法償還,竟以上述(七)3.之方式,自王文君所有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盜領52萬7,530 元後,再將其中之52萬7,500 元匯入王素萍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王素萍。二、嗣何錦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查得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而發覺犯罪前,主動於100 年11月1 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市調處坦承其上開犯行,並於102 年1 月2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傳喚到案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本案被害人施秀鑾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害人施秀鑾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何錦全及辯護人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害人施秀鑾、張灼貞、張桂蘭、何志賢、賴淑梅、王文君(下稱被害人施秀鑾等6 人)於警詢中指述之證據能力分別表示無意見、同意(見本院卷第42頁),而觀諸上開被害人施秀鑾等6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之規定,被害人施秀鑾等6 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卷附之游文元、莊東鈐、張桂蘭、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厚冠公司、王文君等人之臺灣企銀開戶資料及印鑑證明等影本共11份,王文君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張桂蘭、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周韶霈、周惠君、周盈辰等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11日康期管字第156 號函(檢附被告之帳戶資料)、臺灣企銀行草屯分行101 年8 月29日101 草他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何志賢帳戶資料),臺灣企銀太平分行101 年9 月4 日101 太平字第000285號函(檢附游文元等11人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太平分行101 年9 月4 日101 太平字第000284號函(檢附厚冠公司貸款所簽立之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等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01 年9 月3 日合金集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王素萍之合作金庫集集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慧君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1 年9 月11日國世復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1 年9 月12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 號函(檢附被告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1 年10月5 日101 太平字第000359號函(檢附被告於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2 年12月2 日102 太平字第212 號函(檢附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帳戶開戶印鑑卡)等資料,均屬各該金融機構從事業務人員依其職掌所為規律性、反覆性之紀錄文書,並無預見日後供作訴訟用途而有何虛偽動機,顯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卷附之游文元、莊東鈐、陳泰森、柯玉釵、張桂蘭、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六宏公司、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厚冠公司、聖昌工業社、王文君、張灼貞、合勝公司等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存(取)款憑條影本、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1 年9 月20日101 太平字第000331號函檢附厚冠公司於100 年3 月31日取款憑條之原始憑證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2 年12月2 日102 太平字第212 號函檢附之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取款憑條等物,係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上開資料本身之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盜領上開各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不法犯行,而屬本案之物證,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被告為臺灣企銀太平分行職員,被告利用為被害人施秀鑾等6 人申購基金或投資理財及為厚冠公司辦理短期貸款之機會,盜蓋被害人之印章或偽簽被害人之姓名於取款憑條、支票背書欄、支票申請書等文書並行使之,而所為如犯罪事實所述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調查局卷第67至68、69至72頁,偵卷第 410 、411 、416 頁,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137 頁反面、175 頁及反面、219 頁反面、224 頁)。核與被害人施秀鑾等6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局卷第73、74、76、77、83至85、98、99、105 至107 、127 至130 頁,偵卷第416 頁,本院卷第177 、142 、 176 頁反面、137 頁反面至142 頁反面、178 頁、225 頁及反面)。復有卷附之游文元、莊東鈐、張桂蘭、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厚冠公司、王文君等人之臺灣企銀開戶資料及印鑑證明等影本共11份,王文君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張桂蘭、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周韶霈、周惠君、周盈辰等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11日康期管字第156 號函(檢附被告之帳戶資料)、臺灣企銀行草屯分行101 年8 月29日101 草他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何志賢帳戶資料),臺灣企銀太平分行101 年9 月4 日101 太平字第000285號函(檢附游文元等11人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太平分行101 年9 月4 日101 太平字第000284號函(檢附厚冠公司貸款所簽立之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等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01 年9 月3 日合金集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王素萍之合作金庫集集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慧君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1 年9 月11日國世復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1 年9 月12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 號函(檢附被告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 101 年10月5 日101 太平字第000359號函(檢附被告於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2 年12月2 日102 太平字第212 號函(檢附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帳戶開戶印鑑卡),游文元、莊東鈐、陳泰森、柯玉釵、張桂蘭、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六宏公司、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厚冠公司、聖昌工業社、王文君、張灼貞、合勝公司等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存(取)款憑條影本、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影本,厚冠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手寫資料、戶名為「合勝」之存款憑條、被害人何志賢提出之帳戶資料、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7 至48、49至59、61、62至66、90至126 頁,偵卷第21-1至21-9、22至329 、338 至408 、332 至336 頁,本院卷第22、181 至191 、229 至229-1 頁);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於94至 100 年之康和期貨專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八編號1 、2 、3 所示之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之印章各1 枚非伊偽刻云云,然查,被害人賴淑梅(為周慧君等3 人之母)於警詢中指稱:本案被告盜領周慧君等3 人帳戶內存款所填具之取款憑條上之印鑑章應為被告所盜刻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06 頁及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伊確定被告盜刻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於審理中陳稱:伊只有伊在本案審理中所提出之周慧君等3 人那3 顆印章,在97年以前,被告要買基金時會到伊公司找伊蓋章,蓋章時會多蓋一份,因為被告說這次要買,下次要賣,在97年以前,伊懷疑伊預蓋給被告的取款條有一些被被告供己私用,98年以後,伊就沒有再委託被告幫伊或伊女兒買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225 頁反面)明確,則依被害人賴淑梅之上開陳述,於98年後,被害人賴淑梅既未再委請被告買賣基金,則被告應無再利用買基金,而私自蓋用周慧君等3 人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之機會(然仍不排除附表五編號3 、7 之取款憑條〈記載日期均為98年10月9 日〉,係被告利用其於97年間,為賴淑梅購買基金之機會,而擅自蓋用周慧君等3 人印章之取款憑條,嗣於98年10月9 日始持之用以取款,詳下述)。另經本院將附表五編號1 至15所示之取款憑條,及由賴淑梅所提供之周慧君等3 人印鑑章一併送鑑定是否與周慧君等3 人於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所留存之原印鑑卡印文或其等3 人之印章印文相符,鑑定結果為:「一、『周慧君』印文部分:甲1 類與乙1 類相符、甲2 類與乙1 類不相符、甲2 類與乙1-1 類不相符(如鑑定說明一至三所示,另乙1-1 類印文因蓋印條件影響,故關於是否與甲1 類印文相符一節,無法認定)。甲1 類:送鑑周慧君97.12.31、98.4.1、98.10.9 取款憑條上『周慧君』印文,取98.4.1取款憑條上印文(本局另予編號為A102)製作鑑定說明。甲2 類:送鑑周慧君99.1.22 、100.6.13、100.8.8 取款憑條上『周慧君』印文,取 99.1.22 取款憑條上印文(本局另予編號為A104)製作鑑定說明。乙1 類:送鑑『周慧君』印章所蓋印文(本局另予編號為B201)。乙1-1 類:送鑑周慧君之開戶印鑑卡上『周慧君』印文,取其中1 枚(本局另予編號為B101)製作鑑定說明。二、『周韶霈』印文部分:甲3 類與乙2 類相符、甲4 類與乙2 類不相符(如鑑定說明四、五所示)。甲3 類:送鑑周韶霈98.10.9 取款憑條上『周韶霈』印文(本局另予編號為A201)。甲4 類:送鑑周韶霈98.11.20、98.12.24、 100.6.13、100.8.8 取款憑條上『周韶霈』印文,取 100.8.8 取款憑條上印文(本局另予編號為A207)製作鑑定說明。乙2 類:送鑑『周韶霈』印章所蓋印文、周韶霈之開戶印鑑卡上『周韶霈』印文,取『周韶霈』印章所蓋印文(本局另予編號為B401)製作鑑定說明。三、『周盈辰』印文部分:甲5 類與乙3 類不相符(如鑑定說明六所示)。甲5 類:送鑑周盈辰98.12.1 、98.12.22、100.7.21取款憑條上『周盈辰』印文,取98.12.1 取款憑條上印文(本局另予編號為A301)製作鑑定說明。乙3 類:送鑑『周盈辰』印章所蓋印文、周盈辰之開戶印鑑卡上『周盈辰』印文,取『周盈辰』印章所蓋印文(本局另予編號為B601)製作鑑定說明。(請繕打本院卷第196 頁及反面之鑑定結果)」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96 至199 頁),可認定如附表五編號4 、5 、6 所示之取款憑條上之周慧君印文,並非由周慧君之原印鑑章所蓋用,亦與周慧君留存之原印鑑卡印文不相符;另附表五編號8 、9 、10、11、12、13、14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周韶霈與周盈辰之印文,亦非由周韶霈或周盈辰之印鑑章所蓋用。暨參酌被告供稱:銀行其他行員並沒有拿取周慧君、周韶霈或周盈辰之印章去蓋取款憑條,就周盈辰部分,如附表五編號12、13、14、15號之取款憑條,均係用同一顆印鑑章所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亦可知本案關於周慧君、周韶霈及周盈辰名義之取款憑條,其上之印章,均係由被告本人所蓋用,並無其他銀行行員經手蓋章,而附表五編號15之取款憑條,應與其他編號12、13、14之取款憑條所蓋用之周盈辰印章為同一。基上,足認定被告確有偽刻如附表八編號1 、2 、3 所示之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印章,分別蓋用於附表五編號4 、5 、6 、8 、9 、10、11、12、13、14、15之取款憑條上(且其中如附表五編號8 、10所示之取款憑條上之「周韶霈」之印文,雖起訴書並未記載印文之數量,而查該2 紙取款憑條〈見調查局卷第27、29頁〉可知印文均為2 枚無誤,茲分別更正此部分之事實)。至附表五編號1 、2 、3 、7 所示之取款憑條部分,被害人賴淑梅既於審理中陳稱:伊只有伊在本案審理中所提出之周慧君等3 人那3 顆印章,在97年以前,被告要買基金時會到伊公司找伊蓋章,蓋章時會多蓋一份,因為被告說這次要買,下次要賣,在97年以前,伊懷疑伊預蓋給被告的取款條有一些被被告供己私用,98年以後,伊就沒有再委託被告幫伊或伊女兒買基金等語(見本院卷225 頁及反面),則確有可能將其於97年間,為賴淑梅購買基金之機會,而擅自預蓋空白取款憑條,甚後於98年始將之行使領款;再佐以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附表五編號1 、2 、3 、7 所示之周慧君或周韶霈印文既與送鑑定之周慧君、周韶霈印文相符,更無從認定被告有偽刻此部分取款憑條上印文之印章,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附表五編號1 、2 、3 、7 所示取款憑條之印文為被告所盜蓋。 三、另起訴書原犯罪事實欄(六)②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六)2 部分】,雖記載被告係盜蓋「聖昌工業社」之印章等語,然查:被害人王文君於警詢中指稱聖昌工業社係李名傑多年前設立之公司,已經辦理註銷登記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28 頁反面),其於審理中亦陳稱:聖昌工業社之印章沒有交給被告保管過,也沒有授權被告刻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 頁反面)甚詳。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伊是盜刻聖昌工業社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是可認定上開聖昌工業社之印文,為被告持用偽刻之「聖昌工業社」印章所蓋用。 四、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⑴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上偽簽之「莊東鈐」署名為1 枚,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此部分伊係偽簽「莊東鈐」署名2 枚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觀之該代收入傳票,亦確係載有2 枚「莊東鈐」之簽名(見調查局卷第8 頁)。另關於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公訴意旨亦漏未論及被告亦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取款憑條盜蓋「莊東鈐」之印文共2 枚之事實,另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上偽簽「莊東鈐」署押部分,則僅提及被告偽簽莊東鈐署押1 枚(漏載1 枚),然此2 部分均經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24 頁),且該取款憑條有「莊東鈐」印文2 枚,本行支票申請書上則有「莊東鈐」署名2 枚無誤。茲分別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如上。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三)1.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利用被害人張桂蘭委託其購買基金之機會,而為該部分犯行等語,然被害人張桂蘭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盜領伊帳戶內之51萬 500 元、30萬6300元,係被告向伊佯稱購買美金獲利較佳,此2 筆款項是用來購買美金等語(見調查局卷第84頁及反面),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伊是騙被害人張桂蘭要買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是起訴書就被告利用為張桂蘭購買基金之機會以遂行犯罪部分容有誤載,且漏未述及被告向張桂蘭佯稱購買美金之詐欺事實,茲予以更正補充之。 六、關於犯罪事實一(六)1 、2 、3 部分,起訴書就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本行支票申請書,僅記載被告偽簽「王文君」署押1 枚(漏載1 枚);關於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支票部分,起訴書係記載被告盜蓋聖昌工業社之印章(無記載數量)。惟:觀之卷附如附表六編號1 、4 、7 所示之取款憑條,可知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上之「王文君」署押有2 枚;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支票上,聖昌工業社之印文確有2 枚,且為被告所偽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各部分,雖起訴書均有漏未記載或記載錯誤之情,是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七、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即成犯亦稱即時犯,凡犯罪行為完成,達於實行之狀態後,即同時消滅其行為,而無繼續之情形者,為即成犯,一般之犯罪皆是。故即成犯之犯罪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為彌縫掩飾行為,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八)部分,被告於取得王素萍所有之50萬元後,並依約將之作為優惠之存款,反挪為己用,主觀上顯已有對該5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客觀上亦符合侵占之外觀行為,即已構成犯罪,縱被告事後盜領王文君之存款,轉存至王素萍之帳戶內,仍無解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一)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屬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不法行為,基於其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為之,且其行為結果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要件。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乃對銀行相關人員犯特定背信罪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應以包含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觀念中,不得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外,更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為臺灣企銀太平分行職員,承辦甲種支票存款、徵信、代收及基金買賣等業務,係從事銀行業務之人,是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稱銀行職員。被告利用受被害人施秀鑾等6 人及李名傑、厚冠公司委託辦理基金申購、投資理財或短期擔保額度貸款之機會,盜用被害人游文元、莊東鈐、張桂蘭、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何志賢、周慧君、周紹霈、周盈辰、王文君所有之印鑑章,或偽刻之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及聖昌工業社之印章後加以蓋用,或偽簽莊東鈐、王文君之簽名,及對被害人張桂蘭訛稱要購買美金,使其陷於錯誤,而偽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支票或本行支票申請書,而盜領上開被害人或其親屬之存款。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2 至(七)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 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又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1 ⑵、(三)至(五)、(七)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自應為本院審理範圍,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之起訴法條,均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條,茲予補充更正如上【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三)1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詳下述】。被告所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之2 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雖同時合於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要件,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處斷,且被告施用詐術使銀行職員交付財物,業亦包含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觀念中,不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盜用游文元、張桂蘭、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李名傑、厚冠公司、王文君之印章,以及偽刻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聖昌工業社如附表八所示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支票背書或本行支票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 號判例)。 二、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櫃臺之承辦人員為其 辦理領款或貸款手續,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刻印如附表八編號1 至4 所示周慧君等3 人、聖昌工業社之印章,以遂行其上開各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接續犯: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載相同之單一或數被害人之犯行,係被告於各該犯罪時間所為之多次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犯行,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利用同一購買基金、投資理財或申辦短期貸款之機會,時間密接,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為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堪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 依刑法修法後對於行為數概念之掌握,因牽連犯規定刪除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如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榮堅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9 頁,2003年5 月初版第一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二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法官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是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二)、(三)2 至(七)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等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論處。 五、審判不可分之說明: 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涉及審判不可分原則部分說明如下: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三)1 部分,本院業經認定係被告向被害人張桂蘭佯稱購買美金獲利較佳云云,使被害人張桂蘭因而陷於錯誤,被告進而盜蓋取款憑條如前,是被告此部分尚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又被告有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時間,盜領該編號之取款憑之事實部分,雖起訴書亦漏未就犯罪事實一(四)2 之犯行部分起訴,惟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四)1 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效力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併同審理。 (三)犯罪事實一(五)部分,雖起訴書係記載被告均為盜蓋周慧君等3 人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然被告確有偽刻周慧君等3 人印章並蓋用於附表六編號4 、5 、6 、8 至15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另犯罪事實一(六)2 部分,起訴書則記載被告係盜蓋聖昌工業社之印章,本院則認定被告有偽刻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聖昌工業社印章之行為如上。因此2 部分起訴用印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因此2 部分犯行所涉犯之刑法第217 條第1 、2 項之罪刑,均為刑法第216 、210 條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六)1 、2 、3 部分,起訴書均漏未起訴被告如附表六編號1 、4 、7 所示之偽造取款憑條犯行;起訴書亦漏未起訴被告如附表六編號5 、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偽造本行支票申請書犯行。惟:觀之卷附如附表六編號1 、4 、7 所示之取款憑條,確實均蓋有李名傑、厚冠公司之印文;附表六編號5 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上,則有「聖昌工業社」之商號名稱署押1 枚,以及李名傑、厚冠公司之印文各1 枚;附表六編號8 之本行支票申請書「抬頭人及摘要」欄上有「王文君」署名1 枚,申請人姓名欄則有有李名傑與厚冠公司之印文各1 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各部分犯行,雖起訴書均漏未起訴,然與前揭犯罪事實(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是基於審判效力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六、數罪併罰: 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各罪間,被害人均非相同,財產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亦有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自首減刑: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下稱臺中市調處)發覺犯罪嫌疑人及罪事實前,於100 年11月1 日主動前往臺中市調處坦承犯行並製作筆錄乙情,有卷附之臺中市調處 102 年2 月22日中法英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調查卷第67頁),被告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坦承犯行,雖被告對於其是否偽刻周慧君等3 人之印章部分,有所爭執,然被告對於犯行均為坦承,被告此部分應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是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係對於其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雖自首犯罪,然迄至本院審結之日,仍未將其犯罪所得全部自動繳交,是即無上開銀行法第 125 條之4 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併此敘明。 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曾受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素行並非良善;⑵被告身為銀行職員,不思盡忠職守,秉持廉潔,僅因個人投資失利,罔顧與銀行及客戶間之信任關係,而為本件犯行,行為殊值非難;⑶被告於本案因其違背銀行行員職務之行為,所不法取得之財產高達20,606,548元,數額非低,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亦損及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財產及商譽利益,是被告犯罪情節非輕;⑷被告未能與本案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⑹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⑺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所不法取得之現金數額不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及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茲就本案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如附表八所示名義人之偽刻印章共4 枚,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則該4 枚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九編號5 、6 所載之「所為犯行」及「宣告刑」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2 、3 、5 、6 所示支票背書欄、本行支票申請書上所偽造之「莊東鈐」署押(共6 枚);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支票背書欄、本行支票申請書上偽造之「王文君」署押(共3 枚);附表六編號5 所示本行支票申請書上「聖昌工業社」署押1 枚;附表六編號6 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聖昌工業社」印文2 枚;附表六編號8 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上「王文君」署押1 枚;附表六編號9 所示支票背書欄上偽造之「王文君」署押1 枚,皆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或持偽刻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另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取款憑條上「周慧君」印文(共3 枚),附表五編號8 至11所示取款憑條上「周韶霈」之印文(共4 枚),及附表五編號12至15所示取款憑條上「周盈辰」之印文共4 枚,均為被告持其偽刻之印章所蓋用。以上之署押或印文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該等署押或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九編號2 、5 、6 所載之「所為犯行」及「宣告刑」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至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4 ,附表三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至3 、7 ,附表六編號1 、4 、5 、7 、8 ,附表七編號1 至9 所示之存款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支票等物,雖因被告均已因行使而交予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且該等之物亦非違禁物,亦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支票上之「游文元」、「莊東鈐」、「張桂蘭」、「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李名傑」、「厚冠工業社」、「王文君」等印文,係被告盜用其等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2 條第1項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金額(新臺幣│時間 │盜蓋之印文 │印文數│卷頁出處│ │ │ │) │ │ │量 │ │ │ │ │ │ │ │ │ │ ├──┼────┼──────┼──────┼───────┼───┼────┤ │1 │取款憑條│406,000 元 │99年12月10日│「游文元」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7頁 │ │ │ │ │ │ │ │ │ ├──┼────┼──────┼──────┼───────┼───┼────┤ │2 │取款憑條│203,000 元 │99年12月21日│「游文元」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7頁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記載之金額 │時間 │偽造或盜蓋之印│印文或│卷頁出處│ │ │ │(新臺幣) │ │文、署押 │署押數│ │ │ │ │ │ │ │量 │ │ ├──┼────┼──────┼──────┼───────┼───┼────┤ │1 │取款憑條│1,015,000 元│99年10月29日│「莊東鈐」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8頁 │ │ │ │ │ │ │ │ │ ├──┼────┼──────┼──────┼───────┼───┼────┤ │2 │本行支票│455,000 元 │99年10月29日│「莊東鈐」署押│2枚 │調查局卷│ │ │申請書 │ │ │(偽造) │ │第8頁 │ │ │ │ │ │ │ │ │ ├──┼────┼──────┼──────┼───────┼───┼────┤ │3 │支票 │45萬5,000元 │99年10月29日│「莊東鈐」署押│1枚 │調查局卷│ │ │ │ │ │(偽造) │ │第10頁 │ │ │ │ │ │ │ │ │ ├──┼────┼──────┼──────┼───────┼───┼────┤ │4 │取款憑條│814,400 元 │99年12月22日│「莊東鈐」印文│2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11頁 │ │ │ │ │ │ │ │ │ ├──┼────┼──────┼──────┼───────┼───┼────┤ │5 │本行支票│814,400 元 │99年12月22日│「莊東鈐」署押│2枚 │調查局卷│ │ │申請書 │ │ │(偽造) │ │第11頁 │ │ │ │ │ │ │ │ │ ├──┼────┼──────┼──────┼───────┼───┼────┤ │6 │支票 │814,400 元 │99年12月22日│「莊東鈐」署押│1枚 │調查局卷│ │ │ │ │ │(偽造) │ │第11頁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名稱│記載之金額 │時間 │偽造或盜蓋之印│印文數│卷頁出處│ │ │ │(新臺幣) │ │文、署押 │量 │ │ │ │ │ │ │ │ │ │ ├──┼────┼──────┼──────┼───────┼───┼────┤ │1 │取款憑條│510,500元 │96年7 月31日│「張桂蘭」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13頁 │ │ │ │ │ │ │ │ │ ├──┼────┼──────┼──────┼───────┼───┼────┤ │2 │取款憑條│306,300 元 │96年12月21日│「張桂蘭」印文│1 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13頁 │ │ │ │ │ │ │ │ │ ├──┼────┼──────┼──────┼───────┼───┼────┤ │3 │取款憑條│142,940 元 │99年4月19日 │「吳玉津」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10頁 │ │ │ │ │ │ │ │ │ ├──┼────┼──────┼──────┼───────┼───┼────┤ │4 │取款憑條│142,940 元 │99年4月19日 │「吳玉婷」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15 頁 │ │ │ │ │ │ │ │ │ ├──┼────┼──────┼──────┼───────┼───┼────┤ │5 │取款憑條│142,940 元 │99年4月19日 │「吳玉如」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16頁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文件名稱│記載之金額 │時間 │偽造或盜蓋之印│印文數│卷頁出處│ │ │ │(新臺幣) │ │文、署押 │量 │ │ │ │ │ │ │ │ │ │ ├──┼────┼──────┼──────┼───────┼───┼────┤ │1 │取款憑條│614,738元 │99年1 月11日│「何志賢」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17 頁 │ │ │ │ │ │ │ │ │ ├──┼────┼──────┼──────┼───────┼───┼────┤ │2 │取款憑條│314,760元 │99年5 月20日│「何志賢」印文│1 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18 頁 │ │ │ │ │ │ │ │ │ ├──┼────┼──────┼──────┼───────┼───┼────┤ │3 │取款憑條│290,000 元 │99年5 月21日│「何志賢」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19 頁 │ │ │ │ │ │ │ │ │ ├──┼────┼──────┼──────┼───────┼───┼────┤ │4 │取款憑條│200,000 元 │99年1 月22日│「何志賢」印文│1枚 │本院卷第│ │ │ │ │ │(盜蓋) │ │229-1頁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文件名稱│記載之金額 │時間 │偽造或盜蓋之印│印文數│卷頁出處│ │ │ │(新臺幣) │ │文、署押 │量 │ │ │ │ │ │ │ │ │ │ ├──┼────┼──────┼──────┼───────┼───┼────┤ │1 │取款憑條│490,000元 │97年12月31日│「周慧君」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20頁 │ │ │ │ │ │ │ │ │ ├──┼────┼──────┼──────┼───────┼───┼────┤ │2 │取款憑條│210,000元 │98年4 月1日 │「周慧君」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21頁 │ │ │ │ │ │ │ │ │ ├──┼────┼──────┼──────┼───────┼───┼────┤ │3 │取款憑條│400,000元 │98年10月9日 │「周慧君」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22頁 │ │ │ │ │ │ │ │ │ ├──┼────┼──────┼──────┼───────┼───┼────┤ │4 │取款憑條│42,000 元 │99年1 月22日│「周慧君」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偽造) │ │第23頁 │ │ │ │ │ │ │ │ │ ├──┼────┼──────┼──────┼───────┼───┼────┤ │5 │取款憑條│320,000元 │100 年6 月13│「周慧君」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日 │(偽造) │ │第24頁 │ │ │ │ │ │ │ │ │ ├──┼────┼──────┼──────┼───────┼───┼────┤ │6 │取款憑條│350,000元 │100 年8 月8 │「周慧君」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日 │(偽造) │ │第25頁 │ │ │ │ │ │ │ │ │ ├──┼────┼──────┼──────┼───────┼───┼────┤ │7 │取款憑條│400,000元 │98年10月9 日│「周韶霈」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26 頁 │ │ │ │ │ │ │ │ │ ├──┼────┼──────┼──────┼───────┼───┼────┤ │8 │取款憑條│400,000元 │98年11月20日│「周韶霈」印文│2枚 │調查局卷│ │ │ │ │ │(偽造) │ │第27 頁 │ │ │ │ │ │ │ │ │ ├──┼────┼──────┼──────┼───────┼───┼────┤ │9 │取款憑條│187,000元 │98年12月24日│「周韶霈」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偽造) │ │第28 頁 │ │ │ │ │ │ │ │ │ ├──┼────┼──────┼──────┼───────┼───┼────┤ │10 │取款憑條│320,000元 │100 年6 月13│「周韶霈」印文│2枚 │調查局卷│ │ │ │ │日 │(偽造) │ │第29 頁 │ │ │ │ │ │ │ │ │ ├──┼────┼──────┼──────┼───────┼───┼────┤ │11 │取款憑條│350,000 元 │100 年8 月8 │「周韶霈」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日 │(偽造) │ │第30頁 │ │ │ │ │ │ │ │ │ ├──┼────┼──────┼──────┼───────┼───┼────┤ │12 │取款憑條│400,000元 │98年10月9日 │「周盈辰」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偽造) │ │第31頁 │ │ │ │ │ │ │ │ │ ├──┼────┼──────┼──────┼───────┼───┼────┤ │13 │取款憑條│400,000元 │98年12月1 日│「周盈辰」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偽造) │ │第32 頁 │ │ │ │ │ │ │ │ │ ├──┼────┼──────┼──────┼───────┼───┼────┤ │14 │取款憑條│176,000元 │98年12月22日│「周盈辰」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偽造) │ │第33 頁 │ │ │ │ │ │ │ │ │ ├──┼────┼──────┼──────┼───────┼───┼────┤ │15 │取款憑條│320,000元 │100 年7 月21│「周盈辰」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日 │(偽造) │ │第34頁 │ │ │ │ │ │ │ │ │ └──┴────┴──────┴──────┴───────┴───┴────┘ 附表六: ┌──┬────┬──────┬──────┬───────┬───┬────┐ │編號│文件名稱│記載之金額 │時間 │偽造或盜蓋之印│印文或│卷頁出處│ │ │ │(新臺幣) │ │文、署押 │署押數│ │ │ │ │ │ │ │量 │ │ ├──┼────┼──────┼──────┼───────┼───┼────┤ │1 │取款憑條│4,000,000元 │99年8 月11日│「李名傑」印文│1 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35頁 │ │ │ │ │ ├───────┼───┤ │ │ │ │ │ │「厚冠工業股份│1枚 │ │ │ │ │ │ │有限公司」印文│ │ │ │ │ │ │ │(盜蓋) │ │ │ ├──┼────┼──────┼──────┼───────┼───┼────┤ │2 │本行支票│4,000,000元 │99年8 月11日│「王文君」署押│2枚 │調查局卷│ │ │申請書 │ │ │(偽造) │ │第36頁 │ │ │ │ │ │ │ │ │ ├──┼────┼──────┼──────┼───────┼───┼────┤ │3 │支票 │4,000,000元 │99年8 月11日│「王文君」署押│1枚 │調查局卷│ │ │ │ │ │(偽造) │ │第37頁 │ │ │ │ │ │ │ │ │ ├──┼────┼──────┼──────┼───────┼───┼────┤ │4 │取款憑條│2,200,000 元│100 年1 月31│「李名傑」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日 │(盜蓋) │ │第38頁 │ │ │ │ │ ├───────┼───┤ │ │ │ │ │ │「厚冠工業股份│1枚 │ │ │ │ │ │ │有限公司」印文│ │ │ │ │ │ │ │(盜蓋) │ │ │ ├──┼────┼──────┼──────┼───────┼───┼────┤ │5 │本行支票│2,200,000 元│100 年1 月31│「李名傑」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申請書 │ │日 │(盜蓋) │ │第39頁 │ │ │ │ │ │ │ │ │ │ │ │ │ ├───────┼───┤ │ │ │ │ │ │「厚冠工業股份│1枚 │ │ │ │ │ │ │有限公司」印文│ │ │ │ │ │ │ │(盜蓋) │ │ │ │ │ │ │ ├───────┼───┤ │ │ │ │ │ │「聖昌工業社」│1枚 │ │ │ │ │ │ │ 署押 │ │ │ │ │ │ │ │(偽造) │ │ │ ├──┼────┼──────┼──────┼───────┼───┼────┤ │6 │支票 │2,200,000 元│100 年1 月31│「聖昌工業社」│2枚 │調查局卷│ │ │ │ │日 │ 印文 │ │第40頁 │ │ │ │ │ │(偽造) │ │ │ ├──┼────┼──────┼──────┼───────┼───┼────┤ │7 │取款憑條│2,000,000元 │100年4月1日 │「李名傑」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41頁 │ │ │ │ │ │ │ │ │ │ │ │ │ ├───────┼───┤ │ │ │ │ │ │「厚冠工業股份│1枚 │ │ │ │ │ │ │有限公司」印文│ │ │ │ │ │ │ │(盜蓋) │ │ │ ├──┼────┼──────┼──────┼───────┼───┼────┤ │8 │本行支票│2,000,000元 │100年4月1日 │「李名傑」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申請書 │ │ │(盜蓋) │ │第42頁 │ │ │ │ │ │ │ │ │ │ │ │ │ ├───────┼───┤ │ │ │ │ │ │「厚冠工業股份│1枚 │ │ │ │ │ │ │有限公司」印文│ │ │ │ │ │ │ │(盜蓋) │ │ │ │ │ │ │ ├───────┼───┤ │ │ │ │ │ │「王文君」署押│1枚 │ │ │ │ │ │ │(偽造) │ │ │ │ │ │ │ │ │ │ │ ├──┼────┼──────┼──────┼───────┼───┼────┤ │9 │支票 │2,000,000元 │100年4月1日 │「王文君」署押│1枚 │調查局卷│ │ │ │ │ │(偽造) │ │第44頁 │ │ │ │ │ │ │ │ │ └──┴────┴──────┴──────┴───────┴───┴────┘ 附表七: ┌──┬────┬──────┬──────┬───────┬───┬────┐ │編號│文件名稱│記載之金額 │時間 │偽造或盜蓋之印│印文數│卷頁出處│ │ │ │(新臺幣) │ │文、署押 │量 │ │ │ │ │ │ │ │ │ │ ├──┼────┼──────┼──────┼───────┼───┼────┤ │1 │取款憑條│510,500元 │94年9 月22日│「王文君」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46頁 │ │ │ │ │ │ │ │ │ ├──┼────┼──────┼──────┼───────┼───┼────┤ │2 │取款憑條│500,000元 │95年3 月3日 │「王文君」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43頁 │ │ │ │ │ │ │ │ │ ├──┼────┼──────┼──────┼───────┼───┼────┤ │3 │取款憑條│200,000元 │95年3 月28日│「王文君」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43頁 │ │ │ │ │ │ │ │ │ ├──┼────┼──────┼──────┼───────┼───┼────┤ │4 │取款憑條│150,000元 │95年4 月17日│「王文君」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45頁 │ │ │ │ │ │ │ │ │ ├──┼────┼──────┼──────┼───────┼───┼────┤ │5 │取款憑條│50,000元 │95年4 月28日│「王文君」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45頁 │ │ │ │ │ │ │ │ │ ├──┼────┼──────┼──────┼───────┼───┼────┤ │6 │取款憑條│100,000元 │95年5 月9日 │「王文君」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46頁 │ │ │ │ │ │ │ │ │ ├──┼────┼──────┼──────┼───────┼───┼────┤ │7 │取款憑條│200,000元 │96年4 月19日│「王文君」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47頁 │ │ │ │ │ │ │ │ │ ├──┼────┼──────┼──────┼───────┼───┼────┤ │8 │取款憑條│300,000 元 │96年6 月23日│「王文君」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47 頁 │ │ │ │ │ │ │ │ │ ├──┼────┼──────┼──────┼───────┼───┼────┤ │9 │取款憑條│527,530 元 │96年4 月19日│「王文君」印文│1枚 │調查局卷│ │ │ │ │ │(盜蓋) │ │第48 頁 │ │ │ │ │ │ │ │ │ └──┴────┴──────┴──────┴───────┴───┴────┘ 附表八:沒收之印章 ┌──┬────────┬─────┐ │編號│偽刻之印章 │印章數量 │ ├──┼────────┼─────┤ │1 │周慧君 │1枚 │ ├──┼────────┼─────┤ │2 │周韶霈 │1枚 │ ├──┼────────┼─────┤ │3 │周盈辰 │1枚 │ ├──┼────────┼─────┤ │4 │聖昌工業社 │1枚 │ └──┴────────┴─────┘ 附表九: ┌──┬──────┬─────────────────────┐ │編號│所為犯行 │宣告刑 │ ├──┼──────┼─────────────────────┤ │ 1 │事實壹編號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 │ │(一)部分 │背職務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2 │事實壹編號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 │ │(二)部分 │背職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 │ │ │2 所示偽造之「莊東鈐」署押貳枚,編號3 所示│ │ │ │偽造之「莊東鈐」署押壹枚,編號5 所示偽造之│ │ │ │「莊東鈐」署押貳枚,編號6 所示偽造之「莊東│ │ │ │鈐」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3 │事實壹編號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 │ │(三)部分 │背職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4 │事實壹編號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 │ │(四)部分 │背職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5 │事實壹編號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 │ │(五)部分 │背職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五編號4 至│ │ │ │6 所示偽造之「周慧君」印文共參枚,編號8 至│ │ │ │11所示偽造之「周韶霈」印文共陸枚,編號12至│ │ │ │15所示偽造之「周盈辰」印文共肆枚;及如附表│ │ │ │八編號1 、2 、3 所示偽造之「周慧君」、「周│ │ │ │韶霈」、「周盈辰」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 │ 6 │事實壹編號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 │ │(六)部分 │背職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六編號│ │ │ │2 所示偽造之「王文君」署押共貳枚,編號3 所│ │ │ │示偽造之「王文君」署押壹枚,編號5 所示偽造│ │ │ │之「聖昌工業社」署押壹枚,編號6 所示偽造之│ │ │ │「聖昌工業社」印文共貳枚,編號8 所示偽造之│ │ │ │「王文君」署押壹枚,編號9 所示偽造之「王文│ │ │ │君」署押壹枚;及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偽造之「│ │ │ │聖昌工業社」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7 │事實壹編號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 │ │(七)部分 │背職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8 │事實壹編號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 │ │(八)部分 │背職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