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紀榮豐(原名紀丰富)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吳春英(原名吳曼均) 被 告 紀文竣 被 告 紀獻欽(原名紀文傑) 被 告 紀美沂 上列五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緝字第359號、100年度偵字第20603號、101年度偵字第20096 、2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榮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春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均無罪。 紀榮豐、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紀榮豐(原名紀丰富)係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宮御品公司、朧臆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之負責人,其妻吳春英(原名紀曼均)係皇宮御品公司、朧臆公司之董事。紀榮豐與吳春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該等公司僅係小型家族公司,且資本額不高,竟以該等公司、朧洽生物科技保健養生企業有限公司(101年10月4日解散)及無合法立案之105人力銀行、105中西醫人力銀行、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社、皇宮御品科技保健養生館(以上藍綠DM均有記載)、皇宮御品科技保健養生事業有限公司(綠色DM記載)等組合自稱「朧臆事業集團」,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2樓掛牌營業,並以實際上不擬實現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資金,由紀榮豐擬定之投資方案,係以誇張易使人誤解具有生理療效之宣傳廣告語詞,販售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在案之「鈣離子」健康食品,再以「鈣離子」產品搭配互助會,讓投資者認購行政區域,並依出資額多寡約聘為該區互助部幹部,除可領取「鈣離子」產品轉售獲利,最主要須介紹新進人員加入組織以抽取利潤,公司並承諾未領取產品之出資額,保證第二年開始每年可領取6%利息,10年後可回收投資金額,且謊稱投資方案係法院公證有保障,利用舉辦說明會及提供免費健檢機會,由紀榮豐講解及簽約、吳春英在旁協助遊說及收款之分工模式,誘使大眾投資入會,致陳沛琳、吳育森、林玉燕、羅芬芳誤信為真,認有利可圖且投資有保障,而陷於錯誤,自民國100年1月16日至同年5月5日期間,先後加入該投資方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紀榮豐簽立如附表二所示契約,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紀榮豐及吳春英。嗣因陳沛琳等人查覺有新進人員入會,其等卻始終未獲任何報酬,且紀榮豐一再變更投資方案內容讓其等無法推展業務,「鈣離子」產品又無人願買,承諾之利息亦未給付,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均否認犯罪,辯稱: (一)告訴人依民法第 153條以書面契約向被告訂購合法鈣食品及器材,雙方已合法完成訂購契約、完成交付貨品、發票完稅、寄放協定、返還寄放食品等合法程序,證實鈣食品及器材買賣交易無誤,被告只收取告訴人批購鈣食品及器材繳付之貨款,絕無收受告訴人任何不法之投資存款。陳沛琳、林玉燕、吳育森、羅芬芳等人分別與被告簽定下列四張契約書: 1.第一種契約,特約幹部指定鈣食品、器材批購契約書:此批購契約書由陳沛琳、林玉燕、吳育森、羅芬芳分別向被告簽定朧臆公司、皇宮御品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特約幹部批購指定鈣食品、器材批購契約書,告訴人等簽訂本契約書主要目的是向被告批購鈣食品可優先取得以量制價資格,訂購200盒優惠價2折、訂購134盒優惠價3折,訂購25盒優惠價 5.2折,批貨契約書上均有告訴人等親自簽名蓋手印為憑,證實告訴人等交付被告款項均為訂購鈣食品及訂購器材之貨款,絕無不法投資款。 2.第二種經銷契約書,總站長、總講師、總教育長、分會長結盟經銷契約:簽訂本結盟經銷契約書後成為被告合法分銷幹部,繼續合法分銷轉售告訴人等向被告公司批購鈣食品給他人而賺取差價,告訴人等私人均無申請公司行號,依法不得經銷轉售,其等向被告批購2折~5.2折鈣食品而為賺取8成~4.8成差價,因此才向被告請求皇宮御品公司簽定業務總經理、總站長、總教育長、分會長分銷買賣契約書正式成為皇宮御品公司業務總經理、總站長、總教育長、分會長等特約幹部,藉皇宮御品公司(核准營登證號:00000000,核准食品批發: F102170字號、核准食品零售: F203010字號)繼續合法分銷轉售鈣食品而賺取差價,上列結盟經銷契約書第壹條第一款載明:乙方結盟甲方前並無給付任何代價,確定被告絕無收取任何簽約或職位或任何不法投資款。未料告訴人陳沛琳在警詢及檢方庭訊筆錄中公然誣告被告,謊稱與被告簽定總經理、總站長、總講師、總教育長、分會長等經銷契約書已繳交投資金新臺幣(下同)78萬7500元、林玉燕在警詢及檢方庭訊筆錄中公然誣告被告,謊稱與被告簽定總站長、分會長經銷契約書已繳交投資金9萬630元、吳育森在檢方庭訊筆錄中公然誣告被告,謊稱與被告簽定經銷契約書已繳交投資金 6萬元、羅芬芳在警訊筆錄中公然誣告被告,謊稱與被告簽定總站長、總教育長經銷契約書已繳交投資金15萬7500元,足證其四位惡意強求退貨還款違約在先,惡意誣告被告在後。 3.第三種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告訴人等向被告批貨又擔心批購鈣食品三年有效過期失效而受損,由三位告訴人主動以契約書向被告申請寄放鈣食品,請求被告核發提貨券供告訴人隨時提貨,雙方同意由被告核發鈣食品提貨券,告訴人可一次或分次提貨,證實告訴人支付被告款項確定為訂購鈣食品及訂購器材貨款,絕無不法投資款。 4.第四種鈣食品申請取貨證明書:是由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向被告訂購之指定鈣食品,由陳沛琳提領 984盒、林玉燕提領225盒、羅芬芳提領247盒,三人全部提貨完畢,同時與被告簽訂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食品申請取貨證明書,三人本人親自簽名蓋手印為憑,足證其三人已完成提貨且已銀貨兩訖,其等所支付款項確證為批購鈣食品及器材合法貨款絕非不法投資款。 (二)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17日、18日已發過三位告訴人全部寄放鈣食品包括:陳沛琳 940盒、林玉燕215盒、羅芬芳247盒三位告訴人惡意違反批購契約(超過四月不得退貨還款)向被告強求退貨還款違約在先,惡意誣告被告在後,足證惡意訟告被告,被告近日將對三位告訴人依原約違約處罰約定另提刑事與民事告訴,提告前被告於102年4月17日、18日已委託大榮貨運公司託運 940盒發還陳沛琳、託運215盒發還林玉燕、託運247盒發還羅芬芳,由大榮貨運公司嘉里大榮物流託運單及客戶簽收單證明三位告訴人已全部簽收完畢無疑,足證發還之鈣食品已銀貨兩訖,亦證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三人所支付款項確證為已銀貨兩訖發還鈣食品之合法貨款絕非不法之投資款。 (三)檢方明知告訴人陳沛琳100年9月9日已對被告提出告訴100年11月16日已提供鈣食品批購書11張、鈣食品取貨證明書1張已取貨984盒、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及告訴人林玉燕100年9月14日已對被告提出告訴 100年11月23日已提供鈣食品批購書、鈣食品取貨證明書1張已取貨225盒、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經營契約書4張及吳育森 100年12月5日提供器材批購書及告訴人羅芬芳100年9月14日已對被告提出告訴提供鈣食品批購書、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經營契約書 4張,四位總計24張證實已完成鈣食品及器材買賣之貨款,如鈣食品批購書,商品名稱欄均載明鈣商品、鈣品、器材,上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合法銷售鈣食品及器材合法營收之貨款,絕非不法之投資款。未料檢方故意拒絕被告於101年7月23日庭訊筆錄要求傳訊陳沛琳、羅芬芳當庭對質釐清真相之請求,又故意迴避不查陳沛琳、林玉燕、吳育森、羅芬芳已提供29件包括批貨契約書、經銷契約書、寄放契約書、取貨證明書等可確證被告合法買賣鈣食品合法證據,故意錯誤採信告訴人空口無憑惡意誣告被告片面之詞,違背證據無理由起訴被告一家五口。又檢方於 100年12月28日庭訊中明知吳春英為家管、紀文竣、紀獻欽為申訴報社員工、紀美沂為員工,檢方又明知批貨契約書、經銷契約書、寄放契約書、取貨證明書上並無上列四位承辦負責或簽名收費之字跡,亦證吳春英、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絕無參與本案爭訟業務,足證四位被告與本案無關,檢方竟然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起訴紀榮豐一家五口,足顯濫權追訴處罰之嫌。 (四)被告合法經營朧臆公司、皇宮御品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已經核准營業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銷售食品項目:F102170、F203010及精密儀器批發零售項目: F113030、F113040… 銷售鈣食品、銷售器,依法申請營登證照,依法申請核准食品器材依法銷售鈣食品器材,依法開立發票,理應受法律保護以符法治,請早日還給被告一家五口清白。 (五)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與被告簽定批購鈣食品及器材批購契約,購買鈣食品及器材雙方同意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452號判令做雙方買賣鈣食品共同遵守賣方以特價賣出,買方不得逾七日後請求退貨還款,有其等批購鈣食品器材(簽定批購契約書)購買鈣食品器材明細、批購鈣食品擔心食品逾期失效請求寄放簽定寄放契約書、批購鈣食品全部提貨(簽定取貨證明書)證明全部取貨完畢、被告公司已發還全部寄放鈣食品證明。 (六)陳沛琳、羅芬芳、林玉燕、吳育森與被告公司簽定有效經銷契約: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隨約訂購鈣商品及器材並完成付清訂購商品貨款及提貨手續,告訴人等並無給付職位款、借款、投資款,本契約並無約定應給付任何紅利給告訴人等,依本契約確證絕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借款、投資款)及刑法339條詐欺罪(職位款、紅利款)刑責。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與被告公司簽定B種無效贈股契約: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三位告訴人依本契約(資格欄)特別約定:簽定每份B種贈股契約後應向被告公司另外再訂購10.5萬元鈣商品約定,但三位告訴人簽定B種贈股契約後並無完成另外訂購10.5萬元指定鈣食品約定,確定資格尚未成立,確證B種贈股契約無效,足證三位告訴人簽訂B種贈股契約確證與被告公司無任何金錢交易,足證B種贈股契約絕無貨款、借款、投資款、職位款、紅利款之對價關係;A種有效經銷契約: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及B種無效贈股契約: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等無罪證據還原事實真相判決被告等均無罪。 (七)辯護人則為被告紀榮豐、吳春英辯稱: 1.依公訴意旨,被告等人係以皇宮御品公司為名義而進行違法吸金,而皇宮御品公司屬法人組織,參照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之見解,被告等人所涉犯之法條應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而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容有誤解。 2.依卷內被告紀榮豐與告訴人羅芬芳、林玉燕、陳沛琳、吳育森四人間所簽訂之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簡稱A種契約),其中雖均有告訴人羅芬芳、林玉燕、陳沛琳、吳育森四人給付價金購買鈣食品(鈣商品)或器材(吳育森部分)之約定,惟該價金之對價係鈣食品或器材,且依各該契約之約定條款中並無任何約定給付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因此,被告二人縱有收受告訴人羅芬芳、林玉燕等人所給付之價金,惟其行為尚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或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稱之視為收受存款有別,自難認定被告二人構成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罪。至於卷附被告紀榮豐以皇宮御品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羅芬芳、林玉燕簽訂之本報互助部三代(或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簡稱B種契約),其中記載法院公證10項福利保障制度,而保障 9載明銀行6%紅利(一、庫存品滿一年可分配紅利。二、銀行年率6%實際金額計算),雖形式上似乎與告訴人羅芬芳、林玉燕約定將給付利息。惟告訴人羅芬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沒有加入三代同堂的互助會,伊雖有有簽B種契約,惟伊沒有加入老人會,而互助部是與老人會搭配的。顯見證人羅芬芳簽訂A種契約所給付之款項,其對價係鈣離子商品。至於B種契約證人羅芬芳雖亦有簽定,惟在證人羅芬芳之理解,B種契約之互助部係與老人會搭配,而伊並未加入老人會,因此沒有加入所謂互助部三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此外,由被告紀榮豐於103年1月24日所提出之刑事第三次答辯狀第三頁,亦載明A種契約與B種契約之不同,其中厥為重要者係A種契約於契約條款(六)第 2項載明不得退貨還款,且單價為鈣離子每盒 500元,另無贈股制度。而B種契約於保障10載明10年可解約終止,解約每盒原價 700元購回,且加入資格為訂購143盒2折鈣商品,單價為 735元,且有贈股制度。因此,告訴人羅芬芳與林玉燕雖與被告紀榮豐簽定B種契約,惟B種契約無論是契約資格、給付款項之對價、贈股制度、可否退貨等均不相同。而證人羅芬芳亦證稱伊雖有簽訂B種契約,惟並未加入。足證,證人羅芬芳、林玉燕所給付之款項對價確實係A種契約所記載之鈣食品,而A種契約並未有任何給付紅利、利息之約定,且載明不得退貨還款。至於B種契約證人羅芬芳及林玉燕雖亦有簽訂,惟因未加入老人會且亦未以單價735元再行購買143盒鈣離子商品而取得互助部資格,正因如此,被告紀榮豐始一再疾呼羅芬芳、林玉燕雖有簽訂B種契約,惟並未生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紀榮豐擔任董事長,於86年間設立「朧臆企業有限公司」,92年間更名為「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朧臆公司」,案發後於 102年更名為「台灣申訴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洽志,由被告紀榮豐擔任監察人);又於93年間設立「朧霆財經管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間更名為「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皇宮御品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紀榮豐所不否認,且有朧臆公司及皇宮御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20603偵卷一第279至287頁)、臺中市政府103年2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朧臆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皇宮御品公司」案卷所附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5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影卷一、二)足憑。又被告紀榮豐係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亦有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20603偵卷一第 273至277頁)可佐。而依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朧臆公司、皇宮御品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被告紀榮豐(曾名紀丰富)之妻吳春英(曾冠夫姓為紀吳春英,並曾名紀曼均)、子女紀文竣(原名紀獻龍)、紀獻欽(曾名紀文傑)、紀美沂(曾名紀雅紋)等人,資本額最多不過500萬、800萬元,顯見該等公司係小型家庭企業無訛。又卷附藍色及綠色之朧臆事業集團DM(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該DM非公司印製使用,然經本院勘驗被告紀美沂偵訊光碟時,被告吳春英向檢察官表示該藍色DM係朧臆公司的,綠色DM係皇宮御品公司的,見本院卷三第 233頁背面)封面以較大粗體字印有「朧臆事業集團」,該集團下列有皇宮御品公司、朧臆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朧洽生物科技保健養生企業有限公司及未立案之 105人力銀行、 105中西醫人力銀行、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社、皇宮御品科技保健養生館(藍綠DM均有記載)、皇宮御品科技保健養生事業有限公司(綠色DM記載)等,益見被告紀榮豐係自行組合上開公司並自稱為「朧臆事業集團」對外營業。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琳於10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2月份跟隨旅遊團至高雄旅遊時,在奧客飯店紀榮豐有舉辦說明會,會中紀榮豐自稱皇宮御品公司、朧臆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芳鄰超商連鎖總店及 105中西醫人力銀行等公司董事長,向我們推銷鈣品還有投資案,並邀請我們到他臺中市○○○路0000號 2樓御品皇宮公司體驗;紀榮豐介紹鈣產品和投資案,都是紀榮豐講,吳春英在旁邊當助手;我是因為投資理財才加入他們公司,他是用鈣離子產品當導向,每個人都可以買一個區域,要介紹朋友進來,大家才有業績,找人進來公司會介紹營運方向,有投資進來大家才有利潤;紀榮豐是以行政區做單位,每個區投資單位有3萬2500元、5萬元及10萬5000元等不同價錢,會有產品「鈣離子」可以領,紀榮豐說如果不領產品的話,第二年開始每年會有6%的利息;我投資好幾個區,擔任太平區、大里區、西區總站長、總教育長,我的區有人投資進來,我就有利潤,不是我介紹的,我也會有獲利;我是因為他有保障獲利,每年至少有6%利潤,外加有人加入的利潤可拿,所以才投資;我購買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西區、大里、太平區等3個分會長,每個職務支付3萬2500;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臺中市北區、西區 2個總講師,每個職務支付10萬5000;大里、太平市、中市東區等 3個總教育長,每個職務支付10萬5000;大眾申訴公正報社「總副社長」支付10萬5000元,商品廣告費用 6萬,共支付78萬7500元;後來我知道紀榮豐有好幾10萬的進件,我就打電話問他說我們當初買區域不是要有利潤嗎,他說沒有啦,我們換用別家公司名稱經營,所以從頭到尾都沒有利潤,我的區只要有人加入老人會我也可以分得利潤,紀榮豐也沒有給我,我覺得被騙;公司讓大家免費做健康檢查、腳底按摩,只是帶人來的誘因,做完之後就會介紹投資公司的機制,找人進來才會有利潤;我沒有想要去買鈣離子產品,我產品要拿去賣給誰;我有領取一些鈣離子,是想說錢拿那麼多出去,也要拿一些產品,但如果產品我全部拿,我投資的錢就拿不回來,所以我沒有全部拿,而且我拿那麼多,我也不知道要怎麼銷售;產品一盒訂價不同,是看買的區域不同,買越高的區域價格越便宜,是紀榮豐訂的價格,拿出來的錢投資愈多,產品單價愈便宜,投資的錢越少,產品單價越貴;我拿產品回去也不敢吃,因為沒有檢驗,我那麼多錢加入不是為了拿產品,而是為了投資理財;朧臆及皇宮御品公司 2本型錄(卷附綠色及藍色封面型錄)是紀榮豐、吳春英拿給我看的;我是100年2月11日簽約那天到他公司,公司全部都在一起,簽約時用皇宮御品或朧臆公司簽,紀榮豐說都一樣,他都是負責人;簽約當時紀榮豐有詳細說明投資方式及「不領產品,第二年領6%」,當時吳春英在旁邊拿資料、當助手,我交付款項時是交給紀榮豐、吳春英,簽收是紀榮豐,有時我錢會交給吳春英,她點完後會交給紀榮豐,再由紀榮豐簽收;紀榮豐說產品領不領都可以,領產品轉賣可以賺取差價,主要目的是找人來就會有利潤;6%是按照沒有領取貨品當初的買價去計算,領至少10年利息;紀榮豐跟我介紹時就是說明每個職務的區域,如有人加入及投資老人會能有多少利潤,但他為規避違法性,都叫我不能對外說是投資及是多層次傳銷,否則他要對我提告,所以他才會以購買商品的名義簽訂合約,所謂的商品也都是寄放在紀榮豐處,他說如果我們沒賣出商品第二年後每年有6%的利潤,10年後可全數退回,我認為有利潤才會加入,並不知道紀榮豐是這種手法在詐欺我們;這個制度是用一個產品來吸引我們,紀榮豐說商品就放在他那邊,如果拿回去自己銷售,過期壞掉我們要自己負責;(警卷第35頁、20603偵卷一第225頁)優惠分享專案、退休圓夢等資料,都有記載如何獲利;當初有印一些制度表,上面有印投資理財部分,我們進來當然是買這個職位,看要這個職位要多少錢,有附帶產品當然也很好,總比沒有產品好(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正面至第199頁正面)。 (三)證人吳育森於10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陳沛琳以前是夫妻,是陳沛琳介紹我進入公司,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搞得家庭生活有問題,所以我就氣得跟她離婚;陳沛琳跟我說有一家公司在忠明南路那邊,可以投資、可以賺錢;我是 100年3、4月去,有簽契約,他樓下是便利商店,樓上是一家公司,裡面房間不大,約7、8坪;當時在場有紀榮豐、吳春英,紀榮豐講他們是在做什麼,還用一顆白白的東西表演,好像是化學反應在變魔術一樣,他把一個東西溶進水中,再滴入碘酒變色,之後再用他的產品還原變成白色,他一直講說他們是賣什麼產品,一直叫我買食品,我說我不買食品,最後才發現他叫我投資,投資一個單位是10萬5000元,他說投資皇宮御品可以獲利,只記得他說比銀行還好的利息,他說利息不能超過太多,如果超過太多會有銀行法問題;他說投資也可以拿貨,我根本不想買東西,他說沒有買也可以投資,我說好,我要純賺錢就好;(提示 20603偵卷一第195至197頁「皇宮御品公司互助部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法院公證十項福利保障制度、朧臆事業集團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那時有拿很多廣告紙給我看,我也有看過這份,可是我只有大概看一下,字密密麻麻的,他寫賺多少錢等內容,他有說擔任這個職務要繳錢;紀榮豐說投資一個單位可以做總站長,也可以保證每個月有獲利,我去的時候他都有拿給我看,每次都有發1至2張文宣,他說來皇宮御品投資、買貨,一個單位多少錢,如果不要貨,他可以保證獲利,當時我跟他說我只要純投資,有獲利給我就好,獲利比較多就是一年領一次,比較少就每個月領;他說刷這 3萬元,要用總站長給我,說每個月獲利多少給我,結果後來再加進來的人的獲利,他也沒撥給我;紀榮豐說我一定要買一個單位才能夠投資皇宮御品,他叫我去行銷,我說我不要行銷,他說不然就每個月保證我多少獲利,他會分給我;他說一年以後才可以開始拿利息,保證一年有多少利息給我;他說獲利比銀行好,一直叫我簽,就簽了,我當時已經糊塗了;刷完卡後我有問他我的本錢要怎麼拿回來,他說本錢不能拿回來,當時我就火大了,我本錢不能拿回來,我拿利息有什麼用;簽完後我就覺得不對,第二天他打電話給我,我就要求退;他叫我三天內要補完10萬5000元,不然就違反契約,一直打電話給我,說白紙黑字已經簽了,叫我要承認;簽合約書的時候我已經刷 3萬元給他,合約有密密麻麻的條例,還簽買賣貨品的契約書,我就很不爽,要陳沛琳把那張契約書拿給我,我要拿去給識字的朋友看,但都沒有,他還說要告我,要罰我10倍;紀榮豐說我這 3萬元不能退,叫我找一天去考記者證,我說我不懂我不會,他說我只要簽名,有人幫我寫,他可以拿給我抄,他說再花3至6萬元可以當記者;陳沛琳她有花這筆錢,她有拿給我看,是一張紅色的、有大頭照的記者證,她說出國不用錢,去娛樂區也不用錢,所以她才去投資這個,我沒有,我不要騙人,記者證應該是國家發的,才能去訪問;後來紀榮豐叫我轉移給別人,錢要退給我,可是都沒有,我跟陳沛琳說妳好像跟這家公司共謀要騙我的錢,就一直吵架;(20603偵卷一第251頁「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有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這是第二次的,我要求他把 3萬元退給我,我去跟他商量時,他說裡面的產品這麼多,我可以再選1樣,我問他1箱東西就要抵我的 3萬元,他說他在外面都賣10幾萬元,他用這個來抵我的投資款,他就不退給我,他說如果我要退就要告我,他講沒兩句就說要告我,我會怕,我是跟他拿發票來當證據,不是買東西,6萬元發票還是我出稅金;他契約有還我1張,又叫我簽,我覺得很複雜,怎麼會買東西還要簽契約,就是有問題;第1次刷3萬元後我有再補現金給他,我總共付了5、6萬元;簽約當時吳春英專門在後面把關,她負責開門、關門、鎖門,不讓人家進來;她有幫忙講解,一直要叫我簽,大部分是紀榮豐講解,吳春英只是在旁加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背面至第210頁正面)。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燕於10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羅芬芳介紹而認識紀榮豐、吳春英,100年2月我就親自去忠明南路那裡,那裡是二樓,下面店面是芳鄰超商,裡面有一些器材,有一個窄窄的辦公室,放器材的比較大,辦公室不到法庭的一半,很擠;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有紀榮豐、吳春英、羅素雲、陳文蘭在場;紀榮豐說他這裡算是鈣離子銀行,叫我們錢存在這裡,錢放在這裡有很多好處,他有申訴報社,人家都叫他紀社長,他叫我們買區域,給我個一個站長的名位,一個單位是10萬5000元,他說他做的行業這麼多,都會跟這個有關係;站長就是一個權利,叫我把那個區域買起來,說我做霧峰總站長可以賣東西,報社等公司如果有賺到錢就有紅利,我那時就想要創業貼補家用;我當時沒有那麼多錢,只有 8萬元,他說沒關係,先拿進來,剩餘的領到紅利再扣起來,我就說好,領到紅利我一毛都不會少,都會還給他,過幾天,紀榮豐就說他跟太太吳春英先借給我;我沒有遇過做事情要簽約這種事情,我看他這樣斯文,就信任他,只有瞄一下,沒有全部看完;我沒有拿10萬5000元,先拿 8萬給他,他說先跟吳春英借,結果又說吳春英要用錢,所以一直叫我再拿錢去給他,我就覺得有點怪,一直想要退,他要我想辦法再拿1萬元去,不然羅芬芳沒有1顆球,當時我到山上去,也一直接到電話,我就覺得很煩,所以我再去繳 1萬元;紀榮豐有叫我們去老人會賣鈣離子,說一盒賣多少,交給公司多少錢,剩下的就給我們賺,老人會的資料拿給別人看,別人就覺得怪怪的,他們都不要;我不知道總站長要做什麼,他就這樣訂;鈣離子我有拿10盒出來賣,但沒有人要,後來有再提20盒出來賣,都沒有人要,剩下的那時候我們想要提出來,他叫我們不要提,放在他那裡,一年到他會補6%的利息給我們,我們如果拿出來,沒有賣完,他就不負責,是不是他要週轉或其他用途,我們也不知道;(提示20603偵卷一第195頁以下推銷契約書、保證契約書等文件)這些都是從他那裡出來的;契約是他寫一寫叫我簽,我書讀得不多;(提示20613偵卷一第223頁「皇宮御品公司互助部養生經營會員買賣契約書」)這是他規定要簽這份契約,我不知道意思;我拿錢出來的目的,是如果是真的,他都有紅利,都可以賺錢,而我老公身體不好,沒有辦法養我,我可以貼補家用;他說投資他公司好處有很多,他以後超商會開很多間,那個跟這個單位有關係,這算是投資,但他叫我們不要說是投資,都不能說投資,他沒說為什麼,他的意思是說有 200盒鈣離子;他說如果不拿產品,第二年開始會給我們6%的利息,另外還有以區為單位的,如果有找人進來的,還可以抽成,還有如果有介紹人去參加老人會,也是可以收錢,但我忘記是怎麼樣計算的;他總共有三個方案,每個區投資單位有 3萬2500元、5 萬元及10萬5000元,每一區的價格不同,都會有產品鈣離子可以領;如果有介紹人進來,該人進來投資10萬5000元,介紹人就可拿7000元;紀榮豐在講解鈣離子銀行及利息的事情時,吳春英都跟在紀榮豐旁邊,吳春英當然會幫忙講解;我紅利都沒有分到,是我們報案後,他才補寄6%的利息錢,但數目也不夠;(提示藍、綠封面鈣離子型錄 2份)這是公司分的,就是這樣整份,在他裡面拿的,他裡面也有在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1頁正面至第218頁背面)。 (五)證人即告訴人羅芬芳於103年1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李羅素雲介紹進去,紀榮豐在○○○路0000號 2樓有開一家食品行,我第一次去時,有紀榮豐跟他太太吳春英在場,他們介紹我購買鈣離子還有其他好幾種食品,搭配老人會一起,有劃區域給我們一起在那裡創業,他說都有法院公證,所以我才會相信,他說加入老人會一定要買產品,買鈣離子相關產品轉賣獲利要配搭老人會,他說這樣能創業;他劃一個區域,比方說他給我一個教育總長,還有大里區的總講師,如果大里區有人買的話,我們就有利潤可以抽成,投資一個區域10萬5000元,(提示 20603偵卷一第85頁「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他的意思如果我們賣鈣離子出去,要交老人會的資料回來,就可以給我們利潤,沒有單賣鈣食品給一般民眾;他跟我介紹時是說每個職務的區域,如有人加入及投資老人會能有多少利潤,但他為規避違法性,都叫我不能對外說是投資及是多層次傳銷,否則他要對我提告,所以他才會以購買商品的名義簽訂合約,所謂的商品都寄放紀榮豐處,他說如果我們沒賣出商品第二年後每年有6%的利潤,10年後可全數退回,我認為有利潤才會加入;我要向他購買鈣離子,才有一個區域給我們保障,我的目的是買職位,有職位才可以抽人家加入的紅利,我買那個區域,只要有人加入我就可以抽成,不用做什麼事;鈣離子可以寄放在他那裡,有寄放就有利息,領出來就沒有利息,產品他叫我們領一部分出去賣,大部分都放在他那裡,這是紀榮豐建議我們的,他說這樣給我們一個保障,因為我們沒有經驗,不知道怎麼賣;我當初有跟他領20盒鈣離子,還有其他產品10盒,都賣不出去;(提示 20603偵卷一第59頁皇宮御品公司羅芬芳之聘書)我不曉得是不是員工,他說就在那裡訓練,將來如果有人進來叫我們訓練人,員工有薪水,我們沒有薪水;(提示上開卷第77頁差旅費承諾書)這個我知道,問題我們都沒有領過我當初賣這個產品就是要領利潤,他說賣一盒就有利潤可以抽,如果沒有賣,東西放在那邊也是有6%的利潤;他說我們一定要招攬到有客人時才可以領到利潤,但我沒有辦法招攬,他一直更改制度,我們沒有辦法推;剛開始進去,他都畫一個大餅給我們看,我們年紀這麼大了,找工作也不好找,我們在那裡如果投資一些錢,賣產品能夠有回饋的話,我們認為是不錯,後來都沒有,我們才知道我們受騙了;我能確定的投資是15萬7500元;老人會是加入的人必須每個月繳錢,老人過世後,往生者的家屬、大里區的總講師、金主都可以領錢,金主沒有限制,任何人都可以;我去上過課很多次,他太太吳春英每天陪著他,負責開門、關門,我們交的錢都是她收,我簽約時她在旁邊收錢,他老婆載我到彰化銀行去領錢;(提示20603 偵卷一第81頁本報互助部三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保障 9銀行6%紅利」)都是紀榮豐介紹這張契約的制度,都是他教導我們,上課也是紀榮豐在上課;紀榮豐上課時吳春英會在場;他沒有撥利潤給我們,所以100年6月我們有去問他,可是他那時候都不願意退,就都不理我們了;我們告他以後,101年3月開始有收到匯票,被告說是6%的利息,但我沒有去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正面至第87頁背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紀榮豐以朧臆事業集團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其投資方案係以「鈣離子」產品搭配互助會,讓投資者認購行政區域,並依出資額多寡約聘為該區互助部幹部,除可領取「鈣離子」產品轉售獲利,最主要須介紹新進人員加入組織以抽取利潤,公司並承諾未領取產品之出資額,保證第二年開始每年可領取6%利息,10年後可回收投資金額,被告紀榮豐負責擬定投資方案並講解及簽約,被告吳春英則在旁協助遊說及收款。而被告吳春英部分,被告紀榮豐曾於偵訊時稱:吳曼均(即被告吳春英)是在「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編輯室負責皇宮御品之DM及大圖輸出等語(見 20603偵卷一第458頁),更顯被告吳春英確實參與方案執行無訛,非其所辯單純家庭主婦而已。 (六)又告訴人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簽立如附表所示二契約,有該等契約書及附件可佐(卷證出處如附表二所示),該等契約書封面除中間分別印有「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教育長分銷買賣契約書」、「本報特約主管幹部退休圓夢分銷制度買賣契約書」、「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本報互助部三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等名稱外,左上記載「本公司五大保證:一、本公司正派經營保證穩健合法。二、本公司產銷商品功能保證有效。三、本公司分銷幹部制度保證不變。四、本公司分銷幹部制度保證賺錢。五、本公司制度法院公證保證合法。」;左下記載「朧臆事業集團、皇宮御品公司(或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台中展試:台中市○區○○○路○○○○號二樓」;右上記載「部門:互助總部第□部、姓名:(即簽約人乙方之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吳育森等)、職稱:鄉鎮市區□總講師□總站長(或分銷幹部□分會長□組長、鄉鎮市區總教育長、總副社長等)」、右下記載「契約書法院公證合法保障讓經銷幹部安心永續穩健經營」,內文所使用及簽約之公司名稱(甲方)或為「朧臆公司」或為「皇宮御品公司」或為「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其代表人均為紀丰富(即被告紀榮豐)。該等記載與證人陳沛琳、吳育森、林玉燕、羅芬芳上開證述均相符。又書寫為該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其上雖有「商品名稱、規格、數量、金額」等記載,惟同時亦有告訴人等「姓名、單位:互助部、職稱」等內容,立約人乙方稱謂係「新進特約幹部」,簽名處更註明為「特約幹部姓名、幹部身份證號」,並有「推薦幹部職稱」姓名電話,條文內容則一方面記載告訴人等經公司約聘為特約幹部職務得享有優惠價格及贈品福利,並有輔導及退休津貼,但一方面又記載雙方無勞資義務關係,另方面又記載「雙方同意以本買賣契約書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令之法源由乙方向甲方購買左列指定商品」,但第(三)條又註明告訴人等非消費者身份不適用消保法,內容雖相互矛盾,然仍可解釋該契約係複合契約,此由卷附 2份藍色及綠色之朧臆事業集團DM封面註明「複合式區保經銷退休圓夢制度」亦可得證,且一般人買健康食品,交易習慣原無訂立買賣契約之必要,更惶論如此複雜內容之契約,是本案顯非被告所辯稱之單純買賣關係,相當明確。況司法實務上並無所謂「判令」,被告紀榮豐竟在契約內引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令」,而買賣關係可直接適用民法債編買賣章節之規定,顯無引用該實務見解之必要,由此亦可知被告紀榮豐企圖以矛盾繁複之條文內容誆騙投資者甚明。再者,上開契約所附「互助部〔組長、分會長〕優惠分銷專案」記載佣金金額及退休、輔導、組織、招攬、超越、展試、組訓、發貨等津貼;「經營幹部分銷 1盒給互助會員核發各種津貼明細表」記載「佣金、主管退休圓夢、超越津貼、站長展試津貼、講師組訓津貼、站長講師發貨津貼」各種金額,另有申請人注意事項,要求告訴人等簽約後成為公司特約幹部身份而享有一切合法推荐輔導分銷介紹經營權益及福利,充分了解公司各項業務經營、管理辦法及經銷守則,並遵守公司之特約幹部分銷專案商品簡介及制度手冊,又制度正面之契約條款第肆之(二)載明「每月一日~三十一日業績定期結帳,隔月十日代扣一成佣金所得繳交國庫」;復有皇宮御品公司「互助部鄉鎮市區〔總教育長〕法院公證十項福利保障制度」載明:台灣第一家自由選擇~〔法院公證.十項保障〕~零風險批購滿意保障紅利及原價收回制度」、10項紅利保障(包括銀行6%紅利、滿期原價收回)、「鄉鎮市區總教育長~10.5萬元創業專案」記載「加盟贈品」、「推薦獎勵」(即單月推薦人員加入之獎勵)、「獎金」等;及「主管.幹部退休圓夢分銷制度」有職稱、福利、紅利分配、津貼、獎金等記載,並有投資報酬率分析表(見警卷第53頁背面,其餘卷證出處如附表所示);另朧臆事業集團上開 2本DM封面註明「4.本公司提供各種獎金保證賺錢、本集團提供11種獎金保證賺錢」。足見告訴人等指稱被告紀榮豐以鈣離子產品搭配行政區域之互助會,要求告訴人等介紹人員加入,並允諾該區購買者可就新進人員出資抽成分享利潤,且保證第二年開始每年可賺6%紅利,均屬有據。 (七)再參以告訴人陳沛琳之「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總經理委任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6至79頁)記載互助部達一定人數且每月業績達一定「盒數」即發放利潤(以「差旅費」名義),並從善終互助金中提撥;及告訴人羅芬芳之「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教育組訓部總經理委任經營契約書」(見 20603偵卷一第51至57頁),亦約定互助部人數達一定數額,從善終互助金中提撥一定金額(以「差旅費」名義發放)予羅芬芳,且每年可分享組訓部總淨利 10%,並有朧臆事業集團、皇宮御品公司、董事長紀丰富(即被告紀榮豐)出具予羅芬芳之聘書6紙、差旅費承諾書(見20603偵卷一第59至69頁、第77頁)在卷足按;暨告訴人林玉燕之「互助部業務總監差旅費保障契約書」(見20603偵卷一第95至103頁即第201至209頁)亦記載互助會員達一定人數即核發一定金額(以「差旅費」名義發放)並列為業務所得;「皇宮御品公司績優幹部總裁見面禮﹛贈送紅利號碼球﹜~佰萬贈金仟萬事業紅利分配圖」則詳載上下線組識形態圖(六種)及「公司內部績優幹部贈金分配明細」16項又分各小項,包括推薦新進人員後完成講解付款時之各種贈金、分配成數等(見20603偵卷一第125頁);又皇宮御品公司互助部養生經營會員買賣契約書、專員資格收入明細表、加盟資格福利收入表、分銷保健專員收入表、教長講師站長收入表、互助金制度表、加盟制度表等(見 20603偵卷一第223至225頁、第229至241頁),亦記載以加入互助會人員死亡時,簽約者即得領取善終互助金,善終互助金計算方式則係以鈣產品每盒提撥之金額為計算基準,由此益見告訴人等上開所言不虛。此外,復有告訴人陳沛琳之指定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見警卷第49頁即 20603偵卷一第147頁即本院卷一第114頁)、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幹部寄放專用提貨券(見警卷第39至43頁、 20603偵卷一第137至145頁)、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提貨申請書、取貨證明書(見20603偵卷一第171頁即本院卷一第 115頁)、100年3月10日被告紀榮豐所簽立全部付清證明書、大眾申訴公證電子時報記者證、職務證影本(見 20603偵卷一第173頁、第175頁)、被告紀榮豐出具予告訴人羅芬芳之收據(100年3月23日收到歸還款3000元、100年3月15日收到5000元、 100年4月8日收到2000元,見20603 偵卷一第79至80頁即第91至92頁)、羅芬芳之指定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特約幹部提貨申請書、取貨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告訴人林玉燕之指定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見20603偵卷一第93頁即第210頁、本院卷一第151頁)、特約幹部寄放專用提貨券(見20603偵卷一第211至213頁)、特約幹部提貨申請書、取貨證明書(見 20603偵卷一第121頁即本院卷一第152頁、同偵卷第125頁)、特約幹部寄放專用提貨券(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六種口感」之文宣、投資方案之手寫資料(見20603偵卷一第217頁、第219至222頁)附卷可稽,均可佐證告訴人等上開指述信而有徵。 (八)又被告公司販售之「鈣離子」食品(即扣案之「皇宮御品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產品),並非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在案之健康食品,且上開DM內文述及「…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元素不同於一般結合鈣片……不僅無法中和人體的酸毒,吃多反將引起血管硬化或膽、腎的結石…,」等語,並佐以「使用前」與「使用後淨化多了」比較圖,整體表現影射旨揭產品具「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所列「涉及生理功能者」等功效,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署102年6月24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同署101年9月28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及其Q&A(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係以誇張且易使人誤解療效之宣傳手法販售未經核准為健康食品之「鈣離子」產品,且被告紀榮豐自承該產品可以2、3折價格賣予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可賺取8至4.8成差價,顯見該「鈣離子」產品成本非高,被告紀榮豐卻以上開不當行銷手法予以低價高賣,亦有詐騙消費大眾之嫌。再參以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契約簽立之「鈣離子」盒數多達數百盒並多數未領取之情,均證告訴人等證稱「鈣離子」產品僅係誘使其等投資之導向,並非其等投資之標的,實有所據。至於被告紀榮豐案發後自行委託貨運行,將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未申請領取之其餘「鈣離子」產品寄送告訴人等,不但違反原契約約定,更顯被告紀榮豐並無實現上開投資方案之意,現更一再以買賣「銀貨兩訖」為辯,使告訴人等血本無歸,加以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先前以保證賺錢,甚至謊稱法院保障等方式向告訴人等遊說加入公司投資,均可知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係意在詐騙並有行詐術之實。 (九)綜上所述,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係以實際上不會實現之投資方案,對投資人允以報酬及利息給付為誘,使投資人誤以為真有該投資效益,而持續投入資金,惟其等並無給付報酬及利息,更無返還本金之真意,所為僅為詐取財物之騙局而已。是核被告紀榮豐、吳春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陳沛琳分別於100年2月11日、2月12日、3月3日、3月6日、3月22日;使告訴人羅芬芳分別於100年1月16日、1月29日、2月12日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款項之行為,應認係就同一投資方案而為多次接續之交款行為,且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對上開告訴人各次先後行使詐術之舉動,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均各係基於一貫犯意,在刑法評價上,就前揭告訴人各自遭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共同所為先後行使詐術之舉動,致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為接續犯,均各應論以包括之詐欺取財一罪(即告訴人陳沛琳多次交付款項僅論以一罪,羅芬芳多次交付款項亦論以一罪)。 (二)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紀榮豐任皇宮御品公司、朧臆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擬定上開投資方案,並對被害人等講解及與之簽約,被告吳春英則負責在旁協助遊說及收款,足認均已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相互利用犯行以遂行詐欺之目的,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紀榮豐、吳春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1至11(陳沛琳部分)、編號12(林玉燕部分)、編號13(吳育森部分)、編號14至16(羅芬芳部分)所示犯行間,其被害人不同,各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足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 1之規定,應依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等語。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 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範圍,自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紀榮豐、吳春英所擬定及推銷之投資方案,係實際上無意亦不會實現之投資方案,更無支付6%利息及返還本金之真意,均係誘使被害人等出資之騙局,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取存款論」之行為,況其等所承諾之年利率6%之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屬與本金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上開所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紀榮豐曾因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9月確定、被告吳春英尚無犯罪判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等以複雜且不欲實現之投資方案騙取被害人金錢,使被害人血本無歸,且全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被告紀榮豐更多次於本院開庭時出言恫嚇要告被害人,毫無悔意,且其詐騙手段竟公然以法院之名保證獲利,還自行核發記者證以取信被害人,更召募具有高度道德風險,使人得以不相干之他人死亡為前提領取金錢之互助會,目無法紀,惡性非輕,兼衡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不同,程度亦有差別,被告紀榮豐居主導角色,被告吳春英僅係分工,暨被告紀榮豐自承高職肄業、業商;被告吳春英自承國中肄業現業家管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吳春英併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紀榮豐、吳春英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上開被告所犯數罪分別均係不得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其等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附此 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紀美沂擔任「皇宮御品公司」會計,紀獻欽(原名紀文傑)及紀文竣(起訴書誤載為紀文俊)擔任公司文書工作,其等與紀榮豐、吳春英均明知皇宮御品公司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並非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直接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遊說、招攬,以進行投資為名義,從事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之不法。其吸金之方式如下:「皇宮御品科技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專案:合約律定以區為單位,每個區的投資單位有3萬2500元、5萬元及10萬5000元等不同價錢,投資3萬2500元可以擔任分會長,投資5萬2500元可以擔任總教育長,投資10萬5000元可以擔任總站長、總講師、總副社長,可以領取「鈣離子」產品,如果不領取產品,第二年開始,可以領取6%的利息,10年後可全數退回投資金額,以此方式誘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入會。其中包含陳沛琳(於100年2月間投資,共投資78萬7500元,擔任三個分會長、兩個總講師、三個總教育長及一個總副社長)、林玉燕(於100年3月間投資,共投資13萬7500元,實際出資9萬630元,擔任一個分會長及一個總站長)、吳育森(於100年5月間投資,共投資10萬5000元,實際出資 6萬元,擔任總教育長)、羅芬芳(於100年3月間投資,共投資15萬7500元,擔任一個總教育長及一個總講師),因認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與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紀美沂擔任「皇宮御品公司」會計,紀獻欽及紀文竣擔任公司文書工作等情,有上開契約等書證及證人陳沛琳、吳育森、林玉燕、羅芬芳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可證。惟訊據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均否認犯罪,辯稱:伊等對制度不清楚,也沒有招攬該等業務等語。經查,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上開所為並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已詳如上述,是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此部分亦無從構成犯罪,先予敘明。至於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上開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沛琳證稱:有在公司看過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他們在公司做行政工作,幫忙處理電腦文書資料,有聽過紀榮豐的兒子講公司營運制度,不太記得哪一位,(轉頭辨識)我認不出來,紀榮豐只有兩個兒子嗎?現在不能確定;簽約時他們三位不在;他們有時在辦公位子,有時外出;他們沒有收錢;我不太清楚他們擔任什麼職務,紀榮豐沒有介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2頁正背面、第185頁正面、第187頁正背面、第195頁正面至第196頁正面);證人林玉燕證稱;紀獻欽沒有講解過制度,有幫我測試身體狀況,沒有做其他;紀美沂我是聽人家說她是管錢,但管錢有多方面的;我只看過紀美沂一次,她帶孩子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6頁正背面);證人羅芬芳證稱:紀榮豐說他不在公司,以後他兩個兒子會教我們上課的內容,他說他女兒紀美沂是公司的會計,這都是紀榮豐講的;紀榮豐講解時,看過他大兒子在場,但他沒有教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正面、第82頁背面)。參以被告榮豐於偵訊時稱:我小孩紀文竣、紀獻欽是在「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編輯室負責皇宮御品之DM及大圖輸出,紀美沂是在皇宮御品公司擔任行政等語;被告紀文竣於偵訊時稱:皇宮御品公司產品DM及大圖輸出、「朧臆事業集團」退休員工圓夢制度的兩本DM都是我們編輯部依紀榮豐草稿製作出來的,紀獻欽主要是負責美工編輯,紀美沂主要是在皇宮御品擔任行政工作,處理一些雜事等語;被告紀美沂於偵訊時稱:我處理皇宮御品公司行政工作,負責整理會員名冊等語(見20603偵卷一第458頁、第462至463頁)。足認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確實在公司任職,致告訴人等亦對其等提出詐欺告訴,並非無據,然由於朧臆公司及皇宮御品公司係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營業項目眾多,被告紀榮豐、吳春英雖利用該等公司名義及場域遂行詐欺犯行,然無證據顯示該等公司已無其他營業,實不能單因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在公司任職,即推定其等亦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況就本案詐欺犯行之招攬、方案講解、簽約、收款等重要分工行為,證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並未證實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曾經參與,自難因此為其等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吳育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去兩次,還有另一次他兒子紀文竣也有進來講,當時有很多人,他說的跟他爸爸講的差不多,他說他在跑大陸線,在開發大陸的事業,他就是一直跟我廣告說以後可以去大陸做,跟這個公司有關係,說我投資也是有錢可以賺,他說他讀法律,他有講解他們公司怎麼運作,他有報他的職位給我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背面至第210頁正面),然因其僅投資一次即發覺有異而不再參與,顯見其對組織之了解未如證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詳細,是仍以證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上開證述較為可信,併予敘明。 四、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等涉犯銀行法及詐欺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其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紀榮豐、皇宮御品公司被訴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紀榮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2樓「皇宮御品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明知該公司銷售之「鈣離子」食品,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竟自 100年間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2樓之「皇宮御品科技公司」內,販售印有「健康全方位~鈣食品長期保健DIY 」、「調整體質~幫助牙齒骨骼正常發育~促進新陳代謝」、「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打破一般中性『結合鈣』不易為人體吸收或有導致結石的缺點,鈣力金真珠離子鈣對於調整體質、維持骨骼及牙齒的健康確有其優秀之處,而且藉由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中的鹼性鈣離子快速結合、分解、中和等新陳代謝之效果,人體內五臟六腑自然能達到調整體質、調節生理機能、營養補給使身體健康延年益壽之最終目的」、「幫助消化」等文字之「皇宮御品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皇宮御品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產品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其所宣稱「幫助牙齒骨骼正常發育」、幫助消化」等詞句,係屬已公告之健康食品「胃腸功能改善」、「牙齒保健功能」之保健功效,因認被告紀榮豐所為,係涉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處罰之,被告皇宮御品公司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處罰之。 二、按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條、第21條、第26條均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皇宮御品公司無健康食品許可證,卻對外販售上開「鈣離子」食品,固為被告紀榮豐所承認,並有扣案之「皇宮御品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產品上標示可據。惟公訴意旨以上開產品上標示「健康全方位~鈣食品長期保健DIY 」、「調整體質~幫助牙齒骨骼正常發育~促進新陳代謝」、「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打破一般中性『結合鈣』不易為人體吸收或有導致結石的缺點,鈣力金真珠離子鈣對於調整體質、維持骨骼及牙齒的健康確有其優秀之處,而且藉由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中的鹼性鈣離子快速結合、分解、中和等新陳代謝之效果,人體內五臟六腑自然能達到調整體質、調節生理機能、營養補給使身體健康延年益壽之最終目的」、「幫助消化」等內容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部分,經本院連同被告紀榮豐提出之朧臆事業集團型錄第10頁,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檢視結果覆稱:前揭產品非本署核准在案之健康食品,所述「調整體質、幫助牙齒骨骼正常發育、促進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幫助消化」等詞句,係屬「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所列「通常可使用之詞句」,非屬健康食品13項保健功效,故前開用詞似無明顯涉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等語,有該署102年6月24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正背面)附卷可稽。是本案「皇宮御品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產品上開標示內容,雖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詳上述),卻尚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條之規定,自不能認定被告紀榮豐、皇宮御品公司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6條之犯罪,應為其等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被害金額(新│宣告刑 │ │ │ │ │臺幣) │ │ ├──┼───┼────────┼──────┼──────────┤ │1 │陳沛琳│自100年2月11日至│契約金額: │紀榮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同年3月22日 │79萬5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吳春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出資額: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78萬75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林玉燕│100年3月2日 │契約金額: │紀榮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13萬7500元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吳春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實際出資: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9萬63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吳育森│100年5月5日 │契約金額: │紀榮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6萬3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吳春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實際出資: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6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羅芬芳│100年1月16日至同│契約金額: │紀榮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年2月12日 │21萬3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吳春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實際出資: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5萬75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契約名稱 │被害人│訂約日期│金額 │卷證出處(偵卷│ │號│ │ │ │ │指20603偵卷) │ ├─┼─────────────┼───┼────┼─────┼───────┤ │1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乙方:│100.2.11│10萬5000元│警卷第21至22頁│ │ │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陳沛琳│ │ │(同偵卷一P151│ │ │書(太平市總教育長) │(更名│ │ │;本院卷一P92 │ │ │甲方:朧臆公司 │為陳琬│ │ │;卷二P123;P1│ │ │ │瑄) │ │ │34-137) │ ├─┼─────────────┤ ├────┼─────┼───────┤ │2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 │100.2.11│10萬5000元│本院卷一P94( │ │ │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 │ │ │同警卷P23-24;│ │ │書(大里總教育長) │ │ │ │偵卷一P149;本│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院卷二P122) │ ├─┼─────────────┤ ├────┼─────┼───────┤ │3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 │100.2.11│3萬2500元 │警卷P27反-28(│ │ │部買賣契約書(大里分會長)│ │ │ │同偵卷一P153;│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本院卷一P96) │ ├─┼─────────────┤ ├────┼─────┼───────┤ │4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 │100.2.12│10萬5000元│本院卷一P80-83│ │ │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 │ │ │;100(同警卷P│ │ │書(臺中市北區總講師) │ │ │ │25-26;偵卷一P│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157;本院卷二P│ │ │ │ │ │ │119) │ ├─┼─────────────┤ ├────┼─────┼───────┤ │5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 │100.2.12│10萬5000元│本院卷一P84-87│ │ │區總教育長分銷買賣契約書(│ │ │ │、98(同警卷P3│ │ │中市東區總教育長) │ │ │ │5-36;偵卷一P1│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55;本院卷二P1│ │ │ │ │ │ │20) │ ├─┼─────────────┤ ├────┼─────┼───────┤ │6 │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 │100.3.3 │3萬2500元 │偵卷一P159 │ │ │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 │ │ │ │ │ │分銷買賣契約書(總經理) │ │ │ │ │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 │ ├─┼─────────────┤ ├────┼─────┼───────┤ │7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 │100.3.3 │5萬2500元 │本院卷一P88-91│ │ │部買賣契約書(太平區分會長│ │ │ │(同警卷P29-30│ │ │) │ │ │ │;偵卷一P163;│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P167:本院卷二│ │ │ │ │ │ │P121) │ ├─┼─────────────┤ ├────┼─────┼───────┤ │8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 │100.3.3 │3萬2500元 │警卷P31-32(同│ │ │部買賣契約書(西區部總經理│ │ │ │偵卷一P159-169│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 │ ├─┼─────────────┤ ├────┼─────┼───────┤ │9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 │100.3.3 │5萬2500元 │警卷P33-34(同│ │ │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 │ │ │偵卷一P165) │ │ │書(臺中市西區) │ │ │ │ │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 │ ├─┼─────────────┤ ├────┼─────┼───────┤ │10│本報特約主管幹部退休圓夢分│ │100.3.6 │10萬5000元│警卷P37-38(同│ │ │銷制度買賣契約書 │ │ │ │本院卷一P102;│ │ │(總副社長) │ │ │ │P106) │ │ │甲方: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 │ │ │ │ │ │國際有限公司、大眾申訴公正│ │ │ │ │ │ │時報社 │ │ │ │ │ ├─┼─────────────┤ ├────┼─────┼───────┤ │11│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 │100.3.22│6萬3000元 │本院卷一P108(│ │ │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 │ │ │同卷P112) │ │ │分銷買賣契約書(總經理) │ │ │ │ │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 │ ├─┼─────────────┼───┼────┼─────┼───────┤ │12│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林玉燕│100.3.2 │13萬7500元│本院卷一P140-1│ │ │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 │ │ │48(同偵卷一 │ │ │書(霧峰區總站長) │ │ │ │P195-199;P105│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119、121、123│ │ ├─────────────┤ │ │ │;本院卷二P124│ │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 │ │ │:P138-141) │ │ │部買賣契約書(分會長) │ │ │ │ │ │ │甲:皇宮御品公司 │ │ │ │ │ ├─┼─────────────┼───┼────┼─────┼───────┤ │13│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吳育森│100.5.5 │6萬3000元 │偵卷一P251 │ │ │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 │ │ │ │ │ │分銷買賣契約書(教育部總經│ │ │ │ │ │ │理) │ │ │ │ │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 │ ├─┼─────────────┼───┼────┼─────┼───────┤ │14│本報互助部三代同堂鄉鎮市區│羅芬芳│100.1.16│10萬5000元│本院卷一P166-1│ │ │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 │ │ │69、176(同偵 │ │ │(大里區總講師) │ │ │ │卷一P81-85;本│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院卷二P125;P1│ │ │ │ │ │ │42-145) │ ├─┼─────────────┤ ├────┼─────┼───────┤ │15│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 │100.1.29│5萬2500元 │本院卷一P178(│ │ │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 │ │ │同偵卷一P87; │ │ │分銷買賣契約書(教育部總經│ │ │ │本院卷二P126)│ │ │理) │ │ │ │ │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 │ ├─┼─────────────┤ ├────┼─────┼───────┤ │16│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 │100.2.12│5萬2500元 │偵卷一第89頁 │ │ │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 │ │ │ │ │ │分銷買賣契約書(中市東區新│ │ │ │ │ │ │庄里站長) │ │ │ │ │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 │ └─┴─────────────┴───┴────┴─────┴───────┘